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出資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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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出資研究論文
中國《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僅明確規定“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而對股東能否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如股權、債權等)出資,則授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登記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2009年1月14日對外公布《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9號】,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股權出資終于得以名正言順。
現結合《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簡要介紹股權出資的注意事項,供投資者對外投資時參考。
一、用作出資的股權必須適格
1.股權必須是股東持有的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外國公司(即依照外國法律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公司)的股權不得作為出資。
2.股權應當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轉讓。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權不得用作出資:
股權出資的幾個問題分析探索
摘要:股權出資人的認定標準應區分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股權歸屬的變動時間,可以按照各方確認的時間為準。在對外關系上,未經工商變更登記,股權歸屬的變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若法律是為了保障前一公司股東及經營的相對穩定,則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同樣應當適用于股權出資。
關鍵詞:股權出資法律限制
在《公司法》修改草案中,股權成為允許出資的形式之一,筆者擬從理論層面和實際操作層面對股權出資的若干具體制度進行初步探討。
一、股權出資人的認定
股權出資的出資主體應當對股權享有支配權。但股權的取得涉及到出資行為、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登記、持股(出資)證明、工商注冊登記等一系列行為和法律文件,當上述文件記載內容不一致或者文件記載內容和實際行為不一致時,如何確定股權出資主體,就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有學者認為,當形式證據與實質證據發生沖突時,應當以形式證據優先的原則進行處理。
考慮到《公司法》既是團體法又是交易法的性質,作為團體法,由于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多,影響利益大,因此穩定團體法律關系是團體法創制條文的基點;作為交易法,公司法條款的設計應當考慮交易效率的提升和交易安全的維護。與團體法和交易法相適應,《公司法》應特別強調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貫徹。筆者認為,股東資格的確認涉及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東、公司與第三人之間兩個方面的法律關系,前者屬于在內部關系上確定股東資格,后者屬于從外部關系的角度認定股東資格。當一個股東以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份向另一公司出資時,其是否擁有股東資格,決定了股權出資的效力,因此屬于從外部關系的角度認定股東資格。無論在內部關系上確定股東資格采取何種原則,在外部關系上,當確定股東資格的實際行為與法律文件以及各種法律文件相互之間發生沖突時,原則上應當堅持以工商登記記載的內容為依據進行處理。因為與其他證明形式相比,工商登記無論被定性為“設權性登記”還是“證權性登記”,都具有公示的效力。不管該股東是否實際出資、是否被記載于股東名冊,對第三人而言,都有理由視其為合格的出資主體,不影響股權出資的效力。例外情況是,當某人以偽造簽字的手段獲得工商登記,在工商登記上記載其為某公司的股東,并將該“股權”向另一公司出資時,屬于登記錯誤產生的無權處分。此時,股權出資效力如何,涉及到前一公司及其合法股東與后一公司的利益取舍問題。筆者認為,雖然后一公司(包括其他股東)基于對工商登記的信賴善意接受股權出資,但只要前一公司及該公司的其他股東沒有過錯,應當確定該“股東”(偽造人)行為無效。
股權出資登記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規范股權出資登記,根據《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投資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股權公司)的股權作為出資,投資于境內其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被投資公司)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用作出資的股權應當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轉讓。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權不得用作出資:
(一)股權公司的注冊資本尚未繳足;
(二)已被設立質權;
分析股權出資法律限制原則
摘要:股權出資人的認定標準應區分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股權歸屬的變動時間,可以按照各方確認的時間為準。在對外關系上,未經工商變更登記,股權歸屬的變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若法律是為了保障前一公司股東及經營的相對穩定,則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同樣應當適用于股權出資。
關鍵詞:股權出資法律限制
在《公司法》修改草案中,股權成為允許出資的形式之一,筆者擬從理論層面和實際操作層面對股權出資的若干具體制度進行初步探討。
一、股權出資人的認定
股權出資的出資主體應當對股權享有支配權。但股權的取得涉及到出資行為、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登記、持股(出資)證明、工商注冊登記等一系列行為和法律文件,當上述文件記載內容不一致或者文件記載內容和實際行為不一致時,如何確定股權出資主體,就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有學者認為,當形式證據與實質證據發生沖突時,應當以形式證據優先的原則進行處理。
考慮到《公司法》既是團體法又是交易法的性質,作為團體法,由于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多,影響利益大,因此穩定團體法律關系是團體法創制條文的基點;作為交易法,公司法條款的設計應當考慮交易效率的提升和交易安全的維護。與團體法和交易法相適應,《公司法》應特別強調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貫徹。筆者認為,股東資格的確認涉及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東、公司與第三人之間兩個方面的法律關系,前者屬于在內部關系上確定股東資格,后者屬于從外部關系的角度認定股東資格。當一個股東以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份向另一公司出資時,其是否擁有股東資格,決定了股權出資的效力,因此屬于從外部關系的角度認定股東資格。無論在內部關系上確定股東資格采取何種原則,在外部關系上,當確定股東資格的實際行為與法律文件以及各種法律文件相互之間發生沖突時,原則上應當堅持以工商登記記載的內容為依據進行處理。因為與其他證明形式相比,工商登記無論被定性為“設權性登記”還是“證權性登記”,都具有公示的效力。不管該股東是否實際出資、是否被記載于股東名冊,對第三人而言,都有理由視其為合格的出資主體,不影響股權出資的效力。例外情況是,當某人以偽造簽字的手段獲得工商登記,在工商登記上記載其為某公司的股東,并將該“股權”向另一公司出資時,屬于登記錯誤產生的無權處分。此時,股權出資效力如何,涉及到前一公司及其合法股東與后一公司的利益取舍問題。筆者認為,雖然后一公司(包括其他股東)基于對工商登記的信賴善意接受股權出資,但只要前一公司及該公司的其他股東沒有過錯,應當確定該“股東”(偽造人)行為無效。
公司股權出資登記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規范公司股權出資登記行為,探索擴大非貨幣財產出資方式,推進資本市場的發展,根據我國《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股權出資是指投資人以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稱“股權公司”)股權作為出資,投資于其他公司(以下稱“被投資公司”)的行為。
第三條以股權出資的投資人、股權公司和被投資公司的范圍如下:
(一)投資人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臺人士)或境內企業。
(二)股權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記注冊的有限責任公司。
(三)被投資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記注冊的進行改制、重組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資企業除外。
出資責任補足問題分析論文
【摘要】認繳資本制度下的分期交付資本規則的本意乃在于緩解公司設立人籌集資金的臨時困難并進而使得公司的設立更便捷,但無形中卻催發和增加了越來越多的瑕疵出資情形。公司發起人瑕疵出資形成的股權為瑕疵股權,瑕疵股權具有可轉讓性,即其能夠在出讓人和受讓人之間流轉。出讓人雖然可自由讓渡其在出資上具有瑕疵的股權,但該種轉讓全部股權退出公司或轉讓部分股權的行為終究不能以逃避其法定的出資義務來實現。我國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沒有對瑕疵出資發起人股東對公司的法定出資義務是否因瑕疵股權的轉讓而得以免除做出相關規定,因此本文主要針對有限公司設立人在設立初期對公司未足額出資卻將該股權轉讓,由誰來承擔對公司的補足出資責任進行研究。
【關鍵詞】出資瑕疵;法定義務;補足責任
【正文】
一、瑕疵出資的概念及類型
所謂瑕疵,就是缺點。法學意義上的瑕疵,指的是標的物的形狀、質量和效用等諸方面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約定或通用的標準。公司設立時,出資人通過簽訂公司設立協議、公司章程以認繳公司出資。在公司成立后,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享有股權;同時股東應按公司章程的規定實際繳納出資,如股東沒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以及在公司增資擴股時沒有按增資協議繳納出資等情況,即是出資瑕疵。具體包括拒絕出資、遲延出資、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等常見情形。
在實踐中形成出資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股權性質所有權說闡述
一、股權性質所有權說的觀點簡述股權是股東權利的簡稱,是股東基于出資而對公司享有的一定的權利,我國《公司法》也對于股東權利的內容做了詳細的規定,例如股東享有表決權,選舉和被選舉權,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等。但是就股權的性質而言,在學說上卻有不同的理解。主要包括股權性質所有權說,債權說,社員權說,股東地位說,獨立新型權利說等等。但限于本文篇幅所限,僅對股權性質所有權說加以簡要的陳述并評析。
持股權性質所有權說的學者認為股權屬于物權中的所有權,是股東對其投人公司的財產所享有的支配權,在公司中并存著兩個所有權,即股東享有所有權,公司法人也享有所有權,可稱之為“所有權的二重結構”。股東認繳出資、持有股份并不是對股東所有權的否定,而是為了更好地行使和實現所有權。同時持此觀點的學者也認識到所有權性質的股權與民法中典型的所有權相比具有自己的特點,主要區別在于:傳統所有權中支配權是一種直接支配權,而具有所有權性質的股權則是一種間接支配權,由股東授權董事會對財產行使權利,本質上使得所有權的權能與所有權本身相分離。同時所有權的客體為有形物,股權的客體為公司。
二、對股權性質所有權說的簡要評析就股權性質所有權說而言,其觀點本質上是承認股東對其出資財產享有所有權.筆者認為此種學說觀點存在以下難以逾越的理論障礙:
首先,股權性質所有權說其實是在否認了法人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在股東出資之后,其出資財產都已經進行了財產轉移。
例如,貨幣財產需要實際的出資,而非貨幣財產性權利則需要進行財產權利移轉的登記。因此,實際出資財產或者財產權利的所有權都已經發生了改變,在承認公司人格的同時,那么不可否認,股東的出資財產或者財產性權利已成為公司獨立財產,其所有權也已經發生了變化。其法律依據主要體現在,《民法通則》第36條第1款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承擔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該條款是對法人人格獨立性的承認。我國《公司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該條規定也就承認了公司作為法人組織的一種,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擁有獨立的財產權。同時,《公司法》第28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人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該條規定是對公司股東出資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強制性規定。聯系上述法律規定,我們不難得出結論,在公司的成立過程中,股東利用其出資共同組成了公司財產,從而獲取的是公司股東的地位,對價的財產和財產性權利的所有權則歸于公司。
其次,從整個公司演變的歷史角度來看,在大陸法系,股份有限公司最初被視為一種依契約關系結成的合伙,公司財產被視為合伙財產,為全體股東共有。因此,起初學者之所以會產生股權性質所有權說的學術觀點,與當時人們對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質認識以及公司發展歷史進程有較大關系。筆者認為,最初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具有合伙性質的情況下,確實可以將股權理解為一種所有權,但是在現代社會,公司已經完全擺脫合伙的影響和束縛,成為一種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組織,其本身擁有獨立的財產,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所以,在現代公司制度下,大部分國家都已經在法律中明確了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擁有獨立的財產。因此,如果采納股權性質所有權說的觀點,就無法解釋公司擁有獨立財產的法律制度,實質也否認了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
股權轉讓諸多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股權作為公司法規定的一種綜合性的新型權利形態,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質。本文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股權轉讓的若干法律問題作一探討,并就執行程序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股權轉讓是否收繳營業稅、股權轉讓合同公證作了初步研究,對公證實務可能有益。
關鍵詞:股權,轉讓,法律
股權轉讓,是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東權益有償轉讓給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權的民事法律行為。由股權轉讓涉及法律關系復雜,在實踐中認定股權轉讓的效力時難度較大。本文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借鑒外國的有關做法,參閱相關資料,對我國股權轉讓若干法律問題作一探討。
一、股權轉讓種類
股權轉讓是股東(轉讓方)與他人(受讓方)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的股權轉移。由于股權轉讓必須是轉讓方、受讓方的意思一致才能發生,故股權轉讓應為契約行為,須以協議的形式加以表現。
1、持份轉讓與股份轉讓
公司股權轉讓分析論文
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概述
1.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一般情況下,公司股東作為股權出讓人與股權受讓人就股權的轉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權轉讓合同即為成立,這一點在學術界已無可爭議,但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問題則眾說紛蕓,有學者將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問題歸納為三種標準。即協議標準、公司登記標準和工商登記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由于并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股權轉讓合同須經登記程序方始生效,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起即發生法律效力,股權受讓人向股權出讓人支付對價,公司變更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機關變更工商登記,都是屬于對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說,只要公司股東作為股權出讓人與股權受讓人就股權的轉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權轉讓合同即為成立且生效,雙方或一方應當進行公司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但股權轉讓合同成立且生效并不意味著出讓人就喪失股東資格、喪失股權,受讓人就取得股東資格、取得股權。
1.2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效力
我國現行公司法基本上沒有關于股東名冊效力的規定。其中公司法第3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但是沒有明確指出股東名冊的效力。筆者認為,依據各國公司法的規定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認為我國公司法中股東名冊應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2.1在與公司的關系上,只有在股東名冊上記載的人,才能成為公司股東,才可以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此即股東名冊的權利推定效力。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繼承出資轉讓股權股東資格
[論文摘要]從性質上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是一種特殊的出資轉讓,該出資轉讓既要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資合性,又要實現繼承人的繼承權。繼承人股權的繼承是一項在公司實務中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
公司是由股東出資設立,并由法律賦予法人人格的有機體,具有人合性與資合性。為了確保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法律要求各投資主體將其出資的所有權讓渡給公司,作為對價,投資者獲得股權。〔1〕從行使目的來看,股權可分為財產性權利和公司事務參與權。〔2〕對于股東而言,財產性權利的獲得是其終極目的,公司事務參與權只不過是股東實現財產性權利的手段和保障,公司的股權的財產性(對于“股權的性質”沒有統一的認識,但是對于股權具備“財產性”基本形成了統一認識)決定其可以繼承。從性質上看,出資轉讓實際上是一種基于協議而發生的民事法律行為,而被繼承人死亡后,有資格繼承其股權的只能是死者的近親屬,死者近親屬以外的人依法只能作為死者的受遺贈人。因此,因繼承行為導致的出資轉讓并非基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協議,而是因繼承這種特定的事實行為發生的,〔3〕正是這一特殊的關系決定了股權繼承既不同于公司內部的出資轉讓,也不同于外部的出資轉讓,它的核心價值追求應該是不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資本的流動性基礎上,保障公司的正常運行。
一、在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是不是自然而然地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
關于這一點,各國立法規定不一,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以我國臺灣和德國為代表,股東的繼承人可以直接成為公司的股東,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1款規定:股份可以出讓和繼承;另外一種以法國、日本為代表,股東的繼承人取得股權須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各國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的限制不一,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股東出資轉讓須經股東大會同意。如日本《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2款規定,股東欲將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于非股東時,須經股東會承認。二是授權公司章程對出資轉讓的條件作出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并在夫妻之間以及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但是,章程可以規定,配偶、繼承人、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只有按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后,才可稱為股東。我國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了“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國的立法借鑒了法國的立法,在承認繼承權的基礎上,賦予了公司章程的特殊規定權,其蘊涵著深刻的含義。我們知道,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介于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與合伙企業之間,兼有人合性與資合性,共同出資人具有良好的合作關系,才有可能樹立起公司良好的商業形象,進而才有可能成為人們信賴的從事交易活動的對象,“資本的聯合和股東間良好的信賴關系是公司兩個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4〕。作為出資轉讓形式之一,股權的繼承僅僅是主體的變更,并不影響公司的資本信用,但繼承人的加入極有可能破壞公司原有的信賴關系,從而使公司產生信用危機。因此,合理的股權繼承制度應該是既能實現繼承人的繼承權,又能維護公司的人合性。所以,我們把公司章程引入解決問題的一種方式,目前,盡管就公司章程的性質說法不一,但不論是契約說還是自治說,都承認公司章程是股東真實意思的表示,如果公司章程就公司股權的繼承問題作出了規定,則可以看作是被繼承人對其股權繼承所作的安排,作為繼承人理應遵守。同時,公司章程是被繼承人與其他股東的合意,在符合公司章程的情況下,股東的繼承人成為公司的股東不會損害公司的人合性。因此,除非章程有相反約定,股東的繼承人因繼承股權可以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這里必須指出的是,公司章程在限制繼承權時應該在法律范圍內,并且對繼承股權的限制不能高于對第三人轉讓股權的限制。當繼承人要成為股東時,如果其他股東既不同意又不購買該股權時,視為同意,繼承人取得股權,成為該公司的股東。
二、被繼承人的股東資格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