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拒證權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26 10: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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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拒證權制度研究論文

一、親屬拒證權制度的價值基礎

親屬拒證權是現代法制國家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現代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和保證司法公正的有效舉措。深入認識親屬拒證權制度的價值,有助于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推行。

(一)親屬拒證權體現法律的人性化

法律以人的行為和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法律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是為了正確引導人們的行為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很難想象,如何讓一個社會個體明知自己的家庭成員會坐牢甚至被判死刑,卻仍然深明大義地提出相關的證據來證明其罪行;為了實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卻泯滅了自己的至愛與親情,這樣的法律和個人難免與我國的社會倫理價值觀相抵觸。“法律不強人所難,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實現有賴于人們的遵守和服從。”[2]真正的善法在于它被廣泛的遵守和實行,否則設計再完美的法律也終將是一紙空文。但是,長期以來我們主流的道德意識一直提倡人人去私心、存公道,培養公而忘私的義務本位精神。在刑事訴訟中,為了發現案情真相而讓妻證夫罪、子證父罪,甚至要求自證其罪。這違背了每一個人必定恒久為自己而只能偶爾為他人的人性規律:一方面,它對每個人的欲望和自由侵犯最為嚴重,它否定了每個人利己的欲望和自由,而妄圖使人的一切行為都達到公而忘私的境界,結果卻適得其反,損人和虛偽之風隨之而起。另一方面,公而忘私、否定利己的愿望,反對個人利益的追求,也就堵塞了人們增進社會和他人利益的最有力源泉,反而阻礙了社會的存在發展。親屬拒證權制度的確立避免了國家刑罰權與人類親情的直接、正面沖突,避免了將人們逼上要么拋棄倫理親情而違心作證,要么重視親情倫理關系而違法拒絕作證的兩難境地,體現了法律的文明和人道主義精神。親屬拒證權的重要還在于通過該制度保護隱藏于背后的特定親屬關系。親屬拒證權的缺失置公民于被強制作證的地位,使其面臨兩難抉擇,要么履行法律義務,致使親屬受到法律追訴,要么拒絕作證或提供虛假證言,使自己受到法律制裁。該法律規定實際上是對親情關系的漠視與摧殘。這種對信任和忠誠的摧殘必然會增加家庭的不穩定因素,進而影響整個社會的穩定。

(二)親屬拒證權反映利益權衡的訴訟要求

在刑事訴訟中,由于多元主體所追求的目的不一致,各種利益的碰撞在一定程度上是無法消除的,只能根據國家、社會客觀情況的發展來進行調節。美國最高法院首法官奎斯特認為:“在我們國家,貫徹法律理論和訴訟發展歷程的,最難以裁決的案件是存在兩種價值沖突的案件,每一種價值都能夠得到應有的尊重,但是他們卻相遇在此消彼長的過程中。”[3]因此,我們在設計刑事訴訟制度的時候,不能只過分重視一種利益而忽視其他利益的存在,否則社會的公平正義會受到破壞。刑事訴訟程序通過確保實體法的實施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并把社會的整體利益作為首要的關注對象。就這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強調證人負有作證義務是恰當的,這種證人義務,關鍵在于為了保障有效的懲罰犯罪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但必須看到的是,如果為了查明事實真相而不擇手段或不考慮任何代價,過分強調對公共利益的保護而忽視個人利益,那么也是不可行的。因為當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為社會利益充當證人時,其結果可能使其他某種公共關系和個人利益遭到極大破壞,而這種利益損失可能會造成更大程度上的社會不穩定。長期以來,對于案件真相的過分追逐使得我們要求一切知道案件情況的人無一例外都有作證義務,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也不例外,親情必須讓位于國家的刑罰權。[4]但是,進行刑事訴訟不只是為了行使刑罰權,刑事訴訟的展開具有多元目的性,如果為了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而破壞了作為社會和諧基礎的婚姻家庭關系,這也是得不償失的。確立親屬拒證權正是對追求客觀真實與保護人權、程序公正等價值進行權衡之后,認為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固在某些情況下比查清案件真實情況更值得人們珍視,為了保護這樣重要的關系,公民有拒絕作證的權利,而無論這樣的特權會給發現案件真實情況造成多大的障礙,這樣的機制正好體現了正當程序的要求和刑事訴訟多元價值的權衡。

(三)親屬拒證權昭示對公民權利的尊重

當代中國仍然是一個高度集權的國家,國家權力仍然牢牢控制著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社會個體的權利仍然處在權力的陰影和重壓之下。強大的權力在立法上即在法律規則上就充分顯示了國家和政府權力對個人自由的種種重壓與損害。權力的膨脹已經嚴重阻礙了某些領域的自由發展,甚至扭曲了某些領域的倫理道德。[5]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細胞,是國家概念之外不能被國家所淹沒的非政治領域,強制親屬作證是一種非法進入私人關系領域的政府行為;當政府強迫親屬作證反對自己的親人時,證人必須在親情和國家的法律之間作出一個兩難的抉擇,而親屬拒證特權則通過消除這種兩難境地來保障公民之間的親情關系。在刑事訴訟中,追究和打擊犯罪是國家的責任和義務,證明公民有罪的舉證責任也應當由國家來承擔,公民沒有義務證明自己的親屬實施了犯罪從而幫助國家承擔追訴的職能。但是,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要求每一個公民都應該幫助警察或者檢察官承擔追訴職能,這種法律充分體現了國家權力的專橫和對人民權利的漠視,混淆了家國界限。所以,在我們這樣一個權力意識十分濃重的國家,我國的法治應當保障社會和個人有獨立發展的空間,以現代法制來廓清國家與公民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十分必要的。而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單位,它的獨立和自主地位的確立又是社會獨立發展的基礎和前提,親屬拒證權的確立在證據法領域明確了家國界限,限定了家國之間的分界線和國家權力的最大范圍,[6]使國家權力的膨脹和濫用喪失了合法性基礎,公民的個人權益得到最大的尊重和發展。

二、我國親屬拒證權制度的缺失

(一)親屬拒證權的缺失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84條第1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報案或舉報。”這些規定表明,如實作證是任何一個知曉案情的公民的義務,法律沒有賦予任何人拒證的特權,包括近親屬。為了防止人們違反作證義務,我國法律在實體和程序兩方面都作了保障。在實體上,我國《刑法》第310條規定了窩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了偽證罪:“在刑事訴訟中,證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這些規定,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窩藏、包庇、偽證行為,不論其與被窩藏、包庇或為之作偽證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關系,都一律予以定罪和處罰,并不因近親屬身份有任何差異。在程序上,《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第3款規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時,應當依法處理。”

由上可見,親屬拒證權在我國法律條文上找不到任何相關的規定。而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立法思想的影響。拒證權在一定程度上是側重維護公民權利思想的重要體現,它以犯罪嫌疑人和其近親屬人性的尊重和基本人權的保護為目的。在國家至上思想的指引下,我國必然以國家本位主義作為制度設計的基本宗旨。立法時,面對國家權利和當事人的權益,必然偏重國家權力的行使,在刑事訴訟中凡是以查處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為目的,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護顯得十分脆弱。

2、重實體、輕程序的影響。我國長期以來占統治地位的是實體真實主義,它要求實事求是,有罪必罰,側重對犯罪的打擊,對案件的處理不在于通過怎樣的形式,而在于追求合于法、合于情的結果。在這種思想的指引下,刑事訴訟中為查明案件真相而忽視、侵犯個體權利似乎變得無可厚非了。“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認為以查明案件真實作為司法審判的最高目標,這就必然要強化調查收集證據的各種手段,而忽視對其他利益的保護。

3、我國國情的影響。我國法律過于強調階級性,對舊法和外國的法律制度采取抵制的態度。建國后,我國宣布建立了社會主義制度,只要是封建社會的東西,都作為歷史的垃圾統統被扔掉,以容隱制度為核心的拒證制度屬于封建法律的范疇當然也被徹底的拋棄了。同時,對于西方所普遍規定的拒證權制度也認為是為了維護資產階級統治的需要設立的,在這一意識形態的支配下造成了我國對西方法律制度的抵觸和排斥。

(二)親屬拒證權缺失的弊端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于被指控者近親屬作證沒有例外規定,這樣一種毫無例外的針對證人的強制性作證義務,有諸多的弊端:

1、親屬拒證權的缺失有礙證據質量的提高。在庭審調查中,對于被指控人有特殊關系的證人,其證言是否予以采納,是一個令庭審人員須慎重對待的問題。而權衡的結果,往往是對其證言半信半疑,需要用其他佐證來證明其真實可靠性。例如我國法律規定:“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做出這樣的規定,用意很明顯,有利害關系的人做為證人很可能在其作證時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虛假證言,從而干擾司法工作人員的調查工作,使得司法工作中所追求的目標很難達到。

2、親屬拒證權的缺失侵犯個人自由。我國關于親屬作證的法律規定對公民的要求過高,以致難以實現;而且在司法實踐中,親屬作證的證明力也并不高。這樣,親屬作證制度就陷入了一種尷尬的境地:一方面強制親屬作證,一方面又懷疑親屬作證的證明力。很顯然,這與我國設置親屬作證制度的初衷是不符的。更何況在日益發展和進步的現代社會,人們越來越重視主體觀念和個人權利,單純強調親屬的作證義務勢必很難順應當今社會這種人本主義潮流。尤其是在強調和諧社會建設的今天,如果繼續強調親屬的作證義務,必然導致法律規范與倫理道德的沖突。

3、親屬拒證權的缺失有違公眾意愿。強迫親屬作證規則在一個禮治傳統深厚的中國土地上很難得到群眾的認可。據調查,親屬作證的現實狀況對于當前的立法而言似乎并不樂觀,分布在不同年齡階段、學歷層次的五百份問卷中,有43.5%的人選擇了不愿意為父母做不利于他們的證言,30.6%的人選擇了要作偽證,為父母開脫罪名。[7]可以發現,調查中絕大部分人對此項制度已采取了反對或明顯不合作的態度。在現代法治觀念看來,法不僅應該具有明確性和普遍性,而且應當具有可操作性,社會成員對一項制度事實上的接受和認可是這一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的重要甚至決定性因素。[8]

4、親屬拒證權的缺失阻礙和諧社會構建。和諧社會首先是一個法治社會,而法治秩序的建構首先需要有一個良好的社會秩序。人們以人性為基礎,以情感為法則,來調整自我與他人、社會的關系,這是構建和諧社會秩序的心理基礎。同時,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賴于社會主體之間的信任,這是構建和諧社會秩序的又一條件。而強制親屬作證在破壞家庭成員之間基本信任和關愛的同時,也使整個社會的信任關系網絡遭到嚴重破壞。我國對親屬作證義務的法律規定似乎暫時維持了某種所謂的“社會秩序”,但這種秩序無視人們對基本情感價值的需求,無視價值失衡所帶來的壓力,不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

綜上所述,被指控人的近親屬承擔的強制性作證義務使其處在了一種與他人和社會不相容的狀態。所以,在我國的證據制度體系中引入親屬拒證權制度已是迫在眉睫。

三、我國親屬拒證權制度的具體構建

(一)親屬拒證權制度之內容構建

在親屬拒證權方面,各國法律基本上都規定了夫妻之間享有證言特免權,允許夫妻之間在訴訟中拒絕透露和制止他人透露只有夫妻之間知道的信息,在主體、范圍、程序等方面域外各國都有著比較完善的規定。由此,我國親屬拒證權的構建過程中,應當大膽吸收和借鑒國外有關立法的先進經驗和有益做法。

1、親屬拒證權的主體范圍

我國可以行使親屬拒證權的主體應當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同時根據我國現階段的實際情況,借鑒國外和我國古代的立法經驗,也要對親屬拒證權的主體范圍做出合理的限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可以行使親屬拒證權,這里的配偶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現實婚姻關系中的配偶。首先,這里的“配偶”不包括已經離婚的前配偶,因為離婚就已經說明夫妻之間的感情破裂,既然他們之間已經沒有感情了,那么法律也沒有必要再去維護他們之間已經破裂的關系了。其次,這里的“配偶”也不包括已經訂婚的人,因為訂婚在我國法律上是沒有效力的,兩個人是否會結婚尚不確定,承認訂婚人之間享有親屬拒證權可能會造成對該權利的濫用,成為親屬證人逃避作證的借口。再次,配偶也不應包括同居的人,因為同居的兩個人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關系,同居者之間基于何種利益關系和是否有長久生活的意愿都不確定,也不宜為法律所維護。

親屬拒證權的親屬還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父母和子女之間的感情是最真摯的,具有最近的血緣親屬關系,早在古代就有“子為父隱,父為子隱,直在其中矣”的說法,所以他們之間應當享有拒證權。父母、子女還包括擬制的血緣關系,因為他們之間雖然沒有現實的血緣關系,但是他們長期生活在一起,其感情的真摯程度不遜色于真實的血緣關系,所以把父母、子女擴大到收養關系上是符合我國的社會現實的。同胞兄弟姐妹有著共同的父母和血緣關系,長期生活在一起,情同手足,往往有著很深的感情;其中某些兄弟姐妹之間還有著撫養關系,所以他們之間的親屬關系往往也是比追訴犯罪更應該受到重視的。

2、親屬拒證權的拒證事項

我國親屬可以拒絕作證的事項包括對親屬不利的事實,但是屬于不能拒絕作證的除外。

在中國的現實條件下,對主體范圍內的證人可以拒絕向刑事追訴機關提供不利于自己親屬的證言。這樣可以保護親屬之間已經形成的親情關系,防止因為打擊犯罪的需要而傷害親屬之間深厚的感情;另外,配偶之間在有效的婚姻關系存繼期內,所進行的秘密交流如果不利于自己的配偶,也可以拒絕向刑事追訴機關提供,這樣可以鼓勵夫妻之間的相互信賴,維持夫妻之間的情感,但是如果夫妻之間是共犯的情況除外。夫妻之間需要互相信任,剝奪夫妻之間的秘密交流權也就侵犯了社會成員擁有隱私和自由的主體地位,從保護配偶之間交流的隱秘性出發,就需要保護配偶之間交流的秘密性而不隨便向他人透露。

當然,對親屬拒證事項也要作一定的限制:第一,不適用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犯罪。此類犯罪客體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它嚴重危害了我國人民民主政權的存在,危害了社會根本秩序的穩定和發展。對此種嚴重的犯罪行為無疑要徹底貫徹刑罰的職能和任務,從而談不上有特免權。第二,不適用于貪污和嚴重的瀆職犯罪。這兩類犯罪嚴重損害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壞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況且貪污、濫用職權的犯罪往往和親戚朋友的利益和幫助有一定的聯系,如果允許援引親屬拒證權會加大對犯罪的查處難度。第三,允許法官對一些特殊情況作出自由裁量權。這些特殊情況是指如果允許該特權就會產生迫在眉睫的危險或者無法消除的重大隱患,另外對一些一般性的事項也可以基于社會重大利益的考慮而強制其作證。

3、親屬拒證權的例外

濫用親屬拒證權從而排除其適用的例外情形包括:親屬之間的犯罪和非出于親情之目的。特別注意的是在親屬共同實施的犯罪中也不得互相行使親屬拒證權。

對于發生在近親屬間諸如故意嚴重傷害罪、殺人罪、強奸罪、虐待罪、遺棄罪,在自己提出控告或近親屬受到這些罪行的侵害時,任何人都應當作證,即在受近親屬傷害或知道自己的近親屬之間有相互傷害的犯罪事實時,不得隱匿罪行。因為設置親屬拒證權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親情的正常存續和發展,而不是與之相反。

非出于親情之目的不得容隱。親屬之間,如果不是出于親情而是出于其他的目的,比如出于金錢、地位等利益,就不宜適用親屬拒證權。如《阿根廷刑法典》第279條均都規定:若以為自己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報償為目的而藏匿犯罪親屬者,不得免刑。英國刑法也有規定:出于親密關系而隱瞞他人犯罪者不罰,但若接受了報酬就應罰。這說明法律所保護的是一種單純的親屬關系,不能接受親屬為了獲得物質利益而行使該項權能。

在親屬共同犯罪中,親屬都已經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如果允許他們之間互相拒絕作證可能會造成權利的濫用,不利于犯罪的查處,而且普遍的觀點認為在共同犯罪中證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是被告人的一項法定義務,他們的證言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他們的身份已經不再是證人身份了,當然不應當享有親屬拒證權。

(二)親屬拒證權制度之程序構建

一個完善的法律制度必然要有一個完善的程序來予以支撐,否則難以發揮它的正常功能,一個完善的親屬拒證權在程序上至少需要以下四個方面來支撐:

1、告知和申請程序

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對于享有親屬拒證權的親屬,司法機關可以向他們調查證據,但是取證時必須告知他們具有親屬拒證權,近親屬在被告知的情況下,就可以自愿選擇是否行使該特權,換言之,司法機關的告知是向近親屬獲取口供的前提條件,如果司法機關不履行告知義務,使親屬知道自己有拒證的特權,那么司法機關從近親屬那兒獲得的證據就屬于非法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使用。同時,當司法機關沒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享有拒證權而要求他們作證的時候,該公民有權以其是法律規定的享有親屬拒證權的主體而向司法機關提出申請,請求司法機關免除其作證的義務。

2、審核程序

司法機關對于申請免除作證義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應當依據法律的規定認真的予以審核,看是否符合親屬拒證權所要求的各項條件,對于符合條件的近親屬,司法機關應當立即作出答復,免除其作證的義務。在偵查階段視偵查機關的不同分別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作出決定,在起訴和審判的階段分別有檢察院和法院做出決定。在作出了核準證人享有親屬拒證權之后,司法機關不能對此發表不當評論或者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如果不能作到這一點,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將在很大壓力下放棄他對親屬拒證權的主張。因此各國均認為,不能從當事人行使親屬拒證權中產生任何不利于當事人的推定。[9]

3、救濟程序

為了保障公民的此項權利沒有依法實現或者受到侵害時可以采取相應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必須設計一定的救濟措施:(1)申請復議權。當申請人不服司法機關作出的其不享有親屬拒證權的決定時,可以向作出該決定的司法機關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機關必須在3日內給予答復;(2)上訴、申訴權,如果司法機關在調查案件的時候沒有告知享有親屬拒證權的證人以該項權利,而該證人在不知道的情況下作出了證言,或者證人要求行使親屬拒證權的申請被司法機關錯誤的駁回而強制作證的時候,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或者進行申訴。[10](3)控告權。如果司法機關在偵查的過程中告知或者否決公民的親屬拒證權時有明顯違法的行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了公民的親屬拒證權,該公民可以向上級機關提出控告。

4、放棄權利的程序

證人可以選擇放棄親屬拒證權,但是其放棄必須符合一定的規則并且在司法機關記錄備案,一般放棄親屬拒證權要求采取明示的方式。親屬一旦選擇放棄拒證權之后,就不能再援引該特權規則申請其證言無效。親屬拒證權可以放棄本質上是因為親屬拒證權的性質。由于中西方法律理念的差異,西方各國基本上把親屬拒證權的性質界定為一種權利,如果愿意是可以放棄的。而我國古代的“親屬容隱”制度將其設定為一種義務,一般對親屬所犯之罪必須容隱,不能告發,否則會受到處罰。在構建我國現代親屬拒證權制度的時候,筆者贊同,應當將其規定為一種權利,這樣更符合設立親屬拒證權的目的。對于享有拒證權的親屬不得強迫其作證,如果被告人及其親屬愿意放棄拒證權,愿意作證,也應當許可。

注釋:

[1]親屬拒證權是拒證權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種保護婚姻關系和親屬關系的證據法特權,在英美法系國家該特權也被稱為婚姻特權(theMaritalPrivilege)、夫妻特權(theHusband-WifePrivilege),或者配偶特權(theSpousePrivilege)。親屬拒證權是證人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可以自由選擇的一種權利,主要目的是維護自己和自己的親人的利益,如果其選擇拒絕作證,則司法機關不能強制其作證,因此它主要作為一種權利而存在。具體可參見: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599頁;王進喜:《刑事證人證言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77-79頁。

[2][美]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頁。

[3]JoelSamaha,CriminalProcedure,West&WadswotthPublishingCompany,1999,pp.xxii.

[4]何家弘、南英主編:《刑事證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頁。

[5]高鴻均著:《法治:理念于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頁。

[6]范忠信著:《中西法文化的暗合與差異》,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頁。

[7]張艷馨、張風榮:《情與法的共存》,載《山西高等學校社會科學學報》2005年第10期。

[8]參見蘇力、賀衛方:《20世紀中國學術與社會》,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頁。

[9]宋英輝、湯維建主編:《證據法學研究述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327頁。

[10]伍浩鵬:《刑事訴訟中的拒證制度研究》,載《河北法學》200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