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6 20: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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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現狀及策略
近年來,我國推行刑事輕刑化的司法理念,作為在判刑的同時暫不執行刑罰的緩刑,無疑成為我國現行刑罰制度的寵兒。緩刑,是指對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內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制度。它的特點是在判刑的同時宣告暫不執行刑罰,但在一定時間內保留執行刑罰的可能性。我國現行緩刑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一方面確實取得了顯著的成效,為推動我們刑罰的發展作出了積極的貢獻,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認的是緩刑的具體實施及如何去實施、如何監督等等方面還存在著種種具體問題,往往使該適用緩刑的卻未適用,不該適用卻適用,導致緩刑的目的無法實現,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緩刑成為有錢、有權人的避難所,大大破壞了罰當其罪的立法原則,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完善緩刑制度。
一、我國緩刑制度的現狀
緩刑制度是我國一項特殊的刑罰制度,也是一項重要的人權制度,它體現了我國刑法懲罰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我國刑法實施發揮著重要作用。近年來,我國法院對公訴案件判決時適用緩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據某市法院統計:2002年緩刑適用人數與判決人數的比例為8%,2004年則為15%,2005年為31%,這樣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濫用之嫌。
(一)適用緩刑較多的幾種罪名
1、職務犯罪。據統計,恩平法院在此類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適用了緩刑。
2、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屬于過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時報案、積極搶救被害人和賠償其經濟損失,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有利于維護被害人親屬的經濟利益和社會穩定,判決后群眾認同度高,占緩刑案件總數的25%。
小議緩刑現狀及對策
【內容摘要】本文著重論述我國實施緩刑制度的現狀及在適用上、考察監督上存在的種種具體問題和弊端,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的公正性。針對我國緩刑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從緩刑的適用條件、適用程序和考察監督制度等方面提出規范完善的建議,有效地抑制對緩刑的濫用,使緩刑的意義充分發揮出來。
【關鍵詞】緩刑制度現狀適用條件適用程序考察監督
近年來,我國推行刑事輕刑化的司法理念,作為在判刑的同時暫不執行刑罰的緩刑,無疑成為我國現行刑罰制度的寵兒。緩刑,是指對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內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制度。它的特點是在判刑的同時宣告暫不執行刑罰,但在一定時間內保留執行刑罰的可能性。我國現行緩刑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一方面確實取得了顯著的成效,為推動我們刑罰的發展作出了積極的貢獻,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認的是緩刑的具體實施及如何去實施、如何監督等等方面還存在著種種具體問題,往往使該適用緩刑的卻未適用,不該適用卻適用,導致緩刑的目的無法實現,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緩刑成為有錢、有權人的避難所,大大破壞了罰當其罪的立法原則,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完善緩刑制度。
一、我國緩刑制度的現狀
緩刑制度是我國一項特殊的刑罰制度,也是一項重要的人權制度,它體現了我國刑法懲罰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我國刑法實施發揮著重要作用。近年來,我國法院對公訴案件判決時適用緩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據某市法院統計:2002年緩刑適用人數與判決人數的比例為8%,2004年則為15%,2005年為31%,這樣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濫用之嫌。
(一)適用緩刑較多的幾種罪名
法律緩刑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發源于歐洲的緩刑制度,在當今世界各國的刑事司法中都有著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法國是最早規定刑罰緩期執行的國家之一,其制度已較為成熟。本文擬對我國與法國緩刑制度進行比較考察,以期借鑒法國緩刑制度的優點來完善我國緩刑制度。
關鍵詞:緩刑;制度比較;制度完善
一、緩刑制度概說
1、概念
緩刑,即暫緩使用或執行刑罰,是指對于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間內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制度。緩刑在控制犯罪中擔任著重要的角色。有學者認為,它是除了刑罰、保安處分兩個控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根支柱,是“特種的刑罰手段”。[1]舉目各國各地區無一不把緩刑作為預防犯罪的重要武器。
2、性質
緩刑適用執行論文
在審判實踐中,對那些罪行較輕,確有悔改誠意,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判處緩刑,放在社會上,置于廣大群眾的監督下,不但有利于教育和改造罪犯,而且有利于犯人家屬生活的穩定和社會的安定,還可以減輕監所的壓力,對于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增強群防群治的意識和機制,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都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試從審判實踐的角度,對如何正確適用緩刑和對緩刑犯進行考察,談點粗淺看法和認識。
一、緩刑的正確適用
[1]緩刑,是我國刑罰具體運用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以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方法,也就是說,對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備了法定的條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間內不予關押暫緩其刑罰的執行。達到適用刑罰的目的。根據我國刑法第72條的規定,適用緩刑有兩個基本條件:第一,適用緩刑的對象,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這些人所犯罪行比較輕,如果犯罪較重,判處和緩刑在四年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是[2]累犯的,都不能適用緩刑。第二,必須是確有悔罪表現,不予關押也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說,犯罪分子在偵查、起訴、審判環節中如實交待、真誠悔罪、接受裁判,確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決心,保證接受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上述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緩刑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一、緩刑不是刑種,而是刑罰具體運用的一項制度。宣告緩刑,必須以判處刑罰為前提,緩刑不能脫離原判刑罰而獨立存在,如果不是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等于沒有判處。二、緩刑是對原判刑罰有條件暫緩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判處刑罰,同時宣告緩刑,其前提條件是犯罪分子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暫緩關押執行也不致再危害社會。三、緩刑有一定的緩刑考驗期。即在一定時期內保持著執行原判刑罰的可能性。原判刑罰暫緩執行是以所判刑罰的威懾力作為后盾,并以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是否改惡從善,不再犯罪為條件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期間,不再犯新罪,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如果再犯新罪,則撤銷緩刑,依照數罪并罰的原則,進行處罰。從而使犯罪分子在堅持原則刑罰效力的影響下得到教育改造。這是我國刑法在刑種、刑期上對緩刑制度的適用所做的明確規定。同時,我國刑法第74條[3]規定:“對不累犯,不適用緩刑。”這是對犯罪性質(種類)、犯罪本身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等方面是否適用緩刑也做了明確規定和嚴格限制。累犯是指受過刑罰處罰,并接受過教育和改造,但仍不悔改,在法定期限內又重新犯罪的人員,表明其主觀惡性深,難于改造,適用緩刑不足以懲戒和預防犯罪。所以,對于累犯,即使在其所判刑罰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也不能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從刑罰的種類、刑期和犯罪的性質(種類)以及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改表現方面,對緩刑的適用做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依據是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所標明的犯罪分子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可以適用緩刑。同時必須嚴格遵守上述法定要求,我們在工作中既要充分發揮緩刑制度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積極作用,又要嚴格遵守適用緩刑制度的條件,掌握適度,才能保證正確適用緩刑。
(一)、緩刑的適用對象。適用緩刑,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這里所說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有的犯罪分子雖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他具有減輕處罰的情節。宣告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適用緩刑。從司法實踐來看,人民法院對罪犯所判處的刑罰的輕重是與其罪行的輕重相適應的,這也正是我國刑法“罪行相適應原則”在刑罰具體運用中的體現,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其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較小才有可能適用緩刑。至于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來說,其罪行比較嚴重,無論是社會危害性、還是主觀惡性都比較大,不能適用緩刑,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緩刑較多的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未成年犯和在校學生系初犯、偶犯。他們心理變化大,人生觀、世界觀還沒有形成,可塑性強,較容易改造。尤其是那些偶犯、初犯或出于好奇和罪行輕微的未成年犯,他們犯罪時間短,帶有偶發性,還沒有形成惡習,往往犯罪以后經過教育,就能有痛改前非的決心。對惡性不深的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如果以拘禁處罰,容易使其在拘禁處與其犯罪人產生“交叉感染”,傳染獄中的惡習,使當初的初犯、偶犯變成累犯,與對其進行教育改造的目的南轅北轍。同時,未成年犯及在校學生系初犯、偶犯都處于應在學校求學的人生階段,需要與家長和其他社會成員交往、溝通,才能不脫離正常的生活軌道。所以,通常掌握的原則,是既要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還要保持刑罰的嚴肅性,既要堅持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和是否取得積極的社會效果作為一種標準,又要力求避免量刑過重和過輕兩種傾向。對少年犯認罪態度好,真正悔罪,自我控制力較強,主觀惡性較小,又具備家庭和社會監督條件的可以考慮多適用一些緩刑;同時,對平時一貫表現較好,遵守校規、校紀的在校學生的初犯、偶犯,其犯罪時是一時沖動,被迫參與的,也要根據法律適當的適用緩刑。二是從犯罪性質上看,一般可掌握過失犯罪中的交通肇事、重大責任事故,瀆職犯罪中的玩忽職守、輕傷害、較輕的經濟犯罪、非法拘禁犯罪、數額小、次數少的侵財犯罪等。這些犯罪主觀惡性小,符合緩刑條件,如果判處緩刑,還可以減輕監所的壓力,不至于浪費不必要浪費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三是告訴才處理的輕微刑事案件。這類案件屬人民內部矛盾,這類案件屬于人民內部矛盾,法律規定既允許調解也可以判決,處理得當,可以增強人民內部的團結,有利于社會的安定。但對于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他們的主觀惡性大,非但不能適用緩刑,而且必須依法從重打擊。
(二)、適用緩刑必須是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宣告緩刑是以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為標準的,這是適用緩刑最重要的條件,也就是說,對于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不是都可以適用緩刑,是否適用緩刑,應當預見到犯罪分子在社會上以待也不致再危害社會,才能適用緩刑。如何認定犯罪分子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呢?筆者認為應當根據犯罪分子在案發前后的表現、犯罪情節、悔罪程度等方面加經綜合判斷。首先在主觀方面,我們要做好三項考查:1、考查罪犯是不是初犯、偶犯、歷史上有劣跡,平時的表現如何,如果犯罪者平時的表現較好,此次犯罪屬于初犯或偶犯、情節又不十分嚴重,就可以選用緩刑。如果犯罪者以前就有前科劣跡,多次受到各種處理,惡習較深、屢教不改、尚有再犯可能,原則上就不宜適用緩刑。2、考查罪犯作案的動機、犯罪的起因、犯罪者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作案手段、犯罪性質及給社會造成的危害后果、看犯罪者的動機是否卑鄙、手段是否惡劣、造成的危害后果嚴重到什么程度等等,綜合分析后,判定是否選用緩刑。3、考查罪犯對罪行的認識態度,既看犯罪分子作案后的悔罪表現,有無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決心。若犯罪后能如實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認罪服法、接受審判和改造、努力減少和賠償損失及積極退贓的,一般可考慮適用緩刑。其次在客觀方面,要充分了解緩刑犯的改造環境問題。一般緩刑犯的政治素質和心理素質相對較差,心理負擔過重,有時會產生破罐破摔的情緒,更容易受到消極因素的影響。如果沒有良好的改造環境,一遇到犯罪誘因,思想上丑惡的東西會再度萌發、滋長,就會導致重新犯罪。筆者認為,適用緩刑前要做好“三個了解”。即了解犯罪人員本人放回社會后有無生活來源、學習、工作條件和管理環境,家庭成員對其的管教能力,家庭中有無對緩刑人員的改造造成不利影響,同時了解犯罪人員所在單位、街道或學校等組織對罪犯的態度如何,是否愿意承擔教育改造任務,及基層組織監督改造的控制犯罪的能力,還要了解犯罪者所犯罪行對社會的危害,適用緩刑后的社會效果,群眾的意見如何。在做好以上多方面的考查與了解的同時,對照法律符合緩刑條件,確定不致再危害社會,具有監督改造條件的,方可宣告緩刑。
緩刑制度的司法機制探索
本文作者:李進平李建明工作單位:
恢復性司法是一種通過恢復性程序實現恢復性結果的犯罪處理方法。即通過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面對面的接觸,在社區參與下并經過中立的第三者的調解,促進當事方的溝通與交流,犯罪人通過道歉、賠償、提供社區服務等積極行為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從而贏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受損的社區秩序得以修復。恢復性司法的核心思想在于/修復0而不是/懲罰0。其機制的運行體現了如下幾個不同于傳統的刑事司法的特點:(1)恢復性司法更多關注的是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害而不是對法律的違背;(2)恢復性司法正視被害人的聲音,并通過恢復性程序了解和滿足他們的需求;(3)恢復性司法強調犯罪也是對社區關系的一種侵害,主張社區參與對犯罪的處理,修復受損的社區關系,維護社區的安全與秩序;(4)恢復性司法維護真正意義上的公正,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利益給予同等的關注。特別是通過恢復性程序使加害人贏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加速其復歸社會的進程。緩刑這種附條件的不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和恢復性司法的非犯罪化處理方式一樣都強調刑罰的輕緩化、非監禁性和社區矯治。因此,緩刑制度的價值取向和恢復性司法的理念有異曲同工之處。鑒于現行緩刑制度中存在種種弊端,筆者以為可考慮引入恢復性司法機制來完善這一刑罰制度,以期更好地發揮它的功能。
一現行緩刑制度中恢復性司法機制的缺失
緩刑制度在教育改造罪犯、預防犯罪和維護社會秩序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這一制度也凸顯出了諸多弊端,尤其是現行緩刑制度中恢復性機制的嚴重缺失,導致了緩刑制度的應有功能難以有效發揮。
(一)訴前協商、調解機制的缺失。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凡屬公訴范圍的案件,無論案件性質、犯罪輕重、行為人主觀惡性大小,一律不加區別地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在提起公訴之前缺少一個具有過濾作用的程序,即訴前的協商、調解程序。這樣一來,不可避免地產生諸多弊端:(1)導致大量的刑事糾紛涌入司法程序,加重司法機關的負擔。(2)耗費大量的司法資源,一個完整的刑事訴訟程序實際上是一個大量的司法資源的耗費過程,在司法資源有限的狀況下,這無疑是一個沉重的負擔。(3)堵塞了犯罪人通過積極主動的努力消除犯罪影響,修復犯罪后果,贏得被害人、社區諒解的通道。(4)被害人的權利得不到實質性的保護,損失得不到有效的補償。如果對一部分可能適用緩刑的犯罪提起公訴之前,設置一個由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區參與的協商、調解程序,通過這一程序過濾一部分刑事案件,那么這些弊端是可以避免的,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這些弊端。
(二)緩刑的決定方式背離了司法公正的要求。在我國刑事審判實踐中,緩刑的決定過程沒有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參與,沒有賦予被告人和被害人針對是否適用緩刑而進行相互辯論的權利和調解協商的機會,僅僅由法院這一中立的仲裁者單方做出裁判。緩刑的這一決定方式背離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一方面,緩刑的決定忽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這是對程序正義的違背。/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必須以人們能看得見的方式實現0這句司法格言強調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是程序的公開性,要確保當事人的訴訟參與權,即案件的審理要在各方當事人同時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司法裁判者在做出裁判之前要充分聽取當事人各方的意見,維護當事人的辯論權。另一方面,緩刑的這一決定方式也會損害實體正義。緩刑的決定過程缺少當事人的參與和社會公眾的監督,對犯罪人是否適用緩刑主要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結果。比如,對緩刑實質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危害社會0的把握完全依賴于法官多年的審判經驗、法律素養和個人的價值觀念,這種判斷帶有很強的主觀色彩,加上法官個人素質的參差不齊,在司法實踐中難免不會做出錯誤的緩刑適用決定,從而導致實體正義的喪失。
深究怎樣更改貪污賄賂的緩刑
摘要:近年來國家不斷加大對貪污賄賂案件的查處力度,檢察機關在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法院對貪污賄賂案件大量適用緩刑,使得緩刑成了貪污賄賂罪犯的避難所,民眾對此頗有怨言和不滿,對司法工作提出質疑,危害到司法公正。本文以和諧社會要求建立公正的司法環境為出發點,結合法院大量適用緩刑的事實,就如何改革貪污賄賂案件的緩刑適用進行探討。
關鍵詞:貪污賄賂;和諧社會;檢察監督
貪污賄賂案件是一種嚴重侵犯公產財產權利和官員廉潔性的犯罪,在社會上產生了極其惡劣的影響,群眾反映強烈,嚴重影響到群眾與國家的社會關系,影響到社會的安全穩定和和諧社會建設。近年來,國家加大了對貪污賄賂案件的查處力度,取得了很好的成績,查處了一大批貪污賄賂人員,維護了社會穩定,可謂人心大快,但是法院在判決時對大多數的貪污賄賂案件都適用緩刑,讓人覺得貪污賄賂案件人員基本上是前腳進后腳出,社會對貪污賄賂案件的判決的公正性和適當性產生懷疑,對建設民主法治的和諧社會產生極為嚴重的破壞。因此審慎對貪污賄賂案件適用緩刑是當前司法工作面臨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加強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是維護司法公正的著力點,是全面建設和諧社會,提高政府形象,融洽政府與民眾關系的需要。
一、對貪污賄賂案件大量適用緩刑,存在著諸多的危害性,影響和諧社會建設
(一)貪污賄賂案件大量適用緩刑,妨礙反腐敗工作的開展2003年至2005年,全國共有33519名職務犯罪被告人被宣告緩刑,職務犯罪案件的年均緩刑率為51.5%,明顯高于公安機關偵查案件19.74%的年均緩刑率。貪污賄賂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嚴重影響到群眾與政府的和諧關系,為廣大人民群眾所深惡痛絕,因此依法嚴懲腐敗分子是構建廉潔政府,規范行政行為的迫切需要,是民心所向。但是對貪污賄賂罪犯量刑失衡,法院高比率的適用緩刑,影響打擊腐敗的聲威和力度,容易引起廣大群眾的不滿,對司法機關失去信賴,消磨掉人民群眾反腐倡廉的信心,給深入開展反貪污賄賂斗爭帶來困難。
(二)對貪污賄賂案件大量適用緩刑讓人聯想到司法腐敗。對貪污賄賂案件大量適用緩刑,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容易讓群眾聯想到司法腐敗,法院枉法裁判,專家指出造成職務犯罪緩刑、免刑適用比率過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本身操作方面的原因,也有人為的社會原因。“但是,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職務犯罪主體身份的特殊性,職務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是官員,社會關系比較廣,盡管淪為階下囚,但當年這些人利用權力建立起的關系網很難切斷。他們及其親屬仍然可以利用自己的關系進行一些‘活動’,向司法機關施加影響。”
刑法緩刑制度現狀論文
摘要:緩刑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刑罰制度,它體現了承辦和寬大相結合,懲罰和教育相結合,依靠專門機關與貫徹群眾路線相結合的方針、政策。正確適應緩刑制度,不僅能夠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利用社會力量鼓勵犯人改過自新,節約司法資源,而且有利于家庭穩定,社會安定,減少社會矛盾,有利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經過長期的國內外實踐,證明了緩刑制度是一項改造罪行輕微的罪犯較好的刑罰制度。
關鍵詞:定義;特征;存在的問題;產生的原因;制度的完善
一、我國刑法緩刑制度的定義和特征
(一)我國刑法中緩刑的定義
刑法緩刑一般的說是指對于判處某種刑罰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條件下,不執行原判的刑罪制度。緩刑,最初適用于英國。但僅僅是對某些犯人進行訓斥,并責令具結悔過,保證不再重犯,始于宥諒,交付監督而釋放的一種方式。
緩刑制度自創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歷史,現已成為被各國刑法所采用的一項正式的刑法制度。當前,各國刑法所規定的緩刑主要有刑罰暫緩宣告、刑罰暫緩執行和緩予起訴三種。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緩刑,屬于刑罰暫緩執行,即對原判刑罰附條件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根據我國刑法典第72條至77條的規定,我國刑法中的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發現漏罪,或者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原判刑罰不再執行的制度。此為我國刑法中的一般緩刑制度。
緩刑制度完善研究論文
摘要:緩刑制度是一種人道化、個別化的刑罰執行制度,它對犯罪分子的改造及重歸社會具有重要意義,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在司法領域的重要體現。我國的緩刑有死刑的緩刑和有期徒刑、拘役的緩刑兩種。正確、合理的適用緩刑,發揮緩刑的作用,是實現刑事司法的人性化、構建和諧社會所必需的,要發揮緩刑的作用,必需完善我國現行的緩刑制度,從立法上完善其適用條件,增強其可操作性,盡量量化,從執行上明確執行機關的職責,加強監督。
關鍵詞:刑罰;緩刑;和諧社會;刑罰裁量
中國共產黨提出的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順應歷史發展趨勢,完善法治的社會目標。在司法領域,公平正義是和諧的體現,刑事司法的人性化、刑罰的人道化是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的重要環節。緩刑制度是這一環節的重要內容之一,緩刑制度的改進與完善顯得尤為重要。
一、緩刑的起源與發展現狀
隨著肉刑的廢止和死刑的嚴格限制,自由刑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由此掀起了一場非監禁刑化的變革。1889年布魯塞爾國際刑法會議決定將緩刑作為一切犯罪行刑的制度。此后,集中體現刑罰人道、刑罰公正和刑罰社會化的緩刑制度倍受當今世界各國的青睞,自創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歷史,成為通行的一種刑罰制度。
(一)緩刑的起源
解析緩刑考驗期制度
摘要:緩刑考驗期是緩刑考察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緩刑考驗期的設置直接關系到緩刑適用的目的和作用。本文通過對考驗期分類的比較分析及對刑法理論界關于我國緩刑考驗期是否可以延長或者縮短的三種觀點的觀察,提出緩刑考驗期延長或縮短的方法,以此更好的促進緩刑目的的實現和緩刑作用的發揮。
關鍵詞:緩刑考驗期;分類;延長縮短
一、緩刑考驗期的分類
綜合比較國外刑法關于緩刑考驗期的立法規定,大致可分為以下幾類:
(一)絕對確定型
這種分類對緩刑考驗期的期限作出明確具體規定,不允許法官有自由裁量權。司法機關在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適用緩刑時,只能判決刑法規定好的某一具體考驗期。如現行《法國刑法典》第132-35條規定:因重罪或輕罪被判緩刑的人,緩刑考驗期為5年,因違警罪被判緩刑的人,緩刑考驗期為2年。
罰金刑緩刑制度的構建綜述
【關鍵詞】罰金刑緩刑;寬嚴相濟
【摘要】許多學者對罰金刑存在的缺陷提出了許多質疑和完善建議,其中包括罰金緩刑適用的建議。罰金刑緩刑是指對判處罰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備法定條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罰金刑,如果在考驗期沒有犯罪或者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及有關緩刑監管規定,緩刑考驗期滿后,原判的罰金刑就不再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不僅是指對于犯罪應當有寬有嚴,而且在寬與嚴之間還應當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銜接,形成良性互動。針對罰金刑緩刑在理論上的肯定論與否定論之爭,借鑒國外刑法的相關規定,從寬嚴相濟的角度論證了罰金刑緩刑構建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罰金刑緩刑制度構建的具體思路。
一、罰金刑緩刑概述
(一)刑法理論中兩種對立觀點及主要理由
罰金刑緩刑是指對判處罰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備法定條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罰金刑,如果在考驗期沒有犯罪或者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及有關緩刑監管規定,緩刑考驗期滿后,原判的罰金刑就不再執行。主張建立罰金刑緩刑制度的論者從緩刑的功能,罰金刑的嚴厲程度、對罰金刑適用緩刑的意義等方面論證了罰金刑緩刑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對罰金刑適用緩刑持否定論的主要理由有如下:第一,緩刑是為了避免罪行較輕的犯罪人進入監獄而交叉感染而設立的,而罰金刑并不剝奪犯罪人的自由,故無適用緩刑的必要。第二,對罰金一時不能繳納者的緩期執行,與緩刑的性質不同,它不能因犯罪人的表現良好而免除罰金刑的執行,而只能因其經濟狀況限制而暫緩執行或免除執行,不應將兩者相混淆。第三,在我國,罰金刑作為一種財產刑,出于附加刑的一種,本身屬于輕刑,故沒有再適用緩刑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