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權利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8 14:2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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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權利保護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從中外關于"輕罪"的不同語境及其確定涵義論起,指出國外學者視角上的中國的"輕罪",多指中國現行勞教體制所調控的諸種行為。進而作者闡述了近年來中國學界關于勞教制度存廢之爭的實質,指出改革論與廢除論者本質上都是既要從形式上、又要從實質上改革現行勞教體制下的程序與實質不正義問題。因而改革論與廢除論之間并無本質區別。進而,在闡述并評析了多種關于現行勞教體制的改革觀之后,作者指出要解決勞教制度改革方案之爭,須先行解決有關設計方案的價值取向問題。而各種改革之爭,實質是功利主義優位還是人權保障優位之爭。作者主張在不危及國家、社會根本利益前提下的"人權保障優位"的法價值觀。指出單純的"功利主義至上",勢必導致功利而不公平、不公正、甚而有違法治的正義原則。而作為正義基本蘊涵的公民在一定社會經濟條件下的最大限度的公平與自由,正是人權保障得以實現的基本路徑和期尋方向。因而人權與正義并不必然沖突。惟其如此,在一定平衡條件下的"人權保障優位"的法價值觀,值得作為我們重塑有關"輕罪"方案時的立法價值取向。在此基礎上,本文進一步論證了作者自己的改革現行勞教體制的法理思考和立法構想。
【關鍵詞】:輕罪;法價值取向;勞動教養
【Abstract】:Beginningwithdifferentcontextsabout"minorcrime"inChinaandforeignStatesanditsdefiniteconnotation,thisarticleholdsthatthe"minorcrime"inChinadefinedbyforeignscholarsmostlyrefertothoseactsregulatedandcontrolledbycurrentsystemofrehabilitationthroughlabor.Then,afterexpoundingtheessenceofdisputeswhetherthesystemofrehabilitationthroughlaborshallbereservedorabolished,theauthorpointsoutthatthesetwoideasarenotsubstantiallydifferentsincetheybothaimtoreformproceedingsandsubstantialinjusticeofcurrentsystemofrehabilitationthroughlaborbothinsubstanceandform.Furthermore,followingadelicateanalysisofdivergentreformingplansasregardscurrentsystemofrehabilitationthroughlabor,theauthorcomesupwiththeideathattheorientationoflegalvalueshallberesovledbeforesettlingdowndisputesamongdifferentreformingplansandtheessenceofrelavantdisputesiswhichshallbeputinfirstplace,untilitarianismorprotectionofhumanrights?Theauthorwithholdsthelegalvaluethatprotectionofhumanrightsshallbeputinfirstplaceontheconditionthatinterestsofnationandsocietywillnotbeendangered,andinsiststhat"supremacyofutilitarianism"willundoubtedlyleadtoinjusticeandinequality,whichisagainstthejustprincipleofruleoflaw,andtheequalityandfreedomheldbycitizens-thefundametalconnotationofjustice-ingivensocialandeconomicbackgroundistheveryapproachanddirectionthatprotectionofhumanrightsisablebeactulized.Therefore,humanrightsdonotnecessarilyconflictwithjustice.Thus,thelegalvaluethatprotectionofhumanrightsshallbeputinfirstplanceoncertainbalancingconditionsshallbecomeourlegislationorientationduringourreshapingplansconcerning"minorcrime".Onthebasisofabovediscussion,theauthoradvancesherlegalconsiderationofreformingcurrentsystemofrehabilitationthroghlaborandlegislationdesign.
KeyWords:MinorCrime;LegalValueOrientation;RehabilitationThroughLabor
一.中外"輕罪"語境及確定涵義比較
"輕罪",在本文的語境中,并非法律概念。這是因為,相對于中國法律而言,至少在我國現階段,"輕罪"還不是一個嚴格意義的法律概念,更不是刑事法律概念。當然,專指國外刑法上的"輕罪"時有所例外。這是因為,迄今為止,無論是中國的刑事法律還是其他非刑事法律中,都沒有"輕罪"規定。一句話,中國現行刑法中并未對現行刑法所規制的421種罪名做出輕罪與重罪之法律界分,因而,如果說國內刑事法學人也時常論及"輕罪"與"重罪"的話,那只是就學理視角或者說是從犯罪學角度言及于此。
服刑人員享有的人身權利特點論文
摘要:在整個服刑人員民事權利體系中,人身權利備受關注,不僅因為其范圍廣泛、內容復雜,主要與服刑人員的生活現實密切相關,但由于其身份特殊,服刑人員的人身權利明顯窄于一般公民,本文
主要從服刑人員享有的人身權利的特點、范圍、缺損和救濟等相關方面來分析,力求從務實的角度,展現服刑人員的人身權利。
關鍵詞:服刑人員人身權利保障
自**省**市的**提出通過人工授精為判決為死刑(并未生效)的丈夫實現生育權(憲法權利)以來,國內先后發生了多起有關服刑人員人身權利的爭議,參與者遍及社會各個領域,越來越引起社會的關注,那么服刑人員的人身權利有什么特點呢?其權利范圍有多大及其怎樣行使?我們應如何保障服刑人員的人身權利呢?這是在理論和實踐中都需要探討的問題。
一、監獄服刑人員的人身權利的特點
現在刑罰理論的折中主義(改造與懲罰相結合,傳統的報應刑或教育刑理論在世界各國已經遭摒棄)已經得到各國的普遍接受,但是目前西方各國的刑事司法體制仍然是以促使罪犯早日復歸社會為基礎建立的,因此對于罪犯的人身權利仍然存在著比較嚴重的放縱現象,如一些北歐國家的監獄就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定期請妓女來監獄居住,其理由是刑罰并未剝奪罪犯性生活的權利。這樣做的后果就是,由于對罪犯的處遇過分“人道化”,賦予其過分的人身權利,造成北歐國家重新犯罪率普遍高達70%-90%。雖然不能說人道和教育刑理論必然導致罪犯自由過分寬泛,但是由于它逐漸背離刑罰的最初目的,因而必然由于過分從所謂的人道和教育出發關注罪犯個體,所以造成了對罪犯人身權利問題的處理出現了矯枉過正的趨勢。只有正確了解了服刑人員人身權利的特點,才會盡量避免出現上述問題。眾所周知,罪犯的人身權利是具有普遍性的,因為他們依然是公民,理應享有除被刑罰依法剝奪的自由以外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人身權利,從國外立法來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指出:“憲法與美國的監獄之間并無鐵壁隔耳。”從我國立法來看,《憲法》第33條、《民法通則》第10條、《監獄法》第7條等都有相應的規定。但是,服刑人員畢竟不是普通公民,他們由于實施了危害社會的犯罪
初中政治教案: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初中政治教案
第九課第一框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教學目標:
1、認知——幫助學生掌握公民、公民權利、公民義務、公民的人身權利等概念,懂得公民的人身權利所包含的內容
2、能力——在了解法律關于保護公民人身權利的有關規定的基礎上,提高學生的分辨能力,能正確區分哪些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行為
3、覺悟——通過學習,使學生能正確行使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并且不做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違法犯罪行為
人身權利的違法犯罪行為論文
內容提要
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勢群體,即家庭中的婦女、兒童和老人,其中約90%為女性,女性成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違法犯罪行為,其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比較常見的有捆綁、毆打、譏諷、辱罵、恐嚇等。家庭暴力由于當事人的特定身份,有著隱蔽性、施暴手段多樣、時間上具有連續性等特點。家庭暴力作為一個常見的社會現象,是現代化家庭生活的一顆毒瘤。對家庭成員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的傷害和威脅,特別影響到青少年的健康成長,同時還會破壞家庭的穩定和安寧,甚至家庭破裂,引發暴力犯罪事件發生,與我們的和諧家庭、和諧社會,顯的及不協調背道而馳。拒絕家庭暴力,構建和諧社會,需要全社會共同參與。要提高大家的認識,對家庭暴力施暴者要嚴厲懲治,對受害人要加以關心,要在社會上掀起反對家庭暴力的風氣,要提高受害人的法律保護意識。只有家庭的和諧和睦,才有社會的和諧健康發展,人民的安居樂業。
如今我們大家都在提倡構建和諧社會,家庭是組成社會的基本細胞,所以說家庭的和諧關系到整個社會的和諧建設。家庭暴力作為一個常見的社會現象,對家庭成員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的傷害和威脅,而且還會破壞家庭的穩定和安寧,與我們的和諧家庭、和諧社會,顯的及不協調背道而馳。家庭暴力問題是一個世界性的問題,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民族、不同的社會制度中都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事件,因家庭暴力導致的刑事案件也居高不下。這種暴力既有對生命的威脅,也有對老人、婦女、兒童的精神上的虐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對家庭暴力的范疇作了明確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勢群體,即家庭中的婦女、兒童和老人,其中約90%為女性,女性成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婦女權益保障法》明確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2000年新頒布的《婚姻法》中已把“禁止家庭暴力”作為重要條文載入其中,這意味著“家庭暴力”不僅僅是一種社會現象,而且作為一個明確的法律概念,納入法律調整的范圍。家庭暴力就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現代的文明社會就是要拒絕家庭暴力。在此,我運用自己所學習過的法律知識談談我對家庭暴力的一點認識。
一、我國家庭暴力現狀
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違法犯罪行為,其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比較常見的有捆綁、毆打、譏諷、辱罵、恐嚇、不予理睬、性虐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間的暴力、父母子女間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我國的家庭暴力主要表現為:家庭暴力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禁閉殘害或其他手段對家庭成員從身體、精神、性等方面進行傷害和摧殘。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據統計,我國每年解體的40萬個家庭中,四分之一緣于家庭暴力,遭受過家庭暴力的婦女高達30%。根據中國婦女聯合會權益部門統計,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對妻子實施暴力的占絕大多數,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國農村,家庭暴力可謂司空見慣,丈夫虐待、毆打妻子的事時有發生,一些人對其可謂近乎麻木。家庭暴力是對婦女人權的侵犯,是社會公害,其影響遠遠超過了家庭范圍。家庭暴力被認為是現代化生活中的一顆“毒瘤”。因此,不管是構犯罪的家庭暴力行為,還是一般違法的家庭暴力行為,都應當采取措施加以減少和消除。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應引起全社會的共同關注。懲治家庭暴力,實現男女平等,有利于維護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更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胎兒民事權益法律保護制度探討論文
摘要:胎兒民事權益的保護是我國法律所面臨的一個十分現實的問題。我國現行民法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從而導致了胎兒的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不利于胎兒出生后的健康成長。本文結合理論與實踐來論述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建議未來民法典在某些方面賦予胎兒特殊民事權利能力,并明確胎兒民事權益的保護范圍。
關鍵詞:胎兒民事權利能力
一、我國民法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一)我國現行民法中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我國的《民法通則》認為胎兒是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依照這一規定,遺產分割時,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當予以“保留”,即遺產之權利并非由胎兒即時取得。很顯然,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胎兒的特留份,但胎兒享有遺產權利卻必須從出生開始,特留份“留而不給”,故我國現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的。
(二)出生的判斷
遺棄罪中的扶養關系探索論文
摘要:遺棄罪的犯罪客體不宜理解為廣義的人身權利或生命、身體的安全,而應解釋為被扶養人受扶養的權利。扶養義務不僅限于婚姻法的明文規定,民政法律法規中有關特殊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其他生活無著人員扶養救助的規定,同樣屬于遺棄罪中扶養義務的重要來源。遺棄罪中的扶養關系不僅存在于家庭成員之間,而且應當包括在承擔特定扶養義務的人員與被扶養對象之間形成的特定扶養權利義務關系。
關鍵詞:遺棄罪犯罪客體扶養關系
一、關于遺棄罪構成要件的兩種觀點
我國1979年《刑法》第183條和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第261條都規定了遺棄罪,且內容完全相同:“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理論通說認為,遺棄罪的主體是對被遺棄人負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具有扶養能力的自然人。本罪涉及的對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因此,遺棄罪只能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非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行為,不能夠按照遺棄罪來處理。但是,也有學者認為,由于新刑法將遺棄罪歸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因此遺棄罪的犯罪主體即不再局限于家庭中負有扶養義務的成員;對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扶助、救助義務的人都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相應地,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而不再要求犯罪對象與犯罪主體是同一家庭的成員。
刑法理論上之所以出現針對遺棄罪構成要件的爭論,歸根結底是由于學者們對遺棄罪的犯罪客體存在理解上的分歧,進而導致在解釋1997年《刑法》第261條規定的“扶養義務”時出現差異。主張遺棄罪的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不限于同一家庭成員的學者從不同角度對其觀點進行了論證。有的學者認為,以往的中國刑法理論將遺棄罪的保護法益限定為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或者家庭成員之間互相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解釋在1979年刑法典將遺棄罪列于侵犯婚姻家庭罪一章時還有合理之處,但在修訂后的刑法將該罪納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之后,仍然堅持原來的說法,顯然并未得其要領,因為遺棄行為將使被害人的生命、身體陷于危險狀態,有時還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所以其是危及生命、身體法益的危險行為,而不單純是侵犯扶養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將遺棄罪的成立限于親屬之間乃是古代宗法社會以來的傳統;立法者一直認為親屬之間不履行扶養義務,就對倫理規則有所違反。近代以來,生產力發達,事故頻發,個人陷于危難境地、無法自救的可能性增強,因此,遺棄罪的適用范圍往往不再局限于具有扶養義務的親屬之間,遺棄罪的本質也不僅僅是對義務之違反,而且也是對于生命法益構成威脅的危險犯。這樣,對本罪的行為對象就應當作擴大解釋,例如在長期雇傭的保姆發生嚴重疾病時,行為人拒不將其送到醫院治療,導致其錯過救治的最佳時期而死亡的,就可能構成遺棄罪。有的學者指出,既然遺棄罪已經歸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那么,就不能像過去那樣,認為其法益是家庭成員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等,而應認為其法益是生命、身體的安全。因此,對遺棄罪的構成要件就必須重新解釋,要對“扶養義務”作出符合法益的解釋。扶養實際上指扶助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夠生存下去。因此,除了提供生存必需的條件外,在其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的情況下,必須給予救助,更不能將其置于危險境地。所以,“拒絕扶養”應意味著使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以及在他人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時不予救助。基于此,哪些人具有扶養義務不能僅根據婚姻法等來確定,而應根據不作為義務來源的理論與實踐來確定。因此,遺棄罪的主體和對象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員。
但是,堅持遺棄罪的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必須是同一家庭成員的觀點認為,從立法沿革的角度考察,我國刑法中的遺棄罪從來都是指家庭成員間的遺棄,而并不包括非家庭成員間的遺棄。1997年刑法典雖然將遺棄罪歸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但這種罪名歸類變化的原因是技術性的,這種由純技術性原因導致的罪名歸類變動,不能成為對遺棄罪進行重新解釋的理由。而且,遺棄罪本身具有侵犯人身權利的性質,但這是指具有扶養義務的人對于受扶養人之人身權利的侵害,而不能寬泛地解釋為對一般人的人身權利的侵犯。因此,我國刑法關于遺棄罪規定中的扶養,是指法律上的扶養,這種扶養義務是從扶養關系引申出來的,因而是一種身份關系,要具備一定親屬身份的人才有可能存在這種扶養關系。所以,我國刑法中的遺棄罪是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而不包括非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
對搶劫罪中致人輕傷是否應認定為犯罪未遂的再思考
多年來,我國刑法學界一直對搶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區分,存在較大爭議。對此,主要有四種不同觀點:
觀點一:搶劫罪屬于侵犯財產罪,應當以是否搶得財物為既遂和未遂的標準。已取得財物的為既遂,未取得財物的,即使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后果,也不能成立搶劫罪的既遂。
觀點二:搶劫罪侵犯的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也侵犯人身權利,因此,只要在搶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二者之一的,即成立搶劫罪的既遂,只有既未搶到財物,也未傷人的,才能認定為搶劫罪的未遂。
觀點三:現行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條中前半段是搶劫罪的基本構成,應以是否取得財物為區分未遂和既遂的標準,而后半段規定的八種情節屬于情節和結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與未遂的區分問題。
觀點四:搶劫罪在沒有造成人身傷亡的情況下,不成立結合犯,應當以是否搶得財物為既遂和未遂的標準;在造成人身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情況下,成立結合犯,不存在未遂。
筆者認為,上述四種觀點均不全面,第一種觀點片面將搶劫罪視為侵犯財產犯罪,而忽視了其作為復雜客體的特征。第二種觀點雖然注意到其為復雜客體,但是將搶劫罪混同為一般侵犯人身權利犯罪了,忽視了搶劫罪侵犯財產罪的本質特征。第三種觀點將八種加重情節簡單認定為不存在既遂和未遂的區分,不符合犯罪形態對個罪普遍適用的基本理論,即刑法總則中關于犯罪和刑罰的規定應當普遍適用于刑法分則個罪的認定與處罰,加重犯罪不能離開犯罪而獨立存在,且對加重情節中不加區分未遂和既遂,對造成了不同犯罪后果的被告人亦是不公平的。例如,某被告人欲入室實施搶劫,在其剛對被害人進行精神脅迫,逼其交出財物時,遭被害人反抗而逃離現場。如按入室搶劫屬加重情節,不存在未遂,則應對被告人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顯然對該被告人是不公平的。第四種觀點中,結合犯應指數個不同性質的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結合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的犯罪,顯然,搶劫罪不存在結合犯的問題。
胎兒民事權利能力分析論文
一、我國民法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一)我國現行民法中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我國的《民法通則》認為胎兒是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依照這一規定,遺產分割時,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當予以“保留”,即遺產之權利并非由胎兒即時取得。很顯然,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胎兒的特留份,但胎兒享有遺產權利卻必須從出生開始,特留份“留而不給”,故我國現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的。
(二)出生的判斷
出生是民事權利能力的始期。出生須具備“出”與“生”兩個要件。“出”是指胎兒與母體分離而成為獨立體,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產等)、方式(自然產或是人工產)均在所不問;“生”是指胎兒與母體分離后須保持生命,但時間長短在所不問。如果未脫離母體則未出生,如離開母體前或離開時未存活則為死胎,這兩種情況均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而只要其離開母體存活,則不問時間長短均為“出生”,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簡言之,胎兒完全脫離母體,獨立存在且能獨立呼吸就算出生。
(三)我國法律中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與實踐的矛盾
胎兒民事權利能力分析論文
一、我國民法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一)我國現行民法中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我國的《民法通則》認為胎兒是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依照這一規定,遺產分割時,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當予以“保留”,即遺產之權利并非由胎兒即時取得。很顯然,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胎兒的特留份,但胎兒享有遺產權利卻必須從出生開始,特留份“留而不給”,故我國現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的。
(二)出生的判斷
出生是民事權利能力的始期。出生須具備“出”與“生”兩個要件。“出”是指胎兒與母體分離而成為獨立體,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產等)、方式(自然產或是人工產)均在所不問;“生”是指胎兒與母體分離后須保持生命,但時間長短在所不問。如果未脫離母體則未出生,如離開母體前或離開時未存活則為死胎,這兩種情況均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而只要其離開母體存活,則不問時間長短均為“出生”,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簡言之,胎兒完全脫離母體,獨立存在且能獨立呼吸就算出生。
(三)我國法律中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與實踐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