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償付監管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11 05: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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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本文通過考察世界各國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的模式,并回顧了我國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的歷史,以探討我國保險償付能力監管未來的發展方向。
關鍵詞: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指的是,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履行合同約定的賠償或給付責任的能力。保險公司必須具備足夠的償付能力,才能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由于保險公司經營業務的特殊性,保險雙方在權力義務的獲得和履行的時間上存在著不對等性,主要原因在于:與其他實物交易不同,保險產品的購買者并不充分了解公司資產和負債質量的信息;保險公司管理人員的有限責任增加了有悖于職業道德經營的可能性;若出現負面的償付能力信息,有可能導致保單持有人的“羊群”或傳染效應,從而出現對保險公司的“擠兌”現象。所以,保險公司一旦由于種種原因導致償付能力不足,將對被保險人的利益產生威脅。對此,世界各國都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進行監管。
國外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模式
由于各國國情殊異及保險業發展歷史長短不一,償付能力監管呈現出不同的特點,主要可分為歐盟體系、澳大利亞體系和北美體系。
歐盟體系
歐盟體系主要體現為法定償付能力額度法,是通過對固定比率的規定確定法定最低償付能力標準,保險公司的實際償付能力或償付能力保證基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償付能力,是一種較為直觀、操作較為簡單的償付能力監管方法,被歐洲各國普遍應用。1979年3月5日,歐洲經濟共同體(現為歐盟)頒布了“歐洲指引”(EuropeanDirective),制定了人壽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標準。其后,比利時、丹麥、德國、法國、愛爾蘭、英國、意大利、盧森堡、荷蘭、希臘、西班牙、葡萄牙、奧地利、瑞典和芬蘭等15個國家先后參照了“歐洲指引”執行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歐洲各國以后制定的法規基本上依據這份歐洲指引。
歐盟體系以英國最具代表性。英國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主要體現在1982年保險公司法(InsuranceCompaniesAct1982)以及1994年保險公司管理條例(TheInsuranceCompaniesRegulation1994)的規定中。
澳大利亞體系
澳大利亞采用的是法定基金雙重標準方法,針對法定基金制定了雙重標準,即法定基金的償付能力標準和資本充足標準,根據法定基金滿足這雙重標準的不同情況,決定相應的監管行動。其中,償付能力標準針對現有業務,屬于靜態評估;而資本充足性標準對未來業務予以假設,屬于動態評估。這一方法本質上體現的是風險資本的思想,即考慮影響償付能力的資產與負債等多方面的風險,并量化為各風險準備金進行線性加總得到最低的資本要求。
1998年7月1日澳大利亞財政部成立了澳大利亞審慎監督委員會(AustraliaPrudentialRegulationAuthority,APRA)。澳大利亞審慎監督委員會作為普通保險和人壽保險的監管者,主要代表的是當前的和未來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澳大利亞有關保險監管的法律主要有1973年的《保險法》以及1995年的《人壽保險法》。
北美體系
北美體系以美國和加拿大為代表。美國的保險市場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險市場之一。美國對其保險業的監管實行州政府和聯邦政府雙重管理的體系,監管范圍也非常廣泛。在這一監管體系下,州是監管的主體,各州有權處理保險監管工作中的一切事宜,如保險立法和稅收等。各州有自己的保險法規和管理機構。加拿大的保險業由加拿大聯邦金融機構監督辦公室(OfficeoftheSuperintendentofFinancialInstitutions,OSFI)監管。
北美體系主要采用了風險資本方法(RBC),以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與風險資本的比率作為指標,通過指標值的變動,決定應采取的監管措施。其中,風險資本的衡量考慮了影響償付能力大小的主要風險類別,得到各類風險的大小之后,再通過一定的組合方式計算出最低風險資本要求的大小。通過考慮各公司的具體風險構成,風險資本方法不再拘泥于對保險資產與盈余的固定要求,而是針對風險狀況確定最低資本要求,是一種比較科學的償付能力評估與監管方法。
近年來以風險資本思想為基礎的監管體系已經成為國際償付能力監管的一個主要趨勢,包括許多新興亞洲地區和國際監管機構都已經試行RBC方法或開展相關研究。
我國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的演進
我國的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是一個從無到有、逐步發展的過程,大致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在1995年《保險法》實施以前,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保險業的監管,以市場行為監管為主,很少涉及到對償付能力的監管。自上世紀80年代中期恢復保險業務后,我國開始對保險機構進行監管。在此之前,1949年到1984年期間,沒有實質上的保險監管。1985年3月3日,國務院頒布了《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規定了保險企業設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地位、償付能力和保險準備金及再保險等方面的內容。但由于當時歷史條件所限,《條例》的規定存在較大的局限性,對保險企業的經營活動準則規定較少,對違規行為也未規定罰則,在執行中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混淆了償付能力和償付能力額度,只是提到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時應增加資本金。
1995年《保險法》實施以后到2003年新的《保險法》實施之前,市場行為監管和償付能力監管并重。1995年通過的《保險法》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保險大法,其中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用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產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得低于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數額;低于規定數額的,應當增加資本金,補足差額。1996年的《保險管理暫行規定》和2000年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都對償付能力制定了具體規定。2001年保監會頒布的53號文件《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詳細制定了兩套針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規定,這是我國第一份比較系統全面的關于償付能力監管的保險規章。
2003年《保險法(修正案)》的實施,我國保險業的監管由市場行為監管和償付能力監管并重過渡到以償付能力監管為核心。新頒布的《保險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在2003年召開的全國保險工作會議上保監會主席吳定富指出,要抓好償付能力監管的基礎性工作,修訂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和監管指標的管理規定,對保險公司實施最低償付能力監管。2003年3月24日,保監會頒布2003年1號令,宣布實施《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開始具體實施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
對我國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的啟示
我國目前的償付能力監管主要依照歐盟體系,通過制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法定最低標準,對保險公司實行監管。這種方法的特點是操作簡單,監管成本低,是一種較為寬松的監管方式。它基于“保險公司應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的思想,過于簡單,未能真正做到從風險角度出發考慮影響公司償付能力的各種風險因素,其結果是難以區分風險不同但業務規模相同的兩家保險公司在償付能力上的差異,從而影響到其監管能力。
國際償付能力監管的大趨勢是風險資本方法(RBC),美國和加拿大已經采用風險資本要求方法,許多與我國保險市場較為類似的新興亞洲國家和地區(如新加坡、臺灣地區等)也已進入風險資本方法的試行階段,歐盟也正在加緊實行“償付能力II”計劃,即進行以風險資本方法為核心的新的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的研究。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開放和發展,逐步與國際接軌,我國保險業開始成為全球保險市場的重要一員。為此,未來我國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應遵循國際慣例,認同國際規則,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風險資本(RBC)監管體系。
任何監管體系的建立都必須適應于保險業的發展水平,隨著保險公司內控管理水平以及整個行業水平的不斷提高,對監管技術和管理水平的要求也越來越高,不可能會有一個一勞永逸的解決方案,更不能從國外照搬一個現成的答案。我國保險業目前正處于一個通過加大市場開放力度來促進民族保險業進步的高速發展時期,對目前監管體系的建立與完善必須建立在對我國保險業的自改革開放以來整體發展狀況之上,同時力求富于前瞻性。因此,必須考察我國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及財務狀況,以及現有法規體系對償付能力狀況的監管有效性,同時參考國外的一些成熟經驗,在較短時間內構建一個監管框架體系,包括保險法規、精算報告制度、保險會計制度等多方面的內容。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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