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適用執行論文
時間:2022-04-01 05: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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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判實踐中,對那些罪行較輕,確有悔改誠意,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判處緩刑,放在社會上,置于廣大群眾的監督下,不但有利于教育和改造罪犯,而且有利于犯人家屬生活的穩定和社會的安定,還可以減輕監所的壓力,對于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增強群防群治的意識和機制,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都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試從審判實踐的角度,對如何正確適用緩刑和對緩刑犯進行考察,談點粗淺看法和認識。
一、緩刑的正確適用
[1]緩刑,是我國刑罰具體運用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以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方法,也就是說,對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備了法定的條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間內不予關押暫緩其刑罰的執行。達到適用刑罰的目的。根據我國刑法第72條的規定,適用緩刑有兩個基本條件:第一,適用緩刑的對象,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這些人所犯罪行比較輕,如果犯罪較重,判處和緩刑在四年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是[2]累犯的,都不能適用緩刑。第二,必須是確有悔罪表現,不予關押也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說,犯罪分子在偵查、起訴、審判環節中如實交待、真誠悔罪、接受裁判,確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決心,保證接受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上述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緩刑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一、緩刑不是刑種,而是刑罰具體運用的一項制度。宣告緩刑,必須以判處刑罰為前提,緩刑不能脫離原判刑罰而獨立存在,如果不是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等于沒有判處。二、緩刑是對原判刑罰有條件暫緩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判處刑罰,同時宣告緩刑,其前提條件是犯罪分子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暫緩關押執行也不致再危害社會。三、緩刑有一定的緩刑考驗期。即在一定時期內保持著執行原判刑罰的可能性。原判刑罰暫緩執行是以所判刑罰的威懾力作為后盾,并以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是否改惡從善,不再犯罪為條件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期間,不再犯新罪,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如果再犯新罪,則撤銷緩刑,依照數罪并罰的原則,進行處罰。從而使犯罪分子在堅持原則刑罰效力的影響下得到教育改造。這是我國刑法在刑種、刑期上對緩刑制度的適用所做的明確規定。同時,我國刑法第74條[3]規定:“對不累犯,不適用緩刑。”這是對犯罪性質(種類)、犯罪本身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等方面是否適用緩刑也做了明確規定和嚴格限制。累犯是指受過刑罰處罰,并接受過教育和改造,但仍不悔改,在法定期限內又重新犯罪的人員,表明其主觀惡性深,難于改造,適用緩刑不足以懲戒和預防犯罪。所以,對于累犯,即使在其所判刑罰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也不能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從刑罰的種類、刑期和犯罪的性質(種類)以及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改表現方面,對緩刑的適用做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依據是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所標明的犯罪分子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可以適用緩刑。同時必須嚴格遵守上述法定要求,我們在工作中既要充分發揮緩刑制度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積極作用,又要嚴格遵守適用緩刑制度的條件,掌握適度,才能保證正確適用緩刑。
(一)、緩刑的適用對象。適用緩刑,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這里所說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有的犯罪分子雖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他具有減輕處罰的情節。宣告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適用緩刑。從司法實踐來看,人民法院對罪犯所判處的刑罰的輕重是與其罪行的輕重相適應的,這也正是我國刑法“罪行相適應原則”在刑罰具體運用中的體現,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其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較小才有可能適用緩刑。至于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來說,其罪行比較嚴重,無論是社會危害性、還是主觀惡性都比較大,不能適用緩刑,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緩刑較多的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未成年犯和在校學生系初犯、偶犯。他們心理變化大,人生觀、世界觀還沒有形成,可塑性強,較容易改造。尤其是那些偶犯、初犯或出于好奇和罪行輕微的未成年犯,他們犯罪時間短,帶有偶發性,還沒有形成惡習,往往犯罪以后經過教育,就能有痛改前非的決心。對惡性不深的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如果以拘禁處罰,容易使其在拘禁處與其犯罪人產生“交叉感染”,傳染獄中的惡習,使當初的初犯、偶犯變成累犯,與對其進行教育改造的目的南轅北轍。同時,未成年犯及在校學生系初犯、偶犯都處于應在學校求學的人生階段,需要與家長和其他社會成員交往、溝通,才能不脫離正常的生活軌道。所以,通常掌握的原則,是既要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還要保持刑罰的嚴肅性,既要堅持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和是否取得積極的社會效果作為一種標準,又要力求避免量刑過重和過輕兩種傾向。對少年犯認罪態度好,真正悔罪,自我控制力較強,主觀惡性較小,又具備家庭和社會監督條件的可以考慮多適用一些緩刑;同時,對平時一貫表現較好,遵守校規、校紀的在校學生的初犯、偶犯,其犯罪時是一時沖動,被迫參與的,也要根據法律適當的適用緩刑。二是從犯罪性質上看,一般可掌握過失犯罪中的交通肇事、重大責任事故,瀆職犯罪中的玩忽職守、輕傷害、較輕的經濟犯罪、非法拘禁犯罪、數額小、次數少的侵財犯罪等。這些犯罪主觀惡性小,符合緩刑條件,如果判處緩刑,還可以減輕監所的壓力,不至于浪費不必要浪費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三是告訴才處理的輕微刑事案件。這類案件屬人民內部矛盾,這類案件屬于人民內部矛盾,法律規定既允許調解也可以判決,處理得當,可以增強人民內部的團結,有利于社會的安定。但對于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他們的主觀惡性大,非但不能適用緩刑,而且必須依法從重打擊。
(二)、適用緩刑必須是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宣告緩刑是以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為標準的,這是適用緩刑最重要的條件,也就是說,對于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不是都可以適用緩刑,是否適用緩刑,應當預見到犯罪分子在社會上以待也不致再危害社會,才能適用緩刑。如何認定犯罪分子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呢?筆者認為應當根據犯罪分子在案發前后的表現、犯罪情節、悔罪程度等方面加經綜合判斷。首先在主觀方面,我們要做好三項考查:1、考查罪犯是不是初犯、偶犯、歷史上有劣跡,平時的表現如何,如果犯罪者平時的表現較好,此次犯罪屬于初犯或偶犯、情節又不十分嚴重,就可以選用緩刑。如果犯罪者以前就有前科劣跡,多次受到各種處理,惡習較深、屢教不改、尚有再犯可能,原則上就不宜適用緩刑。2、考查罪犯作案的動機、犯罪的起因、犯罪者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作案手段、犯罪性質及給社會造成的危害后果、看犯罪者的動機是否卑鄙、手段是否惡劣、造成的危害后果嚴重到什么程度等等,綜合分析后,判定是否選用緩刑。3、考查罪犯對罪行的認識態度,既看犯罪分子作案后的悔罪表現,有無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決心。若犯罪后能如實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認罪服法、接受審判和改造、努力減少和賠償損失及積極退贓的,一般可考慮適用緩刑。其次在客觀方面,要充分了解緩刑犯的改造環境問題。一般緩刑犯的政治素質和心理素質相對較差,心理負擔過重,有時會產生破罐破摔的情緒,更容易受到消極因素的影響。如果沒有良好的改造環境,一遇到犯罪誘因,思想上丑惡的東西會再度萌發、滋長,就會導致重新犯罪。筆者認為,適用緩刑前要做好“三個了解”。即了解犯罪人員本人放回社會后有無生活來源、學習、工作條件和管理環境,家庭成員對其的管教能力,家庭中有無對緩刑人員的改造造成不利影響,同時了解犯罪人員所在單位、街道或學校等組織對罪犯的態度如何,是否愿意承擔教育改造任務,及基層組織監督改造的控制犯罪的能力,還要了解犯罪者所犯罪行對社會的危害,適用緩刑后的社會效果,群眾的意見如何。在做好以上多方面的考查與了解的同時,對照法律符合緩刑條件,確定不致再危害社會,具有監督改造條件的,方可宣告緩刑。
(三)、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必須不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累犯和一般犯罪。因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是以推翻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社會危害性極大,不能適用緩刑。一般累犯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同樣較大,放在社會上改造,不能防止其重新犯罪,所以不能適用緩刑。
二、緩刑制度的正確執行
緩刑制度是我國長期以來同刑事犯罪作斗爭中行之有效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多年來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目的是為了改造罪犯,減少和預防犯罪,實現社會穩定。因此,要確實建立健全基層幫教組織,把監督考察工作落到實處。否則,就可能管理失控,使犯罪分子放任自流,一遇到犯罪誘因,就會繼續危害社會,起不到改造罪犯的目的。因此,在實際工作中要著重抓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一)緩刑判決從依法確定之日起,人民法院就應當立即交付執行。由于緩刑是把犯罪分子放在社會上考察改造,不予關押執行,犯罪分子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權,并且這種權利是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的,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開始計算。因此,對宣判前關押的罪犯,在宣判后予以“釋放”,即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不應再繼續關押。雖然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對執行緩刑的期限作了規定,但實踐當中,有的法院對此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對緩刑犯的執行不及時,致使部分緩刑犯超期關押的現象時有發生,這當中也有公安機關的原因。比如,被宣告的緩刑犯在釋放前要交納生活費用,有的要通知家屬來交納,這樣造成緩刑犯超期關押的現象時有發生,這些現象的出現,人為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使緩刑犯的合法權益未能充分受到保護。
(二)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交付考察。我國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實踐中,公安機關對罪犯考察和罪犯改造情況因無暇顧及而出現空擋,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配合不力,對宣告緩刑的罪犯考察形同虛設。為了確保緩刑的正確執行,筆者認為采取以下方法較為妥當:(1)嚴格執行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緩刑犯的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將執行通知書和罪犯結案登記表等手續送達縣或市級公安局,由公安局給人民法院出具回執。然后,人民法院告知緩刑犯到公安局或其住地派出所報到,進行重點人口登記。(2)公安局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后,應轉送其下屬的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同緩刑犯所在單位或居委會、村委會等建立幫教考察組織,其職責是對緩刑犯制定一定的制度和限制其一定的行動自由與范圍,教育緩刑犯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法令,做守法公民,督促其參加工作或生產,對好的要表揚鼓勵,確定突出悔改或立功表現的,可以提出減刑意見,對發現有違法或重新犯罪的,應及時向派出所或公安局匯報,該撤銷緩刑的,一定要撤銷,使緩刑犯始終在監控中,一方面要防止其重新違法犯罪,另一方面要嚴厲打擊其重新犯罪。
(三)實行親屬責任擔保和經濟擔保的方法,敦促緩刑犯自覺接受改造。為了更好有效地監控,敦促緩刑人員認罪伏法,自覺接受監督改造,在落實其他措施的同時,可讓緩刑犯寫出保證書,保證遵紀守法,不再犯罪等等,還可以讓緩刑犯的親屬寫出擔保書,并填寫監督緩刑考察責任書進行擔保,使他們知道自己負有一定的監督、教育責任,如果緩刑犯重新違法犯罪,就要追究其擔保親屬相應的責任。但在這方面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應當予以完善。另外,還可向緩刑犯的親屬或所在單位、組織收取一定數量擔保金,對緩刑犯本人和家屬、單位有一定的壓力和約束力,在緩刑考驗期內,如果緩刑犯表現好,考驗期滿后,擔保金如數退還,若表現不好,重新違法犯罪的,則部分或全部沒收擔保金,在實踐中,有的法院曾經這樣做過,收到較好的效果,但這種做法同樣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近兩年,上級法院和有關部門也禁止這樣做,但筆者認為這不失為一種有效的控制、督促的方法。
(四)人民法院應當做好緩刑犯的回訪考察工作,不定期檢查緩刑的執行情況。我國刑法第76條雖然沒有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參加對緩刑犯的幫教考察工作,但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是國家唯一行使審判權的機關,有責任運用審判職能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對緩刑犯幫教考察正是運用法律手段對“挽救失足者、改造違法犯罪”的具體表現。同時,人民法院對緩刑犯的回訪考察還可以做到“考察一個、教育一片”的社會效果,利用回訪者的機會,大力宣揚社會主義法制,進行普法教育,對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主義法律秩序有著不可低估的作用。
(五)、做好緩刑考驗期滿的宣布工作。
對在緩刑考驗期內能夠認真改造、悔過自新、表現較好、沒有重新違法犯罪的緩刑犯,緩刑考驗期滿,公安機關要向緩刑人員所在單位或組織宣布緩刑考驗期屆滿,原判刑罰不需再執行,并對緩刑人員提出希望和要求,以便所在單位或組織給予緩刑人員重新正式分配工作,評定工資級別等,也促使緩刑在今后工作生活中遵紀守法,重新做人。
三、緩刑決定權有待改善
就我國緩刑適用的現狀看,緩刑決定的社會化工作做得還很不夠。這種不夠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緩刑適用只有法官裁量權而沒有檢察官裁量權(求刑權)。從實踐情況看,目前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起作用,是否適用緩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觀性判斷。而在檢察機關方面,當前檢察機關比較關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訴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決,是否對被告人判處了實刑,而幾乎沒有在提起公訴的同時要求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并且也極少就人民法院對某個案件的判緩刑發表不同意見。
(二)只有實體性條件而沒有程序性條件。刑法規定了適用緩刑的三個實體性條件。而由于條件之一的“不致再危害社會”的主觀判斷性很強,容易造成很大的差異性。另一方面,刑法上沒有對適用緩刑設置特定的程序性限制。
(三)只有法官的裁量權而無社會(或群眾)的參與權。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時,盡管在作出緩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慮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與影響,但這種意見與影響一都是背靠背收集的,二所收集的意見可能并不全面,三群眾與社會對這一過程看不見,他們無法對各方面的意見與影響作出自己的評判,因而難以使緩刑的決定置于社會的監督之下。
要改進緩刑制度,應當針對上述三個方面的不足來改進緩刑適用的司法裁量權。主要的改進思路是:一要對緩刑宣告的權力進行重新配置,擴大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發言權,增加社會參與權,做到彼此分權,相互制約,以實現緩刑宣告的公正與公平;二要對緩刑宣告的程序予以公開化,把人民法院的緩刑裁量權、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發言權、社會的參與權都置于陽光之下,盡可能杜絕緩刑適用中的腐敗與不公。具體想法是,在不突破現行刑法所規定的緩刑制度的大框架下,可以在審判階段設置一個緩刑聽證程序。
總之,正確地適用與執行緩刑制度,有利于體現黨的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充分發揮基層組織和群眾群防群治的積極性,以便更好地改造罪犯,有利于社會與家庭和穩定,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經濟建設服務。
注釋:
[1]法律出版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81頁刑法第七十二條
[2]法律出版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73頁刑法第六十五條
[3]法律出版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83頁刑法第七十四條
參考文獻:
(1)肖揚主編:《中國新刑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
(3)《緩刑犯考察監督有待完善》朱潤發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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