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人物名譽權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6 03:44:00

導語:公眾人物名譽權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公眾人物名譽權研究論文

摘要:是堅守住現行法律的常規不變,還是接受先進理念并探討其對案件作用?在張西德案中所體現出的張的身份問題引起了諸多學者的質疑。在國外早已對公眾人物名譽權問題適用的實際惡意原則對于此案有著非同一般的意義。公民的言論自由、正常的輿論監督乃至民主問題都與此原則有著一定的聯系。

關鍵詞:名譽權公眾人物利益平衡實際惡意實際惡意原則

全國注目的張西德訴陳桂棣、吳春桃名譽侵權案已于8月27日晚報轟轟烈烈地審結。而在我寫此文時,張案的判決書還未出爐,大概仍在緊張的炮制之中吧。我想對于學法之人來說,張案的審結并不代表一切宣告終結,無論原、被告雙方是否上訴,也無論他們會將官司打到何時。此案雖暫停,但它留給人們的思考和疑問是諸多的。

聽審過程中,我從未對原告的身份持有過任何疑義,因為覺得無論一個人的社會地位如何,在民事訴訟中他只是一個普通的民事主體,應該享有民法所確認和保護的名譽權。不是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嗎?所以對于張西德而言,無論他是當年的臨泉縣縣委書記還是現在的阜陽市政協副主席,他都有權提起維護自己名譽權的民事訴訟,這是無可厚非的事。但時過境遷,在對相關法學知識進行學習后,我徹底改變了頭腦中的這種觀念。張西德在作家書中的身份是時任臨泉縣縣委書記,是黨和國家的干部,這很重要!因為這涉及到雖然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到但卻已被很多發達國家甚至在很多年前即作出了規定的公眾人物的名譽權問題。以下筆者將按次序結合所學淺談一下自己對這方面問題的認識。

一公眾人物的概念

在美國的沙利文訴《紐約時報》案中維克斯勒教授提出了公共官員的說法,在后來1967年的“足球教練和退伍將軍案”中,美最高法院又將“公共官員”的概念擴展到“公眾人物”(publicfigure)[1]。這樣一來,除了政府官員以外如引人注目的娛樂明星、體育名,事業有成的著名企業家,以及見義勇為被報道的青年等等,都可以被囊括在后一個概念中。暫時,我們大可以將公眾人物劃分成兩種。一種是主觀上有希望成為公眾人物的意愿的人,他們能預見到自己會成為比其他人能獲得更多的社會關注的人,并且會通過自己的努力來實現自己成為公眾人物的愿望。如娛樂明星,政府高官,他們選擇做這一職業時定會明白自己會成為媒體及大眾關注的對象。另一類是主觀上自己并沒有成為公眾人物的意愿,但因為一些偶然事件使得自己引起社會公眾注意的對象,引起社會反響。如中了彩票頭獎的人,見義勇為被歌頌的人。以上是我們從外延上給“公眾人物”所作的解釋,列舉了它包括了哪些人。但是要想明白無誤地理解一個概念的話,要求我們從其內涵和外延都有清晰的認識。“公眾人物”的內涵又作何解呢?由于美國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足球教練和退伍將軍案”中并未給公眾人物下過定義,這就使得下級法院在具體適用時感到難以適從。因此,迫于現實的需要最高院在1966年的“格茲控威切案”中曾嘗試著給公眾人物下過這樣一個定義:公眾人物是指該個人在社會中的角色有獨特的顯著性,有些人從任何角度來看,都有相當的權力及影響力;說得更直接,即這些所謂的公眾人物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能影響到這些年事件的解決方式。[2]雖然說已經講了“說得更直接”但此定義仍不夠具體,在具體操作中往往還是難以把握。但這是由現實生活的復雜性所致,大概也沒有人能將所有的生活中的有關此概念的內容都包含在此定義中。但我想有了前面對公眾人物的這一種分類,以此來判斷某一個人是否是公眾人物是可以比較清楚的了,雖然在后來又有學者提出其他的分類標準,但歸根結底與以上的分類方式是大同小異的。

二實際惡意原則的產生

先介紹一下產生此原則的著名案例。《紐約時報》刊登了一則付費廣告,內容為呼吁社會各界支持馬丁·路德·金和南方民權運動,其中有抨擊警察局不當行為的言論,且這些言論與事實有所出入。當地警察局局長沙利文以名譽受損為由提起名譽侵權訴訟。州法院判決原告沙利文勝訴,可從被告處獲賠50萬美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聯邦最高法院在上訴審中一致同意推翻原判,認定沙利文作為公共官員若不能舉證證明對其職務行為進行批評的人是出于實際惡意即明知不對或不顧事實與否的輕率心理狀態的話,便不能得到損害賠償。[3]此案判決一出,實際惡意原則便誕生了,專門作用于與公眾人物名譽權有關的案件。而在此之前,美國也是如我國現行的規定一樣不將公眾人物與普通公民作區分,在審理涉嫌誹謗的案件時。作為被告方的《紐約時報》聘請的是哥倫比亞大學著名憲法權威維克斯勒教授作為律師。他在上訴審中很巧妙地提出沙利文案涉及到的不僅是簡單的誹謗問題,而是涉及到對公職人員的輿論監督,進而涉及到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這樣的基本民權問題。他在案情陳述中提出的一些極有創建性的觀點為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意見的形成作出了極為重要的鋪墊。他提出了如下幾條界定言論自由、對政府官員的批評與誹謗問題之間的界限的法律原則:對政府及其官員的批評不能隨意視為是誹謗行為;由此引發的訴訟必須遵循憲法修正案第一條的原則來審理;政治言論不能因傷害了政府官員的名譽而受到壓制和懲罰。同時他還提出,如果政府官員要在誹謗訴訟中取勝,他們必須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的惡意”(actualmalice),即以明知故犯或肆無忌憚的方式使用已經明知虛假的材料來攻擊和污蔑自己。[4]

三確立實際惡意原則的意義

西方誹謗法研究學者認為,誹謗法就是努力求得保護個人名譽和言論自由這兩者之間的平衡。言論自由包括了揭發壞事的確自由,同時也會帶來損害他人名譽的后果。如果所發表的言論傷害了其他公民的人身、財產、或名譽,那么個人必須對其言所造成的損害負責。在沙利文一案之前,美國各洲的誹謗法都是建立在這樣的理念之上的。但在沙利文案中,以布倫南大法官為代表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傳統的平衡“權利沖突”的理論作出了新的理解。一方面他們承認對私人誹謗要追加賠償責任,并不剝奪公共言論自由或是第一修正案保護的公民享有的其它自由。但另外一方面他們又強調一旦涉及公共官員或公共事物時結論就不一樣了,要適用其它的原則來對待。歌德伯法官說:“第一修正案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保證人民具有充分機會去決定并解決公共問題。每當涉及公共事物,疑問的解決就應有利于——而并非反對——言論自由。”[5]我們可以想象到,若按照傳統的平衡“權利沖突”的理論來審理涉及公眾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員的誹謗案且要求新聞媒體承擔舉證責任來證明所寫事實完全屬實的話,那么不僅任何不實之詞將被禁錮、消滅,而且對官方行為的潛在批評者也會被眼見的現實搞的噤若寒蟬。公民的言論自由在實質上將遭到侵害。所以,我們不得不說維克斯勒教授所提出的涉及公共官員誹謗案的實際惡意原則是個天才的創造。我們也已經知道在美國這一原則在法官的努力下已不僅適用于公共官員,而且擴大到公眾人物,甚至布倫南大法官在沙利文案之后的另外一個案件的判決中又提出了一個更為寬泛的規則。他說,即使是普通百姓,如果他對起訴某一“討論公共利益或普遍關注”的問題的陳述時,那么他也應該被要求履行沙利文判例的檢驗標準。[6]公眾人物平日里往往出盡風頭,甚至能呼風喚雨,比起一般公眾來顯然處于一種較強勢的地位。若在對待誹謗,對待名譽權問題上對公眾人物和普通百姓適用同樣標準的話,其實是表象上的平等掩飾了實質上的不平等。即使有不實之詞對公眾人物的名譽權造成了不過分的傷害的話,他們利用自己的名氣或是手中掌握的權力為恢復名譽或降低損害程度所付出的成本也是相對較低的,較一般人要容易。所以,有學者主張對于公眾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的輿論監督和批評適當從嚴,而對于普通公民的名譽權保護適當從嚴是具有利益平衡的基礎的,也是完全符合社會發展的要求的。法律捍衛的是人民對公共事物不受限制的批評權力,而這一權力能否得到保護,直接關系到國家的安危。這并不是危言聳聽。在這一問題上法律必須做出的最經濟的選擇,為了保護公民的言論自由這個車,在某些情況之下必須丟掉官員名譽權這個卒。這也應該是法律應該給予人們的一種利益平衡洛克明確指出:“不管會引起人們怎樣的誤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這是因為在一切能夠接受法律支配的人類的狀態中,哪里沒有法律,哪里就沒有自由。著是因為自由不受他人的束縛和強暴,而哪里沒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這種自由。”[7]在洛克看來法律是以自由為目的旨在保護和擴大自由。符合整個社會利益的言論自由需要得到保護,它是民主的表現,它將促進整個社會的進步。人類對自由的追求,以及社會的自由程度既是人類發展程度的表征,也是人類向更自由空間邁進獲得更新發展的保證。

四實際惡意原則主要的不足之處

實際惡意原則在司法應用中的一個最大難題便是如何認定實際惡意。因為每個人對同一行為的認識都有自己獨立的立場,寫作時使用的語言可能千差萬別。在正當批評與惡意誹謗之間很難找到涇渭分明的界限。要原告去證明被告主觀上存在惡意是很困難的,且原告有權對被告及其相關人員關于寫作或編輯被原告認為對其進行誹謗的作品時的主觀思想、心態、情緒進行盤問,同樣這對于被告而言也是件難堪的事情,想方設法的盤問很有可能影響到其正常工作。[8]另外,有少量的公眾人物勝訴的案件中法院幾乎都判令被告給原告以巨額賠償,且訴訟成本也很高,這就使得一些小的新聞單位生存的危機感很重,不敢越雷區。同時也體現了人們對惡意的不實報導的憎恨。雖然美國的法學界對實際惡意原則也提出了不同的修正方案,但鑒于現實生活的復雜性,任何一種方案都不可能面面俱到。美國的若干判例表明,美國對于“公眾人物”的范圍、“實際惡意”的含義,都在不斷地進行調整。

五我國對實際惡意原則的態度

雖然在我國現行的法律仍然如同美國在沙利文案之前的做法,即不分是公眾人物還是普通公民一律“平等對待”。但沙利文案發生于1960年,也就是說實際惡意原則的初步形成距今已有四十多年,對此,我國法學界怎會熟視無睹呢?所以,我國的專家、學者對公眾人物的名譽權問題在學理上是有一番研究的。而且在實務上也出現了一批把實際惡意原則、言論自由、對政府官員的監督權及社會的民主法治寫入意見、在法庭上大聲疾呼、有志于法治進步的律師的。如北京華一律師事務所的浦志強律師。他在余秋雨訴肖夏林名譽侵權案中作為肖夏林的第二人正是從這種角度出發,試圖使法官接受這種觀點,從而使案件出現了轉折。雖然法院判決肖夏林勝訴的意見大意是說:肖夏林撰寫的文章雖有不妥,但會出現褒貶兩種結果,并不必然導致余秋雨社會評價降低,不構成對余秋雨名譽權的侵害。但是,浦志強律師的意見還是引起了人們的重視的。我們也看到在范志毅訴《東方體育日報》案的判決書中出現了令人可喜的語言:即使原告認為爭議的報導點名道姓稱其涉嫌賭球而有損其名譽,但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傷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9]而在張案中,鑒于張西德的“政府官員”這一身份,使得實際惡意原則的提出更具針對性。又,被告作家所寫的《中國農民調查》一書在全國范圍內甚至國外都引起了強烈的反響。所以,此案的棘手程度、受關注程度在有關名譽權的案件中都是空前的。

賀衛方教授曾指出:媒體是否構成對被報導對象的侵權,并不完全取決于對象感到其名譽受到了傷害,更應考慮記者及編輯在處理報導的過程中是否故意違反了新聞業者的基本倫理準則和正常工作程序。如果沒有違反,或許并非故意違反,則不應該追究媒體的責任。[10]但我想賀教授的意見能否施行又和我國新聞媒體的法律地位問題密切相關,而魏永征研究員認為這些“看來一時尚難實施”。[11]

按照實際惡意原則的觀點來看的話,張案中被告對原告的描寫是否嚴重失實已經可以適當被淡化。更應該考慮的是原告的身份問題及對原告的這種身份該適用怎樣的原則。此案的判決事關重大,沒有人能斷言出結果一定會怎樣,我們只能等待。路漫漫其修遠兮,從張案的側面我們能看到我們的法學家們締造、引進、闡釋法學理論的重要性,能看到律師們欲化理想為現實的堅毅決心。同時,我們也能深切地感受到法律與社會生活的密切聯系性,那就是——牽一發而動全身。

參考文獻:

[1].參見李亞虹著:《美國侵權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2].參見李瞻編譯:《傳播法——判例與說明》,臺灣黎明文化事業公司1992年出版

[3].楊濤:《官員名譽訴權的合理限制》

[4].吳飛:《名譽權與表達自由之價值沖突》

[5].引自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中國政法大學2000年出版

[6].轉引自吳飛:《名譽權與表達自由之價值沖突》

[7].轉引自張文顯:《法理學》

[8].參見吳飛:《名譽權與表達自由之價值沖突》

[9].轉引自:《中國青年報》

[10].賀衛方:《名人的名譽權官司》,載于《南方周末》

[11].魏永征:《輿論監督和“公眾人物”》,載于《國際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