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合同解除權論文
時間:2022-07-23 10: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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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是保險人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對于維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分為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僅限于《保險法》規定的幾種情形。財產保險中,投保人未按時交付保險費,保險人不能享有法定解除權。目前,保險人的約定解除權存在很多問題,需要進一步規范。規范時要遵循兩條原則,一是要保證公平,二是要有所限制。《保險法》對于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方式、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消滅等問題未作規定,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在保險合同,尤其是財產保險合同中,合同雙方當事人(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負擔的實際履行義務是不相當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負擔的如實告知義務、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的及時通知義務等都是現實的。而保險人雖然也是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是這種保險責任是否會演變為現實的賠償義務則依賴于被保險人是否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保險合同屬于射幸合同。也正因如此,實踐中,保險人往往寄希望于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不發生保險事故,因而很少主動主張解除保險合同。不過,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仍不失為保險人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它對于維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有必要對其加以認真的研究。
一、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概述
合同解除權,即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所享有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相應地,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即可解釋為:在法律規定或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保險人所享有的單方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從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后果來看,合同解除權依解除權人單方的意志即可發生效力。因此,可以說,合同解除權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供了一定的補救措施,即當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某種意外的情況時,當事人可以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從而避免或減少利益損失。但是,也應該看到,合同解除權是一種破壞性較大的權利,因為解除權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權,則合同即應歸于消亡,對方當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這必然降低履約效益,給社會經濟秩序帶來負面影響。也正因如此,學者們指出,法律對解除合同必須采取慎重態度,對法定解除權的行使須作出嚴格限制。
二、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
所謂法定解除權,是指在法律直接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具備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權。對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當事人而言,這種法定的解除條件主要表現為不可抗力、預期違約、遲延履行、根本違約等。而對于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而言,這種法定的解除條件則具有較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現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欺詐,財產保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不履行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人身保險的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人身保險的投保人未及時交付保險費等。并且,應當注意的是,依據《保險法》第15條關于“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的規定,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僅限于《保險法》上述條文所確定的各種情形,而不包括《保險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規定的情形。
但是,也有人就此提出不同的意見。認為,除了《保險法》規定的上述規定外,保險人還可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享有法定解除權。例如,在財產保險中,當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94條關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享有解除權。在《合同法》頒布之前,還曾有觀點認為,如果投保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履行繳費義務,保險人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26條關于“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規定,通知對方解除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第一,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保險人很少會因投保人不交費而主張解除保險合同。第二,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如果保險人以投保人未交費為由解除合同,則保險人只能按日平均計收保險費。相反,若不解除合同,即使投保人未按約支付保費,保險人也可以通過訴訟方式向其進行追討。第三,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如果允許保險人以投保人未交費為由解除合同,顯然有失公平。況且,依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為由行使合同解除權,尚須有”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條件,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投保人為獲得賠償,一般均會迅速交付保險費,因而不存在”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情況,此時《合同法》第94條并無適用的余地。總之,在投保人未及時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賦予保險人依據《合同法》第94條享有法定解除權并無現實意義。
三、保險人的約定解除權
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可在保險合同中與對方當事人約定保險合同解除的條件,當約定的條件具備時,保險人即享有約定解除權。
關于保險人的約定解除權,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三個:一是某些保險條款約定的解除條件過于寬泛,對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來講有顯失公平之嫌;第二是某些保險條款對保險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約定,導致當事人對解除的后果,如保險人對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是否退還保險費等問題認識不清;第三是某些保險條款片面追求所謂當事人“權利義務對等”,約定保險人也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使保險合同的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以下分別舉例說明。
《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果不履行第20條至第24條約定的各項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從解約通知書送達15日后終止保險合同。”而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的義務非常寬泛,主要包括:交費、如實告知、維護標的安全、有關事項(包括被保險人名稱變更、保險標的占用性質改變、保險標的地址變動、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保險標的的權利轉讓等)變更事先通知并申請批改、事故發生后積極施救等。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上述義務,保險人均可享有合同解除權。上述條件,部分屬于法定解除條件,如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但根據上述規定,違反告知義務所導致的后果卻與保險法的規定有很大的差異。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只有在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而按上述約定,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不論故意還是過失,也不論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有嚴重影響,保險人均有權解除合同。從理論上講,這種約定應屬無效。因為,一般來說,除非有利于被保險人,保險合同不得變更《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54條就明確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另外,上述某些規定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也不公平,因為有些情形,如被保險人在名稱變更或保險標的地址變動時未事先通知保險人辦理批改,并不必然導致危險程度的增加,因此而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明顯損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
對于保險合同解除的后果,上述《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第25條未作約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30條則規定:“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24條至第29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已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保險賠款。”該條款較之前條款有所進步,增加了“已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保險賠款”內容,似乎表明合同解除后,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可以不予賠償,但是仍未明確說明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其它如《產品責任保險條款》、《船舶保險條款》、《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等均未就合同解除問題作出約定。事實上,按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是無溯及力的,而保險人解除合同,則因不同的情形具有不同的效力,因而,確有必要在合同中對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出明確的約定。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4條的規定,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受該條的影響,某些保險人往往也在合同中約定保險人可隨時行使合同解除權。例如某保險公司《計算機保險條款》第39條規定:“本保險生效后,被保險人可隨時書面申請解除本保險,保險費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人亦可提前15天發出書面通知解除本保險,保險費按日平均計收”。從表面上看,上述約定對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確實是對等的,但該條所確定的雙方合同解除權的性質全然不同,保險人的解除權屬于約定解除權,而被保險人的解除權則屬于法定解除權。從效力上講,被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無疑具有法律效力,而保險人的約定解除權則因違背合同的本質,應被認定為無效。原因在于,合同作為當事人雙方的合意,一經生效各方即應嚴格履行。如果約定一方可隨時解除合同,則合同所具有的約束力已不存在,這從根本上違反雙方訂立合同的本意,也違反合同的固有特性。
總之,目前保險人的解除條款存在很多問題,需要進一步規范。對解除條款進行規范時,應當遵循兩條主要原則,一是要遵循《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訂人合同的規定,保證條款的公平性。二是要對解除條款進行一定的限制,防止解除條款成為強者欺凌弱者的工具。
四、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
出于對解除權人的合同解除權的限制,各國立法都對解除權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方式作出了明確規定,解除權人只有依照法定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權,才能達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和效果。
我國保險法并未對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作出任何規定。筆者認為保險人可以參考合同法的上述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因為保險法屬于民事特別法,從法理上看,特別法應當優先于普通法,特別法有規定的,適用特別法;特別法無規定的,則應適用普通法。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規定。
因此,保險人可以通過兩種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權,一是保險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權,二是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解除。保險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權,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對方當事人時,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自此之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若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而訴至法院或仲裁機關時,合同解除則由保險人直接解除轉化為法院或仲裁機關裁決解除。法院或仲裁機構如認定解除無效,則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發生消滅,保險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還有一個問題須引起重視,即直接解除與司法解除的關系問題。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先行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補充。如果未經直接程序,當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請不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在保險實踐中,經常發生這樣的情形,投保人的索賠請求被保險人拒絕后,訴諸法院。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保險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請法院判決解除。依據上述理論,法院即不應支持保險人的這項請求,而應不予裁決,留給保險人自行行使此項權利。
五、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消滅
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消滅也未作規定。基于上述同樣理由,筆者認為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消滅也可以比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關于合同解除權消滅的原因,大部分國家和地區的相關立法都將其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即期間屆滿、催告而未行使、受領標的物不能返還、受領標的物種類變更等情形。依據我國《合同法》第95條的規定,合同解除權的消滅主要有兩種原因,一是在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二是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所謂期限屆滿,包括法定的期限和約定的期限。法定期限可稱為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即合同解除權僅在此期間內存續,該期間屆滿而解除權人未行使解除權的,則解除權歸于消滅。約定期限則是一種任意性期間,是在法律對解除權的行使未規定期間的情況下,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行使合同解除權的確定期間。同樣地,如果解除權人在約定期間內未行使解除權,則合同解除權將由于該期間的屆滿而歸于消滅。
所謂經催告而未行使,是指在解除權的行使未規定期間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可以確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在期限內明確答復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該期限已過而解除權人未予答復,解除權即行消滅。對于因催告而未行使導致解除權消滅的情形,需要注意兩個問題,其一,關于催告期限的確定。各國立法上對催告期限的規定,一般都是以“相當期限”為準。具體何謂相當期限,法律并未予以明確。其二,如果解除權人在催告期限內未予答復,則解除權自應歸于消滅。但是,如果解除權人在催告期限內明確答復解除合同或不予解除,作為解除權人的明確意思表示,則將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這里應注意的是,經催告而未行使與權利人棄權是不同的。棄權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許的,可以是書面的棄權,也可以是行為的棄權。可見,較經催告而未行使,棄權的含義更為廣泛,除了明確的經催告而未行使外,一個合理和謹慎的保險人在應當知道其具備某項權利時,若未積極行使,也可能構成棄權。也就是說,棄權中的“知道”可以是明確的被催告而知道,也可以是經推定的知道。棄權中的“放棄”可以是不行使而被動的放棄,也可以積極地放棄。
強調這一點,對于解決實踐中的某些問題具有很重要的意義,因為依據我國《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在合同解除權既無法定期限,又無約定期限的情況下,若相對人也未催告,似乎就無法處理解除權的消滅問題。而這種情況在保險實踐中是經常發生的,因為實踐中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主動催告保險人存在合同解除原因,幾乎不可能。這樣,就需要在保險人合同解除權問題上引入英美法的棄權概念,使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受到更大的限制,從而更好地平衡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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