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質押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3 12:3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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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質押

債權質押

1債權質押概述

質權,指“債權人于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得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之財產折價或就變賣、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質權包括動產質、不動產質、權利質。

權利質權是指“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讓與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權利質權的標的包括知識產權、股票、債權等,債權質權又包括有價證券質權和一般債權質權。所以,一般債權質權,就是以非證券化的債權為標的的質權。本文所界定的一般債權,體現于《擔保法》第75條規定的“存款單”以及“其他權利”,一般債權的法律性質,結合權利質權的性質,存在“讓與說”和“權利標的說”。讓與說認為,質權之標的,限于有體物,權利之上不得再生權利,所以,一般債權質權,實質上是以擔保為目的而進行的特殊債權讓與;權利標的說認為,一般債權質權,入質債權的債權人仍為出質人,質權人取得的只是質權,二者并不等同,所以,一般債權質權,是一種以一般債權為標的的質權。我認為,擔保重要的是擔保物的價值,而不是其物質形態,有價值且有讓與性的權利設質,不僅能滿足債權人直接支配其價值的目的,還能充分發揮權利本身的價值,增加社會上的“虛擬資本”,增強交易的可信度,維護交易安全,對此,實無禁止的理由。一般債權設質,雖一些方面類似于債權讓與,但二者有著實質的不同,所以從性質上講,一般債權質權是一種獨立的以一般債權為標的的質權形式。

2一般債權質押的設立應當具備的條件

首先,設定質押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這是由質權最終實現的方式決定的。質權人同時作為債權人,當其債權屆時得不到清償時,就獲得了設質債權的請求權,即取代了出質人的債權人地位。因此,并非任何性質的債權都能作為質押標的。筆者認為,帶有人身性質的債權同樣不能作為質押標的。諸如繼承權、親屬的撫養費請求權、退休金領取權、撫恤金受領權以及基于人身傷害產生的賠償金等。

其次,以一般債權設定質押,必須通知原債務人。關于債權設定質押與債權轉讓的條件是否完全一致,債權的轉讓是否要經過當事人同意,大多數的學者認為:約定的債權轉移只要對債務人沒有任何損害,也不妨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可以不必征得債務人的同意。但是應該由債權人將債權轉移的情況及時通知給債務人。根據這一觀點,許多學者認為,債權的質押也無需經過債務人的同意。但債權人有義務及時通知債務人關于債權已設質的情況。對于通知債務人系質權的成立要件抑或對抗要件,各國立法向有分歧。反觀我國擔保法及司法解釋,都沒有關于債權設定質押方法的規定。但結合我國民法對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并對一般債權設質的目的加以推敲,筆者認為,可將通知債務人作為對抗第三債務人(即出質人之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這一作法兼顧了債權人處分其債權的自由(無需經債務人同意,但應通知債務人)和債務人的利益,既有利于鼓勵擔保,也避免因債務人對債權質押不知情而遭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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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質押設定權利分析論文

1債權質押概述

質權,指“債權人于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得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之財產折價或就變賣、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質權包括動產質、不動產質、權利質。

權利質權是指“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讓與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權利質權的標的包括知識產權、股票、債權等,債權質權又包括有價證券質權和一般債權質權。所以,一般債權質權,就是以非證券化的債權為標的的質權。本文所界定的一般債權,體現于《擔保法》第75條規定的“存款單”以及“其他權利”,一般債權的法律性質,結合權利質權的性質,存在“讓與說”和“權利標的說”。讓與說認為,質權之標的,限于有體物,權利之上不得再生權利,所以,一般債權質權,實質上來源:公務員之家()是以擔保為目的而進行的特殊債權讓與;權利標的說認為,一般債權質權,入質債權的債權人仍為出質人,質權人取得的只是質權,二者并不等同,所以,一般債權質權,是一種以一般債權為標的的質權。我認為,擔保重要的是擔保物的價值,而不是其物質形態,有價值且有讓與性的權利設質,不僅能滿足債權人直接支配其價值的目的,還能充分發揮權利本身的價值,增加社會上的“虛擬資本”,增強交易的可信度,維護交易安全,對此,實無禁止的理由。一般債權設質,雖一些方面類似于債權讓與,但二者有著實質的不同,所以從性質上講,一般債權質權是一種獨立的以一般債權為標的的質權形式。

2一般債權質押的設立應當具備的條件

首先,設定質押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這是由質權最終實現的方式決定的。質權人同時作為債權人,當其債權屆時得不到清償時,就獲得了設質債權的請求權,即取代了出質人的債權人地位。因此,并非任何性質的債權都能作為質押標的。筆者認為,帶有人身性質的債權同樣不能作為質押標的。諸如繼承權、親屬的撫養費請求權、退休金領取權、撫恤金受領權以及基于人身傷害產生的賠償金等。

其次,以一般債權設定質押,必須通知原債務人。關于債權設定質押與債權轉讓的條件是否完全一致,債權的轉讓是否要經過當事人同意,大多數的學者認為:約定的債權轉移只要對債務人沒有任何損害,也不妨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可以不必征得債務人的同意。但是應該由債權人將債權轉移來源:公務員之家()的情況及時通知給債務人。根據這一觀點,許多學者認為,債權的質押也無需經過債務人的同意。但債權人有義務及時通知債務人關于債權已設質的情況。對于通知債務人系質權的成立要件抑或對抗要件,各國立法向有分歧。反觀我國擔保法及司法解釋,都沒有關于債權設定質押方法的規定。但結合我國民法對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并對一般債權設質的目的加以推敲,筆者認為,可將通知債務人作為對抗第三債務人(即出質人之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這一作法兼顧了債權人處分其債權的自由(無需經債務人同意,但應通知債務人)和債務人的利益,既有利于鼓勵擔保,也避免因債務人對債權質押不知情而遭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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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債權金融質押探析論文

普通債權質押須滿足為財產性權利、可轉讓性權利等前提條件,普通債權質押的公示方式為通知第三債務人。答應普通債權設質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符合司法意思自治原則,也符合擔保物權發展的客觀趨勢。

KEYWORLD:普通債權;質押;公示

在我國物權法制定過程中,對于應收賬款質押應否在物權法中進行規定存在著一些爭議。人民銀行、四大商業銀行強烈要求將應收賬款質押寫進物權法草案中。但誠如王利明教授所言,應收賬款是會計學概念,不是嚴謹的法學概念。應收賬款,指企業因銷售商品、產品或提供勞務而形成的債權,因此是建立在債務人的商業信用基礎之上的,可看作是一種信用債權。筆者認為應收賬款屬于法學上的普通債權,解決應收賬款能否質押的理論前提是普通債權能否質押。

一、普通債權質押的條件

普通債權質押屬于權利質權的一種。從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看,可為權利質權標的應當具備以下構成要件:(1)須為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權利質權是以權利的交換價值來擔保債權的履行,因而用來出質的權利必須能以金錢來估價;(2)須為可轉讓的權利。因為質權是一種以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來擔保的價值權,故標的物應有變價的可能。(3)須為適合出質的財產權,這集中體現在此種權利應當具有可以外在公示的手段。筆者認為普通債權能否出質取決于該債權能否滿足權利質權的三個前提條件。因普通債權質押公示問題較為復雜,對于該問題文章第二部分作進一步的分析,下面分析普通債權質押的前兩個條件。

首先,普通債權須為財產性債權。日本聞名民法學家我妻榮先生認為不動產作為擔保物時,只需要抽出不動產潛在的貨幣價值或資本價值,以之作為債權清償力的確保即可。因此,擔保物權人對標的物的支配,主要指的是對擔保物貨幣價值的支配,而非對其實體的支配。謝在全先生認為:“擔保無權基于價值性的特質,實不重對標的物的占有,而系重在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直接支配。”故我們可以認為擔保物權的本質屬性是價值權,擔保物權是以取得擔保物的交換價值為實質內容的,權利質權當然也不例外。債權質權并不是用債權本身做擔保,而是用債權內涵的財產性利益做擔保。在動產質權中,也絕非用物本身而是用物的交換價值對債權進行擔保,這種交換價值本身就是一種財產性利益,假如拋棄二者的形式會不難發現,二者在本質上是相同的,都是用特定財產性利益對債權實行擔保,并沒有實質的、內在的差別,僅是在質權的設定方式實行方法上有所不同罷了。而債權以債的效力給付是否具有財產性的內容,可將給付分為財產性給付與非財產性給付。債權有財產性債權與非財產性債權之分。財產性給付是指給付具有財產性內容,其給付的結果可以以財產的價格計算。例如交付某項財產、支付一定款項、移轉財產性權利等。這些以財產性給付為標的的債權可以稱為財產性債權。那些以非財產性給付為標的的債權則為非財產性債權。所謂非財產性給付是指對于給付不具有財產性內容,且其給付不能以金錢價格計算。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及賠禮道歉。另外,以不作為為形式的給付種類,多屬于非財產性給付。不作為給付債務可以分為單純的不作為債務與容忍債務,前者如競業禁止、不為泄漏商業秘密等,后者如承租人容忍出租人修繕房屋、患者應容忍醫生為必要的檢查和手術等。能夠出質的普通債權根據擔保物權的本質屬性首先應是財產性債權。假如該普通債權屬于非財產性債權,則債權不具備交換價值,那么就無法實現其擔保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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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制定下債權質押通知的建構

摘要:在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中,通知均可產生對抗債務人的效力。由于債權質押在權利實現的規則上與債權讓與存在差異,因此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不可能在對抗債務人效力規則實現真正的統合。債權質押通知必須區分“出質通知”和“付款指示”。做出“出質通知”和“付款指示”,在主體、時點、形式、內容以及撤銷等方面也存在特殊性。

關鍵詞:債權質押;通知;債務人

以債權為標的進行融資的方式,包括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兩種。我國《物權法》上沒有對普通債權質押做出一般性規定,僅對應收賬款質押做出規定。但是,該規定十分粗陋,顯然不能滿足對債務人保護的需要。與其他權利質押不同的是,應收賬款質押涉及債務人履行,所以對債務人的保護尤為關鍵。借民法典制定的機會,應對該立法漏洞進行填補。

一、關于債權質押通知效力的研究現狀

比較域外各國立法例,債權質押中通知的效力可分為兩種。第一種效力是,通知作為債權質押設立的要件,如《德國民法典》第1280條等。第二種效力是,通知產生對抗債務人的效力。在這種模式下,按照立法技術,可再分為“一元概念”和“二元概念+準用規范”兩個子模式。“一元概念”模式下,債權讓與與債權質押適用統一規則,如《美國統一商法典》和《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范法》。“二元概念+準用規范”模式下,民法典對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分別進行規定,但債權質押可參照債權讓與的部分規則適用,如法國、日本的法律。我國《物權法》并未將通知作為債權質押設立的要件,采用的是“二元概念”模式。但是,對應收賬款質押的規定,既欠缺與通知對抗債務人有關的規定,也欠缺銜接兩者的準用性規范。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債權質押的設立不需要通知債務人,但通知能夠產生對抗債務人的效力。司法實務中,法院對此也持相同的觀點。最高院認為,通知能否約束或對抗債務人,應以出質債權真實存在為前提。筆者認為,債權質押通知產生對抗債務人的效力。因為通知可以告知債務人債權被出質的事實,從而提高債務人的注意義務。但是,筆者并不同意通知能使債務人確信出質人已經喪失受領權利的觀點。理由就在于,即使通知了債務人,只要債權上的質權未滿足或無法滿足實現之條件,質權人也無權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所以,債權質押通知的效力可參照債權讓與的規定,但兩者無法實現真正的統合。

二、債權質押通知規則建構的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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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風險防范研究管理論文

[摘要]應收賬款質押是一種新的融資擔保方式。但在應收賬款質押擔保中,存在債權真實性、債權唯一性、基礎合同履行性、應收賬款的付款路徑、應收賬款被轉讓、質權人的內部操作等風險。對這些風險,質權人應采取如下防范措施:謹慎選擇應收賬款質押方式;核實應收賬款的存在或將質押擔保的事實通知付款債務人;選擇質押人已經履行基礎合同義務的應收賬款;爭取在基礎合同中約定將應收款項付至質權人能控制的賬戶中;及時、詳細地辦理質押登記手續;嚴格防范操作風險。

[關鍵詞]應收賬款質押;法律風險;風險防范

一、應收賬款質押及其法律規定

應收賬款,指因銷售商品、產品或提供勞務而向購貨單位或顧客應收而還沒有收取的款項,包括公司應向購貨客戶或接受勞務的客戶收取的款項或代墊的運雜費。應收賬款建立在債務人商業信用的基礎之上,因此從其本質上說,應收賬款是一種信用債權。而應收賬款質押是指出質人以應收賬款為標的,質押給質權人,作為某特定債務履行的擔保。根據應收賬款和質押擔保的屬性,應收賬款質押是一種權利質押,其基本內涵是:(1)能夠用于質押的應收賬款質押必須是私法上的財產權;(2)用于質押的應收賬款必須是能夠轉讓的;(3)應收賬款的質押必須能夠通過轉讓權利憑證或通過質押登記而加以公示。

有關應收賬款質押有如下法律規定:

1.能夠質押的應收賬款。根據《物權法》第223條的規定,應收賬款可以作為質押標的。中國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對能用于質押擔保的應收賬款的定義和種類作了進一步明確。其第4條規定:能用作質押的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具體包括:(1)銷售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等;(2)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出租動產或不動產;(3)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4)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5)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生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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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中權利質押探究論文

[內容摘要]資產證券化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已開始關注這一領域。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關鍵詞]融資,資產證券化,權利質押,擔保法

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在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法律界與經濟界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并在某些領域開始實驗。盡管經濟學家認為,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現狀已基本具備了實施資產證券化的條件,但法學家們依然擔心中國推行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是否成熟?其立法與司法如何規范與調整這一新型的金融活動?現行法律制度對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否存在阻礙,如何進行修改或廢除?這些問題的提出成為近年來法律界關心的熱門課題,其論著和討論日益增多。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一、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

從法律的角度看,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主要是應收帳款,即發起人擁有的對其他人的債權。發起人憑借手中的債權擔保來進行融資,這種權利擔保一般采用質押形式。

通說,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重要形式,它以擔保債權的履行而設立。一般認為,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而作的債權擔保是權利質押的基本屬性。因此,可以出質的權利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可讓與的財產權、以及有權利憑證或有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我國《擔保法》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了列舉式規定(第75條第1款規定的四種形式),但對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未作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對“其他權利”的界定頗有爭議。傾向于擴大解釋的“肯定說”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資權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財產權均可以出資:“否定說”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質押原則。如果沒有法律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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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賬戶質押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國立法未明確規定賬戶質押制度,目前賬戶質押以《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為法律依據,該條將其定性為金錢質押。將賬戶質押一概定性為金錢質押有欠妥當,應區分情形認定:保證金賬戶質押可實現金錢特定化,且有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宜認定為金錢質押;其它的企業賬戶質押應認定為以現有的或者將來債權出質的權利質押。質權人直接劃轉質押賬戶內資金清償到期債務的行為不具違法性。

〔關鍵詞〕賬戶質押;質權;擔保物權

隨著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賬戶質押在我國經濟生活中被越來越頻繁使用。根據出質銀行賬戶類型不同,賬戶質押可分為出口退稅托管賬戶質押和其它銀行賬戶質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出口退稅款質押貸款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專門規定了出口退稅托管賬戶質押。而其它銀行賬戶質押則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法律規則的缺失使得商事主體在運用這一非典型擔保方式時需要承擔較大的法律風險,由此引發諸多糾紛,嚴重影響賬戶質押融資擔保功能的發揮。

一、賬戶質押制度概述

(一)賬戶質押的概念。何為賬戶質押?學界看法不一。有觀點認為,“賬戶質押是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其銀行賬戶所表彰的財產權利為標的向債權人出質,以擔保債權實現的擔保方式。”[1]另有觀點認為,“賬戶質押是對進入賬戶的資金進行質押,這種資金既可能是固定的金額,也有可能是流動的不確定的數額。”[2]學界對賬戶質押的不同定義反映了學界對賬戶質押法律性質認識的差異。(二)賬戶質押的法律性質。以質押的客體為標準,原《物權法》、新出臺的《民法典》把質權分為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肯定了金錢質押為一種特殊的動產質押方式,但學界仍存在爭議,歸納而言主要有如下觀點:(1)權利質押說。賬戶質押是以未來債權出質的一種權利質押。[3]“以企業銀行賬戶為客體的擔保,從本質上講是以該企業賬戶內的往來資金為標的的擔保,往來資金并非單一債權,而是由數個債權所構成。”[4](2)金錢質押說。賬戶質押的標的是金錢,可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認定為金錢質押。“賬戶本身沒有交換價值,不能變現,故賬戶質押的本質是以賬戶中的資金作為擔保財產。”[5](3)約定抵銷說。從賬戶質押的擔保功能以及當事人合意的角度來考察,賬戶質押的實質均是為保障債務的履行或債權的實現而人為創設的被動債權,以在被擔保的債務未按約履行時賦予商業銀行直接抵扣的權利。[6](4)讓與擔保說。賬戶擔保可理解為貨幣所有權讓與擔保與債權讓與擔保。[7]在貨幣所有權讓與擔保的理解思路下,存款人將貨幣存入銀行,銀行即取得所有權,但這種所有權的轉移并非完全基于“貨幣占有所有”原則,而是為實現擔保的目的約定移轉;在債權讓與擔保的理解思路下,存款人因存入保證金將銀行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實現擔保目的。[8]比較法上,美國已將銀行賬戶納入擔保財產的范圍,根據《統一商法典》第九編動產擔保交易的規定,擔保物包括貨物、權利憑證和無形財產。無形財產又包括賬款和一般無形財產。[9]一般無形財產的范圍非常廣泛,幾乎囊括了除賬款之外的其他無形財產,故無論銀行賬戶屬于賬款還是一般無形財產,均受《統一商法典》調整。《法國民法典》第二千三百六十條規定:“用某一賬號設質時,用于設質的債權是指,在擔保實現之日該賬號的貸方余額,不論此余額為暫時余額還是已最終確定。”法國把質權分為有體動產質權、無形動產質權和不動產質權,雖然從第二千三百六十條規定來看,賬戶質押的客體是債權,但在法國法的語境下,債權出質成立無形動產質權,故賬戶質押在法國屬于動產質押。(三)賬戶質押質權的實現。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條和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動產質權的實現方式包括折價、拍賣和變賣。權利質權之實現方式除了這三種一般方法之外,亦有特殊之處。實務中,賬戶質押的當事人通常會在質押合同中約定,出質人到期未清償債務的,質權人可直接劃扣質押賬戶內的款項來抵償債務,以此作為賬戶質押質權實現的手段。關于賬戶質押質權的實現,一個繞不開的話題便是其實現方式的合法性問題,即是否違反關于我國禁止流質條款之規定。《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學界關于這部分內容的研究比較匱乏,僅有少數學者撰文分析。有觀點認為,銀行在債務人違約時劃轉債務人質押賬戶款項的行為并無不妥,主要理由在于該行為不違背禁止流質條款的立法本意,且有利于節約交易成本。《民法典》施行后,賬戶質押質權實現的合法性問題或將得到部分解決。[10]總體而言,學界對賬戶質押制度的研究仍較為薄弱。從研究方法來看,多數學者采用規范分析法和比較分析法開展研究,鮮有學者運用實證分析法進行研究,這可能導致現有研究缺乏現實針對性。

二、賬戶質押制度的司法實踐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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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質押法律機制探索

本文作者:王立濤工作單位:河北金融學院

1專利權質押融資現狀

近年來,國家知識產權局圍繞知識產權投融資服務體系建設,積極推進知識產權與金融資產的有效融合,通過加強專利權質押登記管理,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融資試點工作,探索創新中小企業知識產權信貸模式,有效推動知識產權投融資工作,有力地支持了中小企業的發展。目前,已在全國近20個地區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融資試點、投融資服務試點及創建國家知識產權投融資綜合試驗區等不同層次的試點工作。2006年,國家知識產權局聯合人民銀行召開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工作研討會,探討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的資產評估、風險控制及信用擔保等問題并達成政策共識。2008年,在全國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融資試點工作,率先探索基于知識產權價值實現的創新融資機制。2010年,國家知識產權局會同財政部等六部委發出《關于加強知識產權質押融資與評估管理,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通知》,從建立協同推進機制、創新服務機制、完善風險管理機制、深化管理機制等方面提出加強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工作的意見和措施。同年10月,《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施行。國家采取了多種措施推動專利權質押融資的進行,各地方也都進行了政策性的嘗試,制定了各地的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管理辦法,但是由于知識產權價值的不確定性、難以評估性、質權實現的困難性等因素使得知識產權的質押貸款尚未實現其應有的作用。知識產權質押貸款在實踐中發展得不盡如人意,除了知識產權自身的特點外,與我國目前的知識產權質押制度不健全也有著很大的關系。雖然國家在政策上大力推進,但是還需要在法律的制度層面進行完善,通過法律將好的經驗、做法固定下來,對不足之處加以修改完善。

2現行專利權質押法律制度的缺陷

2.1立法價值取向上重安全輕效益

質押作為債的擔保方式的一種,其功能就在于確保債的安全,當債務人不能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以處分質物的價值優先受償。由于專利權的價值受經濟環境、市場狀況、技術發展程度的影響具有不確定性、衰減性,安全就成為專利權質押中一個至為重要的考慮因素,立法者在立法的價值取向上也更為強調通過對質物價值的控制來保證債權的安全。立法者于是為了維護債的安全,對出質人的處分行為進行了限制《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第16條規定“專利權質押期間,出質人未提交質權人同意轉讓或者許可實施該專利權的證明材料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辦理專利權轉讓登記手續或者專利實施合同備案手續。”即出質人只有經過質權人的同意才能將設定質押的專利權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債權安全的維護是必要的,但是并非只有對質物價值的控制才能確保債的安全。這種對質物價值控制確保債的安全的制度設計在實踐中既忽視了專利權的價值特點,也忽視了專利權人和質權人的利益。專利權與其他質權標的不同,專利權的價值主要體現為轉讓、實施、許可實施而獲得的收益,限制出質專利權的轉讓、實施實際上就是限制了專利權人經濟利益的實現。專利權具有時間性,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受到保護,而出質的期間也只能在專利權存續期間內。債權人如果不同意設質的專利權轉讓、實施則實際上等于剝奪了專利權人轉讓、實施專利權的權利。由于技術進步的加快,專利權的經濟壽命往往短于其法律壽命,在出質期限屆滿,權利回復圓滿狀態時,專利權的價值可能已經很低,出質人不能獲取足夠的收益來確保質權人的優先受償,這不但是對出質人利益的損害,也是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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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質押問題論文

[摘要]:擔保是為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財產確保債權實現的法律制度。按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擔保方式分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五種。隨著我國保險業的快速發展,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擔保,已經比較普遍。在目前國內的許多人身保險條款,尤其是壽險條款中,均有保險單質押借款的規定。鑒于人身保險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且以保險單設立質押是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因此,有必要對保險單質押問題進行理論上的探討,以指導實踐活動。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法律問題;《擔保法》;擔保;質押

一、關于質押的一般法律理論

(一)權利質押的概念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轉移其財產的占有給債權人作為債權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有權以出質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形式,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或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移交給債權人占有,將該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將該權利兌現或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優先實現自己的債權。這里所說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債權人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為質權,移交的權利為質物。可以作為質物的權利包括匯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庫、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和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二)權利質押合同的訂立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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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質押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擔保是為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財產確保債權實現的法律制度。按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擔保方式分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五種。隨著我國保險業的快速發展,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擔保,已經比較普遍。在目前國內的許多人身保險條款,尤其是壽險條款中,均有保險單質押借款的規定。鑒于人身保險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且以保險單設立質押是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因此,有必要對保險單質押問題進行理論上的探討,以指導實踐活動。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法律問題;《擔保法》;擔保;質押

一、關于質押的一般法律理論

(一)權利質押的概念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轉移其財產的占有給債權人作為債權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有權以出質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形式,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或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移交給債權人占有,將該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將該權利兌現或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優先實現自己的債權。這里所說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債權人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為質權,移交的權利為質物。可以作為質物的權利包括匯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庫、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和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二)權利質押合同的訂立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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