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事故對第三人請求權法律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3 08: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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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A公司委托貨運公司運送一批陶瓷產品,運輸合同約定由A公司投保貨運險,一旦發生貨損以保險形式解決,貨運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嗣后,A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了國內轉運預約保險單一份。保險期限內,貨運公司裝載A公司貨物的車輛在行駛途中發生事故,造成貨損。保險公司依約向A公司支付保險金后,訴至法院,要求貨運公司賠償損失。
[案例二]:B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內陸運輸預約保險協議一份,保單形式是自保單起始之日起裝貨預承保。B公司后與貨運公司簽訂運輸合同一份,合同中約定以投保的方式避免貨損,貨運公司對貨損不承擔賠償責任。B公司未將該免責約定通知保險公司。在保險期間,B公司委托貨運公司運輸的貨物因車輛傾側而有損壞。保險公司向B公司賠償保險金后,遂主張保險代位求償權,要求貨運公司賠償相應損失。
[案例三]:C公司委托快遞公司遞送發票、樣品、配件等,快遞公司印制在運單背面的賠償條例注明:“貴方所托運物品自行辦理或委托本公司代辦有關保險手續,如有遺失均按保險公司賠償為準;否則,本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C公司隨后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C公司的4件樣品在由快遞公司遞送過程中不慎遺失。保險公司按約支付保險金后,要求快遞公司賠償損失。
以上三個案例均涉及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處分對第三人請求權的效力問題。對這個問題法律沒有給出現成的答案,《保險法》第46條只適用于保險事故發生后的情形。筆者認為解決這類糾紛無非有以下幾種方式:1、認定被保險人的處分行為有效,第三人免責,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后不能取得對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2、認定被保險人的處分行為有效,第三人免責,被保險人未就此履行如實告知、及時通知義務,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3、認定被保險人的處分行為有效,但對保險公司無約束力,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后有權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4、如果第三人以格式條款免除其責任的,該條款無效,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后有權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其中第4種方式有《合同法》第40條1為依據,本身不存在爭議。以案例3為例,運單背面印制的賠償條例屬于典型的格式條款,快遞公司在賠償條例中要求托運人以保險方式獲得賠償,其實質是在推卸其對托運物品遺失的賠償責任,因為是否投保是托運人的權利,這與快遞公司的賠償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毫無疑問,該免責條款應認定無效,保險公司按約支付保險金后,有權向快遞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至于另幾種方式的取舍,筆者擬從以下三個方面作一探討:
一、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處分行為的效力。
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只要在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前,無論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被保險人都可以自由處分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2,因此案例1、2中運輸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問題是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賠償請求權的,保險人是否還要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對這種情況能否參照保險法第46條第1款3的規定處理。
筆者認為,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所作處分行為的法律意義是不同的。保險合同為轉移風險合同,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因保險標的遭受損害而產生損失,可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該賠償請求權是基于保險合同的有償性而產生的,是被保險人繳納保費的必然結果,而非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對價。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被保險人的處分行為并未使保險人所承受的風險轉化為現實,保險合同的基礎關系仍然存在。因此,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必須按約履行,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而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保險人所要承擔的風險實際是以現有利益換取期待利益,正如臺灣學者劉宗榮所喻,是“以一只手上的鴿子,換得一只在空中飛翔的鴿子”4,“一只手上的鴿子”指因保險給付所生的損失,“一只在空中飛翔的鴿子”指保險人的代位權。而被保險人在此時如果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必然導致保險人代位權的落空。因此,筆者認為,為保護保險人代位權的實現,保險法第46條第1款所作的規定十分必要,但若將此項規定套用于保險事故發生之前被保險人處分行為的處理則顯然不妥,保險人不能僅僅因為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放棄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而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二、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免責約定對保險人的效力。
這是上一個問題的延續,因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后,必然會涉及保險人對第三人代位權的行使問題。這個問題的解決與對保險代位權本質的認識有關。
保險最基本的固有職能是向被保險人提供經濟補償,以求社會生活的安定。保險代位權是保險制度的基本內容之一,必須與保險的宗旨相貫通。保險代位權的本質在于保障被保險人獲得充分補償。保險代位權制度雖不為被保險人提供雙重補償,但其設立的初衷是要為被保險人提供雙重保障。筆者認為,為使被保險人所領受保險金能獲得實益,若第三人與被保險人有免責之約定,應禁止保險人對其行使代位權。這是因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所作的免責約定使二者產生了經濟上的直接利害關系,如果保險人有權行使代位權,那么第三人也同樣有權依據免責約定要求被保險人返還賠償金,無異于向左手為保險給付,又自右手請求返還,被保險人想通過保險獲得經濟補償的愿望必然落空,這顯然有悖于設立保險代位權制度的初衷5.
也有人從合同相對性原則的角度進行分析,認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免責約定,對并非合同當事人的保險人沒有約束力,第三人不能以免責約定來對抗保險人的代位權。對此,筆者有著不同的看法。我們知道,合同相對性原則是指合同僅對締約方產生效力,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而義務又分為約定義務與法定義務。約定義務是指義務人依法可不為而依約為之或依法可為之而依約不為的狀態,法定義務則是指義務人依法不可為而不為或依法必須為而為之的狀態。毫無疑問,合同相對性原則所反對的是合同當事人為第三人設定約定義務6.盡管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免責約定確使保險人喪失了取得保險代位權的可能性,但這并非是對保險人設定合同義務的結果,因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先決條件。若被保險人放棄了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保險代位權自無以成立,保險人當然無權行使代位權??梢?,免責約定并未對保險人設定依法可為之而依約不為的約定義務,而只是使保險人產生了依法不可為而不為的法定義務,這顯然不屬于合同相對性原則規范的范疇。既然保險代位權本身都不存在,再談免責約定對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約束力問題就顯得多此一舉了。因此,案例1、2中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后均無權向貨運公司行使保險代位權。
三、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告知及通知義務
保險法從最大誠信原則出發,要求投保人(在本文所舉案例中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所應告知的當然是足以影響保險關系的重要事項。所謂重要事項,即影響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和確定收取保險費數額的危險情況。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免責約定將導致保險人無法取得保險代位權,大大增加了保險人的終極風險,筆者認為該免責約定應歸入必須告知的重要事項。國外立法例對此也有明確的規定,如英國保險法中必須告知的事實就包括“因被保險人免除第三方本應承擔的責任而影響到保險權益轉讓的事實”7.當然,如何判斷“重要事項”,作為一般社會公眾的投保人難以確切了解。故立法者信賴保險人之專業知識及誠信原則,授權其制訂詢問內容,以為重大事項之推定,不詢問者,推定為不重要。所以,案例1中A公司在投保時如果保險公司對該事項提出詢問,A公司必須將免責約定如實告知保險公司;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不僅在訂立保險合同時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在合同有效期內,如果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還負有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義務。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免責約定,意味著第三人將不再受到被保險人的責任追究,這可能導致第三人在處理被保險人事務時謹慎程度的下降,不利于第三人盡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從而使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因此,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簽訂后,放棄對第三人賠償請求權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案例2中B公司沒有將免責約定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權的處分行為對于保險關系影響重大,必須區別情況處理:(1)如果被保險人處分行為發生在保險合同簽訂之前,保險人對該事項提出詢問的,投保人必須如實告知,否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沒有對該事項提出詢問或投保人如實告知后保險人同意承保的,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但無權向第三人行使保險代位權;(2)如果被保險人處分行為發生在保險合同簽訂之后,被保險人必須及時通知保險人,否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保險人在接到通知后同意繼續承保的,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但無權向第三人行使保險代位權。
注釋:
1《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2實踐中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索賠權通常是為獲取更低的價格或其他商業優惠。
3《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4《保險法》,劉宗榮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
5這與《保險法》第四十七條同理。
6法定義務是不能由當事人設定的,當事人充其量只能影響其形成條件。
7轉引自《保險法》,李玉泉著,法律出版社1997版,P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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