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2 01:5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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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執行民事執行和行政執行論文
提要:“執行難”是一個牽動全注意力的、長期困擾司法機關的一個特大難題。其成因是多方面的,但最深刻的原因無疑存在于執行體制本身。我國的執行體制是分散的,刑事執行、民事執行和行政執行既各自為政,又相互交叉,不僅在執行機構上顯得臃腫和凌亂,尤其難以做到執行資源的優化配置和互補整合,這種狀況顯然不利于國家執行權的統一化行使,不利于提高執行效率。對民事執行而言,由以行使審判權為憲法使命的法院兼顧行使執行權不僅具有上的障礙,尤其在實踐中已經被雄辯地證明是行不通的,其面對涉及綜合因素的“執行難”是無能為力的。因此,將執行權從法院權力結構中分離出去,將它交由統一的執行機構行使,是化解“執行難”的最佳選擇。
關鍵詞:執行難執行權的特殊性執行體制統一構建
眾所周知,目前在民事司法領域存在著一個極其嚴重的,這就是“執行難”。“執行難”這個問題涉及面之廣,涉及的度之深,歷經的時間之久,其解決之難,是民事司法中任何一個問題所不及的。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從中央到地方、從司法界到一般的社會界,從理論者到實際工作者,都給予了極大的關注,并寄望于盡快解決,維持正常的社會、和司法秩序。但毋庸諱言的是,“執行難”的問題依然未能解決,解決“執行難”的方案依然有待于認真地、深入地探索。本文認為,“執行難”的根本原因在于執行體制不順,目前這種將民事執行機構隸屬于法院內部的執行體制,存在著結構性的缺陷,只要這種執行體制不加以根本性的改變,“執行難”的問題就不可能得到徹底的解決。不僅如此,本文還認為,除民事執行體制存在結構性的問題外,其他的執行體制,包括行政執行體制和刑事執行體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弊端,都需要結合起來統籌解決。通過,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建立獨立的執行機構,實現國家執行權的統一化行使。
一、執行難:成因及其危害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給中央的《關于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報告》中,將執行難歸結為四點:被執行人難找、被執行財產難尋、協助執行人難求、應執行財產難動[1].這是對執行難含義的具體演繹,也反映了司法界對執行難的程度的慨嘆。執行難是一個牽動全社會注意力的焦點問題,也是困擾司法機關的一個嚴重的現實問題。執行難是由多方面的原因形成的:一是由于客觀原因造成的執行難。被執行人缺乏執行能力,無財產可供執行,必然導致執行難。二是由于主觀原因造成的執行難。這里的主觀原因主要是指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由于一些債務或公司,本身是地方政府的主要財政來源或利稅大戶,屬于地方政府予以重點保護的骨干企業。法院執行舉步維艱,面臨著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預無能為力。這是造成執行難的關鍵原因。三是不健全。目前我國破產法的適用范圍僅限于企業法人,對于非企業法人尤其是人不適用破產,這樣對于不適用破產的民事、經濟主體在執行受阻時,無法轉入破產程序徹底結束其債權債務關系,造成執行難。此外,強制執行程序被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篇幅有限,內容過于原則、抽象,缺乏可操作性,這也是造成執行難的一個原因。四是執行體制不順。目前是由法院在行使審判權的同時,兼顧行使執行權的,與審判權所具有的本位性相比,執行權受到了輕視。這是造成執行難的根本原因。
執行難的結果表現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不能獲得實現,造成所謂“空調白判”的現象。這種現象具有多方面的危害性:從債權人角度看,執行難意味著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滿足和實現;從人民法院的角度看,其花費許多司法資源的生效裁判成為一紙空文,被人們貶為“法律白條”,這對司法機關的權威性和良好形象是一個極大的損害;從社會的角度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通過司法獲得救濟,勢必逐步放棄對司法的信仰,并放棄對公力救濟這一合法手段的訴求,轉而尋求私力救濟。私力救濟的結果必然是弱肉強食,造成社會秩序的極度混亂。從債務人角度看,“執行難”日久必然產生一種消極的波及效應,“執行難”的涉及面日益寬泛,這樣必然放縱債務人的躲債、賴債心理和行為,這樣到極致,執行難就會變成常見的篾法、抗法現象,社會秩序受到嚴重的威脅,司法的權威蕩然無存。市場經濟體制最終必然趨于癱瘓,法治國家的理想只能是一種空想。可見,“執行難”的問題已經成為我國樹立司法威信,使司法取信于民,甚至涉及國家存亡的瓶頸問題。“執行難”的問題已到了非解決不可的地步了。
行政執行力思考
提高黨的執政能力,是黨的十六大向全黨提出的必須解決的新課題,也是全黨加強先進性教育的核心。提高行政執行力是提高黨的執政能力的必然要求,這一點,對于黨的基層組織和在基層工作的黨的干部尤為重要。因為,中央、國務院的政策、指示精神要靠基層去落實,省、市以及縣委、縣政府的決策、決議要靠我們去執行,所以,提高執政能力,對基層來說關鍵是提高執行能力。實踐證明,只有提高了行政執行力,才能提高辦事效率,才能做到執政為民。提高行政執行力,我認為必須從以下三個方面努力。
一、努力提高能力。俗話說:“沒有金剛鉆,不攬瓷器活”。執行力的高低,不是與生俱來的,關鍵是靠自己不斷的努力學習和體驗。為此,必須掌握以下幾個重點:
一是必須明確目標,使交辦人滿意。這個交辦人可能是你的上級,可能是你所在的集體,還有可能是你有義務服務的公民,不管是誰,只要是你依法依規有執行義務的對象,對于其交辦的任務,必須無條件完成。
二是必須遵守程序,對直接首長負責。在交辦人中,有直接交辦人和間接交辦人,執行者非到萬不得已只對直接交辦人負責。因為行政管理是分層級的,對直接交辦人負責就是對間接交辦人負責,每一個層次都對直接交辦人負責就是對間接交辦人負責。執行者切忌為了追求更高層次的交辦人滿意而置直接交辦者的感受而不顧。還要避免怕擔責任把本應向直接領導負責的事推給下一個層級的人負責,自己袖手旁觀。另外,還要防止為求簡單而越俎代皰,插手下級的事。
三是必須認真準備,不打無準備之仗。“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準備要搞清三個問題。第一,執行什么。包括為什么人執行,執行什么任務,什么時間,什么要求,什么對象,什么利害關系等等,只有弄清了這些,執行者才能有的放矢。第二,怎么執行。包括用什么政策,采用什么策略,實施什么步驟,用多長的時間等等。這一步是謀又是斷。要認真思考,周密部署。實際上很多執行乏力就是這一個環節把握不好所導致的。比如“項目立縣”,到有些科局、鄉鎮最多只分解了招商任務,至于采用什么獎勵、主攻什么重點、開展什么活動,從來沒有認真研究過。“項目立縣”只停留在“一把手”的筆記本上、腿上、嘴上,對大多數人來說,還是霧里看花。第三,靠誰執行。靠誰執行不僅是安排人管、安排人抓,重要的是要用制度促使人管、抓,還要到時間去督查,抓得怎么樣,如果不行,還要另選高明。
四是恰當運用方法。我們必須懂得執行無常法,萬變不離宗。所謂“執行無常法,萬變不離宗”就是沒有一個放之四海而皆準的執行之法,但所有的執行當中還是有一些基本的操作要領。我想這些要領可歸納為“三看”:一看事態。即看事物已呈現的態勢,看事物將發展的趨勢,以及看任務交辦者的來勢,以此確定急、緩、冷、熱、聚、散的處理辦法。二看對象。主要是看被處理和處理所要牽涉的對象,包括是什么職業,有什么特點,有什么文化,有什么關系,有什么經濟實力,有多大的能量,等等。三看環境。既要看國際國內的大環境,不要“撞頭七”;又要看本地的環境,看民心群情,眾怒之下不可用急招。在此基礎上,確定采取的措施,盡可能做到能柔不剛,能和不斗,以求不戰而勝。這里向大家推薦三種方法:其一,勝在人心。執行力就是要人心如我心的能力。因此,在執行過程中,不管采取何種手段,柔則要以情感心,嚴則要以理服心,剛則要以公平心。當前,在具體的執行過程中,我的體會是思想上講“共存”,政治上講“共榮”,經濟上求“共贏”,仕途上圖“共進”,是較好的攻心之法。其二,勝在細節。執行就是辦事,辦事就要了解事情的全過程,就要知道開始怎樣,中間出現什么問題,就要根據出現的問題想辦法,就要從過程正確中追求結果正確。我們講不問過程只問結果,不是不要過程。沒有過程就沒有結果,希望不要過程的結果無異于等待天上掉餡餅,是不現實的,不負責任的行為。其三,勝在抓緊。執行就像賽跑,要搶速度。招商引資、做思想工作都要趁熱打鐵,這樣才能抓住機遇,提高成功率,決不可一曝十閑。
強制執行申請書(行政強制執行)
申請人:(基本情況)
被申請人:(同上)
請求事項:
強制執行ΧΧ市ΧΧ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事實和理由:
(寫明事情的起因、經過及有關行政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以及執行結果等)······
行政機關行政強制執行作用論文
「內容摘要」本文比較分析了大陸法系以德國為代表的行政本位強制執行和英美法系以美國為代表的的司法本位的強制執行模式以及各自的理論基礎,探討了當前我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的起源和形成原因以及現實的缺陷,以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本質屬性為突破口,從我國文化政治歷史,經濟發展現狀和未來發展趨勢三方面論述,提出行政強制執行權應該回歸行政機關。并站在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角度,從行政強制執行機關的建構,司法審查方式的轉化,告誡程序的設計和救濟制度體系的完善四個方面,對我國行政強制立法提出建議和構想,以期實現規范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使,保障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的正常有序運轉,最終達到行政經濟原則和權利保護原則的統一和諧。
「關鍵詞」行政強制執行模式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歸屬綜合行政強制執行機關告誡程序救濟制度體系
“當一個人被迫采取行動以服從另一個人的意志,亦即實現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目的時,便構成強制”。[1]作為沖突著的社會里一種普遍的存在,強制是必不可少的。在全球向“福利國家”轉型的歷史潮流和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推動下,我國現行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的痼疾已經越來越顯出對行政效率的滯痼和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保護的軟弱。本文正是基于深切關注行政經濟和權利保護的前提下,提出重新建構我國的行政強制執行模式,以希望達到行政強制執行權的合理分配和制約,實現行政經濟和權利保護的和諧。
一、我國現行行政強制執行模式評介
(一)我國現行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的產生背景概要
我國現行行政強制模式源于80年代初。[馬懷德教授在《我國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及立法構想》一文中指出“80年代以前,包括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在內的整個中國法律建設處于停滯不前是甚至倒退的階段,嚴格地講此時的行政處理決定基本上依靠行隸屬關系得到執行。”筆者贊同此觀點,十年動亂嚴重破壞了我國的法制建設,在“撥亂反正”之后我國法制才逐漸恢復。參見馬懷德《我國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及立法構想》。《國家行政學院報》2000年第2期。]進入80年代以來,隨著改革開放,經濟發展,民主意識復蘇,我國原有的舊的行政管理方式已經不能適應新環境的需要。另外,社會行政管理領域的不斷擴展和縱深,也需要考慮如何在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的同時做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在發揮行政權積極管理社會事物的同時,防止行政權的濫用。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制度正是在這樣的環境下產生的。其標志是《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款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執行程序。]到了80年代中后期,陸續頒布的大多數行政法律和法規都對行政強制執行的問題作了規定,這標志著我國的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已經初步確立。
行政行為訴前強制執行論文
具體行政行為的訴前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于法定起訴期限屆滿前,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未按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期限履行義務且尚未提起訴訟時,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①。其中,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的活動,屬于行政強制執行法研究的范疇,本文姑且不論。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言,其特征:一是這類案件未經訴訟程序而直接進入執行程序,具有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共性;二是這類案件行政機關申請執行時法定起訴期限尚未屆滿,這是區別于一般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個性。基于這類案件的個性特征,人民法院應否立案受理②,理論界和司法界都存在不同觀點,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爭論異常激烈。爭議的焦點是不停止執行原則的利弊、存廢和是否引入執行訴訟等問題③。然而,法官的上司是法律。所以,筆者僅從法律依據和法律適用方面,分析此類案件人民法院應否立案受理。
一、應當立案受理的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二、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的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現行的行政強制執行體制面臨諸多問題,法學研究亟需回答。本文首次指出三個概念涉及強制和執行因素,即時強制、強制措施、強制執行,其中即時強制、強制措施的執行是與決定同時實施的,行政強制執行只是行政行為的一個環節,而非獨立行政行為。國外沒有一個國家是單純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我國行政權力中能夠相對集中行使的權力不是目前正在進行的行政處罰權的集中行使,而是行政強制執行權。我國應當在中央和地方行政系統內設立執行機構,執行遇到抵抗的行政決定的同時執行法院的有金錢給付義務的裁判,當行政執行需要限制人身自由時則必須由法院裁決后方可執行。
關鍵詞: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研究
一行政強制執行的概念
在行政法學的理論體系中有有三個概念涉及行政、強制和執行這三個因素,它們是行政即時強制、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本文也將以解讀這些概念為邏輯起點。
行政強制措施是為了預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會行為的發生,行政機關采取的對有關對象的人身、財產和行為自由加以暫時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狀態的手段。具體表現為遇突發事件或傳染病爆發等情形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和檢查;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常常是一種為進一步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強制檢查檢驗;遇自然災害、傳染病爆發等情形處置土地、建筑物、住宅或征用交通工具。
行政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無須事先作出決定,也不以相對人負有義務為條件,由行政機關直接地、不加告誡地對特定當事人進行限制,以破壞力量排除其抵抗。行政即時強制針對人身時表現為:對醉酒、自殺、毆斗、精神病人的管束、隔離傳染病人等。針對財物時表現為:扣留處置危險爆炸物品;重大災害事故的緊急處置;緊急避險。
行政強制執行權性質研究論文
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是行政權運行過程中和行政相對人的權益關系最為密切的幾類行為。隨著《行政處罰法》和《行政許可法》的相繼實施,行政處罰行為和行政許可行為逐步走向了法治化的道路。近些年來,行政法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都在為行政強制的法治化而不斷的努力。目前,制定《行政強制法》的工作正在緊鑼密鼓的進行,針對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行政強制法》(征求意見稿),很多行政法專家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這對我國《行政強制法》的制定無疑能夠起著積極的推動作用。在這些眾多的意見中,其中關于我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問題的討論較為激烈。本文試圖從行政強制執行權性質的視角,談談法院在執行中應當發揮的功能,以期能為我國《行政強制法》的制定提供有益的啟示。
一、一個理論前提: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
一個國家行政強制執行權分配模式的設計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該國對行政強制執行權性質的理解。在我國,關于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一直是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有學者認為,行政權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執行法律、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的權力,一項完整的行政權既包括決定權,也包括執行權。前者解決的是義務的設定問題,后者解決的是義務履行受阻時的實現問題。行政強制執行權是行政權題中的應有之義,而不屬于司法權。[1]也有學者認為,普通法系國家從來都把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司法權的一部分,而大陸法系國家則歷來都把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行政權的一部分。[2]與此相似的觀點認為行政強制執行是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強制當事人所要履行的義務而言的,也就是說,無論是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它所執行的前提或基礎是行政義務,即行政法律規范或行政機關設定的義務。而使用的手段即強制措施則可能是行政的或司法的。所以,從執行主體或形式上看,有些行政強制執行是一種行政行為,另外一些則為司法行為。[3]我們認為,無論從執行的形式,還是從執行的內容上,都應當把行政強制執行權界定為行政權,理由如下:
首先,衡量一種權力的性質,不是看這種權力是由誰行使的,而是看它是什么屬性。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定位不應受行政強制執行主體的影響。換句話說,我們不能簡單認為行政強制執行權是由法院來行使的就是司法權,也不能認為是由行政機關來行使的就是行政權。事實上,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與誰來行使是兩個不同問題。無論是哪個機關行使行政強制執行權,其性質都不會改變。按照行政強制執行主體來界定執行權的性質是得不出結論的。就中國大陸的情況而言,法律將行政強制執行權既賦予了行政機關,也賦予了人民法院,如果按照執行主體來理解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在中國大陸行政強制執行權既可能是一種司法權,也可能是一種行政權,這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同樣,在美國不但有法院負責的強制執行,也有緊急法制中行政機關負責的強制執行,按照執行主體也難以界定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我們判斷一種權力的性質,不能僅僅以行使該權力的主體,更主要考慮的是該權力解決的問題和運行的程序。其實,行政強制執行權由哪些機關行使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不管哪個機關行使行政強制執行權,都必須尊重該權力的特性和遵循該權力行使的原則和規律。
其次,行政強制執行的執行內容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而不是司法行為確定的權利義務。換句話說,行政強制執行權應當解釋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權,而不是對司法行為的執行權。行政強制執行權是基于實現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相對人義務的需要,行使該權力的基礎是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這里還需進一步明確的是已經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超過復議或訴訟時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所維持的具體行政行為。[4]因此,從行政強制執行的內容來看,也應當把行政強制執行權定位于行政權而不是司法權。
再次,根據行政行為的效力理論,行政行為一旦產生就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可見,從效力上,無論是行政機關的執行行為,還是法院的執行行為,都是一種事實行為或者是二次行為。行政行為的執行是行政行為效力的具體體現,而行政強制執行權自然也歸屬于行政權的范疇。
地區行政執行制度論文
近十年來,中國的行政法治建設已步入“黃金時代”,其中的一個標志是:行政立法出現了“高峰”。我國于1989年推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后,接著于1990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和《行政復議條例》,1993年制定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1994年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1995年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1996年完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7年又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升格”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1999年新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特別是行政處罰法的制定與實施,更呼喚著“行政強制執行法”的出臺。據說中國有關立法部門已把研究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執行法》列上日程。但是,離這個目標的實現,中國的法學家們在理論研究上還將不得不經歷一段不太短的路程。
中國臺灣地區早在1943年就修訂了《行政執行法》。近年該法再次被修改。最近的修訂稿于1998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中國臺灣的學者們步入行政執行法研究領域亦相對較先。為此,研究與評判臺灣的行政執行制度及理論,對于探討中國大陸制定行政強制執行法,也許會有一定的裨益。
一、行政執行的基本概念
(一)行政執行的定義與特征
在中國臺灣,行政執行(〈英〉AdministrativeExecution),是行政上的強制執行(〈英〉AdministrativeCompulsory,〈德〉Verwaltungsvollstreckung)的簡稱。關于它的定義,一般以1947年修訂的《行政執行法》[1]的第1條規定為依據。該條規定:“行政官署于必要時,依本法之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1998年修訂的新《行政執行法》對行政執行的定義在表述上略有改變。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但這種表述由于過份簡單而很難直接作為學理上的概念。臺灣學者們對行政執行所下的定義,已遠遠超逾了《行政執行法》中的概念,而且比較統一。以下是一種目前比較規范而公認的定義,它被寫進了各種教科書:
行政上的強制執行,簡稱行政執行,系指當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義務時,行政機關以強制方法使其履行,或實現與履行有同一狀態之行政權作用。[2]
論行政訴訟中的不停息執行規則
摘要: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是行政訴訟法中特有的原則,這一原則在保障行政權的行使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該原則逐漸受到了質疑。文章通過對各國的立法制度中的“停止執行原則”和“不停止執行原則”進行比較,分析了其理論和實踐兩方面存在的問題,并對我國當前行政訴訟中的“不停止執行原則”提出質疑,從而提出對其重新構建。希望能夠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及行政效益的實現,促進我國立法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完善
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是行政訴訟法中特有的原則。[1]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具體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理決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在訴訟期間,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仍須執行。這一原則在保障行政權的行使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現階段該原則逐漸受到了質疑。文章將對其進行反思和檢討,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的原則。
一、國內外對該原則的研究概況
當今世界法治較為發達的國家以及地區,不僅大陸法系的奧地利、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等在行政訴訟法中規定了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2]而且普通法系的美國也在進行司法審查的過程中規定行政行為應當不停止執行。他們認為行政訴訟以行政權優位、公益至上為其思想理論基礎,因而普遍不承認起訴具有停止執行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建立較晚,沒有成熟的理論作為支撐,借鑒了這些國家的先進理論和立法經驗,在行政訴訟中同樣采取了不停止執行原則。
然而德國卻規定了行政訴訟中停止執行原則。[3]這一原則保證了法院審判行政案件的公正性、客觀性和權威性,同時,在很大程度上保證了行政管理的合法、及時和高效,實踐中是切實可行的。這一原則之所以將重點放在了對當事人利益的保護上,是因為如果行政訴訟中采用不停止執行原則,就是將重點置于行政行為的效果保護上,而對保護當事人的利益較為不利(比如,不可回復損害的證明負擔,在不停止執行原則的制度下,要求原告承擔)。所以近年來,日本行政案件訴訟法有仿照德國立法例,轉采停止執行原則的改動方向。[4]那么,為何不停止執行原則受到如此多的國家的青睞呢?下面對其進行具體分析。
行政強制執行研究論文
摘要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發展和創新,社會諸多領域發生著巨大的變化,新的法律、法規的不斷出臺,現行的行政立法已不能適應現在社會的發展趨勢。自從我們國家踏上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道路上,如何確立中國特色的經濟架構,特別是在政治體制改革中,建立廉潔高效,適合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政府,使構建和諧社會的宏偉藍圖如期實現,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的權力值得探討。
關鍵詞: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強制執行的權利行政強制執行制度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發展和創新,社會諸多領域發生著巨大的變化,新的法律、法規的不斷出臺,現行的行政立法已不能適應現在社會的發展趨勢。自從我們國家踏上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道路上,如何確立中國特色的經濟架構,特別是在政治體制改革中,建立廉潔高效,適合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政府,使構建和諧社會的宏偉藍圖如期實現,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的權力值得探討。
一、政強制執行概述
(一)行政強制執行的概念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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