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員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8 12: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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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審員制度研究論文
【論文提要】《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已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單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體制改革的一個新起點。《決定》的頒行,對于完善和改革我國審判制度將會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我院已向社會公開招聘了一批人民陪審員,該批人民陪審員經區人大人命,并經培訓即將參與審判。本文擬從當前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問題、現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缺陷與不足、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幾條措施、人民陪審員制度中需要解決的幾個問題談談膚淺看法,以期同仁指正。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立法問題缺陷與不足完善措施解決問題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指國家審判機關審判案件時吸收非職業法官作為陪審員,與職業法官或職業審判員一起審判案件的一種司法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國始終堅持走群眾路線的重要體現,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當家作主的具體體現,是人民群眾監督法院審判工作,確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徑,也是對人民群眾進行法制教育、宣傳法律的重要形式。
當前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就人民陪審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規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1954年的《憲法》和《法院組織法》,1975年和1978年的《憲法》都對陪審員制度作了明文規定;1979年通過、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1979年通過、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重申了過去憲法和法律關于人民陪審制度的有關規定;1982年試行、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和1989年通過的《行政訴訟法》也都對人民陪審制度作了規定。另外,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關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專門就貫徹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制定出臺了一系列的規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規。但現行的法律法規中有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仍然存在一些問題: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行憲法中未作規定。作為一國根本大法的憲法,其內容應當是規定國家的基本經濟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而作為司法民主的重要內容和標志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無論是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還是作為國家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原則,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應當在憲法中加以規定。建國以來,我國先后頒布了四部憲法,前三部憲法都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作了規定,只是在不同的時期語言表述有所不同。現行的1982年憲法卻未規定人民陪審制度,迄今為止對憲法進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審制度。在當今以依法治國為基本治國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設為基本綱領的形勢下,這種情況不能不說是一種立法上的缺陷。
人民陪審員制度研究論文
今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結束了長期以來我國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規定的不集中、不統一散存諸法的狀況。立法的目的在于使這一體現司法公正與民主的制度在中國能夠有效地發揮作用。
《決定》雖然只有20個條文,但針對人民陪審員的任職條件、產生程序、參與審判案件的范圍以及陪審員的權利和物質保障方面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較之過去在《人民法院組織法》及三大訴訟法中的規定有明顯長足的發展,賦予了這項制度以新的生命力。這項制度的實施意味著從不同行業中將會產生數萬名的人民陪審員持紅色的證書,走進一審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審判庭,作為合議庭的一名成員,對當事人之間、被告人的罪與罰以及當事人與政府之間的糾紛進行司法裁判,監督法官執法的公正性。
幾度浮沉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決定》出臺后又一次受到了廣泛的關注。人民陪審員制度在中國并不是土生土長的,而是舶來品,希圖在借鑒國外相關陪審制度的同時,能夠巧妙的平衡。但在過去相當長的時期內,中國式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一度淪為擺設,使這個散發著濃厚公正與民主氣息的司法制度更多的是具有象征意義。鄭成良教授在給我們作的一次報告中曾說:“中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有百害而無一利。”筆者認為他的這種說法雖然過于消極,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部分學者的觀點看法,同時也說明了人民陪審員制度中國的實施中的確存在著種種弊端。朱力宇教授也舉了一個實例來描述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現狀。他說在實踐中,一些法院的清潔工同時也擔任本法院的人民陪審員,當然不是鄙視清潔工沒有資格去當人民陪審員,令人遺憾的是在合議庭上,這些“陪審員”除了給法官倒茶送水外,一言不發,真正做了一次名副其實的“陪審”。
在過去散存的規定當中,對于擔任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條件,僅有《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8條規定了“年滿23周歲的中國公民”和“被剝奪政治權利的除外”這兩個簡單條件,無疑為人民陪審員的選任留下了太大的空間。新出臺的《決定》針對這一現狀在第四條中明確提出了擔任人民陪審員應當具備的五個必備條件,這就是: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年滿23周歲;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體健康以及一般應當具有大專以上的文化程度等。俗話說:“公堂一言斷勝負,朱筆一落命攸關。”人民陪審員除了不得擔任審判長之外,與法官具有同等的權利,因此在陪審員的選任上,法院應該嚴格按照《決定》的要求,而不能僅僅是為了湊數,敷衍了之,否則不僅會使司法的權威與形象遭到嚴重破壞,也會使人民陪審員制度最終走上南轅北轍的道路,使該制度“名存實亡”的趨勢更加惡化。除此之外在實踐中陪審員與法官還難以形成制約關系,雖然陪審員有著與職業法官平等的表決權,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職業法官的專業知識,從而自然而然的產生一種權威服從心理,在表決時總是服從職業法官的意志,這樣,陪審員的作用無從發揮,產生了陪而不審的現象,陪審員在法庭沒有了獨立的表決權,也就不能與法官形成制約關系。從而導致陪審制度流于形式,成為擺設,名存實亡。這些諸多問題曾引起了廢除論與完善論之爭。
中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在困境中摸索,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困窘與陪審團審判在美國人心中的尊貴地位形成了鮮明對比。但我們不能因為該制度沒有操作好就因噎廢食,止步不前。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都是以一定的價值定位為基礎,做出自己的選擇。一項制度是否需要完善,是一個價值取向的問題;能否得到完善,是關系到這項制度是否有完善的條件和環境的問題。從人民陪審員制度本身來講,它是一個弘揚司法民主的制度,是一個促進司法公正的制度,是一個保證司法廉潔、抑制司法腐敗的制度。但即使是一項完美的制度,也是通過人來實施的。正如一輛價值很高的名貴轎車,讓駕駛技術熟練的人和沒有駕車技術的人同時操作,得到的效果價值是不同的。過去我們實施的不好,現在就應該究根尋源,汲取教訓,而不能喪失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信心。
從西方國家的歷史來看,陪審制度的產生和發展在一定程度上都源自對司法民主的追求以及對專制和司法擅斷的反抗,陪審制度的價值就體現在它是對司法民主的反映和體現。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人民群眾直接參與國家管理的一項司法制度,旨在保障人民民主參與司法活動的權利。追求民主與公正的價值取向要求我們堅持人民陪審員制度、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這絕不是一種制度“作秀”。曾聽過一篇報道,某法院審理一起刑事案件,休庭后2個小時就宣讀了長達幾萬字的刑事判決書。在判決結束后,審判長被幾個外國記者團團圍住,要他介紹中國判決如此效率的經驗。如此尷尬的背后反映出多少問題?從上個世紀90年代中期司法腐敗一詞進入政治家的話語系統開始,司法正日漸遭遇信任危機,本應該是最崇高與神圣的職業卻成為社會轉型期遭詬病頗多的領域,如何締造一個能夠最終妥善解決社會爭端、實現社會正義的廉潔的司法系統便成為溝通社會各界的共同話題,人民陪審員制度正是緩解民眾對司法不公的不滿,發動群眾監督法官的現實選擇。民主化要求遏制司法專橫和司法權力濫用,更要求堅持人民陪審員制度。
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進論文
【摘要】:文章主要對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概念以及制度價值進行了簡要論述,并指出了這一重要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同時聯系國外有關的陪審團制度,提出了有益的借鑒。希望能在中國的具體情況下吸收國外先進經驗,促進我國司法制度建設。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制度價值;司法公正;陪審團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指國家審判機關審判案件時吸收非職業法官作為陪審員,與職業法官或職業審判員一起審判案件的一種司法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國始終堅持走群眾路線的重要體現,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當家作主的具體體現,是人民群眾監督法院審判工作,確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徑,也是對人民群眾進行法制教育、宣傳法律的重要形式。
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我國特有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在我國司法制度建設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對這項制度進行了詳細的規定,有關工作人員也對這項制度的價值進行了高度評價,例如我國最法院院長肖揚就曾說過:"一次陪審經歷,勝過十次法治宣傳"他認為,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于消除司法腐敗給人們帶來的不良影響。另外,還有很多中央領導在各種場合強調了人民陪審員的重要性。
一、人民陪審員的制度價值
1.與法官同臺斷案,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糾紛
人民陪審員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文章主要對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概念以及制度價值進行了簡要論述,并指出了這一重要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同時聯系國外有關的陪審團制度,提出了有益的借鑒。希望能在中國的具體情況下吸收國外先進經驗,促進我國司法制度建設。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制度價值;司法公正;陪審團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指國家審判機關審判案件時吸收非職業法官作為陪審員,與職業法官或職業審判員一起審判案件的一種司法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國始終堅持走群眾路線的重要體現,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當家作主的具體體現,是人民群眾監督法院審判工作,確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徑,也是對人民群眾進行法制教育、宣傳法律的重要形式。
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我國特有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在我國司法制度建設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對這項制度進行了詳細的規定,有關工作人員也對這項制度的價值進行了高度評價,例如我國最法院院長肖揚就曾說過:"一次陪審經歷,勝過十次法治宣傳"他認為,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于消除司法腐敗給人們帶來的不良影響。另外,還有很多中央領導在各種場合強調了人民陪審員的重要性。
一、人民陪審員的制度價值
1.與法官同臺斷案,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糾紛
人民陪審員制度探討論文
一、我國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
陪審制度是指由非職業法官和普通公民參與審判的訴訟制度,包括為非職業法官和普通公民參與審判而專門設計的審判程序和由此而產生的特殊的審判組織構架。近20年來,陪審在中國審判制度實踐中的作用已經淡化到可有可無的地步,隨著對西方現代民事訴訟理論的逐步了解,在學術界,則出現了有關陪審制度的存廢之爭和有關改進對策的討論。下面就我國陪審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如下探討:
(一)擔任陪審員的條件
1.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擔任人民陪審員應年滿23周歲。23歲這個年紀,應該是大學剛畢業的年齡,其思想的成熟程度,社會閱歷,知識的掌握程度都恐怕難以承擔裁判之重任。法院的審判活動不僅僅是法律的適用這么簡單,同時牽扯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指引評價人們的行為,是一個社會基本的行為規范。然而如果操作不當,不僅起不到息訴的目的,反而會激化矛盾,乃至造成公眾對法律的不信任,產生許多社會不穩定的因素。在西方以英美法系為代表,法官的年齡一般都在50歲以上,這樣做就是因為只有到了這個年紀才會思想成熟,閱歷豐富,處理案件才能穩妥。所以規定年滿23周歲這個年紀明顯太低,還不足以勝任審判案件的重任。
2.人民陪審員被要求具備大專以上的文化程度。本人認為,僅僅對學歷的要求仍難以滿足陪審員的現實需要。
(二)陪審功能和主審功能的矛盾
人民陪審員制度完善論文
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4年8月通過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已于今年5月1日正式實施。該《決定》對人民陪審員的職責、產生條件和程序、參與陪審的案件范圍、履行職責的經費保障等均作了規定,這對促進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范化,增強司法民主,實現司法公正,推動人民群眾有效監督法院審判工作必將起到積極的作用。為確保《決定》的正確實施,本文特就其中幾個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談點看法。
第一,關于人民陪審員的學歷要求。《決定》第四條規定: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有觀點認為此一規定可能導致人民陪審員“精英化”的趨向,不能體現人民陪審員的代表性,違背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初衷。我們認為,從人民陪審員的職責和工作要求來看,只有具備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較高的素質,才能更好地履行陪審職責,充分發揮其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中應有的作用,因此,這一規定對于我國目前的現實狀況以及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發展來說是合適的。當然,《決定》也考慮到我國各地區之間的差異而只規定“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這也就是說,在那些落后地區或者對于那些享有較高威望的公民在學歷要求上可以適當地放寬。不過,究竟對于哪些地區、哪些人員可以“適當地放寬”,還不明確。對此,可考慮在少數民族聚居區、西部欠發達地區以及廣大農村地區暫時放寬這一學歷要求至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另外,對于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出的不具備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擬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公民的選任,縣級以上(含縣一級)的人大常委會在審查時可增設公開聽證程序,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其本人的答辯,以確保能勝任人民陪審員的工作。
第二,人大代表能否擔任人民陪審員?《決定》規定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而對于普通的人大代表能否擔任人民陪審員卻未加禁止,因此可以將其理解為人大代表可以擔任人民陪審員。但是人大代表擔任人民陪審員將在實踐中帶來一些問題。從權力的分配看,人民陪審員與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行使的是司法審判權,人大代表則享有立法權以及對司法機關審判工作的監督權。人大代表擔任人民陪審員將使其兼具雙重身份,與權力制約的理念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同時,《決定》規定人民陪審員的名額、任命和免除都必須提請人大常委會來確定,而人大常委會又是由同級的人民代表選舉產生的,并要受其監督,這就可能在具體的操作中導致對于人民陪審員的任命、考核和處分難以客觀、公正。基于此,建議在遴選人民陪審員時,盡可能少地包括一些人大代表,而更多地吸收一些普通公民參加。
第三,關于人民陪審員的回避。《決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陪審員的回避,參照有關法官回避的法律規定執行。”其中“有關法官回避的法律規定”主要是指《法官法》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訴訟法中關于法官回避的規定。三大訴訟法均規定法官在一定情形下應對審判活動進行回避,人民陪審員理應遵照執行這一規定。此外,《法官法》第六章還專門規定了“任職回避”,主要有兩種情況:其一,同一法院或審判庭的院長、庭長、審判員之間不得具有夫妻或近親屬等關系。其二,法官從法院離任后二年內不能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人或者辯護人;法官或其配偶、子女不得擔任其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人或者辯護人。照此思路,我們主張,對人民陪審員也應適用以下任職回避:法院院長、庭長以及審判員的配偶或近親屬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的人民陪審員;人民陪審員的配偶、子女在其任職期間不得擔任其所參與審理案件的訴訟人或辯護人。
第四,關于人民陪審員的確定形式。《決定》第十四條規定對于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法院采取在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這種方式雖然有助于防止法院將陪審任務固定地交給少數積極性較高的人民陪審員、避免“編外法官”的現象,但也可能導致另一種后果,那就是隨機抽取出來的人民陪審員有時因為不具備特定案件所需要的知識而不能有效地行使其職責。因此,有必要對該確定方式進行完善,如在選任人民陪審員時將一定名額分配給婦聯、殘聯、工會和共青團等單位,同時也適當考慮那些具有一定專業知識背景的人,如從事金融、計算機、醫療等領域工作的人員,并對其進行相應的分類,然后存入電腦。在此基礎上,通過隨機抽取而確定的人民陪審員可能能更好地發揮作用。
第五,對于人民陪審員的監督。《決定》規定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且未禁止連選連任;同時還規定,人民陪審員除了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這說明,人民陪審員同樣需要接受有效的監督,否則也難免其手中的權力被濫用。目前,《決定》對于違反職責的人民陪審員僅規定了免除職務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兩種處罰形式,這顯然是不夠的,應當更進一步細化懲戒機制,并建立健全各種預防措施。
探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不足
未有專門的法律規定
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國家,實現人民當家作主的根本保證是依法治國,而依法治國的前提是有法可依。隨著依法治國理念的推行,我國各領域的專項立法逐漸完善和豐富起來。人民陪審制度在我國運行了幾十年,有著豐富的實踐經驗和大量的成功范例,理應有一部專門的法律法規來規范。然而,到目前為止尚無一部專門的陪審制度法律。陪審制度只是散見于《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中。而四部法律對于陪審制度的規定和表述又是不統一的,甚至出現矛盾對立。法律上的漏洞使陪審制度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流于形式,陪而不審、甚至不陪審的現象時有發生,法律效力大打折扣。要想這種混亂局面,保障人民陪審制度的真正實施,只有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彌補現有法律的不足,細化人民陪審制度的運作,真正做到依法治國。
現有規定的不完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下稱《決定》),這一立法對人民陪審員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為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實施提供了主要依據。但是細細品讀,就會發現《決定》尚有不足之處:對陪審員參審案件的界定模糊。《決定》第二條認為在一審案件中對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應有陪審員參加,顯然“社會影響較大”必然要由人為因素來把握和界定,缺乏可操作性,這就往往導致法官裁量權利過大;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的數量規定模糊。《決定》認為,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時,人民陪審員的比例應當不少于三分之一。這就會出現若干人組成合議庭時,陪審員的人數可多可少情況的發生。合議審判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陪審員人數的多少往往會導致審判結果的不同;人民陪審員與法官享有同等權力。《決定》第一條規定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決定產生,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但是在實際的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陪審員主要是審閱材料,參加案件的審理和討論等等,法官則主導著案件的進程。正是立法上的缺陷才造成現實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舉步維艱。要想人民陪審員制度更具生命力,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只有完善加緊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只有這樣,人民陪審員制度才不會流于形式,真正為社會服務。
本文作者:鄭冬冬工作單位:鄭州電力職業技術學院
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為對象
我國陪審制度改革之后,不僅原有的一些問題沒有完全厘清,相反還陷入了新的矛盾之中。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在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權力、任務、價值、性質等方面,都存在著誤區,阻礙了陪審制度目標的實現。我們應當正視陪審制度功用與現狀之間的巨大裂縫,重新評價與反思陪審制度改革的成敗。對于陪審制度的進一步改革,其改革方式必須與司法體制改革緊密結合,否則,我國的陪審制度就仍然只具形式意義。
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改革無疑是近年來法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討論的熱點問題之一。看似平常的一項制度設置,卻可以在長達數年的時間內引起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法學學者以致輿論界各方面意見的分歧,且時至全國上下大張旗鼓地推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今日塵埃也難以落定,這本身就意味著這個問題具有重新討論的意義。
早在*年以前,我國陪審制度存在的問題就已經暴露出來了。當時學界對陪審制度的主張就是存廢兩端。自*年10月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初步審議《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草案)》后,歷經一波三折,四度寒暑,終于在*年8月28日由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最高人民法院為此了《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并專門安排了人民陪審員選任和培訓的時間表,確保人民陪審員能在*年5月1日《決定》生效時統一上崗。*年5月8日,全國近3000所地方法院有27000名取得資格證書的人民陪審員走上崗位。至此,人民陪審員制度正式走到了舞臺的聚光燈下。
然而,對于中國陪審制度的討論,并沒有因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一紙《決定》而結束,相反,它開啟了新一輪討論的序幕。而這一次討論,由于實踐運作的同步進行,反而更具有實質性,也更有針對性。到底中國式陪審制度是浴火重生的“鳳凰”,還是新瓶裝的“老酒”?或許,讓其回歸到程序法的視野,將其放在理性的平臺上審視,我們會有一些新的發現。
一、人民陪審員:平民性還是非平民性?
雖然通說認為陪審員來自平民,但這也并非不言而喻的原則。因為在陪審制度發展的早期,一些國家(如18世紀末至19世紀初的法國、英國)曾經實行過稅收選舉制,即根據繳納稅收的多少來確定是否具有擔任陪審員的資格;也曾實行過所謂的精英陪審制,即擔任陪審員有嚴格的學歷、學科及收入限制。但按現行的立法規定,不管是法國、德國,還是英國、美國,陪審員的資格大抵與選民資格相同。以美國為例,不管是大陪審團審判還是小陪審團審判,陪審員都來自平民,他們通常是按照車牌號碼或者社會保險證號碼隨機抽取產生的。除非心智不健全或有重罪前科,無論名門望族還是販夫走卒,都有可能成為陪審員的候選人。就中國而言,如果單從陪審員命名上看,我國的“人民陪審員”毫無疑問應該是平民性的;但無論從人民陪審員的選任資格、選任方式上看,還是從人民陪審員的培訓、任期、工作方式等方面來看,我們都可以說我國的人民陪審員是精英性與專業性的。其理由如下:
淺談人民陪審員制度演進發展論文
摘要與美國的陪審團制度相比較,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非為陪審制而為參審制;非為人民陪審制而為一人參審制;非為當事人權利而為人民陪審員權力;非為人民陪審員分享司法權裁判權而為人民陪審員直接行使司法權裁判權。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轉型為陪審團制度存在政治、法文化和訴訟程序配合等諸多障礙,未來仍應以完善該制度為最佳路徑選擇。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司法權;裁判權
“接受與自己同等人審判的權利”為英國1215年“大憲章”所規定。吸收普通公民參與案件審判為眾多國家司法制度所采納,我國也不例外。陪審員制度在我國詬病較多,其去留又往往與法官獨立的呼聲相聯系。不可否認,即使完全相同的法典,在不同國家適用也會產生截然相反的實際效果,因此,那種一味追求技術性、法律性,而忽視對歷史、政治生態、法文化以及意識形態的考察是不夠的。
一、現狀
(一)合憲性彌補
從我國幾部憲法看,從“共同綱領”到1978年憲法都以這樣或那樣的方式規定了陪審員參審制度,1982年憲法僅僅規定了人民法院享有獨立的審判權,刪除了有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因此從歷史與邏輯角度看,從1982年憲法開始人民陪審員制度應該退出歷史舞臺才對。事情的發展恰恰相反:“1982年憲法”之前實施的兩部法律,人民法院組織法與刑事訴訟法,都對人民陪審員制度進行了規定,其中“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章較為詳細。“刑事訴訟法”第13條則僅僅進行了原則性的宣示。此后無論是前述兩部法律的修改,還是“民事訴訟法”(第三章)及“行政訴訟法”(第46條)都繼續對人民陪審員制度進行了規定。
法院關于落實人民陪審員制度建設的情況匯報
區法院
關于落實人民陪審員制度建設的情況匯報
區人大: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為認真落實和完善我區人民陪審員制度建設,根據《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按照省高院、市中院的統一部署,我院于××××年月初開始認真扎實開展人民陪審員制度建設,現將有關情況匯報如下
一、深刻領會精神,加強組織領導
《決定》后,我院先后次專門召開黨組會議,認真學習、深刻領會《決定》精神,將其做為提高審判質量、踐行司法為民,促進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一件大事來抓,并制定了落實人民陪審員制度建設的實施方案。××××年月我院設立人民陪審員工作指導小組,由院長楊愛民親任組長,其他黨組成員任副組長,指導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和管理工作;指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設在政治部),負責落實具體工作(包括人民陪審員名額的提出、選任、培訓、表彰、獎勵、補助、免職等)并向指導小組負責;其他各相關庭室全力協助完成人民陪審員制度建設;并從制度上保障人民陪審員制度建設的人力、物力和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