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條款通俗化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01 04: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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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們對保險的質疑由來已久,究其原因在于保險合同屬于定式合同使然。盡管這種定式的特征提高了締約效率,滿足了不同層次的需求,但“定式合同的先天不足也是顯而易見的:由于它從根本上動搖、危及了民法、合同法的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等原則,必然破壞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最終損壞顧客的利益?!薄拔ㄏ噍^之下,對顧客之利益卻極有限?!庇鴮W者阿蒂亞干脆指出:“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一個非常共同的、令人討厭的東西。”顯然,保險合同作為定式合同備受指責也屬正?!,F在,這種指責已經超越了上述法學家們對定式合同論述的范圍,從保險產品的銷售行為、服務行為擴大到了“具有法規性質”的保險條款所運用的具體語言上。人們普遍認為,保險條款冗長而又復雜,專業性強,使用的語言晦澀難懂,稍不注意就會落入保險公司精心設計的語言“陷阱”,使自己的權益失去保障。人們似乎忽略了保險的功用并將保險的弊端全部歸結到了保險條款的語言運用上,因此,保險條款通俗化、簡單化的呼聲越來越高。
探討保險條款的通俗化和簡單化之前,我們不得不從與語言相關的基礎理論說起。
“人類在言語交際過程中對語言的使用無非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表達,另一方面是理解?!憋@然,說寫者需要通過具有可理解性、相對全民性的、恰當的語言來表達自己的真實意圖,還要“充分考慮不同的聽讀者所處的不同環境、所具有的不同的背景知識以及種種其他語境因素,才能避免自己的話語產生歧義或產生自己不愿意產生的話語效果。”王健平先生同時認為,“一些表達者違背語言表達規則或者沒有顧及到語境因素的影響而使用了歧義語言,從而引起了聽讀者理解錯誤的情況,那么這個原因并不在理解者那里,而是在表達者一方?!薄耙鸲鄶等顺霈F歧解的語句是有問題的需要修正的語句。”“一些語義模糊、籠統的語句,常常被說寫者用來進行‘誤導歧義’。例如,在一些合同性文書中,經常會出現某些有爭議的語詞或者語句,有些情況下是合同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無意造成的,而也有些情況下是簽訂合同的其中一方有意所為,其目的是為了誘使對方上當,以便將來作出有自己的解釋。”
如前所述并結合保險條款的既存狀況,我們可以把語言歧義分為語言規則歧義、語境因素歧義、誤導性歧義,還有一種應該是語詞或者語句本身所具有的多義特征或者多義結構所產生的歧義。這種不很嚴格的理論分類對于保險條款語言的運用有著積極的借鑒作用。長期以來,正是因為保險條款的語言表達經常具有上述歧義,當發生爭議時,保險公司一般都運用保險的原理和保險慣例來解釋條款的語言,但這種作法并不能得到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及司法機關的認可,而且保險公司也經常因此受到名譽及經濟的損失。所以,一定意義上講,保險條款通俗化的重要任務就是消除語言運用所產生的歧義,使之清晰、完整,并保持相對的可讀性和可理解性,以利于保險信息的順利溝通?!皼]有表達清楚的不都是不能表達清楚的”,當我們把“實際支出的合理醫療費用”更正為“本人實際負擔支出的合理醫療費用”,或者把“自第一期交納保險費時起至年滿14周歲時止”更正為“從第一期保險費時起至年滿14周歲對應的保險合同生效日止是交費期間”后,因為醫療支出的種種境況所產生的語言歧義以及語言表達不周延所產生的歧義會大大減少。
隨后,我們發現,消除上述歧義或者說保險條款通俗化也是相當困難的。實際上,“即使理解者理解了表達者的語句含義,但卻不一定能夠出現表達者希望出現的結果?!崩纾骸氨救藢嶋H負擔支出的合理醫療費用”,條款制作者的本意是本人實際支付出去的金額,但條款理解者的理解可能仍然是,只要住院治療產生的費用,不論是本人支付,還是由他人支付,都是本人實際負擔的。再如,“從第一期保險費時起至年滿14周歲對應的保險合同生效日止是交費期間”條款制作者的本意是指被保險人年齡滿14周歲對應的后一個保險合同生效日,但條款理解者的理解可能仍然是被保險人年齡滿14周歲的前一個保險合同生效日。所以,不同的人或者同一個人在不同時期、不同情況由于種種因素的影響,理解是不同的。同時,這個例子也說明字詞或語句的多義性特征或者多義性結構非常容易引起爭論。如果保險條款制作者為了消除這種障礙,不得不用其他字詞或者語句解釋的話,那么就面對著使用語言來消除語言錯誤的困難,或者說這是一個永無止境的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保險條款運用的專業詞匯也時時映照著條款通俗化“應然”和“實然”的巨大差別。保險是高度專業的綜合學科,其專業性和技術性所含有的復雜的因素是以高度濃縮的形式即專業詞匯表現出來的。通常來說,專業詞匯一般不會存有歧義,但它不能與普通條款語言一樣,可以通過像分析電影中的慢鏡頭一樣分析出其中的復雜因素。非專業人員不論如何分析總會存在這樣或者那樣的疑惑,因此對它的通俗化要求最為強烈。但我們發現,對于專業詞匯的通俗化更加困難。例如:“現金價值”在非傳統保險業務上的含義是指保證現金價值、交清增額保險的現金價值、累積紅利余額以及用于抵交保險費的紅利余額之和。那么什么是保證現金價值?什么是交清增額?什么是累積紅利?什么是抵交保險費后的紅利余額?當試圖對上述疑問進行解釋時,我們發現又有新的專業詞匯出現。顯然,我們又進入了新一輪的語言循環。
上述分析中,我們沒有考慮誤導性歧義,因為如果保險公司試圖故意制造條款語言的誤導性歧義,那將是極其危險的。
保險條款的通俗化雖然可以解決保險雙方當事人信息失衡問題,也會對保險事業的發展起到促進和推動作用,但沒有絕對的通俗化,只有通俗化的程度之分,而且無論如何通俗化都無法改變其定式合同的性質和特征。因此,探討保險條款的簡單化比保險條款的通俗化更有意義。
美國著名合同法學者方斯沃斯曾深刻的指出,合同含義模糊的原因之一就是合同結構不清晰。“在保險合同中,合同結構不清晰的情況多發生在保單中除外責任條款的位置不適當,不足以引起被保險人的注意,結果誤導了或未能使被保險人充分了解保單規定的承保范圍。例如,除外責任條款字體太小并離承保責任太遠;保單終止條款以小字印刷在第二頁不夠明確;承保責任在首頁,除外責任印在其他地方,不能準確地向被保險人說明承保責任的范圍?!?/p>
學者們對上述保險條款結構上的分析是正確的,但還不能滿足簡單化的要求?,F行的保險條款包括了多項、復雜的信息,也包括約定和法定的內容,更多的時候投保一方無法分清或者辨別保險條款中最為重要的內容。因此,我們有必要把保險條款劃分為公共條款(或者說一般條款)、特殊條款和釋義條款三個部分。公共條款記載各保險險種所共有的約定或者法定事項,特殊條款記載本保險險種所特有的約定或者法定事項,釋義條款記載對公共條款和特殊條款的內容需要解釋和說明的事項。
以人壽保險為例,公共條款包括保險合同構成條款、保險金額和保險費條款、如實告知條款、受益人指定條款、保險事故通知條款、欠交保險費或未還款項條款、保險費支付及寬限期條款、合同中止、恢復條款、年齡確定與錯誤條款、地址變更條款、合同內容變更條款、投保人解除合同條款、保險金索賠時效條款、爭議處理條款。
特殊條款包括保險責任條款、責任免除條款、保險期間條款、保險金申請條款、其他特殊條款(如減額交清條款、保單利差條款、紅利條款、提前給付條款等)。
釋義條款是針對公共條款和特殊條款含有的專業詞匯或者其他需要解釋和說明的事項所約定的條款。
對保險條款的結構作上述劃分后,我們發現,保險條款的結構被大大簡化,投保人的閱讀量也大大減少,極大地便利了保險信息的傳遞和溝通,而且保險人說明及明確說明的義務履行得更加完善和徹底。上述條款的結構設定也并非一成不變,公共條款中遇到的特殊問題也可以轉換為特殊條款。投保一方只須詳細了解特殊條款和釋義條款較為復雜的、事關其保險合同主要權利與義務的內容,而無須刻意地去了解公共條款較為易懂的、次要的內容,因為這部分內容多數情況下屬于法律或者法規的強制規定,即使保險條款中沒有約定或者記載,也同樣適用本保險條款。從這個角度上看,保險條款的簡單化也是通俗化的基礎和前提。
上述內容的探討僅僅局限在保險條款的本身。其實,對于保險條款的研究還會涉及到其內容的控制和法律規制、保險產品的設計開發以及保險人的誠信經營等多個方面,本文不再一一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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