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適用條件的理解思索

時間:2022-11-07 03: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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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適用條件的理解思索

緩刑在世界各國法律中都有不同的規定。緩刑作為一種刑罰,其運用相當靈活。它的適用是根據每個罪犯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等情況而定,其實這是刑罰個別化的重要體現,因此也有學者認為“緩刑是最高程度的個別化”。

我國刑法對于緩刑有兩個制度,一個是一般緩刑,另一個是戰時緩刑。由于戰時緩刑只適用于戰爭這種特殊時期,適用范圍較窄,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在這里只探討一般緩刑。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這兩項法條就是我國對于緩刑的法律規定。這兩項法條規定了緩刑適用的三個條件:一是前提條件也稱為形式要件;二是實質條件;三是排除條件。下面筆者將對于我國關于緩刑適用的這三個條件進行分析。

一、緩刑適用的前提條件

首先,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緩刑適用的前提條件(形式要件)是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我國刑法對于緩刑的前提條件并沒有罪種的限制,適用的是短期自由刑,適用對象中沒有罰金刑。而且按照我國刑罰種類排序,比拘役輕的刑罰是管制,管制是一種限制自由刑,并不需要剝奪人身自由,因此管制不需要適用緩刑,直接由公安機關執行即可。

但是刑法規定的有期徒刑的刑期是3年以下,對此學界有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過短,主張應當提高到5年;有的認為過長,應當降低到2年;還有的認為是3年即可。基本上都認為3年是最合理、最恰當的期限。這種觀點這樣認為的理由主要是:第一,緩刑適用的刑期為3年以下者,與其他國家的緩刑面大致相似。川第二,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我國刑法中屬于罪行較輕的類型,其犯罪人人身危險性較小,社會危害較小。

筆者認為這兩種理由都存在漏洞。首先,第一條理由,規定緩刑的適用是為了與其他國家的緩刑面相似。這樣的理由我認為是沒有說服力的。每個國家和地區都有各自不同的國情,都有不同的屬于自己的特色的社會環境。緩刑的適用不能為了與其他國家緩刑面相似而緩刑。不同的國家對于罪刑的輕重基于當地人民對于犯罪危害程度的理解都有著不同的規定。這就好比美國對于槍支的管理的規定適用到中國,這顯然是不合情理的。我認為緩刑應該根據自己的國情而定,不要刻意的跟其他國家去比較。對于第二條理由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人身危險性較小,社會危害性較小。在我看來,刑期并不是判定緩刑的唯一前提條件。因為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是相對而言的,不能保證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就一定小。緩刑的目的是既為了完成刑罰的目的,教育改正罪犯,也是在維護法律的公正,保護被害人的利益。對于被害人而言,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害人侵犯了其人身財產的權利,加害人的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并不一定小。而且社會上的公民如果站在被害人的角度來看,也不一定認為加害人的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就小。因此不能僅憑一刑期的長短來判定犯罪人其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因為刑期只是法律規定的一個類似考試的“分數線”,而對于這個“分數線”并不是社會公眾都予以認同。刑期在3年以上的罪犯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判處緩刑,對于這種的緩刑,關鍵是看緩刑考驗期的效果如何。緩刑考驗期是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限。對于刑期在3年以上的適用緩刑,考驗期需要加長。

二、緩刑適用的實質條件

緩刑適用的實質條件是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實質條件是適用緩刑的關鍵條件。在判斷緩刑適用的實質條件時,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犯罪情節。犯罪情節包括定罪情節和部分量刑情節。

緩刑適用中的犯罪情節是一個綜合的概念,是指說明犯罪的各種事實情況。這里的各種事實情況既反映的是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也反映的是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緩刑適用的犯罪情節范圍比較廣泛,主要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察:犯罪性質、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內容、犯罪對象、犯罪損害結果以及主體情況。對于主體情況,有學者認為不能把主體情況歸于犯罪情節中。主體情況是犯罪人的個人情況,應單獨考察。可以考慮適用緩刑的犯罪情節是:良善的犯罪動機;過失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中止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預備犯、未遂犯;脅從犯等。筆者同意這種觀點。

(1)良善的犯罪動機。犯罪動機最能體現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是判斷行為人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重要標準。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其犯罪動機是惡性的。有些是為了伸張正義,或者受外界因素的刺激而導致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觸犯了刑法。鑒于此,這種行為人適用緩刑也不會再有社會危害性。

(2)過失犯。過失犯罪的犯罪人其主觀上并不是想要犯罪,而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有預見而過于自信認為能夠避免,從而導致自己觸犯了刑法。這種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什么惡性,一般也是可以適用緩刑的。

(3)防衛過當和避險過當。這兩種情況都是由于行為人在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時沒有把握好限度,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也可以適用緩刑。

(4)中止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預備犯、未遂犯。這些犯罪人都是主觀上犯罪故意的有了善的變化。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判斷其適用緩刑不再危害社會的,可以適用緩刑。

(5)脅從犯。脅從犯的主觀上并不太愿意實施犯罪,而迫于周圍的壓力,還是實施了犯罪。這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不大,也可以適用緩刑。

2、悔罪表現。悔罪表現是指犯罪人對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體表現。悔罪表現可以直接體現犯罪人在犯罪后的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悔罪表現越多,其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險性越小。主要的悔罪表現有:自首、立功、坦白及其他悔罪表現。這些表現是考慮行為人犯罪后適用緩刑的重要因素。

3、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是適用緩刑的根本依據,也是緩刑所要達到的根本目的。在這里,有學者認為應當把主體個人情況當做重要的判定依據,認為犯罪人的個人情況主要包括:犯罪人以前的記錄、犯罪人的一貫表現、犯罪人的性格、犯罪人的學習、工作與生活經歷、犯罪人的身心健康狀況。筆者認為:首先,將個人情況作為判定依據的直接目的在于衡量對犯罪人適用緩刑后可以期待的效果,即通過對犯罪人適用緩刑,使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降低到何種程度。因此以上列舉的個人情況都是可以用來作為判定衡量效果的標準。如果行為人以前沒有犯罪記錄,并且性格良好,生活環境穩定,那么該行為人通過適用緩刑后可以期待的效果就會很好,從而使緩刑的作用與目的得以充分體現和發揮。再次,在對犯罪人的個人情況進行判定的過程中,筆者認為犯罪人周圍的生活環境是需要特別關注的一項重要因素。因為環境是影響一個人性格及行為的重要因素。環境既能造就人的性格,也能在潛移默化中改變人的性格。因為如果即使一個人沒有前科,一貫表現良好,身體健康也不錯,但是由于環境潛移默化的影響力,可能迫使人去改變原有的性格,迫于壓力去實施犯罪。

由于對于犯罪人是否適用緩刑需要考慮的方面十分的眾多,為了盡可能的全面、完善些,某些國外的學者認為,在決定是否對犯罪人適用緩刑時,還應當考慮犯罪人的職業技能、職業記錄、支付能力,某些情況下還要考慮訴辯交易。這些我們在判定是否適用緩刑的過程中,也可以加以參考,使得緩刑適用的更加完善、正確,維護法律的公正性。

三、緩刑適用的排除條件

我國刑法規定緩刑適用的排除條件是累犯不得適用緩刑。所謂累犯,是指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被判處一定刑罰之罪的罪犯。在我國,累犯分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兩種。一般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而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過刑罰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該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由此看出,我國刑法之所以明確規定累犯不適用緩刑的原因在于累犯的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較大,而且在表面看來累犯適用緩刑的期待效果不好,因此不能適用緩刑。

筆者認為法律設定緩刑的排除條件目的在于,明確的規定某些情形排除在緩刑適用范圍之外,從而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導致失去法律的公正。不少各國對于緩刑的排除條件都有相應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在一定時間內被判處過一定的刑罰。俘)犯罪人被宣布為某種難以改造或者具有某種危險的人。(三)犯某些特殊種類犯罪的人。事實上,在實踐中,這些規定都有不合理之處。正如筆者前面所介紹的。犯罪人是否適用緩刑,需要對犯罪人的許多綜合因素進行考察判斷,得出的結論才是合法公正的。僅僅以某些方面,某一罪行就判定緩刑的適用,難免會顯得有些以偏概全,不夠全面。

因此,對于緩刑的排除條件,筆者認為不應當規定緩刑適用的絕對排除條件,而應該規定相對的排除條件。原因在于:緩刑的排除條件目的在于符合緩刑的實質條件,使得緩刑適用的真正達到公正全面;不能規定絕對性的排除條件,因為絕對性的排除會導致法官在緩刑適用問題存在缺陷。這點在我國體現的尤為明顯,在實踐中,由于法官對抽象的緩刑適用條件理解不當,已經出現了不少緩刑適用不當的案件。相對的排除條件可以將判定緩刑適用的實質條件中的主體個人情況作為標準。根據犯罪人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犯罪人的學習、生活環境等一系列因素作為排除條件的判定標準。這樣通過對犯罪人綜合、全面的考察分析,可以使緩刑適用的更加正確、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