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受益權基本問題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3 10: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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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受益權基本問題分析論文

保險受益權是保險理論與保險實踐中一個十分重要的法律術語,我國《保險法》對之作了初步規定,但因漏洞頗多,致使保險理論與保險實踐產生許多爭端,諸如應如何對保險受益權定位定性,如何界定其與繼承權之間關系等問題仍未澄清。筆者不揣淺陋,擬對這些問題作一探討,希有益于完善我國保險立法。

一、保險受益權適用范圍之爭

保險受益權究竟應適用于哪些險種之中,可謂仁智互見。依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三款之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毖韵轮猓芤鏅嘁嗉词芤嫒艘勒杖松肀kU合同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梢姡侗kU法》是將保險受益權與受益人嚴格定位于人身保險合同之中的,而與財產保險無涉。此種觀點正是保險法、保險學中主流觀點。揆其理由,楊仁壽先生解釋云:“財產保險契約之性質,既在‘禁止得利’,則于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損害填補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險人之外,別無所謂受益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屬同一人,稱之為自己利益保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不屬同一人,則稱之為他人利益保險。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被保險人之外,并無另有受益人存在。”[1]

另有學者在論述受益人、受益權存在意義時,主張受益人制度僅于死亡保險中存在,而在生存保險中,領取保險金的權利只能由被保險人享有,于被保險人之外并無受益人存在之必要。[2]

但也有一部分學者就財產保險合同中可否存在受益權范疇之爭執,持肯定觀點。他們認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貨物訂立水險合同,而以丙為受益人,有何不可?這種行為實際上是為第三者設定權利的行為,應該允許?!盵3]

筆者認為,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生存保險、死亡保險、生死兩合保險)、健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常有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因此,除被保險人之外,尚需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免于保險事故發生時,無人受領保險合同上之利益——行使保險金賠付請求權,而與投保初衷相悖。此為受益人(受益權)制度由來之始因。因此,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之保險合同中存在受益權、受益人范疇,當無疑義。至于生存保險有無受益人、受益權范疇存在之必要,筆者持肯定見解。理由有三:其一,此為被保險人或投保人處分自己私權的行為且未損及任何第三方利益。而“在一個公正的社會中,個人自由權具有對其他價值——機會均等、一般福利、社群、家庭等價值——的優先性?!盵4]法律無由禁止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基于內心真意而利他之私權處分行為。其二,盡管此時直接受害人為被保險人,但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的目的一般是為了當自己發生保險事故時能給受益人提供一份保障,所以此時的受益人多少亦有間接損失,可以說,這并沒有根本違反生存保險合同之目的。其三,保險事故(即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發生后,大多數被保險人將因為身體欠佳而不便親自行使請求權,此時由受益人行使請求權,當可減少交易成本——既可避免煩瑣途徑(如尋求),也可迅速得到補償。

而財產保險合同,亦斷非毫無受益權范疇存在之余地。眾所周知,受益權系專屬于受益人之獨立債權,其行使無須經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同意,受益人亦于保險訴訟中具有獨立訴訟主體資格。基于受益權之獨特性,實踐當中不乏有人以自己的財產投保,而指定其債權人為受益人。如此,一則可以減少資金流通環節,降低交易成本;二則可對特殊債權人予以特殊保護,免除保險金為其他債權人瓜分之虞。鑒于此,保險法毫無理由否定財險投保人轉讓自身權利于第三方行為之法律效力。

綜上,受益權實現的典型氛圍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但也不能排除其于生存保險、財產保險存在之可能性與必要性。故建議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三款修改為:“受益人是指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或者依本法第六十四條享有法定受益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p>

二、保險受益權之定性分析

保險實踐中許多爭執皆因誤讀保險受益權性質而致。筆者以為,保險受益權之法律性質可從以下四個方面予以界定:

⒈保險受益權是綜合性權利

權利以其標的物為標準,可分為非財產權和財產權。前者指與權利主體的人格、身份有不可分離關系的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份權;后者指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可分為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

保險受益權,通說認為就是保險金請求權。[5]因受益人并非繼承投保人地位之緣故,保險費返還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等,原則上仍屬于投保人,受益人不能享有。此外,受益人既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權,亦不得與保險人合意而使該保險合同消滅。而這其中“保險金請求權”顯然為一經濟性權利,并可與權利主體相分離(例如受益權之喪失、變更),因而,當為一財產權利。

另一方面,保險受益權并非僅僅以保險金請求權為限,它還包括知情權,即知悉保險合同履行情況的權利,亦即受益人享有了解合同當事人、關系人基本情況的權利,享有了解查閱與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證明和資料的權利。此項“知情權”為受益人基于受益權主體資格而享有的一項權利,乃存在于一定身份關系上之權利,為非財產權無疑。

一言以蔽之,保險受益權為一項綜合性權利,既有財產權性質的保險金請求權,亦有非財產權性質的知情權。

⒉保險受益權是債權上請求權

以權利之作用為劃分標準,可將權利分為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其中,請求權為權利人得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請求權由基礎權利而發生,必先有基礎權利,而后始有請求權。受益權請求權的基礎權利是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對保險人的債權。因“債權上請求權系從債權成立時當然發生”,[6]故受益權之取得時期,除保險合同另有訂立外,則為保險合同成立之時;若于合同成立后指定者,則自指定之時,該被指定之第三人即取得權利,并不需其作同意受益之表示。所謂不須第三人作受益之表示者,并非強制該第三人非受益不可之意,故不惟該第三人可拒絕其權利之取得,即便取得后亦允許其拋棄之。

⒊保險受益權是期待權

權利以其成立全部要件已否具備,可分為既得權與期待權。已具備全部成立要件的權利亦即具備現實性之權利,屬于既得權。一般的權利屬之。反之,“權利發生要件之事實中,惟發生一部分,其他一個或數個事實尚未發生時,法律對于將來權利人的所與之保護,謂之期待權?!盵7]亦即將來有實現可能性的權利。受益權作為一種期待權,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具體實現,而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前,這種期待權往往還會因為變更、喪失等事由而隨時被取消。當然,受益權由期待權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權時,僅有保險事故發生是不夠的,還須具備受益人后于被保險人死亡等要件。“毫無疑問,受益人只能比被保險人活的時間更長才能獲得保險所得”。[8]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除另有約定外,其受益權就會因此喪失,保險金的請求權仍歸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可以另行指定新的受益人。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受益權雖是一種財產權,但其卻不能作為受益人的遺產而由受益人的繼承人予以繼承。只有保險受益權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權時,才能像一般的財產權一樣被列入遺產繼承中。受益權作為期待權,還使得受益權的轉讓行為不同于一般的財產權。受益權轉讓必須先經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者保險合同原先就載有允許轉讓的條款。否則,轉讓無效。這種限制,仍然是從受益權的實現必須有保險事故發生這一點來規制的,如果沒有被保險人的同意或事先授權,就允許原受益人將受益權轉讓給第三者,這無疑將增加道德危險發生的概率。

⒋保險受益權是固有權

從受益權之取得而言,受益權是原始取得,抑或繼受取得?理論界意見難達一致。通說主張,“受益人權利之取得,系原始取得,并非繼受取得?!盵9]但亦有學者認為,“受益權之取得,原本是據保險契約利益之第一受益人(要保人)之自由意志,因權利之無償讓渡而取得,故在性質上仍屬繼受取得?!盵10]

筆者認為,從表面上看,受益權為受益人從被保險人那里繼受而來,但實則不然。受益人所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屬于固有權,并非繼受而來。當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屬一人時,受益權之固有性不言自明;即使當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不屬同一人,受益權之固有性也無疑問:因為此種保險合同為利他合同,而受益權之本質是本于合同而發生。

三、保險受益權與繼承權之辨析

繼承權是繼承遺產的權利。根據繼承法繼承的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合法所得的積累,包括實物和貨幣等多種形式。在被繼承人生存時,這些合法所得作為其財產而存在,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后,才成為遺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遺產以繼承關系為限,只有與被繼承人存在繼承關系的自然人才能取得繼承遺產的權利;繼承法中有代位繼承和轉繼承制度,繼承權可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繼承遺產必須以盡義務為前提——只有在清償了死者生前債務、稅金之后,繼承人才能繼承;對于遺產,債權人——而非繼承人——有優先請求權。

保險受益權與繼承權都是一種期待權,兩者都具有排他性,并且都存在喪失的可能性。但二者之法律關系截然不同。首先,保險受益權受保險法調整,繼承權受繼承法約束。其次,主體不同。保險受益權的主體是受益人,而其產生有指定、法定兩種[11],其資格在法律上沒有任何限制,自然人、法人均無不可,胎兒也可作為受益人,但法定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中產生,只能由自然人充任;而繼承權主體為繼承人,其產生方法有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兩種,但一律由自然人充當。再次,受益人與繼承人之義務不同。受益人除了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有及時通知和證明的義務之外,不再承擔其他義務[12];而繼承人的義務包括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和應當繳納的稅款以及遺囑繼承所附義務。因此,“受益人縱同時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者,其所應領之保險金,亦為其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財產,斯時該受益人(基于繼承人之資格)為限定繼承時,則其所領之保險金,便不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執行范圍以內?!盵13]保險受益權制度之優越性可見一斑。此外,二者在權利的來源、權利的移轉以及權利行使障礙等方面也存在著諸多差別,限于篇幅,此處不贅。

對于有指定受益人的保單,受益權不同于繼承權,保險金不能作為遺產,各國立法以及理論界的認識基本統一,但對于無指定受益人的保單,保險金能否等同于被保險人之遺產,則存在爭執。我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蔽覈_灣地區“保險法”亦于其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倍?988年3月24日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問題的請示”,認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賠償。”

筆者以為,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釋殊值商榷。在通常情況下,受益人僅存在于人壽保險方面。投保人壽保險的目的,是被保險人為其親屬在被保險人死亡后免遭經濟上困難,以其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由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之親屬。美國著名保險學教授侯伯納(S.S.Huebner)先生指出,“一個人生命的經濟價值體現在與其他生命的關系之中。正如古語所言:”人不能獨立存在‘,相反,他是為別人的利益而活著。在任何時刻,生命的延續都應該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業團體或慈善機構。人壽和健康保險的必要性也在于此?!癧14]因此,即便是在沒有指定受益人,而是以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為受益人的情況下,繼承人之間分配保險金,屬于對共有財產分割領受,而不是作為遺產來繼承。更言之,當法定繼承人成為受益人之后就不再以繼承人身份,而是以受益人身份領受保險金而不是繼承遺產,從而法定繼承人以受益人之身份行使受益權,優先于其他債權人,亦不課征遺產稅。據此,建議我國《保險法》第64條刪除”遺產“一詞,以”法定受益人“等語詞替代,以便更好地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權益,實現保險之初衷。

注釋:

[1]楊仁壽:“從財產保險契約之本質論為他人利益保險”,載中國臺灣地區《法令月刊》第46卷第9期,第5頁。

[2]參閱徐衛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90頁;計紅:“保險受益權初探”,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3年第4期,第45頁。

[3]鄭玉波:《保險法論》,中國臺灣地區三民書局1984年版,第19頁。

[4]萊利斯。雅各布:《民主視野》(中文版),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頁。

[5]覃有土、樊啟榮:《保險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53頁。

[6]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頁。

[7]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頁。

[8][美]特瑞斯。普雷切特等:《風險管理與保險》,孫祁祥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89頁。

[9]陳云中:《保險學》,中國臺灣地區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22頁。

[10]尹田主編:《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版,第273~274頁。

[11]李寶明、鞠維紅:“論受益人的若干法律問題”,載《保險研究》1998年第7期,第39頁。

[12]參閱我國《保險法》第22~23條。

[13]陳云中:《保險學》,中國臺灣地區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22頁。

[14][美]S.S.侯伯納:《人壽保險經濟學》,孟朝霞等譯,中國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