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受益權分析論文

時間:2022-03-02 06: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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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受益權分析論文

一、保險受益權的界定

保險受益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保險受益權是泛指受益人基于保險合同對保險人具有的法律上請求保險賠償給付的權利。狹義上的保險受益權則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險因素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請求和受領身故保險金的權利。本文采用狹義界定保險受益權,并以此為基礎探討保險受益權的若干問題。

二、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受益權的喪失的幾種情況

1.《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2.《保險法》第65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3.《保險法》第66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三、保險受益權的前沿案例問題研究

1.各受益人受益權的關聯性分析

相關案例:1997年10月4日,王某在保險公司為自己投保了20份福祿壽增額還本養老保險,年交保險費10780元,保險金額20萬元,并指定其妻趙某和胞弟為受益人。1998年10月6日,趙某因夫妻矛盾,趁丈夫熟睡之際放煤氣,導致雙方死亡。經公安機關調查確認為刑事案件。王某系其妻趙某所殺,趙某系自殺。1999年1月12日,受益人之一王某胞弟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該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王某系受益人趙某故意行為致死為由,依照《保險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下達了拒賠通知書。1999年4月王弟將保險公司告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保險公司支付20萬元保險金,一審判決保險公司給付10萬元保險金。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保險公司不需支付保險金,全部訴訟費用由一審原告承擔。

本案反映了這樣一個問題:受益人之一殺害了被保險人,是否影響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權?對此,我國現行《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善意受益人的受益權不得因其他受益人的惡性行為而受影響,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的,保險人對其他受益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保險金給付義務不得全部免除,對此建議《保險法》在修訂時予以規定,以期為司法實務提供明確的依據。

2.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時保險金的給付

相關案例:1998年5月,女兒趙某為母親田氏投保了終身壽險,經母親同意,受益人為趙某自己。趙某有一個哥哥叫趙剛,好吃懶做,四處游蕩,趙某正是考慮到這一點,怕母親年老無人贍養才為她買了保險。1999年9月,趙某回娘家看望母親,不料因煤氣泄漏,趙某和母親田氏雙雙中毒身亡。遠在外地的趙剛得此消息后,趕回家里辦了喪事。當他知道母親投保后,認為自己是法定繼承人,有權領取保險金,于是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同時,趙某的丈夫也向保險公司提出了受領保險金的申請,兩人發生爭議。

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以后,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何確定死亡順序將直接影響保險金的歸屬。我國保險法未作明確的規定,處理此類問題時一般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有關規定和共同災難條款形成的慣例,而筆者認為繼承法的規則不適用于保險法,而美國在這方面的規定是比較先進合理的。在美國,如果被保險人和第一順位受益人在同一災難中喪生,二者同時死亡,或者無法確定誰先死亡,則保險人或法院將會援引本州的《同時死亡法》。各州的《同時死亡法》都是根據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起草的《統一同時死亡法》制定的。《同時死亡法》一般規定,在保險合同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時死亡,或者無法區分誰先死亡,則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保險金由仍生存的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受領,而非由已經死亡的受益人的繼承人繼承。但是,如果受益人比被保險人后死,哪怕間隔時間很短,保險人也不能援引《同時死亡法》。因為受益人已享有既得利益,在受益人死亡時,保險金已成為受益人的遺產。這一結果可能不符合投保人兼被保險人的意愿。如果在壽險保單中有幸存者條款,則該條款可用來確定保險金給付與誰,解決短期幸存者問題,避免上述結果的出現。幸存者條款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為確保其死后保險金能夠為其親近或信賴的人獲得所特別訂立的條款,它通常規定受益人必須在被保險人死亡后存活一個特定的期限,才能獲得保險金。否則,就好像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一樣給付保險金。我國《保險法》修訂時,應當借鑒美國各州《同時死亡法》的規定。

3.被保險人自殺與保險金的給付問題

相關案例:某市紡織廠女工李某,兩次自殺未遂,被及時發現并救下,經醫生診斷為“抑郁性精神病”。出院以后的李某,并無異常行為,只是變得更加郁郁寡歡,常常獨自苦苦思索,偶爾流露出悲觀厭世的情緒。終于一日,李某懸梁自盡。從失戀到死亡僅四個月。經查,三年前李某投保20年期簡易人身險10份,保險金額4000元,每月按時交納保險費,并無欠繳紀錄。李某死后,其母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4000元死亡保險金。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2款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并已超過2年后被保險人自殺,按合同條款可以給付保險金。如何理解此處的“可以”呢?筆者認為其旨在說明,給付也不是必須行為,要根據自殺的諸方面進行綜合分析。根據我國現行《保險法》第66條的相關規定所體現的立法精神,合同成立滿兩年給付保險金是最低限制,合同中可以規定更長的期限,但是不能規定少于兩年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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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險受益權是保險合同的核心問題之一,而如何對其取得、變更與喪失進行合理的立法設計直接關系著受益人切身利益的實現。文章從受益權的界定著手,對受益權的性質、主體進行分析,并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歸納總結得出保險受益權喪失的幾種情況,此外還結合了前沿案例和發達國家的經驗,對《保險法》立法的不足提出了幾點意見。

關鍵詞:保險法受益權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