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區行政執行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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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年來,中國的行政法治建設已步入“黃金時代”,其中的一個標志是:行政立法出現了“高峰”。我國于1989年推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后,接著于1990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和《行政復議條例》,1993年制定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1994年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1995年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1996年完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7年又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升格”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1999年新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特別是行政處罰法的制定與實施,更呼喚著“行政強制執行法”的出臺。據說中國有關立法部門已把研究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執行法》列上日程。但是,離這個目標的實現,中國的法學家們在理論研究上還將不得不經歷一段不太短的路程。
中國臺灣地區早在1943年就修訂了《行政執行法》。近年該法再次被修改。最近的修訂稿于1998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中國臺灣的學者們步入行政執行法研究領域亦相對較先。為此,研究與評判臺灣的行政執行制度及理論,對于探討中國大陸制定行政強制執行法,也許會有一定的裨益。
一、行政執行的基本概念
(一)行政執行的定義與特征
在中國臺灣,行政執行(〈英〉AdministrativeExecution),是行政上的強制執行(〈英〉AdministrativeCompulsory,〈德〉Verwaltungsvollstreckung)的簡稱。關于它的定義,一般以1947年修訂的《行政執行法》[1]的第1條規定為依據。該條規定:“行政官署于必要時,依本法之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1998年修訂的新《行政執行法》對行政執行的定義在表述上略有改變。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但這種表述由于過份簡單而很難直接作為學理上的概念。臺灣學者們對行政執行所下的定義,已遠遠超逾了《行政執行法》中的概念,而且比較統一。以下是一種目前比較規范而公認的定義,它被寫進了各種教科書:
行政上的強制執行,簡稱行政執行,系指當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義務時,行政機關以強制方法使其履行,或實現與履行有同一狀態之行政權作用。[2]
這一定義揭示了以下幾個法律特征:[3]
第一,行政執行以行政相對人負有行政法上的義務,而且不履行該義務為前提。這是行政機關發動行政執行的前提條件。如果行政相對人無此行政法上的義務,或雖有該義務但已履行,這便無以發生行政執行問題。
第二,行政執行是行政機關自身實施行政權的行為,無須借助司法機關或其他第三者力量進行。臺灣學者吳庚對此說明如下:“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系基于公權力之意思表示,與私人之間意思表示不同;私人間所為之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如他造不愿履行其義務,除符合自助行為(民法第151條)之要件外,必須經由國家機關之公權力方可實現,換言之,須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并請求法院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實現。行政機關則得以本身之公權力,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無須借助于民事法院之執行程序,此乃行政執行特質之所在。”[4]
第三,行政執行的目的在于取得行政相對人行政法義務的履行,因此行政機關除了強制相對人履行義務外,也可采用其他方法來達到與相對人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這正是間接執行與直接執行并存的理由。
(二)行政執行的內外“邊界”
在臺灣學者看來,有三個名稱是相通的,即“行政上的強制執行”、“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具體的表述是:行政上的強制執行,亦稱行政強制執行,簡稱行政執行。這一點不甚復雜,復雜的是行政執行必須與相近的概念慎加區別:
1.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5]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都屬國家的法律強制執行制度,然而它們又是兩種不同的法律執行制度。它們之間的區別集中表現在3點上:(1)義務的性質不同。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都系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所發生,但行政執行是系義務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所生,而民事執行則因義務人不承擔私法上的義務所致;(2)主體的合離不同。民事執行禁止“自力救濟”,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自行強制執行,他必須請求法院確認權利,進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行政執行可以“自力救濟”,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對于行政相對人拒不履行義務的,有權自行強制執行。臺灣學者同意瑞士公法學家布萊納(KarlBrunner)觀點,[6]在行政執行中,強制執行的請求者、確認者及執行者是呈三位一體之特征;(3)適用法律不同。目前在臺灣,行政執行適用1998年修訂的《行政執行法》,而民事執行適用1975年修訂的《強制執行法》。[7]
2.行政執行與行政先行執行。根據臺灣《訴愿法》第23條[8]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9]所確定的救濟不停止原行政處分執行的原則,在行政相對人提起訴愿或行政訴訟期間,行政主體有權先行執行被訴行政處分。行政主體的這一執行行為便是行政先行執行。行政執行與行政先行執行的關系是:行政先行執行是行政執行的一種狀態,但不是唯一的狀態,因為除了行政先行執行,事后的行政執行(即訴愿或行政訴訟后的行政執行)也屬行政執行。
3.行政執行與行政處分。與德國、日本一樣,在臺灣的行政法學中,行政處分是個極為重要的概念,它的界定直接關系到訴愿與行政訴訟的范圍。因為臺灣《訴愿法》第1條與《行政訴訟法》第1條都把訴愿與訴訟的范圍界定為“行政處分”的范圍。[10]而行政處分又被法規[11]與學理[12]解釋為:行政官署基于行政職權,就特定的具體事件,單方作出并發生直接法律效果的公法行為。但關于行政執行與行政處分的關系,由于臺灣學者對行政執行的行為性質有不同的看法,[13]從而影響到對該關系的認同。從理論上看,大多臺灣學者把行政執行看作是一種行政處分,因而把行政執行視為行政處分的一種形式,但從立法上看,由于臺灣的《行政執行法》又排除行政執行行為適用訴愿與行政訴訟救濟,只適用聲明異議程序,這便導致事實上行政處分被排斥在行政處分范圍之外。
4.行政執行與行政罰。在臺灣,與大陸法系國家一樣,把行政罰(Verwaltungsstrafe)看作是行政處罰的簡稱。有臺灣學者認為,[14]行政執行與行政罰都因行政相對人違反法定義務而對其作出不利之處分的行為,這一點在實質上是相同的。然而它們之間顯有實際區別:(1)從目的上說,行政罰是以制裁過去的違反義務行為為目的,是對過去違法的一種贖罪,而行政執行是對未來義務的執行,作用上是針對將來義務內容的實現;(2)從結果上說,行政執行的結果是達到與義務人已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而行政罰無以達到這種狀態;(3)從性質與法律適用上說,如果行政執行與行政罰都屬行政處分,那末行政罰是“基礎處分”,行政執行是“執行處分”,從而決定法律適用上的區別:行政執行適用《行政執行法》,行政罰則受《違警罰法》[15]規范。
5.行政執行與執行罰。行政強制執行中的執行罰(Ungehorsamsstrafe),系指相對人拒不履行義務時,行政主體以不斷處罰的手段(如強制金)迫使相對人履行該義務。行政執行與執行罰,同屬執行處分,而不是基礎處分,這一點是相同的。但無論在臺灣的行政執行法中,還是在行政執行法學理論上,執行罰都僅僅是行政執行的一種手段。[16]6.行政執行與行政上的即時強制[17].雖然從字義上看,行政上的即時強制很難說是一種行政執行行為,而且臺灣的原《行政執行法》并沒有“即時強制”的字樣,但其學者大多把行政上的即時強制看成行政執行中的一種特殊類別,況且現行的《行政執行法》又把“即時強制”列為一種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及“公法上行為、不行為義務的執行”相并列的執行制度,因此在臺灣,行政執行與行政即時強制之間是一種整體與部分的關系。
7.行政執行與行政強制。在臺灣,“行政強制”遠不如“行政上的強制執行”和“行政執行”用得普遍,但也有學者把“行政強制”看成是“行政上強制執行”與“行政上即時強制”的合稱。[18]這種觀點與對即時強制行為性質的認識有關。他們認為行政上的即時強制是行政執行以外的一種行為,而不是行政執行的特殊方式。為在“行政執行”與“即時強制”之間尋找一個“種”概念,便出現了“行政強制”的這一概念。
(三)行政執行的種類
臺灣在學理上對行政執行有多種分類,但以下幾種相對普遍一些:
-積極義務的執行與消極義務的執行。[19]這是根據所執行義務的性質所作的一種劃分。行政執行是迫使相對人履行義務或代其履行義務的一種強制行為,而所強制履行的義務有積極與消極之分,因而行政執行也就有積極義務的執行與消極義務的執行之分。“前者包括義務人自身之單純行為義務及對行政機關為物之交付或金錢給付義務(性質上或為可替代者或為不得替代者),后者包括單純不行為義務及忍受義務(性質上皆屬不替代性之義務)。”[20]
-行政上的強制執行與行政上的即時強制;前者又可分為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21]這是以有無違反義務為前提所作的一種分類。行政上的強制執行,都是以相對人違反履行義務為前提的,而行政上的即時強制不以該前提為條件。
-公法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與公法上作為或不作或容忍義務的強制執行;后者又可分為一般之行政強制與即時強制。[22]這是根據所執行義務的標的之不同所作的一種劃分。公法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的標的是一種“財產權”,而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的強制執行的標的是一種“行為權”。它與第一種分類不同的是:公法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是屬對積極義務的執行,但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既可能是對積極義務的執行,也可能是對消極義務的執行。如果說在學理上對行政執行有多種分類是正常而且是應該的,那末在立法上只能是一種分類。如果說上述的分類是純學理性的,那末以下的分類是依據法規的分類所作的分類:
-間接強制執行與直接強制執行;間接強制又可分為(1)代執行與(2)罰鍰;直接強制又分為,(1)對人之管束,(2)對物之扣留、使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3)對于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這是臺灣1947年修訂的《行政執行法》對行政執行所作的分類,這種分類以行政執行的手段為標準,不少學者在學理上紛紛仿效。[23]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以及即時強制;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又可分為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這是臺灣1998年新修訂的《行政執行法》所作的分類,不少臺灣學者也為此在學理上采納了這種分類。[24]以下的闡述,我們將以這種分類為主線。
二、行政執行的法理基礎與原則
在臺灣,行政執行作為一種行政權作用的形式而存在,并且用立法確定它,這需要有厚實的法理基礎與明晰的立法原則。行政執行的法理基礎旨在解決三個問題:1.行政執行為什么會作為行政權的獨特作用形式而存在?2.行政執行權應當歸屬于誰,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3.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行權是否需要有明文的法律依據?行政執行法的原則旨在解決:制定行政執行法必須堅持什么原則,被制定的行政執行法應當體現什么精神?臺灣學者認為行政執行法原則主要有三項:1.法律保留原則;2.比例原則;3.救濟原則。由于“法律保留”既是行政執行法理基礎中的一個問題,又是行政執行法中的一項原則,因而以下分五個問題討論。
(一)行政處分權與行政執行權的分離
行政執行之所以能作為行政權作用的一種獨特的形式與類別而存在,并且還配之予單獨的“行政執行法”,是源于行政處分權與行政執行權的分離。行政處分權與行政執行權的分離,乃是“行政強制執行法制化之主要重點所在。”[25]然而,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權與行政執行權的分離不是一開始就做到的,它經歷了從合一到分離的歷史沿革,人們對此的認識也經歷了同樣的過程。正如臺灣學者李建良所說:“過去認為有行政權,當然就有執行權,就有強制權。而在法治的演變過程中,漸漸將此兩者分開,有行政權,處分權,不當然有執行權。必須要各有各的法律依據。執行權不過是貫徹前面處分權所課予的義務,或從法令上所課予的義務。”[26]所以,行政執行權與行政處分權是完全不同的兩種制度。
正因為行政處分與行政執行是兩種不同的行政作用,有行政處分權者未必有行政執行權,我們就不能用行政處分的條件與法律依據來取代和審視行政執行行為。這就是為什么需要在行政處分條件以外另行設置行政執行要件、在行政處分的法律依據以外再行制定“行政執行法”的理由。
(二)行政執行權的歸屬
行政執行權與行政處分權分離以后,一個原本不存在的問題發生了:行政執行權是否象行使行政處分權那樣由行政機關行使?世界上的做法不甚一致。在英美普通法系國家,大多由普通法院通過執行罰加以解決,而大陸法系國家,大多由行政機關作為執行機關予以處理。中國臺灣地區主張行政執行權歸屬于行政機關自身。1947年修訂的《行政執行法》把間接強制處分權與直接強制處分權賦予給“行政官署”。[27]1998年修訂的《行政執行法》依然堅持這一原則,它把行政執行分為三類:1.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2.公法上行為、不行為義務的執行;3.行政上的即時強制。第2、3類的執行權依然歸屬于“行政官署”,新增的第1類執行權歸屬于法務部的行政執行署,這同樣屬于“行政官署”的范疇。
臺灣之所以把行政執行權設置給行政機關自身,是有他們自身的理論依據的。臺灣學者林紀東的解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28]他認為,行政機關之所以擁有行政強制執行權,乃取決于兩點:1.“國家意思之具有強制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分,乃是國家意志的體現,而國家意志必具強制性。“私人對于私人之權利,于其違反義務或不履行義務時,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外,別無他法。然國家對于人民之權利,則具有強制力,于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得以一己之強制力,加以制裁,于其不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則得由行政機關強制執行。”2.“維護公益與效能之必要”。“因行政法為處理公共事務之準則,應處處尊重公益,因維護公益之必要,不能不予國家以相當權力。又當此社會情勢復雜,而又變幻多端之會,公共事務之處理,多利于速快,不容拖延,故于義務人不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得由行政機關徑行強制執行之。”
(三)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PrinzipdesGesetzesvorbehalt)是源之于德國的一項法治原則。其基本內容是:國家的某些事務須保留給立法者以法律規定之,否則行政權不得為之。換言之,對于特定領域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的明文依據,行政機關不得為之。在臺灣,關于行政強制執行是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存在不同意見,但大多作了肯定的回答。堅持肯定主張者的理由是:無法律依據不得科以人民義務,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執行大多以相對人不履行原行政法義務為前提,而當相對人不履行原行政法義務而招致行政執行時,由于執行行為不同于原處分行為,因而實際是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科以了一種新的不利義務;所以,除了行政處分需有明文法律依據外,行政執行另需明文法律依據,不能以行政處分的法律依據代替行政執行的法律依據。[29]
(四)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Verhāltnismāβigkeit/thePrinciplesofProportionality)同樣是現代法治的一項原則。它的基本內容是:國家機關及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面對多種可能選擇的處置,應選擇與法律目的最接近的方法。行政執行由于它的特殊性,更應適用該原則。比例原則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行所必須堅持的原則,從而也是行政執行法所必須體現的原則。臺灣現行《行政執行法》一改以前《行政執行法》規定上的空缺,增補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30]第5條所規定的“行政執行不得于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也正是這一原則的體現。
(五)救濟原則
有權利必須有救濟,這是救濟原則(thePrinciplesofRemedy)的核心。臺灣學者認為,行政執行是行政處分以外的一種強制行為,它由許多強制方法所組成;這種強制行為與行政處分一樣,同樣會有侵害人民權益之可能,因此必須設置法律救濟保障手段。臺灣原《行政執行法》雖未規定救濟程序,但事實上適用執行異議程序。1998年修訂后的《行政執行法》已表明了救濟途徑。后者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系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并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于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于三十日內決定之。”此外,第10條與第41條又規定了執行機關的國家賠償與補償責任,使法律救濟原則得到了進一步的豐富。
三、行政執行法及其修訂
臺灣《行政執行法》,淵源于1913年4月1日舊北京政府仿日本所制版本,公布施行于1932年12月28日,后經1943年與1947年的修訂,但變化不大。該法在六法全書中列于第六部分“行政法規”篇。由于它總共只有12條,故不設篇章。該法規定了行政執行的適用范圍,設立了間接強制處分與直接強制處分兩種執行類別,為間接強制設置了兩種手段,即代執行與罰鍰,此外還規定了行政執行的條件與程序。
該法在臺灣實施了50多年,遂暴露出它的諸多缺陷。不少臺灣學者也紛紛評判該法,認為到了修訂的時候。如有學者認為該法:1.名稱欠妥;2.適用欠明;3.強制執行程序欠缺;4.“代執行”、“罰鍰”與“行政官署”之名稱欠妥;5.代執行之規定有欠周詳;6.如何強制執行罰鍰或代執行費用,法無明文程序與手段;7.罰鍰金額標準及數額規定不妥;8.直接強制的名稱與內容不符,與即時強制混同。[31]
經過幾年的立法研討,臺灣終于在1998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了最新的《行政執行法》。新《行政執行法》與舊《行政執行法》比較,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內容上均有較大、較多的變化。
首先在形式上,共設五章44條,比原來12條增加了32個條文。三章的結構是:第一章為總則,規定了該法的適用范圍、行政執行的定義、行政執行的原則、行政執行的程序、行政執行的管轄、行政協助、行政執行的救濟與時效等;第二章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了該類執行的適用條件、執行主體、執行手段與程序、執行費用等;第三章為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同樣規定了該類執行的適用條件、管轄機關、執行手段、執行程序與費用等;第四章為即時強制,規定了即時強制的適用條件、手段、程序上的限制、損失補償等;第五章為附則,規定了該法的生效時間。
其次從內容上看,變化同樣明顯,特別是增加了許多新內容。具體表現如下:
1.調整了《行政執行法》與其他法律的關系。
在舊《行政執行法》時期,雖然《行政執行法》本身沒有表明其本身與其他法律之間的關系,但實際上它僅是一個行政執行方面的“補充性法律”。管歐先生對此作了清晰的說明。[32]《行政執行法》與其他法的關系,在當時表現為三種情況:(1)法律本身特別規定其強制執行方法的[33],按該法律規定;(2)法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的[34],亦按該法律辦理;(3)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方適用《行政執行法》。新《行政執行法》改變了《行政執行法》原先的地位,它使《行政執行法》從“補充法”變為“先適法”。新《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確立了行政執行法的原則。
舊《行政執行法》沒有為自身確定基本原則,亦無這方面的條文。而新《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利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這就是說,公平合理、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利益,乃是行政執行法的基本原則。
3.擴大了行政執行的范圍,理順了行政執行的類別。
舊《行政執行法》沒有把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納入行政執行的范圍之內,新《行政執行法》則做到了這一點。另在分類上,舊《行政執行法》系從執行手段出發,把行政執行劃分為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間接強制又表現為代執行與罰鍰。而新《行政執行法》換了一種劃分標準,它從所執行的義務內容性質及手段性質出發,把行政執行列為三種:(1)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2)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3)即時強制。
4.增加了行政執行中的限制條件與要求。
新《行政執行法》增加了許多限制執行機關實施行政執行的條件與要求。如第5條規定:行政執行不得于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進行;執行人員履行執行任務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份之文件。這些內容為舊《行政執行法》所沒有。
5.規定了執行時效制度。
舊《行政執行法》沒有執行時效制度,新《行政執行法》填滿了這一“真空”,確立了五年的執行時效制度。新《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于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四、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金錢給付義務顯指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義務。從性質上說,它有屬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與私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之劃分。但在1998年之前,這種公私法義務性質的劃分意義不大,因為這個時期,無論哪種性質上的金錢給付義務均適用屬于民事訴訟法范疇的《強制執行法》,[35]而不適用屬于公法范疇的《行政執行法》。中國臺灣1998年11月11日修訂與公布的《行政執行法》在臺灣第一次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設專章(第二章)立于法內,并共涉16個條文。從此,金錢給付義務需作公私法性質上的劃分。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適用《行政執行法》,私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則依然適用《強制執行法》。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指國家基于公法之規定課予人民之金錢給付義務,或國家與人民間基于公法規定所生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言。[36]從內容上考察,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大體有六種:1.公課。指國家基于一定財政上的目的,依法課與人民之金錢給付義務。它又可分為:(1)稅捐(Steuer),如所得稅、營業稅等;(2)規費(Gebühr),如土地登記規費;(3)受益費(Beitrage),如工程受益費;(4)特別公課(Sonderabgaben),如空氣污染防治費、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等。2.罰金、罰鍰。3.怠金或稱強制金(Zwangsgeld)。4.代履行費用。5.基于行政契約所生之金錢給付義務,如建筑起造人與主管機關訂定契約,以繳納代金免除興建停車場義務之給付代金之義務。6.基于其他行政法上債之關系所生之金錢給付義務,如公務員溢領薪俸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
根據1998年《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從來源上考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產生,來自于三個途徑:1.直接由法令產生;2.由行政主體基于法令所作的行政處分產生;3.根據法院的裁定產生。
(二)執行機關及執行要件
行政執行之特點在于,執行活動由行政機關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而不是由法院或其他組織實施,這是臺灣行政執行法理的一個要點。因此,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當然由行政機關為之。根據臺灣1998年《行政執行法》第4條與第11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規定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的行政執行處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實施執行,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這種條件亦稱執行要件。根據新《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須有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2.須義務人的給付義務已屆履行期間。這種履行期間一般由行政處分書或法院裁定書載明或由法規定之;若行政處分書、法院裁定書及法規均無定有履行期間的,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
3.須經限期催告后,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如義務人已自動履行,則當無強制執行的必要。
4.須經主管機關的移送。具體說來,需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移送給法務部的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后者方可實施執行。
(三)執行對象與執行標的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系屬執行機關對執行對象人的執行標的進行執行。
執行對象人也即臺灣《行政執行法》上所指“義務人”。換名話說,它是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組織或個人。依據臺灣1998年《行政執行法》第24條之規定,在特殊情形下,作為執行對象的義務人可擴至如下:
1.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人為執行對象;
2.義務人為商號者,該商號的經理人或清算人為執行對象;
3.義務人為合伙組織者,合伙的執行業務合伙人為執行對象;
4.義務人為非法人團體者,該團體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執行對象;
5.義務人為公司或其他法人者,公司或其他法人的負責人為執行對象;
6.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執行對象。
執行標的,系指執行行為所直接針對的客體。它具體包括三類:
1.義務人的財產。執行標的主要以義務人的財產為范圍,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等,且不以主管機關移送文件所載義務人財產為限。法務部的行政執行處經調查發現義務人另有財產的,亦可把該部分納入強制執行范圍之內。
2.遺產。義務人死亡而有遺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得經對該遺產進行強制執行。
3.擔保人的財產。根據《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于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義務的,當被擔保義務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行處可經直對擔保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四)執行程序與方法、措施
根據臺灣1998年《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程序、執行方法與執行中的保全措施,《行政執行法》有規定的適用該法,《行政執行法》無規定者適用《強制執行法》。據此論之,臺灣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的程序,由下列幾個環節組成:
第一,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履行。
行政主管機關以書面形式通知義務人限期履行,為整個行政執行程序的第一個環節。這里的“行政主管機關”,系指“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37]就是說,遇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履行該義務時,原處分機關或該管的行政機關應先以書面形式通知義務人限期履行。要求履行的期限,根據臺灣《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應區分以下情況確定:1.行政處分書或法院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限或有法定期限的,該期限為要求履行期限;
2.行政處分書或法院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限的,由處分機關和裁定機關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的,催告履行中表明的期限為要求履行期限;
3.依法令負有的義務,經書面通知限期履行的,該限期為要求履行的期限。
第二,移送強制執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于履行期間屆滿后一定期間仍未繳納的,主管機關得移送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即使義務人對于給付處分提起行政爭訴者,亦不停止執行效力,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38]根據《行政執行法》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移送該類執行案時,必須備有有關文件。這些文件包括:1.移送書;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3.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5.其他相關文件。第一項文件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設的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人之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第三,實施強制執行。
執行機關接受強制執行案后,便實施強制執行。實施強制執行主要分兩個環節:
1.通知義務人自動履行或到場陳述。根據《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之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繳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這一做法既能核實義務人的義務內容,又給義務人一次自動履行的機會。
2.查封、拍賣及變賣。執行過程中,除義務人自動繳清應納金額外,執行機關得查封義務人之財產,[39]并對所查封財產進行拍賣(對不動產)或變賣(對動產)。
為保證強制執行得以有效實現,《行政執行法》還規定了幾種特別保證措施:
-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與限制住居。根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機關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并得限制其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的;
2.顯有逃匿之虞的;
3.就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有隱匿或自行處分的;
4.于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于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的;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而其不作報告或作虛假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
義務人提供擔保人的,若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執行義務,行政執行處可執行擔保人之財產。
-拘提及管收。根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義務人遇有上述6種情形,他既不提供擔保又不履行義務的,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拘提管收的對象,除義務人外,還包括《行政執行法》第24條所列的相關人。[40]法院作出拘提管收裁定后,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并將被拘提管收人徑送管收所。[41]管收期限不逾3個月。拘提管收不得免除義務人對給付義務的免除。根據《行政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2.行政處分或裁定徑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3.管收期限屆滿者;
4.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五、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
(一)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與執行要件
臺灣原《行政執行法》沒有明列“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執行”這一類種,是因為該法沒有把“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納入行政執行范圍之內。現行1998年的《行政執行法》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并入行政執行,從而擴大行政執行范圍之后,界定“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以達到區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就顯得頗有必要了。臺灣學者早期研究行政執行義務時,移植德國理論,把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相區別的另一種義務,稱作為“公法上作為、不作為及容忍義務”。[42]后由于考慮到“容忍”實為一種“不作為”義務,又“作為”與“行為”并無區別,故在新的《行政執行法》中改提“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從邏輯關系上說,金錢給付義務無非是作為義務中的一個種類,因而,“公法上金錢給義務”與“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不是一種并列關系,而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為此,對于臺灣1998年《行政執行法》所提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在范圍上應作如下理解:它系指除金錢給付義務以外的所有公法上的執行義務。
還有一個與義務范圍相關的問題是:物品給付義務應屬哪一類,是屬于金錢給付義務之范圍還是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范圍?臺灣有不少學者主張物品給付屬于金錢給付的一項內容。[43]但現行《行政執行法》沒有采納這一主張。該法第33條規定:“關于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這說明:臺灣1998年《行政執行法》把物品給付義務作為一般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對待的。
對于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根據現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該類義務的強制執行條件如下:1.被執行人須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的義務;2.須經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被執行人于相當期限內履行,且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3.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當符合這三個條件時,行政機關便可根據《行政執行法》以間接或直接強制的方法實施強制執行。
(二)執行機關與執行方法
從臺灣《行政執行法》第4條的規定看,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不同,它不是由特設的行政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執行,而是由一般行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
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方法有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之分。間接強制有兩種方法:一是代履行;二是怠金。
代履行(德:Ersatzvornahme),亦稱代執行,系執行機關對于負有公法上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又其行為義務可以由他人代為履行的,執行機關得委托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代履行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44]
怠金(德:Zwangsgeld),亦稱執行罰或罰鍰,系執行機關對于負有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又其義務無法由他人代為履行的,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000元-30萬元的怠金。處予怠金不能免除被執行人的履行義務。對于繼續不履行義務者,執行機關可連續處予怠金,直至義務人履行該義務。而且,怠金又屬前述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可移法務部的行政執行署所屬的行政執行處執行之。[45]
代履行與怠金方法的選擇,取決于所履行義務的性質。怠金方法既適用行為義務,也適用不行為義務,而代履行方法僅適用行為義務;怠金方法適用不可代替履行的義務,而代履行方法適用可代替履行的義務。
根據臺灣1998年《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到執行目的,或因情況緊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到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這就是說,在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方法之間的關系上,臺灣是主張“以間接強制為主,以直接強制為輔助”的原則。根據該法第28條,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1.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2.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筑物或其他住所;
3.收繳、注銷證照;
4.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5.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46]
(三)執行程序及其他
臺灣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程序,在理論上可分四個階段:
第一階段,強制方法之告戒(德:Androhung),即以書面形式告知義務人在限期內不履行義務的,執行機關將采用何種強制手段。
第二階段,強制方法之核定(德:Festsetzung),即針對義務逾期不履行義務之現狀,最終確定強制方法的實施與否及采用何種強制措施。
第三階段,強制方法之使用(德:AnwendungdesZwangsmittels),即實施強制手段。
第四階段,強制執行之終止(德:BeendigungdesZwangsverfahrens)。根據1998年《行政執行法》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系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裁定變更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六、行政上的即時強制
臺灣1998年以前的《行政執行法》,在移植德國制度時,誤把“直接強制”當作“即時強制”。該法第6條便是例證。[47]有幸的是,臺灣理論上的覺醒比立法上的覺醒早得多。臺灣不少學者早就指出:即時強制是相對一般強制而言,而不是相對間接強制而言;即時強制與直接強制既有聯系,又有區別。[48]正如臺灣陳敏先生所說:即時強制(德:sofortigerVollzug)“乃一種簡化程序之緊急措施,其實質內容可以為直接強制,亦可以為間接強制中的代履行。”[49]還有學者主張:“即時強制不能當作獨立的(強制執行)類型,主要原因就是若當作獨立類型,他就脫離處分權的法律依據,就可直接拿即時強制當作一個行使執行權的依據,如此法律保留原則整個就會被架空。”[50]臺灣學者們對即時強制的研究已在新的行政執行立法中為即時強制爭到了一席之地。1998年的《行政執行法》已為即時強制單設了一章作專門規范。
臺灣1998年《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這就是說,即時強制既是行政機關的權力,也是行政機關的義務,其適用條件是處于急迫狀態,實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同時根據該條規定,即時強制方法有四種:1.對于人之管束;2.對于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3.對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4.其他依法定職權的為之必要處置。
但是,這些方法的使用不是無條件的。相反,它有嚴格的限制。臺灣現行《行政執行法》第37條至第40條對上述方法的適用規定了特別的條件。
對于人之管束,是直接影響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權的即時強制措施,故限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可使用:
1.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3.暴行或斗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4.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對人的管束不得逾24小時。
軍器、兇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于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筑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得使用、處置或將限制其使用。
對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七、行政執行行為的性質及法律救濟
行政執行行為乃是維護國家與社會秩序所必不可少的手段,但它的違法或不慎使用會對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帶來不利而可怕的后果。因此,有行政執行,就必須有對行政執行行為的法律救濟。而如何設置對行政執行的法律救濟,與對行政執行行為性質的定位有直接的關系。[51]
1998年以前的《行政執行法》,把行政執行定位為一種“處分”。[52]1998年的《行政執行法》回避了對性質的定位。行政執行的立法對行政執行行為性質從明確到回避,也許是基于學界對此的分歧;而正是由于立法對此予以回避,關于行政執行行為之性質便更需學者們加以討論與明確。臺灣學術界關于行政執行行為之性質的觀點顯不統一,但亦不過份復雜,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為“行政處分說”。臺灣大多數學者認為行政執行便是一種行政處分。如管歐說:“行政機關依照行政執行法所為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即系行政行為中的行政處分”。[53]張家洋把行政執行看成是“行政處分的一種”。[54]城仲模把行政執行視作“一種行政處分”。[55]
第二種觀點,為“事實行為說”。臺灣亦有不少學者認為,行政執行不是一種屬于法律行為范疇的行政處分,而是一種事實行為。如吳庚認為,行政執行是一種“行使公權力之事實行為。”[56]蔡志方在其《行政法三十六講》中亦持同樣觀點。
第三種觀點,為“折衷說”,它是介于上述兩種觀點之間。如陳敏認為,行政執行“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亦“有事實行為性質者”。[57]張載宇把行政執行視作“廣義的行政處分之一種”,[58]翁岳生把行政執行看成是“擬制行政處分”。[59]這都不外是一種另僻溪徑之舉。
臺灣學術界之所以以第一種主張為多,或許與兩個因素有關:一是受原《行政執行法》的影響;二是出于設置完整法律救濟程序的良好“愿望”。因為,用管歐的話說,既然行政執行是一種行政處分,那末“如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除法律另有限制外,自得依法訴愿或行政訴訟。”[60]用張家洋的話來說也一樣,既然行政執行“均屬行政處分性質”,那便自然“可作為訴愿及行政訴訟的標的”。[61]
然而,臺灣學術界占多數的理論主張并沒有對臺灣的實際立法產生直接的影響。原先的《行政執行法》并沒有規定法律救濟程序,雖事實上有一種非正式的異議程序存在。現行的《行政執行法》雖在規定法律救濟程序方面有了一大進步,但也沒有達到接受訴愿與行政訴訟的程序。現行《行政執行法》為行政執行的法律救濟設置了“一個程序,兩種責任”,那就是:
-執行異議程序。根據臺灣現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系人對于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執行行為有異議者,得于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義務人或利害關系人聲明異議的,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執行,并撤銷或更正已作的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于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于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之。這一執行異議程序,既適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又適用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也適用即時強制。
-國家賠償責任。根據臺灣現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如果行政執行違法,發生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62]受損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國家補償責任。補償責任與賠償責任不同:賠償是違法行為所引起的一種責任,而補償是合法行為所引起的一種責任。根據《行政執行法》第41條[63]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執行異議與國家賠償救濟適用所有的行政執行行為,但這里的國家補償救濟只適用即時強制行為。設置國家補償責任的第41條沒被“安置”于作為總則的第一章,而是作為即時強制的第四章,這表明了臺灣《行政執行法》的態度。臺灣《行政執行法》之所以作此安排,亦有當然道理:具有緊迫性特點的即時強制,在合法的狀態下[64],亦全可能造成他人權益的損害。
八、對臺灣行政執行制度的評判
現在到了對臺灣的行政執行制度作出評價的時候了。
臺灣的行政執行制度由其這方面的基本法即《行政執行法》所創設。因此,臺灣的行政執行制度同時是一種法律制度。這種法律制度幾經修改,已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具體表現如下:
第一,《行政執行法》作為特別法地位突出。臺灣的《行政執行法》固然是行政執行制度上的基本法,最廣泛地集中了行政執行方面的各種規范。然而它依然無法消除其他法規上有關行政執行的規定。這樣便引出了一個問題:針對行政執行,應當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呢,還是優先適用其他法規?臺灣1998年以前的《行政執行法》雖未規定本法的地位,但事實上與學理上都認為它實際上僅是一個行政執行方面的“補充性法律”,即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方適用《行政執行法》。新《行政執行法》一改過去的做法,明文表示了自己的地位。該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從而確立了《行政執行法》優于其他法先行適用的地位。
第二,行政執行權歸屬明確而統一。關于行政執行權的歸屬在世界上不甚同一,普通法系國家大多歸屬于司法法院,而大陸法系國家大多由行政機關自身擁有。中國臺灣地區的行政執行權之歸屬乃經歷了一個從分散到統一的過程。在1998年新《行政執行法》推出以前,《行政執行法》未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納入行政執行范圍,該類義務的執行不適用《行政執行法》,而適用屬于民事訴訟法范疇的《強制執行法》。適用《強制執行法》的結果是把這方面的強制執行權推給法院。這時的《行政執行法》實際上只規定了公法上行為與不行為義務的執行,這類義務的執行權賦予給了“行政官署”。1998年修訂的《行政執行法》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并入行政執行范圍之內,統一把執行權交給了行政機關。這就是說,在1998年以前,臺灣的行政執行權是“雙軌制”,即一部分歸屬于法院,另一部分歸屬于行政機關;而1998年新《行政執行法》實施以后,行政執行權改為“單軌制”,即全部統一于行政機關。
第三,執行手段以間接為主、直接為輔。在臺灣的非即時強制執行即一般行政執行制度中,就手段而言,有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之分。關于這兩者的關系,臺灣新《行政執行法》第32條作了明確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到執行目的,或因情況緊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這表明:臺灣的行政執行手段之實施,體現了以間接強制為主、直接強制為輔的精神。
第四,有執行,必有法律救濟。臺灣現行的行政執行制度,已一改過去無明文救濟依據之做法,由新《行政執行法》本身規定與確立了執行異議程序與兩種責任(國家賠償與補償)制度,[65]體現了有執行、必有救濟之原則。
然而,臺灣的行政執行制度與理論尚存許多問題,其中最突出的是兩點:
一是,“行政執行”概念詞不符意。臺灣《行政執行法》所調整的范圍若從大陸行政法理角度言之,自然包括兩塊:1.行政強制措施;2.行政強制執行。后者以執行已經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如對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前者無此前提(如登機前的安全檢查)。“行政執行”自然會被視作“行政強制執行”的簡稱,因此以“行政執行”作為法規名稱覆蓋上述兩類行為,實為勉強。難怪臺灣學者自己也建議應修改《行政執行法》的法規名稱。
二是,行政執行定性與法律救濟設置不一致。臺灣大多學者把“行政執行”定性為“行政處分”,而從法理上講,行政處分必然適用行政訴愿與行政訴訟。可臺灣的《行政執行法》又排除了對行政訴愿與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的適用。這方面的出路只有兩條:或是在法理上對行政執行行為重新定性,或是重新設置法律救濟“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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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浙江大學副校長、法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全國首屆十大杰出青年法學家。
[1]1932年12月28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后經1943年與1947年修訂。
[2]參見:(臺)張載宇:《行政法要論》,漢林出版社1977年6版,第392頁;(臺)林紀東:《行政法》,三民書局1980年修訂六版,第377頁;(臺)管歐:《中國行政法總論》,藍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年修訂十九版,第469頁;(臺)張家洋:《行政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五版,第632頁;(臺)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印行1994年新訂增版,第248頁;(臺)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1997年修訂六版,第293頁;(臺)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三民書局1998年初版,第686頁;(臺)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1998年增訂四版,第441頁;(臺)翁岳生編:《行政法》,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874頁;(臺)蘇嘉宏、洪榮彬合著:《行政法概要》,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80頁。
[3]參見:(臺)張載宇:《行政法要論》,漢林出版社1977年6版,第392-393頁;(臺)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1998年增訂四版,第441-443頁。
[4](臺)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1998年增訂四版,第442頁。
[5]主要參見:(臺)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1997年修訂六版,第293-294頁;(臺)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94年新訂增版,第252-253頁;(臺)林紀東:《行政法》,三民書局1980年修訂六版,第378頁。
[6]瑞士公法學家卡爾。布萊納(KarlBrunner)曾對行政強制執行的特質作了典型的構畫:請求權的提起(Anspruchserhebung)與請求權的確定(Anspruchsfeststellung)均由行政主體為之,而請求權者與執行權者又同歸一體(BerechtigerundExekutorineinerPerson),因此行政主體在行政強制執行上實具有“人身聯合(Personalunion)之特性。”見KarlBrunner,DieLehrevomVerwaltungszwang,1923,S.22.
[7]臺灣的《強制執行法》在其“六法”編排中屬于民事訴訟法范疇。
[8]臺灣《訴愿法》(1979年修訂)第2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愿而停止。但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愿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愿人之聲請,停止其執行。”
[9]臺灣《行政訴訟法》(1975年修訂)第12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10]臺灣《訴愿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于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愿、再訴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愿法提起再訴愿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愿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愿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1]如《訴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于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于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于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12]如翁岳生:《論行政處分之概念》,載《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祥新印刷有限公司1989年第九版,第1-36頁。
[13]參見本文第七部分:行政執行行為的性質及法律救濟。
[14]參見(臺)張家洋:《行政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五版,第251頁。
[15]經1954年最近修訂。
[16]參見:(臺)《行政執行法》;(臺)張家洋:《行政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五版,第251-252頁。
[17]行政即時強制部分詳見本文第六部分:行政上的即時強制。
[18]見(臺)林紀東:《行政法》,三民書局1980年修訂六版,第378頁。
[19]參見:(臺)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94年新訂增版,第267頁。
[20]同前注。
[21]參見:(臺)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1997年修訂六版,第294-306頁。
[22]參見:(臺)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三民書局,1998年初版,第694-712頁;(臺)翁岳生主編:《行政法》,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876頁。
[23]參見(臺)1947年《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條、第6條;(臺)張載宇著:《行政法要論》,漢林出版社,1977年六版,第394-406頁;(臺)林紀東著:《行政法》,三民書局,1980年修訂六版,第383-394頁;(臺)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1998年增訂四版,第444頁。
[24]參見臺灣1998年修訂的《行政執行法》;(臺)蘇嘉宏、洪榮彬合著:《行政法概要》,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85-402頁;(臺)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1998年增訂四版,第446-468頁。
[25]見(臺)李建良:《行政上即時強制之研究》,載《1998年海峽兩岸行政法學術研討會實錄》,第271頁。
[26]見臺灣政治大學法學院:《1998年海峽兩岸行政法學術研討會實錄》,第290頁。
[27]臺灣1947年修訂的《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官署于必要時,依本法之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
[28]見(臺)林紀東:《行政法》,三民書局,1980年修訂六版,第381-382頁。
[29]參見:(臺)城仲模著:《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94年新訂增版,第253-266頁;(臺)林紀東著:《行政法》,三民書局1980年修訂六版,第381-383頁;(臺)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三民書局1998年初版,第691頁。
[30]引臺灣1998年修訂的《行政執行法》第三條。
[31]見(臺)城仲模著:《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94年新訂增版,第300-306頁。另參見(臺)林紀東著:《行政法》,三民書局1980年修訂六版,第394-398頁。
[32]見(臺)管歐:《中國行政法總論》,藍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年修訂十九版,第471頁。
[33]如違警罰法、出版法、建筑法、關稅法等。
[34]如水利法、醫師法、自來水法等。
[35]中國臺灣的《強制執行法》最初制定于1940年,后經1945年、1948年、1975年等多次修正。
[36]參見(臺)蘇嘉宏、洪榮彬:《行政法概要》,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85頁。
[37]根據臺灣1998年《行政執行法》第4條。
[38]根據中國臺灣《訴愿法》第23條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
[39]根據《行政執行法》第16條規定,如果該財產已經其他機關查封,不得再行查封。
[40]即:1.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人;2.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伙之執行業務合伙人;3.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5.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41]但是根據《行政執行法》第21條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已發生管收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2.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后二月未滿者;3.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42]參見(臺)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印行1994年新訂增版,第308-315頁。
[43]如(臺)管歐:《中國行政法總論》,藍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年修訂十九版,第472頁等。
[44]見臺灣1998年《行政執行法》第29條。
[45]見臺灣1998年《行政執行法》第30條。
[46]臺灣1998年以前的《行政執行法》第6條所規定的直接強制方法是3種:1.對于人之管束;2.對于物之扣留、使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3.對于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這實與即時強制方法相混。
[47]臺灣原《行政執行法》第6條誤把“即時強制”的手段當成是“直接強制”的手段。
[48]臺灣學者林紀東先生認為:即時強制與緊急情形相聯,與平時相對。(見其《行政法》,三民書局1980年修訂六版第378頁)張家洋先生在《行政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639頁)一書中把即時強制與直接強制之間的區別歸納為二點:“(一)直接強制須以客體義務之存在及不履行為前提;而即時強制不以義務之存在及不履行為前提。(二)直接強制須經過預為告戒程序,即時強制既無義務存在,自無須以告戒為前置程序。”城仲模先生在《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94年新訂增版第278頁)一書中作了類同的論述。
[49]見(臺)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三民書局1998年初版,第717頁。
[50]見(臺)李建良:《行政上即時強制之研究》,載《1998年海峽兩岸行政法學術研討會實錄》第290頁。
[51]因為按照臺灣的法理,如果行政執行屬于行政處分,那末它理應適用訴愿與行政訴訟救濟。
[52]該法第1條把行政執行定義為一種處分,即“行政官署于必要時,依本法之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
[53]見其《中國行政法總論》,藍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年修訂十九版,第472頁。
[54]見其《行政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第五版,第631頁。
[55]見其《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印行,1994年新訂增版,第248頁。
[56]見其《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1998年增訂四版,第453頁。
[57]見其《行政法總論》,三民書局1998年版,第725頁。
[58]見其《行政法要論》,漢林出版社,1977年第六版,第392頁。
[59]見其主編《行政法》,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929頁。
[60]見(臺)管歐:《中國行政法總論》,藍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年修訂十九版,第472頁。
[61]見(臺)張家洋:《行政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第五版,第633頁。
[62]關于行政執行可能涉及到的國家賠償情形,臺灣1980年《國家賠償法》第2條作了明文規定:“公務員于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63]該條的全文是:“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于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并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這限。對于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愿及行政訴訟。損失補償,應于知有損失后,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后,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64]如在違法狀態下,當然適用國家賠償。
[65]詳見本文第七部分:行政執行行為的性質及法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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