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訴訟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2 18: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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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

團體訴訟研究論文

一、團體訴訟的制度邊界

團體訴訟中的團體(以下簡稱“訴訟團體”),是從實體法領域轉換而來的程序性團體,程序性是訴訟團體的首要特征。訴訟團體這個概念是訴訟當事人制度中的有機內容,訴訟團體的導入,擴大了訴訟當事人的固有范圍,增加了訴訟當事人的種類,豐富了當事人制度。[1]可見,主體性和制度性是訴訟團體的又一個特征。

(一)團體訴訟的概念辨證

在團體訴訟的理論框架中,首先遇到的一個問題便是對團體訴訟下定義。團體訴訟作為一項當事人制度能否獨立實存,一個很重要的方面乃至是決定性的因素,便是團體訴訟的定義或概念界定中,是否包含著一定量的特殊因素,這些特殊因素的存在,使它區別于其他多數當事人訴訟形態并由此而獲得獨立存在的制度性價值;否則,團體訴訟便只能消化在復數當事人制度的解說之中。相對于集團訴訟乃至選定當事人制度而言,人們對團體訴訟的定義性認識似乎并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而且在制度的考證上也有人云亦云的明顯痕跡。從目前見到的典型的團體訴訟的定義,可以看出諸定義之間既有共性,也有相異之點。

主要而論,諸定義的共性在于:

(1)團體具有獨立的當事人名義。在團體訴訟中,團體本身就是當事人,它既不是像集團訴訟那樣,是一個虛擬的組織,而是一個實實在在的組織,它有名稱、人員、經費、組織、機構、章程、場所等等,本質上它就是一個法人實體;又不像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那樣,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享有當然的單一型訴權,而是具有復合性質的組織——它可以提起訴訟,但也可以不提起訴訟;在它不提起訴訟之時,其成員可以提起訴訟。也就是說,團體訴訟中的團體,其所享有的訴權,與其成員所享有的訴權,實際上是重疊的。團體享有的訴權屬性,并不排斥其成員的享有。尤其是,在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中,其訴權的獲得尚需通過成員的特別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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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制度分析論文

一、團體訴訟的制度邊界

團體訴訟中的團體(以下簡稱“訴訟團體”),是從實體法領域轉換而來的程序性團體,程序性是訴訟團體的首要特征。訴訟團體這個概念是訴訟當事人制度中的有機內容,訴訟團體的導入,擴大了訴訟當事人的固有范圍,增加了訴訟當事人的種類,豐富了當事人制度。[1]可見,主體性和制度性是訴訟團體的又一個特征。

(一)團體訴訟的概念辨證

在團體訴訟的理論框架中,首先遇到的一個問題便是對團體訴訟下定義。團體訴訟作為一項當事人制度能否獨立實存,一個很重要的方面乃至是決定性的因素,便是團體訴訟的定義或概念界定中,是否包含著一定量的特殊因素,這些特殊因素的存在,使它區別于其他多數當事人訴訟形態并由此而獲得獨立存在的制度性價值;否則,團體訴訟便只能消化在復數當事人制度的解說之中。相對于集團訴訟乃至選定當事人制度而言,人們對團體訴訟的定義性認識似乎并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而且在制度的考證上也有人云亦云的明顯痕跡。從目前見到的典型的團體訴訟的定義,可以看出諸定義之間既有共性,也有相異之點。

主要而論,諸定義的共性在于:

(1)團體具有獨立的當事人名義。在團體訴訟中,團體本身就是當事人,它既不是像集團訴訟那樣,是一個虛擬的組織,而是一個實實在在的組織,它有名稱、人員、經費、組織、機構、章程、場所等等,本質上它就是一個法人實體;又不像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那樣,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享有當然的單一型訴權,而是具有復合性質的組織——它可以提起訴訟,但也可以不提起訴訟;在它不提起訴訟之時,其成員可以提起訴訟。也就是說,團體訴訟中的團體,其所享有的訴權,與其成員所享有的訴權,實際上是重疊的。團體享有的訴權屬性,并不排斥其成員的享有。尤其是,在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中,其訴權的獲得尚需通過成員的特別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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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制度理性思考下

關鍵詞:團體訴訟/當事人制度/集團訴訟

內容提要:團體訴訟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制度體系中的一個范疇,我國學術界迄今尚未對其進行系統的理論研究。本文主要探討兩個問題:一是辨析團體訴訟的概念內涵和制度特征,以求證其立法上應有的制度空間。通過分析,團體訴訟與非法人團體訴訟、集團訴訟等相近范疇的界限變得更加清晰。二是著重探討了團體訴訟制度的優勢和弊端,深刻地揭示出團體訴訟制度所蘊含的社會發展前提及其強勁的政治影響功能,最后得出結論認為:我國應當引進團體訴訟制度,并與選定當事人制度、集團訴訟制度形成并存的“三駕馬車”,從而完善我國的復雜當事人制度體系。

三、團體訴訟的制度劣勢

團體訴訟制度的優勢已如上述,正是這些獨特優勢的存在,使團體訴訟制度得以在大陸法國家長期存在,并且有向英美國家發展蔓延的趨勢;事實上,在英美國家,團體訴訟制度也或多或少地存在著,這些現象都印證著團體訴訟制度的生命價值。然而,另一方面又不能不同時看到,團體訴訟制度在顯示其優勢的同時,也難以掩飾地暴露出了它的制度性劣勢,主要表現在:

(一)行政干預:影響了團體訴訟的自治性功能。

團體訴訟是由特定團體提起的民事訴訟,按理來說,團體提起訴訟由團體自己決定,這是“不告不理”原則的應然含義。然而團體在提起訴訟之時,有時甚至往往會受到行政的干預。非營利組織在設立、組織、經費和運作方面,都是獨立于政府的,以此來避免政府對其執法性公益活動的不當影響,這原本是團體訴訟的一大優勢和基本特質;然而,這樣一種愿望是難以實現的。尤其在非營利組織的草創階段,其情形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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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制度理性思考上

關鍵詞:團體訴訟/當事人制度/集團訴訟

內容提要:團體訴訟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制度體系中的一個范疇,我國學術界迄今尚未對其進行系統的理論研究。本文主要探討兩個問題:一是辨析團體訴訟的概念內涵和制度特征,以求證其立法上應有的制度空間。通過分析,團體訴訟與非法人團體訴訟、集團訴訟等相近范疇的界限變得更加清晰。二是著重探討了團體訴訟制度的優勢和弊端,深刻地揭示出團體訴訟制度所蘊含的社會發展前提及其強勁的政治影響功能,最后得出結論認為:我國應當引進團體訴訟制度,并與選定當事人制度、集團訴訟制度形成并存的“三駕馬車”,從而完善我國的復雜當事人制度體系。

“團體訴訟”與“集團訴訟”的概念幾乎是相伴相隨的,在理論界主要將精力集中于探討美國式的集團訴訟之時,似乎也未忘懷德國式的團體訴訟。確實,美國式的集團訴訟因為其代表人的訴訟力度而廣為人知,由此也顯示其制度的獨特魅力;德國式的團體訴訟則因為其所稱團體的訴訟謙和也受人稱道,以使其在民事訴訟主體制度的發展歷史上、同時也是在群體訴訟制度的發展歷史上獨樹一幟。如果說,美國式的集團訴訟是粗放型的群體訴訟制度的典型例證的話,那么,德國式的團體訴訟則可被視為集約型的群體訴訟制度的杰出代表。它們的各自出現及其存在,反映了兩大法系國家不同的訴訟文化以及實體法的背景,實際上是兩大法系法律制度諸多區別中的一個自然環節;探根尋源,不難發現美國之所以有集團訴訟而德國之所以有團體訴訟的深層原因。在我國群體訴訟制度的構建中,除集團訴訟被納入理論視野引起了學界乃至實務界極大興趣外,再就是團體訴訟也備受關注。團體訴訟是否能夠導入我國的法制體系中?團體訴訟制度的利弊如何?以及,團體訴訟在大陸法國家乃至在英美國家出現了何種發展趨勢?它主要在哪些法律領域中發揮作用?等等諸如此類的問題,均需要深入而系統地加以考證和探討,然后才能給出符合中國實際和法律制度發展需要的答案。為此需要以前瞻性的視角,將它與社會自治、社會與國家的關系模式、市民社會的功能及其生成邏輯、法治國家的建設等等諸多因素結合起來探討,方能產生有針對性的理論成果。本文擬就上述有關團體訴訟的制度理性問題作出探討。

一、團體訴訟的制度邊界

在法律的意義上,“團體”的概念有多種用意,不同的法域中,如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國際法等等,都經常地涉及“團體”二字,如商業團體、行政團體、國際團體等等,這些都可以稱為“實體性團體”;在訴訟法領域,團體也時有可見,如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訴訟支援團體、陪審團的團體、破產債權人團體等等,這些則相應地可稱為“程序性團體”。團體訴訟所指的團體,則是程序性團體。程序性團體可以直接依據程序法而產生,也可以按照實體法而轉換得來。團體訴訟中的團體(以下簡稱“訴訟團體”),則是從實體法領域轉換而來的程序性團體。可以說,程序性特征是訴訟團體的首要特征。其次,訴訟團體這個概念是訴訟當事人制度中的有機內容,訴訟團體的導入,擴大了訴訟當事人的固有范圍,增加了訴訟當事人的種類,豐富了當事人制度。[2]可見,主體性和制度性是訴訟團體的又一個特征。

(一)團體訴訟的概念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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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訴訟管理論文

在復雜的現代生活及民主法治社會中,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濟的現象相當頻繁,因此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的訴訟救濟進行研究就具有重要意義。

一、國外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訴訟救濟方式

由于消費者訴訟與通常一對一對抗式訴訟的顯著區別,為了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有效打擊違法經營者,各國針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都規定了特殊的訴訟救濟方式。

1.集團訴訟。就語意而言,所謂集團系指成員間彼此利害關系相同的團體。此種集團并非由受害人刻意組成,而系純因利害關系相同,法院為求一次實現多數人利益,而使其在訴訟上結合為團體,但此種集團的成員對其他成員的長相姓名甚至完全不知。集團訴訟制度肇端于英國,植根于19世紀英國的衡平法。除1966年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對集團訴訟的規定外,美國的很多州也都以該規則為基礎制定了自己的集團訴訟規則。此外,英國、加拿大也都相應地設立了自己的集團訴訟制度。它具有兩大優點;(1)與消費者個人單獨提起訴訟相比,能簡化訴訟程序,節約時間與費用,給予消費者程序的保障;(2)因集團人數眾多,聲勢較大,容易引起公眾注意,從而喚醒消費者的自我保護意識,威懾違法的經營者。但同時,集團訴訟存在著當事人的適格、當事人范圍的確定以及法院的通知能否保障程序的正當性等問題。

2.團體訴訟。此處的團體系指相對穩定的,有一定組織形式、章程的社會團體。例如,消費者保護協會以及其他福利性社團。團體訴訟是指為了使某一團體組成成員的利益能夠得到司法保護,法院規定該團體組織有權代表成員起訴或應訴,其判決對團體組織的成員有拘束力的一種訴訟制度。團體訴訟的意義在多數人受害的場合,最能顯現。(1)能有效地實現司法保護。團體訴訟以團體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辦人來操作訴訟程序,不僅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也可以使加害人受到民事制裁;(2)使多數人訴訟更加經濟。它將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的原因而有共同利害關系的多數人分別提起的多個訴訟變為由團體統一提起的單一訴訟,大大減少了訴訟開支,節省了法院和當事人的人力、物力和時間;(3)團體訴訟避免了因適用代表人訴訟而帶來的大量的復雜的訴訟技術問題。團體訴訟以團體組織為當事人,訴訟實質上仍是一對一的結構,只存在對外的單一關系,不存在內部關系,避免了代表人訴訟中遇到的通知、送達、訴訟費用的分擔、和解、上訴等方面的問題。但團體訴訟也存在著對損害賠償的救濟無能為力、適用范圍過于狹窄以及團體資金籌措方面的難題。

3.選定當事人訴訟。選定當事人制度系利用英國法之訴訟,以信托法之原理而制定之制度。我國臺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同一消費關系而被害人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征求原被選定人同意后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于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并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此項規定要求受訴法院,應更積極對于因同一消費關系而被害的多數利害關系人,賦予相當機會,使其能及時參與訴訟程序,即利用選定形式上當事人之方法,使自己成為訴訟進行實質上當事人,以防免自行起訴時所可能蒙受之程序上不利益,而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致力于克服消費者訴訟所遇勞費上障礙及訴訟進行資格短缺等難題,并且與消費者保護團體賠償訴訟制度并存,擴充了消費者選擇程序的機會,可被評價為同時具有認知程序選擇權法理的意義。但因其以每一消費者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構成訴訟標的并轉讓訴訟實施權為前提,引發了同團體損害賠償訴訟中同樣存在的資訊不足、證明困難及勞費負擔過重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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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訴訟制度解決糾紛方法研究論文

摘要代表人訴訟制度是解決多數當事人糾紛的訴訟方式,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代表人訴訟方面的相關制度特別是其公告登記制度的弊端日益凸顯出來。對此,本文認為有必要借鑒國外和境外群體訴訟制度的合理因素,結合我國的司法現狀進一步改進和完善我國的登記公告制度以便充分發揮代表人訴訟在解決群體性糾紛方面的功能。

關鍵詞代表人訴訟登記公告團體訴訟

一、公告登記制度的現狀

(一)我國公告登記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訴訟標的屬同一種類,起訴時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10人以上)且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便可公告通知相關利害關系人在規定期限內向法院申請登記。向法院申請登記的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共同選出代表人參加訴訟,如不能協商一致的,法院便可以與登記的利害關系人協商來確定代表人了。至于裁判的效力,參加登記的權利人自然要受到法院裁判的約束,然而對未參加登記的那部分權利人來講,只要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的話,也受該判決的拘束。

首先,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得知,我國的公告登記制度僅僅存在于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當中。在起訴時人數不確定是適用該制度的前提。其次,人民法院受理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后,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發出公告要求相關利害關系人在公告期間內向人民法院登記。另外,關于公告的內容我國法律規定的是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最后,關于登記的效力,對于參加登記的權利人而言,他們因此具有當事人的地位,有推選和被推選為代表人的權利。取得對代表人的監督、制約權。但是他們也應負擔相應的義務,比如:負擔訴訟費用、承擔敗訴的風險、積極參加訴訟等等。人民法院判決僅僅約束參加登記的這部分當事人。當然,對于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而言,不是具名原告也不具有當事人的地位,那么上述的監督、制約權其當然也不具有,其當然也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直接拘束,但我國允許判決效力的間接擴張,對未參加登記的相關利害關系人而言也是極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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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外公益訴訟實踐比較

(一)幾個代表性國家民事公益訴訟的發展情況

1、美國

美國在羅馬法的基礎上,結合本國國情,繼承和發展了羅馬法的內容,并在1890年通過了《謝爾曼反托拉斯法案》,以限制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和壟斷行為,成為現代公益訴訟的創始國。在其后又頒布了《克萊頓法》限制價格歧視等一系列法律,在健全本國法律的同時,也促進了其他國家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

美國作為現代民事公益訴訟的創始國,在《謝爾曼法》和《克萊頓法》之后,又制定了保護環境的《清潔水法》。從此,“公民的訴權在美國被視為一項禁止權或強制措施:公民則被視為私人檢察官,與政府的職能相對應而存在,在實施環境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1]

目前,美國的民事公益訴訟在環境保護、反壟斷、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等方面運用的十分廣泛。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也具有廣泛性:首先,檢察官大量參與很多涉及公益的民事訴訟;其次,告發人訴訟是在英美法系國家比較流行的一種訴訟形式;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集團訴訟在美國民事公益訴訟體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2]大到檢察院,小到社會的個人,均可以就侵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提起訴訟。公益訴訟中訴的利益也由個人利益擴展至國家利益。至此,美國的民事公益訴訟制度達到了相對完善的程度。

2、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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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益訴訟的現狀探討

(一)幾個代表性國家民事公益訴訟的發展情況

1、美國

美國在羅馬法的基礎上,結合本國國情,繼承和發展了羅馬法的內容,并在1890年通過了《謝爾曼反托拉斯法案》,以限制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和壟斷行為,成為現代公益訴訟的創始國。在其后又頒布了《克萊頓法》限制價格歧視等一系列法律,在健全本國法律的同時,也促進了其他國家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

美國作為現代民事公益訴訟的創始國,在《謝爾曼法》和《克萊頓法》之后,又制定了保護環境的《清潔水法》。從此,“公民的訴權在美國被視為一項禁止權或強制措施:公民則被視為私人檢察官,與政府的職能相對應而存在,在實施環境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1]

目前,美國的民事公益訴訟在環境保護、反壟斷、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等方面運用的十分廣泛。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也具有廣泛性:首先,檢察官大量參與很多涉及公益的民事訴訟;其次,告發人訴訟是在英美法系國家比較流行的一種訴訟形式;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集團訴訟在美國民事公益訴訟體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2]大到檢察院,小到社會的個人,均可以就侵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提起訴訟。公益訴訟中訴的利益也由個人利益擴展至國家利益。至此,美國的民事公益訴訟制度達到了相對完善的程度。

2、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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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消費者權益訴訟救濟

在復雜的現代生活及民主法治社會中,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濟的現象相當頻繁,因此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的訴訟救濟進行研究就具有重要意義。

一、國外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訴訟救濟方式

由于消費者訴訟與通常一對一對抗式訴訟的顯著區別,為了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有效打擊違法經營者,各國針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都規定了特殊的訴訟救濟方式。

1.集團訴訟。就語意而言,所謂集團系指成員間彼此利害關系相同的團體。此種集團并非由受害人刻意組成,而系純因利害關系相同,法院為求一次實現多數人利益,而使其在訴訟上結合為團體,但此種集團的成員對其他成員的長相姓名甚至完全不知。集團訴訟制度肇端于英國,植根于19世紀英國的衡平法。除1966年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對集團訴訟的規定外,美國的很多州也都以該規則為基礎制定了自己的集團訴訟規則。此外,英國、加拿大也都相應地設立了自己的集團訴訟制度。它具有兩大優點;(1)與消費者個人單獨提起訴訟相比,能簡化訴訟程序,節約時間與費用,給予消費者程序的保障;(2)因集團人數眾多,聲勢較大,容易引起公眾注意,從而喚醒消費者的自我保護意識,威懾違法的經營者。但同時,集團訴訟存在著當事人的適格、當事人范圍的確定以及法院的通知能否保障程序的正當性等問題。

2.團體訴訟。此處的團體系指相對穩定的,有一定組織形式、章程的社會團體。例如,消費者保護協會以及其他福利性社團。團體訴訟是指為了使某一團體組成成員的利益能夠得到司法保護,法院規定該團體組織有權代表成員起訴或應訴,其判決對團體組織的成員有拘束力的一種訴訟制度。團體訴訟的意義在多數人受害的場合,最能顯現。(1)能有效地實現司法保護。團體訴訟以團體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辦人來操作訴訟程序,不僅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也可以使加害人受到民事制裁;(2)使多數人訴訟更加經濟。它將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的原因而有共同利害關系的多數人分別提起的多個訴訟變為由團體統一提起的單一訴訟,大大減少了訴訟開支,節省了法院和當事人的人力、物力和時間;(3)團體訴訟避免了因適用代表人訴訟而帶來的大量的復雜的訴訟技術問題。團體訴訟以團體組織為當事人,訴訟實質上仍是一對一的結構,只存在對外的單一關系,不存在內部關系,避免了代表人訴訟中遇到的通知、送達、訴訟費用的分擔、和解、上訴等方面的問題。但團體訴訟也存在著對損害賠償的救濟無能為力、適用范圍過于狹窄以及團體資金籌措方面的難題。

3.選定當事人訴訟。選定當事人制度系利用英國法之訴訟,以信托法之原理而制定之制度。我國臺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同一消費關系而被害人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征求原被選定人同意后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于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并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此項規定要求受訴法院,應更積極對于因同一消費關系而被害的多數利害關系人,賦予相當機會,使其能及時參與訴訟程序,即利用選定形式上當事人之方法,使自己成為訴訟進行實質上當事人,以防免自行起訴時所可能蒙受之程序上不利益,而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致力于克服消費者訴訟所遇勞費上障礙及訴訟進行資格短缺等難題,并且與消費者保護團體賠償訴訟制度并存,擴充了消費者選擇程序的機會,可被評價為同時具有認知程序選擇權法理的意義。但因其以每一消費者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構成訴訟標的并轉讓訴訟實施權為前提,引發了同團體損害賠償訴訟中同樣存在的資訊不足、證明困難及勞費負擔過重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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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擔當制度研究論文

一、民事訴訟擔當制度概述

所謂民事訴訟擔當,是指本不是權利或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第三人,對他人的權利或法律關系有管理權,以當事人的地位,就該法律關系所產生的糾紛而行使訴訟實施權,判決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1]其意義在于通過訴訟上的授權,使本來沒有訴權的人能夠起訴或應訴,使本來不適格的當事人成為適格的當事人,但訴訟標的之實體權利義務仍存在于直接利害關系人的名義之下。

根據訴訟擔當權的來源不同,民事訴訟擔當一般分為兩大類:法定的訴訟擔當和任意的訴訟擔當。法定的訴訟擔當,是指訴訟擔當人根據法律規定的強制授權條款取得訴權,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權利進行訴訟。具體而言,主要包括兩種情形:

(一)法律關系主體以外的就該法律關系享有管理權或處分權的第三人(一般通稱為管理人),在因被管理財產發生的糾紛中,代法律關系主體行使訴權,如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等。這三種情形是因財產管理而進行訴訟擔當的典型,產生這種訴訟擔當的原因主要是法律關系主體死亡或受破產宣告,從而不得不在法律上尋求補救措施,由管理人在因該項財產引發的訴訟中充當當事人。訴訟擔當最初所指也即該種形式,其他形式的訴訟擔當均由此發展而來。

(二)法律關系主體以外,就該法律關系不享有管理權或處分權的第三人,由于公益上的必要或出于法律技術上的考慮,在特定訴訟中以當事人名義參加訴訟。外國立法中對此類情形的規定不盡相同,如《日本人事訴訟程序法》規定:在夫妻一方提出的婚姻無效或撤銷之訴中,一方當事人死亡的,檢察官可作為對方當事人;當檢察官作為對方當事人后對方當事人死亡的,由法院選定律師為承繼人。[2]此外,《日本商法》規定,在海難救助費用訴訟中,請求給付海難救助費的船長是適格的當事人,船長可以自作原告或被告。[3]

與法定的訴訟擔當相對應,任意的訴訟擔當是指受托的第三人依據法律關系主體的直接意思表示,以雙方合意方式取得訴權,它分為法律明確規定的任意的訴訟擔當與擴大適用的任意的訴訟擔當兩種。法律明確規定的任意的訴訟擔當,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對某些特定類型的訴訟可以由實體的利害關系人授權他人實施訴訟,也即法律明確允許一定類型的案件可以由他人擔當訴訟。最典型的如德國的團體訴訟、日本的選定當事人訴訟以及我國的代表人訴訟等形式。這類訴訟通常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范圍特定或不特定,其中部分代表或團體基于授權,就可以代表多數人進行訴訟,所獲判決對所代表的沒有參加訴訟的其他多數人有拘束力。由于這類訴訟判決的效力可以擴張至一個群體,影響面很廣,所以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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