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審查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0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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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制度

司法審查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香港作為英國的殖民地,實行的是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中國內地的法律制度則傾向于大陸法系。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香港回歸祖國,兩種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必然要在某種程度上發生沖突。在貫徹“一國兩制”的前提下,香港的司法審查制度同樣發生了較大的變化。本文即是在對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后香港司法審查制度演變及特點的比較分析的基礎上,通過評析由香港終審法院對居留權案件所作的判決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相關法律解釋而引發的一些法律爭議,試圖澄清該案件所暴露的對香港司法審查制度認識的“誤區”,以對香港現行的司法審查制度作出一個合理的定位。

關鍵詞:香港法治,司法審查,居留權案,法律解釋

一一九九七年七月以前香港司法審查制度的演變及特點[1]

1843年,中英簽定《南京條約》,香港被割讓給了英國。從法制史的角度而言,這一個具有歷史意義的年代,意味著英國的法律制度開始適用于香港,它所帶來的后果是自此之后的一百多年時間,香港的整個法律體系呈現出明顯的普通法系色彩,而香港司法審查制度的核心理念,也同樣由英國憲法理論的二大原則-“法治”原則、“分權”原則所構成。

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正當性何在?英國傳統的憲法理論認為:

(一)法治原則(Ruleof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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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制度論文

【摘要】WTO規則作為全球多邊貿易規則,為各成員國商業活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范。其中規范、透明和程序法定的法律規則必然對我國政府行政行為產生巨大沖擊。WTO規則所要求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也對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產生深刻影響,提出新的課題。為與WTO的規定相協調,在目前我國司法體制的條件下,可以通過在相關法律中以特別條款的形式予以規定以及完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相關制度等方式解決。從長遠看,制定統一的司法審查特別法,必將是立法者協調國內立法與WTO規則與原則體系沖突的最為有效的手段。

【關鍵詞】WTO行政行為法律規則司法審查

WTOandtheJudicialReviewin

AdministrativeActivity

ChenWentang

【Abstract】WTOrulehasofferedthebasiclegalruleforbusinessactivityofeverymemberstateastheglobalmultilateraltraderules.Oftherules,rulesandtransparencerulesandlegalrulesshallenormouslyimpacttoadministrativebehaviorofourgovernment.TheadministrativeactionjudicialreviewissuestorequirebytheWTOshallimpactdeeplytoChinalawsandarisethenewissues.InordertocoordinatewiththeregulationofWTO,undertheconditionofthejudicialmechanismofourcountryatpresent,canbethroughstipulatingandperfectingthejudicialreviewofadministrativeactivityandcheckingrelevantsystemsetc.aresolvedintheformofspecialclauseinrelevantlaws.Inthelongterms,makeunifiedadministrationofjudicialreviewspeciallawswillcoordinatebetweeninternallegislationandWTOruleandprincipleeffectivemeansmostthatsystemconflictlegisl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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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制度論文

WTO與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

陳文堂

【摘要】WTO規則作為全球多邊貿易規則,為各成員國商業活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范。其中規范、透明和程序法定的法律規則必然對我國政府行政行為產生巨大沖擊。WTO規則所要求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也對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產生深刻影響,提出新的課題。為與WTO的規定相協調,在目前我國司法體制的條件下,可以通過在相關法律中以特別條款的形式予以規定以及完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相關制度等方式解決。從長遠看,制定統一的司法審查特別法,必將是立法者協調國內立法與WTO規則與原則體系沖突的最為有效的手段。

【關鍵詞】WTO行政行為法律規則司法審查

WTOandtheJudicialReviewin

AdministrativeActiv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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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制度思考論文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保護國內相關產業,我國于1994年頒布的對外貿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了反傾銷。根據這個原則性規定,1997年3月25日,我國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該條例填補了我國反傾銷專門立法的空白。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的基本精神與WTO《反傾銷協議》是一致的,但其缺陷也非常明顯。無論是在立法體例和立法層次上,還是在實體規范上都明顯不足,而且對很多重要的概念沒有明確規定或根本未作規定,如相似產品、地區產業、累計評估等。在程序上,的規定過于原則、籠統,可操作性差,尤其是缺少司法審查條款。司法審查制度是WTO《反傾銷協議》的新規定,我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卻沒有對此作出規定。換言之,對于反傾銷條例規定的行政行為,只能通過行政救濟,而得不到司法救濟,這種做法不符合WTO《反傾銷協議》的宗旨。在加入世貿組織以后,很容易成為其他國家攻擊中國不履行WTO規則義務的借口。為此,本文就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涉及的幾個基本問題提出初步想法,一方面是從立法和法理角度進行探討,另一方面是為了應對我國很快將面臨的反傾銷訴訟。

建立反傾銷司法審查

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反傾銷行為是主權國家的一種正當行為,反傾銷應該在規定的范圍內實施。如果說幾年前中國處于建設主義市場初期,許多方面正在探索,我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沒有規定司法審查制度,或許是一種立法策略的考慮。而在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后,建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有著迫切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反傾銷機構對進口產品實施反傾銷調查,遵循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作出的裁決屬于行政裁決。對反傾銷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有利于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能夠保障和監督反傾銷機構依法行使職權,這與我國“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戰略目標是一致的。

其次,對反傾銷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是WTO《反傾銷協議》規定的一項重要條款,1994年《反傾銷守則》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WTO作為國家之間協定,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體,設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則是世貿組織成員應當履行的國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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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制度分析論文

[摘要]通過WTO有關協議和比較有關,從總體上講,雖然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在立法和受案范圍等方面還有待完善,但是在司法審查的主體、對象和程序以及司法審查的獨立性等方面與WTO的要求是一致的。在司法審查制度的完善上,應強調中國家的法律概念,允許中國有一個過渡期;同時,從長計議,建議盡早從立法上填補和完善司法審查的程序和范圍,尤其是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到法院的司法審查之列。

[關鍵詞]中國入世;世界貿易組織;司法審查

舉世矚目的中國加入WTO談判,經過長達14年多的不懈努力,已經進入最后的攻堅階段。,一對一的雙邊市場準入談判已接近尾聲,日內瓦的中國工作組正在加緊談判和擬定中國加入WTO的多邊法律文件。然而,在中國入世的最后緊要關頭,一些發達國家仍然在設置障礙,認為中國提交給WTO的有關法律、法規數量少、過于籠統,要求中國政府在工作組報告中進一步作出符合WTO要求的實施有關國內法律、法規的具體方案;有的甚至對中國今后履行WTO各項義務和加入議定書以及雙邊市場準入承諾的誠意、條件和能力表示所謂的“懷疑”和“擔憂”,其中,關于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及其完善問題,是談判對手心存疑慮的一個重要方面。

一、WTO中的司法審查制度

與歐共體的司法審查制度不同,WTO法中的司法審查制度不是指WTO自身的司法審查制度,而是針對各成員國內的司法審查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員根據有關的WTO協議建立或完善相應的司法審查程序。從現行的WTO法來看,主要有4項協議明確規定了司法審查義務。

(一)《關于履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簡稱為《反傾銷協議》)中的司法審查該協議第13條以“司法審查”為題,明確規定:“其國內立法含有關于反傾銷措施規定的各成員,應維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便特別對本協議第11條意義上的有關最終裁決和裁決復審的行政行為進行及時的審查。此等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有關這種最終裁決和裁決復審的當局?!备鶕鲜鲆幎?,結合《反傾銷協議》第11條,我們可以就各成員在反傾銷方面的司法審查義務得出如下基本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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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制度探討論文

摘要

二、正文

三、注釋

四、參考文獻

提綱

前言:提出司法審查制度的定義,說明《行政訴訟法》的出臺,是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的一個專門立法,標志著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的形式,對此作進一步的說明和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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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制度分析論文

一、轉型中的憲法危機與司法審查

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來,中國的憲法文本發生了深刻的變革,[4]這些變革表明國家正置身于憲政轉型的關鍵時刻——一種區別于前蘇聯和東歐社會主義國家立憲模式的漸進轉型模式正在形成。中國模式的顯著特征是在保持穩定的前提下,由執政黨根據經濟社會改革的進程和要求,通過民主協商的途徑形成共識,并最終以憲法修正的形式在制度上推動憲政轉型。其目標是發展和完善由“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構成的三位一體的憲政體制,形式是漸進改革。這個轉型在制度上已獲得了令人稱道的成效,并試圖在憲政轉型的世界圖像中證明自身的真實存在。[5]

但是,憲政轉型在中國仍面臨著嚴肅的挑戰,因為,作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憲法,至今仍然不是真正的法律,憲法至上和依憲治國的精神遠未深入民心。由于缺乏司法審查的看護,憲法成為了一顆“冷卻的太陽”。憲法危機是我們時代的基本現象,正視這一問題是理解所有相關問題的前提。鑒于漸進式改革的不斷成功,中國憲法危機真實存在嗎?其根源和出路何在?

憲法危機不只是在我們時代,而是自以來一直困擾中國人的問題。[6]而且,不限于中同,憲法危機曾經是一種世界性的歷史現象。但在百年立憲史上,中國之憲法危機是全面體現在思想、政治、立法、行政和司法等諸多領域的一種原生性的、結構性的和普遍性的危機,而更多國家曾經歷或面臨的是一種后發性的局部危機——在既定的憲政環境下,憲法維持的穩定秩序和平衡機制受到了暫時的挑戰或部分破壞。而這種危機最終可通過正?;蚍钦5恼螀f商和修憲程序,或對憲法自身所具有的平衡機制的重申和尊重中得到克服。[7]

今日中國的憲法危機深刻地表現為憲法喪失了對生活的指引意義。而這種危機的直接根源則是由于憲法自身喪失了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審查的看護而導致的信任危機。史詩般的壯麗話語、偉岸的主角、神圣的使命、崇高的理想、遠大的航程,還有那些至高無上的自由精神和民主權利——憲法文本的內在價值和敘事功能正遭遇空前的質疑。在信任崩潰的地方,憲法孤獨地忍受著集體無意識的違憲——一種最根本的思想危機,并被迫屈從于“良性違憲”的正當性。[8]

立法者不必為自己的行為尋求憲法的正當性,因為它本身就是憲法的解釋者和監督者;行政官員也不必考量憲法的具體意義,因為憲法既不是依法行政的根據,也不是訴諸司法審查的理由;法官早已將自身置于憲法之外,他們似乎被告知,司法判決既不能引用憲法為根據,也不能引用憲法說明理由;[9]律師們不會去研習憲法條文了,憲法對律師的案件和生計有什么關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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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我國司法審查制度

[內容摘要]:司法審查制度理論是行政法學的重要內容之一。本文從對司法審查的概念及依據入手,以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為視角,結合我國的實際狀況,初步分析研究了我國的司法審查制度之不足,并提出了完善這一制度所采取的相應的應對措施。

[關鍵詞]:司法審查制度,行政行為,根據,司法機關,完善

在我國,司法審查是指人民法院通過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并作出判決,以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免受國家行政機關侵害并維護其合法權益,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行為。完整的司法審查制度應該是指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包括了行政機關作出的所有的行政行為。一國司法審查范圍的大小及是否具有完整性,是衡量該國行政權是否受司法權全面的制約和監督、公民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全面的司法保護的標準,代表著該國民主化和法制化發展的程度。

在我國,最主要的司法審查制度就是1989年4月4日通過的《行政訴訟法》。

司法審查的直接理論根據源自主張憲法高于一切法律和政府法令的憲政主義,司法審查學說不僅要求法院以憲法為準審查一切法律,而且亦將政府行政部門納入審查的范圍,法院有權以政府行為不符合憲法而宣布其無效?!坝袡嗔Ρ赜邢拗啤?,“有限制必有監督”,這是近現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共同規律;司法審查制度則是這一法治規律題中應有之義。

法治建設的歷史表明:沒有無限制的權力,也沒有無限制的政府;一切沒有限制的權力,以及權力沒有限制的政府,都無一例外地踐踏國家的民主秩序,無一例外地剝奪公民的政治自由,并無一例外地導致政府的腐敗和法治的倒退,甚至引發全人類的空前災難。我國歷史上發生的“”深刻地證明了這一點。孟德斯鳩曾有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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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司法審查制度理論是行政法學的重要內容之一。本文從對司法審查的概念及依據入手,以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為視角,結合我國的實際狀況,初步分析研究了我國的司法審查制度之不足,并提出了完善這一制度所采取的相應的應對措施。

[關鍵詞]:司法審查制度,行政行為,根據,司法機關,完善

在我國,司法審查是指人民法院通過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并作出判決,以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免受國家行政機關侵害并維護其合法權益,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行為。完整的司法審查制度應該是指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包括了行政機關作出的所有的行政行為。一國司法審查范圍的大小及是否具有完整性,是衡量該國行政權是否受司法權全面的制約和監督、公民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全面的司法保護的標準,代表著該國民主化和法制化發展的程度。

在我國,最主要的司法審查制度就是1989年4月4日通過的《行政訴訟法》。

司法審查的直接理論根據源自主張憲法高于一切法律和政府法令的憲政主義,司法審查學說不僅要求法院以憲法為準審查一切法律,而且亦將政府行政部門納入審查的范圍,法院有權以政府行為不符合憲法而宣布其無效。“有權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監督”,這是近現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共同規律;司法審查制度則是這一法治規律題中應有之義。

法治建設的歷史表明:沒有無限制的權力,也沒有無限制的政府;一切沒有限制的權力,以及權力沒有限制的政府,都無一例外地踐踏國家的民主秩序,無一例外地剝奪公民的政治自由,并無一例外地導致政府的腐敗和法治的倒退,甚至引發全人類的空前災難。我國歷史上發生的“”深刻地證明了這一點。孟德斯鳩曾有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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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司法審查制度論文

「摘要」我國尚沒有建立違憲司法審查制度,但這不等于我國法官在司法審判中不面對各種法律適用沖突和違憲事實。從“公正”、“平等”等司法基本價值理念出發,維護憲法的最高權威,實現公民權利層面的最基本關照和維護社會發展的最大可能,都應當是法官職能內涵的題中應有之義。因此,在了解和把握西方違憲司法審查制度本質和靈魂的基礎上,從法官義務和權能的角度思考我國法官違憲司法審查之可能,為我國違憲司法審查制度的建立作一些基礎性的論證,無疑是十分有益的。本文以西方法制發達國家(主要是美國)違憲司法審查制度為研討的參照視角,以司法權為本位,重點從法官義務和權能層面,引出我國法官在審判實踐中進行違憲審查的可能作為和制度期待,借以強化法官的憲政意識和正確運用憲法與法律保護公民權利的責任。

「關鍵詞」法官義務,法官權能,司法權,違憲審查

“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離婁上》

違憲司法審查制度產生并發展于西方法治國家,從淵源上可以追溯至13世紀英國《大憲章》時代,當時的《大憲章》即可以像普通法那樣作為訴訟的依據。[1]英國王座法院大法官愛德華·柯克爵士(SirEdwardCoke,1552-1634)曾在著名的博納姆博士一案的判宣稱,當國會的法案違背普遍正義和理性的時候,普通法將高于國會法案,并可判決這樣的法案歸于無效。[2]180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法官約翰·馬歇爾(JohnMarshall,1801-1835任職)對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Marburyv.Madison)所作的判決,使聯邦最高法院成為憲法的最終解釋者,違憲司法審查制度因此得以非正式確立。其后,美洲和英聯邦國家普遍建立了美國式的憲法監督制度,目前世界上142部成文憲法中,明文規定實行司法審查的就有40個,暗含規定的有24個,即有64個國家采用違憲司法審查的方式來監督憲法的實施。[3]

我國沒有建立違憲司法審查制度,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合憲性問題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和行使職權。[4]最高人民法院只是違憲審查“要求”的提起主體之一,各級法院對于在司法個案中碰到影響法律適用的法律沖突問題須一律上報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但上報的方式、審查的時限等程序性問題并無明確的規范。如此一來,法院所有涉及違憲審查的案件實際只能中止審理而進入無期的等待。憲法第五條中明確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如果法官無權在案件適用法律范圍內進行違憲司法審查,無疑將使法官陷于無所適從的兩難境地:適用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法官的司法行為便違憲,依憲還應當受到追究;中止訴訟而單就法律沖突問題提交人大釋法后再作裁判,且勿論這樣的訴訟還能否及時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卻已事實上將審判權之“適用法律”交與人大行使,這與憲法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相悖。

我國之所以長期以來排拒法官的違憲司法審查權,與對違憲司法審查的模糊認識有關,更與“獨立行使審判權”語義下法官義務和權能的失位有關,而后者于現代司法理念下的重構與復歸,對于建立符合我國制度力學框架內的違憲司法審查制度,樹立司法權威,激活憲法的生命力,無疑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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