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構成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5 06: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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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構成要件是我國刑法學中犯罪構成理論研究過程的基本詞匯。該詞源于資產階級刑法學,曾被前蘇聯和我國學者深刻批判過,但在構筑社會主義國家犯罪構成體系上又被廣泛使用,以致于批駁與立論相當混亂。本文對怎樣正確理解構成要件,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標準,構成要件與犯罪形態的關系等問題,作了探討。
[關鍵詞]構成要件標準犯罪形態
犯罪構成是刑法學的核心,歷來為學術界關注。經過學者和實際工作者的辛勤耕耘,這一問題的研究取得了豐碩的成果,為刑法學的繁榮和指導司法實踐起到了積極作用。但當我們靜下來理智思考這一問題時就會發現有關犯罪構成問題的研究說法或觀點固然很多,甚至有許多已被普遍承認和接受,成為我們去評價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模式。但也不能忽視有些問題用這一模式去衡量又有些牽強,或不盡人意,爭論很大。任何一種理論或科學當它不能圓滿解決相關的問題時,修正或完善就在所難免。持此態度,本文欲從什么是構成要件,衡量構成要件的標準,研究犯罪構成所應堅持的態度以及犯罪構成與犯罪形態的關系發表一己之見,以求同仁指正。
一、犯罪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一詞對我國刑法學界來說是舶來品1。在資產階級刑法學里,犯罪構成的理論是把構成要件分為一般構成要件與特別構成要件兩部分。前者是指總則要件,也稱犯罪的成立要件,后者是指各種犯罪所具有的特別構成要件,亦即各具體構成要件,一般稱為構成要件2。因此,構成要件一詞有其特定的含義,即用以表示刑法分則上各個抽象構成犯罪事實(即法定構成事實)。某種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首要的和基本的條件,但并不是唯一條件,即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與犯罪并不是同等的更不是同一概念。要成立犯罪還必須具有違法性和有責性。正如我國刑法學界對資產階級的犯罪構成學說評論的一樣,其在認定犯罪和適用刑罰等問題上都犯有以行為或行為人為中心的主客觀相分離的傾向1。但有一點是特別肯定的,構成要件僅指刑法分則條文上規定的各種犯罪的特別構成要件。
前蘇聯十月革命勝利后建立起世界上第一個社會主義國家,學者們力圖以馬克思主義為指導思想建立社會主義的犯罪構成體系,其中最具有代表性又為此作出實質性貢獻的首推A.H.特拉伊寧,在其名著《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中首次明確提出了犯罪構成是負刑事責任的唯一基礎,犯罪構成是主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等觀點。他將犯罪構成的因素分為四類:(1)表明犯罪客體的構成因素;(2)表明犯罪客觀方面的構成因素;(3)表明犯罪主體的構成因素;(4)表明犯罪主觀方面的構成因素2。犯罪構成的因素能不能像我們今天簡稱為犯罪客體、客觀方面、主體及主觀方面是值得推敲的,特拉伊寧對此有過明確的論述。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絕不是犯罪構成的因素,其實構成并沒有這些因素,因此他們不能“組成”構成;事實上可以而且應當在犯罪中劃分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不過這是在犯罪中而不是在構成中劃分,犯罪構成的使用是揭示犯罪的具體內容,因此在構成中可以而且應當劃分的是表明犯罪的客體及客觀方面,犯罪的主體及主觀方面的因素3。顯然特拉伊寧在這里區分了犯罪要件與構成要件,但遺憾的是在諸如表示犯罪構成因素的時候,如犯罪客體與犯罪客體的構成因素,仍把部分和整體等同起來,使其先前的立論并沒有貫徹下去,這也已是被學術界同仁們忽視的一個重要問題;再者,特拉伊寧的論述中對構成要件是有所限制的,認為罪狀規定犯罪構成,即刑法典中的罪狀可以說是每個構成的住所,4構成永遠是具體的,永遠是現實的5。由于特拉伊寧的觀點有些內容存在矛盾,隨后一些學者們將刑法總則規定的要件與刑法分則規定的要件統一納入到犯罪構成要件之中去6。因此,在前蘇聯的犯罪構成研究過程中構成要件有一個變化過程,從具體的刑法分則規定到包括刑法總則的規定,將犯罪構成的四個方面的因素簡稱為四個方面的要件,這一說法廣泛地流傳下來,直至今天。
如果從學術研究角度去評價資產階級犯罪構成與刑事責任的關系和前蘇聯學者對此問題的探討就會發現它們沒有實質意義上的差別,都是通過探討犯罪構成來論證與刑事責任的關系。沒有犯罪構成在資產階級刑法學里要讓行為人負刑事責任恐怕也難講通。如果認為在資產階級刑法學研究過程中定罪不講犯罪構成,那么犯罪構成的提出針對封建司法擅斷的說法也就失去了進步意義的內容。筆者看來,資產階級犯罪構成理論與前蘇聯的犯罪構成理論二者最大的不同是對構成要件含義的理解不同,構成要件的符合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不同,前者的構成要件通常意義上僅指刑法分則里的具體規定。缺少了分則規定的事實特征就無犯罪構成,具備了分則的具體規定即構成要件的該當性符合,就有了犯罪構成,但是否成立犯罪還需看其他條件,而后者構成要件既包括刑法分則里具體規定,也包括刑法總則里的具體規定,缺少了任何一個要件犯罪就不能成立,構成要件的符合即有了犯罪構成,犯罪就應成立。國的犯罪構成問題的研究是在批判資產階級和借鑒前蘇聯的犯罪構成基礎上開展起來的,總的說來在許多問題上與前蘇聯對此問題的探討結果有雷同之處,如對構成要件理解為總則規定的要件和分則規定的要件。犯罪構成分類上將犯罪構成分為基本的犯罪與修正的犯罪構成或截斷的犯罪構成,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視為排除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等。我們不否認這些說法有合理的一面,但確實也存在著問題。如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態的犯罪構成及其他的犯罪構成,我們的研究過程中都承認有完整的犯罪構成,是構成要件的有機統一,但在具體論述上又稱為修正的犯罪構成或截斷了的犯罪構成,認為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與否是區分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我認為在這些說法上與資產階級的犯罪構成關于未完成形態下的故意犯罪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構成已形成了概念上的混亂。造成這一結果的發生正是我們沒有把握住構成要件這一概念的內涵變化,這正是前蘇聯學者和我國刑法學者研究過程中矛盾癥結所在。因此構成要件一詞作為犯罪構成的內容,有必要給予重視。
二、構成要件的標準
既然按照刑法學通常的標準,認為構成要件的有機統一就是犯罪構成,那么確定哪些因素能成為這些要件,有沒有標準呢?
刑法學界普遍認為能成為構成要件的是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決定意義而為該行為成立犯罪必需的那些事實特征1。怎樣評價這種說法,我認為能否成為構成要件可從兩方面去考察:一是立法上要將哪些事實特征納入某種具體犯罪的成立要件,確實存在著一個取舍的問題。只有那些能體現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且這種危害性達到應受懲罰的程度才能規定在刑法分則里,在這個意義上講構成要件的標準通行的說法是成立的。此標準應對立法者在具體的立法過程中有約束。但從另一方面即司法角度去考察,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還能否成為衡量構成要件的標準就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因為構成要件是由刑法的條文明確規定的,只要立法上表述出來就說明此種行為的本身已達到懲罰的程度或者已具備犯罪成立的不可缺少的要件,這不是我們怎樣取舍的問題,而是我們應用法律的問題。在衡量構成要件的標準上我們應堅持的是后者,唯其如此,才能使我們的學術研究有針對性。如小偷小摸行為,不能認為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因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里有一個數額問題,數額較大是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如不具備此要件犯罪根本不成立,這個事實特征確實是對行為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決定意義而為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但是這種評價并不是來自法律的外部,而是法律條文本身就具備的,不以司法人員及他人的意志為轉移,只要嚴格按罪刑法定原則辦事就解決了。因此,評價某個因素是否能成為構成要件,不能從法律規定之外去考察,必須依據法律本身。構成要件的標準只能是成為某種犯罪的法律規定的那些事實特征,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就不能認為是構成要件。
依據本文的標準,犯罪客體,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能否認定為構成要件就值得思考。因為犯罪客體從刑法規定上看有許多不明確,甚至根本沒有規定,需學者們抽象概括。如果說構成要件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不允許任意曲解,那么犯罪客體的認定是與此不相符的。如受賄罪的侵犯客體是什么,恐怕任何不同版本的刑法學教材都有自己的說法。這與構成要件的法律性不符。實際上司法解釋并沒有受犯罪客體是構成要件通常模式的限制,如以盜竊方式破壞通訊設備,如果盜竊數額特別巨大,司法解釋規定不能按破壞通訊設備罪處罰,而是按盜竊罪認定1,那么同一行為侵犯的客體又怎樣認定呢?犯罪客體不是構成要件,但并不妨礙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我們完全可以把這些放在構成之外作為一個其它問題去探討。同樣因果關系問題也不宜作為構成要件去研究,因為一般法條規定可能為某種行為模式或結果或其它方面,但決不會將因果關系并列出來。需要探明的是我們依據一定原則實事求是找出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著的關系,但是因果關系在這里不是犯罪成立與否的要件。三、犯罪構成與犯罪形態
我們已往對犯罪形態的研究往往是與故意犯罪聯系一起的,包括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中止。本文認為犯罪形態應理解為犯罪的不同表現形式,體現在刑事立法上有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的主犯、從犯、脅從犯及教唆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累犯以及危害較大或情節較重的犯罪等。這些具體形態的犯罪是在其基本行為已構成犯罪的前提下的不同表現形式,當然它們也都具有犯罪構成,這些形態的犯罪構成與犯罪既遂形態下的犯罪構成有何區別,尤其是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態與共同犯罪的犯罪構成歷來是爭論的焦點。我國刑法學的研究與前蘇聯的研究有相似之處,即都認為具備犯罪構成,但在表述上又有自相矛盾之處,如認為犯罪未遂就是犯罪行為沒有完全具備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犯罪構成的要件2。只要稍加分析,這種說法就很難站得住。既然犯罪構成是一系列要件的有機統一,缺少任何一個要件,其它要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犯罪也就不能成立,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態缺少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犯罪行為的要件,那么缺少的這個要件是犯罪成立的要件還是某種犯罪形態所應滿足的條件呢?不言而喻,只能是后者。實際上在犯罪構成研究過程中有一種誤解,認為各種形態犯罪之區別是犯罪構成的不同,這種認識的方法與我們研究構成的意義是不相符的,犯罪構成的意義一般認為有三點,一是為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提供合法的依據,二是為劃清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界限提供標準,三是保障無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3。從這些意義中我們可以肯定地說犯罪構成只是為我們研究犯罪的成立確立了一個規格或標準,有了這個規格,至于怎樣去認定屬于何種形態下的犯罪,怎樣去量刑,這不是規格或標準本身要解決的問題。如某人攔路搶劫,卻被別人制服,押送到公安機關,對這一行為我們首先需認定的是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備了搶劫罪成立的要件,至于未遂還是既遂僅是作為量刑的情節去考慮,對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沒有影響。因此犯罪既遂狀態下的犯罪成立要件與其他未處于既遂狀態下的犯罪成立要件應是一致的,如果說有區別的僅是同一種性質下的犯罪不同表現形式,區別它們不應該從犯罪構成上著手。基于上述想法,理論上將犯罪構成分為基本構成、減輕或加重構成是不妥的。因為減輕或加重的事實特征不是構成因素,不能用哲學意義上量變與質變的道理去理解這個問題。量變的因素在立法時已被這一具體質的內容所包含,量變的因素僅對量刑有一些影響。
再者,從另外一個角度看,我國的刑事立法在對待犯罪未遂這類犯罪形態采取的是從刑法分則中單列出來安排在總則里。我們在探討這些形態的犯罪構成過程中不應忽視這一立法現象,即這些帶有共性的內容是從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具體犯罪中概括總結出來的,在立法上為了表達的簡潔,把它們統一規定在總則里,既然如此,也可以把它們放到分則中去。司法實踐中就是把這些總則中規定的內容要具體地還原回分則中去才能正確地定罪量刑,沒有什么一般的共同要件和具體的犯罪要件。在此前提下,又可能表現為各種形態,它們的區別不是構成的區別,那是在具備了構成前提下若干非構成要件的不同。
四、研究犯罪構成應堅持的原則
1.歷史唯物主義是我們研究犯罪構成必須遵循的原則。
犯罪構成這一概念源于資產階級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等國,其從訴訟意義引入到刑法實體中對罪刑法定無疑是有進步意義的。時至今日,資產階級學者研究犯罪構成形成的幾大流派,如德國貝林格和麥耶爾的構成要件論,梅茲格為代表的新構成要件論,日本小野清一郎的構成要件理論1。不否認這些刑法學者的出發點和歸宿都是為資產階級服務的,我們應從本質上予以批判,但在具體的研究方法上以及犯罪構成體系上可供我們參考借鑒的東西很多,不能一概否定。如資產階級犯罪構成研究在邏輯上具有同一性。犯罪成立與構成要件的符合的有別性,以及構成要件為核心建立犯罪構成大廈等具體的方法在今天看來不失為有意義的探討。相比較前蘇聯學者雖然提出過建立社會主義國家犯罪構成體系的一系列有價值的觀點,但其內容并沒有嚴密的邏輯同一性,許多方面存在著混亂,在批判資產階級犯罪構成過程中具體問題上又有不自覺陷入被批判的東西中去之嫌。因此前蘇聯的犯罪構成研究從總體上并沒有真正推翻資產階級的這一理論體系,自己建立起來的體系有些地方又不能貫徹到底。我國對這一問題的研究根據當時的背景在很大程度上雷同于前蘇聯,盡管這些年刑法學者力求完善,但因包袱沉重,步履維艱。如何建立符合我國立法體系的犯罪構成,還需廣大刑法學工作者以歷史唯物主義的立場,實事求是科學評價資產階級的以及前蘇聯的有關理論。2.犯罪構成的研究對象對犯罪構成的研究應有必要的制約。犯罪構成的研究對象包括哪些內容,在人們已經形成的觀念里,既然犯罪構成是刑法學的核心,那么所有的犯罪問題都應與犯罪構成有關,理所當然成為其研究對象。但是當我們從犯罪構成意義上考察,我們會發現這種認識未必科學。首先,犯罪構成是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提供合法依據的,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前提是其行為構成犯罪,即有了某種行為成立犯罪所應具備的一切要件。在此問題上行為人的主觀方面要件和主體要件只有符合與不符合之分,并沒有量上的差別,客觀方面要件,行為本身能否成為要件則有量上的差別。如盜竊行為只有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這種行為是盜竊罪的要件行為,至于數額巨大、特別巨大這些事實特征僅是一個量刑情節,對定罪不影響。其次,犯罪構成為劃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提供標準,這一意義的本身也說明犯罪構成就是一個規格,或者通俗講就是一個分界線,一側為犯罪或此種犯罪,另一側為非罪或其他種犯罪,一旦越過這條線,其差別就是質的差別。再次,從保障無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角度看,也是從有無犯罪構成的角度去制約其研究對象的,如果我們的研究不顧及于此,就會發生種了別人地荒了自己田的不正常現象。
3.應擺正犯罪構成在刑法學中的地位。
首先應肯定構成的內容是刑法明文規定的,決不是我們可以隨意取舍的。在此前提下我們探討有關構成要件,構成要件具有法律性,但至于這些要件的有機統一,作為成立犯罪的標準或規格叫什么,法律本身并沒有直接規定,就像刑法對故意犯罪的規定并沒有明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一樣,二者的區分只是刑法理論上的事情。但理論上的研究其內容仍是圍繞刑法,只有這樣才能正確理解犯罪構成與犯罪成立的規格或標準的關系。既能把握住犯罪構成只講規格這一確切的法律內涵,又能站在作為一門學科去審視刑法學所應持的態度,以比較超脫的心態去看待理論與實踐的關系。
(本文責任編輯周少華)
1甘雨沛、何鵬編:《外國刑法學》(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84年版,第269頁。2參見[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構成要件理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頁。126參見[前蘇聯]H.A.別利亞耶夫、M.N.科瓦廖夫主編:《蘇維埃刑法總論》,馬改秀、張廣興譯,第83—85頁。345[前蘇聯]A.H.特拉伊寧:《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8年版,第100、99、218頁。陳興良著:《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549頁。1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2年版,第77頁。123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2年版,第175、81—82頁。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參見樊鳳林主編:《犯罪構成論》,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72—3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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