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1 10: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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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復保險構成要件

1重復保險的基本概念

重復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被人們譽為“英國保險法之父”的大法官曼斯菲爾德認為:重復保險是指如果“相同一個人由于他對相同的貨物或船舶有兩個保險,而對相同的損失就可以獲得兩筆賠償而不可能是一筆賠償,或者一筆兩倍于損失的賠償”的情況。隨著經濟的發展,重復保險已經超越了海上保險的界限。從總體上看,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廣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是狹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數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者的最主要的區別就是后者規定了保險金額的總額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前者沒有這個限制。

目前各國的保險法立法多采用狹義的重復保險的定義,例如《法國保險合同法》第30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2條第一款等。意大利、我國的臺灣地區等則采用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蔽覈逗I谭ā返?25條規定:“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保險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規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從我國的保險法和海商法對于重復保險的規定來看,保險法采用的是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而海商法采用的是狹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

2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依據我國《保險法》第41條以及《海商法》第225條的規定,重復保險最基本的構成要件為四方面,即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以及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份保險合同。

2.1同一保險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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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設計構成語言形態

我們生活的現實是一個立體的、多維的世界,立體在空間中占有一定的位置,從任何角度都可以觀看,而且還可以用手直接觸摸,它沒有固定不變的輪廓,不同的視角表現出不同的外形,僅用一個形狀不能確定一個肯定的立體,所以立體不叫形狀而叫形態,具有多維體態的意思。形態作為傳遞設計“物”信息的基本要素,它能使物的內在的質、組織、結構、內涵等本質因素上升為外在表象因素,并通過視覺而使人產生一種生理和心理過程。本文以形態的研究為主脈絡,從形態的感知、認知、重構、創造,來分析形態的基本要素形、色、質等,闡述藝術設計的形態觀:形的建構是美的建構,形的建構是藝術設計的本源。

一、形態的本質

形態不只是物體的外形,也包括物體的內在結構,即從形態中可以反映內在的質、組織、結構、內涵等。在形態的研究中,自然物的外形并不比內在的結構與力量來得重要,因為我們看自然物時,不僅要利用視覺,也要借助思維,去洞察這個結構與力量。自然物的形態均與生長或生命有關,在造型創作中,不能夠只是簡單地模仿自然的外形,而要傳達其內在的結構與所賦予的外在形象整合所顯示出的生命力量,并透過生命力的表現去發現一個自然物和基本形體(如圓柱體、圓錐體、圓球體)的共存、共生的性質,從而表達自然物的精華與本質。

二、形態的體系

在理性分析上可將形態分為兩種:一是直接知覺的形態,即看得見也摸得到,如文字、圖形、草木等,我們稱為現實形態;另一種是非直接知覺的形態,即在習慣性思維中,憑想象而獲得的形態,它存在于我們的觀念中,稱為觀念形態?,F實形態有自然的也有人為的,可分為自然形態和人為形態兩種,而所有的人為形態的創作規律,都是人感知自然,從自然形態形成規律中認識、分析和總結出來的。在自然形態中,有機形態所占的比例很大,如園中的花果、林中的鳥獸,乃至岸上的小石,河川的溪流,天際的輕煙等,這些形態有的是由外力的作用所構成的,并賦予了形態曲面或曲線的性格而顯出柔和之美。如豌豆的外形具有強度的曲面張力,以包藏內部的豆仁;又如魚類在水中游動,身體呈流線型的曲面構造,以適應水中的環境。這些形態充滿了合理的人機性,在視覺上產生流動的快感。在有機形態中,顯示的是力與力之間相互作用的結果,即力學要素的相互關系所構成的。如鵝卵石、河岸的形態便是水的沖擊與物質的抗力相互作用的結果。有機形態中包含了無數的基本形態,塞尚曾把自然界的物象、繁雜的形態還原到簡單的球、圓錐、圓柱形態中,以數個基本形態代表所有形態的基本結構,這個觀念給予后人很大的啟示。由瑞士建筑家赫爾佐格和德穆窿主持設計的北京奧運會體育館,就象一個巨大的容器,它符合國家奧運會體育館在功能上和技術上的需求,建筑結構的組建相互支撐,形成網絡狀的構架,其方向、樓梯及屋頂完美有機地融為一體。建筑外觀設計宛如一只用樹枝編織而成的巨型“鳥巢”,坐落在奧林匹克公園中央區,并有微妙的呼應關系。

三、形態的基本要素和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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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構成測量論文

內容提要:顧客資產的提出,是基于顧客能為企業持續創造價值。本文從對顧客終身價值的認識與計算方法出發,從顧客價值的類型和顧客的類型兩個方面著手,分析不同顧客可能創造的不同價值,試圖剖析顧客資產的結構與測量方法。

關鍵詞:顧客資產,構成,測量

顧客資產的提出,是基于在企業生產經營的各種要素中,只有顧客(忠誠顧客)能為企業持續創造價值(汪濤等,2001)。隨著企業經營和發展環境不確定性的增強,一些學者更開始考慮用顧客資產來整合企業的內部資源(能力)和外部環境,試圖以顧客資產為導向重組企業流程,并充分利用顧客資產影響各種外部力量,在經營和管理顧客資產的過程中形成持久的競爭優勢(汪濤等,2002)。然而,顧客一旦成為資產,必然需要對其進行測量和計算,否則,該理論也就失去了其現實的意義。顧客資產的價值也就是所有顧客的終身價值的總值。本文從現有的對顧客終身價值的認識與計算方法出發,分析顧客可能創造的價值,試圖剖析顧客資產的結構與測量方法。

一、對顧客終身價值的認識與測量

在對顧客終身價值的早期研究中,Reichheld(1996)的觀念較有代表意義,他認為顧客終身價值是指在維持顧客的條件下企業從該顧客持續購買所獲得的利潤流的現值,主要取決于三個因素,一是顧客購買所帶來的邊際貢獻,二是顧客保留的時間長度,三是貼現率。用數學公式表示為:

LTV=∑at(1+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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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構成研究論文

摘要]構成要件是我國刑法學中犯罪構成理論研究過程的基本詞匯。該詞源于資產階級刑法學,曾被前蘇聯和我國學者深刻批判過,但在構筑社會主義國家犯罪構成體系上又被廣泛使用,以致于批駁與立論相當混亂。本文對怎樣正確理解構成要件,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標準,構成要件與犯罪形態的關系等問題,作了探討。

[關鍵詞]構成要件標準犯罪形態

犯罪構成是刑法學的核心,歷來為學術界關注。經過學者和實際工作者的辛勤耕耘,這一問題的研究取得了豐碩的成果,為刑法學的繁榮和指導司法實踐起到了積極作用。但當我們靜下來理智思考這一問題時就會發現有關犯罪構成問題的研究說法或觀點固然很多,甚至有許多已被普遍承認和接受,成為我們去評價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模式。但也不能忽視有些問題用這一模式去衡量又有些牽強,或不盡人意,爭論很大。任何一種理論或科學當它不能圓滿解決相關的問題時,修正或完善就在所難免。持此態度,本文欲從什么是構成要件,衡量構成要件的標準,研究犯罪構成所應堅持的態度以及犯罪構成與犯罪形態的關系發表一己之見,以求同仁指正。

一、犯罪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一詞對我國刑法學界來說是舶來品1。在資產階級刑法學里,犯罪構成的理論是把構成要件分為一般構成要件與特別構成要件兩部分。前者是指總則要件,也稱犯罪的成立要件,后者是指各種犯罪所具有的特別構成要件,亦即各具體構成要件,一般稱為構成要件2。因此,構成要件一詞有其特定的含義,即用以表示刑法分則上各個抽象構成犯罪事實(即法定構成事實)。某種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首要的和基本的條件,但并不是唯一條件,即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與犯罪并不是同等的更不是同一概念。要成立犯罪還必須具有違法性和有責性。正如我國刑法學界對資產階級的犯罪構成學說評論的一樣,其在認定犯罪和適用刑罰等問題上都犯有以行為或行為人為中心的主客觀相分離的傾向1。但有一點是特別肯定的,構成要件僅指刑法分則條文上規定的各種犯罪的特別構成要件。

前蘇聯十月革命勝利后建立起世界上第一個社會主義國家,學者們力圖以馬克思主義為指導思想建立社會主義的犯罪構成體系,其中最具有代表性又為此作出實質性貢獻的首推A.H.特拉伊寧,在其名著《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中首次明確提出了犯罪構成是負刑事責任的唯一基礎,犯罪構成是主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等觀點。他將犯罪構成的因素分為四類:(1)表明犯罪客體的構成因素;(2)表明犯罪客觀方面的構成因素;(3)表明犯罪主體的構成因素;(4)表明犯罪主觀方面的構成因素2。犯罪構成的因素能不能像我們今天簡稱為犯罪客體、客觀方面、主體及主觀方面是值得推敲的,特拉伊寧對此有過明確的論述。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絕不是犯罪構成的因素,其實構成并沒有這些因素,因此他們不能“組成”構成;事實上可以而且應當在犯罪中劃分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不過這是在犯罪中而不是在構成中劃分,犯罪構成的使用是揭示犯罪的具體內容,因此在構成中可以而且應當劃分的是表明犯罪的客體及客觀方面,犯罪的主體及主觀方面的因素3。顯然特拉伊寧在這里區分了犯罪要件與構成要件,但遺憾的是在諸如表示犯罪構成因素的時候,如犯罪客體與犯罪客體的構成因素,仍把部分和整體等同起來,使其先前的立論并沒有貫徹下去,這也已是被學術界同仁們忽視的一個重要問題;再者,特拉伊寧的論述中對構成要件是有所限制的,認為罪狀規定犯罪構成,即刑法典中的罪狀可以說是每個構成的住所,4構成永遠是具體的,永遠是現實的5。由于特拉伊寧的觀點有些內容存在矛盾,隨后一些學者們將刑法總則規定的要件與刑法分則規定的要件統一納入到犯罪構成要件之中去6。因此,在前蘇聯的犯罪構成研究過程中構成要件有一個變化過程,從具體的刑法分則規定到包括刑法總則的規定,將犯罪構成的四個方面的因素簡稱為四個方面的要件,這一說法廣泛地流傳下來,直至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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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犯罪構成的概念

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犯罪構成是刑法規定的,決定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有機整體。犯罪構成與犯罪概念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犯罪概念從宏觀上揭示犯罪的本質與基本特征,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具體法律標準;犯罪概念是犯罪構成的基礎,犯罪構成是犯罪概念的具體化。

(一)犯罪構成的法定性

盡管我國刑事法律中沒有出現“犯罪構成”這一術語,但刑法確實規定了構成各種犯罪必須具備的要件,刑法理論也正是將刑法的這種規定概括為犯罪構成,所以,刑法實際上規定了犯罪構成。在我國,刑法總則與分則作為有機整體規定了犯罪構成,表現在總則規定了一切犯罪必須具備的要件,分則只規定具體犯罪所特別需要具備的要件。由于犯罪構成是刑法規定的,刑法規定犯罪構成的目的在于禁止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因此,行為符合犯罪構成就表明其行為具有了刑事違法性。

(二)犯罪構成的主客觀統一性

犯罪構成由一系列主客觀要件所形成,其中的要件就是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條件。根據通說,這里的“客觀”包括犯罪客體與犯罪客觀要件,“主觀”包括犯罪主體與犯罪主觀要件。犯罪構成不是各個要件的簡單相加,而是各個要件的有機統一;各個要件按照犯罪構成的要求相互聯系、相互作用、協調一致,形成為一個整體。如果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沒有內在聯系,也不能形成為犯罪構成。例如,盜竊罪的客觀要件與放火罪的主觀要件,不可能形成為一個犯罪構成。犯罪構成的主客觀統一性告訴人們:如果某種行為只是符合某個或者某幾個要件,而不符合全部要件,則該行為不符合犯罪構成,因而不成立犯罪。例如,不滿14周歲的人故意殺害他人的,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不成立故意殺人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

(三)犯罪構成與社會危害性的統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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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主義藝術象征思索

談到構成主義藝術,人們通常會首先聯想到俄羅斯藝術家塔特林,聯想到他那件氣勢恢弘的《第三國際紀念碑》模型。毫無疑問,這件被稱為“塔特林之塔”的模型是“舉世無雙的作品”,因此而成為“構成主義藝術的象征”。各個國家的政治、經濟和文化造成強烈的沖擊。一貫強調獨立的藝術也被卷入這場翻天覆地的變革中。生性敏感的藝術家們在世紀之交便感受到了社會動蕩。印象主義、象征主義、野獸主義、原始主義、立體主義、未來主義等一股股前衛藝術思潮應運而生。盡管俄羅斯在這些藝術運動中略顯滯后,但他們很快把這些藝術風格轉化為具有俄羅斯特色的藝術語言,另辟蹊徑,走上了另一條前衛藝術的探索之路,并最終導致了構成主義的誕生。

構成主義深受立體主義和未來主義的影響。未來主義對一切過去的和現在的文化持否定態度,他們“透過馬達的轟鳴聲聽到金屬、石頭和木頭的呼吸”,在科技發展中聽到了未來的召喚。因此,未來主義者宣揚藝術成為“機器的藝術”,試圖從機器的形式中找到其構成之間的邏輯聯系,建立起新的美學。畫家們從冰冷堅硬的鋼鐵中獲得靈感,認為“一塊木頭或者鐵片產生的熱遠比女人的微笑和眼淚更令我們激動”。構成主義吸收了未來主義的理念,同樣認為藝術應該從靜態美的表現轉為對機器的謳歌。然而,構成主義和未來主義卻有本質的不同。如果說后者洋溢著摧毀一切的激情,那么前者的本質是建設性的,認為藝術應該對社會產生影響,應該“進入生活”。構成主義還受到立體主義繪畫的啟發,只是走向了立體主義的反面。立體主義藝術將物體肢解,是分裂的藝術;而構成主義藝術則相反,是綜合性的藝術。立體主義是物體的抽象和概括,遠離事物和實用主義;而構成主義卻是物體本身,具有實用主義傾向??梢哉f,前者是對社會瓦解的感受及其體現,后者則渴望在瓦解的廢第三國際紀念碑模型墟上建造起一座壯美的新世界。

如塔特林所言:塔特林的舞臺設計塔特林的舞臺設計作為同康定斯基和馬列維奇齊名的俄羅斯前衛藝術家,塔特林走過了一條奇特的藝術道路。他從未受過系統正規的藝術教育,曾因“成績不好,行為不良”被莫斯科繪畫、雕塑和建筑學校開除。但在朋友們的眼里,塔特林卻是一位藝術天才:擅長音樂,傾心表演藝術,喜愛彈奏烏克蘭民間樂器班杜拉。對于繪畫,塔特林對20世紀初的立體主義情有獨鐘。據說,他曾提出“每月支付20盧布”,讓從巴黎回國的畫家波波娃“教他立體主義”。更為離奇的是,“1913年,他自告奮勇當一名盲人民間樂師,在柏林的‘俄國展覽’上彈唱班杜拉,用賺來的錢專程前往巴黎拜訪畢加索,看到了畢加索的剪貼畫?!彼坪跛囆g使命必然降落到天才頭上。正是從巴黎回來后,塔特林徹底斷絕了同架上畫的關系,開始了他所謂“繪畫浮雕”的藝術實驗,“在真實空間用真實材料”創作。1914年,塔特林在自己的工作室舉辦了“第一次繪畫浮雕展”,其中不少作品于次年在未來主義最后一次畫展“0.10”上展出。同時展出的還有馬列維奇著名的“黑方塊”。塔特林的“繪畫浮雕”采用鐵皮、玻璃、木頭、紙板等工業材料,經過簡單加工后把它們拼貼在一個畫框內。這種把現實材料和現實空間運用到繪畫和雕塑中的創作樣式,在俄羅斯藝術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它“標志著整個俄國前衛藝術邁入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俄羅斯文化界為此歡欣鼓舞。

詩人馬雅可夫斯基在一篇隨筆中感嘆,終于“首次不是從法國,而是從俄國冒出一個新的藝術詞匯——構成主義……”構成主義在俄羅斯產生絕非偶然。20世紀的最初20年,世界經歷了巨大的動蕩。工業和科技飛速發展,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不可避免地對國際美苑ˉ109ˉArtPanrama“藝術應該成為人類文化進步的旗手、先鋒隊和推動力,在這個意義上,藝術應該是有用的藝術、構成的藝術。”這種關注材料著重于建設的實用主義藝術,在俄國十月革命前后十分契合當時的發展趨勢。別爾嘉耶夫在《藝術的危機》(1917)中對此做了準確描述:“藝術急于超越自身的范圍。一種藝術類型和另一種藝術類型之間、藝術和非藝術之間的所有界限均被打破。藝術和生活的關系、創作和存在的關系等問題從未像現在這么尖銳,也從來沒有像現在這樣熱切地從藝術作品的創作轉到生活本身的創造,新生活的創造。”構成主義似乎是歷史的必然,因為新時代所面臨的任務是“為高級的創作生活保留人的形象、人們的形象和人類的形象”。為此,需要“借助深入的方法,向另一個維度擴展,即深度,而非平面;借助知識,不是抽象的知識,而是生活的知識,存在的知識”。

藝術參與建設的熱情一經點燃,隨即爆發出無窮的創造力。十月革命后,塔特林滿腔熱情地投身于新文化的建設中。他提出“藝術進入生活”、“藝術進入技術”的口號,希望藝術積極參與構建新生活的過程。他開辦前衛藝術教學班,在人民教育委員會、藝術文化研究所、高等藝術學院等機構擔任職務,同時從事構成主義藝術創作。在繼續創作淺浮雕的基礎上,他還在服裝設計、工藝設計、書籍裝幀、舞臺設計上大顯身手?!兜谌龂H紀念碑》模型(1919—1920)是塔特林構成主義最具代表性的作品。該模型綜合了雕塑、建筑和技術,是建筑和雕塑史上的重大革命。塔特林在“我們目前的工作”一文中就模型的創作理念做了如下說明:“物質的運動和張力、藝術與實用的結合、現代科技的運用,這就是《第三國際紀念碑》的嚴肅課題,是構成主義新觀念的實際體現?!备鶕亓值脑O計,紀念碑塔高400米(比巴黎埃菲爾鐵塔還高100米)。塔身分為三層玻璃結構,由立方體、角錐體和圓柱體組成,各自環繞自身的軸心以不同速度晝夜不停地旋轉。整座塔呈螺旋形,向上升騰,象征著轟轟烈烈的革命運動。塔特林試圖以此建立藝術和國家之間新型的關系,讓藝術成為國家的宣傳工具。因此,設計中的“塔”儼然是一座功能齊全的新聞媒體基地:內設廣播臺、會議廳、大會堂、演播廳、電報中心、劇院、電影院、畫廊等場所。

基地四季恒溫,在不知道“冰箱”為何物、廣播事業也尚未在俄國起步的時代,這種技術復雜的設計顯然十分超前,足以證明塔特林超凡的藝術想象力。這種帶有烏托邦性質的設計,體現出藝術家對建立共產國際巨型大廈的夢想。塔特林的構成主義藝術夢想還延伸到戲劇和科技領域。1913年和1915年,塔特林曾為兩部歌劇做過舞臺設計:《為沙皇獻身》和《會飛的荷蘭人》。1923年,由他本人導演并出任主要角色的《贊格濟》(根據赫列勃尼科夫的同名詩劇改編)代表了塔特林舞臺設計的最高成就。在這部戲劇的舞臺設計中,塔特林把淺浮雕的觀念移植到舞臺上,在忠實于赫列勃尼科夫作品的基礎上,對文學和視覺材料的合成做了探索。他嘗試將語言結構、詞語和聲音轉化為視覺形象和色彩。最能體現塔特林烏托邦夢想的是《塔特林飛行器》。早在1912年,塔特林就已萌發設計飛行器的念頭;1927—1930年間,他從教于莫斯科高等藝術學院,開始準備飛行器的設計和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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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企業成本構成研究

一、基于煤炭企業成本構成的控制制度完善的重要性

煤炭企業在生產經營方面的成本主要是由開發、生產、資源、以及安全成本等要素構成的。在這些成本要素中,生產和開發是成本控制主要問題,在煤炭企業進行成本構成的控制制度完善時,生產和開發也是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我國的各個煤炭企業更加注重企業的安全成本。在煤炭企業不斷發展、不斷完善自身的過程中,完善煤炭企業成本構成的控制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的煤炭企業也走向了國際,因此,我國的煤炭企業除了要面臨國內激烈的市場競爭,還受到國際方面的競爭壓力。根據調查數據顯示,如果想要使企業自身得到更好的發展、創造更多的效益,就要高效、嚴謹的對成本構成的控制進行管理,對控制制度進行完善。

二、如何使煤炭企業成本構成的控制制度得到有效的完善

(一)實施高效的管理制度。對于我國的很多煤炭企業來講,他們的成本構成的控制制度、以及對于成本控制的思想觀念過于老套落后,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煤炭企業的高級管理層以及決策者的年齡比較年長,因此,他們在認識和接受一些新的理念思想和事物時,通常不能對其進行科學、全面的認識和理解,這樣一來,靈活的運用這些新思想、新制度就比較困難。為了有效的完善煤炭企業成本構成的控制制度,企業的層管理人員要加大對其的重視、以及資金的投入,除此之外,企業還要聘請一些專業的、具有專業管理知識的人才,在保證人才專業性的同時,還要完善相關的成本管理制度。企業應該在保證產品服務質量的同時,有效的控制成本,對企業的成本、資金進行合理的預算與控制。(二)增加高新科技的投入。如果想要有效的控制企業的成本,增加高新科技的投入也會有非常積極的作用。首先,企業應該對自身進行科學、全面的審視,了解我國的市場需求,在符合企業自身發展的實際狀況的基礎上,適當的對國外的高新科技進行引入,并且創造出一個適合我國企業發展的成本控制制度。除此之外,煤炭企業還可以派遣企業自身的工作人員進行科技學習。第二,煤炭企業自身還要加強自主創新,培養出專業的管理人才,使我國的煤炭企業占據成本控制的主動地位。除此之外,在后期的成本控制制度改善的過程中,專業人才可以為企業節約不少的可控成本,因此,如果煤炭企業想要有效的完善成本構成的控制制度,加大高新科技的投入和人才的培養是非常重要的。(三)增加市場調研的力度。如果企業想要長期的穩定發展下去,有效完善企業成本構成的控制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也是為了滿足上述的需求,做好煤炭企業的市場調研也是非常重要的。在企業進行成本控制的過程中,進行科學、有效的市場調研對完善企業的成本構成的控制制度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在我國,大部分煤炭企業的成本控制觀念還比較落后,他們不能科學、全面的認識市場調研的重要意義。但是事實證明,科學的市場調研不僅可以有效的幫助企業進行成本控制,還有利于完善企業進行成本控制的制度,繼而更進一步的控制成本。

三、結束語

隨著我國的經濟形勢不斷的發展與變化,煤炭企業為了順應社會的發展,完善煤炭企業成本構成的控制制度勢在必行。煤炭企業進行有效的成本控制,不僅有利于企業的生產經營,還可以給企業帶來更多的經濟效益。在對企業進行成本控制前,首先要了解成本的構成要素,企業要根據自身的實際發展狀況,適當的引入相關成本控制的高新科技、有效的進行市場調研、以及加強企業的成本管理,以便于促進企業長期、穩定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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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客資產的構成與測量

內容提要:顧客資產的提出,是基于顧客能為企業持續創造價值。本文從對顧客終身價值的認識與計算方法出發,從顧客價值的類型和顧客的類型兩個方面著手,分析不同顧客可能創造的不同價值,試圖剖析顧客資產的結構與測量方法。

關鍵詞:顧客資產,構成,測量

顧客資產的提出,是基于在企業生產經營的各種要素中,只有顧客(忠誠顧客)能為企業持續創造價值(汪濤等,2001)。隨著企業經營和發展環境不確定性的增強,一些學者更開始考慮用顧客資產來整合企業的內部資源(能力)和外部環境,試圖以顧客資產為導向重組企業流程,并充分利用顧客資產影響各種外部力量,在經營和管理顧客資產的過程中形成持久的競爭優勢(汪濤等,2002)。然而,顧客一旦成為資產,必然需要對其進行測量和計算,否則,該理論也就失去了其現實的意義。顧客資產的價值也就是所有顧客的終身價值的總值。本文從現有的對顧客終身價值的認識與計算方法出發,分析顧客可能創造的價值,試圖剖析顧客資產的結構與測量方法。

一、對顧客終身價值的認識與測量

在對顧客終身價值的早期研究中,Reichheld(1996)的觀念較有代表意義,他認為顧客終身價值是指在維持顧客的條件下企業從該顧客持續購買所獲得的利潤流的現值,主要取決于三個因素,一是顧客購買所帶來的邊際貢獻,二是顧客保留的時間長度,三是貼現率。用數學公式表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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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權的構成與策略

隨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修訂被提上立法日程,消費者撤回權制度成為了一個熱點問題。[1]盡管有學者在討論時,試圖使用“消費者后悔權”概念,以體現該制度在我國的本土化創新,但不可否認的是,這一權利制度并非生成于我國固有的法律體系,而是制度移植的又一次嘗試。[2]而其制度母本,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主要是德國法以及歐盟法上的消費者撤回權。

[3]并且,從目前關于消費者撤回權的研究來看,其討論重心主要是這一域外制度對我國的借鑒意義,或者說在我國有無移植的可能。[4]這一前提性問題固然重要,但如果理論準備僅止于此,顯然無法為立法或修法工作提供完整且富有效率的制度設計。因此,將討論的重心轉向如何移植的問題,是關于消費者撤回權理論研究的當務之急,而如何在理論上設計消費者撤回權在我國法中的構成與行使要件,又是其中最為重要的問題。

然而,構成與行使要件在消費者撤回權制度中的意義并不僅限于此,其還關系到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功能的實現,更關系到與傳統民法固有制度間的協調。這是因為,撤回權制度究其成因,在于對若干特定的合同情形,傳統民法或現行法無法提供有效的制度工具,以防止或救濟消費者的合同決定自由遭受侵害或存在遭受侵害的危險。也就是說,消費者撤回權的制度構成出發點,在于保障消費者在特定情形下的合同決定自由。在這一運作機制下,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合同雖已有效簽訂,但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內,消費者可以以自己單方的意思表示,撤回其合同意思表示,使自己從已有效簽訂的合同約束中解脫出來,而不必附具或說明任何理由。以意思自由之保障為制度構成的起點,而在法律適用的個案操作上又完全撇開對意思表示瑕疵的考察,這是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本質特征所在,也是其區別于傳統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撤銷權以及無效制度的關鍵所在。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這一特征所體現的是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對“契約堅守原則(pactasuntservanda)”的背離。而內含于私法自治原則的契約堅守規則,是傳統民法得以建構的基石。基石一旦松動,建立在其上的私法大廈,就會有傾覆的危險。因此,如何在將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引入傳統民法體系的過程中,避免這一特別性制度或例外性規則引起固有私法基石的松動,是立法者與理論界須時時警惕的大事。[5]因此,就必須在其具體構成與行使要件設計上做足功夫,從而將這一權利制度的反體系性副作用降至最低點。而這一點,在我國目前有關消費者撤回權的理論研究中,恰是亟需解決的問題。

由此看來,消費者撤回權的構成與行使要件的邏輯構造,涉及如下五個問題。第一,作為撤回權主體的消費者應具備什么樣的身份?第二,消費者可予以撤回的合同包括哪些種類?第三,在這些合同情形,消費者是否均能明白無誤地知悉自己享有并進而行使撤回權?如果不能保證這一點,又該如何使消費者知悉其所享有的這一權利?第四,在合同有效訂立后,在多長時間內消費者可以行使其撤回權?第五,在具備所有構成要件后,消費者又該以何種方式行使其撤回權?這五個方面的問題,基本涵蓋了消費者撤回權之制度構成的所有細節,也是本文的主要研究對象。但因消費者的身份要件問題關系到整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構成,其意義不限于本論題,故基于篇幅考慮,筆者僅就后四個方面的問題予以討論。

二、撤回權的客體要件——可予以撤回的合同

是不是在所有的合同情形下,消費者均可以“后悔”并在事后單方面地撤回其合同意思表示呢?答案無疑是否定的,否則的話,合同制度在消費者合同(即消費者與經營者所簽訂的合同)情形中將喪失殆盡。那么,在何種合同情形下,消費者才享有撤回權?這恰是問題的難點所在。如上所述,消費者撤回權本是對“契約堅守原則”的背離,有導致私法基石松動的危險,而要將此危險降至最低點,就需要在構成要件設計上將其控制在適當范圍內。而在前述五方面要素中,最能擔此大任的,就是撤回權的客體要件。因為消費者合同的表現雖千差萬異,但仍可以通過合同標的、交易情境等特征與標準對其進行歸類與類型化,進而不僅可為立法者提供適宜的規制手段,而且也可為交易雙方(即消費者與經營者)提供認知路徑,以辨識在哪些合同類型中存在自己須盡注意的義務(對經營者而言),或者存在自己可利用的撤回權工具(對消費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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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判決構成研討

一、對現有法律判決形成模式的反思

關于法律判決的形成模式,長期以來曾一直被人們認為是一種推論模式,即法律判決是以演繹的三段論為推論工具,從認定的案件事實和相關的法律規范兩個前提中合乎邏輯地得出的結論。具體而言,其推理的大前提是某個相關的法律規范,小前提是關于案件事實的描述,即關于案件“是什么或不是什么”的事實判斷,作為結論的法律判決是關于某類或某個特定行為事實“應當或不應當”承擔某種特定法律效果的斷定。在疑難案件中,為了能夠使演繹順利進行,這種推論模式會運用傳統的四解釋方法,以明確大小前提。由此,有的學者把這種推論模式的方法概括為“解釋+演繹”的方法。[1]隨著人們研究的深入,該推論模式遭到了許多批判。最早對這一模式進行的發難是由一種在法律領域反邏輯的立場引發的,持這種立場的學者認為演繹邏輯在解決法律問題方面是有限度的,甚至有的學者非常蔑視邏輯推理在審判中的作用。[2(]P151)另外,認為推論模式不能的觀點還源于事實與價值的二分觀念。自休謨問題提出以來,事實與價值二者被分屬不同的領域,這種分立的意義在于:事實是客觀的,它以是否為“真”作為判斷標準,而價值是主觀的,他依循“善”或“惡”、“應當”或“不應當”的評價體系。[3]因此,事實與規范不可相互推導,從一個“實然判斷”不能推導出“應然判斷”,如從損害事實推導不出應當賠償,二者無必然的聯系。所以,由于事實與規范不可推導,推論模式的正當性就受到質疑。我國學者鄭永流教授對批判推論模式的以上根據進行了討論,同時他指出,法律結論的大小前提不是分別形成的,而是在相互適應中產生的。據此,他認為,“法律判決形成的核心不在于從大前提到小前提的推論,而在于如何處理事實與規范以獲得大小前提,這是法律應用的最困難之處。如此看來,推論模式難以獨立承擔法律應用的重任?!盵4]接下來,他把如何獲得大小前提作為思考對象提出了一種新的法律判決的形成模式,這便是所謂的等置模式。依鄭教授之見,等置模式集中表現為在事實與規范之間進行等置,等置的一般路徑就是事實與規范相互關照,在事實與規范之間來回審視,也就是“目光在大前提和生活事實之間流盼”。[5]在等置的過程中,設證、歸納、類比、演繹等各種工具可以被用來服務于構建大小前提,包含傳統四解釋方法和把其他許多因素考慮在內的解釋和詮釋發生在應用上述各種工具的過程中以涵蓋事實和法律兩個方面。

這樣,通過等置,當確定的大小前提形成以后,就可以通過演繹得出具有必然性的判決結論。[6]由此可見,等置模式并沒有完全要拋棄推論模式,只是強調不能僅憑推論做出判決,在推論之前還有一個確定大小前提的等置過程?;诖死斫?,這種等置模式的方法可以概括為如下形式:先等置后推論。[7(]P148)通過上述論述可以看出,關于法律判決的形成模式主要有兩種類型:一是傳統的推論模式,這種模式以“解釋與演繹”為法律判決的形成方法;二是新興的等置模式,其把法律判決的形成理解為一種的“先等置后推論”模式。筆者認為,兩種模式都在一定程度上成功說明并解決了一些問題,然而,對于這兩種模式還應該進一步思考。第一,傳統的推論模式體現了這樣一種理念,即在做出法律判決的過程中務必重視既有的實在法律規范的作用;而對于等置模式而言,其毋寧是事實與規范之間的相互作用,一方面,具體的事實情況也同時決定著對規范的解釋朝何方向進行,另一方面,被解釋的規范,對于哪些事實情況最終被確定為是相關的起著標準的作用。[8]另外,為了確立得出判決結論的大小前提,法律發現和適用在開放的體系中得以進行。由此看來,我們應當追問,對于現代法治語境下的法院來說,法律判決的形成,應該在多大程度上尊重對國家的實在法才被認為是合理的?第二,對于推論模式而言,如何尋求一種新的理論支撐來應對事實與價值的二分觀念的責難?實際上,等置模式仍然要面對這個問題,在經過等置過程后確立的大小前提仍然要經過推論得出結論,盡管等置模式已表明其堅持的是事實與規范的一元方法論,但是事實與規范的截然二分之合理性畢竟已經得到人們相當程度的確證,一元方法論對它的質疑還并沒有根本上取得決定性的勝利?;谝陨纤伎?,本文試圖尋求一種新的解釋法律判決形成的模式,并期望這種模式一方面能夠使以上這兩個方面的問題得以回答,另一方面又能比較清晰地反映出法律判決形成的過程。筆者認為,在面對一個待判的案件時,判決者首先應當從案件事實出發來評價事實,通過案件事實和有關法律規范中的構成要件來確立有關事實情況的描述,然后以此有關事實的描述為基礎做出與有關法律規范相同的價值評價與義務評價。由此,法律判決的形成可以被看成是實在法制度內評價的可普遍化。

二、法制度內評價的可普遍化之內涵:黑爾可普遍化理論的引入

可普遍化理論原本是元倫理學中的一種理論,是用來保證道德判斷的正當使用的一種理論,其中英國哲學家R.M.黑爾的可普遍化思想是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我們可以借用他的理論來對“可普遍化”的內涵做出界定。在黑爾的理論中,他在研究道德語言的基礎上,對道德語言中的描述性陳述和評價性陳述作了區分,然后,他把描述性陳述的可普遍化作為出發點來論證了人們在使用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時應遵守的規則。具體言之,黑爾認為,描述性陳述的可普遍化是指下面的事實:一個命題如“a是紅的”,負有某種責任,對在所有相關方面類似a的任何其他對象同樣可以說“它是紅的”。由此,評價性陳述由于它的描述性意義也就具有可普遍化性:當一個人把a稱為“善(好)的”時,就意味著他負有責任,對任何也擁有a這樣特性的對象要稱之為“善(好)的”;[9(]P82)同樣,當一個人說‘我應當R’時,那么他就負有責任,對完全處于相同情況下的任何人也要說應當R。[10(]P366)至于為什么要使人們負有這種責任,黑爾認為,只有這樣才能確定正確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的基礎,否則,人們就是不正確地使用了“善”和“應當”這樣的詞語,人們所做的評價就是自相矛盾的。我們知道,法律規范作為國家立法者制定或認可的調整人們行為的規范,其調整機制就是對人們的行為做出善(肯定)的或惡(否定)的評價,并指示人們應當怎樣行為或不應當怎樣行為,從而實現某種良好的秩序。法律規范若要實現這樣的目標,就必須表現為在其適用的過程中要對同樣的情況給予同樣的善惡價值評價和做出同樣的義務判斷。因此,基于法律判斷與道德判斷的這種相通性,筆者認為,立法者創制的法律規范作為一種有關評價性的陳述,享有道德判斷的這種可普遍化性特征。因此,法律規范在適用的過程中,法律規范的可普遍化性使司法者負有某種責任,對與立法者創制的法律規范所預設的對象和情形在所有相關方面類似的任何對象和情形,要做出同法律規范要求相一致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由此看來,司法者所形成的法律判決乃是對法律規范中對一定事實情況所做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的可普遍化。由上述可知,把法律判決看成是對法律規范中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的可普遍化,實際上是讓司法者延續了立法者對一定事實情況所做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法律適用的過程首先是適用國家制定法的過程。筆者認為,這樣做有其合理的根據。基于現代國家憲政的理由,法院作為司法機構應當受到立法機構的制定法的約束,作為司法者應當在適用制定法的基礎上做出有關的法律判決。很多學者以此角度來研究法官受法律拘束之意義,他們要求,“法院應尊重立法者塑造法規范的優先地位,并且在尋求正當的裁判時,應該借法律論證及其說理的手段,使憲法預定的法律功能得以確實發揮?!盵11(]P42)另外,麥考密克在討論“是什么使得演繹性證明成為可能”這一問題時也指出,“法院的基本責任,是適用那些在技術上有些成立的規則例如那些名正言順頒布實施的規則,同樣,對法院提出的這一要求也是一項規范?!盵12(]P55)

三、法制度內評價的可普遍化之內在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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