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化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2 11: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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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局法定化發展計劃
為貫徹實施《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推動我區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設進程,依據《市人事局(市編委辦)今年依法行政工作要點》、《區人民政府關于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的實施意見》等文件精神確定的目標要求,確定今年我局依法行政工作要點。
一、指導思想
深入貫徹黨的十七屆四中全會和區委八屆七次全會精神,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圍繞我區經濟社會發展大局,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推進信息公開,加強法制建設工作,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建設法治人事,為積極實施人才強區戰略、大力推動人才創業、深化推進體制機制改革營造良好的人事編制法制環境。
二、主要內容
(一)以轉變政府職能為宗旨,深化機制體制改革。根據上級統一部署,擬定我區機構改革總體方案,組織實施全區機構改革工作。按照嚴明紀律、明確程序、規范標準的要求,認真研究機構改革方案擬訂報批、審核程序以及編制核定、職數配備、內設機構設置等問題,擬訂配套政策措施。組織實施部門“三定”工作,著力解決部門之間職責交叉、關系不順等問題,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努力實現政府職責、機構和編制法定化。
(二)以構建“權力陽光”運行機制為平臺,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在依法清理和規范行政權力的基礎上,認真細化權力事項“辦事指南”及工作流程,努力推行電子政務,積極推進審批事項的“外網受理、內網辦理、外網反饋”。按照進一步構建“權力陽光”運行機制和政府信息公開的工作要求,深化政府信息公開內容,規范人事編制行政權力公開信息,推動“陽光人事”建設。
法律文件簡稱的法定化透析論文
摘要:規范性法律文件的簡稱作為法的名稱的一種變體,也應該如其全稱一般具有一定的指稱功能。要實現法的簡稱的規范化和統一化,避免立法、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援引簡稱的隨意性,應在遵循簡明性、識別性和合法性原則下,實行法律文件簡稱的法定化。
關鍵詞:規范性法律文件;簡稱;簡明性;識別性;合法性
每部規范性法律文件都由許多功能各異的結構要件組成,而名稱是其第一層次的必備要件。一般性文章的標題應無定式,而法律文件在法治國家的重要性決定了其名稱也要規范、統一。一個科學、完善的法律文件名稱應該能夠揭示該文件的性質、內容、適用范圍和效力等級等諸多信息。我國法律法規的全稱基本上包括三個組成部分:一是反映法的適用范圍或制定主體的詞匯;二是反映法的內容的詞匯;三是反映法的效力等級的詞匯。而且這三個構成要件一般按照固定格式排列組合,且比較整齊劃一,即法的全稱=法的適用范圍/制定主體+法的內容+法的效力等級。為了表達簡潔起見,很多法律文件在援引其他法律文件時傾向于規定并使用其簡稱。由于目前我國立法實踐中還沒有確立像英美國家法律那樣用專條專款規定各自簡稱的慣例,很多法律文件隨心所欲地簡化自己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名稱,造成同一法律文件在不同法律語境下擁有不同名稱的的普遍現象。
一、簡稱的主要表現形態
在現行規范性法律文件里使用的簡稱中,上述三個要件有如下五種排列組合模式,其中第2種和第4種模式可以分別看作是第1種和第3種的兩個變體:
1.簡稱=內容+效力等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證據種類法定化問題及應對策略
對事物分門別類有助于對其精準、快速的了解。對證據進行種類劃分便于判斷證據的屬性進而更好地適用證據規則。在法律上對證據的種類進行明確規定即是證據種類的法定化。當前我國的證據立法是封閉式的,即對證據種類進行明確列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學術界對證據種類進行明確列舉的做法爭議猶存,針對法定證據種類相關問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證據種類法定化帶來的問題、法定證據種類的背后邏輯基礎、劃分證據種類的標準和證據種類劃分的制度功能等領域。作為中國特色的法定證據種類制度,其制度預設功能是限制證據資格,避免不具備證據資格的材料進入訴訟程序中。然而,現實中該制度導致了大量不具備法定證據形式但可以證明相關事實的材料因無法歸類而陷入名不正地被使用的尷尬境地,諸如“情況說明”“同步錄像”和“筆錄”類材料因無法歸類而難以適用證據規則。因而有學者主張將證據種類分為物證、人證和書證等大類。不同主張的理解角度不同,解決問題的側重點不一樣,因而都并非完美。證據是訴訟的關鍵,無論是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抑或行政訴訟,證據種類問題對于訴訟的進行影響重大,對于案件事實的查明不可或缺,尤其是在審判中心主義的改革背景下,更有必要對于法定證據種類帶來的問題進行分析。
一、證據種類法定化的基礎理論
我國訴訟立法在證據領域采取的是法定證據制度,即由法律對證據的概念和種類進行明確規定。了解法定證據種類制度(證據種類法定化)的第一步就是要明白什么是證據,進而在此基礎上了解證據種類法定化制度的特點、功能及與證據種類僅一字之差的證據分類理論的內涵。(一)證據概念的立法演變。概念是認識事物的基礎,證據的概念是證據法學研究的基礎。證據的定義與證據的種類是一對聯系緊密的范疇,對證據的種類進行探討勢必涉及對證據定義的理解。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對證據概念的規定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定義證據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定義證據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義證據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可以看出,我國立法對證據的概念規定是從“事實說”發展到“材料說”。“事實說”即定義證據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材料說”是將證據的屬性定位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在法律中對證據概念進行明確規定實屬中國特色,這種做法在證據法學界也引起了較大爭議。爭議焦點在于對證據概念究竟采何學說以及各學說的優缺點。有的學者主張,所謂“證據”,不過是裁判者用來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1]。在其看來,“事實說”的邏輯缺陷首先在于無法證明“證據就是事實”,其次存在自相矛盾的規定(在將證據定義為事實后又將證據形式稱為“證據”),最后就是混淆了“證據”與“定案根據”的區別。有的學者主張“證據都是由事實構成的”[2];有的學者同意現行立法“材料說”,這也是被學界廣泛采用的概念。筆者認為,每種觀點都有其具體的考慮和學說依據,有一定的借鑒意義。作為我國刑事立法的特色,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采納了“材料說”。至于未來刑事立法的發展如何,要結合社會發展與司法實踐的趨勢。(二)證據種類法定化制度的特點及功能。1.法定證據種類制度的特點。我國證據立法采用證據種類法定說,也稱為封閉式證據立法。證據的具體種類在《刑事訴訟法》中有明確規定。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首次規定了6種證據,即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在該條文中,物證和書證是同一證據種類。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以此為基礎,將“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從字面上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并增加了“視聽資料”這一證據種類,從而將法定證據種類擴大到7種。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將證據種類增加為8種,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3]。在此次修改中,物證和書證被劃為兩類,將鑒定結論的名稱改為鑒定意見,在視聽資料種類中增加了電子數據這一新的形式。此外,筆錄類證據增加了辨認和偵查實驗的筆錄類型。雖然2018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證據的種類規定放在第五十條,但是對證據的法定種類并未增加。從上述立法來看,我國的證據種類法定化制度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對證據的表現形式過于重視,明文規定只有8類證據載體;其次,證據形式規定得細致具體,區別于英美國家簡單將證據分為人證、物證和書證的做法;再次,相較于開放式而言呈封閉式的“本質加外延”的外觀;最后,缺乏兜底條款,極易導致實踐運用上的僵化。2.法定證據種類制度的功能展現。證據法學中證據需具備證據資格和證明力,任何材料轉化為定案根據的前提是符合法定的8種形式。從這個意義上看,證據種類法定化的功能在于限制證據資格,發揮過濾效應,將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材料在訴訟伊始就拒之門外是該制度的功能之一。法定證據種類限定了證據的法定表現形式,將已經確立的證據種類視為“證據”,而在此之外的其他實物、文件、筆錄則被排除于“證據”之外。制度的應然功能并不代表在實踐中就發揮著此種作用。在司法實踐中,證據種類法定化發揮得更多的是指導偵查實踐并為證據材料的書面化提供途徑,它實際上發揮著“強化證據能力”的功能。“強化偵查案卷的證據能力”才是這一制度的實然功能[4]。學界的通說認為證據種類法定化的功能在于限定證據資格,而關于強化偵查案卷的證據能力的功能只是少數學者的觀點。盡管存在爭議,但在證據種類法定化制度下,各類證據根據自身特點各自歸類,確實對于實踐中證據資格的判定發揮了作用,使證據規則的運用也更具操作性。證據種類法定化制度對規范辦案人員的職務行為發揮了一定作用,對于實體公正的促進也有助推作用。
二、證據種類法定化的制度缺陷
兩面性是事物的本質屬性。證據種類的法定化固然有它的合理性,但我們也要敏銳地識別它的不合理之處并及時對其進行防范。我國傳統的證據法理論對證據本身的關注遠遠超過了對證據調查方法的關注[5]。近幾年來,司法實踐中我國法定證據制度暴露出來的一些問題存在于訴訟的各個階段。制度本身不僅缺乏科學性,對證據劃分標準模糊,而且導致實踐中大量有證明價值卻難以歸類的材料不能發揮作用;法定形式之外材料的采用也讓制度本身如同架空。(一)立法技術的非科學性。2012年《刑事訴訟法》雖然增加了證據的法定種類。從字面上看,“證據包括……等”的描述是“本質加外延”的方式。兜底條款可以適應實務中的新類型、新情況,避免掛一漏萬的情形發生。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是缺乏兜底條款的,其本意不允許將法律沒有規定的載體作為證據,嚴格限制了證據的準入。司法實踐是千變萬化的,總有新的類型的材料可以用來證明案件事實,隨著法律修訂增加的證據種類也足以說明這一點。法定證據種類外延的緊縮性讓實踐中很多有用的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來使用。一個證據種類不可能涵蓋多種材料。隨后為了適應司法實踐中證明案件事實的需要,司法解釋相繼出臺,補充了不在法定證據之列的多種材料,甚至讓之前沒有列入法定種類中的證據經過解釋具有了比法定證據更強的證明力。除此之外,現行證據立法列舉的8種證據種類僅片面地考慮到了定罪問題,在程序問題和量刑問題的解決上并不具有適用性。(二)分類標準的模糊性。按照學界通說,我國現行的法定證據分類體系,是“基于證據外部形態或信息載體,在法律上所作的劃分”。基于證據的外部形態或信息載體進行劃分,這種方法極易導致同一種載體的證據卻被劃分為不同的種類,分類結果缺乏獨一性。8種證據種類之間的交叉和混合會導致證據運用上的隨意性,若實踐中在證據收集上僵化地照搬這種標準,容易導致證據流失,不利于案件的及時處理。證據是證據信息和證據載體的合體,法定證據種類制度忽視了證據載體的有限性和證據信息的無限性。制度本身給偵查機關提供了操作指南,卻忽視了在案件事實的認定中對證據的調查方法和證據的呈現方式具有實質意義的是庭審環節。在偵查中心主義背景下,對證據的認識往往是從偵查機關的角度而不是從審判機關的角度進行,證據的種類與偵查行為一一對應,劃分證據種類時并沒有區分偵查主體和審判主體,導致劃分標準并不明晰。(三)證據定義的非規范性。《刑事訴訟法》以“材料”來定義證據,無法準確表達部分證據的形態和屬性。立法者認為應該從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與被證明的關系來進行定義。這個定義方法讓關注點集中在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的材料上。這種定義方法就使實務中一些對案件事實沒有證明作用卻對間接事實起證明作用的證據”以及“僅對證據證明力進行證明的輔助證據”因為不符合上述定義方法而不具備法定證據資格。言詞證據、情態證據因為不是法定材料,天然不具備證據地位,情態證據即使對法官審理案件有很大的影響,但因為只是一種神情表現,也不具有證據資格。雖然眾多的資料因為無法歸類而不能作為證據適用,但實踐中法官確實在某些案件中一直在參考使用。對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中證據種類后的“等”是理解為“等內等”還是“等外等”,至今也懸而未決。“材料”是人類用于制造物品、器件、構件、機器或其他產品的那些物質。材料本質上是一種物質,以“材料”來定義證據其實不夠精確。當證人在法庭上直接陳述自己感知的事實時,真正發揮作用的是言論本身,用“材料”定義是無法含括言論的,利用擴大解釋也不能達到這個目的。綜合來看,關于證據的定義用語還需要改進。(四)偵查中心主義的狹隘性。法定證據種類的部分合理性在于它符合當時偵查中心主義的背景。在偵查中心主義背景下,不僅證據的調查圍繞偵查活動展開,而且大多數證據最后以偵查案卷的書面形式進入審判環節,證據被案卷筆錄化。由于刑事訴訟的程序推進往往是先進行偵查,最后才是審判程序。對證據種類的定義不區分認識證據的主體是偵查機關還是審判機關,就導致在前的偵查機關對證據的認識進入審判程序被審判人員采納。偵查機關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往往在審判階段被法院直接認可,法院庭審環節的獨立價值并未發揮。目前,我國正在進行審判中心主義的改革,證據被采用要歷經查證、舉證、質證和認證等環節。查證、舉證是在偵查環節,質證、認證是在審判環節。對證據進行一一列舉便于偵查環節的取證,偵查機關只需要依照法定的程序根據8種證據種類進行收集就可以。在庭審環節,法官在進行質證、認證時關注的不是證據的載體和表現形式,而是如何對這些證據進行調查。封閉式的分類模式不利于法庭的證據調查,偵查人員隨意對證據進行交叉換位以符合證據種類,模式化的規定違反了審判中心主義宗旨。證據種類的劃分是在大訴訟場域的視角下進行,不區分偵查主體與審判主體,評價證據的主體很大程度上為辦案人員,而不是審判環節的法官,這是有違審判中心主義的。對于證據種類的劃分實則應以審判場域進行,按照證據被呈現給法庭時的樣態來進行劃分。(五)制度與實踐的脫節性。封閉式的法定證據種類自身劃分標準不清晰、分類標準模糊僵化以及缺少兜底的概括性條款問題,讓實務界在具體運用證據規則時存在困難。實踐中為證明定罪事實、量刑事實以及程序的合法性,法官大量采納了“情況說明”“同步錄音錄像”“證據的保存材料”等法定形式之外的證據。“測謊結論”“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等雖然沒有被歸入《刑事訴訟法》的法定種類中,但是因為對證明這8種法定證據的客觀性有益而被法官采納。“情況說明”是指為證明偵查人員沒有實施刑訊逼供行為而由公安機關出具的以及偵查機關出示的證明抓捕經過、調查未果等事實書面材料。證明被告人一貫表現的聯名上書、法官就案件爭議事實咨詢的專家意見、交通肇事和危險駕駛案件中法庭上被展示的用以證明案發過程的“三維模擬動畫”等材料盡管不屬于法定證據,因其可以證明案件事實也被廣泛采納[6]。法官經過對由法定的證據種類組成的證據鏈條進行分析質證后仍無法查清事實時,采納這些材料實則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發揮以及不得已的變通。實踐中法官采納的材料還包括:8種證據種類的復制件和以照片形式進行的固定、對瑕疵證據進行的補充說明和解釋、關于被告人進行的調查報告、專家輔助人的檢驗報告、種類繁多的說明報告等。法官并沒有嚴格依據法定種類對證據進行評價與采用,實踐與法律規定呈“兩張皮”的現象。
三、證據種類法定化的動因解讀
法律文件的法定化分析論文
摘要:規范性法律文件的簡稱作為法的名稱的一種變體,也應該如其全稱一般具有一定的指稱功能。要實現法的簡稱的規范化和統一化,避免立法、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援引簡稱的隨意性,應在遵循簡明性、識別性和合法性原則下,實行法律文件簡稱的法定化。
關鍵詞:規范性法律文件;簡稱;簡明性;識別性;合法性
每部規范性法律文件都由許多功能各異的結構要件組成,而名稱是其第一層次的必備要件。一般性文章的標題應無定式,而法律文件在法治國家的重要性決定了其名稱也要規范、統一。一個科學、完善的法律文件名稱應該能夠揭示該文件的性質、內容、適用范圍和效力等級等諸多信息。我國法律法規的全稱基本上包括三個組成部分:一是反映法的適用范圍或制定主體的詞匯;二是反映法的內容的詞匯;三是反映法的效力等級的詞匯。而且這三個構成要件一般按照固定格式排列組合,且比較整齊劃一,即法的全稱=法的適用范圍/制定主體+法的內容+法的效力等級。為了表達簡潔起見,很多法律文件在援引其他法律文件時傾向于規定并使用其簡稱。由于目前我國立法實踐中還沒有確立像英美國家法律那樣用專條專款規定各自簡稱的慣例,很多法律文件隨心所欲地簡化自己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名稱,造成同一法律文件在不同法律語境下擁有不同名稱的的普遍現象。
一、簡稱的主要表現形態
在現行規范性法律文件里使用的簡稱中,上述三個要件有如下五種排列組合模式,其中第2種和第4種模式可以分別看作是第1種和第3種的兩個變體:
1.簡稱=內容+效力等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政府信用與信用失范
一
關于什么是政府信用,目前學術界尚無明確的定義。政府信用與企業信用、個人信用相比,其內涵和外延都有不同。但政府信用的主體是政府,因此,就其主體本身而言,政府信用就是指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公共權力機構或公共權力的者信守規則、遵守諾言、實踐踐約。同時,就政府的客體或對象來說,政府信用是社會組織、民眾對政府信譽的一種主觀評價或價值判斷,它是政府行政行為所產生的信譽和形象在社會組織和民眾中所形成的一種心理反映。[1]政府信用體現的是政府的德性,是政府的“言”與政府的“行”的有機統一,是政府的“自利性”屈從于“公共性”的必然要求,是政府的“主觀”言行與社會的“客觀”評價的和諧一致。
政府信用具有公共意識、規則意識、責任意識、示范意識,這些意識反映了政府信用具有公共性、規則性、責任性和示范性的特點。
——公共性。政府作為公共權力的者,必須為公眾著想、為公眾服務,必須體現公正、維護公平、服務公開,必須立足于公共領域基礎之上反應公意、“公而忘私”。政府信用體現在公共事務管理當中就要求拋開政府官員的自利動機,一心一意為公眾服務,制定公共政策、提供公共產品、維護公共利益,因此,政府信用體現的就是一種公共意識。
——規則性。政府作為公共規則的制定者和維護者,他首先必須身體力行,遵守規則和道德規則,恪守規則的愿望和意志,因為規則對于所有的社會成員都一視同仁。政府信用要求公共行為規則制定明確,特別是合乎規則的行為與違背規則的行為之間的界限必須明確,同時也必須明確外在的道德制裁機制,使得誠信之德產生約束力,因此,政府信用意識就是一種規則意識。
——責任性。政府作為公共權力機構,要勇于承擔責任、要善于維護責任,一個不負責任的政府是懦弱的政府、是無所作為的政府。政府信用要求有能力、有責任為公眾謀求福祉,兌現承諾,敢于對公共決策失誤負責,因此,政府信用意識就是一種責任意識。
論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及其意義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債權化與物權化:兩種不同的立法模式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形式既體現了我國農村土地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性質,又充分賦予農民在一定范圍內使用和經營土地的自主權利,極大地調動了農民的積極性、創造性。正因其在制度上所具有的無比優越性,這種形式受到立法者的高度肯認。然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形式法律地位的確立并不意味著法律制度本身的完善。由于我國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方面具體法律制度的缺失,農民在土地承包經營過程中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作為強勢主體的發包方往往僅憑自己的意志隨意撕毀合同,使得農民本該獲得的收益得不到充分實現;承包期限約定過短則使農民不愿進行長期的投入,導致土地經營過程中普遍存在著“圖一時之利”的短期行為。凡此種種,極大地損害了作為民事主體的農民應有的權利,直接影響著農村經濟效率的提高。尤其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發展,這一問題更為突出。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法學界和立法者開始重新審視和反思:農民所具備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利究竟應該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權利,債權抑或物權?究竟應當采取何種類型的立法模式?
所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債權化,是指立法者將農民所具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僅視為一種債權,從法律性質上講,只是一種基于合同產生的請求權。此種權利的成立依賴于合同雙方的自由約定,權利的內容也因承包合同的不同而有明顯的差異,其救濟的方式方法也只限于違約責任的承擔,并不延及其他的救濟途徑。這種屬性的權利主要受我國合同法的規范和調整,沒有必要在合同法之外再制定專門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更不涉及在物權法中專設一章加以規范的問題。
而所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則是指立法者不僅把農村集體組織成員所具有的承包經營權看做是一種基于合同所產生的請求權,而且是將這種權利作為一種物權來看待。就經營權的內容而言,也并非主要由當事人自主約定,而是由法律強行加以規定的。對于發包方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既可直接以法律所明確規定的侵權責任進行救濟,也可依雙方所訂立的承包經營合同追究發包方的違約責任。對于發包方以外的第三人干涉和侵害經營權的行為,也可以法定的救濟方式進行有效的救濟。需要說明的是,正由于物權本身應具有的法定性特征,對承包經營權的規范除了依賴于合同法之外,還須通過專門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或者在我國即將制定的物權法中設專門一章對其作出明確規定。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我國立法的現實選擇
通過以上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債權化和物權化的比較分析,可以看出這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有著不同的法律特征和運行機制。作為債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救濟途徑較為單一,但卻更能體現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作為物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較強的強制性,當事人的自主意愿受到極大的制約,但是它卻能夠給經營權人提供較為充分的法律救濟。然而,究竟何者更契合中國的實際呢?應當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是更為適宜的制度選擇。其理由大概有二:
城市設計精細化管理思路與策略
隨著我國城市化水平的不斷提高以及城市范圍的不斷擴大,城市規劃作為城市建設和發展的基本保障,在其中扮演的角色越來越重要。然而,在當前城市規劃管理中,仍大量存在粗放式的管理模式,導致當前城市設計在管理方面存在著諸如城市改造與建設不完善、管理手段不科學等問題。面對這樣的現象,為了提高城市規劃的管理水平,本文提出了采用精細化城市規劃設計模式解決當前城市規劃設計中的問題。
1當前城市設計在精細化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
1.1缺乏城市設計的控制要素,致使城市建設管理模式未能有效形成。放眼如今我國各大城市,可以說絕大多數城市在規劃管理過程中,在城市基礎配套設施、地塊用途及開發強度等用地布局和結構方面都做出了明確的要求和規范,但是對于在城市設計方面的控制要素而言,大多只停留在對建筑風格和色彩的要求上,相較而言是相對缺乏且十分簡單[1]。由于當前城市設計的重心普遍都是放在對方案的設計上,缺乏精細的城市空間形態的研究和探索,如此一來,不僅造成了不少地區城市風貌相差無幾的病態現象,而且也導致了諸如環境設施內容、城市風貌與建筑風格等很多城市精細化建設要素無法得到有效地落實和管控,進而導致無法形成科學、合理以及行之有效的城市建設管理模式。1.2城市形態量化控制標準缺乏,致使城市形態難以控制。在過去一段時間里,我國在城市規劃方面主要以增量規劃為主,這樣的管理模式有效地滿足了當時城市發展的需要。然而,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以及城市建設步伐加快,這種規劃方式顯然已經不適應當前的發展需要,不僅給環境帶來了一定的破壞,而且出現了公共界面、城市天際線、濱水空間等空間形態失控的局面[2]。針對上述問題,雖然近來年在城市設計方面,國家大力提倡以城市空間形態設計為主的城市設計,但現行的城市設計內容基本上都以定性控制為主,在定量控制上則是少之又少的,這就造成了對城市規劃設計進行操作和管理的困難局面,致使城市形態難以控制。1.3部分管理要素缺乏可操作性,致使與多元化建設要求不相適應。對于目前的城市規劃管理,配套面積計算規定、建筑規劃技術規定以及日照計算規定等是構成其規劃管理體系的主要部分。就該構成體系而言,雖然其應用范圍很廣,也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認可,同時也具有編制時間短等優勢,但是從長遠來看,由于其中部分控制要素操作性的缺乏,導致了其長期使用勢必會帶來一定的隱憂。90%的城市設計要素中,都有占線率這個指標,由此也可見這個指標的重要程度,但如果將這一指標作為所有建筑項目的強制指標去執行,勢必會造成城市建筑形式單一、街道界面缺少開合等一系列問題,但是如果不能對其進行有效控制,會給城市的公共空間形態帶來不同程度上的影響和破壞。由此可見,在實際的建設中,如果不能對要素的重要程度做出明確的判斷和評價,那么對于多元化的建設而言,這些要素是很難得以落實的。1.4法定地位的缺失,導致城市設計缺乏實施的手段和途徑。對于城市設計而言,其不僅能夠極大地促使城市品位的有效提升,而且城市設計也是城市進行規劃與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其對于城市發展所起到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在實際工作中,由于法定地位的缺失,同時缺乏相應的規章制度對城市設計及實施流程做出明確的規范,致使城市設計在相應的實施手段和途徑是相當匱乏。而這其中,最為直觀的體現便是由于缺少相應的審查和管理機制,導致很多城市設計成果很大程度上難以通過相關程序使其法定化和制度化。
2基于城市設計視角下城市規劃精細化管理的主要思路
2.1促使精細化管理實現的前提和基礎條件。毋庸置疑,精細化的城市規劃管理不僅能促進管理效率的提升,同時對于城市效益的提高也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想要提升城市設計視角下城市規劃的整體水平,達到資源優化配置并推動現代化可持續發展的目標,最佳途徑便是進行精細化的管理。而這其中,最關鍵的是建立健全、明確、可執行以及可量化的工作規范,同時也要使該工作規范的精密性和規范性得到充分的保證,賦予其應有的可實施機制和法定地位。在具體編制技術層面,想要實現精細化管理的技術編制體系,則應該將量化標準、可管控要素以及執行程序作為其中的基礎和前提條件,并根據城市設計的編制內容、具體管理實施機制及信息管理系統建設等方面著手進行相應的改革和調整,促使城市規劃精細化管理體系具有較強的可執行性和可實施性。2.2促使精細化管理實現的核心。城市規劃設計方面,技術管理規定無論是在環境內容、空間形態上,都要做相關的引導和指引。但在特定地區,特定環境管理上,可通過通過量化控制的方法適時地對某些重點區域和城市節點進行更為高效的控制和管理,是促使精細化管理得以實現的核心之一。例如,在城市的核心區域或者城鄉的結合地帶,采用量化的方法,根據參照中心不同的區位,進行建設項目的建筑密度、高度等方面的相關設定,強化管理的立體化和可操作性,進而使城市設計得以精準地落實和開展。當然,想要將城市規劃管理和城市設計可以有效地銜接在一起,光靠量化的城市設計成果是不足的,要真正促使城市規劃精細化管理的實現,還必須保證城市設計成果的法定化。例如,為了讓城市設計成果得以法定化,日本、美國、新加坡等發達國家均在城市設計內容上做了相應的法律方面的制度化處理。日本通過設計特有的法律法規對設計內容進行固定;美國為了對設計質量方面的要素達到控制的目的,出臺了城市設計導則和區劃法進行設計審議;新加坡則將城市設計內容添加進了現有的法定管理平臺中[3]。對此,想要實現精細化管理,為相關的城市設計內容提供一定的法律支撐是必不可少的,只有使這些城市設計成果及其應用得以制度化和法定化,才是精細化管理得以實施的核心。
3基于城市設計視角下城市規劃精細化管理的主要對策
政府信用與政府自覺探究論文
一
關于什么是政府信用,目前學術界尚無明確的定義。政府信用與企業信用、個人信用相比,其內涵和外延都有不同。但政府信用的主體是政府,因此,就其主體本身而言,政府信用就是指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公共權力機構或公共權力的者信守規則、遵守諾言、實踐踐約。同時,就政府的客體或對象來說,政府信用是社會組織、民眾對政府信譽的一種主觀評價或價值判斷,它是政府行政行為所產生的信譽和形象在社會組織和民眾中所形成的一種心理反映。[1]政府信用體現的是政府的德性,是政府的“言”與政府的“行”的有機統一,是政府的“自利性”屈從于“公共性”的必然要求,是政府的“主觀”言行與社會的“客觀”評價的和諧一致。
政府信用具有公共意識、規則意識、責任意識、示范意識,這些意識反映了政府信用具有公共性、規則性、責任性和示范性的特點。
——公共性。政府作為公共權力的者,必須為公眾著想、為公眾服務,必須體現公正、維護公平、服務公開,必須立足于公共領域基礎之上反應公意、“公而忘私”。政府信用體現在公共事務管理當中就要求拋開政府官員的自利動機,一心一意為公眾服務,制定公共政策、提供公共產品、維護公共利益,因此,政府信用體現的就是一種公共意識。
——規則性。政府作為公共規則的制定者和維護者,他首先必須身體力行,遵守法律規則和道德規則,恪守規則的愿望和意志,因為規則對于所有的社會成員都一視同仁。政府信用要求公共行為規則制定明確,特別是合乎規則的行為與違背規則的行為之間的界限必須明確,同時也必須明確外在的道德制裁機制,使得誠信之德產生約束力,因此,政府信用意識就是一種規則意識。
——責任性。政府作為公共權力機構,要勇于承擔責任、要善于維護責任,一個不負責任的政府是懦弱的政府、是無所作為的政府。政府信用要求有能力、有責任為公眾謀求福祉,兌現承諾,敢于對公共決策失誤負責,因此,政府信用意識就是一種責任意識。
刑法領域中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及貫徹
【摘要】從1215年的英國憲章到今天,罪刑法定原則一直在犯罪的創造、發展和完善過程中進行。特別是對于中國而言,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直到1997年才最終確立。刑罰法的法定原則的基本精神是保護人權,其中包括成文法,禁令的基本內容。打個比方,禁止回顧和過去。但是,由于文化傳統、歷史遺留等原因,罪刑法定原則仍然存在諸如術語不明確和憲法標準不明確等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的權益經常受到侵犯,司法解釋的主體也很混亂。本文從基礎理論出發,分析在我國罪刑法定原則的立法初衷,探討罪刑法定原則在我國刑法中的確立及貫徹,深入剖析其不足,就此提出完善措施。
【關鍵詞】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確立;貫徹
一、引言
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精神是保護人權,包括基本內容,例如法定教義、禁止類推、禁止追溯和過去。但是,由于文化傳統、歷史遺留等原因,刑罰法的法定原則在我國刑法立法中仍然存在術語含糊、標準不明確等問題等。中國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仍然有許多不足之處,這就要求我們面對現有的問題,并試圖找到合理的方法來解決它。
二、罪刑法定原則理論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和價值。罪刑法定的基本含義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最簡單、最一般的概括,即“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構成犯罪,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構成懲罰”。具體來說,罪刑法定原則的含義是:什么樣的犯罪,什么構成各種犯罪,什么類型的刑罰,每一種刑罰如何適用,對各種具體犯罪應規定多少刑罰,都是由刑法規定的。對未明確規定為犯罪的人,不得定罪和處罰。也就是說,“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構成犯罪,法律也沒有明文規定不懲罰”。隨著社會的變化,國情政策的變化,犯罪理論的發展,罪刑法定原則的價值也發生了變化。目前,我國學者將其價值觀分為兩個主要方面。第一,本原則的價值僅僅是保護人權。盡管社會發生了變化,但其價值并未改變。第二,該原則是歷史的產物,其價值在不斷更新并應用于社會發展。從最初的人權保護到人權保護和社會防御的雙重價值。(二)我國刑法領域中罪刑法定原則確立的必要性。1.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為了確立我國罪刑法定原則的理論基礎和政治保證,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進行依法治國是必不可少的。依法治國的基本精神是,一切國家工作必須依法進行,權力受法律管轄,它反對人的統治。為了依法治國,并有完整的法律制度作為國家的基本法律,按照法律的規定管理國家和社會問題。刑法在保護人民,與敵人作戰,懲治犯罪,保證民主,促進改革和為社會服務方面承擔著繁重的任務。罪刑法定原則對防止司法任意性,保護人權和限制濫用懲罰權具有重要意義。這是實施法治的必然要求。促進了定罪量刑的標準和規范,促進了司法機關在定罪量刑中的科學運作。司法人員可以建立嚴格的執法制度,對思想觀念、職業道德和作風進行公平對待。同時,建設良好的法律環境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準備,通過確保國家刑罰正確執行,防止法外侵害危及公民的合法權益,從而實現依法治國。2.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是保障人權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則是刑罰權力的限制,是對司法擅斷的防止,并以公民的人身自由作為其價值取向,充分體現了刑法的主權和人權保護功能。什么是自由?自由是做法律允許的一切事情的權利。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只要公民不執行刑法明確規定的犯罪行為,國家就無權對其進行懲罰,從而避免了意外傷害。刑法,使公民的權利得到可靠保障,使得公民的自由得以最大化。但是自由與限制是相對立的,沒有限制就沒有自由。因此,法律應事先為公民提供明確的行為標準,并做出一個界限。一個人在什么時候才應當受到懲罰?當一個人的行為違反刑法即構成犯罪時,才應受懲罰。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應更加充分地保護人權,《刑法》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以此限制國家刑罰權的權力以及防止法官的權力,從而防止了隨意定罪和隨意判刑,有利于有效保護公民的人權。因此,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維護了刑法的權威,為人民提供了行為準則,保護公民免遭司法侵害。
政府信用政府自覺論文
摘要:政府信用是社會信用的基礎和源頭,政府信用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關鍵,因此,政府信用的提高對于提升個人信用和企業信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政府信用失范是政府信用缺失、信用貧困、信用濫用、信用危機的統稱,政府信用失范將會造成政府失效乃至政府失敗。要提高政府信用,必須重視政府的信用意識,做到依法行政,言出有據、言而有信。同時,要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規范政府行為。在目前政府主導形態下,政府信用的提高和信用危機的克服主要仰賴于政府的行為自主性——政府自覺。從一定程度上說,政府自覺的程度決定政府的信用水平。
關鍵詞:政府信用信用失范政府自覺政府文明
信用(credit),從一般意義上講,指的是信守規則、遵守諾言、實踐成約。孔子特別強調“言必信,行必果”(《論語·子路》),認為“人無信不立”(《論語·顏淵》),于是信用作為公共倫理范式成為安身立命之本、社會交往準則、國家治理指南。而政府信用(governmentalcredit)作為社會信用體系的一個主要內容也同樣強調言行的客觀后果,考量政府行為對公眾和社會的影響,同時又不得不顧及公眾和社會對其看法和態度。政府信用需要政府的自覺,政府的良知與行為自主性能夠提高政府能力、克服信任危機和提升政府形象。
一
關于什么是政府信用,目前學術界尚無明確的定義。政府信用與企業信用、個人信用相比,其內涵和外延都有不同。但政府信用的主體是政府,因此,就其主體本身而言,政府信用就是指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公共權力機構或公共權力的者信守規則、遵守諾言、實踐踐約。同時,就政府的客體或對象來說,政府信用是社會組織、民眾對政府信譽的一種主觀評價或價值判斷,它是政府行政行為所產生的信譽和形象在社會組織和民眾中所形成的一種心理反映。[1]政府信用體現的是政府的德性,是政府的“言”與政府的“行”的有機統一,是政府的“自利性”屈從于“公共性”的必然要求,是政府的“主觀”言行與社會的“客觀”評價的和諧一致。
政府信用具有公共意識、規則意識、責任意識、示范意識,這些意識反映了政府信用具有公共性、規則性、責任性和示范性的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