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國際刑法實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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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法,原本是國際法的一部分。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特別是70年代,隨著國際刑法規范的增多,一些學者遂把它分離出來,稱之為國際刑法。國際刑法的誕生,距今只有一個世紀的歷史,自20世紀中葉以后才初具規模。因此,國際刑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和獨立的法律科學,其地位尚有爭議。但是,1986年,國際刑事科學高級研究院在意大利錫拉丘薩市舉行的國際刑法學教學討論會上,雖然有部分學者對國際刑法學作為獨立學科的地位仍持異議,然而,大多數學者認為,國際刑法學已經具備了其作為獨立學科的一切條件。(1)
1998年7月17日,國際社會在意大利羅馬召開的外交大會上通過了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這是國際刑法史上的一個里程碑。它標志著:國際刑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體系,國際刑法學,作為一門獨立的學科,已經形成,并且,隨著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國際刑法的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將進一步發展和深入。
一、我國國際刑法的研究狀況(一)國際刑法學的研究我國對國際刑法的認識和研究,大致上是從80年代開始的,或者可以說,是隨著美國國際刑法學家巴西奧尼1980年出版的《國際刑法。國際刑法典草案》一書介紹到中國而開始的。(2)因此,我國學者關于國際刑法的理論和觀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巴西奧尼著作的影響。
最早的比較完整地介紹國際刑法的著作當屬劉亞平于1986年6月出版的《國際刑法與國際犯罪》一書。該書詳細地介紹了巴西奧尼的國際刑法學說、國際刑法學界的爭論問題、國際刑法的溯源及其20種國際犯罪,還介紹了國際刑事訴訟的方式,最后,還全文附錄了由巴西奧尼起草的《國際刑法典草案》。(3)1992年6月,劉亞平在前書的基礎上,又出版了《國際刑法學》一書,該書比較完整地勾畫了我國國際刑法學的學科體系,提出了一系列用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看待國際刑法和國際犯罪問題的新觀點,闡述了我國參與國際刑法活動的歷史和原則立場,預測了國際刑法發展的方向。該書被曹子丹教授稱為“填補了我國法學的一項學科空白”。(4)
1992年3月,四川大學黃肇炯教授出版了《國際刑法概論》一書。該書將一部國際刑法分為三編:第一編,國際刑法導論;第二編,國際刑法的實體法規范;第三編,國際刑法的程序法規范。該書篇章結構簡潔、獨特,內容豐富。書中還專章闡述了“國際刑法與我國刑事立法的完善”。(5)
1993年1月,張智輝出版了《國際刑法通論》一書。該書的結構體系比較完整,對相關的國際公約作了較為詳細的介紹。書中還設立專章介紹中國與國際刑法的內容。(6)1999年1月,張智輝又出版了《國際刑法通論》的增補本。該書在介紹國際刑法規范的基礎上系統地論述了國際刑法的基本理論,對各類國際犯罪作了全面的闡述,對中國參與國際刑事立法以及中國與外國簽訂的引渡條約和司法協助條約進行了深刻的分析,并提出了有益的立法建議。(7)
1993年4月,原國際刑法協會副主席,國際刑法協會中國分會主席余叔通教授參加了《刑法學全書》的編撰,并擔任該書的《國際刑法學》分科主編。在其親自撰寫的專題中,余叔通教授比較詳細地介紹了國際刑法和國際刑法學的概念,國際刑法的研究對象,國際刑法的歷史發展,國際刑法的原則、基本內容及其爭論的問題。(8)
1998年7月,由、周洪均、王虎華主編的《國際公法學》一書出版,該書首次在國際公法學教材中設立專章,詳細介紹國際刑法的理論問題。該專題對國際刑法的特征和淵源,國際犯罪的主體等理論問題都提出了獨到的見解;此外,還介紹了我國國際刑法的理論與實踐。(9)
(二)國際刑事管轄權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專題研究1988年4月,林欣出版了《國際法中的刑事管轄權》一書。該書將國際法中的刑事管轄權分為兩大類并作了詳細地論述:其一,國際法承認的、根據國內法行使的刑事管轄權。該類管轄權的對象是國內的犯罪行為。其二,根據國際法和國際條約行使的刑事管轄權。該類管轄權的對象是國際犯罪。(10)2000年4月,由林欣任主編、劉楠來任副主編的《國際刑法問題研究》一書出版。該書有三大特色:其一,詳細地論述了國際刑法的管轄權;其二,反映了國際刑法的新發展;其三,采用比較方法,論述了中國刑法與國際刑法的接軌問題。(11)
1992年10月,由費宗祎、唐承元主編的《中國司法協助的理論與實踐》一書出版。該書第三編專題論述了刑事司法協助的有關理論。(12)
1994年7月,趙永琛出版了《國際刑法與司法協助》一書。該書用很大的篇幅闡述了刑事司法協助問題,在國際刑法專著中不失為一大特色。(13)1997年10月,趙永琛又出版了《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研究》一書。該書是第一本全面論述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專著。該書以大量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方面的國際公約、協定和案例,比較研究了各國現行司法協助制度,積極探索建立和健全我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制度的各種可能性和模式。(14)
1998年8月,司法部司法協助局編撰出版了《中外司法協助條約規則概覽》一書。該書在第三編中詳細列舉了我國簽訂的雙邊條約中有關刑事司法協助的規則。(15)
1999年6月,馬進保出版了《國際犯罪與國際刑事司法協助》一書。該書探討了世界各國之間強化刑事司法合作,共同打擊跨越國(邊)境犯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從我國的基本國情出發,指出了我國應當積極參與國際事務,在國際刑事司法協助中發揮更大的作用,完善立法、健全機制、積極實施等多方面的問題。(16)
1990年8月,黃風出版了《引渡制度》一書。該書詳細地介紹了國際刑法上引渡的法律制度,介紹了英美等一些國家的引渡立法,提出了建立我國引渡制度的設想。(17)1997年12月,黃風又出版了《引渡制度》的增訂本。該書修正并完善了《引渡制度》一書中的理論觀點。(18)1997年6月,黃風又出版了《中國引渡制度研究》一書。該書系統地介紹了近年來我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引渡條約中的各項規范,以及我國的有關立法在借鑒和采納國際引渡規則時的基本考慮和談判背景,提出了建立我國引渡制度的眾多設想。(19)
(三)其它國際刑法專題的研究值得一提的是,早在1985年2月,趙維田出版的《論三個反劫機公約》一書,雖然不是專門研究國際刑法的著作,但是,也不失為一本專題論述國際犯罪特別是研究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力作,引起了國際刑法學界的廣泛關注。(20)
1999年4月,高燕平出版了《國際刑事法院》一書,這是第一部全面、系統地論述國際刑事法院的專著。該書全面地闡述和論證了國際刑事法院的歷史發展,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方式、管轄權和重大意義,國際刑事法院的組織機構、可適用的法律、訴訟程序和證據,以及國際合作、國際罪行、國際刑事責任和刑罰等各個方面,書中提出了不少在理論上適當、現實中可行的獨立見解。(21)
1998年1月,中國人民大學國際刑
法研究所出版了由高銘暄主編的《刑法國際指導原則研究》一書,該書雖然是一本刑法著作,但是,書中也闡述了許多國際刑法的專題。(22)2001年6月,該研究所又出版了由高銘暄、趙秉志主編的《當代國際刑法的理論與實踐》一書,專題論述了國際刑法學領域的17個課題。其中,有些課題比較新穎,系前沿性問題;有些課題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有些課題頗具爭議而值得重視;有些課題需進一步探討。(23)
(四)中國人民大學國際刑法研究所1993年10月,中國人民大學在該校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率先成立了由高銘暄教授任所長、趙秉志教授任副所長的國際刑法研究所。該研究所是以外向型刑法學為主要研究領域的學術研究機構。其學術研究范圍主要包括:國際犯罪與國際刑法,比較刑法,外國刑法以及我國臺灣、香港、澳門地區刑法問題等。
2000年8月10日,該研究所在我國貴州省貴陽市主辦了“當代國際刑法問題學術研討會”。這次會議是我國首次以國際刑法學為專門議題的學術會議。來自全國各地的66位代表參加了會議,提交大會論文20余篇。研討會以“當代國際刑法問題”作為中心議題,以期帶動學界同仁的以及積極性并借會議之機加深、推動國際刑法學某些相關專題的學術研究。最后,會議選編出17篇具有代表性的專題論文,編輯成上述論著《當代國際刑法的理論與實踐》。(24)
近幾年來,我國學術界對國際刑法的教學和研究蓬勃展開,出現了一批高質量的論著。盡管有許多理論觀點尚在爭論中,但是,隨著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通過,國際刑法作為獨立的法學學科的條件已經具備。我國國際刑法的理論研究方興未艾。
二、我國國際刑法的主要理論學說
(一)國際刑法的概念及其學科性質有些學者認為,國際刑法是獨立的學科。劉亞平認為,國際刑法是國際社會為了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穩定國際秩序,保護人類生存與發展,以及維護共同的利益,共同制定的規定國際犯罪和國際禁止行為,調整國家之間刑事合作關系的制度、規范、司法實踐和慣例的總稱。國際刑法學是一門兼具刑事實體法、程序法屬性和國際法學屬性的綜合性的獨立法學學科。(25)林欣認為,國際刑法是規定國際犯罪行為、刑事責任和司法制度,以及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和域外犯罪刑事管轄權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國際刑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新興的一門法律學科。(26)張智輝認為,國際刑法是國際公約中旨在制裁國際犯罪、維護各國共同利益的各種刑事法規范的總稱。國際刑法將制裁國際犯罪的實體法、程序法和執行法通過國際公約的形式融為一體,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體系。國際刑法學是以國際刑法為研究對象的科學。(27)
有些學者認為,國際刑法不是獨立的學科,而是分支學科。黃肇炯教授認為,國際刑法是國際社會在同國際犯罪行為作斗爭中,通過國際協議確立起來的,規定國際犯罪和國際禁止行為,調整國家之間刑事合作方面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規范、原則、制度的總稱。國際刑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學科,目前還僅處于形成階段,還沒有與
國際法脫離而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28)余叔通教授認為,國際刑法是指世界各國為共同懲治危害人類和國際社會利益的國際犯罪和跨國犯罪而制定的各種國際宣言、國際公約、多邊條約、雙邊條約、協定、協議和國際慣例的統稱。國際刑法學是國際法學派生出來的一門以國際刑法的理論與實踐作為研究對象的分支學科。認為國際刑法從屬于國際法,是國際法的一個分支學科,既包括實體法,也包括程序法。(29)趙永琛認為,國際刑法是指有關刑事實體法、程序法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稱。關于國際刑法的學科性質,認為國際刑法是國際法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國際刑法是國際法在刑事領域的具體化的體現。國際刑法中實體法與程序匯合的二元性結構有可能朝著刑事國際法的方向發展,逐漸演變為只有一元結構的國際刑法。(30)
筆者認為,國際刑法是指國際社會在同國際犯罪的斗爭中,各國通過國際條約確立起來的,規定國際犯罪及其刑事責任,調整國家之間刑事司法協助的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的總稱。國際刑法,無論是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學科,還是作為一個獨立的學科,它具有其自身的特征。(31)1998年7月17日,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通過,標志著:國際刑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體系,國際刑法學作為一門獨立的學科,已經形成。
(二)國際刑法的淵源有的學者認為,應從國際刑法的歷史發展來追溯國際刑法的淵源。劉亞平根據國際刑法的歷史發展,詳細地闡述了追溯國際刑法起源和發展的四條線索:其一,戰爭法規和武裝沖突調整規則的發展;其二,國際刑事訴訟的歷史實踐;其三,其他方面的國際禁止規范的發展;其四,國內刑法涉外方面的規范的發展。(32)
有的學者認為,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是國際刑法的淵源。黃肇炯教授認為,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是國際刑法的淵源。國內刑法中的涉外規范,作為國際刑法,特別是作為國際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一種淵源,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這也許是國際刑法的特殊性所在,并構成了國際刑法淵源上的一個重要特點。(33)
有的學者認為,只有國際條約才是國際刑法的淵源。張智輝認為,國際刑法的基本特征決定了它的淵源只能是世界各國共同簽訂的國際條約。尚未在條約中得以體現的國際習慣和司法判例,不能成為國際刑法的淵源。(34)
有些學者認為,國際刑法的淵源與國際法基本一致。余叔通教授認為,國際刑法的淵源與國際法大體一致。除各項國際公約、協定、協議和國際慣例外,地區性的、多邊或雙邊的條約、協定、協議也是它的淵源。國際宣言和近年盛行的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更在其中。只是各種淵源的效力不盡相同。國內刑法中有關國際刑法的條款并非國際刑法的淵源,但是,這些條款對國際刑法的研究有重要的參考價值。(35)趙永琛認為,國際刑法作為國際法的有機組成部分,其淵源應與一般國際法的淵源是一樣的。(36)
筆者認為,罪行法定主義是各國刑事法律的一般法律原則。國際刑法,作為國際性的刑事法律規范,在對國際犯罪定罪量刑時,也應當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國家之間簽訂的國際刑法條約當屬國際刑法的淵源。(37)國際刑法條約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能任意擴大國際刑法的淵源,否則,必將會擴大國際犯罪的概念和范圍,導致刑罰的濫用。
(三)國際犯罪及其分類有的學者認為,應當根據犯罪的客體分類。劉亞平認為,國際犯罪是指國際社會公認的違犯國際法刑事方面的規范或慣例,危害國際社會或者違背國際義務,應當受到懲罰的嚴重國際不法行為。(38)關于國際犯罪的分類,劉亞平認為,應當按照罪行所侵害的客體的性質分類:第一類,破壞人類和平罪;第二類,危害人類生存與健康罪;第三類,破壞國際秩序與安全罪;第四類,危害國家其他方面利益的犯罪。總計20個罪名。(39)張智輝認為,國際犯罪是國際社會通過國際公約的形式予以明文禁止并確認其實施者應當受到刑事制裁的行為。同時認為,目前已出現在國際刑法公約中的國際犯罪至少可以包括25種罪名,應當以其侵害的受
國際保護利益的主要方面為根據,對國際犯罪進行分類:(一)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犯罪;(二)侵犯基本人權的犯罪;(三)破壞國際公共秩序的犯罪;(四)危害公眾利益的犯罪;(五)危害國家利益的犯罪。(40)
有的學者認為,應當根據犯罪的實施主體,同時結合犯罪客體和手段進行分類。黃肇炯教授認為,所謂國際犯罪,是指國際社會公認的違犯國際刑事法律規范(國際法刑事方面的規范或慣例)或有悖于人類和平精神,危害國際社會一般權益而應當受到懲罰的嚴重國際不法行為。國際犯罪分為主要以國家為主體實施的犯罪和主要以個人(包括組織和團體)為主體實施的犯罪兩大類。同時認為,當前,已有20余種國際罪行被列為國際上締結的143個國際文件中的禁止對象。(41)
有些學者認為,國際犯罪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林欣認為,國際犯罪是指國際法規定的、對國際社會具有危害性并應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對國際犯罪一般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廣義的國際犯罪,是指未經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國際法規則予以公認的罪行,它所侵犯的價值需要通過有關國家合作才能保護。狹義的國際犯罪,即嚴格意義的國際犯罪,經國際社會根據普遍接受的國際法規則予以公認的罪行。在其書中分列了20個罪名。(42)余叔通教授認為,廣義的國際犯罪指國際社會以公約等國際法律文件規定的、各締約國承諾加以預防和懲治的、有兩個以上國家具有管轄權并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協助的犯罪行為,亦即國際刑法所涉及的一切犯罪。目前,經國際法律文件規定的已有22種犯罪,大體分為四類:(一)侵犯國際和平秩序的犯罪;(二)侵犯人類生存與尊嚴的犯罪;(三)侵犯國際正常關系的犯罪;(四)侵犯國際友好往來的犯罪。狹義的國際犯罪只指侵犯整個國際社會的利益,而又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大規模的嚴重的犯罪。(43)趙永琛認為,廣義的國際犯罪包括:違反國際法的犯罪、違反各國公共利益的犯罪、域外犯罪和涉外犯罪等。而狹義的國際犯罪,僅僅包括違反國際法的犯罪和違反各國公共利益的犯罪兩種。所謂違反國際法的犯罪,是指違反國際社會公認的國際法刑事方面的規范和習慣而給受國際法保護的國際社會關系帶來危害的嚴重的國際不法行為。這種犯罪屬于國際法上的犯罪。從國際法的二元結構來看,確實存在著國內法上的國際犯罪和國際法上的國際犯罪。但是,如果僅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國際犯罪則應分為戰時的國際犯罪和和平時的國際犯罪。從這個觀點出發,國際犯罪應包括:戰爭法中的犯罪;國際人權法中的犯罪;海洋法中的犯罪;航空法中的犯罪;國際環境法中的犯罪;國際反恐怖主義法中的犯罪;危害國際公共秩序的犯罪和國際經濟法中的犯罪。(44)
有的學者認為,國際犯罪分為“核心罪行”和一般國際罪行。高燕平認為,所謂國際罪行,是指危害國際社會整體利益的、違反公認的國際法規范、根據法律應當受到刑事懲罰的犯罪行為或嚴重違法行為。根據巴西奧尼的統計,大約有近400個雙邊、區域性或普遍性條約中涉及總計22種國際罪行。關于國際罪行的分類,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有不同的分類方法。各國政府和學者對國際罪行的分類與國際罪行的定義一樣,迄今為止,尚缺少普遍承認或接受的標準。根據國際法委員會二讀通過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草案和“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治罪法”草案(1996年)以及一讀通過的“國家的國際責任條款”草案(1996年),國際罪行,依照國際危害性的嚴重程度,被分為“核心罪行”和一般國際罪行。(45)
筆者認為,國際犯罪是指危害國際社會、觸犯了國際刑法規范并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應當根據國際犯罪所侵害的客體,即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對國際犯罪進行科學的分類。國際犯罪的本質特征是危害國際社會。根據國際犯罪的客體來分類,不僅能夠揭示國際犯罪的本質特征,而且,還能夠體現國際犯罪的危害程度。根據現有的國際刑法規范,可以將國際犯罪分為三大類:第一類,破壞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犯罪;第二類,危害國際秩序與安全的犯罪;第三類,危害人類生存與健康的犯罪。共計23項罪名。(46)
(四)國家的刑事責任有些學者認為,國家可以構成國際犯罪,并應負國際刑事責任。劉亞平認為,國際犯罪主體應包括實施危害國際社會行為的國家、組織、機構、國家代表、組織或機構的成員以及任何人。據此認為,國家可以構成國際犯罪,也可以追究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47)黃肇炯教授認為,國際刑法責任分為個人刑事責任和國家刑事責任兩大類。當一個國家犯了從事侵略戰爭的國際罪行時,這個國家就應負國際刑事責任。(48)張智輝認為,國家在兩種情況下可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一種是在戰爭犯罪的場合;另一種是在國家不履行公約規定的國際義務從而以其不作為構成國際犯罪的場合。據此,國家在一定場合下可能成為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49)余叔通教授認為,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1979年提出的《關于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中,規定了國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50)趙永琛認為,國際法上所說的刑事責任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國家的刑事責任,二是個的刑事責任。國家刑事責任是國家責任的一種特殊形態,國家應負國家刑事責任已經為國際司法實踐和學者的意見所證實。(51)
有的學者認為,國家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林欣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但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國家是抽象的實體,沒有意識,根本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的問題,所以它不具備國際犯罪構成的要件,因此,國家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52)
筆者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但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國家是抽象的實體,其本身沒有意識,無法具備犯罪構成要件。因而,國家缺乏刑事責任能力。國家的行為總是由其代表人物策劃并具體實施的,在國家發動侵略戰爭的情況下也是如此。但是,國家作為國際法的主體,因其代表國家的個人構成國際犯罪的,其個人的行為應歸因于國家。據此,國家應當承擔國際責任。國際犯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但是,個人只能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并不能成為國際法的主體。(53)在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起草和制定“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治罪法草案”和“關于國際責任條款草案”的過程中,凡涉及國際刑事責任問題和國家的國際罪行問題時,都有非常激烈的爭論;同時,在聯合國法律委員會審議中,凡涉及上述兩個問題時,大多數國家都明確表示反對國家刑事責任和國家罪行的概念。聯合國建立國際刑事法院問題籌備委員會鑒于此問題的復雜性和困難程度,決定只討論個人的刑事責任和法人的刑事責任問題,而把國家刑事責任問題排除在外。鑒于此,1998年7月17日,羅馬外交大會通過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沒有涉及任何國家犯罪和國家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54)
三、我國國際刑法的實踐(一)參加國際刑法條約的立法實踐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特別是我國政府恢復了在聯合國的合法代表權以來,我國參與締結或加入了許多國際刑法條約以及含有國際刑法規范的條約。
1.參加有關戰爭罪、反人道罪的條約承認并批準1949年8月12日簽訂的日內瓦四公約:《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簡稱《日內瓦第一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的日
內瓦公約》(簡稱《日內瓦第二公約》),《關于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簡稱《日內瓦第三公約》),以及《關于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簡稱《日內瓦第四公約》)。1956年11月5日,我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決議批準上述四個公約并分別作了保留。1983年9月2日,我國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加入1949年日內瓦公約兩項附加議定書,即《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關于保護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和《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關于保護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并分別作了保留。以上日內瓦公約及其議定書是國際刑法中涉及戰爭法規和戰爭犯罪的重要條約。1952年7月13日,總理兼外長代表我國政府發表聲明,承認《關于禁用毒氣或類似毒氣及細菌方法作戰議定書》。該議定書是1925年6月17日在日內瓦簽訂的,1928年2月8日生效。舊中國國民黨政府于1929年8月7日無保留地加入了該議定書。1981年9月14日,我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凌青簽署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我國政府還發表了關于簽署公約的聲明。1982年4月7日,我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決定,批準該公約。
2.參加有關非法使用武器罪的條約1984年9月20日,我國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決議,決定加入《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此類武器的公約》。同年11月15日,吳學謙外長致信公約的保存國政府原蘇聯、英國和美國,正式通知它們關于我國加入公約的決定以及我國政府的聲明。1993年1月13日,我國政府副總理兼外長錢其琛在巴黎簽署了《關于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簡稱《禁止化學武器公約》)。我國人大常委會于1996年12月30日批準了該公約。1997年4月25日,我國政府向聯合國交存了批準書,我國成為該公約的原始締約國。
3.參加有關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條約1978年11月14日,我國加入了《關于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簡稱《東京公約》),1980年9月10日,我國又加入了《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海牙公約》)和《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同時對上述三個公約分別作了保留。1988年2月24日,我國政府代表簽署了《補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的制止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
4.參加有關種族歧視、種族隔離和滅絕種族犯罪的條約1980年7月17日,我國政府代表簽署了《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并作了保留。同年9月29日,我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決議,決定批準該公約。1981年12月29日,我國加入了《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83年4月18日,我國無保留地加入了《禁止并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1983年3月5日,我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批準《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行國際公約》,同年4月18日交存了批準書。1983年4月18日,我國加入了《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
5.參加有關酷刑罪和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及其劫持人質罪的條約1986年12月12日,我國政府代表簽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1988年9月5日,我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批準該公約。1987年6月23日,我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加入《關于防止和懲處侵害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1992年12月28日,我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加入1979年12月17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反對劫持人質的國際公約》。
6.參加有關犯罪的條約1985年6月18日,我國加入了《經〈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和《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并分別作了保留。1988年12月20日,我國又簽署了《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并于1989年9月4日正式批準。
7.參加有關非法使用郵件罪、非法獲取和使用核材料罪的條約1982年11月25日,我國加入了《萬國郵政公約》。1984年7月27日,我國又簽署了經萬國郵政聯盟第代表大會修訂的《萬國郵政公約》,并于1987年1月22日提交了批準書。1989年1月10日,我國加入了《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該公約第7條規定了非法獲取和使用核材料罪。1996年3月1日,我國又加入了1994年6月17日簽訂的《核安全公約》。
8.參加有關海盜罪和販賣奴隸罪的條約1982年12月10日,我國政府代表簽署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6年5月15日,我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批準了該公約,同時發表了四點聲明。該公約中規定了海盜罪和販賣奴隸罪的條款。1991年6月29日,我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批準《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和《制止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
9.參加其他有關國際犯罪的條約中國曾是1921年9月30日簽訂的《禁止販賣婦女和兒童國際公約》和1926年9月25日簽訂的《禁奴公約》的締約國。1990年8月29日,我國又簽署了1989年11月20日由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1991年12月29日,我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批準加入該公約。
(二)簽訂雙邊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條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1987年6月5日,我國與波蘭簽訂了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該協定于1988年2月13日生效。這是我國與外國簽訂的第一個規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雙邊條約。1989年8月31日,我國和蒙古簽訂了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該條約于1990年10月29日生效。1991年1月16日,我國和羅馬尼亞簽訂了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該條約于1993年1月22日生效。1992年6月19日,我國與俄羅斯簽訂了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該條約于1993年11月14日生效。1993年1月11日和14日,我國分別與白俄羅斯和哈薩克斯坦簽訂了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該條約分別于1993年11月29日和1995年7月11日生效。1992年10月31日和11月24日,我國分別與烏克蘭和古巴簽訂了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和協定,該條約分別于1994年1月19日和1994年3月26日生效。1994年10月17日,我國與希臘簽訂了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該條約于1996年6月29日生效。1992年9月28日,我國與土耳其簽訂了關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該條約于1995年10月26日生效。1994年4月21日,我國與埃及簽訂了關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該條約于1995年5月31日
生效。1995年4月26日,我國與塞浦路斯簽訂了關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該條約于1995年10月30日經我國人大常委會批準。1994年7月29日,我國與加拿大簽署了關于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該條約于1995年7月1日生效。1995年4月7日,我國與保加利亞共和國簽訂了關于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該條約于1995年6月30日生效。1996年7月4日,我國與吉爾吉斯坦共和國簽訂了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該條約于1997年2月23日經我國人大常委會批準。1996年9月16日,我國與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簽訂了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該條約于1997年8月29日經我國人大常委會批準。
(二)簽訂雙邊引渡條約1993年8月26日,我國與泰國簽訂了引渡條約。1994年3月5日,該條約經我國人大常委會批準。這是我國簽訂的第一個引渡條約。
1995年6月22日,我國與白俄羅斯共和國簽訂了引渡條約。1996年3月1日,該條約經我國人大常委會批準。
1995年6月26日,我國與俄羅斯聯邦簽訂了引渡條約。1996年3月1日,該條約經我國人大常委會批準,1997年1月10日生效。
1996年5月20日,我國與保加利亞共和國簽訂了引渡條約。1997年2月23日,該條約經我國人大常委會批準。
1996年7月1日,我國與羅馬尼亞簽訂了引渡條約。1997年2月23日,該條約經我國人大常委會批準。
1996年7月5日,我國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簽訂了引渡條約。1997年2月23日,該條約經我國人大常委會批準。
1997年8月19日,我國與蒙古國簽訂了引渡條約。1998年6月26日,該條約經我國人大常委會批準。
1998年4月27日,我國與吉爾吉斯共和國簽訂了引渡條約。1998年11月4日,該條約經我國人大常委會批準。
1998年12月10日,我國與烏克蘭簽訂了引渡條約。1999年6月28日,該條約經我國人大常委會批準。
1999年2月9日,我國與柬埔寨簽訂了引渡條約。2000年3月1日,該條約經我國人大常委會批準。
1999年11月8日,我國與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簽訂了引渡條約。2000年7月8日,該條約經我國人大常委會批準。
2000年10月18日,我國又與大韓民國簽訂了引渡條約。
四、我國對國際刑事法院的原則立場1998年7月17日,國際社會在意大利羅馬召開外交大會,包括中國在內的162個國家和一些國際組織、非政府組織的代表參加了這次會議。中國外交部部長助理王光亞率領中國代表團參加了會議。在17日晚舉行的全體會議上,與會代表就通過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進行了表決,120個國家投了贊成票,21個國家棄權,18個國家沒有參加投票,中國、美國、以色列和菲律賓等7個國家投了反對票。王光亞在會上發言時闡述了中國的立場,認為國際刑事法院應充分尊重有關國家的主權、安全等重大利益。17日晚投票后,中國代表又在會上對中國的立場進行了解釋性發言。(55)
事實上,我國政府對建立國際刑事法院持非常積極的態度,我國支持建立一個獨立、公正和有效、具有普遍性的國際刑事法院。我國認為,這樣的法院可以對一個國家的司法系統和國際刑事合作制度起到一個補充作用。實際上,我國曾經積極參加了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整個談判過程,并且為規約的制定做出了重要的貢獻。但是,在談判過程中,我國代表團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主張,比如:國際刑事法院所管轄的罪行應該具有特殊性,應當與國家的司法主權密切相關;應該保證法院的獨立性和公正性,避免法院成為政治斗爭的工具,或者成為干涉一國內政的手段。我國在談判中特別強調,法院的規約應該充分體現補充性的原則,即國際刑事法院是對各個國家司法系統的補充,法院的管轄權應該建立在國家同意的基礎之上,在法院的啟動機制和調查手段等問題上也應該盡量避免不負責任的濫訴情況。法院的有效性和權威性還要取決于法院在透明、平等、民主的基礎上來制定有關的規則以保證國際社會的普遍參與。然而,我國提出的主張并沒有在規約中得到應有的反映,因此,我國沒有簽署《國際刑事法院規約》。
綜上所說,我國政府對《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原則立場有五個方面:
(一)我國不能接受規約所規定的國際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轄權。規約規定的這種管轄權不是以國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轄為基礎,而是在不經國家同意的情況下對非締約國的義務作出規定,違背了國家主權原則,不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
(二)我國將對國內武裝沖突中的戰爭罪納入法院的普遍管轄表示嚴重保留。首先,法制健全的國家有能力懲處國內武裝沖突中的戰爭罪,在懲治這類犯罪方面比國際刑事法院占有明顯的優勢;其次,目前規約有關國內武裝沖突中的戰爭罪的定義,超出了習慣國際法,甚至超出了日內瓦公約第二附加議定書的規定。鑒于此,我國歷來主張,國家應有權選擇是否接受法院對這一罪行的管轄。目前,規約的有關規定雖對選擇接受管轄作了臨時安排,但是,卻從原則上否定這一接受管轄的方式,這將會使許多國家對法院望而卻步。
(三)我國對規約中有關安理會作用的規定持保留意見。侵略罪是一種國家行為,且尚沒有法律上的定義,為了防止政治上的濫訴,在具體追究個人刑事責任之前由安理會首先判定是否存在著侵略行為是必要的,也符合《聯合國憲章》第39條的規定。但規約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另外,規約對安理會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履行職能而要求法院中止運作,規定了12個月的期限。這明顯不利于安理會履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能。
(四)我國對檢察官自行調查權有嚴重保留。規約所規定的檢察官自行調查權不僅賦予個人、非政府組織、各種機構指控國家公務員和軍人的權利,同時也使檢察官或法院因權力過大而可能成為干涉國家內政的工具。此外,檢察官的自行調查權不僅會使法院面臨來自于個人或非政府組織過多的指控,無法使其集中人力或物力來對付國際上最嚴重的犯罪,同時也會使檢察官面對大量指控而需不斷做出是否調查與起訴的政治決策,不得不置身于政治的漩渦,從而根本無法做到真正的獨立與公正。
(五)我國對反人類罪的定義持保留立場。我國政府認為,根據習慣國際法,反人類罪應發生在戰時或與戰時有關的非常時期。從目前已有的成文法來看,紐倫堡憲章、前南國際法庭規約均明確規定,此罪適用于戰時。但羅馬規約在反人類罪定義中刪去了戰時這一重要標準。此外,在反人類罪具體犯罪行為的列舉上,規約遠遠超出了習慣國際法和現有的成文法。許多列舉的行為實際是人權法的內容。我國認為,國際社會要建立的不是人權法院,而是懲治國際上最嚴重犯罪的刑事法院,因此,增加人權的內容,背離了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真正目的。(56)
參考文獻:
(1)參
見、周洪均、王虎華主編:《國際公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1頁。
(2)[美]巴西奧尼(M.CherifBassiouni),美國德保(DePaul)大學教授,歷任國際刑法協會秘書長、主席,國際刑事科學高級研究院院長。
(3)參見劉亞平著:《國際刑法與國際犯罪》,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
(4)參見劉亞平著:《國際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頁。
(5)參見黃肇炯著:《國際刑法概論》,四川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6)參見張智輝著:《國際刑法通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7)參見張智輝著:《國際刑法通論》增補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8)參見馬克昌、楊春洗、呂繼貴主編:《刑法學全書》,第四編《國際刑法學》,主編:余叔通、朱華榮,副主編:王虎華,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
(9)參見、周洪均、王虎華主編:《國際公法學》,第561-623頁。
(10)參見林欣著:《國際法中的刑事管轄權》,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頁。
(11)參見林欣主編、劉楠來副主編:《國際刑法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12)參見費宗祎、唐承元主編:《中國司法協助的理論與實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月版。
(13)參見趙永琛著:《國際刑法與司法協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14)參見趙永琛著:《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版。
(15)參見司法部司法協助局編:《中外司法協助條約規則概覽》,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6)參見馬進保著:《國際犯罪與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7)參見黃風著:《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18)參見黃風著:《引渡制度》(增訂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9)參見黃風著:《中國引渡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20)參見趙維田著:《論三個反劫機公約》,群眾出版社1985年版。
(21)參見高燕平著:《國際刑事法院》,世界知識出版社1999年版。
(22)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國際指導原則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23)參見高銘暄、趙秉志主編:《當代國際刑法的理論與實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4)參見高銘暄、趙秉志主編:《當代國際刑法的理論與實踐》。
(25)參見劉亞平著:《國際刑法學》,第1頁。
(26)參見林欣主編:《國際刑法問題研究》,第11頁、第1頁。
(27)參見張智輝著:《國際刑法通論》增補本,第1頁、第21頁。
(28)參見黃肇炯著:《國際刑法概論》,第7-8頁,四川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29參見馬克昌、楊春洗、呂繼貴主編:《刑法學全書》,第四編《國際刑法學》,主編:余叔通、朱華榮,副主編:王虎華,第765-766頁。
(30)參見趙永琛著:《國際刑法與司法協助》,第1-17頁。
(31)參見、周洪均、王虎華主編:《國際公法學》,第561頁。
(32)參見劉亞平著:《國際刑法學》,第22-46頁。
(33)參見黃肇炯著:《國際刑法概論》,第25-28頁。
(34)參見張智輝著:《國際刑法通論》增補本,第31-33頁。
(35)參見馬克昌、楊春洗、呂繼貴主編:《刑法學全書》,第四編《國際刑法學》,主編:余叔通、朱華榮,副主編:王虎華,第763頁。
(36)參見趙永琛著:《國際刑法與司法協助》,第17頁。
(37)參見、周洪均、王虎華主編:《國際公法學》,第563-564頁。
(38)參見劉亞平著:《國際刑法學》,第136頁。
(39)參見張智輝著:《國際刑法通論》增補本,第178-180頁。
(40)參見張智輝著:《國際刑法通論》增補本,第104頁、第143-147頁。
(41)參見黃肇炯著:《國際刑法概論》,第58-59頁,第101-103頁。
(42)參見林欣主編《國際刑法問題研究》,第17頁。
(43)參見馬克昌、楊春洗、呂繼貴主編:《刑法學全書》,第四編《國際刑法學》,主編:余叔通、朱華榮,副主編:王虎華,第769頁。
(44)參見趙永琛著:《國際刑法與司法協助》,第35-44頁。
(45)參見高燕平著:《國際刑事法院》,世界知識出版社1999年版,第268-273頁。
(46)參見、周洪均、王虎華主編:《國際公法學》,第573、579頁。
(47)參見劉亞平著:《國際刑法學》,第147-153頁。
(48)參見黃肇炯著:《國際刑法概論》,第80-86頁。
(49)參見張智輝著:《國際刑法通論》增補本,第130-131頁。
(50))參見馬克昌、楊春洗、呂繼貴主編:《刑法學全書》,第四編《國際刑法學》,主編:余叔通、朱華榮,副主編:王虎華,第765頁。
(51)參見趙永琛著:《國際刑法與司法協助》,第7頁、第95頁。
(52)參見林欣主編:《國際刑法問題研究》,第15頁。
(53)參見、周洪均、王虎華主編:《國際公法學》,第577-578頁。
(54)參見高燕平著:《國際刑事法院》,第326-327頁。
(55)袁錦林、劉儒庭:《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外交會議閉幕》,1998年7月20日《人民日報》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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