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及其意義
時間:2022-02-19 05: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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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形式既體現了我國農村土地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性質,又充分賦予農民在一定范圍內使用和經營土地的自主權利,極大地調動了農民的積極性、創造性。正因其在制度上所具有的無比優越性,這種形式受到立法者的高度肯認。然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形式法律地位的確立并不意味著法律制度本身的完善。由于我國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方面具體法律制度的缺失,農民在土地承包經營過程中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作為強勢主體的發包方往往僅憑自己的意志隨意撕毀合同,使得農民本該獲得的收益得不到充分實現;承包期限約定過短則使農民不愿進行長期的投入,導致土地經營過程中普遍存在著“圖一時之利”的短期行為。凡此種種,極大地損害了作為民事主體的農民應有的權利,直接影響著農村經濟效率的提高。尤其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發展,這一問題更為突出。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法學界和立法者開始重新審視和反思:農民所具備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利究竟應該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權利,債權抑或物權?究竟應當采取何種類型的立法模式?
所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債權化,是指立法者將農民所具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僅視為一種債權,從法律性質上講,只是一種基于合同產生的請求權。此種權利的成立依賴于合同雙方的自由約定,權利的內容也因承包合同的不同而有明顯的差異,其救濟的方式方法也只限于違約責任的承擔,并不延及其他的救濟途徑。這種屬性的權利主要受我國合同法的規范和調整,沒有必要在合同法之外再制定專門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更不涉及在物權法中專設一章加以規范的問題。
而所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則是指立法者不僅把農村集體組織成員所具有的承包經營權看做是一種基于合同所產生的請求權,而且是將這種權利作為一種物權來看待。就經營權的內容而言,也并非主要由當事人自主約定,而是由法律強行加以規定的。對于發包方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既可直接以法律所明確規定的侵權責任進行救濟,也可依雙方所訂立的承包經營合同追究發包方的違約責任。對于發包方以外的第三人干涉和侵害經營權的行為,也可以法定的救濟方式進行有效的救濟。需要說明的是,正由于物權本身應具有的法定性特征,對承包經營權的規范除了依賴于合同法之外,還須通過專門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或者在我國即將制定的物權法中設專門一章對其作出明確規定。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我國立法的現實選擇
通過以上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債權化和物權化的比較分析,可以看出這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有著不同的法律特征和運行機制。作為債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救濟途徑較為單一,但卻更能體現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作為物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較強的強制性,當事人的自主意愿受到極大的制約,但是它卻能夠給經營權人提供較為充分的法律救濟。然而,究竟何者更契合中國的實際呢?應當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是更為適宜的制度選擇。其理由大概有二:
其一,采成文法體例的國家均將那些關乎基本經濟結構,涉及生產關系根本體制的權利類型界定為物權,而將其他的權利類型界定為債權。就目前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而言,其行使的好與壞直接關系著我國廣大農村的社會穩定,深刻地影響到整個國家的長治久安。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重要的物權類型加以確立是十分必要的。
其二,就目前農村的實際情況看,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所面臨的主要問題來自于行政權對于承包經營權的隨意侵奪。作為強勢主體一方的發包方擅自撕毀合同,致使作為承包方的農民蒙受慘重的損失。為了更充分地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承包方的合法權益,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賦予權利人足夠的救濟途徑無疑是一項極為有效的舉措。
以上分析表明,將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確定為物權性質的權利是非常必要的。我國目前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立法也正是循著這一思路展開的。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專門法的形式從總則、家庭承包、其他形式的承包、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附則等五個方面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給予了物權性質的保護。我國正在起草的物權法(專家建議稿)中也在“用益物權”一章中單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個獨立部分加以規范,用較大篇幅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諸多方面的內容作了詳細說明。由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權法(專家建議稿)的內容,并結合物權法理,可將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概括為以下幾個主要方面: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效力的法定化
遵循物權法定原則,我國法律必須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即承包方)權利義務的范圍明確加以規定。具體言之,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與義務主要應包括以下內容: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權利的法定化
(1)承包土地的使用和收益權。這種使用和收益權在承包期間具有對抗所有權的效力,發包方無權隨意撤銷和侵害。
(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權是土地收益權的自然延伸。惟有確保流轉權的充分行使,才能使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獲得最佳的收益。關于流轉權,須注意兩點:首先,涉及耕地、草地等農用地經營權的繼承問題,應將繼承的對象限于土地的收益,而非繼承權本身。其次,應十分注意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立法同土地法、擔保法等其他法律的關系,確保法律之間的平衡與協調,避免相互間的沖突。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過程中的形式要件為例,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條采納了任意登記和登記對抗主義的做法,這和我國現行土地法中土地使用權轉讓強制登記和登記生效的立法例存在著很大的矛盾,究竟應以何者為先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3)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放棄權和交回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物權的一種類型,其在設立與行使過程中都應考慮作為民事主體的村民應享有的意思自治。在依法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自愿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為確保土地的充分合理利用和土地承包權的相對穩定性,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必須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土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2.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義務的法定化
我國在進行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立法時,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應當嚴格規定以下義務:(1)遵循用途管制的義務。即必須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2)確保土地自身持續性的義務。應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的損害;(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的法定化
在現實中,農村土地經營合同往往頻繁變更,使得農民土地投入的收益缺乏合理、明確的預期。尤其是當農民信賴承包合同,在承包土地上進行大規模的長期投資(如種植大批林木)時,如果不給予長期而穩定的法律保護,其不但合理的預期利益難以實現,而且其所做投入也可能血本無歸,這無疑將嚴重挫傷廣大農民的積極性。正因如此,我國在進行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立法時,對承包經營合同的最低期限作出明確規定是十分重要的。我國已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對此做了規范:“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三)侵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責任的法定化
如前所述,作為物權的農村土地承包權在救濟方式上與債權有很大的不同:可以直接援引法律規定追究侵權者的責任,而不以違約責任為惟一救濟手段。為使承包權人能夠及時充分地獲得救濟,法律往往對承擔責任的具體情形以及承擔責任的具體方式給以較為詳盡的規定。這些內容,發包方無權通過合同加以排除;作出排除性約定的,該約定應屬無效。
三、當前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意義
應當說,利用物權制度獨具的優勢對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制度改革,對于保護承包經營權人的利益、提高農村土地利用效率、調整農村土地利用關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具體言之,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農村土地承包權的物權化有利于遏止發包方的非法干預,充分保護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
有效防止發包方對承包權人的干預和侵犯,確保承包權人在土地承包關系中與發包方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是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一個主要目標。目前,經營權人所面臨的危險主要來自于發包方的越權干預,依法直接明確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范圍并賦予其強有力的救濟方式,將十分有助于承包權人地位的提升,充分實現其應得的承包經營收益。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二)農村土地承包權的物權化有利于實現農村土地效益的最大化。
制度在配置社會經濟資源的過程中,起著關鍵甚至決定性的作用。在不同的制度條件下,往往產生截然不同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物權化與債權化作為兩種具有較大差異的制度模式,必然會導致農村土地效益的相差懸殊。依法賦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物權的效力,不僅保證承包經營權人自身擁有使用土地獲得收益的權利,還充分保障土地能夠朝著最佳的使用方向合理流轉,確保作為物的土地在流動中發揮其最佳的效益。與此同時,物權化中蘊涵的土地承包權期限法定化要求,使得承包經營權人具有了向土地中進行長期投入的動力。這不僅有助于土地地力的逐步改善,同時也有助于承包經營權人獲得更大的土地收益。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有利于土地所有者與承包權人雙重利益的兼顧和平衡。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使得廣大農民享有了對于土地的、排除所有人非法干預的支配權。這對于培育中國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平等意識、主體觀念、私法權利,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基礎上實現土地所有者與承包權人利益的平衡都會產生深遠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