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利益原則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08 10: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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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核心要素,不僅涉及到保險金額,更決定保險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保險利益,亦稱可保利益,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是保險合同的客體。保險利益的功能是保障保險活動的健康發展,決定保險合同的主體資格,影響保險合同的內容與效力。保險利益的主要表現形式為因物權而生的利益,因債權而生的利益,因現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和因特定法律關系而生的利益。
關鍵詞:保險利益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利益時效
當前理論界對保險利益原則的爭論
(一)保險利益的翻譯及定義
保險利益的英文原文為InsurableInterest,我國將其譯為“保險利益”,但很多學者認為如此翻譯不妥。部分學者主張譯為“可保利益”或“可投保利益”,也有學者主張應譯為“可投保的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我國香港學者將其譯為“可保權益”。從原版英文詞典的解釋來看,InsurableInterest是指“Interestcapableofbeinginsured”,因此從其本意來看,香港學者將Interest譯為“權益”,比“利益”更為準確,含義更廣。
香港學者薛華業對“可保權益”定義如下:權益指的是(某人)在某事務上所擁有的經濟利益,包括現有的或預期可以得到的經濟權利和利益。如果該事物完好無損,經濟利益擁有人就可以從中得益;反之,他就受到損害。而可以交付保險人保險的權益就叫可保權益。所謂保險,正是為了保障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物上的權益。每份保險合同都要有一項可保權益作為有效的支柱,否則合同就是無效的。
我國《保險法》將保險利益定義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筆者認為此定義過于狹窄。比如,一個沒有參加保險,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險人的人,是否會因自己的財產和人身安全而受益,自己的財產損毀和人身傷亡而遭受損失?答案顯然是肯定的。因而,筆者認為我國保險理論中的保險利益,指交付保險人保障的那部分可保權益,即保險利益小于或等于可保權益。因此,對保險利益與可保權益應加以嚴格區分。但為了論述方便,在本文中暫不區別使用可保權益和保險利益這兩個術語。
(二)保險利益的主體
投保人為保險利益主體,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比如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被保險人為保險利益主體。部分學者主張,設立保險利益原則主要是為了防止人們利用保險進行賭博并降低道德風險,而被保險人才是受保險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有實際意義,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沒有產生道德風險和不當得利的可能性,不必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而應該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本文贊同此種觀點。保險是人們轉嫁風險的工具,保險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因此,應該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部分學者認為,之所以要求投保人應當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是因為若不如此,則投保人便可以投保任何財產和生命。但這其實是對保險利益原則的誤解。其實,誰投保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誰獲得了保險保障。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只有被保險人才有利用保險進行賭博和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所以,應該運用保險利益原則對被保險人進行資格限制,而不是對訂立保險合同的投保人進行資格限制。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不但難以達到設立保險利益的目的,還容易提供保險公司侵害被保險人利益、解除保險合同的借口,從而有可能擾亂正常的保險活動。
(三)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范圍
理論界也有兩種觀點:保險利益原則適用于一切保險;保險利益原則僅適用于財產保險,并不適用于人身保險。
我國大部分保險學者贊同第一種觀點。但也有少數學者指出,設立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是為了防止不當得利和道德風險,由于任何人對自己的生命和身體都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要求被保險人對自身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沒有任何意義,因此,在人身保險中不必要求保險利益。根據我國的特殊情況,筆者比較贊同后一種觀點。
而我國的保險理論認為,死亡和傷殘只是生命人自己的損失,他人沒有遭受損失。因此,在我國,人身保險合同承保的是誰的身體或生命,誰就是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由于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任何人對自己的生命一定具有保險利益,所以,在我國的人身保險中,不必畫蛇添足的要求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也即保險利益原則并不適用于我國的人身保險。
(四)保險利益的時效
理論界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是從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保險合同的整個期間,保險利益必須一直存在,另一種是應區分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對于財產保險,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即可;對于人身保險,只要在合同成立的時候保險利益存在就行了。
就財產保險而言,人們購買財產保險是為了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得保險利益范圍內的補償,因此,筆者贊同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即可的觀點。有些保險比如貨物運輸保險,被保險人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時并不具有保險利益,一味要求保險利益反而不利于保險活動的正常開展。而對于人身保險,由上文分析可知,保險利益原則不適用于我國的人身保險,因而也就不存在何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問題。
完善現階段我國保險利益原則的建議
首先,對被保險人的概念進行重新界定。我國將被保險人定義為“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如此定義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還比較科學,因為當財產作為保險標的時,具有保險利益的人都可以作為被保險人而獲得保險保障。但如此定義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卻不妥。因為依據被保險人的定義,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是“其生命或身體受保險保障的人”,生命和身體具有專有性,所以,在我國,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是唯一的,合同承保的是誰的生命或身體,誰就是被保險人。然而由保險原理可知,保險合同保障的是保險利益,而不是保險標的本身。所以,保險保障的是誰的保險利益,要比保險合同承保的是誰的生命或身體來得更重要。這也是在保險業發達的國家和地區,人們可以投保他人生命和身體,通過轉嫁因他人死亡或傷殘給自己帶來的風險,以保障自己的保險利益的原因。
為此,筆者建議重新界定我國被保險人概念如下:被保險人是指其利益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保險合同轉嫁的是誰的風險,誰就是被保險人。這樣,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將不再局限于保險合同承保的生命人,更加有利于人們利用保險轉嫁自己面臨的各種風險。
其次,明確保險利益應存在于何人。我國《保險法》要求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只有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有意義。但在現實生活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并不少見,由于保險合同轉嫁的是被保險人的風險,只有被保險人才有產生道德風險和不當得利的可能性,所以,沒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被保險人概念沒有能重新界定以前,筆者主張,保險利益原則僅適用于財產保險。在被保險人概念能如前文所述進行界定后,由于人們可以作為被保險人投保他人的生命和身體,因此筆者主張無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都應該要求被保險人享有保險利益,即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的主體。
再次,明確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范圍。筆者認為,保險利益原則并非使用一切類型的保險。若我國被保險人概念能重新界定,其已與英國的被保險人概念相同,因此,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范圍也應該與英國相近。英國劍橋大學法學教授克拉克認為,保險利益原則雖然幾乎適用于一切類型的保險,但在部分貨物運輸保險和海上保險中并不適用。考慮到貨物運輸和海上保險的特點,筆者極為贊同該觀點。
參考文獻:
1.梁宇賢.保險新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2.雷興虎.商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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