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告知義務分析論文
時間:2022-01-07 03: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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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知義務的法律屬性
告知義務是指在保險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對保險人的訊問所承擔的說明或陳述義務。
在普通合同中也存在告知義務的問題。保險合同中的告知義務是保險法特殊明確規定的,這是在其他種類合同中所沒有的。
告知義務是一項法定義務,但該項義務是否可以通過雙方的約定予以免除,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有學者認為,"告知義務是法律要求保險合同當事人須為一定行為的義務,義務人不能拒絕履行,更不能阻礙對方履行,雙方不能通過合同約定排除該義務的履行。"私以為,告知義務是為實現保險人的技術性要求而設立的義務。在無限告知主義的方式下,如果保險人認為根據自己掌握的情況足以計算出保險費率,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在詢問回答主義的方式下,詢問條款以外的內容,視為保險人部分免除了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如果保險人未列詢問條款,可視為保險人全部免除了投保人的告知義務。
(二)告知義務是附隨義務
告知義務盡管為保險法明定的義務,但在具體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的內容是有較大差別的,其內容的確定主要依據誠實信用。另外,告知義務不可訴請履行,即為不可訴請履行的附隨義務之一種。
(三)告知義務是先合同義務
"告知義務為間接義務(所謂間接義務者,乃當事人對法所規定應為之一定行為而不為時,法律則課以不利益,以收間接強制其行為之效果者也)。"故,告知義務為保險合同之外的義務,是先合同義務的一種,告知義務條款并非是合同條款,而應是保險合同以外的條款。
二、告知義務的制度演進
(一)在告知義務構成要件主觀標準問題上,向傳統的"客觀主義"回歸
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告知義務的歷史發展,采取了"客觀主義"原則,近代以來,曾出現過強調投保人須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來作為其構成要件的"主觀主義"傾向。但隨后,人們又發現,傳統的"客觀主義"更趨于合理。因此,又出現了傳統的"客觀主義"的回歸。
(二)在告知義務范圍的司法確認上,由傳統的"無限告知主義"向"有限告知主義"演進
在告知主義的范圍上,傳統的原則是"無限告知義務主義",又稱為"自動申告主義",其內涵為一種主動性義務,即自愿的向對方充分而準確的告知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重要事實,而不論該事實是否為保險人所詢問到。而"有限告知義務"主義,也稱"詢問回答主義",即投保人僅對保險人詢問的保險標的的真實情況作陳述,詢問之外的事實,投保人沒有義務告知。在這一問題上,英美法系對告知義務具有最先進、最發達的制度研究,形成了"重要事實(MaterialFact)"、"謹慎保險人(PrudentInsure)"概念,規定告知義務的內容界定為"重要事實"的誤述,以事實的重要性標準和謹慎的保險人標準作為告知義務的具體內容要素。
(三)在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約束上,從傳統的"無效主義"向"解約主義"演進
"解約主義"是與"無效主義"相對應的,是在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時,并不是當然的使保險合同無效,而是賦予了相對人以撤銷權。
三、保險告知義務制度的立法啟示
(一)告知義務構成要件的主觀標準
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立法上規定的違反告知義務構成要件采取了主觀過錯標準。
一般認為,將保險合同中違反告知義務的標準簡單的歸類為故意或過失兩種情況,無法體現保險契約的最大誠信合同的特殊性。在未來我國保險法的修改和完善中,應借鑒客觀主義在該問題上的先進之處。我國告知義務構成應采無過錯標準,將因故意和過失而未告知或不實告知這些情形,放入合同法中的欺詐、可撤銷合同或可變更合同制度中去調整,使得我國告知義務制度真正在其特有的適用范圍內發揮作用,而名副其實的成為保險法的固有制度。(二)告知義務范圍的司法確認
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十四條規定了我國保險法的告知義務制度。從這兩條可以看出,我國采用的是詢問主義的告知范圍制度。
在判斷要保人所應告知的事項是否為重大事項或重要事實時,必須依保險種類及個別保險契約的內容或目的,客觀的以保險技術之觀點加以評價。現代保險立法在立法技術與理念上發生了重大變革,一方面,保險監督機關立于準司法的地位;另一方面由"自動申告主義"向"詢問回答主義"演進,以限制投保人的告知范圍;并為避免日后發生爭議時舉證困難,立法要求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更近一步者,投保人的告知說明范圍以重大事項為限制,什么是重大事項,若非是保險專家并不能清楚知悉。我國現行《保險法》中,沒有英國保險法告知義務的核心內容--"重要事實"的概念。對于重要事實的規定也過于簡單化,并未對其具體內容認定標準作出規定,特別是沒有關于法定除外情形的規定,對于任何事實都需要通過抽象的判斷標準進行判斷,無形中為具體保險糾紛的解決設置了障礙。我們認為,應當在我國《保險法》中引入"謹慎的保險人"這一客觀判斷的標準。
(三)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約束
告知義務在性質上屬于先合同義務,即締結保險合同之際依基本誠信原則而發生的說明、告知、協作等義務。該義務存在于要約生效之后,保險合同成立之前。對于其違反者,成立締約上的過失責任。
對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我國主要采用的是"解約主義"立法模式,即保險人可以選擇解除合同或通過加收保險費或減少保險金額使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在解除行使之前,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文章認為,對違反告知義務適用撤銷制度比較恰當。違反告知義務是一種先合同義務,影響到保險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構成意思表示瑕疵,以可撤銷方式給無辜方法律上的救濟,撤銷合同后,雙方回到保險之前的狀態。在撤銷合同之外,我國應否采用損害賠償作為救濟方式?我們認為,我國現今保險法對于違反告知義務并未有損害賠償之救濟方式,也不應該采納這樣的規定。
【論文關鍵詞】:保險;保險合同;告知義務
【論文摘要】:保險告知義務制度是保險法中的核心問題,各國保險立法無不對這一制度關注有加。我國現行《保險法》頒布以來,有關告知義務之爭訟不斷,文章旨在對告知義務的性質、內容等問題作深入研究和反思,以期使其具有更強的操作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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