芻議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其運用

時間:2022-05-25 05: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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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其運用

一、誠信原則的概念,基本內容與歷史沿革

關于誠信原則,古今中外,無一個統一的概念。在我國,民法通則頒布之前,理論界對誠信原則的研究甚少,一些有影響的民法教科書等學術著作中也鮮有提及。在民法通則頒布以后,這方面情況才有所改變。但對于誠信原則的概念和判斷是誠信的標準,學者們的看法也并不一致。有主張以“善意”為判斷標準的,有主張以“公平”為標準的,還有人主張應以誠實和信用本身為標準。

筆者認為,誠信原則的精髓或者關鍵在于“善意”,無論是“誠實”還是“信用”,均是以此作為出發點的?!罢\實”和“信用”只是“善意”的要求在某些方面的具體表述。如果從更加抽象的意義上講。誠信原則可以是指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不管是行使權利還是履行義務,都應符合“善意”的要求,對于誠信原則,不能僅就字面去理解,不能僅看作是“誠實”與“信用”這兩個方面的要求,而應把它看作是“誠實”、“信用”與“善意”等幾個方面要素的有機組合[3]。

因為誠信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達成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這一原則包含兩個方面:一是“誠信要求”,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這一原則中最重要又是最基本的一點是“誠信要求”,[4]即民事活動中的任何一方必須本著善意進行民事活動,任何惡意的即以損害對方或社會利益為代價獲得己方利益的民事行為都違反了誠信原則。違反這一要求,盡管不違反任何法律條款和合同,但是,法官仍可裁定惡意方敗訴,以求達到個體公正。這一原則的內涵和外延都具有不確定性,但它又是強制性原則,可以調整任何民事活動的任何階段,以補充具體法條與合同條款之不足。

所謂善意,筆者以為主要是指進行民事活動的主體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應給予對方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和社會的利益以必要的考慮和保護,應當通過正當的途徑與方式去實現正當的目的,對必要的和正當的掌握,可由法院根據當事人雙方的情況,交易的通常習慣,社會道德允許的范圍及法律和契約具體規定等加以確定。而誠信原則的基本內容,由應根據誠實、信用及善意三個方面的要素予以確定。

1、設立民事權利義務時,應實事求是,不弄虛作假,不隱瞞重大情節。2、在民事權利義務設定以后,應恪守信用,嚴格依照法律或合同行事,并尊重社會的道德和交易規則,給予對方、他人及社會的利益以必要的考慮和保護,不得規避法律和濫用權利。

二、誠信原則的作用及其在審判上的運用

誠實與信用,原本是存在于商品交易中的一種道德規范,其上升為法律原則以后,則兼具了倡導與強制兩種屬性:一方面它要求、鼓勵和提倡當事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應講求誠實、信用和善意[5];另一方面,它又給予當事人的民事活動以強制性的約束,直接對當事人所作行為的后果產生影響,因此,誠信原則既是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時應遵循的準則,也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依據之一。

誠信原則的作用以及它在審判上的運用方式,主要表現在以下兒個方面:

(一)彌補法律不足

誠信原則本身所具有的彈性條款的特點決定了它可以起到彌補實現行法律之不足的作用,這種作用表現為:1、現有法律對某種民事關系的調整未作具體的規定的,可根據誠信原則來調整此類關系,確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2、法律雖有規定,但含糊不清或相互沖突,以致難以適用的,一方面可以基于誠信原則來探尋該法律規定的具體含義,正確地把握法律條文的內涵;另一方面也可直接以誠信原則作為依據,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有效,確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3、法律規范無效時,用以調整某種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效力是各不相同的,下一層次的法律規范不得與上一層次的法律規范相抵觸,相抵觸者為無效。如人民法院認為某種法律規范與上一層次的法律規范相抵觸,又沒有其他法律規范可適用的,法院可以避開該法律規范,直接適用誠信原則處理案件。4、法律規定的字面含義過于寬泛或狹窄的,可依所依據誠信原則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合理的限制或擴大解釋,以利于案件的解決[6]。

(二)解釋或補充合同

合同的內容,應當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反映。通常,應根據合同的文字表述確定合同的內容,因為該文字表述直接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然而在某些情形下,也會出現合同的文字表述不能反映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情況,如表述失誤、傳達失誤、文字表述含混不清。在這些情況下,可依照誠信原則,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或能夠推斷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行為對合同進行解釋,解釋合同,主要是為了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所以,在解釋時,可不必拘泥于合同的文字表述。

還有一類情況是:當事人所訂合同過于簡單,以致在履行中發生了爭議。這時,可根據誠信原則的要求對合同作相應補充,以便合同的履行。

誠信原則對合同的解釋的補充作用,至少可以體現在以下具體事項上:一是設定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這些義務,多是法律或合同規定以外而又與誠信原則有聯系的義務,例如,根據誠信的要求,在買賣人逾期提貨時,出賣人應妥善地保管貨物。二是指導合同履行時間的確定。例如,提前履行或未定期限的履行,應符合誠信原則的要求,應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等。三是指導合同履行地點的確定。合同中未定履行地點或所定地點不明確的債務人對實際履行地點的確定,應符合誠信原則的要求,應考慮在該地履行于債權人是否方便,是否符合于債權人的利益。四是指導合同履行方式的確定,當事人對履行方式的選擇,也有一個是符合于誠信原則的問題。例如,某債務人將所欠的300元錢歸還給債權人7歲的女兒,而債權人不在家,后債權人稱只收到了250元,雙方為缺少的50元發生了爭執。若依誠信原則來衡量,債務人選擇的這種履行方式顯然是不當的,如果沒有其他的證據,其應會缺少的50元承擔責任。

(三)判斷民事行為的效力

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原則上為無效的或可變更、可撤銷的行為,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對某些違反誠信原則的無效或可變更的民事行為已作了具體規定[7]。對于法律未作具體規定的一些情況,則可根據誠信原則來判斷某一民事行為的效力,這里經常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是,某一權利的任使是否構成了權利的濫用行為。

凡權利的先例,均應在一定的范圍內進行,超過一定的范圍的權利行使。即為權利監用。有的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七條關于“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規定,就是我國民法禁止權利濫用的具體表述。

權利濫用的特點在于權利的行使超出了一定范圍,而某一權利的內容及其界限,不僅應根據法律的規定(主要是具體的規定),更應根據該權利產生的依據,構成的要素及誠信原則的要求等確定,在大多數情況下,法律不給民事權利劃出一個大致的范圍,權利的具體內容和行使的方式,可由當事人通過合意等形式自行確定。這種確定無疑是千變萬化的,法律的具體規定不能也無法將其統統包括和涵蓋。因此,在判斷某一權利的先例是否超越了界限時,具有很大靈活性的誠信原則比超法律的具體規定來有更大的優勢。更何況誠信原則是當事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應當遵循的重大原則之一。至于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雖應承認該條有禁止權利濫用的內容,但也應看到該條并非我國民法對禁止權利濫用的完整表述[8]。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誠信原則,第五條規定的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受保護原則,也應當是我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組成部分。公共利益原則,公民和法人的權益受保護原則和誠信原則,三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在用于禁止權利濫用時,它們可以有以下的分工: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包括破裂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濫用權利行為,主要可依據民法通則第七條進行處理,而對于損害對方當事人和第三者利益的濫用權利行為,則可視濫用的個體情況分別或共同適用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予以處理。凡濫用權利的行為,均可根據上述三原則中的有權得出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

(四)、調整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誠信原則對民事權利義務的調整方面,也有廣泛的作用。不僅可以用之調整債權債務關系,還可以用之調整所有權關系和其他物權關系(如相鄰關系等)。誠信原則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調整作用,當前至少可在以下三個方面得到明顯的發揮:

1、替代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原則是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各國民事立法和司法領域內廣泛采用的一個原則。其主要內容為:作為合同成立基礎的情況在發生重大變化(這種變化的發生必須是當事人不可能預見和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以后,如果繼續按原合同履行,將會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利時,當事人有權申請變更或解除合同。通常認為,情勢變更原則起源于誠信原則。

我國法律已經對情勢變更原則作出明確規定[9]。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第五項的規定“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當有上述情形出現,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但不能認為該兩項規定就是情勢變更原則的完全表述。因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條件之一,并非合同無法履行,而且是如繼續履行將對一方產生重大不利。即使是第五項有表述,但是那是口袋條款,很難實施,因此完全有必要根據誠信原則來判斷。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我國確有必要在法律中規定情勢變更原則,近年來,由于國家價格體制和有關政策的重大變化,市場經濟的確立,致使許多合同因價格的突變而失去履行的基礎,不少合同當事人陷入了兩難的境地;如果繼續履行,將隨重大不利,或者虧損,或者倒閉;如果要變更或解除合同,對方又不同意。這些情況,嚴重阻礙了經濟的正常運轉,也給法院的審判帶來了難題。正是基于此,理論界和司法部門根據誠信原則來補充情勢變更原則的做法很有必要。筆者認為,對引起確需按情勢變更原則來處理的民事、經濟糾紛,可根據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和其他的有關規定來處理;調解給付的標準,或終止合同的效力。

2、設立締約上的附隨義務。我國法律已經對締約上的過失責任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10]。在現實生活中,因締約上的過失而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情況是大量存在的。例如,某單位與外商已基本洽談好一引進項目,雙方約定某日正式簽約,后某單位因故取消了該引進項目,但未及時通知外商,致使外商滯留數日。外商便以某單位在締約中有過失為由,起訴要求賠償損失。在實際上,這就是一起典型的因違反締約上的附隨義務而應承擔締約上的過失責任的案件。

締約上的附隨義務,可根據法律的規定產生,法律無規定的,則可根據誠信原則的要求推定其存在。一般認為,這些義務包括:重要等次的告知義務。即當事人負有將有關可能影響合同成立的重要情況告訴給對方的義務。避免錯誤陳述的義務。即在締約中,當事人不僅應告知對方有關情況,還應保證所告知的情況是正確的,是能夠與事實相符合的。物品瘕疵的告知義務,如機器設備應如何使用,也應告知對方。不得隨意反悔的義務,即雙方一旦開始締約談判,任何一方不得隨意終止談判,對作出的許諾應當信守,否則應對他方因此而受到的損失承擔責任。遵守要約與承諾規則的義務,如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內不得撤回要約,不得就同一特定物再向他人發出要約,遵守要約中提出的各種條件等。

當事人對于上述義務的違反,可認為其具有締約上的過失。對締約上的過失行為進行處理時,應區別兩種不同的情形:契約已成立時,受損害一方可要求取消合同,確認合同無效,也可要求賠償損失。契約未成立時,可要求對方賠償損失。根據我國現有立法情況,對締約上的過失的處理,可將誠信原則和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作為依據。

3、設定合同結束后的隨附義務[11]。一般來說,合同結束后當事人間的權利和義務即告終了。但若從社會和有關各方的利益考慮,還應為合同結束后的當事人設定一些義務。這些義務主要是一些必要的告知義務。例如:在承包、、聘用等合同結束后,發包人、被人、聘用人應將終止合同的情況及時告知有關各方(主要是以前與其有業務來往的公民、法人等),以免有關各方因承包人、人、被聘人可能繼續以原來名義活動而受到損失。近年來報刊上的一些聲明,不少即屬于此類。

結束語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與不斷完善,市場經濟不僅作為法治經濟而存在,它也是一種道德經濟,在市場活動中不僅形成了一系列日趨完整的法律規則,同樣也需要與之相適應的道德規則。誠實信用原則本是在商業習慣中形成的市場經濟中商人之間進行交易所遵循的道德準則。在現代商品經濟與社會發展中,法律觀念也隨之發生了深刻而廣泛的變化,權利本位,社會本位逐漸取代義務本位、個人本位等思潮,誠信原則在法律中的地位也逐漸提高,甚至被奉為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是“帝王條款,君臨全法域之基本原則”[12]。雖然中國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對誠實信用原則作了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很少適用,也不承認以判例作為法律淵源來擴展和豐富誠實信用原則,這與誠實信用原則本身的特性和內在需要判例來將其具體化的要求不相適應。尤其在現實生活中,虛假廣告泛濫成災,假冒偽劣商品屢禁不絕,暴利現象極為嚴重?!叭莻眴栴}久拖不決,各種民事糾紛逐年遞增。種種現象表明:惡性的經濟現象,不僅嚴重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了社會的經濟秩序,而且阻礙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誠信原則反映了市場經濟規律的內在要求,被確認為民法的基本原則,為民法理論增添了嶄新的內容,歷經了漫長的歲月,艱難的過程,而愈顯彌堅。因此,重視誠信原則,加強該原則作用的發揮,對于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正常的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運行,促進社會的繁榮和穩定,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