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死者人格利益與親屬身份權益關系

時間:2022-03-31 11: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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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死者人格利益與親屬身份權益關系

摘要:人死后是否還享有權利,是否還有人格利益,我國現行法律保護的是死者人格利益,還是生者身份權益。通過探討案例,解釋法條,分析和評價死者權利保護說、死者法益保護說、延伸保護說及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等理論觀點,認為近親屬權利保護說較為科學,并從我國現實情況、相關法規、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論證,認為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死者親屬身份權益

關鍵詞: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權益法律保護

一、問題之提起

案例:原告陳某系解放前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1940年,荷花女參加慶云戲院成立的兄弟劇團演出,從此便在當地紅極一時,后于1944年病故,年僅19歲。被告魏某以“荷花女”為主人公寫小說,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陳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從藝情況,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況并索要照片,隨后創作完成小說《荷花女》,共n萬字。該小說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實姓名和藝名,陳某在小說中被稱為陳氏。小說虛構了荷花從17歲到19歲病逝的兩年間,先后同3人戀愛、商談婚姻,并3次接受對方聘禮之事。其中說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為其做妾。小說還虛構了荷花女先后被當時幫會頭頭、大惡霸奸污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錯針致死。該小說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見,即投稿于某《晚報》報社。該《晚報》自1987年4月18日開始在副刊上連載該小說,并加插圖。小說連載過程中,原告及其親屬以小說插圖及虛構的情節有損荷花女的名譽為理由,先后兩次到《晚報》報社要求停載。晚報社對此表示,若荷花女的親屬寫批駁小說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時以報紙要對讀者負責為理由,將小說題圖修改后,繼續連載。原告以魏某和晚報報社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第一例提出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案件,并由此引發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關于死亡人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最高院在批復中,明確了對死者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并認為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問題進行了糾正,沒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譽權受保護,而改稱為死者的名譽受侵害時的保護。認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也就是說,死者的名譽受侵害,由其近親屬來加以保護。從該條文理解,既可以認為法律保護的是死者的名譽,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認為法律保護因為死者名譽受損而受到損害的死者近親屬,即:近親屬的身份利益。可見,當時最高法院對此問題沒有把握,只好模糊處理。筆者認為,死者既然已死,還能像活人一樣感受到別人對他的評價?還會有利益的損害?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譽其損害結果是什么呢?當然是造成死者的近親屬身份利益的損害,尤其是近親屬的精神利益的損害。

關于精神利益損害,我國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3)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該司法解釋認為,被侵犯的不僅僅是死者的權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其近親屬的人格利益,是死者親屬自身的權利受侵害而造成精神痛苦,并得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在人身權領域,“造成精神損害”并非一種獨立的侵權類型,而是在侵犯了某種人身權并進而造成精神損害的情況下,討論是否以及如何賠償該精神損害的問題。所以,該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說明死者親屬的何種人身權受到了侵害,是一個重大缺陷,也造成了解釋上和理論上的困擾。但該司法解釋至少肯定了這么一個觀點,即:對死者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身體權等人格權的侵害,實際上是對其近親屬精神利益和人格尊嚴的侵害;對死者人格的保護,歸根結底是為了保護生者的人格利益和尊嚴。這不得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大進步。

2005年由王利明教授主編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及立法理由》在人格編第386條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作了這樣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和隱私等人格利益受法律保護。自然人死亡后,其遺體受法律保護。禁止對遺體、骨灰進行侮辱和損害。死者的人格利益,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權進行保護。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親屬有權進行保護。該規定告訴我們二個觀點,第一觀點是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和隱私等人格權益受法律保護,死者的遺體受法律保護;第二觀點是死者的人格利益,由其近親屬加以保護。死者近親屬在該侵權案件中作為訴訟權利主體是毫無疑問的,但對于訴訟權利主體保護的客體是死者的人格利益,還是親屬的身份權益,仍存在模糊的概念,學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觀點。

二、各種學術觀點介紹和評價

(一)死者權利保護說

該學說觀點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繼續享有某些人身權。如有的認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權利能力仍部分繼續存在,如死者名譽權。閉有的認為,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權利可以分離,即盡管民事權利能力終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權利。

該觀點認為,死者可以成為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人身權、隱私權的權利主體,直接受法律保護,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法律規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當其死后自然就不再享有權利。民事權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這種資格意味著可能性,即具有了民事權利能力才存在取得具體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可能性。反過來說,沒有民事權利能力,就沒有這種資格,也就不可能取得任何具體的民事權利或者義務。反而推之,如果確定某項民事權利由某個主體享有,則該主體必定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認為“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權利可以分離”的觀點在邏輯上是自相矛盾的,是無法成立的。在英國和美國的侵權法上,就不存在對死者權利保護的問題,只有受害人為活人的情況下侵害人格權的侵權行為才可能構成。

(二)死者法益保護說

該學說觀點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為民事權利主體,民事權利能力終止,不再享有人身權。對死者,法律保護的是法益,而不是權利。法律不僅僅保護權利,而且還保護超出權利范圍的合法權益,保護死者的法益,這不僅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會利益的需要。“因此,死者名譽應該作為一種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實保護。

該觀點認為,對死者生前人格權進行保護,法律所保護的是法益,而不是死者的權利,死者不可能成為民事權利主體,更不可能享有權利。但因為人格權中有社會利益因素,法律有必要對此進行保護。該利益受他人侵害,會違背社會公序良俗、侵犯社會公益、違反社會道德,并造成其近親屬的精神痛苦,因此,其近親屬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該觀點闡述了與權利能力理論相分離而獨立存在的“法益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回避了我們所爭議的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問題,創造性地提出一個新的理論觀點,以求得對實際問題的解決方法,是為可取。但筆者認為,也有不盡人意之處。

首先,“法益”概念較模糊、抽象,與法條本身的嚴謹性不符,不宜為法律條文所用;其次,該學說理論不利于實踐操作,可能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無限擴大;最后,侵害死者“法益”,是造成死者近親屬的精神痛苦,保護死者“法益”,其目的是為了保護死者近親屬的身份權益,既如此,確立了近親屬身份權益,就無需再引進“法益”學說。

(三)延伸保護說

該學說觀點是,死者利益的保護實際上是對其生前享有權利的保護,在其死亡后延續一段時間轉由死者的近親屬行使,其基本理論依據實際上是建立在上述“法益說”基礎上。

該觀點認為,自然人死后,存在著與人身權利相聯系的延續人身法益,延續的人身法益與人身權利相互銜接,一脈相承,構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延續的人身法益與人身權利的系統性,決定了法律對自然人人身權利的保護必須以人身權利的保護為中心,向后延伸,保護延續人身法益。其范圍包括:延續名譽法益、延續肖像法益、延續身體法益、延續隱私法益、延續姓名法益、延續榮譽法益、延續親屬法益。筆者同樣認為此觀點不可取。

因為,從法律保護的目的來看,死者身體、姓名、名譽受侵害時,法律予以保護的不是死者人身權的延伸,而是對其近親屬身份權的保護和對社會公序良俗的維護,這其中以死者近親屬身份權的保護為核心。因為自然人死后,他的權利義務便消失,而此時法律仍對他的姓名、名譽、隱私等權利進行保護,其目的顯然不是針對死者。因為在死者身后,人間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對其已經毫無意義,此時的姓名、名譽、隱私和其他權利也不再是一種利益,也不可能成為其權利的客體。而此時真正受到影響的是他的近親屬,是近親屬的身份利益。同樣,對死者尸體的保護,也是基于對死者的親屬利益和社會利益的保護,而不是對死者利益和權利的保護。死者在死后無利益可言,就好像其他物品自身不會有什么“利益”存在一樣。假如死者生前立遺囑對自身尸體的合法利用,不能說是死者在死后對其自身尸體權利的行使,只能說是將死者生前的利益,轉化為其他近親屬的利益而加以保護,死者的近親屬是基于對死者生前的關切,有義務保護死者生前的愿望得以繼續實現。如果死者生前沒有留下如何處理自己尸體的遺囑,非法利用尸體的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權利客體則是死者近親屬的身份利益,而不是死者的人格利益。

(四)近親屬權利保護說

該學說觀點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權利能力終止,一切人格權即告消滅。但是在我國現階段,根據公民通常的觀念,死者的名譽、榮譽、隱私,往往影響對其近親屬的社會評價,因此侵害死者名譽、榮譽、隱私等實際上就是侵害其近親屬身份利益。如果侵害,則其近親屬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向法院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要求侵權人直接對其承擔侵權責任。還有學者指出,純粹侵害死者名譽時,因為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權行為;如果侵害死者名譽導致死者遺屬名譽受損,則屬于侵害了遺屬的名譽權;或者損害了遺屬對死者的敬愛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遺屬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遺屬均得請求停止侵害和損害賠償。筆者贊成此觀點。侵害死者人格權益,實質上是侵害了死者近親屬身份利益。

三、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死者親屬身份權益

所謂利益,無非是主體與客體之間的某種價值關系。死者雖死,但其生前所留下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和隱私等人格利益,并不隨死者故去而消滅,亦不發生繼承歸屬新的權利主體。但由于死者的人格利益會受到后人的不法侵害,并給其近親屬造成身份利益的損害,故而法律有必要對此利益加以保護,保護其近親屬身份利益免受非法侵害。具體理由分析如下:

(一)從我國現實情況分析

我們每個人都生活在不同的家庭中,不同的家庭背景、不同的家庭出生,不同的親屬關系,或多或少都會給我們的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帶來一定的影響。雖然,我們一直強調看待一個人不能注重其出身如何,但在社會上,人們的觀念卻難以改變。一個好的家庭出身可能會給一個人帶來社會對他的尊重等無形利益;而不好的出身則可能帶來一生的恥辱。一個基本的交往禮儀知識常常告訴我們,尊重一個人,就必須尊重其家屬;如果不尊重一個人的家屬,必然被看成是對某人人格尊嚴的冒犯。同樣,一個家庭成員(包括已故親人)的名譽受到侵害必然給近親屬帶來羞辱,使近家屬感到憤怒、屈辱并產生精神痛苦;同時,社會對其近親屬的社會評價也隨之降低,這是社會的普遍現象。如上述案例,荷花女的母親陳氏,原本可以作為一個德藝俱佳的藝術家的母親而受到社會尊重,現在因為其女兒在小說中被寫成是有污點的藝人而倍受世人的蔑視,其母親必然感到受到莫大的侮辱,被告行為嚴重侵犯了死者近親屬的身份權益,使死者近親屬的身份利益遭受損失。

(二)從我國現行相關法規分析

我國早期的《民法通則》對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護沒有做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關于死亡人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明確了死者母親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將死者名譽利益的保護擴展到死者的姓名、肖像、榮譽、隱私、遺體、遺骨的利益的保護,并指出,侵權行為,只有在其近親屬遭受精神痛苦時,才可由其近親屬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可見,法律明確規定了,對死者人格權的侵害,實際上是對其近親屬精神利益和身份利益的直接侵害,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就是對生者身份利益的保護。侵害死者人格權的行為,破壞正常親屬身份關系,直接侵害了死者近親屬的身份權,造成其精神損害和親屬身份利益的喪失。故“近親屬的救濟權是作為侵權行為的受害人由法院直接賦予,并不依賴于死者。”可見,我國現行立法傾向于采用近親屬利益保護說。

(三)從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特殊性分析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損害其近親屬身份權益的民事責任構成要件,除了要求具備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外,還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該侵權責任的請求權主體只能是死者近親屬,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死者的近親屬基于自身的權利受到侵害而提出請求,包括身份利益喪失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請求。

第二,侵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具有侵害其近親屬身份利益的主觀故意。該行為主要以作為的方式表現,如:侮辱、誹謗、貶損、丑化等方式使用死者姓名、肖像,侵害死者名譽、榮譽;或者非法公布、非法利用死者隱私,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等行為。侵權行為人對侵權行為具有侵害其身份利益的主觀故意。如:為了營利,擅自使用死者姓名,利用死者肖像,損害死者近親屬身份利益;為了報復,惡意丑化死者,公開散布死者生前隱私,造成死者近親屬精神痛苦;為了使文章能吸引讀者,故意編撰虛構情節,毀損死者名譽,造成死者近親屬身份利益喪失、精神痛苦。

第三,侵權行為必須是侵害了死者名譽權、肖像權、身體權、隱私權、姓名權等,并造成其近親屬精神利益或身份利益損失的后果,該損失后果與侵權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通常情形下,死者名譽受損時,其近親屬基于身份關系而產生自身名譽權受損致使精神痛苦的法律后果,該觀點為常人所接受。但是,使用死者的肖像、揭露死者的隱私,并不能同時造成死者近親屬自身肖像權、隱私權的損害。但使用死者肖像、揭露死者隱私、盜用死者姓名,卻可能侵害死者近親屬身份權益,使其身份利益喪失,或精神利益損害。如使用死者肖像進行犯罪、從事不恰當活動,造成死者名譽下降,從而影響其近親屬聲譽,使其近親屬身份權益受損,社會評價降低,產生精神痛苦,如此則構成侵權。如在醫院的廣告上使用死者(原患者)的肖像;將印有死者照片的墓碑作為墓碑石刻的廣告宣傳等,均構成對死者親屬身份權益的侵害。但如果某些行為侵犯了死者的人格利益,而對其近親屬身份利益卻沒有造成傷害,或者從社會一般觀念來看是可容忍的,則不構成侵權。如某單位為了紀念某人,在單位工作場所仍保留其肖像并介紹之;為了紀念偉人,在書店里出售領袖畫像等行為,均不構成對其近親屬的身份利益的侵害。可見,死者近親屬的身份權益是否受損,是該侵權責任構成的關鍵因素,而不是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被侵害這一事實。

綜上所述,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死者近親屬的身份權益。對這一觀點持否定態度的主要理由是,有些學者認為,損害死者名譽構成對死者近親屬名譽權的侵害“有悖于名譽是對特定人的社會評價,以及權利主體和權利客體相統一的原理。“將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相分割,將死者的名譽改變成其近親屬權利的客體,也是不適當的。對此,筆者不以為然。

因為,名譽固然是對特定人的評價,但是社會對特定人進行評價時考慮的因素卻不完全是特定人自身的所作所為,通過考慮某人的家庭情況而形成對該人某些方面的判斷,這是人之常情。至于“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相分割”之說,筆者認為,自然人死后,無權利可言,其具體的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譽等,死者本身并無該項人格權,也不能感受到侵權行為帶來的痛苦,而能感受到這種損害痛苦的只能是死者的近親屬。這是基于親屬關系而存在的一種人性的自然反應。因此死者近親屬所維護的不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而是通過死者的人格利益所表現出來的自身的身份權益,是基于身份關系而受到人身權的傷害。其權利主體無疑是死者的近親屬,而針對的客體則是死者的人格受非法侵害導致其近親屬身份權益的喪失。所以,我國現行法律明確規定,死者近親屬的身份權利受法律保護,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生者身份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