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實信用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2 22: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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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信用

稅收執法應用誠實信用論文

「正文」

國家獲取財政收入的途徑很多,如增發貨幣、罰沒財務、收取費用等,因上述方法存在固有的缺陷,因此,現代國家通常將稅收作為國家財政來源的最重要途徑,從經濟意義上講,稅收是實現現代國家職能,提高人民福利的基礎和前提,是影響國家和私人物質利益分配的重要因素,從法律意義上講,國家立法、執法、司法等職能的有機配合和制衡,是保證國家稅收的重要手段,在稅法既定前提下,如何保證政府依法征稅,納稅主體依法納稅,是稅收執法工作需要高度重視的問題,而誠實信用則是稅收執法中的核心問題之一。

一、稅收的必要性

從經濟意義方面講,國家的職能就是做私人不能做或不愿做的事情,為公眾提供公共物品,具體包括國防、外交等純公共物品,也包括教育、醫療、交通、救濟等準公共物品,同時還包括統一的市場體系、競爭規則等。國家為社會提供公共物品,需要強有力的財政做后盾,因國家是若干單元自愿組成的實體,其本身不直接從事經營活動,不直接創造財富,因此,只能通過直接或間接的方法從私人那里取得財富,從而形成國家財政,征稅即是現代國家獲取財富的重要手段。我們國家是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人口眾多,幅員遼闊,地區發展不均衡,貧富懸殊差距大,國家需要為大眾提供大量的物品,為保證稅收穩定,創造良好的稅收執法環境,保證稅收主體依法征稅,納稅主體依法納稅是非常必要的。

從稅收的職能方面講,國家通過征稅和再分配稅收,可以實現重新分配社會財富,調節私人主體的貧富差距,更好的實現救濟、總體平衡等國家職能;通過稅收手段,參與社會再分配,對各類主體的實際收入及運行發生重大影響,影響收入和儲蓄結構、資產和產業結構的調整,影響各類資源的配置,從而實現國家宏觀調空的職能。正是稅收具有收入分配和宏觀調控等職能,能夠解決社會分配不公等一系列社會問題,有助于提高經濟運行效率,解決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問題,因此,稅收有助于保障經濟和社會的穩定。

二、誠實信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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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信用原則探究論文

論文摘要

誠實信用原則在私法領域尤其是在民法債權理論中被視為“帝王條款”、“最高行為準則”,其基本語意是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時應當講究信用,嚴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則將獲得不利的法律評價。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這就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確定了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民法中的地位。

本文在對誠實信用原則分析的基礎上,進一步討論了它在合同法中的適用。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被法律界學者稱之為“帝王規則”是無可質疑的,瑞士法典第2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日本民法典新增第1條規定“權利之行使用義務之履行,應依信義誠實的為之”??梢娝谖覈踔羾獾姆I域中都充當著主導地位,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

關鍵詞:誠實信用民法通則適用實際意義

誠信---市場的不變法則,是市場經濟的生命,是任何事物在市場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的制勝法寶。在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今天,人們一直恪守承諾講誠實信用為自己創下打不倒的天下。誠實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則,簡稱誠信原則,即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誠實信用恪守承諾,是一種古老的道德標準,隨著市場交易的頻繁被確立為一項交易的基本準則及基本的道德要求。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泵穹ㄖ械恼\實信用原則即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誠實、守信用、正當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其內容具體體現為(1)任何當事人要對他人和廣大消費者誠實不欺,恪守諾言,講究信用;(2)當事人應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在獲得利益的同時,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會利益,不濫用權利加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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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中誠實信用研究論文

一、證券市場呼喚誠信原則

在近代資本主義社會中,隨著股份有限公司這一企業形態的盛行,證券已成為私人財產的一種重要形式,證券市場為其提供了迅捷變現的場所,間接地促進了個人財富流入企業。同時,證券市場作為國家調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所具有的溝通國民儲蓄與企業資金的資本形成功能,是國家經濟持續穩健發展的重要支柱??梢姡C券市場的存在對現代資本經濟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只是證券市場是以證券這種特殊的商品作為交易對象的。證券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點在于,證券商品的品質在交易前是無法勘察的,也不同于“經驗”商品,即通過使用來揭示其內在品質的商品。它是一種“信任”商品,即其商品的內在品質要通過出售者提供的信息方能揭示。“因為證券本身并無實質的經濟價值,它只是遠離實際投資、生產和消費的價值符號,其價格不過是對資本未來收益的貨幣折現,受各種因素的影響,具有濃重的主觀色彩”。這種特性使得證券投資人對于證券價值的判斷,必須依賴于發行人所提供的信息。這就是證券市場與其它產品勞務市場的不同。證券市場作為虛擬資本運行的特殊市場,必然產生最集中地匯集各種信息的客觀要求,通過信息波動價格產生波動。在證券市場,信息如燈標對于夜航者,指引著社會資金流向各企業。但證券市場卻存在信息不完全問題,這使得證券市場成為充斥著不確定性和風險的市場,解決的辦法在于消除不完全信息或不對稱信息,信息的獲取和對稱的過程就是不確定性和風險減少的過程。

信息的不完全是指決策所依賴的信息在總量上是不充分的、在交易主體之間的分布是不均勻的、與客觀事實存在偏差的情況,具體又可表現為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對稱和信息不準確的情形。造成信息不完全的主要原因在于信息的搜尋、搜集和處理都存在成本;人的利己心(經濟人偏好)會促使信息優勢方人為地隱蔽或扭曲釋放有關信息,從而加劇了信息的不完全性。產生經濟學理論所謂的“道德風險”問題(即在信息不對稱的前提下,信息優勢方利用對方無法進行有效監督的條件,在最大限度地增進自身效用時所做出的不利于對方的行為)。這樣,虛假信息、欺詐客戶等現象也就出現了。信息不完全會影響到市場機制運行的結果,影響到市場均衡狀態和經濟效率;有損于投資者的信心,破壞證券市場博弈的首要要求——公平競爭??梢?,如何建立一套完備的法律制度,以維護信息公平,提高信息效率,成為確保投資者的信心與利益、實現資本優化配置的關鍵所在,而信息獲取的公正、公開與公平,反欺詐、反操縱就應該成為該套法律制度的核心問題,這恰好是誠實信用原則在證券法中的具體體現。

二、證券法中誠信原則的內含及地位

《證券法》第四條規定,“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循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可見誠實信用是我國《證券法》的基本原則。在證券法各項基本原則中,誠信原則更強調行為人依照主觀善意行事。它要求證券市場參與者應該以最大善意進行證券活動,任何人不得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而濫用證券權利,義務人也應在誠實信用原則下,善意履行義務,不應借機損害他人的利益。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將證券法中的誠信原則表述為:在當事人從事證券活動中,應進行民事行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謀求各方利益較量所應遵循的準則。根據該定義,我們可得出證券市場誠信須具備兩個要件:(1)行為要件,指信息的披露充分,包括法律的主客觀評價和道德的人性基礎;(2)結果要件,指利益的較量均衡,體現出市民社會中的利益追求。所謂信息,指與證券交易有關的所有資訊,包括信息披露方的個人情況等。行為要件要求交易各方獲取的信息須對稱。所謂利益,這里是指適法的意思效果利益,結果要件就要求在行為要件的前提下,達到各方的選擇目的,兩個要件缺一不可。交易是市民社會的普遍行為,但不意味是其唯一的行為;善意只是誠信內涵的一似是而非的描述,所以,唯堅持依誠信的行為和結果兩個要件判斷,方可進行法律認定和實踐操作;否則,將會造成法律的專制與實踐的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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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誠實信用原則研究論文

「摘要」“誠信納稅”是全國政協九屆五次會議上提出的話題,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法治經濟要求誠實信用,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稅法?如何適用?筆者試就該問題談一粗淺看法。

「關鍵詞」誠實信用適用稅法「正文」

一、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上的本來意義

《合同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此條規定,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君臨整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地位。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法上成為普遍性原則,主要見于私法規定之中,如《民法通則》第4條、《擔保法》第3條、《票據法》第10條、《個人獨資企業法》第4條、《合伙企業法》第4條等。

就誠實信用的定義,一般認為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①也即立法者為實現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會的穩定與和諧的發展。誠信原則,論其性質,一含有“誠”的因素,誠已、誠人、誠物,不僅是當事人之間的信用利益,也包括第三人或公眾的信用利益。二含有“信”的因素,即相對人于其所信,應不受欺,其正當期望不應失望。

作為概括條款的誠信原則,其初適用于一般的惡意抗辯,其后漸次發達,適用范圍由債之關系而不斷拓展,各國在民法典中均有表述。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48條)則將誠信原則上升成為民法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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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其運用

一、誠信原則的概念,基本內容與歷史沿革

關于誠信原則,古今中外,無一個統一的概念。在我國,民法通則頒布之前,理論界對誠信原則的研究甚少,一些有影響的民法教科書等學術著作中也鮮有提及。在民法通則頒布以后,這方面情況才有所改變。但對于誠信原則的概念和判斷是誠信的標準,學者們的看法也并不一致。有主張以“善意”為判斷標準的,有主張以“公平”為標準的,還有人主張應以誠實和信用本身為標準。

筆者認為,誠信原則的精髓或者關鍵在于“善意”,無論是“誠實”還是“信用”,均是以此作為出發點的。“誠實”和“信用”只是“善意”的要求在某些方面的具體表述。如果從更加抽象的意義上講。誠信原則可以是指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不管是行使權利還是履行義務,都應符合“善意”的要求,對于誠信原則,不能僅就字面去理解,不能僅看作是“誠實”與“信用”這兩個方面的要求,而應把它看作是“誠實”、“信用”與“善意”等幾個方面要素的有機組合[3]。

因為誠信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達成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這一原則包含兩個方面:一是“誠信要求”,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這一原則中最重要又是最基本的一點是“誠信要求”,[4]即民事活動中的任何一方必須本著善意進行民事活動,任何惡意的即以損害對方或社會利益為代價獲得己方利益的民事行為都違反了誠信原則。違反這一要求,盡管不違反任何法律條款和合同,但是,法官仍可裁定惡意方敗訴,以求達到個體公正。這一原則的內涵和外延都具有不確定性,但它又是強制性原則,可以調整任何民事活動的任何階段,以補充具體法條與合同條款之不足。

所謂善意,筆者以為主要是指進行民事活動的主體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應給予對方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和社會的利益以必要的考慮和保護,應當通過正當的途徑與方式去實現正當的目的,對必要的和正當的掌握,可由法院根據當事人雙方的情況,交易的通常習慣,社會道德允許的范圍及法律和契約具體規定等加以確定。而誠信原則的基本內容,由應根據誠實、信用及善意三個方面的要素予以確定。

1、設立民事權利義務時,應實事求是,不弄虛作假,不隱瞞重大情節。2、在民事權利義務設定以后,應恪守信用,嚴格依照法律或合同行事,并尊重社會的道德和交易規則,給予對方、他人及社會的利益以必要的考慮和保護,不得規避法律和濫用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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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誠實信用法則

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使我國成為第一個誠實信用原則寫進法律中的社會主義國家。這一舉措的意義是多方面的,它賦予司法者根據這一適用性很強的原則條款創建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適應協調各種復雜多變的社會矛盾和調節紛繁多樣的社會經濟關系的需要。

1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及其作為民法原則的依據

民法通則中提到的誠實信用原則,原本是人類社會繼承久遠的道德規范,它有兩層基本含義:誠實,是指言行真實,合符情況,無虛假、欺詐之意;信用,是指信守約定或承諾的規則,履行和承擔由約定或承諾的規則所確定的職責。這兩層含義既有獨立性,又有關聯性。

信用來自誠實,誠實見諸于信用。兩者結合,相互支持、包容,成為人際交往中普遍遵循的道德準則。誠實信用原則的這種普遍適用性,是基于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因而其內涵和外延均有著較大的不確定性。但這并不妨礙其作為是一般的道德規范而發揮作用。隨著社會的發展,時代的進步,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范圍逐步擴大,從單純的人際關系、社會倫理領域擴展到社會經濟、政治活動領域,它的內涵和外延也隨之不斷發展。它僅僅作為道德準則來發揮作用已經遠不能滿足社會的需要了。這是因為:

1.1社會需要將經濟活動的道德準則上升為強制的法律規范

自古今中外,人們在經濟活動中總是自覺或不自覺地受到一定的道德意識的制約或影響。誠實信用作為最一般的道德準則,自然會對人們由經濟活動產生一定的約束和影響作用。不過這種約束和影響作用,是以當事人的自律或習慣氛圍為必要條件的,并不具有外在的強制性。因此對于經濟活動中的背信棄義、爾竇我詐、坑蒙拐騙,以謀取不義之財的丑惡行徑還不足以構成有力的約束。這也表明單純的道德制約還不能保證人們行為的誠實信用和社會的公正、公平。在這種背景下,要求把某些一般的道德準則上升為人人都必須遵守、具有強制約束力的法律規范,就成了社會的客觀需要。將誠實信用這一道德準則列為民法的一項原則條款,正是適應社會這種需要的邏輯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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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信用原則研究管理論文

論文摘要

誠實信用原則在私法領域尤其是在民法債權理論中被視為“帝王條款”、“最高行為準則”,其基本語意是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時應當講究信用,嚴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則將獲得不利的法律評價。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這就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確定了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民法中的地位。

本文在對誠實信用原則分析的基礎上,進一步討論了它在合同法中的適用。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被法律界學者稱之為“帝王規則”是無可質疑的,瑞士法典第2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日本民法典新增第1條規定“權利之行使用義務之履行,應依信義誠實的為之”。可見它在我國甚至國外的法領域中都充當著主導地位,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

關鍵詞:誠實信用民法通則適用實際意義

誠信---市場的不變法則,是市場經濟的生命,是任何事物在市場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的制勝法寶。在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今天,人們一直恪守承諾講誠實信用為自己創下打不倒的天下。誠實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則,簡稱誠信原則,即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誠實信用恪守承諾,是一種古老的道德標準,隨著市場交易的頻繁被確立為一項交易的基本準則及基本的道德要求。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泵穹ㄖ械恼\實信用原則即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誠實、守信用、正當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其內容具體體現為(1)任何當事人要對他人和廣大消費者誠實不欺,恪守諾言,講究信用;(2)當事人應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在獲得利益的同時,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會利益,不濫用權利加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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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訴訟法誠實信用

在現實生活中,虛假廣告泛濫成災,假冒偽劣商品屢禁不絕,暴利現象極為嚴重?!叭莻眴栴}久拖不決,各種民事糾紛逐年遞增。種種現象表明:惡性的經濟現象,不僅嚴重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了社會的經濟秩序,而且阻礙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因此,重視誠實信用原則的社會功能及其實現,對于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正常的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運行,促進社會的繁榮和穩定,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一、誠實信用原則內涵的界定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民法中的“帝王條款”,也是所有法律體系中十分重要的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的宗旨,是為了維護某一種秩序,這種秩序是建立在一定道德基礎上的。就內涵而言,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進行社會活動時必須具備誠實、善意的內在狀態。就外延而言,誠實信用原則有一定的擴張性,可以補救法律規定的不敷使用。誠信是一個社會道德規范的核心,在一個不講誠信,投機成風的社會里,法律規定的再細致也是徒勞的。這因為法律不可能細致到對現在已經出現,將來可能發生的所有的情況做出規范。所以,誠實信用是一個人必須遵守的原則。如今在西方國家,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大家都承認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民事訴訟法領域,誰也不會否定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一的存在價值。有些國家已經將對此問題的回答滲入到法律條文中。筆者認為隨著社會觀念不斷的進步以及人們對權益保護認識的不斷深入,誠實信用原則因其獨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民事訴訟法領域發揮獨特的作用。二、誠實信用原則的淵源一般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起源于羅馬法,但在當時僅有“善意”(bonafide)的概念,并未明確確認誠信原則。一些學者認為,它起源于羅馬法的“一般惡意抗辯”。所謂“一般惡意抗辯”是指在民事活動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詐行為而使另一方受害,對這種欺詐行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辯。同時依市民法規定,當事人如因錯誤而履行債務時,得提出“不當得利之訴”。中國有學者認為,古代羅馬法中的誠信契約是現代誠信原則的淵源。在羅馬法上,誠信契約是嚴正契約的對稱。在誠信契約中,債務人不僅要承擔契約規定的義務,而且必須承擔誠實、善意的補充義務。就誠信契約發生的糾紛按誠信訴訟處理,在誠信訴訟中,審判者不受契約的字面含義的約束,可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對契約進行解釋,并可根據公平原則對當時人的契約進行干預,以消除某些契約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標準增減契約義務。羅馬法的“一般惡意抗辯”與“誠信契約”都反映了道德與倫理的要求,體現了衡平與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說他們都是現代誠信原則的最早起源。三、誠實信用原則運用于民事訴訟的可行性(1)權利本位思想從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變的必然產物。19世紀以前,個人本位思想盛行,但進入19世紀以后,工業發展帶來了社會關系巨大的變化。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密切,人們之間的權益沖突和糾紛日益增多,權利本位思想逐漸由個人本位讓位于社會本位?!吧鐣疚贿@種權利本位思想反對將社會的邏輯元點和價值元點看作是個人,認為社會的基礎和元點其實是團體,個人只是處于社會共同體之中才有存在的價值和意義。個人在行使權利之際,應當同時增進社會福祉、鞏固國家安全和維持公共秩序的義務,不得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隨著社會的進步,傳統的私力救濟逐漸被文明的公力救濟所代替即國家最終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糾紛。作為道德要求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開始滲透到法律條文中,成為司法原則之一。誠實信用原則為法院依職權干涉當事人實體意義上的訴訟權利提供了條件和依據。(2)追求訴訟法律基本價值即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的基本要求。公正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基本價值。民事訴訟作為解決糾紛的最終手段必然要求它能夠公正和快速的解決糾紛,使不穩定的社會關系盡快恢復穩定。但實現訴訟的公正和效率并不只靠白紙黑字的法律條文,它是在法官、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和義務的享有和履行中實現的。盡管“平等武裝”是在當事人之間分配訴訟權利的一個公認的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是平等的,但是訴訟實踐中存在的種種不平等的因素回滲透到訴訟中來,如果沒有特別有效的制約手段,這些因素會在無形中阻礙訴訟公正。另外,當事人雙方的對抗是民事訴訟最基本的特征,訴訟中當事人之間形成利害對立的緊張關系,在私利的驅動下,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很可能不擇手段、鋌而走險采用諸如偽造證據、濫用訴訟權利或隱瞞案件事實等手段,使法官產生誤解。法官在當事人的“迷霧”下不能查明案件事實,更談不上正確適用法律解決糾紛了。如果民事訴訟中不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放任上述不當行為甚至違法行為,一方面增加法院負擔,另一方面將導致訴訟程序的復雜化和訴訟的延遲,更多的是出現增加訴訟費用支出的情況,這樣不僅損害了他人利益,還浪費了國家的司法資源,這種不誠信最終影響了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3)解決民事訴訟實踐中已經暴露的問題的需要。在民事訴訟實踐中經常出現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甚至法官不誠實信用的行為,但我國并沒有規定相應的處理辦法。例如我國采用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模式,由于對當事人舉證的時機未作限制,一些當事人即借助此程序上的空檔。在法官、對方當事人及律師毫無準備的情況下提出始料不及的證據,發起突然襲擊,使得對方當事人不能有效質證。即使是虛假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在此種被動情況下亦無從揭露,這對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論權造成障礙。這一弊行在遭到立法的規制之前,往往便是由法官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作出不利于提出證據一方的決定:或駁回其訴訟,或拒絕對遲延提供的證據予以審查,或直接認可對怠于披露證據一方不利的事實主張為正當。其后,各國亦在總結上述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在立法中依據維護誠實信用的理由,針對此類“證據突襲”而設置了證據披露制度。如果發現一方當事人訴訟中出示了偽證或進行虛偽陳述,或者證人提供偽證,法官將對該證據不認可外,亦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對其所提供的其余證據的效力等級考慮其不誠實性給予相應降級。在學理上,這被歸納為“非誠信降級規則”。當前立法雖未就此進行確認,但這卻是實踐中通行的作法,亦為我們自覺或不自覺地使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沒有規定如果證人不出庭將如何處理。導致不誠實信用的行為屢屢出現。(4)誠實信用原則獨特的功能是民事訴訟法已有的基本原則不能取代的。在民事訴訟法中主要有當事人權利平等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民事訴訟的特點之一就是當私人在訴訟中具有相當的自主性和自治性,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是其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障。但當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必須限制在正當的范圍內。例如,辯論原則要求法院尊重當事人之間對對方提出的事實的自認;處分原則要求法院尊重當事人對各種請求權的處分。但法院在訴訟中又不能對可查的虛假自認和不正當的請求權的處分漠然處之,必須對其進行必要的干預;否則有悖于訴訟的實質公正。這種必要的干預和限制就只能由誠實信用原則來完成。在民事訴訟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功能是獨特的表現在規制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防止訴權、審判權和訴訟輔助權的濫用。誠實信用原則是對訴訟行為和審判行為進行合法性及有效性判斷的標準。如果訴訟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將被認定為無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也將被取消。四、如何在民事訴訟中適用誠實信用原則首先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章基本原則中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其次將誠實信用原則的精神內化到具體條文中,即規定所有訴訟參與人有真實義務、不得濫用訴訟權利等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民事責任和法律責任。以下筆者就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化作一探討。(一)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主體日本的多數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應該分別適用于當事人之間和當事人和法院之間。即一方面,當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利益申請法院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來判斷應否予以適用;另一方面,在當事人和法院之間,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判斷是否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在此對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之范圍加以界定的實際意義,主要是便于法院進行自由裁量。但也有少數日本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只應適用于當事人之間,即該原則只能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在履行自己義務時不需要考慮是否應該取得當事人的信賴,對當事人的不誠實行為缺乏信用的行為,法院應該以濫用訴訟權利為由加以排斥。在德國,學者們認為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各個主體。美國在民事訴訟中確立了禁反言: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進行中,其所實施的訴訟行為必須前后一致,如果當事人變更其訴訟行為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結果對前后矛盾的行為應該予以禁止。(二)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對不同主體的要求及法律效果。1、對于當事人(1)禁止當事人采用不正當的訴訟行為。我國臺灣學者石志泉將以不正當的方法作成于自己有利之狀態列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不當行為。如果當事人使用不正當手段(該手段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序良俗)制造出能夠適用有利于自己的訴訟法規或者能夠回避適用不利于自己的法規的情形,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否定他所期待的法律后果,或視為該狀態未發生并承擔相關的費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9日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25條規定:由于當事人不正當行為所支出費用的,不論實施不正當行為的當事人訴訟結束是否敗訴,都應當由該當事人負擔。(2)禁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法律賦予的各種權利如回避請求權、反訴權等等,這是為了保障當事人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益。但如果當事人為了私利企圖拖延訴訟或干擾訴訟而濫用這些訴訟權利將違背國家賦予當事人這些權利的初衷,也損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將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影響訴訟公正和效率。《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款規定:在根據前條第一款規定駁回控訴的情況下,認為控訴人提起控訴,僅以拖延訴訟的終結為目的時,告訴法院可能命其繳納作為提起控訴手續費而繳納金額的10倍以下的現金。第91條規定:因當事人不在適當的時期提出攻擊或防御的方法或怠慢期日或期間及其他應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而使拖延時,即使在勝訴的情況下,法院使其負擔由于拖延而引起的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分。[1][2][][](3)禁止當事人舉證中的不當行為。知道案件情況的一切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都是證人,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方當事人基于私利的考慮,可能采用收買、威脅等手段干擾證人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做假證,特別是阻止有利于對方的證人出庭作證或提供證言。對這些妨害舉證的行為應該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妨害舉證的責任。因為對妨害舉證的行為經實施后客觀上將可能造成對方當事人舉證不能,并進而導致對方當事人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實體判決,而卻讓故意實施此種違反誠實信用行為的當事人從中獲得不當利益,這就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的一般要求。故而對此種情形,可直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在當事人之間轉換舉證責任,即免除原先主張某事實存在的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轉由實施妨害舉證行為的另一方就該事實的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另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這條規定是對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實施不正當舉證行為的最直接的否定。(4)禁止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反言。日本訴訟法學家谷口安平將禁反言視為訴訟誠實信用的具體要求。如果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先實施了一定的行為,對方當事人對該行為深信并作出了響應行為,已實施先行行為者不得又作出與先行行為相矛盾的行為,否則法院可以否定后行行為。但是否構成反言第一個要件是當事人有矛盾行為,第二是對方當事人相信了該行為,第三是該反言行為給對方造成了利益上的損害。而且法官應該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并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做出判斷是否構成禁反言。但并不是任何前后矛盾的行為都可以用禁反言規則來加以排斥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該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一系列的規定是我國立法贊同禁反言的例外規定。美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禁反言形成的絕對規則:當事人的矛盾行為和主張都有令追求事實真相的法院所進行公共權威性判斷的立場受到損傷,而且該規則不僅可以將虛偽排斥于裁判制度之外,還可以促進誠信行為的實施。當事人的矛盾行為必須是顯而易見的,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當事人的行為妨礙真實發現為由,剝奪當事人法律上的特定權利。日本學者竹下可夫教授認為訴訟權利的失效實質上是禁反言的一種,只不過這種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當事人一方懈怠行使權利,如在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模式下,由于對當事人舉證沒有時間限制,將在客觀上縱容當事人一方以行使舉證權利的方式來達到惡意纏訟或延滯訴訟的目的。這種行為損害了訴訟活動的效率價值,并造成對方當事人的額外損失,可以認為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因而應承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后果。這種后果通常表現為證據的失權效果。長期沒有行使的表示和實施實際的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以為已經不會再行使,而實施了一定的訴訟行為,當事人才開始行使權利并導致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對此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應該予以否定。2、對法官法官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中立于當事人雙方,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和案件事實進行評價,最終作出影響當事人利益的決定,因此法官也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1)法官有自行回避的義務。在民事訴訟中,法官可能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但當事人往往由于不知情而沒有申請回避,法官也沒有被指定回避,這時法官應該自行回避,而不應該繼續審理,否則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2)法官應當公開自己的自由心證。在民事訴訟中法官是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評判者,雙方當事人正是基于對法律的權威性以及對法官能夠公正審判的信任才將案件提交法院訴訟解決。公正應以一種看的見的方式實現。這就要求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判斷證據和適用法律方面充分的公開自己的自由心證。即法官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給當事人充分的陳述機會,不得實施突襲的審判。在當事人辯論終結前,未能使當事人充分認識、預測法院所要認定事實的具體內容,以至于使當事人不能就對己不利的事實做充分的攻擊防御的情況下,或未能充分提出訴訟資料或做必要陳述的情況下受到法院的裁判,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但自由心證不是在任何情況下,均能隨心所欲,任意判斷事實真偽,而是指訴訟上有待認定一個事實,兩方主張各異,證據互相沖突不能并存的事實,究竟何方主張及證據真實,由法官依其學識經驗,斟酌其他各種情形,憑其內心之確信,確認一方主張及證據為真實而言。在一方當事人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主張真實,他方僅空言否認,或并無相當證據提出時,不生自由心證問題。筆者認為法官公開自己的心證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①、言辭辯論終結前,法官應當就影響訴訟勝敗之事實以及法律上的適用和判斷,在法庭上向當事人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這樣當事人能夠參與法官形成心證以及將適用法律的過程。從而能夠作好充分的思想準備。②、法官在判決文書中應該充分的闡述各個證據的證明力以及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以及法官作出最終結論的事實和法律依據。(3)禁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審判權的組成部分,當事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訴訟行為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作最后的評判和取舍,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該本著善意誠實的心理態度,不可隨心所欲。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具有指導整個訴訟的作用。對于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的程序問題,法官可根據該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但不得濫用自由裁量權。從這一點來看誠實信用原則使法官某些方面的自由裁量提供了法律依據。3.他訴訟參與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由于他們的輔助作用而參與到訴訟中,雖然他們對訴訟進程不起決定性的作用,但他們的訴訟行為對法官查明案件事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有時甚至是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對他們也應該適用誠實信用原則。(1)對于證人。證人是指一切知道案件事實的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他們由于知道案件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誠實信用原則對證人的制約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證人的證言必須客觀真實,這樣才能證明案件事實。二,證人有出庭作證的權利和義務,證人不僅應當真實客觀的陳述自己的所知事實,而且應當出庭作證。但由于種種原因,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還很不完善,甚至存在明顯的法律漏洞。如對證人不出庭將作如何處理沒有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證人不出庭作證已經成為一種默認的規則。另外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要求沒有約束機制。(2)對鑒定人。鑒定人是指運用專門知識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人。鑒定人有出具真實的書面鑒定意見并出庭接受質詢的義務。誠實信用原則要求鑒定人在作鑒定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的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解決受委托的鑒定任務。關于鑒定的民事責任,德國學界認為是侵權責任。一是鑒定人在進行鑒定時直接傷害他人,另一是由于法院采納了鑒定人的錯誤鑒定而導致另一方當事人的敗訴。筆者認為為了更好的完善鑒定機制,應該建立鑒定人侵權賠償制度。因鑒定人故意或過失作虛假鑒定而蒙受損失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賠償,并且該鑒定意見不予采納。(3)對于人。不管是法定人還是委托人,人可謂是當事人的左手右臂,在訴訟過程中人的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視。誠實信用原則要求訴訟人在訴訟中必須在權限范圍內行使權,不得濫用和超越權。否則行為無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該予以賠償。當事人有權因人的不當行為更換該人,并不承擔費用。(4)對于翻譯人員。不得作與訴訟主體陳述不一致的翻譯。由于翻譯人員一般是法院委托或指定,因此當事人有權提出更換作虛假翻譯的翻譯人員的請求。人民法院在查證屬實的情況下應當準許。鑒定人和翻譯人因其具有特有的專門知識受委托或指定而參與到民事訴訟中,他們的工作具有一定的重復性。因此對于鑒定人和翻譯人應該建立專門的檔案,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鑒定人和翻譯人的違法事實記錄在案,情節嚴重的應該取消其鑒定資格或翻譯資格,人民法院以后不可再指定或委托該鑒定人或翻譯人從事民事訴訟中的鑒定和翻譯工作。結語筆者建議將已經是私法基本原則的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只是理論上的探討,能否真正起到其理想中的作用還需要司法實踐的探索和檢驗。但誠實信用原則不是孤立存在也不是萬能的“帝王條款”,它必須和民事訴訟法其他基本原則以及民事訴訟法的具體法律條文結合起來才能真正發揮它的作用。這也是司法工作者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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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分析

1民法的產生

民法是社會交往過程中逐步孕育、反復演化最終形成的法律體系,對比憲法、行政法、刑法等公法來講,民法屬于社會道德和成員意志的真實而普遍的體現,這就造成了民法中存在大量的習慣法因素,由于習慣法來源于傳統、風俗和規范,因此蘊含著社會道德和倫理等重要內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著社會的價值趨向。誠實信用原則是我國傳統社會的道德基礎,作為習慣法的衍生法,誠實信用原則被全面地融入到民法的精髓之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實際要求是在社會活動中誠實守信,避免在自身利益追求時造成對他人和社會利益的損害。有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基礎,現代化和規范化的民法才有產生的可能,無論從古代還是現代的民事法典,無論從大陸還是海洋法律體系,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中的確立就是民法產生的必要前提與條件。

2誠實信用原則在傳統社會和道德中的價值

中華民族有千年的文明和歷史,傳統的道德和社會倫理對社會有著深遠的影響,在階級社會統治者用誠信來約束被統治者的思想和行為,進而維護其專制下的統治。誠實信用原則在傳統社會社會中無處不在,明太祖朱元璋的統治采用“明刑弼教”的策略,將刑罰和教化作為治國的手段,教化處于主導地位,希望通過教化來維護社會的穩定,進而做到對封建道德為維護。刑罰相對于教化處于輔從地位,對違反傳統社會和封建道德進行無情的打擊。朱元璋曾經借用朱熹的學說來教化臣民:“父子有親、夫婦有別、長幼有序”,這無疑包含了樸素的誠實信用原則。傳統社會誠實信用原則是社會和道德的基礎,對于每一位成員的思想和行為具有調整和規范的作用,將誠實信用原則確立為道德的核心內容,目的是建立良好的社會風尚,進而形成穩定的社會秩序,達到對傳統社會問題發展的保證作用。誠實信用原則在傳統社會中不僅規范著社會成員的具體行為,而且更在一定程度上起著規范社會成員內心活動的作用。對于傳統道德來講誠實信用原則深遠意義在于對社會生活和經濟生產環境和氛圍的營造,有助于社會形成成員間文明、和諧交往的空間,更好地實現社會成員之間、社會成員與社會之間共同構成平衡的關系,在確保自身利益和價值不受侵犯的同時,維護他人和社會的利益和價值。

3民事行為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體現

社會的發展離不開人與人的交往,在沒有民法進行民事行為規范時,人與人的活動就已經達成了誠實信用的基礎,并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在獲得廣泛認同的基礎上,成為習慣和道德的重要內涵。有了誠實信用作為基礎人與人的交往和民事行為就找到了平臺,商業交易、日常交往就有了基本保障,城市和社會得以發展,民法的產生就有了堅實的基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及時的民法體系已經建立,各類民法無不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誠實信用原則。例如我國《合同法》將民事行為中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套明確的原則作出規定,特別是在合同終止后還明確了根據相關規定當事人要履行通知、保密、幫助等后契約異物,著無疑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再次明確。由此可以看出,民事活動中不單單在行為中要體系誠實信用原則,而且要在之后也要服從于誠實信用原則,這既是民事行為體現誠實信用原則的實際表現,同時也是確保雙方利益和訴求的重要基礎。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發展民事行為的種類和方式正在增加,民法體系正在不斷完善,但是誠實信用原則已成為社會成員從事民事行為普遍認同并且遵守的價值準則,真實地在民事行為中得到執行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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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司法研究

摘要:作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重要的補充性法律原則之一,誠實信用原則于實現我國人民對公正、快速、經濟的民事訴狀的追求具有十分積極的作用。從理論上來說,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對象并不僅僅限制于當事人,其也對法院具有較大的影響,規范限制了法院的相關審判行為。現階段我國民事訴訟案件中普遍存在一定程度信用缺失的現象,這不僅違背相關的法律以及道德規范,更對我國長期構筑和諧社會以及健康的法制環境造成了嚴重的消極影響。本文從誠實信用法律原則的相關基本概念出發,具體分析了該原則適用主體、范圍以及司法應用展開的方式。

關鍵詞:誠實信用原則;民事訴訟;司法適用

作為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之一,誠實守信對維持社會的公正與和諧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我們每一位中華民族的子孫都有義務去傳承并弘揚這一傳統美德。但就現階段狀況而言,我國誠信缺失的現象在社會各界普遍存在,這一行為嚴重侵害了我國公民的基本權益。為了維護我國公民自身的法律權利,民事訴訟中的參與人應嚴格遵循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保證法律的公正性與客觀性。同時,相關當事人也應該在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中嚴格規范自身的言語與行為,確保相關信息的真實性與客觀性,使民事訴訟案件的處理結果實現最大程度的合法與公平。

一、訴訟誠信原則背后的訴訟觀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經濟在三十多年間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與此同時,我國民事權利立法的供給量也逐漸開始增加,相對自由的民事訴訟觀念開始逐漸萌發。雖然,我國至今并沒有確立以自由主義為基本核心的當事人民事主義民事訴訟模式,但隨這一訴訟體制誕生的訴訟權利卻出現了普遍濫用的情況,且這種訴訟權利濫用發生頻率有逐年上升的趨勢。更嚴重的是,我國法律信仰以及相關法律制約體制的缺失使得民事法律訴訟權利自由主義向極端化逐漸發展。在現實案件中,只有少部分群體利用訴訟權利及訴訟過程漏洞非法追逐自身利益,但這些行為卻對我國的司法公正性與權威性產生了極大的破壞。就廣泛的社會環境以及普遍發生的法律案件而言,這種狀況導致了不同社會階、不同社會群體之間的不信任程度的加深,這種不信任加深的情況甚至發生在法官、當事人以及其他參與訴訟的人員之中。就本質而言,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任何一方都具有誠實守信的愿望與需求,訴訟當事人希望法院能夠誠信處理案件,法院希望訴訟當事人能夠誠信地敘述案件的經過并闡述詳細的案件信息。然而,最近幾年來,以維持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為基本要求的主導思維嚴重影響著法院處理訴訟的指揮權。同時,我國的社會信用評價體系又逐漸與民事訴訟的體制逐漸脫離關系。這兩種司法現狀直接導致了我國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欺詐訴訟、虛假訴訟以及草率訴訟集中出現的現象,這些現象常常發生在婚姻、繼承利益以及借款貸款糾紛的民事訴訟過程中。因此,為了凈化我國司法訴訟環境,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設置以誠實守信為基本核心的訴訟體系制度成為了我國健全法律制度、積極建設法治社會的一種必要的嘗試與決定。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適用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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