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時期產品責任的法律問題
時間:2022-09-20 05:2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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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成靖工作單位:南京大學法學院
當今人類社會經濟生活以前所未有的速度發生著驚人的變革,各種各樣的農業產品、工業產品乃至高科技產品層出不窮,并且已普遍深入到尋常百姓家中,這極大地提升了人們的物質精神生活的消費水平。但是,與之相伴隨的是:由于產品制造過程中的缺陷、不良廠商提供的不合格的產品、不法生產者提供的假冒偽劣產品等現象的不斷出現,使人們在消費過程中事故頻頻發生,如:高壓鍋爆炸傷人、燃氣熱水器致人中毒、化妝品毀容、汽車存在設計缺陷而導致交通事故等等,所有這些,嚴重地侵犯了消費者的人身、財產權益。而依照一般的合同法或侵權法,消費者要么提起違約之訴,要么提起侵權之訴。但由于在發達的市場經濟交往中,產品通常并不由生產者直接銷售給消費者,而大多是通過經銷商或零售商間接到達消費者手中,消費者無法基于契約關系的存在對生產者提起違約之訴。在著名的1842年英國/溫特博特訴賴特0(WinterBottomv.Wright)一案中,法官判原告敗訴,理由即是產品責任只能經由契約關系確認。另一方面,消費者以侵權法請求賠償時,由于消費者通常不具有產品技術方面的專業知識,與生產者處于不對稱的訴訟對抗,無法對自己有利之事項舉證,大多也容易敗訴。因此,從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的角度出發,對傳統民事法律規范加以修正,重新規制產品責任的法律的誕生已是勢在必然,本文試就本題談點粗淺看法。
一、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發展概述
一般認為,1932年英國/多諾茲訴史蒂芬森0(Donoghuev.Stevenson)一案標志著產品責任在法律實踐中的轉折。該案當事人多諾茲飲用了一瓶啤酒后發現瓶底居然有一只腐爛的蝸牛,遂將啤酒制造商史蒂芬森訴至法院,法官艾德金并未沿用前述/威特勃特訴懷特0一案之判例,而認為被告產品制造商未盡到合理注意的義務,應對產品致人損害負賠償責任。此案的判決規則確定后,很快在以后的案例中得到應用并得以發展,擴大適用于要求生產者負有關疏忽的舉證責任。隨著其后立法及司法實踐的不斷發展,1987年的5消費者保護法6適應歐共體統一產品責任指令的要求,正式確立了產品制造者應對產品負嚴格責任的制度,該法第一章即為/產品責任0。美國產品責任的法律實踐是以1963年格林曼訴尤寶電力公司(Greenmanv.YubaPowerProducts,Inc)一案為開端的,在該案中,加州最高法院認為,當生產者明知產品未經檢驗缺陷即將一件產品投放市場時,若產品含有可能致人傷害的缺陷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負無過失責任。1965年,美國法學會發表的5侵權法重述(第二版)6第402節A確立了產品責任的嚴格責任歸責原則。1979年,美國頒布了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UniformProductLiabilityLaw),正式確立了產品制造人的嚴格責任。其后,美國的司法實踐廣泛地對產品責任適用嚴格責任原則,致使這類案件的訴訟率大幅度上升,引發了所謂的/產品責任危機0。1997年,美國法學會5侵權法重述(第三版)6對嚴格責任作出了適當的限制。在歐州大陸,德國最高法院于1968年以/舉證責任倒置0的論證推定商品制造人責任之歸屬。德國雖無專門的產品責任法,但消費者在因產品責任發生糾紛時,得依5德國民法典6第823條之規定提起侵權之訴。法國最初是用民法上的瑕疵擔保責任來調整產品責任,但依傳統瑕疵擔保責任之理論,產品制造者僅在明知產品有瑕疵時才負全部賠償責任,在不知產品的瑕疵時僅負消費者因買賣契約所支付的費用,故而并不有利于消費者的保護。但目前,法國也在逐漸改用侵權行為法來調整產品責任。1976年,歐共體市場產品責任指令草案第1條即規定商品的生產者應對商品的瑕疵負嚴格責任,1985年產品責任指令通過后,各成員國也陸續頒布或調整了本國的產品責任法以適應共同體指令。1992年,歐盟理事會為彌補產品責任指令的不足,又通過了5歐洲產品安全指令6。在其它許多國家和地區,如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等也都頒布了產品責任方面的法律。適用產品的嚴格責任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已逐漸成為全世界的共識。1973年10月2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了5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6,該公約確立了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規則。1984年,聯合國更通過了5消費者保護綱領6,使保護消費者、建立消費安全的理念成為全人類的使命與宣言。我國迄今沒有建立單獨的產品責任法,但全國人大常委會1993年2月22日通過,2000年7月8日修正的5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6第三、四章可視為我國對產品責任方面的專門法律規制。此外,5民法通則6第122條以及5消費者權益保護法6的有關規定也是對產品責任的規制。今年4月29日通過、11月1日施行的5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6將農產品引入了我國產品責任法律體系。下面通過對有關產品缺陷、責任主體、歸責原則、損害賠償、責任免除等相關制度的分析,對我國現行產品責任法律制度進行一些評述,以期有益于我國產品責任立法的完善。
二、產品責任、產品及產品缺陷的相關概念
對于產品責任概念的理解目前學界尚存一定分歧,但一般認為:/產品缺陷責任就是產品責任,是指由于產品缺陷,造成他人的人身以及缺陷產品以外其他財產損害時,生產者或銷售者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0[1]我國5產品質量法6第41條第1款基本上也是如此規定生產者應負的產品責任的。從該定義看,產品責任的內涵有4個特征:1、產品責任是一種民事損害賠償責任;2、產品責任是由于產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3、產品責任產生的前提是由于產品存在缺陷,以致于在使用過程中引發了某種事故或造成了某種弊病,并因此給使用者造成了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4、產品責任的賠償范圍不包括對缺陷產品本身造成的損害,對此項損害的賠償應以合同法為據。從法理上說,產品責任首先是一種違約責任。但僅僅將其視為違約責任,在實踐中對消費者來說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應將其視作既是違約責任,也是侵權責任。這就意味著當產品責任產生后,法律授予受害者有提起違約責任之訴和提起侵權責任之訴的選擇。如果缺陷產品是由生產者造成的,而消費者也是從生產者手中直接買來的,或者產品的缺陷是由中間銷售商造成的,消費者也是從銷售商手中買來的,這就形成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按照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做法,消費者就有權選擇適用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侵權法或合同法)提起訴訟,保障自己的權益。既然產品責任是基于產品的缺陷引起的,在法律上就應對產品及其缺陷進行定義,劃定范圍,避免訴訟中的爭議。
(一)產品。對于產品的定義,各國規定不盡一致。大體分為以下3類:1、產品既包括作為工業產品與農產品的全部動產,又包括做為建筑物的不動產;2、產品包括作為工業產品與農產品的全部動產,但不包括建筑物;3、產品只包括作為工業產品的全部動產,既不包括農產品,也不包括建筑物。我國在5農產品質量安全法6未出臺前,產品的定義是采上述第3種。5產品質量法6第2條規定的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0。這種規定存在一定缺陷,一是用產品定義產品,違背了邏輯規則,理解和使用時易發生歧義,二是范圍過窄[2]美國5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6指出:/產品是具有真正價值的、為進入市場而生產的,能夠作為組裝整件或者作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體組織、器官、血液組成成分除外。0該定義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產品的內涵。出于保護產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慮,法官們的態度傾向于采用更廣泛、更靈活的產品定義。[3]因此,在進一步的產品責任立法過程中,有必要對產品的定義作加寬范圍的靈活界定。5農產品質量安全法6施行后,農產品的責任也將得到法律保護。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二)產品缺陷。對于產品缺陷的定義,各國大都規定是指存在于產品中的不合理的危險性。而依我國5產品質量法6第46條所下的定義,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從法理上看,一個法律概念的定義包含了國家、行業標準這樣的詞匯是不科學的,因為標準乃是人為制定的,而產品中的一些危險性、不安全性的缺陷在實際生活中有時容易被人忽視,未見得都被規定于有關的國家、行業標準中,從而導致該缺陷產品反而成了無缺陷產品。如何認定一個產品存在缺陷,關鍵是如何認定產品中存在的所謂的不合理的危險性。美國的做法得到了許多國家的認可,它對不合理的危險性規定了四方面的內容:1、制造上存在的危險性;2、設計中存在的危險性;3、產品存在的危險性雖屬合理,但生產者怠于或疏于為消費者提供指示,即構成指示上的危險性;4、因銷售者沒有正確履行說明義務所形成的危險性。美國法律同時還規定,這種不合理的危險性在于它既不是產品所固有的,也不是現有技術所不能避免的。有學者認為,美國判斷缺陷的具體判斷標準實際上有三種:一是成本和效益標準;二是消費者期待標準;三是兼顧成本與效益和消費者期待標準的混合標準。[4]而我國5產品質量法6第46條的規定系雙重標準,由此雙重標準引發的問題是:若產品符合該強制標準而仍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生產者可否以產品符合強制性標準而主張不存在缺陷,并據以要求免責?進一步的問題是,若認可生產者免責,則受害人可否向國家要求賠償?或者生產者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后,可否向國家要求賠償?[5]這些都是值得我們思考的問題。
三、責任主體
產品責任主體是指違反了法律規定,因產品缺陷而致人傷害或財產損失所依法應當承當產品責任的人。通常包括生產者、銷售者,在一定場合下,產品缺陷的受害者以及其他人也可成為產品責任主體。
(一)生產者。生產者系指以自己的勞動制作物品,或以自己的加工制作活動作用于物品,或以自己的安裝、裝配活動作用于某些物品的組合,并將這些物品或物品的組合投入流通領域,以謀求經濟利益的人。在現代大規模生產活動中,生產者一般包括產品的總裝制造人與零部件制造人。總裝制造人是指將產品的各個零部件組合成整體的人。如果產品缺陷是由零部件制造人的原因造成的,有些國家規定,受害者可以直接向零部件制造人要求賠償,但也有一些國家如德國規定,由總裝制造人與零部件制造人負連帶責任,在賠償了受害者后再按過錯由二者分擔賠償費用。此外,在現代經濟領域,還存在一種所謂的產品準制造人,是指僅將其名稱、商標或其它識別特征標識在產品上,以表明其是生產者的人。根據各國通例,某一個主體在向其它生產者許可使用其標識、名稱、商標及其它識別特征后,除有收取使用費的權利外,也應承擔監督生產之責。因此,一些國家將準制造人也列為產品的生產者,負生產者的產品責任。歐盟等一些國家、地區還將進口商也視作生產者,在產生產品責任后同樣要負生產者的產品責任。有一種理論觀點還認為,產品的設計人由于設計產品產生的缺陷,也應被視作生產者,負生產者的產品責任,但目前各國還未有將此觀點付諸實踐的。目前,我國對生產者的定義還極為狹隘,缺乏對零部件制造人、準制造人、進口商、產品設計人等方面的相應規定,不適應當今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需要,應當在今后立法時予以考慮。
(二)銷售者。銷售者是指除產品生產者以外的將產品銷售給消費者的人,又稱/中間商0。歐洲一些大陸國家規定,銷售者在向產品缺陷的受害人承擔賠償時,在產品的生產者無法確認的前提下,應視為生產者。而美國等一些國家將銷售者作為獨立的責任主體。我國5民法通則6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0此處,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是并列的,這就意味著無論生產者能否確定,銷售者都應承擔產品缺陷責任,受害人可以要求生產者、銷售者共同承擔產品責任。這樣,銷售者承擔的實際上是無過錯責任。而5產品質量法6第42條第1款規定:/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責任。0這就是說,銷售者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在銷售者無過錯的情況下,依第2款規定:/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0也即銷售者僅在有過錯或產品生產者、供貨者不能指明時,才應承擔賠償責任。5農產品質量安全法6第54條第1款規定:/生產、銷售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列農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0在這里,農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又都是承擔無過錯責任。這些規定明顯存在沖突,在今后完善產品責任立法時應當予以統一。
(三)受害者。如果產品責任是由于受害者自己的過錯與產品缺陷共同造成的,如何對賠償義務和賠償范圍進行劃分,5產品質量法6并未作明確規定。但5民法通則6第131條對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分擔作了原則規定,應認為在產品責任中也適用此規定。
(四)其他責任主體。除上述生產者、銷售者、受害者三種產品責任主體外,還有一些因自己的行為致使產品產生缺陷的人,包括運輸者、倉儲者、代管者以及其他根據擔保物權、合同、法律占有產品的人。許多國家規定如產品缺陷是由上述人的原因造成的,應由生產者、銷售者先行賠償,再依合同法或其它法律的規定向這些人追償。我國5民法通則6第122條的/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0的規定也與國外的有關規定相一致。此外,5農產品質量安全法6第54條第2款還規定了消費者可以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要求賠償,這樣,我國法律中又有了農產品批發市場這一新的產品責任主體。
四、歸責原則
賠償范圍和免責事由對于產品責任,國外基本是以無過錯責任即嚴格責任作為歸責原則。我國5民法通則6第122條同樣確立了無過錯責任作為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但5產品質量法6第41、42條卻分別規定生產者適用無過錯責任、銷售者適用過錯責任。在司法實踐中,當受害人以缺陷產品的銷售者為被告起訴時,法院不要求受害人證明被告銷售者具有過錯,而是責令被告銷售者就自己無過錯舉證,如果被告銷售者舉證證明了自己無過錯的,法院即依本款判決其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第42條所規定的銷售者的責任,實際上屬于過錯推定責任。[6]5農產品質量安全法6第54條確立的是生產者、銷售者的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一般包括物質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多數國家都規定對于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適用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但在立法模式上頗不一致,有的是直接規定在5產品責任法6中,有的并不在5產品責任法6中作專門規定,而是統一適用民法典或侵權行為法的規定。還有一些國家在規定了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外,還規定了懲罰性損害賠償,即法院在判令加害者向受害者賠償全部財產損失的同時,還令其再賠償一筆占全部財產一定比例的賠償金。我國5產品質量法6第44條對產品責任規定了物質損害賠償,并增加了殘廢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項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5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6(法釋2001年7號)的規定,此二種賠償金性質屬于精神損害賠償。但遺憾的是,產品責任仍未如5消費者權益保護法6第49條之規定那樣確立懲罰性損害賠償,這不利于嚴厲打擊現階段假冒偽劣產品依舊猖獗的一些不法奸商。而在國外,此種懲罰性賠償的適用非常普遍,懲罰額非常高,這對于產品的制造者、銷售者保持產品質量、改進產品服務具有強有力的約束作用。如2002年美國貝蒂#巴洛克訴菲利普#莫里斯煙草公司一案中,洛杉磯高等法院即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280億美元的巨額賠款,其懲罰性賠償額超過了補償性賠償額的3萬多倍。雖然也有學者認為就我國目前處于市場經濟的發展階段而言,為保護企業發展的需要,在產品責任中適用懲罰性賠償是弊大于利的。[7]但我們認為,企業的自由發展受阻并不是因為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而產生的。相反,由于沒有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企業對于質量管理并不熱心,而更熱衷于通過價格戰來開拓市場,/中國造0產品在國內外市場上大都成了價低質次的代名詞。這不利于我國企業在WTO的框架下應對國外企業的競爭。如果在企業的頭上懸掛上懲罰性賠償的/達摩克利斯0之劍,更能促使企業通過加強質量管理,改進生產技術去提高產品質量,從而增強企業的競爭力。按照各國慣例,可以免除產品責任的主要有以下兩種事由:未將產品投入流通領域的;該產品在投入流通交易時,缺陷尚不存在的。有一些國家還規定了兩種免責事由:在產品投入流通進行交易時的科學水平尚不足以發現缺陷存在的;生產者為使產品符合國家頒布的帶強制性的規范標準而致使產品具有缺陷。上述4種免責事由,我國5產品質量法6第41條第2款采納了前3種。實際上,我國既已在產品的缺陷定義中規定了產品的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那么,立法中就應考慮,假如產品的缺陷是因強制性的國家、行業標準制訂不當而引起的,則應當免除生產者的產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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