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費法律問題分析論文
時間:2022-09-01 0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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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一項基本義務,涉及到投保人切身的經濟利益,對保險費進行深入、系統的法律分析,對于維護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合法利益都具有重要意義。遺憾的是,我國大多數關于保險法的教科書對保險費的法律內涵未能給予必要的重視,只是在投保人的義務或保險合同的內容中對此有簡略的說明,缺乏系統的法理分析。這直接導致了實務中的混亂。基于此,本文通過我國保險立法與其他國家、地區相關立法的對照,試圖對保險費的法律性質及其法律效力做一些分析。
一、保險費的法律性質
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笨墒鞘裁词潜kU費,保險費在保險合同中的地位是什么?這些并沒有在保險法中體現出來。有學者認為保險費“是要保人交付于保險人作為其負擔危險責任對價的金錢?!kU費的作用,系要保人給予保險人,作為其負擔危險責任的對價,也就是保險人所應獲得之報酬,而為保險契約的成立要件?!?在這種解釋中,保險費是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應無異議,但對于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一說,筆者持有不同意見。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庇纱丝梢?,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契約,而非要式及要物契約,它不以給付保險費為成立要件,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除將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發或保險費之交付約定為保險契約生效之停止要件外,保險契約之成立應以要約與承諾合致這時點為準?!?所以,保險費的約定應當是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即無此約定,保險合同無效。
但保險合同究竟以保險費的約定抑或以保險費的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理論上仍存在分歧。主張前者的學者基于契約自由的觀點,認為保險契約在有保險費的約定時即已生效,保險費債務成為既得債權,投保人應于何時交付,悉由當事人約定,法令無加以干涉的必要。3主張后者的學者則認為保險費交付前,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于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翌日開始,“原則上于保險費給付之后,保險契約始生效力”。4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于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似乎采納了后者的意見,但該法第二十二條又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边@條規定明顯帶有契約自由的色彩,從而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產生了抵觸。至于我國大陸地區施行的保險法中并沒有對該問題進行明確規定,只是在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于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并應當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險費?!钡绻茨馨雌谥Ц妒灼诒kU費,保險合同是否生效?當事人在合同中如果對保險費的交付另有約定,則該約定是否與法律的強制規定相抵觸?有學者依據第十三條的規定,認為我國采取的是以保險費的交付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5但是“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并不必然表明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合同便不生效了,它僅僅是對合同當事人應承擔的合同履行的義務的一種表述,以此作為交付生效說的理由過于勉強。
筆者認為,采取以保險費的約定為合同生效要件的學說在理論上更為可行。因為保險合同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負給付保險費的義務,另一方則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賠償的義務,則合同即可有效成立。若堅持將保險合同認定為要物合同,以保險費交付為生效要件,如果保險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由于投保人尚未給付保險費致使保險合同尚未生效,則該保險合同將長期處于成立但未生效的不確定狀態,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自然無法得到法律的適當保護。而且這將使分期付費保險的存續產生理論上的困難,投保人如果要使保險合同的效力一直延續下去,就必須于保險費到期之日或到期之前交付,否則保險合同便會失去效力,投保人對于此后發生的投保事故固不得請求賠償,保險人也無法主張第二期以后的各期保險費的給付了,這對于投保人還是保險人都是沒有任何益處的。
所以筆者以為不論財產保險或是人壽保險均應以保險費的約定為效力要件,保險費的交付一般僅為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的除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費即為既得債權,保險人可以容許投保人遲延交付保險費。如到期不獲交付,則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或請求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惟此,對于保險人和投保人才是公平合理的。
二、保險費怠于給付的法律后果
保險合同為有償契約,任何一方都應給付或承諾給付對價。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是其履行合同的義務之一,也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若怠于給付保險費,應當依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規定處理。但由于人身保險的保險費的法律性質具有特殊性,因而產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于財產保險。
(一)怠于給付財產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對于合同約定為一次交付保險費而投保人未交保險費或約定分期交付保險費而投保人未付首期保險費的,若保險合同有特別約定,應從其約定;若無特別約定,保險人可以追究投保人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同時請求投保人給付保險費(包括訴訟的方式),保險人也可以經定期催告后解除合同。6在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之后至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之前的期間內,保險人基于同時履行抗辯權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假如以保險費的交付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其產生的結果,不僅使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不須擔負賠償責任,同時也使得保險人不得向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則保險人只能依照締約過失的有關內容請求投保人償付為締約而支付的費用,而無法請求投保人繼續履行合同,以使合同效力能夠持續,這樣對保險人的利益保護欠周,更不利于保險業的穩定、持續的發展。所以,在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將合同認定為有效而追究其違約責任,是更為公平的做法。當然,由于保險人應當給予投保人一個給付保險費的寬限期間,所以保險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必須在該寬限期間屆滿之后,誠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若保險事故在(催告)期間屆滿后發生,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尚欠付保險費、利息或費用的,保險人不付保險賠償責任。”
在實務中,投保人有可能與保險人約定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時間或期間內交付保險費,如果其超出約定的時間仍未給付保險費,保險人自可依上述理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如果在約定的期間內發生了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蓋此種情況下,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當事人應當各自履行應盡的義務,故保險人應自合同生效時起承擔賠償責任,不得在投保人尚未違約時便自行中止合同的履行。
若保險費經約定分期交付,則陸續到期的保險費即為既得確定之債務,投保人對之有履行的義務。投保人對于任何一期保險費到期而未交付的,投保人應承擔履行遲延的責任,保險人有權以訴訟方式請求其給付,他也可以據此在經合理催告后解除合同。
(二)怠于給付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于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但是如果未能支付,保險合同的效力如何,保險法并未有明確規定。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庇纱?,有學者指出“在通常情況下,人壽保險合同須自保險費支付之日起開始發生效力。”7因為如果保險人對于首期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即表示人身保險合同于第一期保險費未交付前,合同仍未生效。但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其實保險人對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之,意在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于契約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繼續具有長期性之人壽保險契約之約束,而全部喪失其以前所繳保險費之應得利益,因此只適于以后保險費。”8所以,人身保險的保險人如果并未要求投保人預付保險費,而僅基于投保人的承諾使合同生效,則保險費的請求給付即為保險人的既得債權。保險人有權以訴訟的方式請求投保人給付保險費,也有權據此解除合同。也就是說,人身保險合同第一期保險費未付的效果應當和財產保險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險費而怠于給付的法律效果相同。
至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險費,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投保人給付。這是因為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象財產保險的保險費那樣,只是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它還兼有儲蓄的性質,故其在立法上與一般的合同不履行有所區分。而且人身保險合同一般為長期的持續性的合同,在這段期間中,投保人很有可能因各種原因不愿繼續投保,如果強迫其交付保險費,顯然有違公平原則,而且有強迫儲蓄之嫌。對于該保險費債務的性質,大致有兩種不同見解: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費經約定按年交付的,保險合同應當視為按年生效的保險合同,并附有以投保人按年付費為合同更新的停止條件的合意;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將保險合同視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均屬有效的合同,而附有若不按期付費,合同失效的解除條件。9不論基于哪種見解,投保人對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險費都不負交付義務,如果他不按期付費,僅使保險合同失效,其于合同下所能享有的權利也告喪失。但是應當強調的是保險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人身保險合同應當僅僅理解為人壽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險的保險費仍然得以訴訟方式請求支付。10
根據此原理,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若保險人按照約定減少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則可能會依法產生兩種法律后果:①保險合同恢復效力。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此條規定在法理上沒有漏洞,但是在效力恢復的時間上規定的過于簡陋,合同效力何時恢復關系到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而保險法此條規定的恢復時間過于模糊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對實踐的指導作用并不明顯,將如此重要的問題交付當事人自由決斷是不負責任的,尤其對投保人的利益維護更為不利。反觀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16條則規定,效力已經停止的契約于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此項規定的時間十分明確,而且屬于強行性規定,當事人不得變更,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除外,從而有效地保護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避免他們因一期保險費未付輒喪失以前所繳保險費所產生的利益,保證了合同當事人之間利益的衡平。②保險人解除合同。根據保險法規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法盡管對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怠于給付當期保險費的法律效果有所規定,但對于在上述期間內,保險人保險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沒有涉及。筆者認為,在合同中止效力后,即使保險人尚未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始終未交付保險費,其間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也不負擔保險賠償責任。
三、付費通知與寬限期間
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當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應給予其適當的寬限期間,而不得即刻解除合同?;诖耍绻侗H说∮诮o付保險費,保險人也不得以付費遲延而隨即主張終止保險合同,這是公平原則在此問題上的具體體現。
然而我國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中付費遲延的催告期間卻沒有明確的規定。那么一旦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是否意味著保險人可以立即終止保險合同,并對此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不負責任呢?這似乎不合法理,既然保險法對此沒有相關的規定,就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在“合理期間內”進行催告,但合理期間到底應為多長時間并不確定,這對于當事人都是不利的?!鞍幢kU費之給付,性質十分單純,與民法上其他給付之種類繁多者不同,故不須以‘相當期間’之不確定性法律概念,以求具體之妥當性?!?1德國保險契約法規定,不論保險種類如何,催告期間一律定為“至少二星期”,這一規定可供我國立法參考。關于人身保險合同的寬限期,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則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超過規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但是保險法只就催告期間作了規定,而未明確催告方式,這仍是一個缺憾。筆者認為,對此法律應予明文規定,催告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記載逾期仍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催告的費用自然應由投保人負擔。
承保事故于寬限期間內發生的,由于保險合同仍然有效,保險人仍須依照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在寬限期間屆滿后,保險人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權,則對此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至于在寬限期間屆滿后至合同解除之前,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享有拒絕承擔給付義務的抗辯權,這已在上文備述。
在催告期間的規定之外,付費通知也是重要的法律概念。因為當投保人違反約定時,保險人并不能坐視其違約,他應采取必要的措施敦促對方履行義務以避免損失,這是維護其利益的必然選擇,也是保險人的一項義務,而付費通知便表明了保險人的這種意圖。而且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保險人的大型保險公司相對于投保人個體而言,不論在經濟實力還是信息占有方面都有不可比擬的優勢,要求保險人通知投保人付費是可能的,對于當事人雙方都有利。只可惜我國保險法對此沒有規定。反觀英美則多規定保險人須于保險費到期前一定時間為付費通知,否則保險合同效力于一定期間內不停止。例如美國大多數州規定,付費通知應在保險費到期前四十五日發出,載明保險金額、到期日、付費地點等內容,保險人如不在法定期間為通知,則保險合同自保險費到期日起六個月至一年間不中止。12此規定對于我國保險法的完善不無裨益。
四、保險費的返還
保險合同的效力因法定或約定的原因而終止時,保險費是否返還及應如何請求返還?各國規定不盡相同。英美法院堅持“危險不可分原則”,保險人所提供的保險構成對其所受領的保險費的整個對價。契約一經生效,全部保險費視為已經賺得,除非法律或契約另有相反的規定,保險人對已收取的保險費不予返還。13顯然該規定對于投保人有失公平。我國保險法規定在某些情形下保險人應當返還保險費,這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維護,但這些規定過于零亂,無助于系統理解。因此,筆者試以諸種情形分類,分析如下:
(一)保險合同無效。關于何種保險合同無效,保險法只在第十一條中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對于其他情形未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無效的保險合同主要還包括以下幾種:1、投保人惡意投?;虮kU人惡意承保的保險合同無效。2、財產保險的投保人重復保險、超額保險的,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無效。3、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標的危險已經發生或已經消滅的,該合同無效。4、保險合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這條在保險法中主要體現為:投保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第五十四條);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第五十五條)等。
上述合同無效的情形并不要求保險人全部返還保險費。已經繳付的保險費是否應予返還取決于投保人是否可歸責,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惡意則不應當返還保險費,如果出于善意,投保人本身并沒有過失,則應請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但是有些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可歸責是較難認定的,例如對于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而投保,或以他人死亡為給付條件訂立保險合同而未經書面許可的等等。如果僅因投保人有可歸責事由,即令保險人免負返還保險費的責任,對于投保人未免過于嚴苛。因此有學者認為,在此情形下,“應以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所處之地位客觀衡量,除非要保人隱瞞事實,否則應認為保險人本即有調查之義務。換言之,除非保險人得證明要保人雖然有詐欺之意圖,原則上皆認為保險人仍應負返還保費之責。”14
(二)保險合同解除。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人是否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返還,應依保險法的有關條文視情況而定。
1、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蛱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可以退還保險費(第十六條)。
2、投保人故意謊報、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也不退還保險費(第二十七條)。
3、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五條)。因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有過錯的,保險人如果返還全部已收取的保險費,顯然不妥。在此可以借鑒臺灣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契約所載之危險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而增加,經保險人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不予同意者,保險人得終止契約,保留保險費之全部或一部以為賠償。
4、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于危險程度的增加有通知保險人的義務,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應通知保險人的事項而怠于通知的,除不可抗力的事故外,不論是否故意,保險人得據此為解除保險合同的原因(第三十六條)。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按照相應比例返還已收取的保險費。
5、人身保險合同因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第五十八條)。
6、投保人主動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財產保險中,投保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第三十八條)。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第六十八條)。
此外,臺灣保險法還規定違反合同特約條款也構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所謂特約條款,為當事人于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后亦同(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八條)。如果是保險人解除合同,則應負返還保險費的義務。我國大陸未有類似的立法,筆者認為,該條款的規定是符合法理的,對保險法的完善有促進作用。但應當強調的是,該特約條款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得違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公平,以防止保險人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
(三)保險合同終止。保險合同終止時,其效力自終止之時起消滅。保險人對于已收取的保險費中屬于終止前的既已承擔危險,因而無須返還。至于屬于終止后的保險費是否應予返還,則應視具體情形定。
1、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后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以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第四十二條)。
2、保險合同因其標的非因保險合同所載的保險事故完全消滅而中止時,或保險合同因危險增加,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費,投保人不同意而終止的,保險人應將終止后的保險費返還。
3、保險合同因投保人破產或保險人破產而終止,終止后的保險費應予返還。蓋因此時保險人與投保人已經失去了繼續履行義務的能力,合同自無存在的必要。但根據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壽保險合同不適用上述情形。
(四)其他情形下,保險費的返還
1、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2、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3、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此外,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
4、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而合同成立不滿二年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5、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保險法第六十七條)。
6、臺灣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保險費的,自情形消滅時,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超收之保險費應予返還。15我國保險法中未有相類規定,但在保險實踐中,已確實存在有關問題,因此在法律上作出相關的規范也是必要的。
7、保險標的物遭受部分損失而雙方當事人均未終止保險合同的,保險費如何收取,保險法未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保險標的既然已經部分損失,則保險人應按比例收取以后的保險費,超額收取的保險費應予返還。
參考文獻:
1[臺]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印行,1981年版,第77頁。
2[臺]林勛發《保險法論著譯作選集》,自版,1991年版,第28頁。
3[臺]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70頁。
4[臺]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4頁。
5參見閻新建、劉守建《中國保險法律與實務》,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頁。
6德國保險契約法第38條規定了,保險契約成立后,若投保人怠未給付保險費的,在投保人給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得撤消保險契約;投保人怠未給付保險費,保險人自保險費到期日起三個月未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保險費的,視為撤銷保險契約。該立法例對我國保險法的修訂有參考價值。
7孫積祿,《保險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頁。
8[臺]江朝國《保險法論》,瑞興圖書公司印行,1994年版,第189頁。
9轉引自[臺]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77頁。
10在臺灣保險法的有關條文中明確規定,僅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這是因為只有人壽保險才兼有儲蓄的性質,而傷害險和健康險并不具備。關于此觀點還可參見鄒海林《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2頁。
11[臺]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6頁。
12Vance,Insurance,3rdEd.,1951,p336。
13轉引自[臺]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三民書局,1998年版,第133頁。
14[臺]施文森《保險法判決之研究》(上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247頁。
15參見[臺]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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