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1 08:4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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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論文

論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權取得的一種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本文對善意取得的概念、價值基礎、理論基礎、理論淵源、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進行了闡述。以期對我國的物權法、民法典的建立盡綿薄之力,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義。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于動產;另一種認為善意取得既可適用于動產亦可適用于不動產。(二)善意取得之價值基礎善意取得制度,為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一項重要法律制度。(三)善意取得的理論基礎。就實質來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種以犧牲財產的靜的安全為代價而保護財產的動的安全的制度。(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淵源。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設計為基礎,又吸納了羅馬法上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從而得以產生發展起來的。

二、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在我國將要建立的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民法體系中,應將善意取得制度規定如下構成要件:(一)受讓人須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二)受讓人須通過有償的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三)受讓人須實際占有由讓與人轉移占有的動產。(四)客體物須為(以交付為物權的公示方法的)動產。(五)讓與人須為無處分權人。無處分權人是指沒有處分財產的權利而處分財產的人。(六)讓與人須為動產的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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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實踐的應用

摘要:剖析了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與善意取得在公示公信原則、價值理念、適用客體、保護交易安全的機理、適用范圍、第三人所有權的取得性質、對第三人的主觀要求和舉證責任等方面的區別和聯系;明確了司法應用的邊界條件。認為原因行為無效、債權處分行為以及占有改定等不以實際轉移占有買賣標的物為必要的情形只能適用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無權處分只能適用善意取得原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彌補物權行為理論無因性原則的不足,兩者相互補充能更好地促進民法體系的邏輯自洽、理順法律關系、實現意思自治、保障交易安全。

關鍵詞: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善意取得;司法實踐

物權行為無因性意為物權行為與作為原因的債權行為互相獨立,互不影響。善意取得制度的內涵為無權處分人將動產或不動產交由第三人處分后,第三人如果是善意的,則就可以合法的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兩個制度各自有各自的適用范圍,然而在現階段執行的過程中對兩者之間的關系以及應用尚不明晰且存在許多爭議。本文意在通過分析兩者的概念、聯系、區別以明晰其各自的適用范圍,使得兩者可以相輔相成,共同服務于我國第三人利益保護體系建設,促進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

1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聯系

物權行為無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兩者都旨在調整與第三人有關的利益關系,因此他們之間有著密切聯系,具體可以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1兩者都與公示公信原則有著密切的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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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管理論文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為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起源于日爾曼法中“以手護手”原則,并吸收了羅馬法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發展完善起來的,其理論基礎為法律的特別規定。通過國內外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例的比較可知,我國亟需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

關鍵詞:善意取得、起源學說、理論基礎、立法例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意義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指動產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轉動產所有權或為第三人設定其他物權,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

依學界通說,該制度系指動產占有人以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或其他物權的設定為目的,移轉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時,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義上并無不妥之處,但考慮到,包括我國在內的諸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認了不移轉占有即可取得動產權利的動產抵押制度,而對動產抵押權得適用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沒有異議。這就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傳統概念提出了挑戰,面對來自生活實踐的挑戰,理應適時調整。

善意取得制度,為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權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財產所有權的靜態安全與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保護的優先與取舍,對于保護善意取得財產的第三人合法權益,維護交易活動的動態安全,具有重要意義。善意取得是適應商品交換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市場廣泛的商品交換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因交易成本過高等因素也很難對市場出售的商品逐一調查。因而在市場或商店購物,如果買受人善意取得財產后,根據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而使交易無效,并讓買受人返還財產,則不僅要推翻已經形成的財產關系,而且使買受人擔心買到的商品有可能隨時退還,這樣會造成買受人在交易時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換的穩定。可見,善意取得制度雖然限制了所有權的追及力,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犧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貨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現代民法上,由于該制度巨大功用,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普遍確認了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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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

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民法上一項至為重要的制度,其淵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護手”原則,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觀念所有權發展的產物,其邏輯前提乃是占有表征本權。然而在現代社會,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觀念所有權的進一步發展,使得占有與所有權相分離的現象日益普遍化,從而使得占有已不再具有權利的外觀,這就使得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礎產生了動搖。本文認為,占有表征本權背后的隱喻為占有人對占有物的處分通常為有權處分,并立基于現代民法對處分權和法律上人的本質的重新認識,認為在現代社會中占有表征本權背后的隱喻仍然成立,從而為動產善意取得制度重獲其內在合理性和存在基礎。

一、問題的提出

善意取得,為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項至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的價值衡量問題。我國學界通說認為,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于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的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后,如買受人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則其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1]善意取得,淵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近世以來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納羅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漸生成發展起來的,這差不多已成為人們的共識。[2]在日耳曼法中,總體來看,物權觀念與物權制度全不發達,甚至近現代意義上的所有權概念也未真正形成,有關物之歸屬與利用的關系委之占有(Gewere)法體系調整。在此占有(Gewere)法體系下,占有與本權系不可分的結合體,由占有之一面觀之固為占有,但就另一面觀之則為本權。[3]因此有學者稱日耳曼法上的占有(Gewere)為權利的外衣。“以手護手”原則是一項物追及制度,但它也是對絕對的物追及制度的一項限制。依據該原則,占有是物權的外形,占有動產者,即推定其為動產所有人,而對動產有權利者,也須通過占有標的物而加以表現。因此,有權利者未占有其物時,其權利之效力便因此而減弱。任意將自己的動產交付于他人者,僅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若該相對人將動產讓與第三人時,便僅可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其動產。后世的法國民法、德國民法等皆借助“以手護手”原則形式上的便宜,而發展出善意取得制度。德國民法典的善意取得的規定奠基于這樣的理論基礎上:資本主義與再生產之順利循環,有賴流通安全之保障,財貨之安全流通實在不可或缺,為此縱使犧牲靜的安全,也應保護善意第三人。[4]然而德國民法典的這種理論基礎引發了諸多的批判,[5]這從另一方面說明了善意取得制度實乃關涉重大。我國民法通則雖未明文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我國司法實務與民法理論向來承認有此制度,而且我國學者梁慧星在其《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145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6]。因此可以預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善意取得制度將在我國社會經濟生活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財產利用的增加,觀念所有權的進一步發展,使得占有與本權相分離的現象日益普遍化。這種分離是經濟自身發展的要求使然,它極大地增進著社會的財富和繁榮,但也使得近代以來占有表征本權的這一命題受到嚴重的挑戰。占有與本權的日益分離,使得占有作為動產的公示方法就不再充分,不能當然的推定對動產實行實際支配的占有人即為該動產的占有人,尤其在所有權保留和讓與擔保場合,以占有人的占有這樣的權利外觀認定其為動產的所有人,更顯可疑。這就使得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賴以存在的基礎發生了動搖。觀念的所有權通過一定外形加以明示的公示原則,在動產物權于事實上被放棄,從而外形再也無法肩任表明物權存在的機能。這樣由公示原則導出的公信原則便失卻了其前提。[7]然而從實用主義的角度來看,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因有保護交易安全便捷,繁榮社會經濟之功用而有其存在的必要。因而,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便處在這樣的一個困境之中:社會經濟生活對其的切實需要與其傳統理論的邏輯前提——占有表征本權的喪失。

二、傳統邏輯前提合理性之獲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種犧牲財產所有權的靜的安全為代價,來保障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如前所述,是民法上一項至為重要的制度,關涉重大。因此主張善意取得制度的學者一直試圖回答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質,尋找其存在的理論基礎。法國和意大利學者從時效上尋找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據,提出“取得時效說”。MeyerFischer提出“權利外像說”,基尓克提出“權利賦權說”,黃右昌先生提出“占有效力說”,鄭玉波先生提出“法律特別規定說”。[8]我國學界目前主要存在法律特別規定說與權利外觀說之爭。法律特別規定說認為善意取得制度乃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一種特別制度。權利外觀說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是依據無權變動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動產的人即推定為該動產的所有人。本文亦持權利外觀說。首先,從制度淵源上看,雖然從“以手護手”原則直接導出善意取得法思想的萌芽異常困難,但善意取得制度卻是借助“以手護手”原則形式上的便宜——占有推定所有而生成發展起來的。其次,從社會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對于保護交易安全便捷,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動產以占有為公示方法,雖有不能完全公示權利狀態的缺點,但占有終究是目前較為可取的動產公示方法。受讓人與讓與人進行交易行為,無須查明其有無處分權,而可徑行信賴讓與人,即在于動產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可見,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與便利之確保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仍為其不可欠缺之基礎。[9]我國學者梁慧星先生對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的認識就很能表明該說的合理性。他認為:“將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論根據解為法律的特別規定,不啻為正確之解釋。至于立法者何以設立此項制度,則不外乎保障市場交易安全與便捷之考慮,以及保護占有公信力的要求。”[10]進而認為“謂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項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產生的制度,并無不妥。”[11]由此可見,法律特別規定說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是出于法律的特別規定,并不能說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礎,最后它仍不得不求助于權利外觀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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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分析論文

(一)劉金龍冒名處分行為是否可以適用無權制度?

從民法上看,冒名頂替行為既可能是以他人的名義處分一定財產的行為,也可能是以他人名義從事其他性質的民事活動,例如,假冒他人名義承擔保證責任,該合同因被保證債權的債權人及時察覺而不成立。這雖然構成了對被冒名人的不利益,但其并沒有處分被冒名人的財產。本案中,冒名處分行為雖然是侵權行為,其在冒用他人名義這一點上,構成了對他人名稱權的侵害。在許多情況下,在本案中,劉金龍已經對被冒名人進行了處分,并引發了法律上的效果,具體表現為:第一,使張煥的房屋發生了變更登記,第三人李大慶成為了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第二,使第三人李大慶支付了大量的購房款。這一冒名行為直接引發了原所有人張煥與第三人李大慶之間的房屋所有權爭議,即具有法律上的效果。那么,對于這樣一些法律上的效果,應當適用哪一種法律制度來調整呢?有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存在真實的被冒名人,且假冒行為的相對人主觀上確實希望同被冒名人從事法律行為,則假冒行為可以類推適用無權制度[1]:被冒名人可以對假冒行為進行追認,并對交易相對人發生法律拘束力;如果被冒名人拒絕追認,則假冒行為無效,不對被冒名人產生法律效果。

我認為,雖然在冒名處分行為和無權中,實際行為人都缺乏從事相應行為的法定權利,在這一點上具有相似性,但是,冒名處分行為不能適用無權制度,因為冒名處分行為完全不符合無權的基本特征。這表現在:

第一,無權實質上是一種缺乏權而仍從事行為的行為。從最終結果來看,無論是直接,還是間接,人都是為了實現被人的利益,都要以被人為利益的最終歸屬點,即使是無權,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要體現被人的意愿和利益。但是,本案中的冒名處分行為人完全違背了被人的意愿。盡管所有人張煥有出賣房屋的意愿,但是,劉金龍處分房屋的行為,完全不是為了實現張煥的利益,而是為了侵奪張煥的房屋,進而非法獲取自己的利益。

第二,無權行為仍然是以被人名義行為,而不能自稱是本人。在無權的情況下,人和被人仍然是區分開的,但在本案中,劉金龍在與李大慶從事交易時,其自稱張煥,因此,劉金龍不是張煥從事行為,而是自稱自己是張煥從事交易行為。

第三,無權行為一般不屬于侵權行為,而本案中,冒名行為是侵權行為,劉金龍的行為不但侵害了所有人張煥的姓名權,而且損害了其財產權。這顯然不符合無權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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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發展論文

內容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發展市場經濟、保護交易安全、維護經濟秩序的前提下產生的。是民法物權的一項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項民事制度。它對于保護交易中原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起到很好的作用,有利維護商品的安全和良好的經濟秩序。各國學者對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理論基礎及效力已有了比較系統的研究成果。本文旨在對前人認識基礎上進行歸納,并提出善意取得在中國存在的依據。它是由古日耳曼法中“手護手”原則逐漸演變而來的,對當前的市場經濟仍然發揮著不可替代而又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我國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大背景下,研究善意取得制度又是我們所不可忽視的重要任務。我國當前在立法和實踐中,對善意取得制度雖有所涉及,但尚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這就需要我們充分借鑒國外的成熟的研究成果和科學的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國情進行研究、改革和完善。本文,首先介紹善意取得的概念,及其產生和發展,然后重點介紹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者通過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的形成一一論述,達到對善意取得的構成更加明確的認識目的。然后論述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國存在的社會經濟基礎是市場經濟,以及其法理學依據,的牢固的經濟基礎,又有科學、完善的理論指導,善意取得制度便能更好地在我國存在。

關鍵詞:善意取得,手護手原則,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一、善意取得的定義:

善意取得制度又稱即時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指動產占有人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以轉移動產為目的,有償地將動產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時,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第三人仍可取得動產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財產,只能要求非法轉讓人賠償損失的制度。[1]是“無處分不生效力”原則的例外。

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體現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護作用,同時又導入羅馬法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從而在法律技術上彌補了讓與人處分權之不足,在法律制度政策上,則調和了保護靜態所有權與動態交易安全之價值沖突,成為所有權制度中重要一項。善意取得既然有如此大的作用其產生與存在必然有堅實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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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論文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以及存在的意義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所謂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在將其占有的他人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后,若買受人于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

善意取得制度,為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權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財產所有權的靜態安全與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保護的優先與取舍,對于保護善意取得財產的第三人合法權益,維護交易活動的動態安全,具有重要意義。善意取得是適應商品交換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市場廣泛的商品交換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因交易成本過高等因素也很難對市場出售的商品逐一調查。因而在市場或商店購物,如果買受人善意取得財產后,根據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而使交易無效,并讓買受人返還財產,則不僅要推翻已經形成的財產關系,而且使買受人擔心買到的商品有可能隨時退還,這樣會造成買受人在交易時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換的穩定。可見,善意取得制度雖然限制了所有權的追及力,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犧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貨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現代民法上,由于該制度巨大功用,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普遍確認了這一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1.受讓人取得財產時出于善意

如果取得財產時讓與人為善意,受讓人為惡意,就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謂善意是相對于惡意而言的,是受讓人在受讓動產時主觀心理狀態。如何確定善意,學說上有“積極觀念說”和“消極觀念說”兩種主張,由于積極觀念說對受讓人要求過于苛刻,因而贊成消極觀念說的居多。受讓人善意,是指受讓人誤信財產的讓與人為財產的所有人。由于善意只是受讓人取得財產時的一種心理狀況,這種狀況很難為局外人得知,因此,確定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應考慮當事人從事交易時的客觀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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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分析論文

一、建立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依據

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論依據向來頗有爭議。有所謂即時時效或瞬間時效者(取得時效說)。有所謂依公示原則(權利外像說)。有所謂系由法律賦予占有人處分他人動產之權者(法律賦權說)。有所謂系由于受讓人受讓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占有效力說)。這些學說,或多或少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系淵源于日爾曼法之影響。但是,現代的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其法律構造和存在目的,早已脫胎換骨,與日爾曼法之規定有迥然不同。因此,討論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依據應著眼于其現代之意義,一方面,要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邏輯前提。另一方面,要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實踐意義。

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作為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共同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涉及的是民法中財產所有權的靜的安全與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之保護問題。就實質而言,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種以犧牲財產所有權的靜的安全的代價,來保障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的制度。因此,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邏輯前提在于占有具有權利外觀效力從而產生了占有的公信力。

二、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內涵及構成要件

善意取得,又稱為即時取得,是指動產占有人無權處分其占有的動產,如果他將該動產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即時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其構成要件為:(1)移轉所有權的讓與合意;(2)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的權利;(3)受讓動產的占有;(4)受讓人的善意;五、須非法律另有規定。

1.移轉所有權的讓與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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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分析論文

[案情回顧]一起冒名出售房屋案

2006年5月,某市居民張煥購買了該市東方家園小區的一套住宅,面積200平方米。2007年5月,張煥在某報紙上刊登了出售其東方家園房屋的信息,一位自稱劉金龍的男士根據該信息提供的方式聯系張煥,商談購房事宜。在第三次見面和洽談期間,劉金龍將事先準備好的假房產證與張煥出示的真房產證做了“調包”。隨后,劉金龍提出要先期租用一個月,張煥未與劉金龍簽訂租賃合同便把鑰匙交給劉金龍。2007年7月15日,擬買受人李大慶根據張煥的信息中的地址和看房時間,直接到東方家園了解房屋狀況。劉金龍自稱張煥,與李大慶就購房事宜進行了磋商。雙方初步約定,以11000元/每平米的價格交易該房屋,并約定于同年7月23日一起到房屋登記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一旦房管部門審查無誤,李大慶便立即付款。

7月23日,劉金龍攜其妻子前往房屋登記管理部門,冒充張煥夫婦與李大慶共同現場辦理房屋移轉登記手續。劉金龍出示了其與李煥調包的真實的房產證。登記機關經審核認為,確實為真實的房產證,但在劉金龍出示偽造的張煥的身份證(名字為張煥、照片為劉金龍,高仿真)以后,盡管該身份證與登記部門存檔的張煥的身份證復印件明顯不符,且劉金龍冒充張煥的簽字也與存檔資料中張煥的簽字不符,但登記部門對此均未審核。登記機關認為過戶手續齊全,隨即辦理了過戶登記。李大慶于次日按照劉金龍提供的銀行賬號匯付了220萬元房款。

3天以后,李大慶欲了解張煥是否已經收到房款,便按照劉金龍提供的電話聯系,但手機已經關機,無法聯系。其再次來到東方花園,只遇到張煥之子張平。張平告知李大慶,其父張煥已經出差,并且告知了張煥聯系電話。房間內掛了一張張煥夫婦的結婚照片,李大慶并未因此產生懷疑,事后也未與張煥電話聯系。10天后,李大慶前往東方家園,與張煥商量房屋交接事宜,但發現此前與其交易的“張煥”是騙子。張煥認為,李大慶上當受騙應當自擔后果,而拒絕交付房屋。第二天,房屋管理部門通知李大慶領取房屋登記證書(證書上記載的變更登記日期為7月31日),李大慶領取登記證的當天下午,再次持證要求張煥交付房屋。雙方為此發生爭議,張煥首先到公安機關報案,但案件始終未能告破,劉金龍下落不明。三個月后,張煥便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銷房屋管理部門所作出的房屋移轉登記,或者登記部門按照市價賠償全部房款。

[焦點筆談]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這里規定的我國善意取得制度,不僅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本文結合上述案例,探討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過程,以及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基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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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分析論文

本案中,劉金龍使用詐騙等違法手段,冒名頂替房屋所有人張桓,將張煥之房屋出售給買受人李大慶,其在獲得李大慶支付的巨額款項之后,攜款潛逃。房屋登記機關在未核對房屋所有人辦理原始登記時的身份證復印件和簽名的情況下,直接憑劉金龍出示的偽造身份證和房產證,確認劉金龍即為房屋真實權利人張煥,其未盡合理的登記審查義務。無權處分人的冒名頂替行為和登記機關的過錯行為,直接致使房屋在違背所有人張煥的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變更登記到了李大慶名下。李大慶主張自己已經是登記簿確認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則認為這是一次錯誤的變更登記,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一個簡單的冒名頂替行為,引發了多個法律問題,有待討論。

一、假冒行為是否為“無權”或者“表見?

本案首先涉及到假冒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假冒是指冒名頂替,實際上是一種侵害他人姓名權的行為。假冒者的目的常常并不是直接損害被假冒者的利益,而只是為了謀取個人的非法所得。當然,假冒行為也可能損害被假冒者的利益。本案中,劉金龍冒充房屋所有人張煥,與第三人李大慶從事了房屋交易行為,并辦理了過戶登記。劉金龍的冒名處分行為具有這樣幾個特點:第一,劉金龍以磋商買賣房屋為名,調換了張煥的真實的房產證;第二,劉金龍偽造了張煥的身份證件;第三,劉金龍通過與張煥建立房屋租賃關系,現實地占有了房屋及鑰匙。所以,本案中,劉金龍的冒名行為不但惟妙惟肖,而且引起了實際的法律后果。毫無疑問,劉金龍已經構成了對張煥的姓名權的侵害。如果張煥以侵害姓名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是可以獲得支持的。但是,本案中,劉金龍的冒名行為的主要目的是騙取財物,尤其是,其并不是單純的冒用他人名義,其最終目的是通過冒名行為處分他人財產,從而非法占用他人的財物。因此,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不再是人格權侵權問題了,而主要在于因非法處分財產所引發的財產權屬爭議,以及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因此,有必要回答如下幾個問題:

(一)劉金龍冒名處分行為是否可以適用無權制度?

從民法上看,冒名頂替行為既可能是以他人的名義處分一定財產的行為,也可能是以他人名義從事其他性質的民事活動,例如,假冒他人名義承擔保證責任,該合同因被保證債權的債權人及時察覺而不成立。這雖然構成了對被冒名人的不利益,但其并沒有處分被冒名人的財產。本案中,冒名處分行為雖然是侵權行為,其在冒用他人名義這一點上,構成了對他人名稱權的侵害。在許多情況下,在本案中,劉金龍已經對被冒名人進行了處分,并引發了法律上的效果,具體表現為:第一,使張煥的房屋發生了變更登記,第三人李大慶成為了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第二,使第三人李大慶支付了大量的購房款。這一冒名行為直接引發了原所有人張煥與第三人李大慶之間的房屋所有權爭議,即具有法律上的效果。那么,對于這樣一些法律上的效果,應當適用哪一種法律制度來調整呢?有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存在真實的被冒名人,且假冒行為的相對人主觀上確實希望同被冒名人從事法律行為,則假冒行為可以類推適用無權制度[1]:被冒名人可以對假冒行為進行追認,并對交易相對人發生法律拘束力;如果被冒名人拒絕追認,則假冒行為無效,不對被冒名人產生法律效果。

我認為,雖然在冒名處分行為和無權中,實際行為人都缺乏從事相應行為的法定權利,在這一點上具有相似性,但是,冒名處分行為不能適用無權制度,因為冒名處分行為完全不符合無權的基本特征。這表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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