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股權的法律體系詮釋
時間:2022-09-27 04:5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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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李小樂工作單位:蘭州大學法學院
近年來,私募股權基金已成為國際金融市場的一大亮點。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制度的不斷完善和推進,私募股權基金在我國進入了一個前所未有的蓬勃發展階段。從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形式上來看,有限合伙制是其最為主要的組織形式,也是私募股權基金能否取得成功的關鍵。我國2006年的《合伙企業法》中加入了有限合伙制度,為發展我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奠定了基礎。有限合伙制有其自身的優點和缺陷,如何利用好有限合伙制為私募股權基金服務,為我國市場經濟服務,便成為了一個亟須解決的問題。因此,如何借鑒各國經驗并從我國實際出發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對于我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長遠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由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所共同組成。普通合伙人一般負責基金的經營管理工作,以其全部的財產對基金的債務承擔法律責任。而有限合伙人不參與基金的經營管理,并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基金的債務承擔有限法律責任。有限合伙人是基金資本的主要提供者,其投資額一般可占到資本總額的99%。從某種程度上來看,對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而言,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間是一種基金所有者與基金實際經營者的關系。在私募股權基金的運營過程中,有限合伙人并不直接參與管理經營,但是私募股權基金經營的好壞直接關系到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因此,為了保護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各國法律一般賦予了有限合伙人一定的權利。如表決權、查詢賬簿的權利、參與分配利潤的權利等。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由于直接參與經營和管理,因此各國法律賦予其廣泛的權利。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制度的優缺點分析
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形式自20世紀40年代至今經歷了公司制、契約制、有限合伙制的變遷。無數的事實以及歷史的選擇表明對于高風險、高回報為特點的私募股權投資來說,有限合伙制的組織形式具有不可取代的制度優勢。首先,有限合伙制可以充分滿足投資者的利益回報需求。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運營過程中有限合伙人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法律責任,普通合伙人則承擔無限責任。對于主要投資者的有限合伙人來說,實現資本高速增值的同時承擔相對較少的風險符合其利益需求也使有限合伙制較其他組織形式更受到投資者的青睞。其次,有限合伙制具有靈活高效的特質。一般來講,各國的合伙企業法都規定了普通合伙人享有執行合伙事務的權利,有限合伙的管理形式較其他管理形式簡單易操作。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不需要像公司制那樣設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繁瑣的機構,普通合伙人可以相對自由地處理基金運作事務,從而使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處于高效率。再次,有限合伙制能有效地降低私募股權基金的運營成本。私募股權基金的運營成本主要包括基金的管理費用和稅金。其中稅金在私募股權基金運營成本中占的比重最大。對于稅金而言,世界各國普遍對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征收企業所得稅,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因為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合伙人只需要繳納相應的個人所得稅即可。這樣對私募股權基金來講選擇有限合伙制就節省了大量的稅金支出從而有效地控制了管理費用的支出。然而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無瑕的,有限合伙制對于私募股權基金來講雖然是眾多組織形式中最為合理及有效的,但其自身也存在一些弊端。有限合伙制的不足之處主要有以下幾點。1.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缺乏穩定性在法學理論上,尤其是在現代商法理論上有限合伙被視為一種人的聚合即所謂“人合”。全體合伙人之間實際上是一種契約關系,這種關系的穩定性不足造成了有限合伙的組織穩定性不強。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主要是通過事先簽訂有限合伙協議來調整合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由于私募股權基金投資具有高度的風險性和不確定性,加之私募股權基金的運營過程中有諸多有限合伙協議沒有規定的因素相互作用,因此要維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穩定較為困難。2.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缺乏道德約束機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合伙人之間通常是一種私人信賴關系,即通過以私人之間的信賴為基礎所建立的約束機制。但是目前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中有限合伙人人數眾多,通常超出了所謂私人信賴關系,這時便需要聲譽機制等道德機制來約束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制在道德機制上的缺乏造成了無法防止欺詐等行為的發生,因此有限合伙制在道德機制上的缺乏是一個硬傷。3.有限合伙協議的簽約成本過高由于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過程中風險性及不確定性很高,因此私募股權投資需要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和復雜性。這決定了單個的投資者不可能評估整個基金的走向及潛在的風險。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不具有法人治理機制,因此為了保險起見有限合伙協議通常都是非常復雜的,尤其是投資者很難決定是否接受合伙協議。這樣就造成了投資者的時間成本過高并且直接導致了有限合伙協議的簽約成本過高。
三、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現狀及法律規制
我國的私募股權基金產生于20世紀90年代,自其產生以來規模不斷擴大。近幾年來,我國的私募股權基金更是發展迅速。從2003年至今,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市場一直保持著40%的較高復合增長率。私募股權基金在我國的發展時間不長但是發展卻是如此迅速,一方面是資本市場的巨大需求所決定的,另一方面也和我國相關法律體系相對較為系統大有關聯。2006年以來,我國先后出臺和修訂了《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等一系列法律。這一系列的法律修訂為我國深入發展私募股權基金提供了相對寬松及合理的法律環境,也為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礎。隨著風險投資以及私募股權投資在我國的興起,加之一系列法律法規的出臺和完善,使得有限合伙制逐漸走入到私募股權基金組織形式的主流。2006年8月全國人大修訂的《合伙企業法》專門設專章規定了有限合伙企業制度。這種合伙企業制度不但為我國的私募股權基金提供了一種新的組織形式,而且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有限合伙企業可以免予雙重納稅并且在經營管理方面較公司制更具靈活性。在這一立法的積極推動下,我國新近設立的私募股權基金紛紛采用了有限合伙制這一全新并且頗具優勢的組織形式。
四、我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法律制度的完善
盡管《合伙企業法》等一系列立法為我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礎并創造了積極的條件,但是對于這一新生的組織形式,我國的立法在具體的規定上還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首先,依照我國現有的《合伙企業法》的規定,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并不具有法律上獨立的法人資格。這種情況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在證券市場上就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開立賬戶并進行股權的轉讓。我國《證券法》也規定申請開立證券賬戶的投資者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者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法證件。因此,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股權轉讓受到了很大的限制,這方面還需要在今后的立法或者法律修訂中加以改善。第二,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以及政策限制了機構投資者進入私募股權投資領域。縱觀世界私募股權基金領域,作為有限合伙人的大多是一些大型的機構投資者或者是極為富有的個人。作為有限合伙人的主力軍的機構投資者在我國卻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具體來說,我國的《商業銀行法》以及《保險法》都限制了金融資本進入私募股權基金領域。雖然目前國家有一些扶持和鼓勵保險公司進入私募股權基金領域的政策,但是還沒有具體的法規加以規定。這些也是今后立法完善的方向和目標。第三,公司能否成為普通合伙人存在不小的爭議。在公司能否成為普通合伙人的問題上。我國的《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存在一些不協調的規定,理論界對此也頗有爭議。從世界范圍來看,對于公司能否成為普通合伙人也有許可主義和禁止主義兩種立法模式。許可主義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作出了積極貢獻,而禁止主義則側重保護公司股東的利益。在今后的立法中應明確公司是否可以成為普通合伙人,這樣無論對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還是公司股東的利益都可以加以協調和保護。雖然我國立法對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規定有著種種不足,但是瑕不掩瑜,相信伴隨著相關立法的不斷建立和完善,我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定會取得新的成績。有限合伙制也必將成為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發展中穩固的基石和強大的動力來源,為我國市場經濟的繁榮添磚加瓦,錦上添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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