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人物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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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人物隱私權保護研究論文
[摘要]當前,公眾人物隱私權與知情權日顯沖突,由此而來的名人官司日益增多,本文對公眾人物及其隱私權作了概述,并就其侵權認定作了介紹,提出了一些立法、司法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關鍵詞]公眾人物隱私權知情權
一、公眾人物及其隱私權概述
(一)公眾人物的含義
公眾人物的概念源于1964年美國的沙利文訴《紐約時報》案。在該案中,布倫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員”(Publicofficial)的概念,并樹立了“確有惡意”原則。三年后,在“足球教練訴退伍軍人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眾人物的概念。首法官沃倫認為:“公眾人物是指其在關系到公共問題和公共事件的觀點與行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與政府官員對于相同問題和事件的態度和行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當?!盵1]此案的判決顯示法院認為公眾人物都涉及到公共利益。
1971年的“羅森布魯訴大都會新聞有限公司案”將“確有惡意原則”確立為適用于任何有關公共利益的對個人報道的場合,后成為新聞法制的一項重要內容。
公眾人物隱私權保護論文
【摘要】公眾人物作為社會的特殊群體,其社會知名度、關注度、號召力和政治、文化各方面的權力乃至某些特權,都不是普通公民所能享有的。文章就公眾人物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沖突的問題作一較為深入的探討,對公眾人物及其隱私權作了概述,并就其侵權認定作了介紹,提出了一些立法、司法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娟P鍵詞】公眾人物;隱私權;知情權一、公眾人物的法律界定公眾人物是在一定范圍內為人們所廣泛知曉和關注,并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人物。包括以下幾類:第一,黨政官員、公職侯選人等政要人物。他們因在政治領域享有較高的社會地位,處于權力階層,為社會知曉和關注,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為防止這些人物濫用權力,應對其名譽權、隱私權的行使加以限制,以制約他們濫用職權。第二,文藝界、影視界、體育界等明星。他們是社會生活中出類拔萃者,其工作、生活等都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聯系,對社會公序良俗有著深刻的影響,因此,也必須對其名譽權、隱私權的行使加以限制。第三,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和科技界、企業界等社會各界知名人士。他們一方面為社會做出了貢獻,是社會公共利益的創造者;另一方面他們成名后,受到社會關注,一言一行都對社會公共利益有著深遠的影響,其名譽權、隱私權的保護也因此受到削弱和限制。第四,其他公眾人物。主要是附屬性公眾人物和偶然性公眾人物等非自愿性公眾人物。前者包括高級領導人的家庭成員、身邊工作人員以及領導干部犯罪案件中的共同犯,他們都有可能成為公眾知曉的人物。后者主要是指因一些偶然性因素而一夜成名的人物。此外,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嚴重違紀人員及其他公序良俗的違背者屬于轉化型公眾人物。他們因其犯罪、違法、違犯和反道德行為受到社會關注,使其成為反面的社會公眾人物。他們本身就是社會公共復興的破壞者、危害者,因其不良行為而導致名譽權、隱私權的保護被削弱。二、隱私權的特點與普通公民相比,公眾人物隱私權的特點是:1.公眾興趣性。公眾人物因其特殊的社會地位和影響,其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人們的廣泛關注和興趣。2.與公共利益的相關性。由于公眾人物具有廣泛的社會知名度和一定的社會影響力,所以公眾人物的工作、生活、言行舉止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甚至構成了公共利益的重要內容。3.法律保護的限制性。有權利就有義務,有權力就有限制。公眾人物作為社會的特殊群體,有更多的權力和地位,在權利的行使上同樣受到限制,在隱私權方面享有的法律保護范圍就要比普通公民小。當隱私權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法律的天平就要向公共利益傾斜。三、知情權的含義知情權(TheRightToKnow)是一項較隱私權更晚提出的權利,是指公民知悉,獲取信息的自由和權利。最早是由美國一位著名的新聞編輯肯特·庫柏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講中提出的。其基本含義是公民有權知道他應該知道的事情,國家應該最大限度地確認和保障公民知悉、獲取信息的權利,尤其是獲悉政務信息的權利?!妒澜缛藱嘈浴反_認:人人有權享有通過任何媒介尋求、接受和傳遞信息和思想的自由。通常知情權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公眾知情權,即社會大眾了解國家機密的活動、國家官吏和公眾人物的個人情況以及社會事件內容的權利;另一類是個人知情權,即公民個人了解雖為他人所有但涉及自己利益的他人情況、資料的權利。[1][2][][]四、公眾人物隱私權和知情權的沖突隱私權重在保護個人信息,避免他人對個體的干涉和侵入,具有保守、封閉、自控的特點;知情權重在公眾了解社會各種信息,包括他人私人信息,具有公開、開放、外向的特點。因此可以說二者具有天然的對抗性。這一矛盾反映到公眾人物身上就更加突出和尖銳,難以協調和解決。綜觀我國的情況,公眾人物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的沖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知政權與政府官員隱私權的沖突。知政權賦予了公民進行民主參政,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權利。公民的年齡、學歷、健康狀況、財產來源、社會關系等屬于普通公民的個人私人信息,但對于政府官員來說,還是其能否恰當行使權力履行職責的必要條件,關系到公民選舉、罷免的權利問題。2.娛樂界明星的隱私權欲大眾好奇心的沖突。娛樂界的明星喜歡借助大眾傳媒,公布自己同意的各類信息,包括個人隱私。但困難的是媒體對娛樂界明星們隱私“度”的把握,一方面明星們是不介意讓公眾知道自己的部分個人隱私的,如工作計劃、婚戀、興趣愛好等,希望以此引起受眾的注意。但另一方面,在享受傳媒帶來利益的同時,作為代價,娛樂界的明星們承擔著相應的社會責任,他們的隱私權成為公眾知情權指向的對象,公眾獲得更多的知情權成為必然。3.非自愿性公眾人物。在美國的詹姆斯·希爾訴《生活》雜志發行人時代公司侵犯隱私權案中,《生活》雜志把一出戲劇的情節說成是希爾一家悲慘遭遇的重演,并配以希爾住屋的照片以增強感染力。希爾據此起訴時代公司侵犯其隱私權。紐約最高法院判希爾勝訴,時代公司不服上訴,聯邦最高法院最后以《生活》雜志文章的內容合乎公眾興趣,以滿足公眾知情權,改判時代公司勝訴。希爾一家本來純屬私人的事情,同公眾生活發生了聯系,就要犧牲掉部分隱私權。五、完善公眾人物名譽權、隱私權限制機構的構想公眾人物名譽權、隱私權保護的限制應是一種全面的機制,涉及立法、司法、政府、輿論和社會公眾等方方面面。(一)立法方面:設立公民名譽權、隱私權法律保護的例外。我國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及大量的司法解釋都對名譽權、隱私權保護作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但卻沒有作例外的規定。因此,應該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在公民名譽權、隱私權保護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設置例外性規定,即公眾人物的名譽權、隱私權保護應有專門條款予以規定或另行立法規定。對公眾人物的名譽權、隱私權保護和限制另行立法規定,是有憲法依據的。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同時,要加快新聞立法的步伐。我國的新聞法醞釀已久,但一直沒有出臺。隨著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和跨國加入世貿組織,必然要求健全新聞立法。將新聞輿論監督權的保護,公民知情權的實現,公眾人物名譽權、隱私權的保護與限制用法律形式規定下來,這是新聞事業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必然要求,也完全符合國際法制的通行慣例。(二)司法方面:實行公眾人物名譽權、隱私權案件公開開庭審理。我國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公開開庭制度,但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都一律規定:有關國家機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因此,我國法院對涉及到公民隱私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由于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涉及公眾人物隱私案件可以公開審理,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也就受到了與普通公民同等的保護,不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要在立法完善基礎上,在司法環節上實行公眾人物隱私案件公開開庭審理。(三)輿論方面:建立公眾人物隱私的曝光特許制度。對公眾人物的犯罪、違法、違紀、違反道德等不良行為實行曝光特許,大眾傳媒可以公開披露。因為公眾人物社會地位越高、職權越大,與公共利益相關等程度也就越高,這些公眾人物無論公務活動還是私人生活都會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特別是其不良行為會構成對社會公序良俗的嚴重危害,新聞輿論有責任加以披露。(四)政府方面:實行重要官員個人情況申報公示制度。為確保黨政官員的公務廉潔和勤政高效,公開選擇各種高素質的領導干部和管理人才已成為一種不可逆轉的趨勢。這種趨勢最突出的特點就在于其運行的公開性。即對各級黨政主要官員的個人學識、財產和家庭成員等有關情況也進行任前公示,將擬任職人員的個人才識、工作經歷、財產、家庭狀況予以公示,聽取公眾反饋意見,再予綜合考慮。這種制度將促進黨政官員依法行政、廉潔從政的科學、有效、公開的監督機制的形成。公示制度從另一個角度來說,也就是對重要公職人員的名譽權、隱私權的限制
公眾人物忍受義務憲法論文
據《法制日報》12月19日報道,原中國足球隊隊員范志毅起訴名譽侵權一案,已由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對范志毅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其判決理由部分,簡摘如下:
“即使范志毅認為報道指名道姓有損其名譽,但在媒體行使輿論監督的過程中,作為公眾人物的范志毅,對于可能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忍受。”
對上述判決理由,查慶九先生將其概括為“公眾人物的忍受義務”,也就是說面對新聞輿論的監督,公眾人物應當容忍輕微的侵權。那么,為什么民事法律關于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不適用于本案?一審法院是基于何種價值判斷阻止了民事法律的適用?當然,本文不想對一審判決的正確與否進行評價,筆者只是想揭示當代司法權在運作過程中一種不可避免的現象。
我國《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權?!备鶕@一規定和我國的司法實踐,一般認為,侵害名譽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一有行為違法;二有損害事實;三行為違法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四行為人有過錯。按照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上述判決理由的正確邏輯似應改為“如果報道指名道姓損害其名譽權,就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哪有所謂“容忍義務”,容忍義務豈不是于法相悖。我國憲法一方面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一權利并為我國的民事法律具體化。另一方面憲法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自由,有對任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權。一旦公民的言論、出版自由和監督權與他人的人格權發生沖突,對這種沖突進行判斷選擇、決定取舍,哪項權利應予以保護,哪項權利應受到抑制,實際上已經超越了傳統上一般民事審判的范圍。公民的監督權不是物質和金錢所能衡量的,它也不是民事權利,而是神圣的政治權利。公眾人物的名譽權與公民的監督權發生沖突時,其名譽權之所以要服從公民的監督權,也并不是我國民事法律價值的體現,而是憲法價值的客觀影響。法官們實際上受到一種更高理念和原則的支配,他們有意或無意的在進行著憲法價值的判斷,并將憲法的價值貫徹于民事審判活動中。這種權利沖突的情況并非為我國所獨有,其他國家也同樣存在。而面對這種權利的沖突,司法權將憲法價值融入民事審判在我國卻并不常見,有時甚至還受到人們的質疑;在憲政先進國家司法權的這種運作方式則是其憲政體制的應有之義。人們注意到同類案件中憲法價值的缺席與否,左右著裁判的社會效果。
“憲法的客觀價值影響著所有的領域,包括私法”,“憲法與侵權行為法之間的關系直到最近才產生”。實際上,“由于憲法權利的效力,侵權行為法可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造成損害之人的民事責任(《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第676-719頁,張新寶譯)。”“憲法對民法在實在規范層面上的“介入”現象,在國外憲法學中,也就是所謂的憲法基本權利規范的第三者效力問題(《現代憲法學基本原理》第476頁,徐秀義,韓大元著)。”現代德國憲法學稱之為人權規范的“第三者效力”,日本憲法學除了這種稱呼之外,尚有“私人之間的效力”的說法。美國在憲法實踐中則通過把一些特定的私人行為認定為國家行為,由此將憲法的效力擴展到私人之間的關系之中。在同屬成文法系的德國和日本,雖然學者仍然存在對第三者是直接效力還是間接效力的爭論,但卻肯定了基本權利對第三者的效力。只不過其爭論的重點已轉向那些基本權利可以在私人之間有效力,以及應如何適用和貫徹這一效力。我國作為成文法國家也同樣面臨著經濟和社會發展所出現的這些現代性問題。一個有趣的現象是:近現代西方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本來是人民防御國家的一種權利,其效力只是約束國家權力的行使,對個人之間無任何效力。然而,隨著科技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各種壟斷集團迅速崛起,社會上居于優勢地位的團體、個人所擁有的組織力、控制力和影響力,使得契約自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條受到挑戰。于是,西方國家就產生了所謂基本權利的第三者效力問題,其目的就在于對社會上的“勢力集團”加以必要的控制,以維持基本的法治秩序和社會正義。而我國的憲政建設還沒有完成近代憲法的歷史任務,卻也同樣面臨著對“勢力集團”的控制問題,同樣面臨著基本權利的第三者效力問題。也許我國憲政建設的發展軌跡有自己的特色,即首先解決經濟和社會發展所出現的這些現代性問題,然后再反向完成近代憲法的歷史任務。
雖然全面研究我國憲法的第三者效力已超出了本文的范圍,但是筆者認為至少在權利和權利發生沖突的領域應當引入憲法的第三者效力。有學者認為權利之間的沖突可以通過加強立法來解決,但是筆者認為成文法自身的弱點使其永遠難以厘清所有的權利沖突,而只能解決一部分權利沖突問題。針對千變萬化的個案,司法權仍然存在較大的運作空間。只有司法權對沖突的權利進行憲法上的判斷和平衡,才能針對不同個案選擇不同的價值取向,做到或者強調維護基本的社會正義,或者強調維護公民的基本權利,從而使憲法的價值充分得以體現。司法權在運作過程中何時引入憲法的第三者效力對案件進行憲法判斷,何時其裁判結果就會獲得社會的普遍接受。相反,不引入憲法的第三者效力,不對案件進行憲法判斷,裁判結果往往不為社會所接受。為了說明此觀點,筆者僅舉兩例:1988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雇工合同糾紛中,招工登記表上曾注有“工傷概不負責”的內容。案件實質上是公民的契約自由和生命健康權發生的沖突,由于兩種權利并非同一層次的權利,法院進行憲法判斷經過權衡,最終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而排斥契約自由的適用。另一個案件是因著名的電影《秋菊打官司》所引發,案件的實質也是權利和權利沖突問題,一方面是原告依法享有肖像權,另一方面則是電影制片人依法享有的藝術創作權,法院用樣進行憲法判斷,并裁決優先保護電影制片人的藝術創作權,原告也必須容忍輕微的肖像侵權??傊痉嘣谶\作過程中也許并非是有意這樣為之,而是形勢使然。中國的憲法適用問題也許不是學者們刻意設計的結果,而是由實踐促成的結果。
公眾人物名譽權研究論文
摘要:是堅守住現行法律的常規不變,還是接受先進理念并探討其對案件作用?在張西德案中所體現出的張的身份問題引起了諸多學者的質疑。在國外早已對公眾人物的名譽權問題適用的實際惡意原則對于此案有著非同一般的意義。公民的言論自由、正常的輿論監督乃至民主問題都與此原則有著一定的聯系。
關鍵詞:名譽權公眾人物利益平衡實際惡意實際惡意原則
全國注目的張西德訴陳桂棣、吳春桃名譽侵權案已于8月27日晚報轟轟烈烈地審結。而在我寫此文時,張案的判決書還未出爐,大概仍在緊張的炮制之中吧。我想對于學法之人來說,張案的審結并不代表一切宣告終結,無論原、被告雙方是否上訴,也無論他們會將官司打到何時。此案雖暫停,但它留給人們的思考和疑問是諸多的。
聽審過程中,我從未對原告的身份持有過任何疑義,因為覺得無論一個人的社會地位如何,在民事訴訟中他只是一個普通的民事主體,應該享有民法所確認和保護的名譽權。不是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嗎?所以對于張西德而言,無論他是當年的臨泉縣縣委書記還是現在的阜陽市政協副主席,他都有權提起維護自己名譽權的民事訴訟,這是無可厚非的事。但時過境遷,在對相關法學知識進行學習后,我徹底改變了頭腦中的這種觀念。張西德在作家書中的身份是時任臨泉縣縣委書記,是黨和國家的干部,這很重要!因為這涉及到雖然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到但卻已被很多發達國家甚至在很多年前即作出了規定的公眾人物的名譽權問題。以下筆者將按次序結合所學淺談一下自己對這方面問題的認識。
一公眾人物的概念
在美國的沙利文訴《紐約時報》案中維克斯勒教授提出了公共官員的說法,在后來1967年的“足球教練和退伍將軍案”中,美最高法院又將“公共官員”的概念擴展到“公眾人物”(publicfigure)[1]。這樣一來,除了政府官員以外如引人注目的娛樂明星、體育名,事業有成的著名企業家,以及見義勇為被報道的青年等等,都可以被囊括在后一個概念中。暫時,我們大可以將公眾人物劃分成兩種。一種是主觀上有希望成為公眾人物的意愿的人,他們能預見到自己會成為比其他人能獲得更多的社會關注的人,并且會通過自己的努力來實現自己成為公眾人物的愿望。如娛樂明星,政府高官,他們選擇做這一職業時定會明白自己會成為媒體及大眾關注的對象。另一類是主觀上自己并沒有成為公眾人物的意愿,但因為一些偶然事件使得自己引起社會公眾注意的對象,引起社會反響。如中了彩票頭獎的人,見義勇為被歌頌的人。以上是我們從外延上給“公眾人物”所作的解釋,列舉了它包括了哪些人。但是要想明白無誤地理解一個概念的話,要求我們從其內涵和外延都有清晰的認識?!肮娙宋铩钡膬群肿骱谓饽兀坑捎诿绹罡叻ㄔ涸?976年的“足球教練和退伍將軍案”中并未給公眾人物下過定義,這就使得下級法院在具體適用時感到難以適從。因此,迫于現實的需要最高院在1966年的“格茲控威切案”中曾嘗試著給公眾人物下過這樣一個定義:公眾人物是指該個人在社會中的角色有獨特的顯著性,有些人從任何角度來看,都有相當的權力及影響力;說得更直接,即這些所謂的公眾人物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能影響到這些年事件的解決方式。[2]雖然說已經講了“說得更直接”但此定義仍不夠具體,在具體操作中往往還是難以把握。但這是由現實生活的復雜性所致,大概也沒有人能將所有的生活中的有關此概念的內容都包含在此定義中。但我想有了前面對公眾人物的這一種分類,以此來判斷某一個人是否是公眾人物是可以比較清楚的了,雖然在后來又有學者提出其他的分類標準,但歸根結底與以上的分類方式是大同小異的。
公眾人物名譽權實際惡意原則分析論文
摘要:是堅守住現行法律的常規不變,還是接受先進理念并探討其對案件作用?在張西德案中所體現出的張的身份問題引起了諸多學者的質疑。在國外早已對公眾人物的名譽權問題適用的實際惡意原則對于此案有著非同一般的意義。公民的言論自由、正常的輿論監督乃至民主問題都與此原則有著一定的聯系。
關鍵詞:名譽權公眾人物利益平衡實際惡意實際惡意原則
全國注目的張西德訴陳桂棣、吳春桃名譽侵權案已于8月27日晚報轟轟烈烈地審結。而在我寫此文時,張案的判決書還未出爐,大概仍在緊張的炮制之中吧。我想對于學法之人來說,張案的審結并不代表一切宣告終結,無論原、被告雙方是否上訴,也無論他們會將官司打到何時。此案雖暫停,但它留給人們的思考和疑問是諸多的。
聽審過程中,我從未對原告的身份持有過任何疑義,因為覺得無論一個人的社會地位如何,在民事訴訟中他只是一個普通的民事主體,應該享有民法所確認和保護的名譽權。不是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嗎?所以對于張西德而言,無論他是當年的臨泉縣縣委書記還是現在的阜陽市政協副主席,他都有權提起維護自己名譽權的民事訴訟,這是無可厚非的事。但時過境遷,在對相關法學知識進行學習后,我徹底改變了頭腦中的這種觀念。張西德在作家書中的身份是時任臨泉縣縣委書記,是黨和國家的干部,這很重要!因為這涉及到雖然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到但卻已被很多發達國家甚至在很多年前即作出了規定的公眾人物的名譽權問題。以下筆者將按次序結合所學淺談一下自己對這方面問題的認識。
一、公眾人物的概念
在美國的沙利文訴《紐約時報》案中維克斯勒教授提出了公共官員的說法,在后來1967年的“足球教練和退伍將軍案”中,美最高法院又將“公共官員”的概念擴展到“公眾人物”。這樣一來,除了政府官員以外如引人注目的娛樂明星、體育名,事業有成的著名企業家,以及見義勇為被報道的青年等等,都可以被囊括在后一個概念中。暫時,我們大可以將公眾人物劃分成兩種。一種是主觀上有希望成為公眾人物的意愿的人,他們能預見到自己會成為比其他人能獲得更多的社會關注的人,并且會通過自己的努力來實現自己成為公眾人物的愿望。如娛樂明星,政府高官,他們選擇做這一職業時定會明白自己會成為媒體及大眾關注的對象。另一類是主觀上自己并沒有成為公眾人物的意愿,但因為一些偶然事件使得自己引起社會公眾注意的對象,引起社會反響。如中了彩票頭獎的人,見義勇為被歌頌的人。以上是我們從外延上給“公眾人物”所作的解釋,列舉了它包括了哪些人。但是要想明白無誤地理解一個概念的話,要求我們從其內涵和外延都有清晰的認識。“公眾人物”的內涵又作何解呢?由于美國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足球教練和退伍將軍案”中并未給公眾人物下過定義,這就使得下級法院在具體適用時感到難以適從。因此,迫于現實的需要最高院在1966年的“格茲控威切案”中曾嘗試著給公眾人物下過這樣一個定義:公眾人物是指該個人在社會中的角色有獨特的顯著性,有些人從任何角度來看,都有相當的權力及影響力;說得更直接,即這些所謂的公眾人物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能影響到這些年事件的解決方式。雖然說已經講了“說得更直接”但此定義仍不夠具體,在具體操作中往往還是難以把握。但這是由現實生活的復雜性所致,大概也沒有人能將所有的生活中的有關此概念的內容都包含在此定義中。但我想有了前面對公眾人物的這一種分類,以此來判斷某一個人是否是公眾人物是可以比較清楚的了,雖然在后來又有學者提出其他的分類標準,但歸根結底與以上的分類方式是大同小異的。
公眾人物隱私權限制及司法保護論文
[摘要]當前,公眾人物隱私權與知情權日顯沖突,由此而來的名人官司日益增多,本文對公眾人物及其隱私權作了概述,并就其侵權認定作了介紹,提出了一些立法、司法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關鍵詞]公眾人物隱私權知情權
一、公眾人物及其隱私權概述
(一)公眾人物的含義
公眾人物的概念源于1964年美國的沙利文訴《紐約時報》案。在該案中,布倫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員”(Publicofficial)的概念,并樹立了“確有惡意”原則。三年后,在“足球教練訴退伍軍人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眾人物的概念。首法官沃倫認為:“公眾人物是指其在關系到公共問題和公共事件的觀點與行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與政府官員對于相同問題和事件的態度和行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當。”[1]此案的判決顯示法院認為公眾人物都涉及到公共利益。
1971年的“羅森布魯訴大都會新聞有限公司案”將“確有惡意原則”確立為適用于任何有關公共利益的對個人報道的場合,后成為新聞法制的一項重要內容。
私權平等及身份限制探索
“公眾人物”概念在我國的提出,始于2002年“范志毅訴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侵犯名譽權”一案[1]。之后,“公眾人物”無論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理論學界均引起廣泛的關注。作為人格權(包括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姓名權等具體人格權)的主體,學者大多將其區別于一般自然人,認為“公眾人物”應受到法律特別的限制以衡平各種權利沖突。然而,是否有必要特別地提出“公眾人物”的概念?人格權主體是否應因“身份”的差異而受到不同對待?對于“公眾人物”人格權的問題是否有必要單獨規定?筆者基于人格權本質以及“公眾人物”人格權限制理論進行剖析,對公眾人物人格權進行審視,并就此提出一些粗淺的看法,以期就教于學界。
一、人格權本質之解讀
根據現有文獻,人格理論可追溯至古羅馬,然而羅馬法卻是將人與人格相分離,(據周枏先生所述,羅馬法中對人有三個用語,即“homo”、“Capu”t、“persona”?!癶omo”指生物意義上的人,不一定是權利義務的主體,“Caput”原指頭顱或書籍的一章,后轉借指權利義務的主體,表示法律上的人格,需要同時具有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persona”則表示某種身份,從演員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來,用來指權利義務主體的各種身份。(參見周枏.羅馬法原論(上)[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1:106.))所展現的是不平等的法律人格;及至17、18世紀,近代民法完全否定了古代民法一切不平等身份所帶來的狹隘的物法和債法的觀念,實現了法律人格的形式平等,[2]確立了法律人格系私法上的權利和義務歸屬之主體的概念,其所蘊含的平等內涵是資格平等和機會平等;進入20世紀,隨著社會的變遷,有學者針對近代民法中法律人格的抽象性,提出“弱而愚的人”的觀點,主張具體人格和實質上的平等[3]。然而這種“具體的人”所表示的“不過是法律上認為的平等人格所處的不同地位而已”,人格平等的前提不能動搖。(拉德布魯赫《法哲學》,轉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闖,譯.梁慧星.為權利而斗爭.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372.)
因此,法律上的人格發展至今,已普遍確立了人在私法上存在的資格,反映了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平等性的意涵,并蘊含了自由、責任能力和人的尊嚴等倫理價值[2]26-41。人格權作為一種“主體為維護其獨立人格而基于自身人格的權利”,其主體僅限于私人個體,其客體為獨立的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姓名、肖像、隱私等人格利益。
對于人格權性質的界定,學界存在著民事權利和憲法權利之爭[4]。筆者認為此處所涉及的是一個權利兩面性的問題。從總體上看,私人所享有的權利,可分為公權(利)和私權(利)兩個方面,“公權即人們在政治領域和社會公共事物方面的權利,私權即人們在經濟領域和民間的和私人的事物方面的權利”。[5]因此,公權(利)由公法規定,是一種對抗國家和政府的權利;而私權(利)由私法所規定,是一種對抗其他私人主體的權利。正如有學者所說:“公權反映的是公民與國家之間的關系……;私權反映的是市民與市民之間的關系……”[6]
人格權作為私人所享有的一項基本的、自然的權利,不但不受其他私人侵害,同時也不受國家權力侵害。因此人格權具有公權利和私權利兩個維度。憲法上的人格權和私法中的人格權,并不是兩個分別的權利或相互排斥的權利,“那不過是單一的權利在對一般人時和對國家時所表現的差異,即不外同一的權利兼備有公權和私權的兩方面?!盵7]
個人形象修復管理論文
摘要: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和大眾傳媒影響力的日益增強,“社會公眾人物”成為了各大媒體和廣大受眾最關注的社會群體之一。對公眾人物的正面報道,可以增加他們在社會中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取得公眾人物、媒體與受眾三者得益的傳播效果。但當個人危機事件發生在公眾人物身上,很多人選擇的卻是逃避或欺騙媒體,不能滿足受眾的知情權,履行作為公眾人物的社會責任。其結果不僅使自己在社會中的形象受到損害,也影響了個人所在組織機構的社會形象。本文以2004年媒體較為關注的“水均益醉酒事件”和“山東女播音員之死”為典型案例,論述了公眾人物與媒體以及社會組織之間的關系,并對危機時刻個人的形象修復和組織的形象維護提出了具體的可操作性建議。
關鍵詞:社會公眾人物、個人形象修復、組織傳播、新聞發言人制度、危機公關
案例一:水均益醉酒事件
2004年6月27日凌晨,4名男子在一家夜總會與服務人員發生爭執,其中一人辱罵服務員及其經理,并將酒潑到經理身上。夜總會報警后,警方調解了近1個小時,該男子才在朋友的拉勸下離去。夜總會工作人員堅持認為,該男子是中央電視臺節目主持人水均益。新京報記者撥通了水均益的手機,他對“鬧事”的說法表示很驚訝。他說,自己前天就已經去了上海,直到通話時仍未回北京,絕不可能在凌晨鬧事。之后,水均益就表示有事很忙,電話再也無人接聽。隨后全國媒體集中的焦點在于:水均益當時到底在不在場?29日,水均益終于首度開口,否認自己曾“醉酒鬧事”,他平靜地表示,“我的人品大家應該知道,希望大家能夠理智分析判斷?!?月29日上午10時30分,海淀分局向法制晚報記者證實,當日糾紛一方確有水均益。經調解,雙方已了結此事。事后又新聞稱水均益用酒潑了的服務生,事發后竟然神秘“蒸發”[1]。
案例二:山東女播音員之死
據12月1日《新周報》報道,2004年10月15日,山東省鄒城市電視臺女播音員馬嘯死在該市副市長劉波家中的床上,消息一夜之間在鄒城炸開了鍋,但很快就被封鎖,前往采訪的記者均被拒之門外。雖然傳聞四起,但沒有哪個部門,哪個人出面澄清此事。《新周報》記者通過深入調查采訪,證實馬嘯確實猝死在劉市長家的床上[2]。
狗仔隊現象博弈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文在對狗仔隊的含義、特點進行闡述之后,首次運用博弈論,從隱私權與知情權的矛盾沖突入手,分析狗仔隊現象產生、發展的原因,并指出限制狗仔隊的有效方法。
【關鍵詞】狗仔隊;博弈;隱私權;知情權;有效方法
一、狗仔隊的含義和特點
狗仔隊(paparazzi)最先出現在1958年,原本的意思是“追蹤攝影隊”,它成為一個世界型的詞匯應該是在1960年,當時意大利著名導演費里尼拍了一部影片叫《甜美的生活》,里面的男主角就是一個追蹤攝影隊,這個詞后來被香港翻譯成為“狗仔隊”,成為中文中的普遍的說法。而狗仔隊在粵語中本是香港人對專職跟蹤任務的警探的謔稱,后大眾傳播媒體借用來指專門從事跟蹤并偷拍名人隱私照片的攝影記者或業余攝影員。①但對于狗仔隊的定義,仍是莫衷一是。
陸谷孫先生主編的《英漢大詞典》把“狗仔隊”解釋為“專門追逐名人偷拍照片的攝影者”,并注明源自意大利語(縮印本,上海譯文出版社,1993年8月,上海)。人們在使用時,卻大大擴展了其范圍,這個稱呼不僅可以用于攝影師,還包括記者、主持人、電視攝像師等。②另一方面,雖然這個名稱所指的對象出現了很大的擴展,但其所包含的內涵一直沒有很大的變化,許多人在使用時已經將這個詞從人的稱謂改變為對一種采訪手段的稱謂。
狗仔隊所用的采訪手法比較特殊,不同于以往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1.藏在可以觀察到公眾人物的私生活的地方,比如家的對面,等待有價值的新聞;2.接跟蹤公眾人物,在其最希望被采訪的時間內進行采訪,以得到具有爆炸性的新聞;3.造戲劇化的場面,然后加以演繹,讓當事人出面澄清,使傳聞變新聞;4.點利用照片、圖像資料,加強可信性。
狗仔隊現象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文在對狗仔隊的含義、特點進行闡述之后,首次運用博弈論,從隱私權與知情權的矛盾沖突入手,分析狗仔隊現象產生、發展的原因,并指出限制狗仔隊的有效方法。
【關鍵詞】狗仔隊;博弈;隱私權;知情權;有效方法
一、狗仔隊的含義和特點
狗仔隊(paparazzi)最先出現在1958年,原本的意思是“追蹤攝影隊”,它成為一個世界型的詞匯應該是在1960年,當時意大利著名導演費里尼拍了一部影片叫《甜美的生活》,里面的男主角就是一個追蹤攝影隊,這個詞后來被香港翻譯成為“狗仔隊”,成為中文中的普遍的說法。而狗仔隊在粵語中本是香港人對專職跟蹤任務的警探的謔稱,后大眾傳播媒體借用來指專門從事跟蹤并偷拍名人隱私照片的攝影記者或業余攝影員。①但對于狗仔隊的定義,仍是莫衷一是。
陸谷孫先生主編的《英漢大詞典》把“狗仔隊”解釋為“專門追逐名人偷拍照片的攝影者”,并注明源自意大利語(縮印本,上海譯文出版社,1993年8月,上海)。人們在使用時,卻大大擴展了其范圍,這個稱呼不僅可以用于攝影師,還包括記者、主持人、電視攝像師等。②另一方面,雖然這個名稱所指的對象出現了很大的擴展,但其所包含的內涵一直沒有很大的變化,許多人在使用時已經將這個詞從人的稱謂改變為對一種采訪手段的稱謂。
狗仔隊所用的采訪手法比較特殊,不同于以往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1.藏在可以觀察到公眾人物的私生活的地方,比如家的對面,等待有價值的新聞;2.接跟蹤公眾人物,在其最希望被采訪的時間內進行采訪,以得到具有爆炸性的新聞;3.造戲劇化的場面,然后加以演繹,讓當事人出面澄清,使傳聞變新聞;4.點利用照片、圖像資料,加強可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