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權平等及身份限制探索
時間:2022-12-26 0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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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人物”概念在我國的提出,始于2002年“范志毅訴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侵犯名譽權”一案[1]。之后,“公眾人物”無論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理論學界均引起廣泛的關注。作為人格權(包括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姓名權等具體人格權)的主體,學者大多將其區別于一般自然人,認為“公眾人物”應受到法律特別的限制以衡平各種權利沖突。然而,是否有必要特別地提出“公眾人物”的概念?人格權主體是否應因“身份”的差異而受到不同對待?對于“公眾人物”人格權的問題是否有必要單獨規定?筆者基于人格權本質以及“公眾人物”人格權限制理論進行剖析,對公眾人物人格權進行審視,并就此提出一些粗淺的看法,以期就教于學界。
一、人格權本質之解讀
根據現有文獻,人格理論可追溯至古羅馬,然而羅馬法卻是將人與人格相分離,(據周枏先生所述,羅馬法中對人有三個用語,即“homo”、“Capu”t、“persona”。“homo”指生物意義上的人,不一定是權利義務的主體,“Caput”原指頭顱或書籍的一章,后轉借指權利義務的主體,表示法律上的人格,需要同時具有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persona”則表示某種身份,從演員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來,用來指權利義務主體的各種身份。(參見周枏.羅馬法原論(上)[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1:106.))所展現的是不平等的法律人格;及至17、18世紀,近代民法完全否定了古代民法一切不平等身份所帶來的狹隘的物法和債法的觀念,實現了法律人格的形式平等,[2]確立了法律人格系私法上的權利和義務歸屬之主體的概念,其所蘊含的平等內涵是資格平等和機會平等;進入20世紀,隨著社會的變遷,有學者針對近代民法中法律人格的抽象性,提出“弱而愚的人”的觀點,主張具體人格和實質上的平等[3]。然而這種“具體的人”所表示的“不過是法律上認為的平等人格所處的不同地位而已”,人格平等的前提不能動搖。(拉德布魯赫《法哲學》,轉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闖,譯.梁慧星.為權利而斗爭.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372.)
因此,法律上的人格發展至今,已普遍確立了人在私法上存在的資格,反映了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平等性的意涵,并蘊含了自由、責任能力和人的尊嚴等倫理價值[2]26-41。人格權作為一種“主體為維護其獨立人格而基于自身人格的權利”,其主體僅限于私人個體,其客體為獨立的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姓名、肖像、隱私等人格利益。
對于人格權性質的界定,學界存在著民事權利和憲法權利之爭[4]。筆者認為此處所涉及的是一個權利兩面性的問題。從總體上看,私人所享有的權利,可分為公權(利)和私權(利)兩個方面,“公權即人們在政治領域和社會公共事物方面的權利,私權即人們在經濟領域和民間的和私人的事物方面的權利”。[5]因此,公權(利)由公法規定,是一種對抗國家和政府的權利;而私權(利)由私法所規定,是一種對抗其他私人主體的權利。正如有學者所說:“公權反映的是公民與國家之間的關系……;私權反映的是市民與市民之間的關系……”[6]
人格權作為私人所享有的一項基本的、自然的權利,不但不受其他私人侵害,同時也不受國家權力侵害。因此人格權具有公權利和私權利兩個維度。憲法上的人格權和私法中的人格權,并不是兩個分別的權利或相互排斥的權利,“那不過是單一的權利在對一般人時和對國家時所表現的差異,即不外同一的權利兼備有公權和私權的兩方面。”[7]
至此,我們可以得出初步結論,即人格權具有公權利和私權利的雙重性質。這提醒我們,在進一步分析人格權的時候,需要關注人格權所針對的法律主體以及其中的法律關系。
據此分析,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以及學界理論中所討論的“公眾人物”的人格權主要不是在國家或政府的意義上而展開的,而更多的是涉及這類特殊主體的人格權作為對其他一般私主體的權利,究竟應如何被合理對待。因此,本文所指的“公眾人物”的人格權主要針對其私權利性質的一面而言,是私權或民事權利,涉及的是私主體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所以應由私法調整。這里的問題是:“公眾人物”這一主體資格和其他私主體相比,是否應該受到私法上的差別對待。筆者以為,基于私法的基本精神及其人格平等的價值理念,民法應立足于主體資格的平等性,這種平等性主要體現在我們通常所說的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得被任意限制或剝奪,即無論主體現實的身份、地位和境況,在私法中都應平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民法規范都應以相同的方式予以對待。(在此,我們有必要簡單區分人格與人格權,關于人格平等在學界基本達成共識并成為民法的基本理念,而具體主體所享有的具體人格權是否應因其身份、地位的不同而不同,多數學者對其持肯定意見,因為在現代社會中,作為民事主體的私人在現實中是具體的、有差別的,是“弱而愚的人”,民法上將其統一對待或許會導致實質的不平等。然而“具體人格”觀的擴張并不足以改變已經內化于私法基本精神的平等價值觀和制度實踐。為了追求實質性的正義,可以補充其他的方法,然而“以不同的方法對待人的法應屬民法以外的法律”,不應屬于民法所應作的努力。(參見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闖,譯//梁慧星.為權利而斗爭.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367.)此外,對于具體主體的具體人格權是否應差別規定,我認為應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結合具體的權利及其性質來進行分析,而不應一概而論。盡管人格與人格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以及權利能力并不就等于主體所享有的具體權利,具體權利的享有可能因主體年齡、智力狀況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因其身份而發生的私法上的權利的不同是值得商榷的。事實上,如果放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進一步考察人格權的性質,我們發現,所有人格權因身份而受到限制的理由和意見都難以成立,這將在后文有進一步的分析。)為了將此觀點引向深入,我們有必要具體結合“公眾人物”這一特殊的主體進行考察。
二、“公眾人物”類型之厘清
由于“公眾”或“公共”自身含義的模糊性,給“公眾人物”做出一個清晰的定義和進行科學嚴謹的分類是作者力所不及的。但是在對“公眾人物”人格權的研究中又無法回避這個特殊的主體,所以我們仍需客觀地將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如何界定“公眾人物”的觀點進行大致梳理。
“公眾人物”一詞最早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NewYorkTimesCo.V.Sullivan)中所確立的“公共官員”一詞發展而來,后來的判例將“公眾人物”概念進行擴充解釋并進一步豐富了其內涵和外延。[8]雖然在具體個案中,對“公眾人物”劃分與界定的各種意見不一,但對“公眾人物”的考察,美國判例主要是從定性的角度界定的,并明確指出“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的密切相關,力圖從公共事務、公共影響力的角度劃分出不同類別的“公眾人物”。
在我國“公眾人物”這一概念并未進入現行立法,僅出現在個案判決和學者討論中。有學者根據參與公共事務是否出于自愿,將“公眾人物”劃分為“自愿的公眾人物”和“非自愿的公眾人物”;[9]而另外一些學者則將其劃分為“政治公眾人物”和“社會公眾人物”并將“非自愿公眾人物”排除在外;[10]還有學者根據當事人對社會資源的占有情況,將“公眾人物”劃分為“權力資源型”、“財富資源型”、“注意力資源型”和“智力資源型”4種類型。[11]
綜上,現有判例和學說對“公眾人物”所做的劃分可大致歸納為三類:即政府公職人員、社會知名人士和偶然性公眾人物。
政府公職人員或國家官員,或稱“政治公眾人物”,即在國家的經濟、政治和社會生活中擔任公共職務、行使公共職權、履行公共職責的人員。在我國主要指經過國家任命、委派或聘任的國家權力機關、黨政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隊、國有企事業單位、群眾團體的工作人員。“政治公眾人物”不僅指國家公務員,還包括一些參與履行公共職能、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人。這種“政治公眾人物”“更多涉及到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輿論監督的問題”。[10]92-98
社會知名人士,即“社會公眾人物”,是“主觀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為公眾人物并在客觀上成為公眾人物的人”,[9]95即由于其“自愿性”而具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或在社會上引人注目,這主要包括:公益組織領導人,文藝界、體育界的“明星”,文學家、科學家、知名學者,勞動模范等知名人士,其更多地是涉及到公眾興趣問題。[10]92-98
偶然性公眾人物,或說非自愿公眾人物,指沒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為社會公眾關注對象的主觀意圖,而是由于具有新聞價值的重大事件的發生,與這些事件有聯系或牽連的人經過新聞媒介的傳播而成為公眾人物的,例如一個重大交通事故的目擊者、一個產下三胞胎的婦女、一個刑事案件的受害者等。[9]96這些人本不是公眾人物,不會引起公眾興趣,更不會涉及到公共利益,但其因某些事件的發生而偶然卷入其中從而成為“公眾人物”。[10]92-98
三、“公眾人物”人格權限制理論之檢討
“公眾人物”一詞的產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對其人格權限制的考慮,而對“公眾人物”人格權(包括名譽、隱私等具體人格權)進行限制的理論,學界并無統一的認識,綜合來看主要有公共利益說、公眾興趣說和利益衡量分析說等。
(一)公共利益說
公共利益說認為,“公眾人物”的事業往往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特別是“政治公眾人物”對公共事務負有責任,其財產、言行品德等個人信息與個人活動往往關系到公共利益,“可以說公眾人物的事業不僅是他們自己的,也是社會的、公眾的,公眾有權了解他們的事業及與他們事業有關的個人情況”。[12]
然而筆者認為,公共利益與其說是對“公眾人物”人格進行限制的基礎,不如說它本身就是行使權利的界限。盡管學界對公共利益的理解始終存在很大的差別,但是,將“公共利益”作為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基礎已是各國法律之通例。[13]由于個人是社會中的人,當一項道德權利上升為法律權利時,本身就為自己設定了一個自然邊界,以維護權利自身得以存在的秩序,而公共利益則意味著“在分配和行使個人權利時絕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14]因此“公共利益的限制”是權利的應有之義,是權利按照其本性本來就不應該達到的地方。
所以,公共利益可以構成對任何一項私權利“克減”的內在理由,其針對的主體是在法律上享有權利的任何一個人。無論是普通人還是“公眾人物”,其私權利均應以“公共利益”為界,只不過與普通人相比,“公眾人物”或許更多地與公共利益相關,但其享有的以公共利益為界的權利并無二致,“我們可以用涉入‘公共事物’的程度來界定公眾人物的‘公共的’一面,來決定對其保障的多寡,但不應把公眾人物認為是不同于一般人的另一種人。”[8]因此以“公共利益限制”對“公眾人物”和一般私人個人進行劃分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公共利益限制亦不足以成為對“公眾人物”人格權進行特別限制的理由。
(二)公眾合理興趣說
“公眾合理興趣”有人亦稱“正當的公共關切”或“新聞價值”。(張新寶認為,新聞價值和公眾的合理興趣不是兩個能夠相互區別開的標準,而是同一事物的兩個方面。凡是有新聞價值的,必定為公眾感興趣的事物,反亦依然。(參見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M].北京:群眾出版社,2004:99.))它是指公眾基于合理的愿望,有權要求知悉的情形。該說于美國的“西迪斯訴F·R出版公司(SidisV.F.R.Publishingcorp.)”一案中被首創。[16]美國學者認為,發表“公眾人物”及其與公眾興趣相關的事務的真實情況,是法律許可的,這一規則在美國已得到公認。[16]國內亦有學者認為,如果符合新聞價值和公眾利益這兩個要求,即使披露的是與社會無關的個人情況,也不構成侵權。[17]
在公眾合理興趣中,矛盾最集中地體現在媒體的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人格權(包括隱私權、名譽權等)的沖突中。在該說支持下,媒體多以其報道事件涉及“公眾興趣”作為對“公眾人物”侵權的抗辯事由。而如何判斷公眾興趣的合理性?其標準并不明確,在實踐中也是一個棘手的問題。由于興趣屬于個人的主觀心態,另外由于社會現象的廣泛性和復雜性,公眾的興趣必然五花八門、雅俗共存。在公眾的合理興趣難以被明晰界定的前提下,大眾傳媒出于提高發行量或收視率的自身目的,為迎合人們的獵奇心理以取悅公眾,會助長一些低級的甚至可惡的興趣,并引發司法實踐中出現一些令人厭惡的判決。(例如1962年美國新墨西哥州的HubbordV.JournalPub-lishingCo.一案,被告報紙登出一則消息,稱一少年犯對其妹妹實施性暴行,并報道了少年犯父母姓名,但未提及作為受害人妹妹的名字。然而公眾通過這則報道很容易判斷出受害人到底是誰。受害人因其隱私受到侵害而起訴。法官認為,媒體對該事件有權報道,因為該女孩為(非自愿)公眾人物,她“不幸地被新聞與公眾的興趣所捕捉”。(轉引自:于呂光.大眾傳播與法律[M].臺北:臺灣商務印書館,1985:85.))
此外,由于無法對“合理興趣”提出一個嚴格、統一的判斷標準,實際上任何一個人及其個人事務都有可能引起另外一些人的關注而引起“公眾的合理興趣”,這就使得私人事務和私人利益常常在“公眾合理興趣”和“新聞價值”的借口下變得不確定。這不僅使保護“公眾人物”人格權極易成為一句空話,更具有消解一般私主體個體私權的危險。因此,“公眾合理興趣說”這一限制理論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
(三)利益衡量分析說
該說以“利益衡量分析方法”為工具,認為“公眾人物”已從社會大眾那里獲得了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為體現“權利與義務、收益與代價、事實與情理之間的對等”,故應對其部分具體人格權進行特別限制,以此作為對其所獲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換,以示公平和正義。(關理論可參見: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M].北京:群眾出版社,2004:99;潘多拉.公眾人物的“嫁人”悖論[J].法律與生活,2003,(2).)可以說,此學說對于限制自愿性公眾人物的隱私權提出了一個似乎合法的理由,但其邏輯卻仍屬可疑。
如前所述,所謂“公眾人物”其類型是復雜的,一概而論他們獲得了較常人難以企及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難免有失偏頗。此外,精神利益作為一種主觀判斷主要與個人精神愉悅相關,產生的精神愉悅以及帶給個人的精神利益,對不同的個體來說是不一樣的。對精神愉悅強弱程度的比較只能限于在同一個體的各種需求之間進行,而不能擴張至不同個體之間進行比較。如果我們以一種個體主觀的感受作為“限權”的依據,勢必會造成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話語霸權;而如果以可客觀衡量的物質利益獲得的多寡作為限制“公眾人物”人格權的理由,其實質無異于是以其財產權去置換人格權。如果一個人因其“獲利”或“成功”而遭到法律的“限權”,這在一個健康且要求尊重人的個性發展的文明社會中,無論如何是荒謬的。
因此,“公眾人物”所獲得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與限制其人格權無必然的因果關系。“價值衡量分析說”的限制理論非但在邏輯上站不住腳,而且以此原則為指導的法律也難以謂之“公正有效”。
除了上述的限制理論,還有學者從權利沖突的角度提出了保護公眾輿論監督權和知情權優先的原則,以此限制“公眾人物”的人格權利。關于“公眾人物”人格權和他人權利沖突的問題,將在下文有所涉及,在此不予贅述。
四、不同類型的“公眾人物”人格權之辨析
盡管本文對“公眾人物”概念的必要性以及公眾人物在享有人格權方面作為區別于一般私人個體之主體的合理性持懷疑立場,但為了避免此論斷的莽撞,下面將對學界現主張的幾種不同類型“公眾人物”的人格權進行深入具體的分析,以使論證較為縝密。
(一)政府公職人員
政府公職人員處于較高的權力階層、掌握著社會公共權力,主張其人格權應受到限制的觀點主要是從公共利益以及保障公眾輿論監督權和知情權的角度出發,認為官員的隱私權、名譽權等某些具體的人格權必然會和公眾監督權或知情權相沖突,法律難以做到也不應該對兩種權利進行平等保護,為了防止官員濫用手中的權力,需以后者為重。筆者認為這里更多的是涉及對主體身份以及官員隱私權、名譽權和公眾知情權、監督權兩類權利的認識問題。
該問題的關鍵是明確官員所具有的雙重身份:官員一方面作為具體的私人個體,和其他私主體一樣,享有私人權利,包括名譽權、隱私權等具體人格權,此時官員和一般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體身份并無不同;另一方面官員作為政府機關的人,實施職權時需以國家機關的名義,按國家機關的意志進行,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都歸于國家機關,而官員個體與外界不發生法律關系,亦不承擔法律責任。(如圖)
①私利權
甲個體(名譽權、隱私權)··············乙個體(監督權、知情權)
甲機關(不具有人格權)②乙權利行使對象
在情形①中,與甲個體的名譽權、隱私權所有可能發生沖突的是他人乙個體的監督權、知情權。這里乙的監督權、知情權作為針對其他私主體的權利而存在,展現的是其私權利一面,它涉及的是同一層面上個體與個體之間私權利的沖突,例如非婚生子女對自己身世的知情權和未婚夫婦對自己生活的隱私權。這里很難斷定誰人的私權利更為重要,實踐中往往采取個案中利益衡量或對兩者折中保護的做法,但此情況下一方行使權利不能成為限制對另一方權利的必然理由。
在情形②中,法律主體不再是具有私人身份的甲個體,而是由甲行使其職權的機關。由于機關不能作為人格權主體,因此甲個體的名譽權與隱私權與乙個體的監督權、知情權不發生聯系。
因此,在官員得以享有人格權的場合中,其名譽權、隱私權等具體人格權和一般私人一樣應被法律一視同仁的對待。盡管官員的某些具體人格權從表面上看似乎受到一般自然人所未受到的限制,但這不是因他有“公眾人物”的特殊身份,而是因為他代表國家機關出現,國家機關是沒有名譽權、隱私權的。作為主要針對國家或政府的公眾監督權與知情權,其對象是政府信息,而非私個體信息;只不過在大多情況下,官員個人的基本背景、基本收入和基本行為常常成為政府信息的一部分,公開這些信息的理由不是因其個體的權利受到特定的限制,而是難以將剔除官員個人信息的政府信息置于公眾的監督之下。所謂“高官無隱私”,也即此時的官員不再是人格權或是隱私權的主體,而是公共機構的人。申報個人財產收入與公開個人信息,并以合法適當的方式行使權,是官員作為國家機關人對政府負有的義務,而非因為權利本身處于低位階而遭到限制。
(二)社會知名人士
關于社會知名人士的信息,可分為兩個方面,一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一是不涉“公共利益”的。對于前者,實踐中多以“公眾輿論監督權”為由對“名人”的部分人格權進行特別限制,其實質上是權利主體在所涉“公共利益”下的必要容忍;對于后者,如前文所指,“公眾興趣”和“利益衡量”是不足以成為其理論支持的。
事實上,我們或許確實能夠對“名人”得知多于“常人”的信息,然而,這不是基于“名人”在社會上“引人注目”而對其權利加以“縮限”的理由,而是因為在很多場合,由于“名人”同意便成為他人侵權的違法阻卻事由。所謂“同意”,是一種意思表示,即聲明其愿意忍受第三人對于自己權利的干預與介入,目前“同意”作為侵犯隱私權等具體人格權的免責事由已是法律公認的原則。[18]為了避免人格權遭濫用,這種“同意”須是積極的,包括書面、口頭及行動作為等,例如“名人”面向媒體的發言,主動公開自己照片、經歷或其他信息,在有被報道可能性的場合中自愿亮相等。在這些情形中,“名人”作為正常的人,應有一個合理的預測,即自己的姓名、肖像及某些個人情況等極有可能被報道或傳播,而“名人”的口頭、書面同意或行動則意味著對他人干預的允許或容忍。因此在此情形下,無論他人是作為最初的報道者還是作為后來的傳播者,只要主觀上沒有侮辱、丑化或惡意中傷“名人”,在客觀上沒有歪曲、捏造事實或夸大其詞,都應是正當的。
然而某些時候,“名人”的同意并非積極意義上的,而是消極沉默或不作為的,或者“名人”的某些情況是符合“公眾的合理興趣”或具有“新聞價值”的。以此作為侵權抗辯事由的情況不在少數,但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他人侵犯“名人”權利缺乏正當的理由,應視作非法。在實踐中應把對“名人”的偷拍、跟蹤、圍攻、隱性采訪等行為排斥在侵權抗辯之外。
因此,以“同意”作為侵權違法阻卻事由,在這點上“名人”和普通人并無不同,只不過與普通人相比,“名人”同意的場合或許更多一些。基于以上理由,特別限制“名人”的某些人格權是沒有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
(三)偶然性公眾人物
如果說前兩類“公眾人物”在人格權法中無特別提出的必要,那么更無必要區分“偶然性公眾人物”與一般人格權主體。因為這些人本身就是一般人,只是由于特別的事件而被報道或涉及,他們的人格權并不應因此受到不同的對待。在現代社會,每個人均有一定的社會參與度,每個人都是潛在的“偶然性公眾人物”,都有可能被一個爭議事件或新聞報道所涉及,因此我們只需明確對人格權限制的一般規則即可。如前文所述,構成合理限制人格權的理由是“公眾利益”和“本人同意”。基于這兩者,我們可以明確新聞自由如何行使才是正當的,換言之,新聞自由只有在下列情況下始得以主張:或者涉及“公眾利益”或經“本人同意”,或者在其報道中對該事件所涉及到的人物給予了合理的處理,使所涉及到的人物不致輕易被公眾判斷出或推斷出。
五、結論
人格權作為一項道德層面上的自然權利和法律層面上的基本權利,其主體應以私個體為限,行使時應以“公眾利益”為界,并不得任意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以及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道德。侵犯人格權的構成條件應參照一般侵權要件,即主觀上的過錯、客觀上的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及其二者的因果關系;人格權的侵權違法阻卻事由則只應限于權利人本人的同意。對人格權的規范,這便足夠,“公眾人物”概念的介入,除了人為地引進一個模糊而有爭議的概念從而增加了司法解釋的困難之外,而可能具有動搖人格平等這一基本私法理念。本文不主張對“公眾人物”概念的構建,不主張對人格權主體進行分門別類的劃分,不主張對私人的私權利進行區別對待,建議將“公眾人物”這一主體解構從而重申私權平等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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