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專業性復雜性論文
時間:2022-07-26 11: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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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告知義務是誠實信用與契約自由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具體體現。保險合同融專業性、復雜性和技術性為一體,投保人善盡告知的范圍應以保險人的書面詢問為限。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衡估危險,告知義務主體應擴大及于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者,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者,對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者,對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
[關鍵詞]保險合同,投保人,告知
一、引言
保險是經營風險的行業,無風險,無保險。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不僅直接影響著保險人是否承保,且決定著保險費率的高低和保險合同的內容。而保險標的具有廣泛性和復雜性的特征,保險方無法對承保標的進行全面了解,投保人作為利害關系者則通常知之甚詳。為了使保險方能夠在熟悉情況的基礎上,就合同的締結做出意思表示,投保方負有提供與合同締結相關的一定信息義務,以求合同之實質自由。如果投保方對締約的信息告知不充分、不真實,則勢必影響保險方對事實的判斷,使自己的決定受他人意志左右,成為他人的決定,在此基礎上所達成的合意肯定有失公平。故據實告知為投保人的法定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因此,據實告知義務的履行,不但與保險人利害攸關,而且對投保人權益影響甚大,有必要從法律上予以界定。
二、告知義務的履行
(一)告知方式:主動告知抑或被動告知
關于告知方式,國際上有兩種立法體例,即主動告知與被動告知。主動告知者要求投保人應說明的事項,不以保險人的詢問為限,只要是投保人所知悉的事項,即使保險人未詢問,仍在告知義務之列。早期保險立法多采用主動告知的模式,要求被保險人在訂立合同之前應將其知道或應該知道的一切重要事項告知保險人,如果被保險人未履行該項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對于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動告知即詢問回答告知,此告知方式中投保人僅對保險人詢問的事項告知即可,保險人未詢問的事項無須告知。保險合同的專業性很強,哪些事項應由投保人告知,保險人作為業內人士十分清楚,而投保人作為“外行人”則茫然不知,要求其遵守誠信原則,傾其所知,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實比登天還難。因此,立法技術之演進即由“自動申告主義”轉為“書面詢問主義”,以限制投保人之告知范圍。如德國1939年以前即采自動申告主義[1](P.162)。詢問告知之立法宗旨在于保護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險人動輒以投保人違背義務而解除合同或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若將告知范圍任意擴大或無標準可循,要求投保人判斷何者為重要事項并主動告知保險人,與民商法的公平原則相悖。依詢問告知主義的法律規定,保險人只有履行了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的義務,并行使了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權利時,投保人才負有如實告知義務。如果保險人未詢問或放棄了詢問權,投保人毋庸告知,且日后保險人不得主張。被動告知的立法模式,也可以避免被保險人在履行告知義務時舍本逐末,掛一漏萬,從而減少糾紛的發生。我國保險立法對陸上保險與海上保險的告知方式分別作了不同的規定,《保險法》第17條要求投保人僅對保險人的詢問事項履行告知義務,而《海商法》第222條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可見,保險法采被動告知方式,而海商法采主動告知方式。有學者認為,海商法上如實告知的規定有失公允,應作寬松解釋,即投保人只對保險人關于詢問事項負如實告知義務[2](P.123)。筆者認為,海上保險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履行主動告知義務,這是由海上保險特殊性決定的。海上保險風險大,保險人很難控制,而投保人皆為從事貿易活動的商人,掌握專業知識,對風險有準確判斷,履行主動告知義務符合最大善意原則的要求。被譽為典范的《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對告知義務的規定就是佐證。該法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在訂立合同之前應將其知道或應該知道的一切重要事項告知保險人。如果被保險人未履行該項告知義務,保險人即可宣告合同無效。
(二)告知范圍:無限告知抑或有限告知
保險法從最大善意原則出發,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以達對價平衡之目的。投保人所應告知、說明的當然是足以影響保險關系的重要事項,其他個人所屬之私事自不在說明義務范圍之內[1](P.160)。所謂重要事項,即影響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和確定收取保險費數額的危險情況。保險條款融專業性、復雜性和科學性為一體,如何判斷“重要事項”,即使飽學之士,若非專對保險學進行研究,亦恐無法盡窺其貌,作為一般社會公眾的投保人更是難以確切了解。故立法者信賴保險人之專業知識及誠信原則,授權其制訂詢問內容,以為重大事項之推定[1](P.162),不詢問者,推定為不重要。現代保險種類繁多,無所不保,對于“重要事項”立法者不能于條文中一一列出,各國皆然。確定是否為重要事項,尚需依保險種類及合同內容加以綜合考慮。在保險實務中,認定是否屬“重要事項”,應結合以下三個因素:其一,保險利益情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的愛護程度,與其所具有的保險利益的性質和大小有關,利益薄則愛心淡,而保險人所負擔的風險則大;利益厚則愛心重,而保險人所負擔的風險則小,此為常理。故保險人在合同訂立之際,不僅要求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且須了解保險利益的來源及多少,無保險利益,合同無效,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為超額保險,超額部分無效,喪失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自動解除。保險利益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和內容。其二,保險標的的性質狀況。保險標的的性質反映保險標的的風險抵抗能力,影響保險人的責任承擔。如建筑物的結構、性能、用途,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身體狀況等對危險估計舉足輕重。其三,保險標的物安全方面的情況。如財產的地理位置、安全措施等等[3](P.101)。但對于保險人詢問的事項,投保人若能夠證明不為重要事項的,可以拒絕告知。否則,任由保險人提出種種無關瑣事對投保人嚴加考試,以為試驗投保人善意與否之試金石,并同時測驗其記憶力以為承保之根據,豈為立法者當初之所愿[1](P162)?
(三)告知內容:主觀告知抑或客觀告知
如實告知只是對投保人主觀上的要求,即只要求投保人把自己知道或應該知道的有關保險標的的危險情況向保險方告知,而無法要求其所告知的情況必須與客觀事實完全吻合。有些情況雖然對保險人判斷危險或是否接受投保至關重要,但投保人不知道或無法知道,若要求其告知的情況必須與客觀情況完全一致,顯然是強投保人所難。投保人不是圣人也不是巫師,他無法了解常人不可能了解的東西,所以法律只是要求投保人盡到善意而無過錯,即為完全履行了告知義務。保險是在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由保險人進行補償或給付保險金的一種制度。至于事故是否發生、發生的時間及損失的大小在訂約之際不能確定,學說上稱保險合同為射幸合同。所以,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合同無效,此乃基本原則。但鑒于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的本質,保險法仍設有“但書”規定,即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而當事人又出于善意訂立保險合同,合同仍屬有效。依各國法律規定,投保人于締約之際不知危險已發生者,視為未發生;危險已消失者,視為未消滅,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仍具有約束力。此種保險稱為“追溯保險”或“無論已否發生損失保險”或“已滅失或不滅失”條款。“已滅失或不滅失”條款原為一保險慣例,適用于海上保險,因為船舶航行于海上,其標的所處情勢瞬息萬變,在昔日無電訊聯系時代實難確定,保險人和投保人在不知道保險標的是否已經滅失的情況下簽訂的合同為有效合同,保險人必須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也必須履行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此一慣例今已演進為制定法,并成為保險法不可缺少的內容之一。我國《海商法》第224條即屬此內容。該條規定:“訂立合同時,被保險人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有權收取保險費;保險人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有權收回已經支付的保險費。”“已滅失或不滅失條款”現已普遍適用于其他保險領域。例如,在人身保險中,若被保險人于訂立合同之時患有重病,保險人是不予承保的,但如果被保險人并不知道這一事實,而向保險公司投保死亡保險,被保險人日后因病去世,保險人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主張合同無效或拒絕賠償,受益人取得保險賠償金也“問心無愧”。判斷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不應以其告知的情況與客觀事實是否吻合為標準,而應以主觀上的認識為依據。雖然客觀上屬“重要事項”,投保人如果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即使告知情況與事實不符,也不構成對告知義務的違反,故學理上將保險合同稱為最大誠信合同。
(四)告知形式:書面告知抑或口頭告知
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是以書面為之還是以口頭為之,保險法并無明確規定,保險實務中,二者兼而有之。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規定,投保人對于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采用書面形式履行告知義務,既可以避免當事人間舉證之困難,也可以縮小投保人告知義務的范圍,為當代各國立法所采納。
(五)告知主體:被保險人是否應履行告知義務
投保人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作為風險的轉嫁者,通常對保險標的的危險情況了如指掌,由其承擔據實告知義務固無疑問,所以,各國保險法皆規定投保人負有告知義務。然而,當投保人為他人利益投保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情況又了解不詳,而被保險人更為知悉保險標的的危險情況下,被保險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對此,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美國保險法理論一般認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應負告知義務,日本商法典對損失保險和人壽保險分別規定,在損失保險中,由投保人負擔如實告知義務,而人壽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負有如實告知義務[2](P.122)。《保險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法”僅規定了投保人負有告知義務。對此學者認識也有分歧。否定說認為保險法既明文規定投保人為據實告知義務人,不應擴張解釋及于被保險人[4](P76)。保險人只能要求投保人據實告知有關保險標的的危險情況,并且惟有投保人違反時,始可主張解除合同;對于被保險人的不告知行為,保險人不得徑行主張解除合同。但多數學者贊同肯定說,認為被保險人亦負有說明義務。因為:于財產保險,被保險人為財產標的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其對標的物的狀況知之最詳;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時,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的客體,對自己的身體健康狀況了解最透徹,從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的本質而言,被保險人也應負說明義務,以便保險人衡估保險費。(注: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轉引自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臺灣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52頁。)筆者亦采肯定說。其理由如下:首先,據實告知義務的立法理由主要強調的是最大善意原則,以保障保險人能正確估計危險,并依此決定是否承保及保險費率的確定,不應因為投保人為他人利益投保而減輕其義務的履行,從而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的判斷。否則,將導致規避法律的行為發生,不僅損及保險人的利益,而且危及保險業的整體。其次,在合同法上,被保險人為向第三人給付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向第三人給付合同中,第三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合同的約定而取得對債務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實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在財產保險中,發生保險事故有索賠權者,只能是被保險人,投保人不享有此權利。在人身保險中,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被保險人生存,保險金一般只能由本人領取。第三,從立法例考察可知,我國海商法第222條和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規定的告知義務主體均為被保險人;德國保險契約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本法各條之規定,若投保人之行為及知悉事項具有法律意義,于為他人利益之保險時,被保險人之行為及知悉事項亦為考量之因素。尚需說明的是,若投保人就書面詢問事項皆已據實告知,被保險人則無說明的義務,惟若投保人不知事實或有其他理由未告知時,且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行使了詢問權,被保險人必須告知,或投保人有告知不實者,被保險人必須糾正。保險人不向被保險人詢問者,視為棄權。
三、告知義務的違反
(一)違反告知義務的類型
據實說明義務的性質屬于附隨義務,投保人違反此義務時,保險人無法以訴訟方式強制請求其履行,而僅能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合同解除權,使保險合同自始無效,投保人喪失本可主張之權利并承擔因違反義務而產生的不利后果。依據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投保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的類型分為故意隱瞞和過失遺漏兩類。過失與故意兩者的法律性質迥然,法律后果不同。
故意隱瞞是指投保人就其說明義務范圍內的事項,明知其情形,而故意不為告知[5](P.126),或虛構事實誘導保險人。如患有癌癥且危在旦夕而謊稱身體健康。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者,說明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有欺詐行為,此時保險合同的性質屬民法上因欺詐所訂立的合同,保險人可行使解除權而使合同自始無效,并不退還保險費。保險人不退還保險費應視為是對投保人締約過失的一種經濟懲罰,不適用民法上有關解除合同恢復原狀的規定。若有未收受之情形者,保險人仍得請求給付,以符合本條懲罰性規定之法義。但此之保險費應僅限于保險人解除契約時該年度之保費而已,解除契約之后之保費雖已預繳,如長期保險契約一次繳費之情形,仍應返還于要保人[1](P.166)。
過失遺漏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義務范圍內的事實,知悉或應該知悉其情況,但因過失而未能為說明。投保人的過失行為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對保險標的的有關情況應當向保險人說明,但由于疏忽而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二是對保險標的的有關危險情況應當了解但由于大意沒有了解而未能如實告知。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可能是因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有關知識了解不夠,或者不能正確理解“重要事項”的內容,或者是因為馬虎未能知悉保險標的的相關信息。因此,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觀上并不存在惡意,不能看作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以,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依《保險法》第16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對于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可以退還保險費”意即可以退也可以不退,兩種選擇均符合法律的規定,是退還是不退由保險人根據情況決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權主張。如果保險方退還了保險費,則是故意隱瞞與過失遺漏的法律后果相區分;如果保險方不退還保險費,則是兩者的后果相同。實踐中保險人往往是不主動退還的,并對投保人的退還保險費請求置之不理,這顯然不是立法者的初衷。故《保險法》第16條第4款有袒護保險人之嫌,應規定為:“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以防止保險人利用投保人的過失行為來獲取保險費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甚至故意誘導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獲得保險費的情況發生。因為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可以投保人的過失原因解除保險合同,而當保險事故不發生時,不提出解除保險合同,這顯然有失公平。
(二)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為定論。惟若投保人因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無因果關系的,保險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免除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學說上存在爭議,各國立法例亦不盡相同。因果關系說認為投保人未據實告知或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的事實,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者,保險人方得解除合同而免除賠償義務。德國、日本采此說。(注:《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1條規定:“若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解除契約者,若說明義務之違反并不影響保險事故之發生或保險人應負責任之范圍時,其給付義務仍不改變。”日本《商法典》第645條但書:“但經投保人證明危險的發生并非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者,不在此限。”)
非因果關系說又稱危險估評說,此說認為僅投保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的事實,而不論其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有因果關系,保險人均得據以解除保險合同而免除其賠償責任。此乃因投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不僅影響保險人于訂約時對危險的估計,且影響保險人承保的意愿。美國大多數州采此說。
折衷說認為,原則上,保險事故發生后,若保險人查知投保人于訂約時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而該事實和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系者,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不負理賠之責;惟若保險人能證明若于訂約時知該事實,以一般核保原則即不會承保者,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免理賠之責,不論該未經據實說明事項和保險事故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同理,若屬保險人增加保費而得承保者,保險人于無因果關系之情形,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免除賠償義務,而得增收保費而已[1](P.169)。
依《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法對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區分不同類型規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者,采非因果關系說,對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而對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者,采因果關系說,對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者除外。與海商法第223條的規定完全相同。
(三)告知義務的免除
法律規定投保人必須履行據實告知義務,其目的在于保障保險人對危險的準確估計。所以,投保人對于重大事項故意隱瞞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遺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人對該事項已知悉或應知悉者,即不會產生對危險錯估的情形,投保人的告知義務自然可以免除,否則,有悖誠信原則。若保險人對危險已知而仍錯估,則應由保險人自己承擔其后果,和要保人無關[1](P.164)。從合同原理出發,保險人為合同之相對人,于合同訂立之際亦應負有一般人應具有的注意義務,因此,保險人所知或應知者,即使投保人有隱匿、遺漏或不實告知的情形,保險人仍不得主張解除合同。另外,根據保險慣例及各國法律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事項也無須告知:1.減少風險的任何事項;2.保險人表示不要求告知的事項;3.屬于明示或默示保證事項。
解除權系形成權,保險人單方面行使即可達到解除目的,勿需征得投保人同意。然解除權的行使是否以書面通知為必要,保險法、民法通則及合同法未作規定,為避免舉證之困難,保險人解除權的行使應以書面通知投保人,若未為解除通知,合同仍為有效,投保人對告知義務的違反,并不當然發生保險合同解除之效果。保險人合同解除權可以于保險事故發生前行使,也可以于保險事故發生后行使,惟解除權應受除斥期間的限制。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后經過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依據《保險法》第54條的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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