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究怎樣更改貪污賄賂的緩刑

時間:2022-04-24 10:28:00

導語:深究怎樣更改貪污賄賂的緩刑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深究怎樣更改貪污賄賂的緩刑

摘要:近年來國家不斷加大對貪污賄賂案件的查處力度,檢察機關在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法院對貪污賄賂案件大量適用緩刑,使得緩刑成了貪污賄賂罪犯的避難所,民眾對此頗有怨言和不滿,對司法工作提出質疑,危害到司法公正。本文以和諧社會要求建立公正的司法環境為出發點,結合法院大量適用緩刑的事實,就如何改革貪污賄賂案件的緩刑適用進行探討。

關鍵詞:貪污賄賂;和諧社會;檢察監督

貪污賄賂案件是一種嚴重侵犯公產財產權利和官員廉潔性的犯罪,在社會上產生了極其惡劣的影響,群眾反映強烈,嚴重影響到群眾與國家的社會關系,影響到社會的安全穩定和和諧社會建設。近年來,國家加大了對貪污賄賂案件的查處力度,取得了很好的成績,查處了一大批貪污賄賂人員,維護了社會穩定,可謂人心大快,但是法院在判決時對大多數的貪污賄賂案件都適用緩刑,讓人覺得貪污賄賂案件人員基本上是前腳進后腳出,社會對貪污賄賂案件的判決的公正性和適當性產生懷疑,對建設民主法治的和諧社會產生極為嚴重的破壞。因此審慎對貪污賄賂案件適用緩刑是當前司法工作面臨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加強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是維護司法公正的著力點,是全面建設和諧社會,提高政府形象,融洽政府與民眾關系的需要。

一、對貪污賄賂案件大量適用緩刑,存在著諸多的危害性,影響和諧社會建設

(一)貪污賄賂案件大量適用緩刑,妨礙反腐敗工作的開展2003年至2005年,全國共有33519名職務犯罪被告人被宣告緩刑,職務犯罪案件的年均緩刑率為51.5%,明顯高于公安機關偵查案件19.74%的年均緩刑率。貪污賄賂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嚴重影響到群眾與政府的和諧關系,為廣大人民群眾所深惡痛絕,因此依法嚴懲腐敗分子是構建廉潔政府,規范行政行為的迫切需要,是民心所向。但是對貪污賄賂罪犯量刑失衡,法院高比率的適用緩刑,影響打擊腐敗的聲威和力度,容易引起廣大群眾的不滿,對司法機關失去信賴,消磨掉人民群眾反腐倡廉的信心,給深入開展反貪污賄賂斗爭帶來困難。

(二)對貪污賄賂案件大量適用緩刑讓人聯想到司法腐敗。對貪污賄賂案件大量適用緩刑,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容易讓群眾聯想到司法腐敗,法院枉法裁判,專家指出造成職務犯罪緩刑、免刑適用比率過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本身操作方面的原因,也有人為的社會原因。“但是,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職務犯罪主體身份的特殊性,職務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是官員,社會關系比較廣,盡管淪為階下囚,但當年這些人利用權力建立起的關系網很難切斷。他們及其親屬仍然可以利用自己的關系進行一些‘活動’,向司法機關施加影響。”

(三)對貪污賄賂案件大量適用緩刑實質上是在縱容犯罪。依據刑法的經濟分析理論,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者的利益,把犯罪者的犯罪收益降到最低,是刑法和刑罰應該追求的經濟價值。刑罰的配置應當與犯罪分子的犯罪收益相適應,當預期的懲罰大于或等于罪犯的收益時才能遏制犯罪。對貪污賄賂案件大量適用緩刑,使得犯罪分子為貪污賄賂案件所付出的代價太小,緩刑成為貪官的“避難所”,不能很好的完成刑罰的懲罰功能,難以起到警示作用,極易助長貪官們的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實質上是在縱容這種犯罪。

二、對貪污賄賂案件大量適用緩刑的原因

(一)刑法配刑的不合理,為貪污賄賂案件大量適用緩刑創造了條件貪污賄賂案件的刑法設置存在跨度大、起點高的特點,賦予法院太多的自由裁量權,使得法院在對貪污賄賂案件的處理上靈活性太大,為大量適用緩刑創造了條件。為更清楚的說明該問題,筆者以可比性較強的盜竊罪與貪污罪為例對貪污罪的刑法設定進行比較。刑法第383條第1款第4項規定:“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000元,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盜竊罪規定,犯盜竊罪數額較大,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按照有關的司法解釋,盜竊罪的數額較大為500元至1000元為起點;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免予刑事處分,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盜竊罪,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按照有關的司法解釋,5000元到2萬元為數額巨大。貪污罪各個檔次的法定刑中的重刑都是在數額條件的基礎上附加情節條件,表明貪污罪重刑的實際配置還有更加嚴格的要求,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都可能被適用緩刑,而盜竊罪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由于刑法規定的罪低刑為三年以上,因此基本上不大會被適用緩刑。顯然相同數額的貪污罪的社會危害性要比盜竊罪大,但是在量刑上卻比盜竊罪要輕,加上數額在5萬元以下的都可能在緩刑適用的條件范圍內,明顯的違背了刑法罪行相適應的原則,引起社會各界的不滿,如有的學者認為貪污罪與盜竊罪的刑罰設定體現了職務犯罪與非職務犯罪定罪配刑的不平等。由此可見,中國幾千年來官本位的意識具有巨大的慣性和強有力的歷史穿透力,使刑事立法對職務犯罪依然是“手高高舉起,拳頭輕輕落下”。

(二)緩刑制度規定過于原則。從刑法對緩刑的適用條件來看,過于原則,沒有具體、客觀的標準。這樣就導致檢察院對法院的緩刑適用的監督上存在困難,難以對法院的緩刑適用進行有效的監督,因此很多的時候檢察院對法院的緩刑適用只能聽之任之,無疑導致了緩刑的大量適用。

(三)法院對貪污賄賂案件適用緩刑時過分強調悔罪表現。《刑法》第72條緩刑適用中“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標準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為依據,但在司法實踐中,對“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認定,法官往往過分強調“悔罪表現”,由于悔罪表現是一種主觀意識,具有表面性和易于隱藏的復雜特點,很難以把握,造成審判實踐中宣告緩刑的隨意性比較大。

三、如何完善和改革貪污賄賂案件的緩刑適用

因此,有必要在充分認識到現行對貪污賄賂案件大量適用緩刑所造成的負面影響的基礎上,深入檢討對貪污賄賂罪犯適用緩刑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以切實維護刑法的權威性和嚴肅的角度出發,以維護司法公正為落腳點,以注重對貪污賄賂案件的處理所產生的社會效應為參考,貫徹以監禁刑為原則、以緩刑為例外的理念,重新審視緩刑制度在貪污賄賂案件領域的適用。那么如何改革貪污賄賂案件緩刑的適用呢,結合司法實踐和刑法的有關理論,從建設和諧社會的角度在以下幾個方面改革貪污賄賂案件緩刑的適用。

(一)完善貪污賄賂罪立法貪污賄賂犯罪人,他們的職務行為來源國家權力或者公眾賦予人員的權力,因而應該是為公的、為社會的、為人民的,廉潔奉公是職務行為的本質屬性。因此,貪污賄賂犯罪實質上是對國家權力或者公職權力的濫用和褻瀆,是以權謀私、權錢交易、權力腐敗的表現,貪污賄賂犯罪的危害正是在于此,它嚴重損害了國家的威嚴和聲譽,破壞了黨和政府與人民群眾的關系,擾亂了國家對社會和經濟的管理活動,對政權的穩定和鞏固造成極大的危害,危害的是國家政權,是性質極其嚴重的犯罪。古今中外的統治者無一例外地十分重視對貪污賄賂犯罪的懲罰,往往規定貪污賄賂罪要比常人犯罪的處罰重,在我國古代刑律中將之稱為“監守自盜”,古代統治者把貪污賄賂罪歸入“盜”一類的犯罪,《清律?刑律?賊盜》輯注稱:“監守盜,律罪重,比常人律加一等,比竊盜律加二等,所以重官物也。”所以有必要借鑒古代統治者對貪污賄賂犯罪施以嚴刑重罰來維護社會穩定的思想,適當提高貪污賄賂罪的最低刑,縮小刑罰的跨度,這樣既是充分貫徹罪行相適應原則,平衡司法,實現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限制法官大量適用緩刑最有效的辦法。

(二)對貪污賄賂案件的緩刑適用進行嚴格審查緩刑適用的實質條件包括三個方面: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是基礎,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是核心,即在適用緩刑前要從主客觀兩個方面進行充分的考察,既要要從被告人的動機、目的、手段、后果等面客觀方面考察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又要從主觀方面考察犯罪分子的成長歷程、犯罪后的思想言語、是否積極交待自己的罪行、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是否有深刻認識和悔悟表現等內容。

1、以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性為基準。

犯罪行為是在犯罪分子自由意識支配下的結果,是其內心意識的外在表現,反映出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越大,折射出罪犯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就越大。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越大的,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法官在考慮是否適用緩刑時應充分考察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犯罪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性大的貪污賄賂案件,法官在適用緩刑時就必須持非常審慎的態度,不能過分依賴罪犯被立案偵查后的悔罪表現。因為,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具有一定的隱蔽性,難以衡量,客觀的社會危害性是罪犯在犯罪后所不能隱藏的,容易認定。

2、以能否如實供述罪行為參考。

犯罪后能否如實供述是判斷犯罪分子是否對對犯罪行為進行深入的反省的重要方面。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采取各種措施,隱瞞犯罪事實,尋求各種社會資源,找人說情等手段妨礙偵查機關進行偵查活動。犯罪后如實供述,積極配合相關機關查處,說明罪犯對自己的行為進行了深入的反思,能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3、以能否在判決前積極退贓為條件。貪污賄賂犯罪,其行為必然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于此被告人有義務退清贓款,彌補所造成的損失,這是其主觀悔罪的外在表現,也是衡量犯罪行為實質的社會危害性的依據。被告人只有切實退還贓款,才能減輕社會危害。因此對于不愿退贓的或者客觀上使損失難以彌補的,則說明主觀上不愿悔罪或者行為造成的實質的危害性大,不應判處緩刑。

(三)明確貪污、受賄案件不宜判處緩刑的情形對貪污賄賂案件的緩刑適用要采取非常審慎的態度,因此在對貪污賄賂案件適用緩刑時除考慮到以上幾點外,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適用緩刑。

1、造成惡劣影響的。對社會造成惡劣影響的貪污賄賂案件,其社會危害性大,嚴重影響到政府與民眾的和諧關系,刑法對這種行為必須給予嚴肅處理,注重判決的社會效果。因此,對于索賄造成被索賄人生活嚴重困難或對生活嚴重困難的人索賄的;貪污國家扶貧、救災等款物的,主觀惡性大,影響惡劣,不宜適用緩刑。

2、避重就輕假意悔罪的。悔罪應表現在如實供述全部犯罪行為,但在實踐中一些貪污、受賄犯罪分子為逃避追究,模糊偵查視線,主動交待情節輕微、數額小的犯罪事實,對數額大、情節重的行為拒不交待或隱藏、毀滅證據、串供,企圖掩蓋罪行,逃避法律的懲罰,這樣人主觀惡性較大,不宜判處緩刑。

3、不配合查處的。拒不供認而證據充分的,不能認定為悔罪,不宜判緩刑。罪犯在偵查過程中,應積極配合偵查機關的查處;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認罪伏法,反之期望僥幸逃脫,不愿認罪,更不愿悔罪的,則說明其根本沒有對自己的行為進行反省,不具有悔罪表現,不宜判緩刑。

4、多次貪污受賄的。多次貪污受賄的,尤其是貪污、受賄行為受過黨紀、政紀處分后,仍繼續貪污、受賄的被告人不宜判緩刑。國家工作人員代表人民行使權利,正當的行使權力,保持廉潔性是權力的本質所決定的。現行形勢下,國家采取各種形式、開展了多種多樣的廉潔教育活動,行為人仍多次實施貪污賄賂行為,說明廉潔教育活動對其作用不大,自然以教育方式為主導的緩刑制度也難以起到改造作用;尤其是在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后,不改過自新,繼續貪污、受賄,說明國家對行為人通過紀律處分未起到應有的懲戒教育效果,行為人未深刻反省,對社會仍存在著較大的危害性,因此應繼續加大懲罰和教育力度,而緩刑考驗不足以達到嚴懲、嚴教的效果。所以,這類案件不宜判緩刑。

5、將贓款用于投機倒把,走私賭搏等非法活動的。貪污賄賂犯罪表現在于以權謀私,權錢交易,本身對國家公共財產可能造成巨大損害,其將贓款用于非法活動,加深了這種危害性,有可能使損失難以被挽回,行為人明知有這種可能性的情況下仍然進行非法活動的,本身就說明其對公共財產權利的漠視,主觀惡性大,因此不能適用緩刑。

(四)改革貪污賄賂案件的緩刑適用程序

為防止法院對貪污賄賂案件濫用緩刑,有必要檢討法院現行對貪污賄賂案件適用緩刑程序上的不足,改革法院對貪污賄賂案件的緩刑適用程序,對法官在貪污賄賂案件領域適用緩刑的自由裁量權進行限制。結合我國司法機關的設立形式和職責分工,公安、法院、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對犯罪行為進行查處,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法院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可以這樣創新貪污賄賂案件的緩刑適用程序,即法院在對貪污賄賂案件適用緩刑時應事先征得檢察機關的同意,這種方式并不會改變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的性質,只不過是將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方式進行了一定的擴展,由事后監督變為事前監督而已。

(五)加大監督力度,嚴肅查處違規適用緩刑的行為

檢察機關要切實加大檢察監督力度,對法院在貪污賄賂案件領域適用緩刑進行嚴格監督,重點查處群眾反映強烈、適用緩刑中存在的以權謀私、徇私枉法的行為,對法院在適用緩刑中存在的違法行為要及時糾正,對犯罪行為要嚴肅查處。總之,鑒于目前法院在貪污賄賂案件領域大量適用緩刑的事實,必須對法院在貪污賄賂案件上適用緩刑加強監督和對有關立法、司法進行一定的改革,這加強目前反貪工作的需要,也是消除社會矛盾,緩解政府在反貪污方面存在的壓力、樹立公正廉潔的形象和彰現對貪污等職務犯罪嚴查、狠處態度的需要,更是徹底懲治腐敗,建設和諧社會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