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緩刑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8 05: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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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緩刑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發源于歐洲的緩刑制度,在當今世界各國的刑事司法中都有著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法國是最早規定刑罰緩期執行的國家之一,其制度已較為成熟。本文擬對我國與法國緩刑制度進行比較考察,以期借鑒法國緩刑制度的優點來完善我國緩刑制度。

關鍵詞:緩刑;制度比較;制度完善

一、緩刑制度概說

1、概念

緩刑,即暫緩使用或執行刑罰,是指對于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間內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制度。緩刑在控制犯罪中擔任著重要的角色。有學者認為,它是除了刑罰、保安處分兩個控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根支柱,是“特種的刑罰手段”。[1]舉目各國各地區無一不把緩刑作為預防犯罪的重要武器。

2、性質

緩刑的法律性質,是指緩刑作為刑罰制度中的一項內容,應當歸入何種刑罰制度之中,是應當歸入刑種制度,還是應當歸入刑罰裁量制度或者刑罰執行制度,抑或是歸入其他刑罰制度之中。對緩刑制度法律性質的探討,有助于更深刻準確地理解緩刑的存在價值以及如何更有效地運用緩刑。將緩刑歸入不同的刑罰制度之中,緩刑應有的內容和功能都有所不同。只有探明了緩刑的法律性質,才能更科學地設置緩刑制度的內容,更充分地發揮其功能,更有效地實現其價值。作為一種刑罰運用制度,緩刑的適用離不開刑種,但是,緩刑并不是刑種。刑法并沒有將緩刑列入刑罰體系;緩刑并非執行場所的轉移,也不是執行方式的變更。緩刑只能是自由刑的一項適用制度,即具體運用刑罰的制度。

3、價值

緩刑具有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促進罪犯改惡從善與再社會化、減少國家經濟支出等價值,緩刑的價值的理論基礎在于緩刑體現了教育刑思想、符合行刑社會化的原則、貫徹了行刑經濟性原則。

二、我國的緩刑制度立法

我國的新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礎上對我國的緩刑制度予以進一步完善,對緩刑考驗制度作了更具體的規定。新刑法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消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消緩刑,執行原判刑罰。”新刑法對緩刑制度的修改集中體現在適用對象、執行監督和撤消緩刑條件等方面:取消79年刑法反革命不適用緩刑的規定(即按修訂后刑法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罪犯仍可適用緩刑);明確了緩刑考察主體即公安機關;明確緩刑考驗期應遵守的條件;撤銷緩刑的條件由79年刑法規定的一個條件(考驗期內犯新罪)修改為三個條件(除考驗期內犯新罪外,還包括發現漏罪及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情形)。新刑法刪除了對反革命罪不能適用緩刑的規定,增加了緩刑撤消的規定,從而使我國的緩刑立法達到了一個新水平。

三、法國的緩刑制度立法

法國是最早規定刑罰緩期執行制的國家之一,經過百年發展,法國緩刑制度不斷完善。法國在原法律規定的普通緩期執行和附考驗的緩期執行基礎上,1983年增加規定了附完成公共利益勞動的緩期執行,1989年增加了附考驗的推遲刑罰宣告,法國新刑法規定了下述四種緩刑:

1、普通緩期執行是指對符合一定條件的犯罪宣告緩刑,如果被判刑人在5內未實行其他犯罪,被判刑人將被免除刑罰執行。判處普通緩刑的條件是:第一,在重罪輕罪方面,對自然人只有被告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前五年內未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輕罪判處徒刑或監禁刑,對法人只有被告在實施犯罪行為前五年內未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輕罪判處數額超過40萬法郎之罰金;在違警罪方面,自然人須在犯罪行為前五年內未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輕罪判處徒刑或監禁,對法人只有被告在事實犯罪行為前五年內未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輕罪判處10萬法郎罰金。第二,對自然人,被告被科處的刑罰是不超過五年的監禁刑、輕罪罰金刑、剝奪或限制權利(沒收慶除外)、附加刑(關閉機構、張貼判決除外);對法人,在重罪或輕罪案件中可予以緩刑的刑罰是罰金、禁止從事職業活動、排除參與公共工程、禁止公開募集資金、禁止簽發支票或使用信用卡付款;在違警罪案件中可予以緩刑的刑罰是因第五級違警罪被科處罰金及禁止簽發支票。根據法國新刑法,因重罪或輕罪被判刑并得到緩刑的被判刑人犯,自判刑起五年期限內,未犯普通法之重罪或輕罪被判處新刑從而撤消原緩刑者,其因犯罪被科處緩期執行的判刑“視同不曾發生”。因違警罪被判處緩刑的,自判刑起未犯普通法之重罪或輕罪或第五級違警罪,依法撤消緩刑,以前科處的緩刑“視同不曾發生”。

2、附考驗期的緩刑,是對因犯普通法之重罪或輕罪被判五年以下監禁刑罰后的犯罪分子而附加考驗期的緩刑形式。附考驗期緩刑的適用條件是犯罪分子因犯普通法之重罪或輕罪被判五年以下監禁的刑罰。附考驗期緩刑的考驗期為18個月以上3年以下。在考驗期內,被判刑的罪犯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監督措施,并履行法律規定的特別義務,被宣告附加考驗期執行緩刑的罪犯如果在考驗期內因新罪被判刑,或者不遵守監督措施或不履行應當履行的特定義務,作出緩刑的法院應依法撤銷緩刑。

3、附完成公共利益勞動義務的緩刑,是對因犯普通法之重罪或輕罪被判五年以下監禁刑罰的犯罪分子而附完成公共利益勞動義務的緩刑形式。附完成公共利益勞動義務的緩刑的適用條件是犯罪分子因犯普通法之重罪或輕罪被判五年以下監禁的刑罰。附完成公共利益勞動義務的緩刑的考驗期為18個月以上3年以下。在考驗期內,被判刑的罪犯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監督措施,履行法律規定的特別義務,必須“為公法人之利益或有資格實施公共利益勞動之協會的利益,從事40小時至240小時的公共利益勞動。”

4、附考驗期的推遲刑罰宣告,是法院對正重返社會、正賠償損害或阻止犯罪危害的犯輕罪被告人,在不超過一年期限內予以考驗的緩刑形式。附考驗期的推遲刑罰宣告只有輕罪法院才能實施。被判處附考驗期的推遲刑罰宣告的罪犯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監督措施,履行法律規定的特別義務。在考驗期滿后,法院根據罪犯的表現,可以免除其刑罰、再次推遲刑罰宣告,還可以宣告法律規定之刑罰。[2]

四、立法比較及對我國立法的借鑒意義

1、關于罰金的緩刑

世界最早規定罰金刑緩刑的法律是1891年3月26日法國的《關于刑的堅強與加重法律》。法國新刑法第132—31條規定:“對自然人判處5年以下監禁、罰金或日罰金……適用普通緩刑。”

在我過對于罰金刑是否適用緩刑,學界有不同看法。主張適用的認為:一,緩刑是為了補救短期自由刑的缺陷而設立的,但其另一作用在于鼓勵犯罪人自新。緩刑這一作用對被判處罰金刑的罪犯也一樣。自由刑尚可緩刑,輕于自由刑的罰金刑更有理由適用緩刑。第二,在自由刑和罰金刑并列的情況下,如果只允許自由刑適用緩刑,而罰金刑卻不能適用緩刑,不僅理論上根據不足,而且在適用中亦多不便。第三,允許罰金刑緩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罰金的弊端。犯同一罪處相同數額的罰金,形式上似乎平等,但實質上不平等,因為犯罪分子的經濟承受能力存在著差異,對同等數額的罰金,不同的受刑人感受不同。在適用緩刑之后,則可平抑這種刑罰效果的不平等。罰金刑的執行必須以受刑人擁有一定財富為前提,而受刑人存在貧富不均,對于無錢的受刑人,罰金刑是難以執行的。在使用緩刑之后,罰金刑執行的難度下降了。刑罰的適用應堅持罪責自負,不株連無辜原則,但罰金刑的適用不免要影響罪犯的親朋好友。受刑人的親朋好友為了使受刑人減輕痛苦,有可能用自己的財產幫助受刑人繳納罰金。而對罰金刑適用緩刑后有助于減少罰金刑這一個效應。第四,對于過失犯罪或主觀惡性小的初犯,如因無法繳納罰金而易科自由刑,事實上與科處短期自由刑無異,有違設立罰金刑制度,因而應避免易科處分,而適用罰金緩刑制度。[3]本文認為我國可以借鑒法國罰金刑緩刑立法,設立罰金刑緩刑制度。第一,規定罰金刑緩刑制度,實際上是在單處罰金與免于刑事處罰之間設立一級等級,便于對犯罪人采取區別對待政策,使刑罰體系更加完善。[4]第二,有利于避免罰金刑弊端,使罰金刑功能更強大,適用范圍更廣,更好地發揮罰金的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功能。第三,設立罰金刑緩刑制度可以充分挖掘緩刑制度的潛能,促使犯罪分子自覺悔過自新、改惡從善。

2、緩刑監督考察問題

法國的緩刑監督考察規定分為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一般規定是:“服從執行推事或經指定之考驗監督人員的召見;接受考驗監督人員來訪,并向考驗監督人員通報有助于對其生活狀況及履行義務進行監督的情況或材料;將其工作改變通知考驗監督人員;如其改變居所,或者打算外出工作超過15天,應通知考驗監督人員;在期追問時,亦應通知其返回;前往國外,應事先得到執行推事的批準;如其改變工作或居所有礙其履行義務,應事先得到執行推事的批準。”法國緩刑監督的特別規定包括:緩刑人員需要從事一項職業活動,或者參加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在特定地點安置居所;證明其承擔了家庭撫養費用,或者按規定履行了其作為債務人的撫養義務;根據其承擔義務的能力,賠償全部或部分因其犯罪造成的損害;證明其按承擔義務之能力向國庫支付了因其被判刑應當支付的款項;不駕駛按《交通法典》規定的駕駛執照種類確定的特定車輛;不在專門指定的任何地點出現;不參加賭博,尤其是不參加賽馬賭博;不出入零售酒館;不與某些被判刑的人來往,尤其不同罪犯或共犯來往;不與特定人員進行聯系,尤其不與犯罪之受害人進行聯系,不持有或攜帶武器。[5]

我國緩刑監督方面的規定是在1997年新刑法修訂以后才有的。修訂后的刑法在緩刑監督考察的規范方面對我國79年刑法典作了重要調整和修改,進一步完善了緩刑考驗制度:將考察主體由79年刑法規定的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考察改為公安機關考察、有關單位和基層組織予以配合,較好地適應了當前的社會發展態勢:明確規定了緩刑考察的標準,即緩刑犯應當遵守的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但是,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也不少,最突出的是對緩刑考察流于形式。[6](張慎佑《關于完善我國緩刑考驗制度的法律思考》,《青少年犯罪問題》1995年第一期)

可以看出法國在緩刑考察方面的規定有其獨特性,特點是規定比較細,操作性強。由于文化的差異對于其很多的具體考察措施難以在我國實行,畢竟國情有很大的不同。但這并不防礙我們借鑒其某些較好的立法理念,來對我國緩刑制度進行改進。首先,建議轉移緩刑考察權。公安機關的刑事執法職能,決定了它的主要任務在于預防和打擊現行的刑事犯罪活動。將其確定為緩刑考察機關,不盡合理。本文認為可以將緩刑考察的執行權轉移給犯罪人所在地的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其次,可以對刑考察期間的犯罪分子規定一定的公益服務義務。在這一點上法國的經驗值得我們借鑒。

參考文獻:

[1]林山田《刑法學》,臺灣商務印書館1983版,第207頁.

[2]趙秉志主編:《刑法總論問題探索(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周應德、周海林:《試論罰金刑的緩刑》,載《現代法學》1998年第3期.

[4][日]宮澤浩一:《演習刑事政策》,青林書院新社1972年版,第321頁).

[5]法國刑法典第132—5條的規定.

[6]張慎佑:《關于完善我國緩刑考驗制度的法律思考》,《青少年犯罪問題》199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