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5 18: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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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容隱制度研究論文
一、中國親屬容隱制度的歷史演變
(一)從道德準則到法律制度
許多法律制度都經歷了從道德準則到法律原則與制度的轉變過程,親屬容隱制度也不例外。這一觀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到春秋時期。《國語》載,東周襄王二十年前六業年),衛大夫元咺訟其君衛成公于當時盟主晉文公之庭,周襄王反對晉文公受理此案:“夫君臣無獄。今元咺雖直,不可聽也。君臣皆獄,父子將獄,是無上下也。”這是史籍中所見最早的主張“父子不得相互告訴”之記載。這是史籍中所見據《論語·子路》記載,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證之”,而孔子卻認為這并不是直的表現,而主張“子為父隱,父為子隱,直在其中”。孔子的這種主張是從家族倫理的角度出發的,把父親為子隱看做“仁”的表現,子為父隱看作是“孝”的表現。這反映出了春秋戰國時代人們對于親屬容隱問題的一般認識,也賦予親屬容隱以倫理上的正當性。
親屬容隱本是儒家的一種主張。直到漢武帝時期,一代大儒董仲舒橫空出世,提出“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主張,并為漢武帝所采納。至此,儒家作為封建正統思想的地位得以確立。其后,儒法合流,禮教入律,進而實現封建法律的儒家化。儒家正統思想地位的確立,大大加速了親屬容隱的法律制度化步伐。漢朝標榜以“孝”治天下,在理論上繼承發揚了孔子“子為父隱,父為子隱,直在其中”的主張,在漢宣帝時期,首次正式頒布“親親得相首匿”之法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將親屬容隱作為儒家的屈法伸禮的倫理原則上升為刑罰原則而賦予法律效力。宣帝也將立法理由詔令天下:“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禍患,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于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此,親屬容隱法律制度誕生了,并對后世的封建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二)從“單向隱匿”向“雙向隱匿”轉化
從漢宣帝四年頒布詔令:“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禍患,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于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此詔令說明漢宣帝時,法律上的親親相隱是單向的,只能使卑為尊隱,尊為卑隱則是有由可能被判處刑罰的,只有在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時候才能奏請廷尉上報皇帝,決定是否可以不處死刑而已。
親屬稱詞用法芻議
1.引言
先請看下例(1)(2)
(1)慧芳,你到底有什么心思,跟媽說說,啊?〔渴45,劉大媽(母親)→慧芳(女兒)〕
(2)魯貴直惦記著。(曹47,魯貴→周蘩漪)例(1)是母親對女兒說的話,句子中的“媽”是指說話人自己
。例(2)是魯貴對周蘩漪說的話,說話人(魯貴)自稱為“魯貴”。一般認為在現代漢語(普通話)里說話人
自稱用人稱代詞“我”。實際上,用“我”以外的詞來自稱的用例也不少,上例(1)(2)便是如此,而且類似的
漢英親屬稱謂研究論文
摘要:漢英兩種語言在親屬稱謂語上有各自的民族特色和語言特征,它們存在著巨大的差異。前者豐富、復雜,而后者簡單、概括。這些差異準確地映射出其背后的中西方文化不同的歷史淵源與文化傳統。隱蔽在漢英親屬稱謂系統中的深層文化分別是由等級觀念造成的長幼親疏尊卑分明的中國文化和個人主義價值取向帶來的人人平等觀念的西方文化。
關鍵詞:親屬稱謂;等級觀念;集體主義;個人主義
Abstract:Kinshipsystemsareauniversalfeatureoflanguage.Theyarethelexicallyidenticaltermsanduniqueterminologicalsystemslabeledwithadistinctivesocialandculturalnature.Indifferentsocietiesandcultures,theremustbedifferentsystemsofkinshipterms.BehindthevastdifferencesbetweenChineseandEnglishkinshiptermsaredifferentsocialstructures(hierarchyvsequality),interpersonalrelationships(powervssolidarity)andvaluesystems(collectivismvsindividualism)oftwodifferentcultures.
Keywords:kinshipterms;hierarchy;collectivism;individualism
一、漢英親屬稱謂系統的比較
1.漢英親屬稱謂系統的構成
親屬拒證權制度研究論文
一、親屬拒證權制度的價值基礎
親屬拒證權是現代法制國家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現代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和保證司法公正的有效舉措。深入認識親屬拒證權制度的價值,有助于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推行。
(一)親屬拒證權體現法律的人性化
法律以人的行為和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法律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是為了正確引導人們的行為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很難想象,如何讓一個社會個體明知自己的家庭成員會坐牢甚至被判死刑,卻仍然深明大義地提出相關的證據來證明其罪行;為了實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卻泯滅了自己的至愛與親情,這樣的法律和個人難免與我國的社會倫理價值觀相抵觸。“法律不強人所難,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實現有賴于人們的遵守和服從。”[2]真正的善法在于它被廣泛的遵守和實行,否則設計再完美的法律也終將是一紙空文。但是,長期以來我們主流的道德意識一直提倡人人去私心、存公道,培養公而忘私的義務本位精神。在刑事訴訟中,為了發現案情真相而讓妻證夫罪、子證父罪,甚至要求自證其罪。這違背了每一個人必定恒久為自己而只能偶爾為他人的人性規律:一方面,它對每個人的欲望和自由侵犯最為嚴重,它否定了每個人利己的欲望和自由,而妄圖使人的一切行為都達到公而忘私的境界,結果卻適得其反,損人和虛偽之風隨之而起。另一方面,公而忘私、否定利己的愿望,反對個人利益的追求,也就堵塞了人們增進社會和他人利益的最有力源泉,反而阻礙了社會的存在發展。親屬拒證權制度的確立避免了國家刑罰權與人類親情的直接、正面沖突,避免了將人們逼上要么拋棄倫理親情而違心作證,要么重視親情倫理關系而違法拒絕作證的兩難境地,體現了法律的文明和人道主義精神。親屬拒證權的重要還在于通過該制度保護隱藏于背后的特定親屬關系。親屬拒證權的缺失置公民于被強制作證的地位,使其面臨兩難抉擇,要么履行法律義務,致使親屬受到法律追訴,要么拒絕作證或提供虛假證言,使自己受到法律制裁。該法律規定實際上是對親情關系的漠視與摧殘。這種對信任和忠誠的摧殘必然會增加家庭的不穩定因素,進而影響整個社會的穩定。
(二)親屬拒證權反映利益權衡的訴訟要求
在刑事訴訟中,由于多元主體所追求的目的不一致,各種利益的碰撞在一定程度上是無法消除的,只能根據國家、社會客觀情況的發展來進行調節。美國最高法院首法官奎斯特認為:“在我們國家,貫徹法律理論和訴訟發展歷程的,最難以裁決的案件是存在兩種價值沖突的案件,每一種價值都能夠得到應有的尊重,但是他們卻相遇在此消彼長的過程中。”[3]因此,我們在設計刑事訴訟制度的時候,不能只過分重視一種利益而忽視其他利益的存在,否則社會的公平正義會受到破壞。刑事訴訟程序通過確保實體法的實施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并把社會的整體利益作為首要的關注對象。就這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強調證人負有作證義務是恰當的,這種證人義務,關鍵在于為了保障有效的懲罰犯罪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但必須看到的是,如果為了查明事實真相而不擇手段或不考慮任何代價,過分強調對公共利益的保護而忽視個人利益,那么也是不可行的。因為當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為社會利益充當證人時,其結果可能使其他某種公共關系和個人利益遭到極大破壞,而這種利益損失可能會造成更大程度上的社會不穩定。長期以來,對于案件真相的過分追逐使得我們要求一切知道案件情況的人無一例外都有作證義務,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也不例外,親情必須讓位于國家的刑罰權。[4]但是,進行刑事訴訟不只是為了行使刑罰權,刑事訴訟的展開具有多元目的性,如果為了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而破壞了作為社會和諧基礎的婚姻家庭關系,這也是得不償失的。確立親屬拒證權正是對追求客觀真實與保護人權、程序公正等價值進行權衡之后,認為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固在某些情況下比查清案件真實情況更值得人們珍視,為了保護這樣重要的關系,公民有拒絕作證的權利,而無論這樣的特權會給發現案件真實情況造成多大的障礙,這樣的機制正好體現了正當程序的要求和刑事訴訟多元價值的權衡。
親屬容隱制度研究論文
一、中國親屬容隱制度的歷史演變
(一)從道德準則到法律制度
許多法律制度都經歷了從道德準則到法律原則與制度的轉變過程,親屬容隱制度也不例外。這一觀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到春秋時期。《國語》載,東周襄王二十年前六業年),衛大夫元咺訟其君衛成公于當時盟主晉文公之庭,周襄王反對晉文公受理此案:“夫君臣無獄。今元咺雖直,不可聽也。君臣皆獄,父子將獄,是無上下也。”這是史籍中所見最早的主張“父子不得相互告訴”之記載。這是史籍中所見據《論語·子路》記載,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證之”,而孔子卻認為這并不是直的表現,而主張“子為父隱,父為子隱,直在其中”。孔子的這種主張是從家族倫理的角度出發的,把父親為子隱看做“仁”的表現,子為父隱看作是“孝”的表現。這反映出了春秋戰國時代人們對于親屬容隱問題的一般認識,也賦予親屬容隱以倫理上的正當性。
親屬容隱本是儒家的一種主張。直到漢武帝時期,一代大儒董仲舒橫空出世,提出“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主張,并為漢武帝所采納。至此,儒家作為封建正統思想的地位得以確立。其后,儒法合流,禮教入律,進而實現封建法律的儒家化。儒家正統思想地位的確立,大大加速了親屬容隱的法律制度化步伐。漢朝標榜以“孝”治天下,在理論上繼承發揚了孔子“子為父隱,父為子隱,直在其中”的主張,在漢宣帝時期,首次正式頒布“親親得相首匿”之法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將親屬容隱作為儒家的屈法伸禮的倫理原則上升為刑罰原則而賦予法律效力。宣帝也將立法理由詔令天下:“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禍患,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于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此,親屬容隱法律制度誕生了,并對后世的封建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二)從“單向隱匿”向“雙向隱匿”轉化
從漢宣帝四年頒布詔令:“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禍患,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于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此詔令說明漢宣帝時,法律上的親親相隱是單向的,只能使卑為尊隱,尊為卑隱則是有由可能被判處刑罰的,只有在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時候才能奏請廷尉上報皇帝,決定是否可以不處死刑而已。
親屬免證權探究論文
摘要:證人是一種不可替代的稀缺司法資源。國家為了有效地打擊違法犯罪行為,一般都要求所有了解案情的人都有義務作證。然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要求親屬作證顯得不合情理,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規定親屬免證權。賦予親屬免證權有助于平衡證人的作證義務與作證權利;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是合理利用本土法律資源,批判繼承優秀文化遺產的表現。
關鍵詞:證人;法理;倫理;親屬免證權
一、引例
在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依法治國的政治理念被寫入憲法。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已成為我國建設政治文明的重要目標之一。法治首先必須是良法之治。古代自然法學派的學者認為法律的發展深受道德影響。法律必須符合基本的倫理道德,只有合乎基本倫理道德的法才是法(良法),不道德的法不能稱之為法,即所謂“惡法非法”。他們還認為,只有當人們接受法與道德不可分離的觀點,才能阻止立法者將非正義、不道德的東西寫入法律之中,避免法院以“依法司法”為借口為其不公正的裁決自掩,或為干了道德罪行的人開脫罪責。
從理論上講,社會主義中國的法應當是人類社會迄今為止最好的法。然而,由于種種原因,我們的法律還不是很完善,有些法律規定與社會倫理道德觀念相沖突,缺乏人文關懷,并導致了一些不公平的社會現象發生。且看以下真實的案例①:
被告人陳美麗現年31歲,在溫州一戶人家做保姆。2004年年底,東家的老太太身體不舒服,想到醫療條件較好的上海看病。為了老太太就醫方便,東家就在上海市海寧路借了一間房子,陳美麗也隨之到了上海。
親屬免證權探究論文
摘要:證人是一種不可替代的稀缺司法資源。國家為了有效地打擊違法犯罪行為,一般都要求所有了解案情的人都有義務作證。然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要求親屬作證顯得不合情理,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規定親屬免證權。賦予親屬免證權有助于平衡證人的作證義務與作證權利;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是合理利用本土法律資源,批判繼承優秀文化遺產的表現。
關鍵詞:證人;法理;倫理;親屬免證權
一、引例
在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依法治國的政治理念被寫入憲法。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已成為我國建設政治文明的重要目標之一。法治首先必須是良法之治。古代自然法學派的學者認為法律的發展深受道德影響。法律必須符合基本的倫理道德,只有合乎基本倫理道德的法才是法(良法),不道德的法不能稱之為法,即所謂“惡法非法”。他們還認為,只有當人們接受法與道德不可分離的觀點,才能阻止立法者將非正義、不道德的東西寫入法律之中,避免法院以“依法司法”為借口為其不公正的裁決自掩,或為干了道德罪行的人開脫罪責。
從理論上講,社會主義中國的法應當是人類社會迄今為止最好的法。然而,由于種種原因,我們的法律還不是很完善,有些法律規定與社會倫理道德觀念相沖突,缺乏人文關懷,并導致了一些不公平的社會現象發生。且看以下真實的案例①:
被告人陳美麗現年31歲,在溫州一戶人家做保姆。2004年年底,東家的老太太身體不舒服,想到醫療條件較好的上海看病。為了老太太就醫方便,東家就在上海市海寧路借了一間房子,陳美麗也隨之到了上海。
小議死者人格利益與親屬身份權益關系
摘要:人死后是否還享有權利,是否還有人格利益,我國現行法律保護的是死者人格利益,還是生者身份權益。通過探討案例,解釋法條,分析和評價死者權利保護說、死者法益保護說、延伸保護說及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等理論觀點,認為近親屬權利保護說較為科學,并從我國現實情況、相關法規、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論證,認為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死者親屬身份權益。
關鍵詞: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權益法律保護
一、問題之提起
案例:原告陳某系解放前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1940年,荷花女參加慶云戲院成立的兄弟劇團演出,從此便在當地紅極一時,后于1944年病故,年僅19歲。被告魏某以“荷花女”為主人公寫小說,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陳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從藝情況,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況并索要照片,隨后創作完成小說《荷花女》,共n萬字。該小說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實姓名和藝名,陳某在小說中被稱為陳氏。小說虛構了荷花從17歲到19歲病逝的兩年間,先后同3人戀愛、商談婚姻,并3次接受對方聘禮之事。其中說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為其做妾。小說還虛構了荷花女先后被當時幫會頭頭、大惡霸奸污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錯針致死。該小說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見,即投稿于某《晚報》報社。該《晚報》自1987年4月18日開始在副刊上連載該小說,并加插圖。小說連載過程中,原告及其親屬以小說插圖及虛構的情節有損荷花女的名譽為理由,先后兩次到《晚報》報社要求停載。晚報社對此表示,若荷花女的親屬寫批駁小說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時以報紙要對讀者負責為理由,將小說題圖修改后,繼續連載。原告以魏某和晚報報社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第一例提出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案件,并由此引發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關于死亡人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最高院在批復中,明確了對死者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并認為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問題進行了糾正,沒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譽權受保護,而改稱為死者的名譽受侵害時的保護。認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也就是說,死者的名譽受侵害,由其近親屬來加以保護。從該條文理解,既可以認為法律保護的是死者的名譽,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認為法律保護因為死者名譽受損而受到損害的死者近親屬,即:近親屬的身份利益。可見,當時最高法院對此問題沒有把握,只好模糊處理。筆者認為,死者既然已死,還能像活人一樣感受到別人對他的評價?還會有利益的損害?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譽其損害結果是什么呢?當然是造成死者的近親屬身份利益的損害,尤其是近親屬的精神利益的損害。
關于精神利益損害,我國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農村親屬黨員家族黨支部現象應引起高度重視
由于歷史、地理、習慣等因素,本族同宅同居一隅,七叔八姨同處一村現象較為普遍。為此形成一些村部分黨員彼此之間沾親帶故,部分黨支部被親屬黨員控制,造成“親屬黨員、家族黨支部”現象。如何正確對待并處理好黨員之間家族、親屬現象,對于農村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干群和睦等具有重要意義,也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亟待探索的課題。
一、我縣親屬黨員現象基本概況及產生原因
經調查,我縣830個行政村黨支部中,有243個行政村黨支部存在親屬黨員現象,占行政村黨支部總數的29.3%,涉及黨員人數1000余人;其中親屬黨員占支部黨員半數以上的家族黨支部有81個,親屬黨員中擔任村黨支部書記的有151人;從各鄉鎮分布情況看,全縣19個鎮鄉大致呈均勻分布,對黨支部工作造成較為嚴重影響的有46個村黨支部,占18.9%。
形成親屬黨員、家族黨支部現象的原因有四個:一是婚姻關系所致。一些行政村內部婚嫁現象較普遍,以婚姻為紐帶,使原來沒有關系的黨員成了“親戚”,這是造成親屬黨員的重要原因。這種原因形成親屬黨員現象的占全縣總數的25%左右。二是以黨支部書記為核心的支部班子成員認識不正確的所致。有的支部書記,為了擴大自己的影響力,使自己能在黨員中站穩陣腳,保住“支部書記”這頂桂冠,發展黨員時注重“近親繁殖”。這類現象占總數的60%左右,也是造成親屬黨員、家族黨支部現象的主要原因。三是由于服役軍人、下崗職工等原在外地發展的黨員回村所致,使原有的親屬黨員隊伍擴大,這類現象占10%左右。四是黨支部唯才是舉,發展了在親戚或家族中確實工作出色、有培養前途的人才,但這一類所占比例較少,不到5%。
二、親屬黨員、家族黨支部現象利弊分析
利的方面。在我們下村調查走訪中,不少聯村干部、村干部和村民認為這種現象是在農村發展過程中逐步形成的,它的存在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要使家族黨支部有較強的戰斗力,前提條件是親屬黨員、特別是親屬黨支部書記自身素質要過硬。在此前提下,才能派生出二方面有利因素:一是能有利于意見的統一,提高工作效率,一些親屬黨員間能利用各種情感因素,群策群力,共同搞好農村黨支部各項工作。二是有利于加強內部團結,形成合力。
民法親屬編立法問題論文
經過幾代人努力,中國民法典終于被提上立法議事日程。其中,尤為引起世人關注,令學者欣慰的是,“調整夫妻之間、家庭成員之間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親屬法,將歷史性地回歸為民法典的一編。[1]
親屬法,作為一定社會親屬制度的法律形式,源遠流長。一般說來,社會制度越古老、社會生產力越不發達,親屬關系在社會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就越大。但這并不意味著親屬法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可有可無,或其地位低于其他民事法律。因為,民法是市民社會的基本規則,由它來組織一個由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構成的市民社會,身份法和財產法也就是民法規范體系的兩個組成部分。身份法即是親屬法,它因所調整的民事關系(親屬關系)是構成市民社會的基礎,從而成為一國法律體系和民法體系中不可或缺的元素。正因為此,在當代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民法典中,大都設親屬一編。英美法系國家的親屬立法盡管采單行法主義,如結婚法、離婚法、家庭法、收養法等等,但它們的總和是與親屬法的調整范圍相當的。
中國要制定何種風格的民法典,[2]不僅關系到整個法典的體例和條文,也直接影響到親屬編的結構和條文設計。另外,半個世紀來,中國一直將親屬法作為獨立于民法之外的法律部門,先后頒布的兩部調整親屬關系的基本法律《婚姻法》,都是“宜粗不宜細”的粗放型立法。[3]2001年對現行婚姻法的修改只是中國親屬法制建設的階段性成果,是立法機關對急需解決的問題,先做必要補充和修改;親屬法體系的規范化、系統化,留待下一步制定民法典時再做考慮的兩步走思路的明證。因之,現在設計民法典親屬編體例時,必須堅持走“具有嚴格邏輯性和體系性民法典”的道路,[4]同時,在具體條文的設計上,應當著眼于中國社會生活的實際和未來的發展方向,廣泛參考、借鑒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和學說,并將現行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成功、合理之處予以采納。
本人有幸成為梁慧星研究員負責的中華社科基金項目《中國民法典立法研究》課題組成員,負責親屬編前五章條文的起草。在撰寫相關條文的立法理由和說明過程中,對現行法上的諸多問題有了進一步認識,故寫成本文。全文除序言、結語外,由五部分組成,除第一部分是有關親屬法在民法中地位和立法名稱的論述外,其余部分均從具體條文的設計出發,針對現行法上的問題,就親屬通則性規定的設定、不宜結婚疾病、事實婚姻的效力、婚姻的無效和撤銷四方面問題進行分析和論述。這些僅是親屬法諸問題中的一小部分,希望借此研究,對中國民法典親屬編成為具有中國時代精神的,“體系完整,內容全面,具有前瞻性、系統性、科學性的法律”[5],盡自己的綿薄之力。
一親屬編的地位與名稱
(一)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