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緩刑制度現狀論文
時間:2022-07-12 04: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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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緩刑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刑罰制度,它體現了承辦和寬大相結合,懲罰和教育相結合,依靠專門機關與貫徹群眾路線相結合的方針、政策。正確適應緩刑制度,不僅能夠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利用社會力量鼓勵犯人改過自新,節約司法資源,而且有利于家庭穩定,社會安定,減少社會矛盾,有利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經過長期的國內外實踐,證明了緩刑制度是一項改造罪行輕微的罪犯較好的刑罰制度。
關鍵詞:定義;特征;存在的問題;產生的原因;制度的完善
(一)我國刑法中緩刑的定義
刑法緩刑一般的說是指對于判處某種刑罰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條件下,不執行原判的刑罪制度。緩刑,最初適用于英國。但僅僅是對某些犯人進行訓斥,并責令具結悔過,保證不再重犯,始于宥諒,交付監督而釋放的一種方式。
緩刑制度自創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歷史,現已成為被各國刑法所采用的一項正式的刑法制度。當前,各國刑法所規定的緩刑主要有刑罰暫緩宣告、刑罰暫緩執行和緩予起訴三種。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緩刑,屬于刑罰暫緩執行,即對原判刑罰附條件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根據我國刑法典第72條至77條的規定,我國刑法中的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發現漏罪,或者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原判刑罰不再執行的制度。此為我國刑法中的一般緩刑制度。
(二)我國刑法緩刑制度的特征
1、這一制度具有非監禁性的特征,可以克服因監禁條件的限制,偶犯和累犯、重犯和輕犯雜居在一起而容易產生交叉感染的弊端,有利于短期自由刑罪犯的改過自新。這一制度具有開放性的特征,它不是一種對罪犯放任不管的消極措施,而是把罪犯放在社會上進行矯治的積極的預防犯罪的制度。
2、從我黨“懲辦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來看,緩刑制度就是這一政策在刑罰適用中的具體體現。一方面,緩刑制度強調對于罪刑較輕、惡性不深、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人采用不把他們關閉在獄中,不剝奪其自由的方法,而將其置于社會中,進行監督改造。另一方面,緩刑制度既非無罪判決,也非免除刑罰,而以刑罰的強制力為后盾,以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不再犯新罪為“原判的刑罰不再執行”的條件;如果再犯罪,則撤銷緩刑,新老帳一塊算,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按照數罪并罰原則,予以執行。另外,緩刑制度對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我國適用刑法緩刑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一)我國適用刑法緩刑存在的問題
在緩刑適用中另有不容忽視的問題是辦案人員個別鉆法律臨界點的空檔,為適用緩刑而降格判刑。一般來說,緩刑適用于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否可以適用緩刑呢?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含本數三年。有的一審法院正是鉆了這個“空子”,把本應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恰好只判了三年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表面上看,有的案件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既是在法定幅度內量刑,又不違背緩刑的法律規定,又可以使被告人免受牢狄之苦,但實際上確實存在罰不當罪的問題。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至七年或十年以下的緩刑案件,究竟哪類案件不能適用緩刑,立法上是空白的,使個別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也受到極大影響。
在實踐中很多都是將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從輕情節(如自首、立功、從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臟退賠或賠償受害人損失、是否繳納罰金等作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將被告人不適宜監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贍養老人、撫養子女)等一些與被告人相關聯的不合法的客觀因素作為適用緩刑因素考慮。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觀意識,缺乏對被告人的平時表現的調查了解,忽略了對適用緩刑罪犯的監管、幫教、改造等客觀條件的考慮。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親屬為了能使被告人適用緩刑,免受監禁,表示愿意多交罰金、多賠償損失,以金錢的付出來體現被告人的悔罪態度,以至使之成為緩刑的交換條件;有些單位組織出于被告人親屬的種種關系,礙于情面,不切實際地亂出證明,一概證明被告人表現良好;有的幫教組織也停留在紙面上,形同虛設,少數幫教成員甚至不知道被幫教的對象;等等。這些現實存在的情況,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實性,也不能如實反映適用緩刑的客觀條件,給法官提供了種種假象,導致了法官在考慮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時出現偏差。因此說,對被告人歸案后是否誠心悔過,適用緩刑是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實質上都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確定。而現行的緩執行制度將這種待定狀態交由法官提前認定,確實難于準確把握,以至緩刑期間重新犯罪的時有發生,有的甚至是報復性犯罪。也容易導致法官濫用職權,盲目地適用緩刑,造成重罪輕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應得的懲罰,有損法律的嚴肅性。
(二)具體的原因。
(1)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緩刑的交付未作確規定,有關司法解釋又過于籠統,造成實踐中理解不一,做法各異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不按規定交付的行為都未設責任條款,緩刑執交付工作缺乏強制性的法律保障,使得部分司法人員怠于履行職責。三是現實中部分司法人員專業水平不高,責任心不強,沒有正確理解立法本意,工作馬虎大意,造成有的法律文書該送達而沒有送達。
(2)在緩刑犯的考察與監管上,因缺乏相應的規范標準,存在做表面文章而流于形式的現象。當前對緩刑犯的考察監管工作中,由于無可供執行的系統性規范文件,對考察組織的組成及其職責、考察的內容、考察的方式和措施等無章可循,只能根據各地對緩刑監管理解和工作態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自行制定一些原則性規定來約束和規范,由于缺乏統一的規定,各地實際工作中存在著較大的差距。有的將考察和監管責任主要落實管片民警,有的落實給基層組織;有的規定責任人每月要對被監管對象進行一次當面考察和教育,有的則規定每季度一次、甚至每半年一次;有的規定緩刑犯不準外出經商打工,有的則規定可以長時間外出打工,但要與打王單位建立委托考察的制度。也有個別單位將考察和監管責任簡單理解為掌握緩刑犯是否再犯新罪,對緩刑犯考察責任只落實在紙上,實際上放任不管。以至在群眾的心目中產生緩刑就是“沒事了”、把“緩刑”與“不處罰”事實上等同起來,消弱了緩刑制度的社會、法律效果。
三、我國緩刑制度的立法完善
從司法實踐的現狀看,緩刑已占全部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20%。當前,過于原則,不成體系的緩刑適用,考察制度已不適應緩刑實踐發展的要求。為使緩刑制度的立法趨于完善,我認為應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
(一)、立法機關對72條應做出相應的司法解釋。根據長期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確有“悔罪表現”的應體現為:第一,投案自首。第二,雖無自首,但如實地毫不隱瞞地交代自己的罪行;第三,犯罪分子自首或如實
交代自己罪行的同時,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第四,除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外,還有積極采取補救措施避免或減少犯罪造成的損失,或積極退贓,積極進行民事賠償等其他悔改表現。
(二)、對“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界定
“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是適用緩刑的核心和實質性要件,在實踐中最難理解和掌握。“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其實就是一種推測。它既有對犯罪分子各方面情況的分析,又反映了法官的理論修養、執法水平,甚至反映了法官的人生觀、價值觀及道德標準。
目前,除了刑法規定的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觀”外,尚無其他統一規定。筆者認為以下幾方面應視為具有社會危險性:一是慣犯、有犯罪前科或多次被勞教屢教不改的,這種人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識淡薄。對這類人適用緩刑,可能會后患無窮。二是主觀惡性大、犯罪性質嚴重或影響極為惡劣的。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走私核材料罪”“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類犯罪行為性質嚴重,后果也嚴重,雖然情節較輕,也不宜適用緩刑。又如交通肇事導致兩人死亡,屬情節特別惡劣的”,就不宜適用緩刑。再如故意傷害(重傷)罪,應慎用緩刑。還有一些犯罪如強奸罪(事后拒不認罪的);非法拘禁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或致重傷的;虐待被監管人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罪;爆炸罪;投毒罪等,量刑幅度中雖然都有“判處三年以上”(含本數三年),但都不應適用緩刑。三是具有法定從重情節的。如非法拘禁的犯罪分子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且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刑法規定,“從重處罰”。對這類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案件用緩刑顯然不能體現“從重”。四是犯罪后拒不認罪的,則根本不符合緩刑的條件故不能適用緩刑。五是犯罪性質嚴重的,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不宜適用緩刑。如聚眾斗毆罪,刑法可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系首犯的,就不宜適用緩刑。六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特殊主體的犯罪分子犯罪后拒不認罪,且又具有法定從重情節的,也不宜適用緩刑。簡而言之,通過立法明確上述問題,實踐中適用緩刑存在的問題就會減少,操作起來也能作到規范有序。
(三)、將緩刑適用的原則、條件、范圍等作出具體規定,為緩刑的正確適用提供系統的法律保障。法律對緩刑適用的規定,可以通過“抓兩頭、促中間”的方法進行規范。即:一是明示倡導適用緩刑的犯罪類型。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可以多適用緩刑的犯罪情形,引導執法人員對此類符合判處緩刑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優先考慮適用緩刑。如:交通肇事等過失犯罪、鄰里糾紛引起的輕傷案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偶犯的、情節較輕的非性質嚴重犯罪且認罪悔罪表現較好的等。二是明示禁止或需要限制適用緩刑的犯罪類型。對法律規定禁止或慎用緩刑的情形,執法人員則應充分領悟法律精神,堅持不判,少判緩刑,以實現刑法的打擊效能,達到一般預防的懲戒作用。如:性質嚴重的殺人、強奸、搶劫、黑社會犯罪等暴力犯罪及販毒、販槍、販人、金融詐騙等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大、社會威脅性嚴重,均不應適用緩刑;對利用職務犯罪的人員要體現“從嚴治吏”的精神,限制適用緩刑。
(四)、建立規范的緩刑考察機制和工作制度。對適用緩刑犯罪分子的考察,是一項系統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程,不僅需要各執法機關各司其職、協同配合,更需要全社會力量的支持和參與。因此,應規范明確緩刑考察中實行公安機關負責、人民法院配合、人民檢察院配合并監督、社會力量特別是基層組織參與的一整套健全有效的機制,明確各自的責任,形成合力,共同承擔社會責任。并在緩刑考察的內容、方式、考察與監管的權限、審批程序、緩刑的撤銷與考察的終結等問題上,制定切實可行的工作制度,使之規范化、制度化、真正將考察工作—、措施落至寸實處,充分發揮緩刑考察的作用。
(五)、建立和完善對緩刑犯獎懲制度。在現行刑法的規定中,只有對緩刑犯違反緩刑監管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期的規定。而對違規情節一般、小錯不斷大錯不犯的則除了可以依據治安管理條例進行處罰外,并無相應的處罰措施。事實上緩刑犯在考驗期內只要不犯新罪,哪怕實際表現差,原判刑罰也不用執行。因此,應建立多層次的對緩刑犯的獎懲措施。對緩刑考驗期內表現不好的,予以延長緩刑考驗期,在延長的考驗期內仍表現不好的應撤銷緩刑予以收監執行;對緩刑考驗期內改造表現較好或有立功表現的予以減刑并縮減緩刑考驗期,直到提前結束緩刑考驗。做到獎罰分明,以充分發揮緩刑考驗的約束、激勵機制。
(六)、建立適用緩刑的前科考察制度。對累犯應體現立法的從重精神,禁止適用緩刑。對曾被判過緩刑的人在考察期滿后的一定時間內(如3—5年)再次故意犯罪時,雖不能以累犯論處,但應當在法律上作出禁止和限制適用緩刑的規定。以“犯不思改”者加大懲罰的力度,以增強刑罰的威懾力。
通過規范法律規定,加強監督制約,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我國的緩刑制度一定會在司法實踐中發揮更為積極的社會效能。
參考文獻:
[1]胡康生、李福成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一版,第81—86頁。
[2]高銘暄主編:《新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第411—420頁。
[3]劉家琛主編:《新刑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二版,第275—300頁。
[4]詳見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管理規定》
[5]馬克昌、楊春洗、呂繼貴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
[6]朱潤發著:《緩刑犯考察監督有待完善》,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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