中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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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的歷史軌跡
(一)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的歷史背景
“經濟法”一詞最早見于法國空想主義者摩萊里的著作《自然法典》中,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出現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資本主義原始積累時期,盛行重商主義市場經濟理論,主張政府對本國經濟給予扶助,甚至不惜通過戰爭以打擊、排擠外國的同業競爭者。這一時期,經濟法缺乏產生的現實基礎。自18世紀到19世紀末,資本主義處于自由市場階段,多數資本主義國家崇尚亞當·斯密古典市場經濟理論和理性主義國家職能說。資本主義國家在社會經濟領域國家充當“守夜人”的角色,政治統治成為國家的中心職能。國家雖然也要對一些社會經濟進行管理,但從屬于國家的政治統治[1]。這一時期,西方國家的行政法尤其是民商法得以高度發展,行政法和民商法的發展沒有為國家干預意義上的經濟法留下多少余地。自19世紀末到20世紀70年代,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資本主義國家內部的各種矛盾日益激化,經濟危機連續發生。特別是1929—1933年的經濟危機,使不少國家遭到重創。各國政府為了解決危機帶來的問題,紛紛打破經濟生活和政治生活的絕對界限而全面介入經濟生活。這時期主流經濟學是國家干預主義說,代表人物為凱恩斯。他在1936年發表的《就業、利息與貨幣通論》系統提出了國家干預經濟的一系列觀點和政策主張。可見,從自由競爭發展到壟斷階段以后,“看不見的手”已不能完全適應市場需要,要解決市場中存在的問題,只能運用國家干預經濟的手段。由于政府介入經濟生活,打破了傳統的市民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劃分界限,在經濟生活中出現了單純的公法和私法手段都不能解決的經濟關系。這種經濟關系需要一個新的法律部門來調整,這就是經濟法。20世紀70年代后,國家干預主義遭到質疑,以供給學派為代表的經濟自由主義卷土重來時期,凱恩斯主義的統治地位被新經濟自由主義所取代。供給學派不反對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必要的干預,但堅決反對國家過多和全面的干預。認為經濟生活應以市場直接的自我調節為主,國家間接的宏觀調節為輔。
(二)西方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經濟法產生發展概況
西方資本主義經濟法產生之前,調整經濟關系的主要是民商法。最初,資本主義國家十分重視市場秩序規制立法,20世紀中期以來,西方國家都強調對經濟實行宏觀管理與監督,著手制訂各種不同的計劃,試圖在“無形之手”和“國家之手”之間找到一個最佳點[2]。德國的社會市場經濟體制的市場競爭自由與政府調控權威相得益彰。德國經濟法的發展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19世紀末至一戰前),這時期的主要立法是1894年德國頒布了反不正當競爭的第一部法律——《保護商標法》,1896年出臺了《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斗爭法》。第二階段(兩次世界大戰期間),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德國頒布的經濟法有《一般授權法》、《關于限制契約的最高價格的通知》。第一次世界大戰后,當時的魏瑪共和國為了恢復被戰爭破壞的經濟,一方面廢除了戰時經濟統制法,另一方面又沿襲戰時經濟法的立法原則,先后頒布了《卡特爾規章法》、《煤炭經濟法》、《鉀鹽經濟法》、《防止濫用經濟權法令》等一系列經濟法,從而開創了把經濟法這個概念明確用于立法本身的先例[3]。第三階段(第二次世界大戰后),二戰后德國分裂為東德和西德。西德在美國自由民主思想的影響下,走上了“第三條道路”,實行社會市場體制。戰后初期,根據占領軍的指令,實行《反卡特爾法》。1966—1967年德國發生了經濟危機,為了保障經濟持續增長,頒布了《促進經濟穩定和增長法》,該法是實行宏觀調控的重要法律。日本政府借助經濟法通過兩種方式介入市場,亦即經濟法通過兩種方法反作用于經濟基礎:其一,維持競爭秩序,發揮市場機能;其二,國家對整個國民經濟及市場運行予以規制,發揮政府調控作用[4]。日本經濟法產生發展大致經歷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兩次世界大戰期間),20世紀初期,日本資本主義經濟結構發生了明顯的變化,壟斷資本主義逐漸形成和壯大。日本的卡特爾在明治中期已產生,最初,日本對卡特爾采取保護與扶植的政策。日本政府先后頒布《出口組合法》和《重要出口商品生產組織法》,它們屬于規制未加入卡特爾的組織使之從屬于卡特爾的強制卡特爾法,1931年《重要產業統制法》和1932年《工業組合法》也是促進卡特卡的法律[5]。第二階段(第二次世界大戰后),二戰后,日本統治者在恢復和發展經濟的過程中,非常重視運用經濟手段調整和管理經濟,制定了大量的經濟法。為了防止已被解散的財閥復活壟斷資本,日本政府于1947年頒布了《關于禁止私人壟斷和確保公正交易的法律》,還頒布了《排除經濟力量過度集中法》。1952年始,日本進入20年高速發展期,這時期的重要立法有《企業合理化促進法》、《中小企業基本法》、《農業基本法》、《消費者保護基本法》等。20世紀70年代以來,日本圍繞擺脫危機、振興經濟、通過立法活動不斷完善原有的各種經濟法,這一時期主要的立法有《投機防止法》、《穩定國民生活緊急措施法》、《石油供應適度化法》、《關于能源使用合理化的法律》、《中小企業破產互助法》。美國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19世紀末至1929年世界經濟危機前),產業革命完成后,美國出現了對自由競爭產生極大妨礙的壟斷,引起了人們普遍憂慮和不滿。美國政府審時度勢,主動出面干預,頒布了一系列反壟斷和反限制競爭的法律。主要經濟立法有:1890年國會通過了《保護貿易和商業免受非法限制與壟斷之害法》,后又通過了《克萊頓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二階段(自1929年經濟危機爆發至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1929年世界性經濟危機使美國經濟遭到毀滅性的打擊。羅斯福上任后,通過頒布經濟立法全面干預經濟生活。這期間,美國頒布了70多部經濟法令,如《緊急銀行條例》、《金融改革法案》、《產業復興法案》、《土壤保護法》、《新農業法》、《國家勞動關系法》、《恢復和救濟法》等[6]。第三階段<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二戰后,美國運用凱恩斯主義理論,自覺用經濟立法作為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律手段則成為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存在和發展的一種經常性和必然性手段。這時期的主要經濟立法有1981年《經濟復興稅法》、《經濟復興法》和1986年《稅法》等。
二、中國經濟法產生發展的歷史軌跡
(一)中國經濟法產生發展的歷史背景
中國在改革開放前實行的是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體制。在當時,計劃是國家用來配置資源的唯一方式。事實證明,在建國初期我國選擇計劃作為資源配置的方式符合當時社會要求,它有利于集中有限的資源去辦急需的事業,使我國迅速從經濟廢墟里恢復過來。但在計劃經濟完成它的歷史使命后,我國沒有把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換。人類20世紀的經濟實踐和理論研究顯示了計劃經濟的失敗源于它的兩大內在的弊端:一是信息機制障礙,二是激勵機制障礙。經驗表明,計劃經濟體制也許具有學習別人先進的科學知識和生產技術的能力,但自身卻不具有創造新的科學知識和生產技術的能力。計劃體制除其內在的缺陷外,其不足之處還在于它的實施有賴于計劃的主體——政府官員的高效性和無私性。由于政府內各行為主體按照自己的利益來行動,具體負責的公務員又缺乏競爭意識和對成本的關心,政府的活動無法如人民所期望的那樣做到有效率,政府官員的“經濟人”本性,使政府干預的結果往往背離其初衷,從而導致“政府失靈”。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和缺乏民主的政治體制相結合,誘發了,使我國經濟處于崩潰的邊緣。中國自1978年以來的改革開放,就是黨和政府面對“合法性危機”而重建嚴重受損的合法性基礎的過程,它順應了時展的需求,極大地解放了生產力。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下,由計劃作為唯一的資源配置手段必然會使我國經濟體制失去效率和發展動力,引發社會危機。國家干預的失敗必然要求在計劃體制中引入市場力量,在“國家之手”和“市場之手”的結合過程中,中國的經濟法也就產生了。隨著人們對計劃和市場兩種調節手段認識的不斷深化,我國經濟體制的改革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第一階段:改革初開始認識到單一的計劃經濟的不足,從而實行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模式;第二階段:從十二屆三中全會到黨的十四大,實行共有制基礎上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第三階段:黨的十四大后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模式。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提供制度保障的經濟法也相應地經歷了由產生初期的不成熟到逐步走向成熟的過程。
(二)中國經濟法的產生發展概況
中國經濟法的產生與發展歷程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從1979年至1992年),這是中國經濟法的產生和初步發展時期;第二階段(1992年以來),這是中國經濟法勃興和走向成熟時期。隨著計劃經濟體制向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體制的轉換,經濟法在中國誕生了。1979年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是改革開放以來的首部經濟法。這期間的經濟法還有《統計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此外還有大量由國務院制定的經濟行政法規。隨著經濟法的興起,民商法也產生和發展起來,《經濟合同法》、《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等一系列重要的民事法律相繼通過。黨的十四大在對國內外形勢作了正確分析后,做出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的歷史性選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抓住法制建設的契機,重視經濟立法,從而使我國經濟法進入了一個前所未有的快速發展時期,初步形成了比較完善的社會主義經濟法體系。這一階段,市場規制法異軍突起,和先前發展起來的宏觀調控法組成了我國經濟法的主體部分。這時期的經濟法主要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招標投標法》、《稅收征收管理法》、《預算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審計法》、《價格法》、《勞動法》等。三、中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的差異性及啟示
中西方經濟法的基本特征是相同的,都是國家為克服市場調節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矯正市場機制的不足,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進行干預、協調、平衡和調節,實現社會公平和效率的兼顧,實現經濟的健康快速發展和可持續發展[7]。中西方經濟法賴以生成的經濟、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差異,從而決定了中西經濟法生成差異,通過對中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歷史軌跡的分析,筆者認為中西方經濟法的差異主要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從經濟法的生成背景及啟動因素而言,我國經濟法并非脫胎于自由競爭的經濟環境,并非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水到渠成的產物,而是政府在改革開放過程中作為法制工程的一部分,同時亦是國家作為主體在應對外部挑戰與時代要求時的一種積極回應[8]。所以,中國經濟法并非社會內部自發產生,其產生實際上是政府自覺地從無微不至的管理到不斷放權的過程,屬于政府推進型。而西方經濟法則是在自由市場經濟向壟斷市場經濟轉變的背景下產生的,其具體途徑為市場失靈——民商法無以彌補——為限制自由主義國家進行干預——經濟法產生,其為市場經濟內部不斷完善的產物,屬于自然演進型。
其次,經濟法生成的法制環境也有很大的區別。我國由于漫長的封建專制統治及相應的自給自足封閉的經濟形式,以及新中國成立初期對市場經濟的扼殺存在觀念的影響,導致我國市場經濟基礎薄弱,橫向經濟關系萎縮,反映在法律和受蘇聯否認私法上,即為民商法缺位。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轉軌,微觀經濟日漸放開,政府職能也不斷轉變,民商法、經濟法等幾乎同時上馬。西方的市場經濟是不斷發展逐漸自然成熟的,故與此相對應,各種調控經濟行為的法律制度也經歷了從孕育、分離,到獨立、成熟的不斷發展的過程。在刑法、民商法及行政法充分發展之后,經濟法也自然分娩了。西方經濟法是在民商法發達的基礎上形成的,其產生是為了彌補民商法行政法調節經濟關系的不足,走的是一條“反民法”、“異民法”的道路。而中國經濟法是民商法缺位下發展起來,其產生并非為彌補民商法不足,而是與民商法同生同榮、共同發展。
最后,經濟法生成的路徑存在很大差異。在西方經濟法體系形成過程中,市場規制法先于宏觀調控法產生。市場規制法產生于私人壟斷資本主義時期,宏觀調控法產生于國家壟斷資本主義時期;而在中國經濟法體系中,最先產生的是宏觀調控法,市場規制法是在經濟法得到初步發展后才產生的[9]。兩者社會本位形成路徑也完全不同。西方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是在個體本位上發展起來,是對個體本位的揚棄,中國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是由國家本位發展而來,是對國家本位的修正。中國經濟法產生于計劃經濟向現代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發展起點在于規范政府干預經濟行為;西方經濟法產生于自由市場經濟向現代市場經濟轉換過程中,發展起點在于規范市場競爭行為。
從上述分析可以得知,中西方經濟法存在很多的差異,有著不同的產生發展歷史軌跡和規律,所要面對的問題和肩負的任務是不同的。中國經濟法矗立的現實基礎是還不成熟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其既要克服市場失靈也要培育和發展市場,同時,由于我國市場經濟屬于政府推進型的,加之我國經濟法發源于計劃經濟體制,為了發揮市場經濟基礎作用和警惕干預的濫用,我國經濟法還肩負規范和約束政府的經濟行為的重任。歷史表明,人們過去做出的選擇決定了其現在可能的選擇[10]。我們不能忽視中西方經濟法的差異的客觀存在。目前,我國經濟法學界大多從中西方經濟法一致的假設出發,僅以西方經濟法為參照系來論證經濟法的一般規律。如果不結合中國國情,則完全有可能導致以西方經濟法的個性來代替中國經濟法的個性,進而以西方經濟法的個性代替整個經濟法的共性[11],因而分析中國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特殊性應成為研究中國經濟法理論的起點,只有把握了中國經濟法成長的獨立性才能獲得對中國經濟法的正確認識,也只有從這里入手才能真正建立起中國的經濟法理論體系。對于中國經濟法的發展路徑來說,正確的選擇應該是拋開西方經濟法學說對我們的束縛,從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現實基礎出發,建構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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