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組織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3 18:4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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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國際組織初探論文
內容提要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性來源于成員國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國際組織本身職能、任務的制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
因為國際組織根據其基本文件規定的宗旨行使職能并具備必要的機關,它能夠在國際社會中進行獨立的活動,這說明它具有獨立意志,是獨立的法律人格者。此外,國際組織不一定需要在該組織構成條約中明白地被賦予權力;
該組織同樣具有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職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權力。亦即在簽訂條約時不論有無關于法人資格的明文規定,國際組織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
關鍵詞國際法國際組織法律人格國家主權
國際組織是在國家之間進行國際交往的過程中產生的,是國際政治、經濟、科技和文化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必然產物。
人類社會在進入19世紀以后,特別是進入19世紀的后半期,隨著國際關系在社會生活的許多領域明顯地變得密切起來,國際組織便不斷地以所謂國際行政聯盟的形式出現了。它們是以非政治的、專門的、行政的和技術性的國際合作為目的的組織,作為國際組織,它們尚不完善,它們是以國際事務局為中心負責日常業務和溝通情報的。根據其規章,條約當事國的全權代表會議,則每若干年討論一次條約上規定的國際合作,但不考慮該組織的機關的具體事務。進入20世紀以來,國際組織形成了以在政治上維護和平和防止戰爭為中心目的的政治性組織,并出現了綜合性的以各種國際合作作為任務的國際組織。1920年1月,第一次世界大戰后成立的“國際聯盟”,便是第一個國際性的政治性組織。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于1945年10月24日正式建立了更為廣泛的國際政治性組織──“聯合國”。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國際組織的發展更如雨后春筍般迅猛發展,國際和平組織自不待言,就連國際合作中許多領域的專門性國際組織,也發展成為高度健全的組織,在常務秘書處之上,設置了大會、理事會這類具有實質性職權的機關。特別是,聯合國在維持和平方面同區域性國際組織,在國際合作方面同專門性國際組織,都建立了密切的和職能性的組織關系??傊鞣N國際組織有機地聯系在一起并發揮著各自的職能,這就要求我們必須明確作為國際社會一員的國際組織在參與國際關系時具有哪些權利義務,即具有什么樣的法律人格。
政府間國際組織研究論文
引言
政府間國際組織是國家間多邊合作的法律形式,是廣泛活躍于國際社會并有著重大影響的非國家行為體。從法律角度考察政府間國際組織(以下簡稱國際組織),最基本的問題是國際組織的法律地位問題,也就是國際組織在國際層面與國內層面的法律人格問題。這一問題關系到國際組織能否獨立、有效地履行其職能、實現其宗旨,關系到國際組織與其成員國及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的關系,其重要意義早為人們所共知。事實上,國際組織是否應該并已實際具有法律人格已經不是一個理論問題而是一種客觀現實了。從上個世紀40年代末國際法院關于賠償案的里程碑式的咨詢意見起,到60年代末蘇聯東歐學者的基本認同,有關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理論爭論似乎已經塵埃落定了,[1]但是,實際上圍繞這一問題的深層次的理論探討始終沒有停止。隨著國際組織數目的日益增多,國際組織在國際事務中作用的日益增強,同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相關的問題表現得更加復雜深入,更加具體現實,以至于一些基本的問題屢屢被重新提起,一些新問題又脫穎而出。比較集中的至少有下列三個問題:一。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法律根據和法理基礎;二。該人格的內涵和表現形式;三。該人格屬性的法律后果。國外學者關于這三個問題的論著已連篇累牘,經久不衰,而國內學界在這方面的討論仍寥若晨星,淺嘗輒止。本文不避淺陋試圖對上述三個問題作一深層次探討,以就教于學界同仁。
鑒于國際組織的活動跨越于國際、國內兩類法律秩序,本文關于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討論也將分別從國際法和國內法兩個層面展開。
一、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根據
1.國際組織的國際法律人格
國際法律人格,也稱國際人格,通常是指能獨立參與國際法律關系并直接承受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的能力和資格。只有具備國際人格的實體才能成為國際法主體,國際人格和國際法主體這兩個概念因而也常交替使用。[2]轉統國際法認為,主權國家是唯一的國際法人格者,也就是唯一的國際法主體,而國際組織,至少在它的早期,不被承認為國際法人格者或國際法主體。然而,現代國際法傾向于認為,在國際人格和國家主權之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3]意味著不排除非主權國家的實體,也可能擁有某種國際人格。國際法院在其1949年賠償案咨詢意見中,明確否定了只有國家才是國際法主體的觀點,指出各國集體活動的逐漸增加已經產生某些并非國家的團體(按指政府間國際組織——引者)在國際舞臺上活動的情況,這種新的國際法主體不一定是國家或具有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因為“在任何法律體系中,各法律主體在其性質或權利范圍上不一定相同,它們的性質取決于社會需要”。[4]國際法院不但在該咨詢意見中,根據暗含權力理論推論出聯合國具有國際人格,從而產生了多米諾骨牌效應,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也都在實際上在不同范圍內被承認為國際人格者,而且在它于1980年解釋世界衛生組織與埃及1951年協定的咨詢意見中,明確斷言“國際組織是國際法的主體,受國際法一般規則、這些組織的組織法或它們作為締約方的國際協定對它們所設任何義務的拘束”。[5]看來,國際組織具有不同于其成員國的單獨的國際法律人格這一點,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了。[6]
現代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性來源于成員國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國際組織本身職能、任務的制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
因為國際組織根據其基本文件規定的宗旨行使職能并具備必要的機關,它能夠在國際社會中進行獨立的活動,這說明它具有獨立意志,是獨立的法律人格者。此外,國際組織不一定需要在該組織構成條約中明白地被賦予權力;
該組織同樣具有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職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權力。亦即在簽訂條約時不論有無關于法人資格的明文規定,國際組織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
關鍵詞國際法國際組織法律人格國家主權
國際組織是在國家之間進行國際交往的過程中產生的,是國際政治、經濟、科技和文化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必然產物。
人類社會在進入19世紀以后,特別是進入19世紀的后半期,隨著國際關系在社會生活的許多領域明顯地變得密切起來,國際組織便不斷地以所謂國際行政聯盟的形式出現了。它們是以非政治的、專門的、行政的和技術性的國際合作為目的的組織,作為國際組織,它們尚不完善,它們是以國際事務局為中心負責日常業務和溝通情報的。根據其規章,條約當事國的全權代表會議,則每若干年討論一次條約上規定的國際合作,但不考慮該組織的機關的具體事務。進入20世紀以來,國際組織形成了以在政治上維護和平和防止戰爭為中心目的的政治性組織,并出現了綜合性的以各種國際合作作為任務的國際組織。1920年1月,第一次世界大戰后成立的“國際聯盟”,便是第一個國際性的政治性組織。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于1945年10月24日正式建立了更為廣泛的國際政治性組織──“聯合國”。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國際組織的發展更如雨后春筍般迅猛發展,國際和平組織自不待言,就連國際合作中許多領域的專門性國際組織,也發展成為高度健全的組織,在常務秘書處之上,設置了大會、理事會這類具有實質性職權的機關。特別是,聯合國在維持和平方面同區域性國際組織,在國際合作方面同專門性國際組織,都建立了密切的和職能性的組織關系。總之,各種國際組織有機地聯系在一起并發揮著各自的職能,這就要求我們必須明確作為國際社會一員的國際組織在參與國際關系時具有哪些權利義務,即具有什么樣的法律人格。
政府國際法律組織管理論文
引言
政府間國際組織是國家間多邊合作的法律形式,是廣泛活躍于國際社會并有著重大影響的非國家行為體。從法律角度考察政府間國際組織(以下簡稱國際組織),最基本的問題是國際組織的法律地位問題,也就是國際組織在國際層面與國內層面的法律人格問題。這一問題關系到國際組織能否獨立、有效地履行其職能、實現其宗旨,關系到國際組織與其成員國及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的關系,其重要意義早為人們所共知。事實上,國際組織是否應該并已實際具有法律人格已經不是一個理論問題而是一種客觀現實了。從上個世紀40年代末國際法院關于賠償案的里程碑式的咨詢意見起,到60年代末蘇聯東歐學者的基本認同,有關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理論爭論似乎已經塵埃落定了,[1]但是,實際上圍繞這一問題的深層次的理論探討始終沒有停止。隨著國際組織數目的日益增多,國際組織在國際事務中作用的日益增強,同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相關的問題表現得更加復雜深入,更加具體現實,以至于一些基本的問題屢屢被重新提起,一些新問題又脫穎而出。比較集中的至少有下列三個問題:一。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法律根據和法理基礎;二。該人格的內涵和表現形式;三。該人格屬性的法律后果。國外學者關于這三個問題的論著已連篇累牘,經久不衰,而國內學界在這方面的討論仍寥若晨星,淺嘗輒止。本文不避淺陋試圖對上述三個問題作一深層次探討,以就教于學界同仁。
鑒于國際組織的活動跨越于國際、國內兩類法律秩序,本文關于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討論也將分別從國際法和國內法兩個層面展開。
一、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根據
1.國際組織的國際法律人格
國際法律人格,也稱國際人格,通常是指能獨立參與國際法律關系并直接承受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的能力和資格。只有具備國際人格的實體才能成為國際法主體,國際人格和國際法主體這兩個概念因而也常交替使用。[2]轉統國際法認為,主權國家是唯一的國際法人格者,也就是唯一的國際法主體,而國際組織,至少在它的早期,不被承認為國際法人格者或國際法主體。然而,現代國際法傾向于認為,在國際人格和國家主權之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3]意味著不排除非主權國家的實體,也可能擁有某種國際人格。國際法院在其1949年賠償案咨詢意見中,明確否定了只有國家才是國際法主體的觀點,指出各國集體活動的逐漸增加已經產生某些并非國家的團體(按指政府間國際組織——引者)在國際舞臺上活動的情況,這種新的國際法主體不一定是國家或具有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因為“在任何法律體系中,各法律主體在其性質或權利范圍上不一定相同,它們的性質取決于社會需要”。[4]國際法院不但在該咨詢意見中,根據暗含權力理論推論出聯合國具有國際人格,從而產生了多米諾骨牌效應,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也都在實際上在不同范圍內被承認為國際人格者,而且在它于1980年解釋世界衛生組織與埃及1951年協定的咨詢意見中,明確斷言“國際組織是國際法的主體,受國際法一般規則、這些組織的組織法或它們作為締約方的國際協定對它們所設任何義務的拘束”。[5]看來,國際組織具有不同于其成員國的單獨的國際法律人格這一點,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了。[6]
國際組織法律人格論文
引言
政府間國際組織是國家間多邊合作的法律形式,是廣泛活躍于國際社會并有著重大影響的非國家行為體。從法律角度考察政府間國際組織(以下簡稱國際組織),最基本的問題是國際組織的法律地位問題,也就是國際組織在國際層面與國內層面的法律人格問題。這一問題關系到國際組織能否獨立、有效地履行其職能、實現其宗旨,關系到國際組織與其成員國及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的關系,其重要意義早為人們所共知。事實上,國際組織是否應該并已實際具有法律人格已經不是一個理論問題而是一種客觀現實了。從上個世紀40年代末國際法院關于賠償案的里程碑式的咨詢意見起,到60年代末蘇聯東歐學者的基本認同,有關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理論爭論似乎已經塵埃落定了,[1]但是,實際上圍繞這一問題的深層次的理論探討始終沒有停止。隨著國際組織數目的日益增多,國際組織在國際事務中作用的日益增強,同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相關的問題表現得更加復雜深入,更加具體現實,以至于一些基本的問題屢屢被重新提起,一些新問題又脫穎而出。比較集中的至少有下列三個問題:一。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法律根據和法理基礎;二。該人格的內涵和表現形式;三。該人格屬性的法律后果。國外學者關于這三個問題的論著已連篇累牘,經久不衰,而國內學界在這方面的討論仍寥若晨星,淺嘗輒止。本文不避淺陋試圖對上述三個問題作一深層次探討,以就教于學界同仁。
鑒于國際組織的活動跨越于國際、國內兩類法律秩序,本文關于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討論也將分別從國際法和國內法兩個層面展開。
一、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根據
1.國際組織的國際法律人格
國際法律人格,也稱國際人格,通常是指能獨立參與國際法律關系并直接承受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的能力和資格。只有具備國際人格的實體才能成為國際法主體,國際人格和國際法主體這兩個概念因而也常交替使用。[2]轉統國際法認為,主權國家是唯一的國際法人格者,也就是唯一的國際法主體,而國際組織,至少在它的早期,不被承認為國際法人格者或國際法主體。然而,現代國際法傾向于認為,在國際人格和國家主權之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3]意味著不排除非主權國家的實體,也可能擁有某種國際人格。國際法院在其1949年賠償案咨詢意見中,明確否定了只有國家才是國際法主體的觀點,指出各國集體活動的逐漸增加已經產生某些并非國家的團體(按指政府間國際組織——引者)在國際舞臺上活動的情況,這種新的國際法主體不一定是國家或具有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因為“在任何法律體系中,各法律主體在其性質或權利范圍上不一定相同,它們的性質取決于社會需要”。[4]國際法院不但在該咨詢意見中,根據暗含權力理論推論出聯合國具有國際人格,從而產生了多米諾骨牌效應,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也都在實際上在不同范圍內被承認為國際人格者,而且在它于1980年解釋世界衛生組織與埃及1951年協定的咨詢意見中,明確斷言“國際組織是國際法的主體,受國際法一般規則、這些組織的組織法或它們作為締約方的國際協定對它們所設任何義務的拘束”。[5]看來,國際組織具有不同于其成員國的單獨的國際法律人格這一點,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了。[6]
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性來源于成員國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國際組織本身職能、任務的制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
因為國際組織根據其基本文件規定的宗旨行使職能并具備必要的機關,它能夠在國際社會中進行獨立的活動,這說明它具有獨立意志,是獨立的法律人格者。此外,國際組織不一定需要在該組織構成條約中明白地被賦予權力;
該組織同樣具有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職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權力。亦即在簽訂條約時不論有無關于法人資格的明文規定,國際組織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
關鍵詞國際法國際組織法律人格國家主權
國際組織是在國家之間進行國際交往的過程中產生的,是國際政治、經濟、科技和文化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必然產物。
人類社會在進入19世紀以后,特別是進入19世紀的后半期,隨著國際關系在社會生活的許多領域明顯地變得密切起來,國際組織便不斷地以所謂國際行政聯盟的形式出現了。它們是以非政治的、專門的、行政的和技術性的國際合作為目的的組織,作為國際組織,它們尚不完善,它們是以國際事務局為中心負責日常業務和溝通情報的。根據其規章,條約當事國的全權代表會議,則每若干年討論一次條約上規定的國際合作,但不考慮該組織的機關的具體事務。進入20世紀以來,國際組織形成了以在政治上維護和平和防止戰爭為中心目的的政治性組織,并出現了綜合性的以各種國際合作作為任務的國際組織。1920年1月,第一次世界大戰后成立的“國際聯盟”,便是第一個國際性的政治性組織。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于1945年10月24日正式建立了更為廣泛的國際政治性組織──“聯合國”。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國際組織的發展更如雨后春筍般迅猛發展,國際和平組織自不待言,就連國際合作中許多領域的專門性國際組織,也發展成為高度健全的組織,在常務秘書處之上,設置了大會、理事會這類具有實質性職權的機關。特別是,聯合國在維持和平方面同區域性國際組織,在國際合作方面同專門性國際組織,都建立了密切的和職能性的組織關系。總之,各種國際組織有機地聯系在一起并發揮著各自的職能,這就要求我們必須明確作為國際社會一員的國際組織在參與國際關系時具有哪些權利義務,即具有什么樣的法律人格。
國際組織法律人格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性來源于成員國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國際組織本身職能、任務的制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
因為國際組織根據其基本文件規定的宗旨行使職能并具備必要的機關,它能夠在國際社會中進行獨立的活動,這說明它具有獨立意志,是獨立的法律人格者。此外,國際組織不一定需要在該組織構成條約中明白地被賦予權力;
該組織同樣具有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職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權力。亦即在簽訂條約時不論有無關于法人資格的明文規定,國際組織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
關鍵詞國際法國際組織法律人格國家主權
國際組織是在國家之間進行國際交往的過程中產生的,是國際政治、經濟、科技和文化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必然產物。
人類社會在進入19世紀以后,特別是進入19世紀的后半期,隨著國際關系在社會生活的許多領域明顯地變得密切起來,國際組織便不斷地以所謂國際行政聯盟的形式出現了。它們是以非政治的、專門的、行政的和技術性的國際合作為目的的組織,作為國際組織,它們尚不完善,它們是以國際事務局為中心負責日常業務和溝通情報的。根據其規章,條約當事國的全權代表會議,則每若干年討論一次條約上規定的國際合作,但不考慮該組織的機關的具體事務。進入20世紀以來,國際組織形成了以在政治上維護和平和防止戰爭為中心目的的政治性組織,并出現了綜合性的以各種國際合作作為任務的國際組織。1920年1月,第一次世界大戰后成立的“國際聯盟”,便是第一個國際性的政治性組織。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于1945年10月24日正式建立了更為廣泛的國際政治性組織──“聯合國”。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國際組織的發展更如雨后春筍般迅猛發展,國際和平組織自不待言,就連國際合作中許多領域的專門性國際組織,也發展成為高度健全的組織,在常務秘書處之上,設置了大會、理事會這類具有實質性職權的機關。特別是,聯合國在維持和平方面同區域性國際組織,在國際合作方面同專門性國際組織,都建立了密切的和職能性的組織關系。總之,各種國際組織有機地聯系在一起并發揮著各自的職能,這就要求我們必須明確作為國際社會一員的國際組織在參與國際關系時具有哪些權利義務,即具有什么樣的法律人格。
高中政治教案:當代國際社會
教學目標
關于“當代國際社會”
本課進行當代國際社會的教學,要求達到的教學目標如下:
一、知識與技能:
識記國際社會的構成、國際關系的含義和內容、聯合國的主要機構;理解主權國家的基本權利、國際法的作用、按不同的標準判斷幾個主要國際組織的類型、國際組織的主要作用;聯合國的創立與發展、宗旨與原則、主要機構與作用、中國與聯合國的關系。
二、過程與方法:
國際法主體資格探討論文
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是各國的民間團體、聯盟或個人,為了促進在政治、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人道主義及其他人類活動領域的國際合作而建立的一種非官方的國際聯系合體。[1]其數目由本世紀初的一百多個發展到現在的數萬個。可以講,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在國際關系中的重要性越來越突出。傳統國際法認為,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不是國際法主體,在國際關系中不能以國際法主體的名義從事活動。但是現在隨著國際關系以及全球化的進一步發展,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問題日益受到重視,對其是否應列入國際法主體應加以考慮。
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在一定限度內可以成為國際法主體
分析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國際法主體資格,首先有必要對國際法主體的含義作個了解。所謂國際法主體,是指獨立參加國際關系并直接在國際法上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并具有獨立進行國際求償能力者。[2]由此可見,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要有三個條件:一是獨立參加國際關系;二是能直接承受國際地位上的權利和義務;三是有獨立進行國際求償的能力。在當代國際社會中,一般認為,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是國家,而在一定范圍內和一定條件下還包括國際組織(指政府間國際組織)和正在爭取獨立的民族。從上述國際法主體的概念也可得出,某些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已具備國際法主體的資格。這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說明。
其一,非政府間國際組織能夠獨立地參與國際關系,他們所效力解決的大多數問題都是國際性乃至全球性的。[3]某些非政府組織通過某些特定方式在某些領域獲取了某些有限的國際法上的權利和資格,在某些國際事務和國際法領域具有國際法主體的資格和法律地位,但這些權利和資格與國家所享有的權利和資格并不是等同的。在環境領域,個別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在一定程度上被認為是國際環境法的主體,如國際自然資源保護同盟,世界自然保護基金會等,都在國際環境保護領域具有廣泛影響的組織。[4]
另外,在國際關系中,非政府間國際組織與政府間國際組織之間,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相互之間共同制訂或通過的一些重要文件,以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就一些重大國際問題提出的建議往往具有重大的國際影響力,有些文件還被一些國家認可和實施,或直接轉化為國際法律性文件,或通過國內立法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其實施。在20世紀90年代,非政府組織齊心協力,在許多方面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譬如,在曠日持久的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中,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達成的許多妥協都是在非政府組織提出主張的基礎上形成的;里約環發大會的準備工作接受了來自非政府組織的各種建議,在大會的最后文件中吸收和接納了非政府組織提出的許多思想和主張;刑法學高等研究國際學院和美國律師協會推動建立了國際刑事法院;幫助制訂國際禁雷公約;引起人們對全球變暖和第三世界債務減免問題的高度重視,挫敗了29個主要工業國家制訂全球投資基本原則的企圖;人權大赦國際的影響等等。以上情況表明,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已滲入到國際關系的各個領域,如經濟、貿易、戰爭、人權、醫療衛生、環境、勞工、貧困等,并且在其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其二,政府間國際組織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聯系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其在國際關系中的地位。作為政府間主要國際組織的聯合國有專門處理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關系的機構聯合國經社理事會。《聯合國憲章》第71條規定:“經社理事會得采取適當辦法,俾與各種非政府組織會商有關本理事會職權范圍內之事件?!痹摋l規定了聯合國處理與非政府組織關系的原則,即經社理事會可以就與非政府組織有關并屬于經社理事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征詢非政府組織的意見。根據這一原則,理事會在1968年通過了“理事會與非政府組織之咨詢辦法”的決議,具體規定非政府組織享有咨詢地位的條件與程序,并為處理和協商與非政府組織的關系成立了專門的輔助機關-非政府組織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批準接納非政府組織,認可它們在聯合國的咨詢地位和觀察身份。獲得經社理事會咨詢地位的非政府組織,有權以咨詢者和觀察者的身份出席理事會議并參加聯合國的各種會議,并有權在會上作口頭發言和書面發言。
國際法主體資格研究管理論文
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是各國的民間團體、聯盟或個人,為了促進在政治、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人道主義及其他人類活動領域的國際合作而建立的一種非官方的國際聯系合體。[1]其數目由本世紀初的一百多個發展到現在的數萬個??梢灾v,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在國際關系中的重要性越來越突出。傳統國際法認為,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不是國際法主體,在國際關系中不能以國際法主體的名義從事活動。但是現在隨著國際關系以及全球化的進一步發展,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問題日益受到重視,對其是否應列入國際法主體應加以考慮。
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在一定限度內可以成為國際法主體
分析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國際法主體資格,首先有必要對國際法主體的含義作個了解。所謂國際法主體,是指獨立參加國際關系并直接在國際法上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并具有獨立進行國際求償能力者。[2]由此可見,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要有三個條件:一是獨立參加國際關系;二是能直接承受國際地位上的權利和義務;三是有獨立進行國際求償的能力。在當代國際社會中,一般認為,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是國家,而在一定范圍內和一定條件下還包括國際組織(指政府間國際組織)和正在爭取獨立的民族。從上述國際法主體的概念也可得出,某些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已具備國際法主體的資格。這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說明。
其一,非政府間國際組織能夠獨立地參與國際關系,他們所效力解決的大多數問題都是國際性乃至全球性的。[3]某些非政府組織通過某些特定方式在某些領域獲取了某些有限的國際法上的權利和資格,在某些國際事務和國際法領域具有國際法主體的資格和法律地位,但這些權利和資格與國家所享有的權利和資格并不是等同的。在環境領域,個別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在一定程度上被認為是國際環境法的主體,如國際自然資源保護同盟,世界自然保護基金會等,都在國際環境保護領域具有廣泛影響的組織。[4]
另外,在國際關系中,非政府間國際組織與政府間國際組織之間,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相互之間共同制訂或通過的一些重要文件,以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就一些重大國際問題提出的建議往往具有重大的國際影響力,有些文件還被一些國家認可和實施,或直接轉化為國際法律性文件,或通過國內立法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其實施。在20世紀90年代,非政府組織齊心協力,在許多方面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譬如,在曠日持久的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中,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達成的許多妥協都是在非政府組織提出主張的基礎上形成的;里約環發大會的準備工作接受了來自非政府組織的各種建議,在大會的最后文件中吸收和接納了非政府組織提出的許多思想和主張;刑法學高等研究國際學院和美國律師協會推動建立了國際刑事法院;幫助制訂國際禁雷公約;引起人們對全球變暖和第三世界債務減免問題的高度重視,挫敗了29個主要工業國家制訂全球投資基本原則的企圖;人權大赦國際的影響等等。以上情況表明,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已滲入到國際關系的各個領域,如經濟、貿易、戰爭、人權、醫療衛生、環境、勞工、貧困等,并且在其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其二,政府間國際組織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聯系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其在國際關系中的地位。作為政府間主要國際組織的聯合國有專門處理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關系的機構聯合國經社理事會。《聯合國憲章》第71條規定:“經社理事會得采取適當辦法,俾與各種非政府組織會商有關本理事會職權范圍內之事件?!痹摋l規定了聯合國處理與非政府組織關系的原則,即經社理事會可以就與非政府組織有關并屬于經社理事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征詢非政府組織的意見。根據這一原則,理事會在1968年通過了“理事會與非政府組織之咨詢辦法”的決議,具體規定非政府組織享有咨詢地位的條件與程序,并為處理和協商與非政府組織的關系成立了專門的輔助機關-非政府組織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批準接納非政府組織,認可它們在聯合國的咨詢地位和觀察身份。獲得經社理事會咨詢地位的非政府組織,有權以咨詢者和觀察者的身份出席理事會議并參加聯合國的各種會議,并有權在會上作口頭發言和書面發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