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6 11: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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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性來源于成員國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國際組織本身職能、任務的制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
因為國際組織根據其基本文件規定的宗旨行使職能并具備必要的機關,它能夠在國際社會中進行獨立的活動,這說明它具有獨立意志,是獨立的法律人格者。此外,國際組織不一定需要在該組織構成條約中明白地被賦予權力;
該組織同樣具有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職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權力。亦即在簽訂條約時不論有無關于法人資格的明文規定,國際組織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
關鍵詞國際法國際組織法律人格國家主權
國際組織是在國家之間進行國際交往的過程中產生的,是國際政治、經濟、科技和文化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必然產物。
人類社會在進入19世紀以后,特別是進入19世紀的后半期,隨著國際關系在社會生活的許多領域明顯地變得密切起來,國際組織便不斷地以所謂國際行政聯盟的形式出現了。它們是以非政治的、專門的、行政的和技術性的國際合作為目的的組織,作為國際組織,它們尚不完善,它們是以國際事務局為中心負責日常業務和溝通情報的。根據其規章,條約當事國的全權代表會議,則每若干年討論一次條約上規定的國際合作,但不考慮該組織的機關的具體事務。進入20世紀以來,國際組織形成了以在政治上維護和平和防止戰爭為中心目的的政治性組織,并出現了綜合性的以各種國際合作作為任務的國際組織。1920年1月,第一次世界大戰后成立的“國際聯盟”,便是第一個國際性的政治性組織。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于1945年10月24日正式建立了更為廣泛的國際政治性組織──“聯合國”。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國際組織的發展更如雨后春筍般迅猛發展,國際和平組織自不待言,就連國際合作中許多領域的專門性國際組織,也發展成為高度健全的組織,在常務秘書處之上,設置了大會、理事會這類具有實質性職權的機關。特別是,聯合國在維持和平方面同區域性國際組織,在國際合作方面同專門性國際組織,都建立了密切的和職能性的組織關系。總之,各種國際組織有機地聯系在一起并發揮著各自的職能,這就要求我們必須明確作為國際社會一員的國際組織在參與國際關系時具有哪些權利義務,即具有什么樣的法律人格。
一、國際組織概述
關于國際組織的概念迄今沒有統一的說法,眾說紛紜。
國際組織(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是由若干國家根據條約組成的團體,它為一定的宗旨在國際法上獨自存在,并通過其機關獨自開展活動,也稱國際機關、國際機構、國際團體等。在我國馬駿教授主編的《國際法知識辭典》中是這樣定義的:國際組織是指國家之間為了實現特定的目的和任務,根據共同同意的國際條約而成立的常設性組織。這兩個定義都強調了國際組織是依國際條約而成立的要件。與此稍有不同的是日本松田干夫所下的定義:國際組織是指許多國家為了共同目的和利益,根據條約或其他協定而成立的國際性組織。這個概念比前述兩種定義在國際條約之后加上了其他協定,而且中間用的是“或”,意即除依國際條約而成立國際組織之外,依“其他協定”也可以成立國際組織。與此觀點極相似的是英國國際法學者阿庫斯特的更為簡潔的定義:“國際組織”一詞通常用來說明根據兩個或更多國家之間的協議建立起來的組織。在中國政法大學梁淑英教授主編的《國際公法》一書中,對國際組織的概念也是采用了“依協議”而建立:國際組織是指若干國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間團體為了共同的目的,依協議而建立的常設團體。很明顯,這種定義除“依協議”而成立國際組織外,比起前述幾種定義來,明顯有了不同,即在國家或其政府外,加上了其人民、民間團體。作為國際組織概念的敘述,可以認為這是比較完整的。一般地說凡是兩個以上的國家,其政府、民間團體、個人,基于某種目的,以一定的協議形式而創設的各種機構,均可稱作國際組織。武漢大學的梁西教授亦持這種觀點。
當然,國際組織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國際組織,既包括國家之間的組織,也包括若干國家和民間團體或個人所組成的國際性機構。狹義的國際組織,則只指國家參加的國際組織,亦即政府間國際組織。目前,在國際法上講國際組織,基本上都被認為指的是狹義上的國際組織,即政府間國際組織。如韓國柳炳華教授在其著作中給國際組織所下定義時,即認為“國際法上的國際組織指根據被稱為設立憲章的國際條約建立的政府間組織”。梁西教授在其《國際組織法》一書中開宗明義地說:國際組織法定義中所說的國際組織,是指政府間國際組織,即若干國家為特定目的以條約建立的一種常設機構。這是指嚴格國際法意義上的國際組織。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1項中關于條約用語規定“國際組織”者,謂政府間之組織;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9“國際組織的參加”第1條規定:為第305條和本附件的目的,“國際組織”是指由國家組成的政府間組織,……;以及1975年《維也納關于國家在其對國際組織關系上的代表權公約》和1986年的《關于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都將國際組織表述為政府間組織,以區別于民間的非政府組織。有的學者干脆就用“國家聯合”來進行定義,如蘇聯著名國際法學家童金就認為:國際組織是為實現一定的宗旨,以國際條約為基礎,有相應的機構體系,擁有與各會員國不同的權利和義務,并根據國際法成立的國家聯合。
毫無疑問,不論是廣義上的國際組織還是狹義上的國際組織,都是一種超越國界的跨國機構,它是介于國家之間的組織,但它不是超國家,也不是超國家組織,更不是凌駕于國家之上的世界政府。1980年國際法院在關于“世界衛生組織與埃及協定的解釋”的咨詢意見中說明國際組織不是某種形式的超國家。因此,國際組織一般不能超越成員國政府對其地方機關、法人或人民直接行使職權。
目前,全球有多達幾千個為數眾多的國際組織,研究國際組織的種類可以不同的標準劃分為不同的種類。例如,根據國際組織成員的性質可以分為國家間(政府間)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根據不同的工作目標可以分為擁有普遍權限的組織和擁有專門權限的組織;根據組織程度或組織宗旨的差異可分為合作組織和聯合組織。合作組織指的是普通的國際組織,它以成員國的主權和獨立為前提,通過互相合作謀求解決國際問題,促進特定領域的發展,追求共同政策和實現共同目的。聯合組織以發展國際共同體為目標,謀求逐漸實現區域聯合。此外,還有多種不同的劃分方法,但最基本的應是以成員的構成為標準,劃分為普遍性組織和區域性組織(或曰封閉性組織)。但不論如何劃分,所有的國際組織都是以政府間的協議作為其存在的法律基礎的。這種協議的正式文件,一般就是有關國際組織據以建立組織機構和進行活動的基本文件,這類基本文件有各種不同的表現形式,有的為“盟約”;有的為“憲章”;有的為“規約”;有的為“組織法”;等等。國際組織一般還都設有一定的常設機構(如大會、理事會等),通過其機構進行經常性的組織活動,以實現其基本文件所規定的宗旨。所以,國際組織一般都具有相對的穩定性與持續性。此外,綜觀國際實踐,國際組織還具有如下一些基本的特征。
第一,國際組織的主要參加者是主權國家,它是建立在國家之間的組織,而不是凌駕于國家之上的世界政府機構。所以,它不能違反國家主權原則去干涉別國內政。雖則少數國際組織也接納某些政治實體或地區為準成員甚至正式成員,但組織的主體無疑仍然是國家。
第二,依國際條約而成立。一項闡明其組織宗旨、結構、職權、運作方式的基本文件,構成該國際組織成立與組織活動的法律基礎,通常表現為國家間的多邊條約。
第三,以所有成員國的主權平等為基本原則。在國際組織內,各成員國不論大小強弱,亦不論其社會、政治、經濟、文化制度如何,在國際法上的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具有自己的法律人格。國際組織的自主權存在于一套不同于成員國的機構系統和獨立的決策程度。
獨立的法律人格決定了國際組織可以在國際法上享有和承擔獨立的權利和義務。當然,這種權利和義務與各會員國的權利和義務不盡相同,它是作為國際法的派生主體而享有與國際法主體資格直接有關的權利。這種權利包括締結國際協議的權利、享有特權和豁免的權利以及派遣代表的權利。
二、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
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就是它成為法律關系主體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資格。沒有這種資格,國際組織就不可能成為法律關系主體,而無法在其成員國領域及國際范圍內開展有效的組織活動。有了這種資格,它就可能在實現其宗旨和執行其職務中具有法定的行為能力,即能夠以自己的行為依法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的能力。正如韓國柳炳華教授所說,“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指國際組織具有的國際法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和履行者的主體資格”。
關于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并不是開始就得到承認的,也不是國際組織本身所固有的。在這里,法律人格是一個相對的概念,而不是一個絕對的概念。因為國際組織,即使是最有權威的國際組織,也只是一種介于國家之間的法律組織形式,而非國家實體,因此它并不具備國家的屬性,離開主權國家的授權,任何國際組織在法律上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都是不可能存在的。由此可見,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性來源于成員國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國際組織本身職能、任務的制約。此外,關于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范圍以及國際組織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等問題,也沒有統一的標準。但是,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即使沒有明示規定,也要給予承認。因為國際組織根據其基本文件規定的宗旨行使職能并具備必要的機關,它能夠在國際社會中進行獨立的活動,這說明它具有獨立意志,是獨立的法律人格者。
普遍地確立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說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得到普遍承認則是近年來的事。在國際法上,普遍確立國際組織國際法律人格的是國際判例,是1948年12月3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第258(Ⅲ)號決議,請求國際法院對聯合國是否具有國際賠償請求資格發表咨詢意見以來,即“執行聯合國職務時遭受傷害的賠償案”。1947年至1948年間,聯合國為解決以色列和阿拉伯之間有關巴勒斯坦的爭議,派遣了仲裁員及觀察員。1948年9月17日,聯合國瑞典籍仲裁員弗爾克?伯納多特伯爵和法國籍首席觀察員塞雷上校在耶路撤冷的以色列控制區遭到暗殺。事件發生后,聯合國秘書長承擔了對那些在聯合國領取薪金或津貼的受害人支付適當賠償的責任,同時將國家對聯合國應付責任的問題提交聯合國大會討論。聯大鑒于會員國在這一問題上存在分歧意見,遂于同年12月3日通過決議,請求國際法院發表咨詢意見。1949年4月11日,國際法院就此案發表了咨詢意見。咨詢意見認為:
要確定聯合國是否具有提出國際求償的能力,首先必須確定《聯合國憲章》是否賦予了聯合國以其會員國必須予以尊重的權利,換言之,首先必須確定聯合國是否具有國際人格。由于憲章對這一問題沒有任何明確的規定,因此必須考慮憲章想要賦予聯合國以哪些特性。法院認為,聯合國是國家集體活動逐漸增加的產物,為了實現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須要具備國際人格。從憲章的規定來看,它并不限于使聯合國僅僅成為“協調各國行動”的中心,而是為它建立了機關,設定了具體任務,并規定了它和它的會員國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聯合國和有關國家締結條約和它在廣泛領域內負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實也證明它和它的會員國具有明顯不同的身份。鑒于聯合國預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實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職能和權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國際人格和國際行為能力的基礎上得到解釋。最后,法院沒出結論,認為聯合國是一個國際人格者。
法院的上述咨詢意見承認了聯合國具有國際法律人格,對造成的損害可向負有責任的國家追究國際責任。并進一步聲稱“代表著國際社會廣大成員的50多個國家,依照國際法,有權創立一個客觀上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這個國際人格者不僅為它們所承認,還具有創立而且有提出國際求償的能力”。法院的這一結論表明國際組織不一定需要在該組織構成條約中明白地被賦予權力;該組織同樣具有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職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權力。亦即在簽訂條約時不論有無關于法人資格的明文規定,國際組織都具有法律人格。
傳統國際法只承認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且是唯一的國際法主體。而在現代國際關系中,可以看到國際組織的特殊現象:各種國際組織蓬勃發展,在解決當代生活的最重要的問題中它們的作用和影響日益加強。正因如此,隨著國際組織日益成為國際關系的重要參與者,其國際人格逐漸為國際法所承認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另外,國際組織是基于特定目的而設立的,為此目的,它除需要維持組織內部的工作機能外,還需對外開展活動。而對外開展有效活動的基礎是在其活動范圍內占有必要的法律地位,而這種地位的前提條件是必須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它不僅在其成員國領域內(即在國內法上),而且在國際范圍內(即在國際法上),都需要具有這種法律人格。關于這一點,韓國柳炳華教授作了這樣的區分,他認為“國際組織的國內法律人格指的是‘國際組織在特定國家享有的國內法上的權利義務能力’。例如,是否可以簽訂國內法上的合同,取得或轉讓動產、不動產,或者提起訴訟;而國際組織的國際法律人格則是‘指國際組織在國際關系上承擔權利義務實施法律行為的國際法承認的資格’。”
國際組織具有法律人格,是國際法的主體,這已是當今的共識。1986年《關于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實際上承認了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許多著名國際法學者在其論著中也都肯定了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英國的勞特派特認為聯合國是國際法主體,具有它自己的人格。前蘇聯國際法學家科熱夫尼科夫認為:國際組織是“新的國際法主體”。我國著名國際法學家王鐵崖教授指出:實際上,國際組織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已成為現實的需要和必然的趨勢。但很顯然,國際組織既沒有領土,也不能對成員國國民進行統治,它所取得的法律人格,是依其各成員國所共同制定的關于建立該組織的基本文件,而不是本身當然的。也就是說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并不同于國家的法律人格,同主權國家比較起來,顯然是有限的。國際組織只能在一定范圍內和一定程度上參與國際法律關系,具有一定限度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它們的法律人格是派生的,是成員國通過基本文件而授予的,或是從基本文件中引伸出來的,其權力與活動范圍都不得超越組織章程的規定。可見,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是從職能的觀點出發為了實現其宗旨在必要的范圍內所給予的。它只能在其基本文件規定的宗旨和職能范圍內承擔權利義務,實施法律行為。所以,國際組織不是國家,而是國家為了達到某一特定目的而創立的組織,它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象國家那樣是自身具有的。因而,國際組織是一種既區別于國家又與國家有密切聯系的法律人格者。
當我們確定了國際組織具有法律人格后就不能不問國際組織之法律人格的具體內容是什么。毫無疑問,國際組織不可能有諸如國家的主權與國家管轄權之類的問題。那么,國際組織能享有什么特定的權利,承擔什么特定的義務和行使什么特定的權力呢?一般地說,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主要內容,首先應該是享有特權和豁免,其次國際組織還具有使節權和國際條約締結權以及對其國際公務員的保護權。此外,國際組織還有國際訴訟當事者的能力(不能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只能請求發表咨詢意見)和國際求償權及承擔國際責任等。
國際組織為了有效地行使職能,其財產、總部和支部以及工作人員等都享有一定的特權和豁免。在外交使節方面,由于作為主權國家之間的關系,按照國際習慣法也享受特權和豁免的待遇。國際組織的特權和豁免是為了達到目的和完成任務,在必要的范圍內而給予的權利。承認國際組織有特權和豁免,是因為它具有獨立性,而且其獨立性需受到保護。
一般來說,國際組織只在其職權范圍內或由于組織存在的必要而與國家或其他國際組織簽署條約,不論其基本文件中有無締約權的明文規定,在實踐中都不影響國際組織締約權的行使。1986年3月21日訂立的《關于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以公約的形式承認了國際組織的締約權。
國際組織具有接受和派遣外交使團的使節權。當然,國際組織的使節權與國家的使節權有所不同。國家之間的外交關系建立在完全平等的基礎上,而國際組織與國家及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的使節權不存在同樣性質的平等問題,而且往往不要求對等。
具有國際求償權和承擔國際責任,是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重要特征。1949年國際法院對“執行聯合國職務時遭受傷害的賠償案”的咨詢意見表明,當聯合國人員執行公務時受到損害,聯合國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就該組織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受到的損害,向法律上和事實上須承擔責任的政府提出索賠的要求。這種權利是建立在聯合國具有一定的國際人格及完成其職能的需要的基礎上。其他國際組織以此為依據,同樣也具有國際求償的能力。也就是說,國際組織應保證其機關的工作人員享有行使類似外交保護權的權利,當國際組織或其工作人員受到損害時,可以進行國際求償。同時,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國際組織亦必須對其損害國家或其國民利益的行為承擔國際責任。
此外,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內容還有諸如繼承權,承認與被承認權以及召集國際會議和行使對外關系的能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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