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賠償問題探討

時間:2022-03-09 09: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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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賠償問題探討

對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但是判決結果未涉及,而已經被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扣押的財產,是否應當視為對該部分財產采取的扣押行為已經被確認違法呢?即生效的終審刑事判決能否視為公安機關對有罪判決認定之外的財產扣押違法的確認。若可以視為確認,那么,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機關申請刑事賠償,公安機關逾期不予答復、不作出賠償決定的情況下,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刑事賠償決定時,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予以立案受理;若不能視為確認,則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機關申請刑事賠償,公安機關逾期不予答復、不作出賠償決定的情況下,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時,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應予以立案受理。

在審判實踐中,對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但是判決結果未涉及,而已經被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扣押的財產,是否可以視為對該部分財產采取的扣押行為已經被確認違法,即生效的終審刑事判決是否可以視為公安機關對有罪判決認定之外的財產扣押違法的確認的問題,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種觀點認為:對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但是判決結果未涉及,而已經被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扣押的財產,應當視為對該部分財產采取的扣押行為已經被確認違法。因為,在刑事案件審判中,根據《刑法》規定,對犯罪所涉及的財產應當一并作出處理。人民法院有罪判決未處理的財產,應當視為是當事人與犯罪行為無關的財產。既然扣押的財產與當事人犯罪行為無關,偵查機關對該項財產所采取的扣押措施當然是違法的,無須另行確認。[1]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司法機關以司法文書方式通過具體的決定、裁定、判決等行為造成賠償請求人損害的,只要有新的法律文書從結果上已經否定司法機關先前行為的合法性的,就應當視為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已經得到確認。[2]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機關申請刑事賠償,公安機關逾期不予確認、不作決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立案受理當事人的賠償申請并作出返還(刑事判決結果未涉及、而已經被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扣押財產的決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賠償委員會審理刑事賠償案件,必須具備違法侵權已經過確認的前提。除了糾正刑事案件的錯誤羈押的裁決可以視作已確認違法之外,其他案件均要經過侵權機關的違法侵權的確認才能進入司法賠償程序。又由于當事人要求確認違法的案件,并非一定違法侵權。司法機關確認程序結束、確認未違法的案件,則不能作為司法賠償案件進入司法賠償程序。[3]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在刑事賠償中,人民法院有罪判決認定之外的財產,或人民法院以證據不足判無罪的涉案財產,有關機關是否可認定為“違法所得”,移送有關機關或直接返還被害人,還是應當直接返還賠償請求人?此似宜應依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處理:(1)如相對人有行政違法行為,財產屬“違法所得”,應移送相應行政機關處理;(2)如相對人有行政違法行為,財產屬被害人所有,亦應移送相應行政機關處理;(3)如相對人無行政違法行為,財產不屬“違法所得”,應發還相對人;(4)如相對人無行政違法行為,財產屬被害人所有,亦應發還相對人,責令相對人歸還被害人,如相對人不歸還,可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4]因此,沒有被人民法院有罪判決所認定的財產,存在多種可能的情況。人民法院有罪判決認定之外的財產,即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的犯罪數額與公安起訴意見書、檢察起訴書認定的犯罪數額不一致時,生效刑事判決書不能視為公安機關對有罪判決認定之外的財產侵犯的確認。是否存在《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在公安機關逾期不予確認、不作決定的情況下,賠償委員會不能就賠償請求人的申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予以立案受理,賠償請求人只能申訴。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比較符合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但是判決結果未涉及,而已經被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扣押的財產,不能視為對該部分財產采取的扣押行為已經被確認違法。在《國家賠償法》未作出相應修改之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應立案受理刑事被告人的賠償申請并作出賠償決定。理由如下:

一、視同確認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條對人民法院賠償的視同確認作出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裁定、決定,屬于依法確認,當事人可以根據該判決、裁定、決定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一)逮捕決定已經依法撤銷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二)判決宣告無罪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三)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的行為責任人員已被依法追究的;(四)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并已依法作出撤銷決定的;(五)依法撤銷違法司法拘留、罰款、財產保全、執行裁定、決定的;(六)對違法行為予以糾正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第七條第一款對人民檢察院的視同確認也作出規定:“有下列法律文書或者證明材料的賠償申請,申請賠償的違法侵犯人身權情形,以確認論,應當進入賠償程序:(一)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書;(二)人民檢察院撤銷逮捕決定書;(三)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書;(四)不起訴決定書;(五)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的復查決定書;(六)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后予以釋放的證明書;(七)人民法院宣告無罪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八)對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中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作出處理決定的文書;(九)對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作出處理決定的文書。”

二、應當進行確認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一條規定:“被申請確認的案件在原審判、執行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違法:(一)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釋放后,未依法撤銷逮捕決定的;(二)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與刑事案件無關的合法財產,并造成損害的;(三)違反法律規定對沒有實施妨害訴訟行為的人、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復采取拘傳、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銷的;(四)司法拘留超過法律規定或者決定書確定的期限的;(五)超過法定金額實施司法罰款的;(六)違反法律規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給確認申請人造成傷害的;(七)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變賣或者執行確認申請人可分割的財產,給申請人造成傷害的;(八)違反法律規定,重復查封、扣押、凍結確認申請人財產,給申請人造成傷害的;(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故意不履行監管職責,發生滅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給確認申請人造成傷害的;(十)對已經發現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故意拖延執行或者不執行,導致被執行的財產流失,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十一)對應當恢復執行的案件不予恢復執行,導致被執行的財產流失,給確認申請人造成傷害的;(十二)違法查封、扣押、執行案外人財產,給案外人造成損害的;(十四)對依法應當拍賣的財產未拍賣,強行將財產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給確認申請人造成傷害的;(十五)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但是對人民檢察院因證據不足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或者人民法院因證據不足作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申請賠償的,人民檢察院的逮捕、拘留決定書有無違法情形,應當依法進行確認。”第八條規定:“證據不足的撤銷案件、不起訴案件或者判決有罪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分別下列情形對檢察機關作出的逮捕、拘留決定有無侵犯人身權情形依法確認:(一)對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不能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予以確認;(二)對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予以確認;(三)對有證據證明有部分犯罪事實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確認。”第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被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的賠償請求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分別下列情形對有無違法侵犯財產權情形,依法進行確認:(一)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復查糾正決定書及人民法院宣告無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對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作出返還當事人決定的,或者具有對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財產等措施認定為違法的法律文書的,以確認論;(二)沒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續,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當事人財產的,予以確認;(三)有證據證明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為當事人個人合法財產的,予以確認;(四)有證據證明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的,不予確認。”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貫徹實施<國家賠償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五條規定:“對于違法侵權事實尚未得到確認的賠償請求,被控告有違法侵權的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首先對侵權事實和是否違法進行查證,對是否有違法侵權事實作出確認或者不予確認的決定。”

目前,公安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公安部門沒有相應的規定哪些情形可以視為確認,哪些情形應當進行確認。

基于上述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中,提出“對犯罪所涉及的財產應當一并作出處理,人民法院有罪判決未處理的財產,應當視為是當事人與犯罪行為無關的財產。既然扣押的財產與當事人犯罪行為無關,偵查機關對該項財產所采取的扣押措施當然是違法的,無須另行確認。”的看法,恰恰是“應當一并作出處理”,但“有罪判決未處理的財產”,應該注意到是“未處理的財產”,未處理的財產存在多種可能的情形。公安機關扣押的財產,在未“依法作出撤銷決定”或“對違法行為予以糾正的其他情形”存在的情況下,沒有被人民法院有罪判決所認定的財產,存在多種可能的情況,不能視為確認。第二種觀點符合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