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緩刑考驗期制度
時間:2022-02-16 11:3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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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緩刑考驗期是緩刑考察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緩刑考驗期的設置直接關系到緩刑適用的目的和作用。本文通過對考驗期分類的比較分析及對刑法理論界關于我國緩刑考驗期是否可以延長或者縮短的三種觀點的觀察,提出緩刑考驗期延長或縮短的方法,以此更好的促進緩刑目的的實現和緩刑作用的發揮。
關鍵詞:緩刑考驗期;分類;延長縮短
一、緩刑考驗期的分類
綜合比較國外刑法關于緩刑考驗期的立法規定,大致可分為以下幾類:
(一)絕對確定型
這種分類對緩刑考驗期的期限作出明確具體規定,不允許法官有自由裁量權。司法機關在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適用緩刑時,只能判決刑法規定好的某一具體考驗期。如現行《法國刑法典》第132-35條規定:因重罪或輕罪被判緩刑的人,緩刑考驗期為5年,因違警罪被判緩刑的人,緩刑考驗期為2年。
(二)相對確定型
這種分類對緩刑考驗期最長和最短期限做了要求,即允許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司法機關在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適用緩刑時,可以在刑法規定最短和最長區間內確定一個具體考驗期。如現行《德國刑法典》第59條a第1項規定:由法院確定保留刑罰的警告的考驗期限,該期限不允許多于3年和少于1年。
(三)可變型
這種分類不但規定緩刑考驗期的具體期限或者最長最短期限,且規定根據緩刑考察的不同情況可縮短或者延長考驗期,使考驗期處于可變動狀態。比如現行《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74條第2款規定:如果緩刑犯逃避履行法院責令他履行的義務或者又破壞社會秩序,并因此受到行政處罰,法院可以根據該條第1款所規定機關的報告延長考驗期,但延長的部分不得超過1年。
二、對國外緩刑考驗期立法規定的評析
(一)緩刑考驗期的長短的確定應該與犯罪人人身危險性大小相適應
絕對確定型考驗期沒考慮到不同犯罪人人身危險性大小的不同而一律規定相同考驗期。這種做法過于機械,對那些犯輕罪反而被判較長緩刑考驗期的人有失公平,不利于犯罪人改過自新和緩刑目的實現。相對確定型的考驗期,法官有一定自由裁量權,在考驗期的最長和最短區間內選擇宣告一個具體確定期限,雖然考慮到了犯罪人人身危險性大小,但該考驗期一旦確定,其后果與絕對確定型考驗期無異,沒有考慮到犯罪人在考驗期內個人表現情況和其人身危險性大小變化情況,同樣不利于緩刑目的實現。
(二)緩刑考驗期的長短應該隨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變化而變化
每個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表現不同。有的犯罪人積極履行義務,認真遵守相關規定,盡力彌補其給國家、社會或個人造成的損害,說明他積極改過自新,主觀惡性減小甚至消除,因此應適當縮減其緩刑考驗期,以調動其改過自新的積極性,盡早正常參與社會生活。有的犯罪人消極怠慢其應履行的義務或者屢次違反其應遵守的相關規定,甚至再次犯罪,說明其人身危險性不僅沒有消除,反而更大,因此應適當延長其緩刑考驗期,以促使其接受考察和改造,防止其沒有被改造好就回歸社會,再次危害社會。綜上,只有“可變型”考驗期同時做到以上兩點,最有利于緩刑目的實現。
三、關于我國緩刑考驗期及其是否可以延長或縮短的問題
(一)我國緩刑考驗期立法規定
我國采取相對確定型考驗期立法規定,刑法第73條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它以原判刑期為基礎,區別對待拘役和有期徒刑兩種不同的刑種,規定了考驗期的最長和最短期限,既充分考慮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又符合刑罰個別化要求。總體合理,但正如上述對三種類型考驗期比較分析,從緩刑適用目的出發,筆者認為,我國亦應采取第三種“可變型”考驗期立法規定。
(二)我國緩刑考驗期是否可以延長或縮短的觀點簡介
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緩刑考驗期是否可以延長或者縮短。刑法理論界對此有三種觀點:第一觀點認為,對緩刑考驗期不得延長或者縮短。理由是:(1)緩刑考驗期是法官根據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作出具體且固定的期限,不得于法無據隨意更改。(2)在緩刑考驗期內緩刑人不實際服刑,延長或縮短其考驗期的實際意義不大。(3)在考驗期內,如果緩刑人確實認真改造表現良好,可由法院裁定減刑,然后相應縮短考驗期;如果緩刑人不認真改造,可給予行政拘留、撤銷緩刑等相應處罰。由此可見,此觀點認為緩刑考驗期雖然不能直接縮短或延長,但可以通過對犯罪人減刑,然后相應縮短其考驗期。第二種觀點認為,對緩刑人既不能減刑,也不能縮短其考驗期。理由是,緩刑考驗期的直接作用是考驗犯罪分子是否再次危害社會犯罪。在考驗期未滿之前,緩刑人是否表現良好還不能最后定論,因此緩刑考驗期間不能減刑,也不能縮短考驗期。至于是否可延長考驗期,此觀點并未論及。第三種觀點認為,對緩刑人考察一段時間后,應據其表現采取不同措施,對考驗期內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單獨縮短緩刑考驗期,以示獎勵;對緩刑考驗期內嚴重違法,屢教不改者,應延長其考驗期,以示懲罰。
四、緩刑考驗期延長或縮短的方法問題
通過對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根據緩刑人在考驗期間不同表現適當縮短或延長緩刑考驗期的做法是必要的。這就涉及到關于緩刑考驗期延長或縮短方法問題。由于緩刑考驗期的延長問題理論爭議不大,考驗期期間嚴重違法甚至犯罪,也有行政拘留、撤銷緩刑等相應的處罰措施。所以在此筆者著重論述關于縮短緩刑考驗期的方法問題。筆者贊同上述第三種直接縮短緩刑人緩刑考驗期的做法,理由是:第一,對緩刑犯減刑本身就有其不合理之處。首先我國刑罰沒有明確規定對緩刑犯可以適用減刑,2012年7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第2款規定對緩刑考驗期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可以參照《刑法》關于減刑的規定,對原判刑罰予以減刑,同時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的規定本身就是一個越權的司法解釋。再者,對緩刑人設置緩刑考驗期就是為了考驗其是否已經確實不需要執行原判刑罰,而我們判斷一個人是否已經改過自新,并不是看他的一時表現,而是看他在較長時間內的一貫表現。如果他被撤銷緩刑,就說明其沒有經受得住緩刑考驗,辜負了國家和社會對他的待遇和信任,本來就應當執行原判刑罰。而不能因其在緩刑考驗期間的某一段時間甚至某一次的良好表現就輕易對其適用減刑。第二,減刑是對正在執行刑罰的犯罪人縮短其原判刑期的一種制度,它以刑罰的實際執行為適用前提,而緩刑人的刑罰在考驗期內并沒有實際被執行,缺乏適用減刑的前提條件。第三,由于緩刑人的原判刑罰在緩刑被撤銷之前并沒有實際執行,所以減不減刑對其不會產生實際影響。緩刑人在考驗期間必須履行一定義務,遵守相關規定,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所以縮短其考驗期,使其能夠盡早回歸正常的社會生活,獲得完全自由,才是對緩刑人真正有價值的獎勵。第四,對緩刑人減刑可能會帶來無法解決的問題。比如,如果對在緩刑考驗期間表現良好的緩刑人適用減刑后,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新罪而被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既然犯罪人已經被減刑,應該執行的又只能是減刑后剩余的刑罰。這樣,執行原判刑罰與執行減刑后剩余的刑罰就出現了難以選擇的矛盾局面。所以,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緩刑人根據其在緩刑考驗期間的良好表現直接適當縮短其考驗期,而不縮減其原判刑罰的做法較為妥當。
五、結語
用正確合理的方法,根據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內的不同表現適當縮短或延長其考驗期,與緩刑適用的目的相吻合,對于促進緩刑人改過自新、維護社會秩序以及節約社會資源均具有積極意義。
作者:史銀勝 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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