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人物忍受義務憲法論文
時間:2022-08-17 04: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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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法制日報》12月19日報道,原中國足球隊隊員范志毅起訴名譽侵權一案,已由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對范志毅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其判決理由部分,簡摘如下:
“即使范志毅認為報道指名道姓有損其名譽,但在媒體行使輿論監督的過程中,作為公眾人物的范志毅,對于可能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忍受。”
對上述判決理由,查慶九先生將其概括為“公眾人物的忍受義務”,也就是說面對新聞輿論的監督,公眾人物應當容忍輕微的侵權。那么,為什么民事法律關于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不適用于本案?一審法院是基于何種價值判斷阻止了民事法律的適用?當然,本文不想對一審判決的正確與否進行評價,筆者只是想揭示當代司法權在運作過程中一種不可避免的現象。
我國《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權。”根據這一規定和我國的司法實踐,一般認為,侵害名譽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一有行為違法;二有損害事實;三行為違法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四行為人有過錯。按照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上述判決理由的正確邏輯似應改為“如果報道指名道姓損害其名譽權,就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哪有所謂“容忍義務”,容忍義務豈不是于法相悖。我國憲法一方面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一權利并為我國的民事法律具體化。另一方面憲法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自由,有對任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權。一旦公民的言論、出版自由和監督權與他人的人格權發生沖突,對這種沖突進行判斷選擇、決定取舍,哪項權利應予以保護,哪項權利應受到抑制,實際上已經超越了傳統上一般民事審判的范圍。公民的監督權不是物質和金錢所能衡量的,它也不是民事權利,而是神圣的政治權利。公眾人物的名譽權與公民的監督權發生沖突時,其名譽權之所以要服從公民的監督權,也并不是我國民事法律價值的體現,而是憲法價值的客觀影響。法官們實際上受到一種更高理念和原則的支配,他們有意或無意的在進行著憲法價值的判斷,并將憲法的價值貫徹于民事審判活動中。這種權利沖突的情況并非為我國所獨有,其他國家也同樣存在。而面對這種權利的沖突,司法權將憲法價值融入民事審判在我國卻并不常見,有時甚至還受到人們的質疑;在憲政先進國家司法權的這種運作方式則是其憲政體制的應有之義。人們注意到同類案件中憲法價值的缺席與否,左右著裁判的社會效果。
“憲法的客觀價值影響著所有的領域,包括私法”,“憲法與侵權行為法之間的關系直到最近才產生”。實際上,“由于憲法權利的效力,侵權行為法可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造成損害之人的民事責任(《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第676-719頁,張新寶譯)。”“憲法對民法在實在規范層面上的“介入”現象,在國外憲法學中,也就是所謂的憲法基本權利規范的第三者效力問題(《現代憲法學基本原理》第476頁,徐秀義,韓大元著)。”現代德國憲法學稱之為人權規范的“第三者效力”,日本憲法學除了這種稱呼之外,尚有“私人之間的效力”的說法。美國在憲法實踐中則通過把一些特定的私人行為認定為國家行為,由此將憲法的效力擴展到私人之間的關系之中。在同屬成文法系的德國和日本,雖然學者仍然存在對第三者是直接效力還是間接效力的爭論,但卻肯定了基本權利對第三者的效力。只不過其爭論的重點已轉向那些基本權利可以在私人之間有效力,以及應如何適用和貫徹這一效力。我國作為成文法國家也同樣面臨著經濟和社會發展所出現的這些現代性問題。一個有趣的現象是:近現代西方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本來是人民防御國家的一種權利,其效力只是約束國家權力的行使,對個人之間無任何效力。然而,隨著科技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各種壟斷集團迅速崛起,社會上居于優勢地位的團體、個人所擁有的組織力、控制力和影響力,使得契約自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條受到挑戰。于是,西方國家就產生了所謂基本權利的第三者效力問題,其目的就在于對社會上的“勢力集團”加以必要的控制,以維持基本的法治秩序和社會正義。而我國的憲政建設還沒有完成近代憲法的歷史任務,卻也同樣面臨著對“勢力集團”的控制問題,同樣面臨著基本權利的第三者效力問題。也許我國憲政建設的發展軌跡有自己的特色,即首先解決經濟和社會發展所出現的這些現代性問題,然后再反向完成近代憲法的歷史任務。
雖然全面研究我國憲法的第三者效力已超出了本文的范圍,但是筆者認為至少在權利和權利發生沖突的領域應當引入憲法的第三者效力。有學者認為權利之間的沖突可以通過加強立法來解決,但是筆者認為成文法自身的弱點使其永遠難以厘清所有的權利沖突,而只能解決一部分權利沖突問題。針對千變萬化的個案,司法權仍然存在較大的運作空間。只有司法權對沖突的權利進行憲法上的判斷和平衡,才能針對不同個案選擇不同的價值取向,做到或者強調維護基本的社會正義,或者強調維護公民的基本權利,從而使憲法的價值充分得以體現。司法權在運作過程中何時引入憲法的第三者效力對案件進行憲法判斷,何時其裁判結果就會獲得社會的普遍接受。相反,不引入憲法的第三者效力,不對案件進行憲法判斷,裁判結果往往不為社會所接受。為了說明此觀點,筆者僅舉兩例:1988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雇工合同糾紛中,招工登記表上曾注有“工傷概不負責”的內容。案件實質上是公民的契約自由和生命健康權發生的沖突,由于兩種權利并非同一層次的權利,法院進行憲法判斷經過權衡,最終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而排斥契約自由的適用。另一個案件是因著名的電影《秋菊打官司》所引發,案件的實質也是權利和權利沖突問題,一方面是原告依法享有肖像權,另一方面則是電影制片人依法享有的藝術創作權,法院用樣進行憲法判斷,并裁決優先保護電影制片人的藝術創作權,原告也必須容忍輕微的肖像侵權。總之,司法權在運作過程中也許并非是有意這樣為之,而是形勢使然。中國的憲法適用問題也許不是學者們刻意設計的結果,而是由實踐促成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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