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論文范文
時間:2023-03-16 00: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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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團隊的直接組織環境應盡可能簡約。近幾年中國人壽在精減機構與人員方而做了大量的工作,人浮于事的現象已經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與改觀,我們現在必須要思考的是,在基層公司這個層面上,根據目標要求,必備的主要功能是什么?到底需要多少固定的崗位?現有正式職員的能力與崗位需要相符嗎?至少,我們應盡量避免組織行為學研究所揭示的一種現象,即在一個單位內,假如存在勞逸不均或崗位工作與目標實現無關聯的人和事,那么,就必定會對大多數人的工作積極性形成挫傷,并誘發“社會性懶惰”。同時,組織環境的簡約也意味著正式職工身份的簡約,原有的等級觀念應得到淡化。我們知道,營銷員們的人事檔案等行政關系均不在公司,他(她)們與公司的關系是臨時的松散關系,營銷員普遍對自己的身份極為敏感,與正式職工之間的身份有明顯差異,也極輕易引起他們的自卑與不滿。反過來說,身份的明顯差異也會誘發正式職工的自大心理,由此而產生的傲慢又加劇了營銷員們的反感。
基層公司是營銷員們的聚集之地,是營銷員們的“家”,直接構成營銷員統一的組織環境。一般來說,這種直接組織環境主要由兩個方面構成,一是組織結構,二是組織機制。在組織結構簡約方面,一個基本原則就是突出營銷團隊的重要地位。基層公司所有部門與崗位,都應重新思考自身與營銷團隊的關系,看能不能對營銷團隊提供最好幫助與最大支持,假如不能,則應考慮調整、替換、重組,甚至撤消的可能性。組織機制簡約的重要原則是協調與效率。團隊與團隊、團隊與部門、團隊與公司領導之間的關系,應予明確。尤為重要的是,當某一團隊發生困難時,基層組織總是能提供最有效的幫助與指導。應該明確的是,團隊的建設與工作,離開了組織的系統支持是不可能成功的。總之,基層組織環境簡約的結果,是既能保證固定職工的穩定持久作用的發揮,又能為營銷團隊活動和營銷員們的工作,創造一種平等、自主和鼓勵創新的組織氛圍。
(二)團隊自身的組織方式需要調整。從團隊治理的效率來看,人數越多的團隊人際關系的類型也就越多,意見分岐和導致社會性懶惰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團隊成員人數不宜過多。組織行為的研究表明,最有活動效率的團隊,人數一般在7至10名左右,不宜超過15名。為了防止“內耗”,凡人數超過10名以上的團隊,則可考慮“另起爐灶”分設團隊。當然,團隊內部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指導小組”,采取一對一的方式,具體負責對新人公司成員進行傳、幫、帶。團隊內部的指導小組具有矩陣結構特點,一般存續期為半年左右。待新人完全熟悉業務流程后,指導小組的任務即行完成.其成員則完全融入團隊之中。
為了增強團隊的責任感,加強對團隊的治理,團隊經理可從公司正式職工中挑選,或者以合同方式從優秀營銷員中選拔,以往那種通過裂變方式所產生的團隊經理,不足之一就是對團隊活動缺乏足夠的投入,加之成員過多或過少,組織結構穩定性自然明顯趨于弱化。
(三)團隊的自利主要通過授權適當加大。在中國人壽現行的組織模式中,權力總是集中在每一級的領導職位上,即令是在縣支公司這一層級中,相應的權力也總是集中在縣支公司經理一人手中。這種“中心集權”型的權力結構模式。已不再適宜于市場競爭環境中的經濟組織。因為它最大弊端就在于難以調動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并大大降低企業組織對環境的適應能力。對團隊的授權意味著部分職權在組織中的轉移,盡管這種轉移是謹慎的、逐步的,但授權的目的,就在于使那些真正從事某項工作的人能夠切實承擔起責任,并能做出相關的決策以及更有效的工作。
營銷展業盡管是基層公司營銷團隊最主要的工作,但是要順利開展這一工作并能實現團隊的營銷目標,需要有相應的權力來予以保證。以往營銷團隊的治理之所以缺少實質性的內涵,主要原因就在于除了來自團隊外部的經濟制約的關系外,團隊幾乎沒有任何自主的權力,致使所謂的團隊完全淪于名義上的空架子。應該認為,授權是一種治理理念的體現,它基于對人性的一種積極熟悉,相信團隊成員有能力、有技術,并具有明確動機來完成需要做的工作。或者在具有支持性的環境條件下,他們能夠提高能力、技術和力,來積極地完成工作。因此,授權也就意味著更明確的責任領域,意味著工作的壓力,意味著更加努力的工作。
從實際效用角度考慮,團隊的授權主要包括自主展業、自主招聘成員、自主實施獎勵,以及有關日常工作的決策。許多研究已經表明,通過組織授權能夠自主決策的團隊,往往就是高效率的團隊。由于能夠得到組織的信任與支持,自主決策的團隊一般具有強烈的責任感,并能保持充沛的活力。
(四)團隊的培訓需大大加強。在營銷員的業務熟悉過程中,對初入公司的新人采取的一般做法是,由老營銷員帶領傳授。這一做法的好處是對業務流程的熟悉比較快,明顯不足則是難以克服“技術鴻溝”。保險是一種非凡的、以風險為主要經營對象的金融服務行業,技術性強。對于廣大顧客來說,費率厘定、風險精算、條款責任、免除范圍、給付方式、適用法律等等方面,存在著巨大的信息不對稱反差。這就要求我們每一位營銷員不僅要熟悉一般業務流程,而且要做到精通業務內容,精熟每一個保險條款,能夠正確回答顧客有關保險條文的任何咨詢。
然而,這僅僅只是最基本的技術層面的要求而已,對營銷員們來說,這實際上還遠遠不夠,營銷員們所售賣的,是一種無形的商品,對未來可能出現風險后的補償承諾。在具有風險意識或不具有風險意識的情況下,在有現實需求或只有潛在需求的狀況中,在能理解或不能溝通的場合里,營銷員要向人們出售保險商品,其難度可想而知。為了成功的售賣保單,營銷員們不僅要提高自身的素質,而且還要善于分析、了解人們的心理活動,還要熟練把握許多與人打交道的技巧。所有這一切,單靠營銷員們內部的傳、幫、帶,是明顯不夠的。
因此,團隊的培訓不僅僅是消除營銷員與業務之間的“技術鴻溝”,它對增進營銷員自身的競爭實力,具有直接的效果。事實上,培訓的效果還遠不止如此。培訓需公司的投入,使營銷員們真切感受到組織的信任、支持與關懷,感受到組織的暖和。培訓產生的效果不僅僅增強了營銷員們的能力,而且也增強了他們的自豪與自信。同時,培訓還增強了營銷員對公司對團隊的認同,并對團隊共同信念的形成具有不可估量的影響。另一方面,通過培訓活動,增進了營銷員之間的了解,形成了友誼,也可以大大增強營銷員們對團隊、對公司的凝聚力。
(五)團隊的精神狀況需要著力改善。我們曾經分析過營銷團隊的組織構成,在競爭比以往任何時候都要激烈的社會環境下,個人的風險種類增多,程度加大。在這種背景下,營銷員們的所承受的心理壓力比以往任何時候都要多得多。抽樣調查的研究表明,約有75%的營銷員迫切需要心理診治。
篇2
一、受益權的幾個基本問題
1、受益權的權源
從立法上來看,保險金請求權,既為被保險人所享有,又為受益人所享有。從受益人的產生來看,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指定而生。因此,表面上,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似從被保險人處繼受而來。實則不然,受益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屬于因保險合同而生的固有權利,并非繼受而來。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為一人時,受益權的固有性,自不待言;即使當受益人和被保險人不屬同一人時,也不能否認受益權的固有性。因為人身保險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為他人(受益人)之保險。美國學者侯白納指出:“一個人生命的經濟價值體現在與其他生命的關系之中。正如古語所言:‘人不可能獨立存在’,相反,他是為別人的利益而活著。在任何時候,生命的延續都應該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業團體或教育慈善機構。人壽和健康保險的必要性也在于此。”因此,受益權本質上是基于合同而發生,是“固有的”而非“繼受的”。
2、受益權與繼承權的關系
繼承權簡言之就是繼承遺產的權利。遺產是指被繼承人生前的合法所得的積累,包括貨幣和實物兩種形式。這些財產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后,才能成為遺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產的繼承以繼承關系為前提。只有與被繼承人存在繼承關系的繼承人才能取得繼承遺產的權利。而且,繼承權的行使,只能在以遺產清償了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和稅金之后。并且繼承權不能對抗債權人對遺產行使的請求權。受益權不是繼承權,受益人領取保險金是根據保險合同為其設定的受益權。即使受益人同時又為死亡保險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也是基于受益權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不是因繼承權取得遺產。因此,獲得保險金不課征遺產稅,被保險人的債權人也不能就保險金要求優先受償。我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無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有些學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自動成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領保險金而不是繼承遺產。發生了繼承人的繼承權向保險合同受益權的轉化。筆者認為,如果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受益人的,保險金歸入被保險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這是因為,一般來說,人身保險合同是為受益人的利益而訂立的,在無受益人時,推定保險合同為被保險人自己的利益而訂立,保險金由被保險人領取,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但繼承人基于繼承權領取保險金時,不能優于被保險人的債權人,而且需要繳納遺產稅。因此,在無受益人時,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對保險金的受領,并不是由于繼承權向受益權的自然轉化,僅僅是基于繼承權繼承被保險人遺產的行為。而且,受益權和繼承權產生的基礎不同,也不會出現互相轉化的情形。
3、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
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此為通說。受益人的權利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具體實現,轉變為現實的財產。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只有某種期待利益。這種期待利益在發生保險事故前,往往會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他人為受益人或撤回而消滅。
二、兩大法系對受益權法律性質的不同認識
由于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對受益權范圍的界定不同,因而對受益權是既得權還是期待權有不同的看法。
1、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認為,受益權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以保險金的請求權為限。而保費返還請求權、保單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利益分配請求權等,原則上應屬投保人所有,受益人不能取得。受益人不能行使保險合同的解除權,也不得與保險人合意使保險合同歸于消滅。因為受益人僅僅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不能取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地位。保險人對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抗辯,以保險合同為限。保險人不得以對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個人事由對抗受益人。保險金請求權是一種期待權,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具體實現,轉變為現實的財產。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只有期待利益。因此,大陸法系認為,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認為受益權包括保險金請求權、保費返還請求權、保單質押權等保險合同上的一切權利。因此,根據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時是否拋棄處分權,分為兩種情況:
(1)拋棄處分權——既得權
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并聲明拋棄處分權,或保單規定保險合同的利益歸屬于指定的受益人而不附任何停止條件,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并附解除條件的,即使保單繼續由被保險人占有,保險合同上的一切權利于指定或保單簽發時歸屬于受益人,而成為受益人的資產。不論受益人是否給付對價,被保險人非經受益人同意,不得對保單做任何處分。受益人于保險合同終止或解除時可受領保單現金價值的返還;除非出現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情形,受益人于被保險人死亡時亦可受領死亡保險金的給付。而且,受益人可將保單利益轉讓于他人,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應遵照其規定。
所謂既得權(vestedright)是指保險合同履行所產生的利益完全歸于受益人,而不是指受益人對保險金的受領已獲得確保。保險合同是射幸性合同,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是不確定的。因此,被保險人拋棄受益人的處分權,并不能確保受益人獲得保險金的給付。而且,受益人對保險人的給付請求權,只能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后。但被保險人如不按期繳付保險費,或為法律或合同所禁止的行為,例如被保險人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等,則足以影響受益人的權益。在被保險人延遲或拒不繳納保險費時,受益人可代付保險費,以繼續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受益人無權要求保險人向其發出付費通知。受益人的既得權與受益人是否知道保單存在或是否占有保單無關。在既得利益的觀念下,受益人是保險單的所有權人,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對保單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也不得扣押保單。被保險人對受益人既得利益的否認,不影響受益人的受益權。受益人的既得利益是其財產的一種,受到法律保護。受益人若先于被保險人死亡,保險合同的利益成為受益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被保險人在受益人死亡后不得使保險合同的效力停止或終止,或以保單的現金價值換取新的保單,并更改受益人。
在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并附解除條件的場合,受益人的既得利益在解除條件成就時喪失。此時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上的利益可另行處分。但如果被保險人預先規定保單利益于解除條件完成后,歸屬于其他第三人的,則該第三人于解除條件成就時對保單取得利益,被保險人不得以任何行為剝奪該第三人的權利。
(2)保留處分權——期待利益
人身保險合同一般都規定,被保險人可不經受益人的同意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合同受領現金價值,或以保單質借,或將保單利益轉讓以獲得資金融通。在這種保留處分權之下的受益人,對保單僅有一種期待利益。受益人的利益來自于保險合同,其范圍大小由保單條款決定。通常保險人不但可以將保單質押貸款給被保險人,而且可以在不侵害受益人期待利益的前提下終止保險合同。被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要求保險人返還解約金,或在保單的現金價值內質借。在受益人的利益成為既得利益之前,被保險人可隨時行使此種權利,受益人的利益完全受制于被保險人的處分行為。被保險人保留處分權是使其在生存期間保留對保單的所有權,而不予受益人任何利益。換句話說,受益人的指定僅僅是被保險人希望其死后就保險金的歸屬對保險人所作的一種指示。被保險人不因指定而對受益人負任何義務,受益人對保單僅有某種期待利益,這和在遺囑中指定受遺贈人的情況類似。但如果被保險人為擔保其債務的清償而指定債權人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作為公司的受雇人,意圖指定公司為受益人并將保單交由公司保存,或受益人對受益權的取得支付了對價的,即使被保險人保留了處分權,也不可對保單的利益作任何處分。被保險人保留處分權的情況下,受益人對保單取得期待利益。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權即告消滅,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被保險人可另行指定受益人,或將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但若被保險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則受益人的期待利益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成為既得利益,受益人有權受領保險金的給付。在受益人未領取保險金死亡的,該保險金可作為受益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
三、受益權的保護、限制及喪失
1、受益權的保護
(1)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債權人
在某些情況下,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和受益人會同時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給付。比如說,人壽保險被保險的債權人會試圖取得保單的現金價值,而且在被保險人死亡后其債權人亦會聲稱對保險金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那么,被保險人生前的債務是否影響和制約受益人對保險金的正常受益,被保險人的債權人是否對保險金具有追索權呢?通過以下案例,筆者將對這一問題進行說明。
案例:1998年1月18日,某市居民、私營企業主萬某及其妻子李某在外出進貨途中,不幸遭遇車禍雙雙遇難。經保險公司核實,萬某于1997年5月8日在該公司為自己和妻子投保了99鴻福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各為10萬元,并指定其剛出生兩個月的兒子為唯一受益人。同時,還為其兒子投保66鴻運(B型)保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費采用20年分期交納的方式,首期支付保費17326元(其中66鴻運保險費5160元)。按有關保險條款規定,萬某夫妻意外事故死亡,保險公司除免除全部剩余應交保費外,還應當向受益人一次性支付99鴻福保險金20萬元。另根據66鴻運保險條款,保險公司還應從1998年起每年向萬某之子支付5000元成長年金,其子如生存至18、19、20、21周歲時,每年還可獲1萬元教育保險金,生存至22周歲時可獲4.8萬元的創業保險金,生存至25周歲時可獲6萬元的結婚保險金,生存至60周歲時還可獲得60萬元的養老保險金,累計保險金額達105.3萬元。
案發后,保險公司明確表示認可保險合同的效力,并準備支付首期20萬元死亡保險金。就在此時,該市某區人民法院向保險公司送達了協助執行的通知,要求保險公司立即停止支付萬某夫妻的死亡保險金。原因是萬某生前拖欠了該區某信用社的貸款,該信用社以就此向法院提訟,要求債務人萬某去世后,對其作出財產保全裁定以追償萬某所欠債務。與此同時,萬某的另一債權人當地一家農業銀行也以同樣的理由向法院提出了對萬某財產進行訴訟保全的申請。據悉,萬某生前曾以抵押或非抵押的方式向多個機構和個人借款。目前,法院對萬某私營企業的財產及相關債權、債務正在進一步的清理中。
人身保險受益權的實現,取決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指定了受益人,本案即屬于這種情況。具體來說,萬某之子作為保險合同指定的唯一受益人,其受益權應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萬某債權人的債務返還請求權,不能優于萬某之子對保險金的受益權。而且,債權人對保險合同不存在任何利益關系,不能對保險合同提出給付請求。除非,被保險人的債權人被指定為受益人,否則其債權不能排斥受益人的受益權。英美法系的國家對受益權的保護更為完善,如果一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壽保險并指定其直系親屬為受益人的,被保險人的債權人不僅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金無請求權,而且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債權人對保單現金價值的請求權也受到排斥。因為如果賦予債權人對保單現金價值的請求權,可能因債權人實現保單的現金價值而使保單失效,這與保護受益人的受益權相左。該規定的目的在于保護債務人家人的受益權,使他們在債務人死亡時從保險公司獲得經濟扶助的希望不致落空。
我國《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從另一個角度,即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情形對受益權的保護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8年第一期明確規定:“根據我國保險法規有關條文的精神,人身保險金能否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取決于被保險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付給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賠償。”《保險法》第64條的規定更為明確具體,其內容如下:“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沒有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受益權是基于保險合同事先約定而產生的,只要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的指定了受益人,保險金就應由受益人領取,不能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因而也就不能用于償還被保險人生前的債務。但如果出現《保險法》第64條規定的情形,保險金被列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根據我國《繼承法》第33條第1款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交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可見,只有保險金被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時,方能用于清償有關債務,如有剩余再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因此,在本案中,99鴻福終身壽險合同所產生的保險金不應列為萬某的遺產處理,也就不能用于清償萬某生前的債務,保險金由萬某之子受領,債權人只能就萬某生前所遺留的其他財產請求債務清償。
至于按66鴻運(B型)保險,萬某之子在未來成長過程中所獲得的各項生存保險金,債權人對其是否有追索權的問題,爭議頗大。筆者認為,基于保險合同已明確指定了受益人,萬某的債權人對保險金無追索權。此外,投保人生前投保行為的財產支出有限,并且是基于其個人財產而非私營企業的財產。萬某作為私營企業主,其經營企業的債權債務是以企業財產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因此投保人生前的投保和繳費行為對其應承擔的債務沒有直接的影響,而且此種情況下的財產的減少也不至于嚴重影響到債務的清償。再次,信貸機構作為債權人,在貸款時應考察借款人的財產狀況和資信水平,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借款額相當的擔保,并應承擔貸款不能到期收回的信貸風險。因此,對于受益人的各項生存保險金,債權人不具有任何請求權。
從保險理論上講,長期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的保險費中雖然含有儲蓄的成分。但保險最終的目的還是提供風險保障,與單純的儲蓄是截然不同的。保險費一般由基本保費和附加保費兩部分組成。基本保費是依據風險發生的概率按大數法則計算出來的,具體到人身保險中,是根據死亡率或生存率和利率等因素來確定的。附加保費是依照營業費用、投資利潤率、預期利潤率以及其他危險變動因素計算的保費。因此,即使債權人有追索權,也僅僅是保險金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投保人在生存期間交納保險費是為了維持合同效力應盡的義務,而不是一種可任意支配的財產。債權人不能通過要求受益人退保追索保單解約的現金價值。
(2)受益人與保單受讓人
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身保險,除非法律有禁止的規定或指定受益人時拋棄處分權,投保人可隨時將保險合同上的利益轉讓給他人,不受任何限制。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將保單轉讓給他人,否則轉讓無效。受益人經指定后,其對保險合同僅有一種期待利益,受益人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或保險合同列明允許轉讓的,不得將利益轉讓給他人。受益人違反規定轉讓其期待利益的,應視為無效。保險合同的轉讓導致合同的當事人發生了變化的,轉讓生效后,轉讓人退出合同關系,不再享有合同權利和承擔合同義務。受讓人則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取代轉讓人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在某些情況下,保險合同的轉讓與受益人的變更都產生權利轉移的效果,但合同的轉讓和受益人的變更在本質上并不相同。合同轉讓是指被保險人將保單的利益讓于他人,其所依據的是保險合同。讓與人須將讓與物或證明讓與權利的證書交付給受讓人,其行為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而受益人的變更是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所保留處分權的行使,須依照保單規定的方式才能有效。
當投保人將保單轉讓給他人時,保單受讓人是否取得優于受益人對保險金的請求權呢?我國《保險法》尚未在這方面作出相關規定。英美法系認為,只要轉讓符合保單有關轉讓的程序性規定,并且經保險人批注。那么,保單受讓人就能取得優于受益人的請求權,但如果轉讓未經保險人的批注,保險人將保險金支付給合格受益人的,保險人對受讓人不承擔任何責任。這是因為保單的轉讓是保單持有人行使自身合法權利的行為,受益人對保單僅具有期待利益,并且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隨時都可能被取消。受益人無權限制被保險人對保單的合法轉讓,但基于對受益人期待利益的保護以及轉讓中可能存在欺詐的考慮。保單的轉讓必須符合保單規定的要求才為有效。臺灣學者施文森認為保險合同利益的轉讓可以分為絕對轉讓和相對轉讓兩種。在前者,被保險人將保單的全部權利和全部義務都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享有領取全部保險金的權利。在后者,保單轉讓的目的僅在供債務的擔保,也就是指保單出質的情況。受讓人僅在所擔保的債權及費用限度內,享有受領保險金的權利。如有剩余,剩余部分應歸屬于受益人或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另外,臺灣桂裕教授在其《保險法論》中提到:要保人以契約上之權利轉移于他人時,如已有受益人的指定者,其移轉即為原指定的撤消。這種情況僅指絕對轉讓而且轉讓完全遵照保單關于變更受益人的規定而言。
因此,保單的轉讓并不否定受益人的受益權,僅僅是受益人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受讓人。保單的轉讓如僅限于債務的擔保,而且債務的總額底于保險金額的,受益人對保險金余額的權利應受到保護。如果被保險人在死亡前清償保單所擔保債務的,受益人的權利將獲得完全恢復,可受領全部保險金的給付。
2、受益權的限制
人身保險合同具有儲蓄性,特別對于長期性的生存保險和生死兩全保險,儲蓄成分更大。投保人的儲金積累形成了保險人的責任準備金、解約時的現金價值以及未來給付保險金的大部分。倘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逃避自身的債務履行,將自己的財產借壽險機制轉贈于受益人,從而導致自身喪失清償債務的能力,則法律如何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債權人的利益呢?這個問題是國外保險界和法律界人士在理論和實踐中廣為探討的熱點話題,體現了對保險金給付性質的不同認識。由于壽險業在我國的發展剛剛起步,與其有關的一些具體法律問題在我國《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還沒有相應的規定。一些國家和地區通過立法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債權人的權利給予了一定的保護,同時基于保護保險合同受益人合法權益的考慮,對有關債權人的權利又作了一定的限制。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被保險人得于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后之保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同時,臺灣“保險法”第123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根據當地有關立法和司法解釋,以及一些學理解釋,在壽險合同下:①要保人一旦破產,若要保人自己是被保險人同時又是受益人,在其破產后可以由破產管理人終止合同,而收回未交清的保險費,列入破產財產的范圍,若被保險人正在該期間死亡的,所得的保險金額應列入破產財產的范圍;②如果合同有指定的第三方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后,合同的利益——保險金額給付應歸受益人享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債權人一般不得對其要求強制執行債務的清償,但倘若受益人的指定為無償行為,而且確實明顯有害于債權人,或雖為有償行為但受益人明知有害于債權人的利益而同意為之,則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可申請法院撤銷受益人利益之指定,仍收回屬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的財產;③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生前對于保單的現金價值的權利,屬其可支配資產應納入償債范圍,當被保險人破產時,亦應納入破產財產的范圍;④因債權債務關系而產生的信用壽險合同,倘若債權人為自己的利益訂立,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則合同的保險金利益完全屬于債權人,只要求保險金額的確定是出于善意的,經被保險人同意即可,而不用考慮債務的實際數額及償還情況;倘若債務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債權人的利益訂立保險合同(債權人是受益人),則債權人對合同的利益僅以未償還債務的數額為限,其余利益與之無關。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壽險保險金能否被免除債務的追償,主要取決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受益人的產生方式以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時是否出于惡意,其宗旨在于保障被保險人的遺屬獲得足夠的經濟保障,同時兼顧被保險人債權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險人即債務人利用壽險機制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清償。
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壽險保險金能否被被保險人的債權人追索的相關立法與司法解釋,比較合理,且形成了一個較為具體、明晰、完善的體系,符合實踐的需要,也兼顧了有關當事人的利益,發揮了法律作為社會平衡器和調節器的作用。值得我國在今后的《保險法》修訂及有關法律、法規、保證配套措施的完善過程中予以借鑒。當然這些規定在具體操作時,某些具體環節,例如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為是否出于惡意并明顯有害于債權人,還需要進一步確定其衡量標準,避免發生認定上的錯誤,從而使得被保險人本來的合法意圖得不到實現,其遺屬的生活也得不到足夠的經濟保障。
3、受益權的喪失
(1)受益人致被保險人死亡
人壽保險金的取得是不確定的,因為人的生命是不確定、不穩定的。被保險人投保的目的是希望在其死亡時,給他人以經濟上的保障,而不至于陷入生活上的困境。但不幸的是在現實中往往出現受益人為獲得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的情況,這與保險的根本價值取向是背道而馳的。法律上有一條基本原則:“nooneshallbeallowedtobenefitfromhisorherownwrong”,意思是任何人都不得以自己的違法行為而獲益。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傷殘的,或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也是這一原則的體現。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是否須經故意殺人罪判決定罪后才喪失受益權,法律上未作進一步的規定。在解釋上,應以受益人是否故意致被保險人于死加以判斷,而不應以是否受到刑罰宣告作為決定的依據。如果受益人雖因加害被保險人的行為而受到刑罰的宣告,但若其行為并不是出于故意,則很難認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反之,如果受益人確曾故意致被保險人于死,即使其未受到刑罰之宣告,也應認為喪失受益權。這是因為刑事關系和民事關系的求證程度不同,刑事上有罪或無罪的判決與民事上權利的得失并不一致。刑事上需排除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才能定罪,而民事上只要有相當的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ofevidence)就可以確定權利的歸屬。因此,判斷受益權的喪失與否,不應以受益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有罪或無罪宣告為標準。受益人致被保險人死亡是否構成受益權喪失的效果,應以其行為當時有無故意為決定的依據。如果受益人的行為確實是出于過失、自衛或行為時有精神失常的情形,其受益權不受影響。
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結合其他條款,對這一規定似可理解為:只要出現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免于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僅在投保人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情況下,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方可請求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筆者認為,如此結果,不僅有違于法律的公平正義,而且對善意受益人的利益及被保險人的真正意圖未能以足夠的保護。在存在多個受益人的情況下,某個受益人的上述行為僅僅影響到其個人的受益權,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權不應受到影響,保險人的給付義務并不因此而免除。《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受益人依法喪失或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從這一規定可見,只有在受益人喪失或放棄受益權且沒有其他受益人存在的情況下,保險金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而在受益人為數人時,其中一人或幾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放棄受益權,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權益仍應得到保護,即其他善意受益人有權請求給付全部或部分保險金。不能因一人或幾人的非法行為使得保險合同存在的基礎全部動搖,導致保險人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另外,保險公司在厘定保險費率時,是根據死亡表或生存表,并沒有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的因素。如就此免除保險人的給付責任,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似有不當得利之嫌。筆者認為,在前后相連的兩個條文中,出現如此矛盾,反映了我國保險立法上的不謹慎及與保險實踐上的脫節。對于這種情況,從國外來看,日本、德國和法國的保險立法均規定,若受益人為多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人不得免除對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給付義務。而且在國內有些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條款中也規定,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的,對保險合同的其他受益人保險公司仍依約給付保險金,并非一概不予給付。由此看來,由于保險合同條款與法律的規定不一致,使得受益人的權利出于一種不確定狀態,這種情況亟待法律予以規范統一。
另外,受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并不一定知道保險合同的存在,更不一定知道是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各個受益人之間很可能互不認識。假如因某一受益人的非法行為就剝奪了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權,未免有失公平,也不能很好的體現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心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反映了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親近程度或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經濟上的依賴程度,立法上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保證被保險人的真實意圖獲得順利實現。
比較一下相關法律部門,特別是《繼承法》的有關規定。我們會發現受益權和繼承權有很多相似之處。比如受益權和繼承權都是一種期待權,都是在出現了法定或約定的事由后轉變為現實的權利,前者是在被保險人死亡的情形下,后者是被繼承人死亡。我國《繼承法》第7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喪失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理論和實踐的做法,實施加害行為的繼承人,造成被繼承人死亡的,才喪失繼承權,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不受影響。保險法中有關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的情形,也可比照繼承法中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規定,做出相應的修改。使得未喪失受益權的善意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獲得法律的保護,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權威。當指定的受益人同時又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時,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的,受益人是否能繼承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保險金,法律上未做明確的規定。通過對比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筆者認為,喪失受益權的條件較喪失繼承權更為嚴格,受益人喪失受益權,未必喪失繼承權。美國各州立法對受益人是否得基于繼承關系受領保險金的給付持不同見解。但在司法實踐中,各州法院或依據遺產分配法(thestatuteofdistribution)的規定或基于公序良俗的考慮,均禁止受益人以繼承人的身份受領保險金的給付。受益人如以繼承人的身份請求保險人給付,依據Pennsylvania州最高法院的意見,遺產的分配或保險金作為遺產后,受益人是否因此間接獲益與保險人基于保單的給付義務無關,保險人不得拒絕給付。但受益人所受領的保險金應為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及其他繼承人的利益,成立擬制的信托(constructivetrust)。
保險人對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后,以負給付義務為原則。但在下列情形,法律基于公序良俗或欺詐的考慮,免除保險人的給付義務:①受益人與投保人為同一人的。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以他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投保,又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后殺害被保險人的,動搖了保險合同存在的基礎,保險人可免于支付保險金。這種情況不外乎有三種理由:投保人殺害被保險人屬于除外責任;保險合同成立之初就具有欺詐的性質;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唯一受益人。②受益人是被保險人的唯一繼承人時,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的考慮,免除保險人的給付義務。③夫妻相互投保人壽保險,指定保險金給付于生存的一方。在這種情況下,夫妻均為投保人,同時也是附生存條件的受益人。當夫妻一方故意殺害另一方時,生存一方的受益權自然因犯罪行為而喪失,但被謀害方的權益也因其未能生存而消滅。因此保險人的給付義務得以免除。
保險人免于支付保險金,并不意味著保險人可獲得由于投保人交納保險費而積累起來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否則構成不當得利。但保單上積累的現金價值應該支付給誰呢?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盡管將保單的現金價值給付于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較為合理,但這與合同法的基本規定相背。筆者認為,較為合適的方式還是將保單的現金價值歸于投保人。當然,這部分現金價值并不能被投保人真正占有,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可以通過對投保人提起侵權訴訟賠償的方式,而最終流回到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手中。這樣做不僅保護了被保險人繼承人的權利,而且在程序上也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2)受益人為債權人且其債權已受清償
債權人經債務人指定為受益人后,其受益權的范圍應依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意思、保單所載的條款、由誰支付保費及投保的目的等決定。如果投保金額超過債權,債權人對剩余部分;或債權已受清償,債權人對于保險金,是否還有受領權呢?筆者認為,債權人若經債務人指定為受益人,其所受領的保險金不得超過債權的總額,亦即債權人僅在債權限度內方可對保險金主張權利,其余部分應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在債務人死亡前已獲得清償或不能證明債權存在的,即使仍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也不得請求保險金的給付。債權人的受益權在債務人清償時喪失,保險合同即為債務人的利益而存在。債務人死后,如未另行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債務人的遺產。當然,債權人也可以作為投保人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但保險金額以其對債務人的債權額為限,超過部分,因具有賭博的性質而無效。債務人清償后,債權人因缺乏對債務人的保險利益而使保險合同歸于消滅,債權人的受益權也隨之喪失。
四、我國《保險法》中受益權規定的完善
1、《保險法》第65條的修改
《保險法》第65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依據該條第一款的規定,當受益人惡意引發道德危險,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疾病,或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依法應當喪失受益權。這符合“任何人不得因其自身的不法行為而獲益”的法諺,同時受益人的行為違背了訂立保險合同的初衷,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利益,理應剝奪他的受益資格。但是,受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承擔合同義務,屬于純獲利主體,不可能產生違約的情形;同時在多個受益人的情況下,各個受益人相互獨立,當單個受益人因其非法行為喪失受益權的,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理應得到保護,保險人不得因某個受益人的個人行為主張合同解除或一律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另外,保險人確定保險費率的重要依據之一是死亡率,而死亡率中并未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的因素,因此,即便是出現《保險法》第65條規定的情形,保險人也應當承擔向被保險人或未喪失受益權的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基于以上分析,《保險法》第65條應改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保險人向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2、增加受益權保護、限制的相關規定
人身保險特別是長期的人壽保險,由于保險期限長,保單具現金價值,難免出現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將保單轉讓、質押借款以及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請求保險金給付等情況。這就涉及到如何平衡受益人與相關權利人的利益問題,但我國在立法和實踐上未予以足夠的重視。
筆者認為,在我國的保險立法與司法解釋中應比照臺灣保險法增設受益權保護及限制的相關規定。如下:①在適格受益人存在的情況下,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對保險金無追索權。②保單受讓人僅在保單所擔保的債權及費用額度內,享有保險金請求權。額度以外的部分仍應歸屬于受益人。③投保人破產時保險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可列入破產財產,但破產管理人得于破產宣告后三個月內終止保險合同,以獲取保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有權墊付保單的現金價值,以維持保單的效力。④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時存在著惡意,并且確實明顯有害于債權人的,則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可申請法院撤銷受益人的指定,將保單的現金價值或保險金列入破產財產。
篇3
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了范圍廣泛的產品,包括:定期、終生、死亡、疾并傷殘等有關的人身保險和與退休有關的年金保險等等。這些產品都是通過躉交或期交保費來得到將來對死亡、疾并傷殘或退休獲取保險利益的賠付或給付的承諾。這種對將來利益賠付或給付的承諾就是人壽保險公司的負債。壽險公司負債具有以下特點:一是期限較長,期限結構多種多樣;二是流動性要求較高,必須保證滿期給付、保險金支付、退保金支付等現金支付能力充足;三是負債是有成本的,即發生保險事故的賠付、給付或期滿按預定利率本金紅利的返還。因此,人壽保險公司資產具有以下特點:一是與其他金融機構相比,具有長期性,有的保險合同期限達二三十年甚至更長;二是具有信托資產的特點,儲蓄型業務到期需要返還客戶,必須進行資金積累;三是要求收益性,以滿足預定利率和支付紅利的需要;四是要求安全性,必須保障客戶資金的安全。如何保證人壽保險公司在長期的經營中保持足夠的償付能力,確保在將來有充足的資產來匹配負債,是人壽保險公司成功經營的關鍵。
在經濟動蕩的年代,由于利息的變化、股票的下跌、不動產的貶值,會使保險公司的投資收益受到很大的影響,這些都會給人壽保險公司的經營帶來危險。特別是當保險合同簽訂時人壽保險公司承諾了過高的預定利率,而利率的下調使公司的投資回報達不到預期目標時,人壽保險公司將會承受巨大的利差損。分析利差損問題深層次的原因,關鍵還是缺乏資產負債風險的管理意識,大量長期資產短期運用,以及高風險品種占比較高等。如果利差損問題長期不能解決,導致償付能力嚴重不足,壽險公司將面臨被托管甚至破產的風險。人壽保險公司的性質決定其經營要受到許多風險的影響,所以在諸多風險因素的影響下,如果資產負債不相匹配,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占比過高,則大量短期資產的經營將受市場利率的波動影響,導致經營的不穩定性,長期負債形成的長期資產在運用形態上遭受無形損耗。因此如何對與投資以及負債有關的風險進行管理、使資產與負債相互匹配,以同時滿足人壽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與盈利能力是十分重要的。
人壽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管理包括以負債為主導和以資產為主導兩種模式,二者是相互作用和相互促進的。以負債為主導的資產負債管理模式,是指從負債的觀點看待二者之間的關系,即根據負債的特點安排資產的期限結構比例。要針對不同產品負債的要求,包括期限要求、收益要求、流動性要求、風險承受能力的要求,制定相應的資產投資組合。以資產為主導的資產負債管理模式,是指從資產的觀點看待二者之間的關系,根據資金運用情況調整負債結構。一是對銷售量的控制,如果資金運用收益無法達到產品設計要求或投資風險過高,則應減少銷售量甚至停止銷售;二是對產品開發的調整,根據資產期限結構和資金運用收益結果,可以對新產品的預定利率、期限結構提出建議。但無論采用何種模式,都必須充分考慮到與資產負債管理有關的風險。
一、與資產負債管理有關的風險
(一)精算方面的風險
主要有四種風險:
A:資產貶值風險:即由于資產的市場價值下降引起的損失。人壽保險公司持有許多不同的資產,如:證券、不動產、保單抵押貸款,等等,這使得人壽保險公司對利率與資產的市場價值的變化十分敏感。資產市值的下降,輕者會引起人壽保險公司盈利能力的惡化,更嚴重的會造成償付能力不足使公司經營出現危機。
B:定價風險:人壽保險公司的定價包含許多因素,如:死亡率、發病率、營運成本、投資回報等等。而且人壽保險公司的經營期限很長,在確定產品價格時,如果不能準確地將這些因素及其將來變化趨勢計算進去,將會影響到人壽保險公司是否能夠承擔對保單持有人的保險責任。
C:利率變化風險:利率變化的風險對人壽保險公司的經營有著重大的影響。例如:如果利率變化造成資產價值的增減無法與負債價值的增減匹配,人壽保險公司可能會面臨倒閉。在過去的十年中,由于利率多次下調,使得部分人壽保險公司經營出現相當大的利差損。
D:經營風險:包括監管制度的變化、稅法的變化、經營新的險種等等。在我國,由于保險法對保險公司的投資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允許的投資范圍十分有限,主要是銀行存款、國債、金融機構和部分大企業發行的債券、一定比例的證券投資基金,因此投資組合的選擇十分有限,造成資產負債無法匹配的風險加大。此外,由于人壽保險公司經營的長期性,隨著時間的遷移,法律解釋的變化也會對未來人壽保險公司的給付、賠付責任產生重大的影響。
(二)財務方面的風險
主要有六種財務風險:
A:費率風險:即在確定費率或給付、賠付標準時不準確產生的風險。主要有兩類:費率定價過低和給付、賠付標準過高。
B:系統風險:又稱市場風險,即引起資產或負債價值變化的風險,包括:利率風險和基本風險。人壽保險公司根據利率的變化衡量和管理資產負債,其股票、公司債券和質押貸款與利率基準點的變化緊密相連,任何利率的變化都直接影響到這些投資產品的回報率。人壽保險公司投資的資產在信用等級、流動性、期限等方面往往與負債并不相關聯而影響到兩者的匹配。
C:信用風險:即由于債務人因其財務狀況惡化或擔保物價值貶值無法履行責任而產生的風險。由于人壽保險公司的資產有相當部分是公司債券,因此這種風險對其影響較大。
D:流動風險:即由于無法預測的事件造成資產流動性不足引起的風險。人壽保險公司經營的業務多數是長期業務,因此其投資也多數是長期投資以與保險合同到期的責任匹配。但由于某些無法預測的事件,如市場利率比保單預定利率高很多,造成保單持有人大量退保,在保險公司現金不足時不得不低價變現長期資產而遭受損失。
E:經營風險:包括公司管理、信息處理、員工行為等方面的風險。由于這些方面低效與失誤會給人壽保險公司經營帶來昂貴的損失。
F:法律風險:法律法規的變化,包括解釋的變化都會給人壽保險公司帶來巨大的風險。因此必須密切關注立法發展的趨勢,了解未來法律法規的變化,包括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經濟全球化給法律制度與環境帶來的沖擊。此外法律風險還包括保險欺詐、違規經營、保單持有人對保險合同的不同理解等,這使得法律風險變得十分復雜。法律風險可能會給人壽保險公司造成巨災式的損失。
二、資產負債管理策略
在我國,人壽保險公司按照股權的形式可以分為:國有獨資、股份制公司,在國外還有相互公司和上市公司。但無論那種形式的人壽保險公司,其根本的經營目標都是在獲取預定的資本回報的同時保持足夠的償付能力。人壽保險公司的管理者必須洞察投資環境的演變,了解投資要素變化的趨勢,在分析與資產負債管理有關的風險的基礎上擬定資產負債組合的策略以及公司的投資策略。
(一)資產負債管理過程
按照人壽保險公司的管理特點,資產負債管理可以用“計劃—實施—反辣的過程來表示:
計劃——包括長期計劃和短期計劃。長期計劃根據各類負債的特點、未來盈利的要求以及利差倒掛的風險,分析與資產負債管理有關的風險,通過模擬測算,決定中長期的資金運用方針和基本投資策略。短期計劃根據長期基本投資策略和年度現金流量預測情況,確定短期基本投資計劃和年度資金安排計劃。
實施——根據不同負債對應的資產情況,由具體操作人員根據年度資金安排計劃調整、組合投資結構。管理的重點是投資決策的透明化、明確化,以及擁有一批專業的資金運用人才和較強的投資組合能力。
反廓—壽險公司應建立風險管理部門,對資金運用戰略及實施過程的風險進行管理,對運用績效進行評估,對投資情況進行分析,并將分析結果及時反饋投資決策部門,以便使投資結構趨于合理。
(二)資產負債管理圖
目前國際上較流行的資產負債管理方法可以用下列資產負債管理圖表示:
附圖
圖1資產負債管理圖
人壽保險公司的管理者進行資產負債管理時,必須考慮到其公司的產品的期限和特征,如:長期和短期產品的比例、傳統和投資產品的組成等等;還必須考慮到制約投資組合的因素,如:法律法規對投資范圍的限制、資本市場投資產品的可能獲得等等;同時還必須考慮到對資本市場的預期,如:利率的走向、資本市場發展的周期等等。通過對上述因素的綜合考慮,確定出投資組合戰略,并進行檢測。目前國際上壽險資產負債管理使用的檢測方法主要有:彈性檢測、現金流檢測(CFT)、動態償付能力檢測(DST)、風險資本法(RBC)、隨機資產負債模型、財務狀況報告(FCR),其中前兩種方法較為常用。然后才設定符合資產負債管理戰略的投資策略。
當管理者制定出綜合可行的資產負債組合以后,必須將有關理念貫徹到公司的每個階層,同進還要保證有足夠的技術支持和組織機構來幫助管理者完成資產負債管理,當然不同的公司具有不同的組織機構,因而不存在某種適用于所有公司的通用的組織機構。有效的組織機構必須根據各公司的戰略和對風險的容忍程度而制定的資產負債管理目標來建立,以實現公司的經營目標。但建立一個高層的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和實行合理的分別投資并進行財務衡量管理將會大大幫助公司的資產負債管理。
(三)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
運用資產負債管理構建資金運用戰略,人壽保險公司要健全資金運用機構,除成立投資決策委員會以外,還應成立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高層的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通常又叫風險委員會,它由高級行政管理人員組成,負責在連續的狀態下監督和管理人壽保險公司的資產負債風險。它的任務包括審查投資策略、產品開發、產品定價以及市場開發。人壽保險公司的產品銷售對市場利率的變動非常敏感,一方面過低的產品預定利率會使公司的產品在競爭中失去市場,另一方面過高的產品預定利率會產生利差損。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必須對產品進行審查,使定價能夠與投資合理的匹配,達到公司預定的資本回報率和其他經營目標。
三、根據資產負債管理的原則設計投資組合
依靠資產負債理論確定了投資策略以后,最重要的工作就是根據資產負債管理原則設計投資組合。以下簡單介紹有關的資產負債管理原則:(1)規模對稱原則:即投資總額與負債總額相一致,建立一種在正常保費收入凈流人增長基礎上的動態平衡;(2)結構對稱:長期負債用于長期投資,而短期負債只能進行短期運用,保持償還期基本一致;(3)成本收益對稱:選擇投資品種要把握投資收益與資金成本相對應,保證實現合理收益,而且要根據市場利率變化對資產、負債的現金價值的沖擊程度隨時調整投資結構。合理地分配資金,構建分散互補的資產組合,這就可以使不同資產間的系統性的風險相互抵消,以降低總體風險水平。一方面,應根據資金來源、成本和期限,選擇不同期限、收益水平的品種,設計相對獨立的投資組合;另一方面,各投資品種的資金覆蓋率要科學合理,單一項目投資比例應適中,力求分散風險。壽險資金不但規模大、期限長,而且保費收入源源不斷,可用資金增長數量非常可觀,所以建立長期的資產負債管理原則戰略是壽險資金運用現實的選擇,也是追求保險資產長期穩健增值的必由之路。
在設計投資組合時,必須根據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的特點開展投資多樣性的選擇并對其進行財務衡量。由于人壽保險公司的產品的多樣性以及期限等產品特征的差異性,人壽保險公司可以根據不同的產品和險種分別進行多樣性的投資,并根據產品或險種的風險特性和其他因素設定資本回報率和投資目標,對投資進行財務衡量。例如,分別投資的決定可以根據產品或險種的保費量大孝風險高低、盈利特點等等來決定。在投資策略的構建上,首先要認真研究負債的特性,建立分險種核算體系,根據每一產品的特性、每一客戶的需求,以期望收益率的最大化和控制利差倒掛風險為條件,以滿足長期、效率、平衡的資產結構為目標,構建長期的資金運用戰略。其次是以分險種核算資金為單位實施資產分配,并在分配過程中不斷參考負債信息的變化,如利率選擇性、流動性、期間性以及資金市場的成熟性等。第三,壽險公司應具備相應的資本金,并提取一定比例的風險準備金,以保證資產負債管理戰略的穩定性。在作出這些決定的同時,還必須考慮到許多運作上的事宜,如:建立某一分別投資的交易規則;投資的融資與組合的重組;稅收和費用的分攤等等。此外,公司建立起高效的財務信息系統是十分重要的,因為管理者需要知道不同險種的現金流量以便作出相應的投資決策。這種分別投資的方法可以是人壽保險公司在整個公司范圍內對資產負債組合進行分析,使管理者對公司的投資組合以及資產負債有較深入的了解,及時發現公司資產負債的不足或機會,以及在給定的投資環境下抵消不同險種帶來的某些風險。
人壽保險公司有許多方法可以用來優化資產組合以使其與負債結構相互匹配并使公司的價值最大化。在乎穩的投資環境下,例如利率保持穩定時,這將是比較容易做到的,投資回報也比較容易預測。但是,在過去的十年來,由于利率的下調、資本市場的動蕩、不動產價值的起落,人壽保險公司面臨著重大的考驗。同時,政府法規的變化、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加強、市場的開放也給人壽保險公司的運作以及發展戰略帶來諸多的挑戰。因此人壽保險公司的經營者必須制定出適應投資環境變化的資產負債管理策略才能夠達到預期的經營目標。
四、根據資產負債管理原則建立健全投資風險控制制度
在設計投資組合、建立投資策略以后,人壽保險公司還應根據資產負債管理原則建立一整套投資風險管理制度,并將之貫穿在壽險投資過程的始終。
1.資金的集中管理、統一使用:壽險公司各分支機構按核定限額留足周轉金后,其余資金應全部上劃到總公司、做到集中管理、統一使用,減少風險產生的環節,實現資金的專業化運作,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其次,要嚴格授權、層層負責。在資金運用過程中,要嚴格按額度大小,明確決策和使用權限,每一層級都要對權限內的決策和使用結果負責。再次,要建立健全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制度的缺位必然帶來許多實際操作中的問題,進而滋生風險。因此,必須建立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如資金劃撥管理制度、集中交易管理制度、帳戶管理制度、會計核算管理制度、稽核檢查管理制度等,并嚴格貫徹落實,堵塞風險漏洞。
2.建立科學的決策機制:許多風險案例說明,因決策失誤而導致的風險遠比一般的經營風險更為重大。因此,建立科學的決策機制是保險公司控制投資風險的重要任務,應該由保險公司最高管理決策層、包括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及相關部門負責人和專家組成投資決策委員會,根據公司經營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公司中長期投資政策,對資產進行戰略性分配;另外,還要對資金運用部門提出的業務計劃和重大投資項目進行分析、論證、審核,并最終作出決策。
3.健全投資部門:人壽保險公司的投資部門是投資的直接執行者,目前國內人壽保險公司經營管理體制中擔當這一重任的,與國外保險公司負責資金運用的獨立的投資管理公司不同,大多以保險公司的一個部門的形式存在,必須依據公司授權進行投資活動。資金運用部門要根據公司決策部門制定的中長期投資政策,依靠專業的分析研究和投資管理人才,對宏觀經濟形勢作出判斷,對金融市場進行理性把握,從而擬定中短期投資計劃,確定戰術性資產配比,并由下屬業務部門選擇品種具體實施。
4.綜合風險評估:在評估資產所面臨的風險制定資產負債管理策略時,人壽保險公司還應該注意綜合公司的各個分支機構形成的累計風險。在電腦技術和能夠提供模擬程序的軟件支持下,人壽保險公司可以先進行不同的資產負債管理模擬分析,再作出投資策略的制定。
在當前我國人壽保險市場快速發展以及加入WTO市場不斷開放的今天,投資業務已經成為人壽保險業的主營業務,而人壽保險公司也成為我國資本市場的主要機構投資者。如何保證人壽保險公司在長期的經營中保持足夠的償付能力,確保在將來有充足的資產來匹配負債,是保證我國人壽保險業長期健康穩定發展的一項重要的課題。希望本文能夠在這個方面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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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保險契約約定的,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也就是被指定領受保險金的人,又稱保險金受領人。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通常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為受益人。在指定他人為受益人時,保險合同就是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我國保險法受益人的專門規定主要有:(1)第21條第3款對于受益人含義的規定;(2)第60條一62條關于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3)第63條,保險金列入遺產的情況;(4)第64條,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以及保險人免責的規定。
本文主要就以上這些規定之漏弊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關于受益人的指定
我國《保險法》第60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該條是對指定受益人的具體要求,在實踐中出現的主要問題在于: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怎樣處理
我國《保險法》第63條第一項規定,沒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該條如何正確理解,可以有兩種思路:
1.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2.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因為,如果認為受益人是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則保險金就會不參加被保險人的債務承擔。繼承人與受益人是不同的,受益人對于保險金的領受是不附帶條件的,他不負責在保險金的額度內對被保險人的債務進行償還;而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有對被繼承人的債務進行償還的責任。根據第63條第1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保險金是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的,而我國對于遺產的認識有這樣兩點:第一,遺產屬于繼承人共有。因此在遺產分割前,保險金與其他被保險人生前所留財產一樣屬于繼承人共有。但我國的遺產原則包括繼承或總體繼承,也即,遺產既包括遺產權利也包括遺產義務,因此,在遺產分割之前要先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這里,若保險金進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則保險金是需要負擔被保險人債務的。
(二)指定受益人為繼承人怎樣處理
實踐中還多有在受益人欄中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的。具體怎樣處理,可以有這樣幾種思路:(1)保險金劃入被保險人的遺產;(2)保險受益人為記載之時被保險人的繼承人;(3)保險受益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的繼承人;(4)考究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來確定。
日本判例和通說為第三說。筆者認為,該說可采。因為,如果采第一說,則有悖于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愿,因為果若此,他會在受益人一欄中填寫自己,或如上述
(一)所述,將受益人欄空白。
若采第二說,也與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不符,因為此種情況下,被保險人大都希望保險金可以減輕其去世后繼承人等的經濟負擔,為其后代提供一些經濟上的援助。但是,在指定受益人到被保險人出險這段時間內,繼承人的范圍是變化的,如原來有繼承權的人發生死亡,或者新的繼承人出生等。因此第二說不可取。
采第四說是科學的,從根本上探求被保險人的意思也是合理、合情的。但是,在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被保險人真實意思的標準在哪里?誰來提供證明其真實意思的證據?這些都很難判別,因此,適用起來是行不通的。
惟有第三說從技術上是可行的,從情理上是可通的。那么,這里的繼承人是遺囑繼承人還是法定繼承人呢?應該說,在指定遺囑繼承人可以受領保險金時,實際上遺囑繼承人是受益人,保險金當然歸其享有;但是,如果遺囑未明確指明遺囑繼承人可以繼承保險金,則保險金屬于法定繼承人享有。
那么,繼承人被指定為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是否先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而后再歸繼承人共有?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應與上文受益人欄空白的情況有所區別,指定受益人是繼承人的,繼承人在保險中的地位就是受益人,他對保險金的受領權是專有的,受益人(繼承人)在這種情況下取得的財產是原始取得,而不是一般繼承情況下的傳來取得,因此,保險金不承擔債務。當然,如果這時的法定繼承人不是一人,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1條第2款的規定“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因此,保險金應由繼承人均分。
另外,除了經常出現上述法律適用問題外,指定受益人中還存在一個立法技術問題,在我國《保險法》第60條第2款中規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但是這里忽略了一個問題,即在指定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時是不需要被保險人同意的。這在法理上稱為“預想外型隱含漏洞”,即依據法律條文所使用詞語的意義,涵蓋了本不應該涵蓋的某種事件,而此隱含漏洞之產生,是由于該種事件超出立法者或準立法者的預想之外。對該漏洞進行補充的方法是進行目的性限縮,即將由于立法者疏忽而未排除在外的法律條文不應涵蓋之某一案型排除在該法律條文適用范圍之外。因此,這里只能將第2款的適用限定在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況。
二、關于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我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兩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該條兩款規定引發的問題有:
(一)受益人非出于獲得保險金的目的而傷害被保險人時,是否也當然喪失受益權
從立法規定的旨趣來看,該條第2款主要是為了防止受益人為獲得保險金而引發道德危險。但是,如果受益人不是出于獲得保險金的目的而傷害被保險人時,是否也當然喪失受益權呢?對此我國保險法沒有具體規定。筆者認為,應該認為喪失受益權。
(1)雖然解釋上認為該條主要宗旨趣在于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但是,法沒有明文禁止剝奪其他動機下傷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權,這樣,應該認為立法是不區分受益人的動機而做出總括規定的。(2)防范道德危險重在道德標準的衡量,由此剝奪了為獲得保險金而傷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權;法律還有一個合法與非法的衡量,還有公序良俗和公共秩序的標準,雖然不違背道德標準而不以獲得保險金為目的,但是傷害被保險人是有違公共秩序的,是應該禁止的,法律上需要懲罰,而懲罰最直接的措施是剝奪受益權。(3)國外立法基本上也采剝奪受益權說。例如,日本將保險金受領人致被保險人死亡列為保險人的免責事由之一。美國立法和判例也認為,暴力殺害(feloniouslykilled)被保險人的受益人無權獲得保單收益。“
(二)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若受益人為一人,該如何處理?如果受益人為數人,其他受益人是否也無權再要求保險人進行保險賠償
(1)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后,視為未指定該受益人。筆者稱其為清除受益人說。該說為德國說。這樣,在受益人為一人時,其后果為受益人欄空白;在受益人為數人時,全部的保險賠償金由其他受益人享有。
(2)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后,保險人免責;但若還有其他受益人的,則保險人應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余額。筆者稱其為受益人一人時的絕對免責說。該說為日本說。日本判例也采此說,認為殺害被保險人而獲得保險金非公益所欲,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與要求保險事故偶然性的保險特性不符。這樣,保險受益人為數人時,保險人免責的范圍僅限于殺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的受益份額部分。該說要求指定受益人必須慎重,指定一人為受益人時尤其需要慎重,因為保險人可能全部免責。
(3)保險人完全免責。筆者稱其為絕對免責說。這是我國《保險法》第64條的觀點。該條規定的是保險人免責事由,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則保險人可免責,即免除支付保險金的責任。
(4)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后,保險人僅對該受益人免責,但是,對其他權利人仍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筆者稱其為僅對受益人免責說。我國《保險法》第63條采此說。該條規定,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的,又沒有其他受益的人,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該條的解釋層次如下:
1.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是指依據我國《保險法)第64條第2款的規定,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2.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后,如果還有其他受益人的;則保險人對其他受益人進行賠付。如何進行賠付,規定在我國《保險法》第61條第2款中: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這樣,保險人應該向其他受益人賠付其應該享有的受益份額。
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的,又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消除受益人說強調對受益人利益的維護,對保險人來說是最為嚴苛的。即使有受益人違法犯罪,他仍然不能免除保險賠償的責任。這從公平的角度講是不通的。
絕對免責說與清除受益人說完全對立,強調嚴格防范道德危險,如果沒有受益人的行為就不會發生保險事故,也就不會出現保險賠償,因此,保險人根本就不會承擔責任,所以要求保險人免責。
僅對受益人免責說和受益人一人時的絕對免責說都是比較折中的觀點,其中僅對受益人免責說的成立引發了一個規范沖突問題,即我國《保險法》第63條和第64條的規定間存在著沖突,這在法理上稱為“法律漏洞”,是“沖突型漏洞”,又稱“不能化解的體系違反”。對于這種情況下的法律處理,筆者認為,應本于事物的本來要求,也即從合理的角度出發進行處理。依照《保險法》第64條第1款的規定,我們完全可以認定只要有一個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保險人就可以拒絕賠償,包括對其他無辜受益人的賠償,而不管他如何引用其他條款來對抗這一規定。但是,此規定過分突出了對道德風險的預防,相對而言,僅對受益人免責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從整體上,筆者最贊成受益人一人時的絕對免責說。因為保險合同是一個雙務合同,強調雙方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不能過分保護投保人與受益人一方,也不能偏袒保險人,要在二者的利益天平上尋找合適的支點。在受益人的指定上,如果只指定一個受益人,發生道德危險的機率是最高的,而指定是由投保人一方進行的,他也就必須承擔自己的指定發生的后果和由此而產生的一切風險。因此,在其指定的受益人出現法律上的受領失敗后,而這種失敗是由他指定的受益人直接造成時,他應該承擔這種后果,不能再讓他通過其繼承人享受任何權利,法律給他的機會在此已經窮竭。
通過以上分析得出,當前我國保險法關于受益人的有關規定應該盡快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問題是第63條和第64條之間的沖突問題。而我國《保險法)雖然規定了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情形,卻沒有將保險人免責的條件類型化。在受益人的指定中,除現有對投保人可以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外,還應該專門明確投保人對保險事故可能進行的影響及投保人的行為與保險人的責任承擔之間的牽掣關系。
注釋:
①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113頁。
②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84頁。
③郭明瑞、房紹坤編著:《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98~199頁。
④當然,這里必須考慮的是,如果存在遺囑,遺囑確定的遺囑繼承的財產則不屬于法定繼承人共有。
⑤這里所說的繼承人是法定繼承人。
⑥郭明瑞、房紹坤編著:《繼承法》,法律出版杜,1996年10月版,第210頁。
⑦[日]倉澤康一郎:《保險法通論》,三嶺書房,1982年12月版,第131頁。
⑧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6、28、29頁。
⑨見《日本商法》第680條。
10.RonaldA.Anderson,IvanFox,DavidP.Twomey,BusinessLawandtheRegulatoryEnviron-ment,15th.Ed,Souty—WesternPublishingCo.1993,P724.
11.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70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的,產生未指定其為受益人的后果。
12.《日本商法》第680條規定了保險人的法定免責事由,其第1款第2項規定的事由為,保險金額受領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時。但是,如果該人應受領保險金額之一部分時,保險人不得免除其支付差額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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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人壽保險 私人銀行 擔保公司 現金工廠 戰略金庫
一般來說,資產保全的概念就是讓企業主自己所創造的財富保值增值,而資產傳承的含義不僅僅是企業主本人財富保值增值,而且按照這種方式一輩一輩地傳下去,成就一個富貴的家族。這就需要有切實可行的方法并配備強大的工具才行。我們舉例說明。某企業主王女士56歲,在準備將自己的企業逐步交付給兒子經營之際,為自己投保了一份兩全人壽保險,年繳保費200萬元,五年繳費,累積繳費1千萬元。到98歲滿期給付1000萬元+累計分紅2400萬元+累計生存保險金993萬元。共計可獲得收益4393萬元(以上是保險公司給客戶提供的利益演示表上的數據)。列表顯示,這款人壽保險保單具有儲蓄功能,可以使該客戶為自己積攢一些養老金。現在我們關注的是,為什么就為這么一點蒼頭小利這位企業家還要投以重金購買?我們用現實生活中的實例來說明人們投保保險的目的的不同。貝克漢姆出戰2006年德國世界杯前,為自己的黃金雙腳購買了一份意外傷害保險,保額高達3100萬英鎊,約合3.4億元人民幣,他的保單和一個普通客戶投保一份保額為2萬的意外傷害保險的內容幾乎是一樣的,保單上的保險責任是,如果因意外事故造成雙腳傷害(貝克漢姆是限制在比賽中因意外事故造成雙腳傷害),保險公司按保單上的保額給以理賠。就是說保險公司給付了理賠金后,保險責任就已經完成了。那會產生什么樣的效果呢?普通客戶保2萬的目的是萬一傷了雙腳,保險公司要賠償2萬元治雙腳,他投保的目的是為了獲得醫療費;而貝克漢姆是雙腳傷了要保險公司理賠3.4個億。至于治不治雙腳,怎樣治療等等就統統和保險公司無關了。很明顯,他投保的目的并不是為了保雙腳,也不是獲得醫療費,而是為了錢。僅僅只是保額上的差別,就造成了保單功能的巨大差別。同理,企業家要的也絕不是他購買的這份保單所帶來的這一點點紅利,而是保單賬戶的強大功能。企業主在企業的經營過程中恰當的運用這些功能,可以大大增強企業的綜合實力和競爭力。
一、人壽保險的第一大功能:私人銀行
我們都知道,銀行為企業提供最基本的支持就是提供貸款。本案例就是利用一個五年計劃,建立了一家專為本企業服務的專用銀行,這家私人銀行可以為本企業提供如下支持。
1.終身貸款。從保單生效之日開始,直到98歲,可貸款期間為42年。繳費期滿后貸款額度在本金的40-70%之間,也就是400-700萬,額度從低到高呈不斷上漲趨勢。
2.低息貸款。按銀行同期6個月貸款利率略有浮動,而不是按42年的期間核定利率。
3.無條件貸款。貸款的期限和利率等都是保險合同里規定的,所以是無條件的。
4.救命貸款。這家私人銀行所提供的貸款與銀行提供的貸款有根本性質的不同。銀行貸款用的是銀行的錢,企業經營情況好的時候可以正常提供,一旦形勢不妙最先撤梯的就是銀行;而這家私人銀行的貸款不同,錢是自己家的,正常的時候和銀行貸款所起的作用是一樣的,當企業遇到困難的時候,可能所有的貸款全部撤離了,只有這家私人銀行的貸款是永遠不會撤的,他會和企業同生死共患難,是可以真正幫助企業渡過難關的那種。
總之,根據企業獲得周轉資金方式的不同,可以將企業分為三種類型:第一類企業很難得到銀行的貸款,資金周轉發生困難時只好借高利貸,在解決了資金周轉問題的同時,也給企業戴上了一條沉重的枷鎖,這一類企業最不穩定,風險也最大;第二類企業能夠獲得銀行的支持,可以正常經營;第三類企業不僅有銀行的支持,還有自己的私人銀行做后盾,是最穩健的一種。
二、人壽保險的第二大功能:擔保公司
擔保公司屬于非金融機構,具有借款擔保、票據證券擔保和交易履約擔保等功能。在上面的例子中,當王女士的保單生效后就有了此項功能。繳費期滿后即可提供1千萬元的擔保,隨著保單價值的提高還可以不斷增加擔保的額度。它可以為企業增加投資渠道,拓寬財路;可以增加企業的信譽度,使經營更加穩健;企業危難之時可抵押貸款,幫助企業渡過難關。
為什么大額人壽保單能夠成為為企業主公認的資信呢?首先,大額人壽保單的客戶一般都選擇實力強、信譽好的大型保險公司;其次,人壽保險公司對于大額的人壽保單的審核都比較謹慎,比如,高保障型的人壽保單通常體檢會比較嚴格,高保額的人壽保單的契約調查很嚴。能夠擁有高額人壽保單的客戶應該就是三證齊全了:醫院的健康診斷書、誠信評估機構的品牌證書和代表責任和價值的愛心證書。
用人壽保單所做的擔保或抵押具有明顯的優勢:第一,他不需要反擔保,風險是最低的。第二,也是他最奇妙的地方是:可分可合、可攻可守,分散風險、化解危機。
人壽保單都可以擔保什么呢?第一就是保企業。在企業正常經營的時候,人壽保單可以增加企業的信譽度,使企業的經營更加穩健;如果感到前景不好隨時可以出手的,小到一個門頭的出兌、出賣,大到集團公司的兼并、重組,只要錢給到位了就行,但是人壽保單作為核心資產應當是永久保留的。巴菲特的伯克希爾哈撒韋公司的核心資產就是保險,核心的核心是再保險。第二就是保被保險人自己,只要保單價值足夠大,無論發生什么風險都可以保證被保險人和他的家人榮華富貴。
三、人壽保險的第三大功能:現金工廠
老板是保單的被保險人,員工是保險公司資產管理團隊的投資專家,一般都是國際一流的投資高手。經營管理由保險公司負責,按法律規定所賺得的利潤至少70%歸被保險人所有。產品是免稅保值的專屬貨幣(真金白銀)。經營模式是年復利滾動增長,經過若干年的積累后,創造大量的免稅現金。
但是這種復利大部分客戶是拿不到的,為什么呢?復利實現利潤最大化的條件有兩個:一是雪球要足夠大;二是時間要足夠長。首先這里就有一個從量變到質變的問題,保費足夠多、雪球足夠大才能稱之為錢工廠,復利對于路邊賣茶蛋的小攤就沒有很大的利益。其次這個現金企業和我們正常公司的經營不同,使的是兩路勁,公司經營賺的是快錢,錢來的快,走的也快,這個錢工廠經營的是慢錢,是先慢后快,賺的是很長時間以后才用的錢,比如養老的錢。本案是按3%復利演示的,投入的是一千萬資金,產出的是四千四百萬的利潤,有的保險公司的紅利演示表是按6%進行演示的,產出的就是幾個億的利潤。
這家現金工廠的成果是免稅倍增的。其現金的計算方法與普通賬戶的計算方法不同:本賬戶的1元收益相當于普通賬戶中的2元。因為無論是遺產稅法還是個人所得稅法采用的都是超額累進稅制,在個人所得稅稅率表一(工資、薪金所得適用)中,超過10萬元以上的部分稅率是45%,在個人所得稅率表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事業單位的承保經營、承租經營所得適用)中,超過5萬元的部分稅率是35%,在遺產稅草案中,超過1千萬以上部分稅率是50%。如果按照遺產稅法,本賬戶中的4500萬元的價值就差不多相當于其他方式所得9000萬元的價值,這就是人壽保單賬戶和其他賬戶的根本區別。
同樣的保單在普通客戶手里就是個存折,可是在一個大企業家手里他就成了一家金融企業的營業執照,保單雖然是在我們自己手里,可是保單里的錢可是一點兒也沒閑著,在保險公司為我們雇用的專家團隊手里運作著。
四、人壽保險的第四大功能:防火墻
防火墻功能是人壽保險保單最基本的功能,這個防火墻有以下作用。
1.免稅功能。世界上幾乎所有的國家都對保險收益金免稅。因為保險最大的受益者是國家。保險是經濟的穩定器和助推器。遇到重大災害,強大的社會保障體系還以大大減輕政府的負擔。
2.避債功能。人壽保險體現的是生命的價值,是不能用于還債的。我們再從法律角度看,我國大陸居民的私人財產有5種:不動產、動產儲蓄、投資及其收益、繼承權。這些財產都小于債權,一旦欠債,所有這些財產就都是還債的材料,在這里唯一大于債權的是保單的受益權。因此,也有人說壽險保單是財富的天然守門員。而在我國60多家人壽保險公司的幾千個險種當中,具有避債功能的險種并不多,只有選對險種才能避債。
3.防受益人。前面第二項功能中,用保單做抵押擔保最安全,因為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如用諸如房屋、股票、黃金、古董等恐有節外生枝,被牽制裹挾之憂可能還需要反擔保。
投入防火墻資金的比例應當是多少呢?投入企業主個人人壽保險的錢,比例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太高就削弱了投資的力度,太低則起不到防御的作用,一般為占總資產的10-20%。
五、人壽保險的第五大功能:身價單
1.從企業資產配置的角度來看,企業的價值和企業家的價值是不同的
企業的價值和企業家的價值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但在一個健康的、穩定經營的企業中,企業價值和企業家價值這兩者的比例一定是平衡的。一個值錢的企業家領導的不值錢企業可以打敗一個不值錢的企業家領導的值錢企業,一個一流的企業家率領的三流企業可以打敗一個三流的企業家率領的一流企業。企業的價值是用貨幣來衡量的,可以是港幣、人民幣或者是美元等,而作為企業家借助了人壽保險這個金融工具,能夠把這種強大的金融工具成功地運用到企業的經營中。
2.從家庭資產配置的角度來看,家庭的核心資產是人壽保單,而不是那些個消費品、日用品和現金。如果把日用品、消費品和現金等都看成是財富,人壽保單就是財富的來源之一,并且隨著時間的推移,它將成為家庭財富的最主要來源。
3.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說,有的人是資產,有的人就是負債。人是有高低貴賤之分的,當人和財富合二而一的時候,人本身就是資產,就是財富。如果利用人壽保單把所有的家庭成員都都變成了資產,而且是優良資產,那這個家庭從此就會從小到大、從弱到強,直到繁衍出一個強大的家族。
六、人壽保險的第六大功能:戰略金庫
從宏觀上看,人壽保險保單賬戶可以用做人生乃至整個家族的戰略調節金庫。人壽保單用做整個家族的戰略調節金庫需具備兩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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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美國保險法上關于前配偶的壽險受益人地位所適用的確認規則可分為四類,即不可反駁推定規則、僅可解釋財產分割協議以探求被保險人意圖規則、調查所有相關事實以探求被保險人意圖規則和不可反駁撤銷規則。四者問的主要區別為法院是否需要探求被保險人的意圖,以及需要探求時法院應當考慮的事實范圍。被保險人的意圖應當得到尊重,法院的目標應當是在合理地探求被保險人意圖的基礎上分配人壽保險契約利益。
[論文關鍵詞]人壽保險;受益人;受益權;前配偶
現代的人壽保險透過保險金給付及保單紅利分享而兼具生命保障、財務保障和理財服務等功能,因此已經成為美國多數家庭理財計劃和家庭事務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與此同時,美國社會中離婚現象頻現且有不斷上升趨勢。“家庭的構成(如新成員的出生、離婚)會影響契約的理想延續”,離婚時,法院的離婚判決或財產分割協議通常判決或約定被保險人為人壽保險單的所有人,然而保單上的指定受益人仍為前配偶。若被保險人沒有變更受益人且不期死亡,前配偶是否仍得為受益人?換句話說,離婚是否影響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
類似問題在我國保險司法實務中并不鮮見,然而我國保險法令及壽險條款有關此問題之規定可謂寥寥無幾,僅有之規定又頗具原則性和抽象性,不敷適用。鑒于此,本文擬介紹美國保險法上前配偶的人壽保險受益人地位確認規則,取其精華,采其要點,并略參淺見,論其得失,以資借鑒。
一、美國保險法上前配偶的人壽保險受益人地位確認規則
美國各州的法院和州立法者所適用的規則可大略分為四類,析述如下:
(一)不可反駁推定規則
不可反駁推定規則是指離婚本身并不當然終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而且財產分割協議和離婚判決也不會自動終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除非前配偶在財產分割協議中明確表示放棄人壽保險單受益權,或者離婚判決明確撤銷前配偶的受益權,或者被保險人于死亡之前“實質性完成”保險人所要求的受益人變更程序從而變更受益人,否則前配偶有權領受保險金,法院作出判決時無需審查表明保險人可能意圖的任何相關事實,也不用考慮致使被保險人未變更受益人的不正常原因。即使保單中僅將受益人描述為被保險人的“妻子”,這一規則同樣適用,因為法院通常認為“妻子”一詞是“描述性的而不是限定性的”,換而言之,“妻子”一詞并不表示一種身份限定而是用于確定、描述所指定的受益人是誰,有鑒于此,身份變化——妻子變為前妻——不影響受益人資格。尤應注意者,如果離婚判決就人壽保險受益人事項作出明確規定比如撤銷抑或保持前配偶的受益權,此種規定具有持續的法律效力,無論被保險人隨后有無變更受益人。舉例說明,如果離婚判決指令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沒有遵循,那么法院最終會認為被保險人沒有“實質性完成”程序事項而將保險金判歸前配偶所有。
而所謂“實質性完成”意指被保險人必須合理地完成理應且能夠完成的所有行為以符合保單上所約定的受益人變更程序要求。一般認為,“實質性完成”規則“實際上提出了兩部分要求:其一,被保險人必須具有變更受益人的意圖;其二,被保險人必須采取了積極的行為,基本上能表明其意圖”。也就是說,如果保單持有人為了滿足保單上所約定的程序要求已經做了所有能做的事情,卻因為其無法控制的原因而仍未能符合保單上所約定的程序要求,則其受益人變更行為仍應視為有效。因此,保單持有人如果有意變更受益人,那么他不能僅僅表明此種意圖,他還應采取實質性的行動以實現此種意圖。
“實質性完成”規則是美國保險法上受益人變更的一般規則,其只是有助于判斷被保險人的變更行為是否符合程序要求。然而,即便有這一規則以資適用,“出現‘灰色’領域也是難免的”。而且,法院關于“實質性完成”的標準存有爭議。何為“實質”,未有明定和共識。此時案件如何判決取決于法院和陪審團采信什么樣的事實和證據。當法院適用不可反駁推定規則時,離婚后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的受益人變更行為似乎更有可能屬于灰色地帶,因為法院不用考慮致使被保險人未變更受益人的不正常原因。
不可反駁推定規則獲得美國大多數法院的支持,因而是一項主流規則。之所以大多數法院皆遵循這一規則,是因為如下原因:(1)人壽保險單實質上是一份合同,因此法院只需審查合同本身且應尊重合同條款,同時適用合同法一般規則審理案件,受益人領受保險金的權利并非源自夫妻關系及其存續而是基于合同的約定所取得;(2)財產分割協議或離婚判決的效力應僅依其明確規定的內容,而財產分割協議或離婚判決一般僅規定“財產權利”而未規定“期待利益”之歸屬,受益權為一種“期待利益”而非“財產權利”,而且前配偶一般在財產分割協議中僅明確表示放棄所有“財產權利”而沒有放棄“期待利益”;(3)任何關于被保險人真意的推測都具有潛在的不確定性因而是無效的,且將引發不必要的訴訟,或導致司法實務的無序、混亂和效率低下;(4)被保險人在離婚后死亡前一般都可以輕松地實施受益人變更行為卻沒有付諸行動。
然而,不可反駁推定規則實不合理且易于引致不公平的判決結果。遵循不可反駁推定規則的法院拒絕采信任何相關證據以探求被保險人的意圖,諸如被保險人留下的足以表明變更受益人意圖的書面文件、向保險人索要受益人變更申請表的行為等。根據這一規則,任何未在離婚判決或財產分割協議中明確表明的前配偶雙方的意圖都是無關緊要的,不具有絲毫約束力。如此,法院適用不可反駁推定規則所作出的判決可能違背大多數被保險人的意圖,因為離婚后被保險人的生活環境將發生巨大變遷,身處不同往昔的新環境,大多數被保險人將不希望他的前配偶仍然是以其生命為保險標的的保單上的受益人。不僅如此,前配偶經常因被保險人的疏忽或錯誤而獲得利益。為避免上述弊端和減少不公平的判決,一些司法管轄區允許所轄法院采信表明被保險人意圖的證據進而撤銷前配偶的受益權。
(二)僅可解釋財產分割協議以探求被保險人意圖規則
適用此種規則的法院認為,即使財產分割協議沒有明確提及前配偶的期待利益即領受保險金的期待權,或者即使前配偶未在財產分割協議中明確表示放棄受益權,也可以通過解釋財產分割協議中的用語以探求被保險人的意圖,如果被保險人本就有意撤銷前配偶的受益權,那么此種意圖產生撤銷前配偶受益權的效力。然而,這些法院同時堅持認為,僅可通過查明財產分割協議中的用語以探求被保險人的意圖,任何其他相關事實都不在考慮范圍之內,例如被保險人曾將變更受益人的意圖告知他的秘書。這種規則有別于不可反駁推定規則,因為根據后者,受益人在財產分割協議中僅限于以明確表示的方式才能放棄他們的期待利益,僅放棄所有“財產權利”的明確表示不產生放棄“期待利益”之效果。
然而,隨著保險法規上和學術研究中關于人壽保險所有權和期待利益的區分日益明晰,這種“文本解釋”——囿于財產分割協議——觀點似乎應當壽終正寢、消失殆盡了。出乎意料,一些法院仍然在遵循這種解釋規則。這些法院認為,財產分割協議中的通常用語——放棄所有財產權利——所表示的意思可以被解釋成被保險人終止前配偶受益權的意圖。當財產分割協議中存在如下通常用語之一時,法院即可判決終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1)放棄所有繼承丈夫財產的權利;(2)每一方配偶均放棄自此——離婚——分割給另一方配偶的財產上的所有權益;(3)人壽保險歸被保險人所有,且雙方都放棄所有得向對方主張的財產權利;(4)放棄在另一方配偶任何財產上的任何可分配利益或任何其他類型或性質的利益。與此類似的通常用語比比皆是。由此推論,盡管財產分割協議未明確提及人壽保險單及其上的受益權,但是雙方當事人之間權益放棄的寬泛合意足以涵括被保險人撤銷前配偶期待利益的意圖。如果財產分割協議可以被合理地解釋為包含有撤銷受益權的意圖,那么這種意圖即可成為事實。
這種規則的有效性是值得商榷的。區別于保單上可執行的財產權利,受益權僅僅是一種期待利益。放棄所有財產權利的合意因此并不包括放棄期待利益的意圖。這些判決可以解釋為法院追求公平的結果,相較于根據不可反駁推定所作出的判決,公平判決更加符合死者——被保險人的意圖。盡管該種規則存有缺陷,然而毋庸置疑,相較于遵循不可反駁規則所導致的后果,適用這種規則所達致的結果更加正確。通過分析財產分割協議的內容探求被保險人的真意,“是向著正確方向邁出的一大步”。
(三)調查所有相關事實以探求被保險人意圖規則
有些州的法院在賦予死者——被保險人的可能意圖以法律效力時,不拘泥于分析財產分割協議和保單上的受益人指定條款,而是通盤調查所有相關事實。也就是說,法院有權調查所有相關事實以探求被保險人的意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短、前配偶雙方之間存有敵意、前配偶直到被保險人死后才意識到保單的存在等都是應當考慮的事實,而且法院的判決應當以所有可能表明誰才是受益人的相關證據為依據。
例如,在LifeInsurance C0,ofNorthAmerica v,Cassidy一案中,加利福尼亞州高等法院首先承認人壽保險上共同財產利益和期待利益之間存在區別,因而不能僅依據財產分割協議的通常用語終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即使前妻已經在財產分割協議中放棄所有針對被保險人的現在的和未來的權利主張。法院還查明,被保險人生前已經向其會計發出指令,要求其會計將其前妻從其持有的所有保單的受益人名單中移除,不巧的是涉訟保單并不在其會計的文件夾中,因此涉訟保單的存在直到被保險人死后才引起其會計的注意。法院認為,盡管被保險人的前妻仍然是保單的指定受益人且財產分割協議似乎未提及受益權,上述事實加上財產分割協議足以撤銷前配偶的期待利益。 轉貼于
然而,有的法院則認為,這一規則適用的前提條件是財產分割協議或者離婚判決中必須有表明分割人壽保險保單意圖的內容,否則法院不能采信其他相關事實作為判案依據;同時有的法院還希望立法者通過立法明確規定前配偶受益權確認規則以避免出現不公平的結果。不同法院之間關于此規則適用的條件存在爭議,該規則的適用結果由此處于變動之中,混亂也因此而產生。
(四)制定法律,定紛止爭——不可反駁撤銷規則
為了終止圍繞前配偶受益權問題產生的混亂局面,有些州已經通過制定法規定離婚對保單所有人和受益人權利的影響,例如明確規定:離婚撤銷前配偶領受人壽保險金的權利。立法者希望通過制定法要求前配偶雙方在離婚判決中明確與期待權益相關的所有問題。例如,密歇根州已經通過制定法作出此種規定:“每一份離婚判決應當明確妻子在任何人壽保險合同或保單上的所有權益……如果離婚判決沒有明確妻子在人壽保險保單、養老金或年金上得享何種權利,那么保險金應當支付給丈夫的遺產,或其指定的其他受益人,如果丈夫作出此種指定的話。”據此,除非離婚判決有相反之規定,離婚終止前配偶的受益權。Prudential Insur-ance co.V.Irvine一案是適用該制定法的典型案例。該案中,盡管有證據表明被保險人在有人見證的情況下將保單交付前妻并宣稱愿意讓前妻擁有保單,密歇根州高等法院仍拒絕承認前妻在死亡給付上享有任何利益。密歇根州法院判決保險金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最終歸被保險人新的妻子所有,因為離婚判決中未提及涉訟保險,如果被保險人希望前妻于離婚后仍然享有受益權其必須再次指定他的前妻為受益人。表明被保險人真意的證據以及前妻仍然是原指定受益人等事實法院皆不予考慮。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本就一直完全有能力完成重新指定他的前妻為受益人的程序,若未完成,法院就無需對保險金進行衡平分配。
紐約州關于這一問題的制定法規定適用范圍則更加狹窄,僅當前配偶為不可變更受益人且有通奸行為時,不可變更受益人轉變為可變更受益人。而且此種規定只能依被保險人的申請才能適用。然而,此種制定法目前或許僅具歷史價值,因為紐約州的其他制定法已經授權法院可以更加廣泛地處理人壽保險保單上之相關利益。此外,有些法院已經表示希望他們的立法者制定和密歇根州制定法相似的法律,以減少由于允許前配偶領受保險金而產生的不公平。
密歇根州制定法所確定的規則可以稱為一種不可反駁撤銷規則,本旨在定紛止爭和尊重大多數被保險人的意圖,然而其適用結果可能適得其反。Irvine案的判決結果表明,密歇根州制定法關于終止前配偶受益人地位的規定可能過猶不及。盡管這種不可反駁撤銷規則和不可反駁推定規則針鋒相對,然而兩者適用的結果皆可能導致被保險人的意圖一文不值。
二、評價及借鑒
(一)另一種選擇——可反駁撤銷規則
通過分析各種規則的優劣,我們可以發現一個更優的規則,即對密歇根州制定法稍作修改,從而將不可反駁撤銷規則變更為可反駁撤銷規則,也就是說離婚終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保險金因此應當支付給其他受益人,或者如果沒有指定其他受益人時應當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然而可以通過法院可接受的相反證據予以反駁,進而證明前配偶有權領受保險金。
我們將發現可反駁撤銷規則和可反駁推定規則竟似一枚硬幣的兩面,或許都將賦予被保險人的意圖以法律效力,也都可以最大程度地減少不公平的判決結果,因而在大多數案件中都可以達致最優結果。只不過可反駁撤銷規則是解決問題的立法進路,而可反駁推定規則是審理案件的司法進路。
(二)被保險人的意圖應當得到尊重
盡管不可反駁推定規則目前占主導地位,但是它也必然是大多數不公平結果的始作俑者。美國各州法院一直徘徊在探求被保險人意圖的道路上,甚至躊躇不前,因而難以決定適用何種確認規則。離婚和財產分割將導致身份和責任的變化,更有甚者,離婚雙方當事人交相生惡。離婚后大多數被保險人將不再希望他的前配偶仍作為以其生命為保險標的的保單受益人,他們僅希望為自己所愛的人提供生活保障。
我國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可以借鑒美國保險法上的做法,應盡可能地探求被保險人的真意。以下事實值得關注:(1)離婚至死亡的時間跨度、此期間死者的身體狀況以及死亡的方式都可以提供有價值的證據以解釋被保險人為什么沒有變更受益人,離婚后不久即突然死亡而且患有疾病表明,被保險人可能一直因其不可控制之原因無法作出所需的變更;(2)離婚后生活環境的進一步變化,例如再婚或子女出生,表明被保險人不可能希望他的前配偶從保險金中受益;(3)離婚導致的敵意、憎惡、仇恨是應當考慮的因素;(4)被保險人作出的任何表明意圖的書面表示;(5)采取行動撤銷前配偶受益權,但是沒有“實質性完成”所規定的程序,也是應當考慮的相關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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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比較系統的闡述了保險費交付的有關法律新問題。全文由四個部分組成:第一部分是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和給付人;第二部分是保險費交付的方式;第三部分是保險費交付的時間;第四部分是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論文第一部分從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及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三個方面作了概括論述。在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方面,著重說明了保險人和保險人受領保險費的所引起的法律新問題。首先,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收取保險費的權利人,保險費向保險人交付當然有效。其次,保險費也可以向保險人的人交付,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和民法中的一般人既有相同之處,又有差異,保險人的行為的法律后果由保險人承擔。在保險人交付的義務人方面,著重說明了投保人、保險合同的利害關系人、保險合同的受讓人、保險經紀人以及其他常見的交付保費的人交付保費所引起的法律新問題。首先,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義務人,交納保費是投保人的一項合同義務,但是投保人并不需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次,和保費交付有利害關系的人和保險合同的受讓人,為了防止投保人不交付保費而使保險人解除合同,往往會選擇在投保人不交付保費時由自己來代為交付保費,但是,第三人交付保費屬于自愿行為,保險人不能要求他們交付保費,利害關系人交付保費本身也不會授予其獲取保險金的權利。再次,保險經紀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保費,保險經紀人一般是作為投保人的人,其行為的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承擔,除非另有約定或商業慣例,或者保險人給予了保險經紀人一定的保險信用額度。在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方面,受保險的性質決定,保險人一般是沒有權利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義務的,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保險人可以同意不會因為投保人不支付保費而使保單失效,投保人被免除支付保費的義務可能跟保險人的棄權或失權有關。
第二部分保險費交付的方式的基本新問題作了分析介紹。首先論述了票據交付引起的法律新問題,一般情況下收到支票即收到保費,即使支票兌現還需要一段時間。但是,票據交付屬于新債清償,假如票據不獲兌現,保險人可以選擇主張票據權利或合同權利,保險人假如主張合同權利,則可以以投保人未支付保費為理由而使保單失效,而假如主張票據權利,則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使票據上的追索權。在票據到期日到票據獲兌現這段期間內的風險責任應由保險人承擔。其次論述了民法上的抵銷是否適用于保險費債務。從民法的一般理論上說保險費債務是可以適用抵銷的,但是投保人不得以其對保險人的理賠請求和保費債務相抵銷。在保險單中假如有禁止抵銷的條款,一般應該認定為無效,這是由保險合同的附和性決定的。再次論述了保險費墊付的法律新問題,人壽保險單經過一定期間后會具有一定的現金價值,在投保人不交付到期保費的情形下,可以以該現金價值充抵保費。
第三部分是保險費交付的時間的法律新問題,首先論述了保險費交付時間的一般規定,保險費應在保險合同規定的時間內交付,保險費應在保險損失發生前交付。接著分別區分了首期保費和續期保費交付的新問題,人壽保險的保險費通常分為首期保費和續期保費。首期保費通常應在保險合同訂立前或訂立之時交付,而續保保費不是投保人所欠的保險人的債務,保險人一般不能以訴訟請求投保人交付。然后論述了寬限期的相關法律新問題。寬限期對投保人具有顯而易見的好處,它使被保險人在寬限期內獲得了免費的保障。各國之所以規定寬限期條款有其合理原因。投保人明確表示不再續交保費的,喪失寬限期內的保障。寬限期和防止保單失效條款存在概念上的差異,他們的計算是同時的,而不是順序進行的。
文章最后一部分分兩部分闡述了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一部分論述了怠于交付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費的法律后果。保險合同是非要物合同,保險費的約定為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交付保險費是保險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收取保險費是保險人的權利,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有權要求其交付保費,未交付保費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在保險人給予合理期間或進行了催告后投保人仍然不履行合同,保險人當然可以解除合同。另一部分論述了怠于交付人壽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人壽保險合同中首期保費未付的法律后果和財產保險合同未付的法律后果相同。而人壽保險續期保費保險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同時人壽保險的儲蓄性決定了人壽保險合同具有一定的現金價值。怠于交付人壽保險的保險費可以引起合同效力的中止,假如在人壽保險合同中止后一定期間內投保人補足保險費則引起人壽保險合同的復效,復效是原保險合同效力的繼續;假如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后投保人仍然沒有交納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人應返還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這是由人壽保險合同的儲蓄性決定,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既不是保費既不屬于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險公司的利潤收入,甚至可以說,已收保險費中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
提要
本文以保險合同中保險費的交付為基點,分四大部分對保險費交付的相關法律新問題進行了比較全面、系統、深入的探究。首先,論述了保險費交付的相關人和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情況,著重論述了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和給付人的權利義務以及保險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義務;其次,論述了保費交付的方式,著重于分析了票據交付所引起的法律新問題、保險費抵銷的法律新問題以及保險費墊付的法律新問題;再次,論述了保險費交付的時間所引起的法律新問題,分別論述了保險費交付時間的一般法理、首期保費和續期保費的交付以及寬限期的相關法律新問題;最后,分別從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性質入手,論述了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前言
保險費,簡稱保費,是投保人為換取保險人承擔危險賠償責任的對價。交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一項基本義務,一個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險合同要求合同雙方提供“對價”,保險費就是投保人向保險人所支付的對價,用以交換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承擔保險合同所規定的風險,即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承諾:當承保風險造成損失時補償被保險人或將保險收益支付給受益人,保險費就是保險人為履行此項承諾向投保人收取的價金。
保險費作為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的對價,投保人支付或承諾支付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而有關保險費的約定是保險合同的必要條款。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首期保費的支付往往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
我們知道:一個消費者必須為他所購買的商品或服務支付或承諾支付價金,才有取得該商品或享有該服務的權利,商業保險也不例外。假如投保人既不支付保費也不承諾支付保費,他就很難證實存在可以使保險人履行賠付承保損失承諾的合同約定,假如保險合同規定保費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保費作為保險人履行賠付義務的條件,則投保人必須履行按期支付到期保費的義務,保險合同才能繼續有效。保險人保單項下的賠付責任取決于投保人是否已經支付了到期保費。
在一般合同法中,合同一方不履行對價,另一方可以訴訟請求履行,甚至請求損害賠償。而對于保險來說,我國保險法雖然規定“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但是,投保人不交納保費,盡管構成違約,保險人一般卻不訴諸法律請求履行對價這其中自有其原因。另外,保險費應該由誰支付,由誰受領,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時間支付才會產生法律上的債的清償的效果,以及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是什么,這些新問題都值得我們深入的探究。
一、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及義務人
(一)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
1、保險人
保險人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承擔賠付義務的人。保險費作為保險人承諾承保風險發生時其承擔保險責任或給付一定保險金的對價,保險人自然應當有權向投保人收取保費。所以保險費給付的請求權人為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既然保險人是保險費的債權人,那么,一般情況下保費須交付給保險人時才產生法律效力。但是,我們知道,保險人一般都為法人組織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相互合作社,并不是某一特定的自然人,而法人通常有很多的營業場所和分支機構,這就產生了向保險人哪一營業場所交付才為有效的新問題,依照民法中合同履行的一般理論,假如當事人有約定保費須向保險人特定的營業場所交付,則保費應交付于該特定營業場所,否則不生保費已交付的效力,即保險合同債務仍未履行。反之,假如當事人沒有非凡約定保費應向誰交納,投保人即可以向任何一保險人所屬營業場所履行交付義務,在該營業場所收受保費后,保費即已事實交付,保險人不能以保費未達總公司而主張保費仍未交付的效力,這和普通債的履行是一致的。
2、保險人
保費除了向保險人機關直接交付外,通常也可以向被授權代替保險人收取保費的保險人交付。所謂保險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保險人授權,為了保險人的利益,辦理有關保險業務,和投保人具體商議或介紹和保險人建立合同關系,其行為對保險人有約束力的組織或個人”。我國《保險法》第122條規定:“保險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有關保險人的種類,外國立法例又分為”媒介人“和”訂約人“,并分別規定權限范圍(參照德保法第43條、45條規定),我國未作如此區別,而只概括規定人可以”經營業務“,因而在解釋人法律行為效果時當然也無區分的必要。
我國《保險法》對于保險人的權限及其效果歸屬的新問題,除第124條“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外,并沒有像其他外國立法例作其他非凡明文的規定,所以一般也應適應民法上有關的規定,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行為的法律后果。但是保險人和一般的民事人最主要的區別是:保險人在業務范圍內所為的行為,雖未經保險人指示,亦有約束保險人的效力,例如保險人的行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以欺詐的方法誘使投保人訂立合同,發給偽造的或未經保險人核準的保險單,亦對保險人有約束力;而一般民事人假如實施未經被人指示的行為,對被人無約束力,除非被人追認其行為有效。
(二)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
投保人為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保險費應由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投保人可以自己交納保險費,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但保險費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為交納,則很值得我們探索。要就解決這個新問題無外乎解決兩個方面,既理論上保險費債務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為交納和我國現行《保險法》是否答應第三人代為交納保險費。我們知道,保險費的交付屬于債的清償,而依照民法中的債的清償的一般法理,債務的清償,無非使債權人滿足其利益要求。假如第三人的履行能夠使債權人得到滿足,同時又對債務人沒有不利時,那么,原則上第三人的清償應為有效,也就是說,“除了依照合同約定或者依照債的性質不能由他人代為清償的債務外,其他的都可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而保險費交付從根本上說屬于金錢給付,從性質又不是不能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所以,保險費可以由任何人交付,即使是和投保人無關系的人,也無妨。從保險人角度來看,由誰交納保費是無關緊要的,保險人應接受任何一位給付者所交納的保費,除非投保人有異議,否則保險人不應拒絕。下面將分別投保人和其他常見的交納保險費的人以及他們交納保費引起的法律新問題。
1、投保人
投保人為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一方的相對人,我國《保險法》第9條規定:“投保人是指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李玉泉先生將投保人定義為:“投保人,又稱要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李先生認為投保人是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至于投保人是否需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則很值得我們商榷。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合同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3款又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此外,第2款更明確說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這些規定都是在表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重要性,因此,假如依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推論李先生認為投保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結論似乎并無不妥。但是,依照大陸保險法體系的定義來說,所謂保險利益指的是一種人和被保險客體間存在的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只有在這種關系受到侵害時,保險事故才算發生,被保險人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賠償。也就是說,保險利益應存在于何人,是以誰會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到損害為準,而不是以其對保險的客體是否具有任何權利為準。以這個標準來判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似乎就存在著新問題。我國《保險法》21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依照該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有權領取保險金的是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而依照保險利益的定義來看,只有享有保險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事故發生后受到損害,也才因此有權獲得保險的補償,而我國《保險法》既然規定由投保人享有保險利益,那就應該由投保人領取保險金才對,但是這種結果明顯不能和第21條的有關被保險人的定義相吻合。實際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也并無任何損失,假如答應其領取保險金等于答應其獲得不當利益,這和民法的精神不符;更無從解釋何以投保人僅有交付保費的義務,而沒有領取保險金的權利(至于投保人為什么愿意為被保險人交付保費,屬于彼此間內部的關系,在此不予討論)。反之,若被保險人為享有保險利益的人,其必將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到損害,不但領取保險金沒有產生不當得利的顧忌,更能符合被保險人即是領取保險金者的立法定義。因此,我們可以說,投保人僅僅是負有保費交付義務的人,而不需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負有給付保險費的義務,我國《保險法》第56條予以明確規定。投保人為保險費給付的債務人,因此,保險人也只能向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假如投保人有數人時,各投保人對交付保險費是否須負連帶債務的責任,保險法無明文規定;依一般民法原理,連帶債務的成立應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非凡規定為限,所以,假如保險人和多數投保人無明確約定各投保人對保費須負連帶給負責任,保險人不得對投保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要求承擔連帶給負責任。但假如投保人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在于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保險費債務時,各合伙人對于不足額部分須承擔連帶責任。
2、和保費交付有利害關系的人
所謂和保費的交付具有利害關系的人,指其利益受保費交付和否產生的效果影響的人,例如人壽保險單的受益人、受讓人以及被保險人的債權人、繼續人、家屬等。在財產保險中,當保險標的作為抵押物時,抵押權人通常會要求作為財產保險中的共同被保險人或獨立保險權利人或受益人參加到保險中來,這時保險人一般會同意,作為保險權利人或受益人的抵押權人,在作為被保險人的抵押人未支付保單項下的應付保費時,根據保險人的要求支付相同數額的保費。雖然抵押權人并沒有義務必須這樣做,但是假如他在這種情況不繼續支付保費,他就有可能喪失該保單項下的保障,在人壽保險中,保險人一般也都同意保單受益人在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不愿意或無力繼續支付保費時代替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繼續支付保費。和保險費的交付具有利害關系的人之所以選擇由自己來交付保費,主要是為了防止因投保人不交納保險費而使保險人解除合同,從而影響自己的利益。
我們必須指出,即使是對保險費的交付具有利害關系,第三人交付保費仍屬于任意行為,保險人除對投保人外,對第三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并不具有保費請求權,在分期交付保費情況下,假如第三人代付首期保費,也并不能據此推定其有承擔以后陸續到期保費的義務。和此同時,交納保險費本身也不會授予交納人任何獲取保險金的權利,因此,對于保單沒有保險利益的自愿交納保險費的人對保險金不享有任何權利。至于受益人和被保險人對保險金所享有的權利是因為保險合同本身的約定。
3、保險合同的受讓人
前面已經論述了保險費的債務人只有投保人,一般來說,這個投保人是訂立合同的人,但是,假如保險合同關系-不只因限于保險合同而產生的保險利益-退出保險合同的關系,原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轉移于新投保人,新投保人即具有交付保費的義務。例如財產保險有關保險標的轉移的情形,假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屬同一人,且因保險標的(保險利益)移轉于他人,原保險合同本應依保險合同無保險利益喪失效力的原則而失效,保險利益的受讓人為保護其保險利益須另行訂立新保險合同;但是立法者在保險合同所訂立的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屆滿之前,基于經濟因素的考慮,為保護受讓人,以法律規定強制例外的不使原保險合同喪失效力。如德國的立法例就是讓原保險合同的關系,包括權利義務全部直接移轉于受讓人,《德國保險合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假如投保人將保險標的轉讓于他人,則受讓人代替出讓人承受其所有權存續期間由保險關系所產生出來的權利義務”,繼而在第2款規定“出讓人和受讓人對于保險期間內,承受保險關系后所到期的保險費,須負連帶交付的責任”,據此受讓人也成為保費的債務人。我國對這種情形未作明文規定。只是在《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該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同意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由此可以推斷:合同義務在依法變更后移轉于受讓人,原投保人不再負有交付保費的義務,保險人在保費未付的情況下,除依規定可以主張其產生的效果外,不得向原投保人請求交付保費。但是原投保人自愿交付保費的,保險人不應拒絕。
絕對轉讓的受讓人和該保單的投保人一樣,通常沒有交納保險費的義務,但是保費總得有人交納,否則保單就會失效。在典型的抵押轉讓協議中,受讓人沒有義務交納保費。但是假如抵押轉讓的受讓人已經交納了保費,則該受讓人除獲得投保人有關欠款的本息外,還能獲得所交納保費。
4、保險經紀人
保險經紀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險人交納保險費。所謂保險經紀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人。”保險經紀人通常采取公司的組織形式。有關保險人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我國保險法學者均認為經紀人為投保人的人,而不是保險人的人。在英美慣例上,則以經紀人行為的實質來判定行為的效果。筆者認為,這個新問題應該分別討論。在一般情況下,保險經紀人是作為投保人的人,這時,他只有在收到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費時才負有轉交給保險人的義務。假如保險經紀人已經收到保險費卻未能支付保費給保險人,除非另有約定或商業慣例,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保險經紀人要為自己的過失向投保人負責,這不同于投保人將保費交付給保險人的人,已如前述,假如投保人將保費交付給保險人所認可的人,而該保險人未將該筆保費及時轉交給保險人,保險人要受自己人行為的約束,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假如保險人在和保險人或保險經紀人的業務往來中給予該經紀人或人一定的保費信用額度,例如答應其在保險合同訂立30天后支付保費,保險人或保險經紀人將該保費信用額度擴展給予了被保險人,則假如保險合同已經成立生效,即使后來投保人未按規定支付保費,保險人仍須承擔保險責任,除非已經超過信用額度的限制。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人之間,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均為債權債務關系。
此外,英國海上保險法對于交納保費的義務有非凡規定。由于受英國勞合社水險市場習慣做法的影響,《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交納保費完全是保險經紀人的責任,保險人必須向經紀人收取保費。依照該條規定,不論保險經紀人是否已經從投保人那里收到了保費,交納保費都是保險經紀人的義務。為了保證保險經紀人能夠從投保人處收到保費,《英國海上保險法》又規定了保險經紀人對保單擁有留置權。這種留置權使保險經紀人有權在他從投保人處收到保費之前保留保險單,從而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
5、其他交付保險費的人
此外,在某些情況下保險合同可以經由保險人同意由投保人的雇主或銀行代為交納保費。在集體保險中,個人負擔的保費部分通常是由雇主每月從每個投保人的工資中扣除,集中直接支付給保險人。同時,隨著銀行業務的計算機化處理,投保人的應付保險費可以按期從投保人的銀行帳戶中直接劃撥到保險人的帳戶,不需要保險人簽署任何支票。國外已有相關的法律對此進行規范,例如,美國1978年通過的《電子資金轉帳法》要求,作為保單持有人的儲戶讓銀行通過電子轉帳劃撥保費給保險人,應簽署答應這種轉帳的委托書。
(三)免除投保人支付保費的情況
保險合同訂立后,通常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本身的原因,例如生病、意外事故、貧窮、不識字、喪失行為能力等等,都不能作為不履行保費的理由。在一般情況,構成免除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支付保費的有效理由都和保險人的同意或保險人的某些行為有關。
而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義務,我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要解決這個新問題主要看按照民法的理論和保險合同的性質是否答應這種免除。我們知道,交付保險費屬于債的清償,而免除是債的清償的一種方式,民法的精神是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權利人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權利人對于權利的積極的拋棄或消極的不行使,均無不可,法律當然也就不能強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因此,債權人既然可以單方面拋棄自己的權利,自然也可以任意免除債務人的債務。但是,有一點是必須強調的,債務的免除有一個基本的前提,那就是不損害他人的利益。而保險人免除投保人的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是否會損害他人的利益,則需要從保險的方面探索。
篇8
[關鍵詞]:保險責任期間,追溯生效,合同解除,終止,要物契約
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合同義務,但因為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契約,故其責任承擔具有不確定性,只有在約定期間發生了約定事故時方須承擔賠償或給付之責。因此,保險責任期間的確定,對于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保障、風險的分配與負擔,意義至關重要。保險法律關系依其性質可分為二類:1、有關保險公司、保險業監管之規定,具有強制法的色彩;2、有關保險契約之規定,授予當事人意思自治權限較大,此處當有民法基本原理的適用。一般民事法律關系中,法律行為有效是當事人負擔義務的前提,在法律無特別規定及當事人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二者的存續期間應是相同的。如,通常,法律行為成立并生效之時當事人即負有履行之義務(除附停止條件與附始期的法律行為之外,成立之時即生效之時);特殊情況下,有所謂追溯生效,即在雙方達成合意并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之后,將契約之效力提前至某一時點。鑒于此,本文對于保險責任期間的探討將主要圍繞保險合同的效力展開。
一、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的訂立通常需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要約人向特定之人發出具體而明確之要約(就合同主要之點已有表示),表明其訂約意圖,即要約一經承諾便受拘束之意;承諾于要約有效期內到達要約人,并就合同主要之點未予變更,合同即成立,否則構成反要約。在雙方所訂之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時,即可在一定時期發生法律效力。當然要式合同尚須具備一定形式,實踐性合同則需一定之交付。具體至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則有如下問題須明確:
1、一定之形式是否保險合同生效之要件?國外不少學者認為保險合同的成立,必須具備一定形式,在法律上才能有效,故屬要式合同。如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等,其所記載的事項原則上不能任意變動。投保人對于保單內記載的事項,要么同意,要么走開。因此保險合同是一種附合合同。我國有相當一部分人也持此種觀點,我們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1]
(1)、觀諸現行立法,§12—1前項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即只要求當事人達成實質上的意思合致即可。同時,§12—1后項將及時交付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作為保險人的一項義務。§12—2規定: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此處顯然是將書面形式作為保險合同訂立中的一個必經環節,這與保險合同的不要式性是否矛盾?對此應解釋為,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于焉成立,保險單之作成與交付,僅為完成保險契約之最后手續及書面證據。而保險單縱已簽發,當事人仍得以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主張保險契約未成立,或證明保險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以阻止保險契約發生效力。
另外,亦有人認為,此處的不要式不僅指承諾不須作成保險單形式,還包括不必要投保人填具投保單,保險人簽章承保的程序形式。[2]這從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的修改之處即可看出。但筆者認為,鑒于實踐中的投保程序及做法,此點無特別強調之必要。
(2)、從實務上講,在保險業發展初期,保險人于收受要保申請與保險費后常采行一種觀望政策,遲遲不為保險單之簽發:在觀望期間,若保險標的平安無事,保險人乃將保險契約溯及保險費交付時發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險費而不負任何風險;若保險事故發生,即堅持在保險單作成之前,保險契約尚未成立,將保險費退還,以推卸其賠付義務。[3]故而,從公平及預防保險人投機、注重真意的角度講,保險契約都應為不要式契約。
2、保險費之交付是否影響保險合同的生效?也即保險合同是諾成性的還是實踐性的?實踐中保險人總是在承諾之前或同時收取保險費的,或將保險費的交付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這是因為保險費是保險公司集結資金的重要來源,是其支付賠款的基礎,是其承擔保險責任的源泉,法律之生命源自實際生活之經驗,于是許多學者及基于此將保險契約定性為實踐性合同。我們認為這種做法并不合于法理。
(1)、通常要物契約在成立之前或同時,存在一個要物合同的預約,如寄托合同的預約中,受寄人一方負有受寄之義務,而對于寄托人,轉移寄托物則非其義務,違之,不必負違約之責,至多為締約過失責任。這是因為寄托標的之轉移是寄托合同得以履行,也即雙方義務履行之前提。以之考于保險合同,保險人以一定標準測算出風險律,確定出保險費率,在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基礎上,才有履行其賠付義務之可能,此點與要物契約頗為相似。但衡量一種合同是諾成性的還是實踐性的,與該種合同的內容并無本質上的聯系,而主要取決于國家立法如何規定。而根據我國《保險法》§13: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任期內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顯然是將交付保險費作為要保人的主合同義務來規定的;同時,在合同成立之前,這種關于保險費的約定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談不上交付保險費。因而,從立法精神上講,是將其定性為諾成性合同的。
(2)、如果一概主張保險合同的成立必須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為條件,那么是以投保人交付所有保險費為條件,還是以交付第一期(或部分)保險費為條件?倘前者,則在保險費未全部交齊之前,保險合同未成立,保險人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論在哪一期間皆不承擔保險責任,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倘為后者,則一部分保險費之交付同時還是契約的生效要件,在理論上無法自圓其說。
(3)、延欠保險費之問題:保險法未規定保險費之交付期限,各保險公司均以先交保險單,后收保費互相競爭。且延欠之保費無須另付利息,因此,保費愈大之保戶,均以拖欠保費視為當然。日本火災保險單,于保險單中明定:“本公司之保險責任,自本契約保險單所載期間之始日零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前項保險責任之始日,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翌日為準。”于此情形,保險人縱已將保單交付,但對于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要不負賠償之責任,借以迫使要保人盡速交付保費。惟在通常情形,保險單之出給即構成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允諾,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此種以保費尚未交付已剝奪要保人依約應享權利之規定,不僅對要保人處罰過嚴,亦屬有違一般債務不履行之常規。此何以除日本外,他國鮮有類似之規定。[4]
(4)、如何理解交付保險費的法律意義?一種觀點將其作為合同生效的停止條件;有將其作為保險責任開始之停止條件;有一種觀點認為,如果投保人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則保險公司可行使后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賠付義務;如果投保人只交付部分保險費,則保險公司可行使部分履行抗辯權,拒絕部分履行義務。[5]這是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一種獨特的利益保護方法。另一種觀點認為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是違反了其合同義務,保險人依法取得解除合同的權利,[6]但此方法之不妥在于對保險人過惠,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其可行使解除權;否則,則可將保險費作為既得債權請求交付。而且,我國保險法中并未將不及時付費作為法定解除權產生的情形之一,而在美國財產保險慣例上,財產保險契約成立后,保險費即成為既得債權。產物保險人均容許其人延欠保費60天至90天;人亦因而容許要保人延交保費30至60天。保險人如認為要保人信譽良好,自得容許其嚴欠或收受期票,如到期不獲清付或兌現,保險人得一面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即不具有溯及力),他方面訴請給付保費。如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保險人得自賠償額中先行扣減應得之保費。若保險人認為要保人之信譽不佳,自得一手收費,一手交單,并于承諾時明定以交付保險費之交付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在人身保險中,第一期保費的交付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停止條件,因為人身保險中保費通常具有不可訴性。(分期付款的人壽保險合同的性質:一般終身人壽保險單,其保費經規定按年交付,是否應視為按年交付之保險契約,并附有以要保人按年付費為契約更新之停止條件之合意?亦應視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均有效之單純契約,而附有若不按期交費,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通說認其為不可分契約。因為,照理,按年承保之價值應因被保險人之年輕力壯或年老體衰而不同,但在分期付款得人壽保險中,全部保費乃為整個保險契約之對價。[7]
保險主管機關如認為保險費之延欠足以成為業者惡性競爭之手段或嚴重影響業者之清償能力,不妨對保費之延欠設一最長時限。如超過此一時限,業者尚未收取保費,似可仿照美國立法例,將之列為不認許資產,責令保險公司負責人墊付。
3、《保險法》將“保險責任的開始與保險責任期間”作為保險合同的應具備事項,是否意味著倘要保人與保險人未就之達成合意,保險合同之成立與效力即受影響?一般在保險人出具的保險單中,都印有此項,而此項是不會漏填的,只是保險單并非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當投保人未在投保單中填入此項時,就涉及效力問題。保險責任期間的開始與保險責任期間是保險合同的基本條款但并非主要條款,應認為當事人雙方就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達成一致保險合同即可有效成立;關于保險責任期間的開始如無約定,則同于保險合同的生效;關于保險責任期間則同于以保險費計算出的期間。
4、倘約定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效力要件,則保險費如在保單所載之責任開始時日之后交付,則保險契約究應自保單所載之日起生效?抑應自保費及保單交付之日起生效?
A說:保險契約得將其生效日提前,以包括保險人未承擔危險之期間。保險契約為當事人基于自由意思而訂立之契約,在法律上自無理由何以當事人不能協議將保單日期倒填,并使保險契約自協議之日起生效。任何約定,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禁止規定,均得以載入保單。對于保單上所載之條款被保險人接受與否,悉由其自便。[8]
B說:保險人將保險單之生效日載為與要保申請之同一日,該日亦成為其后各期保費之到期日;保單同時又規定保險契約于保單送交前不生效力。其結果,在保單之條款間形成矛盾。按照“含義不清之用語應作不利于保險人之解釋”之原則,若以保單所載之日為生效日,則保險人得主張保險契約在保單及保費交付等條件成就前對其不生拘束力;反之,在同一期間,則完全拘束被保險人。于被保險人甚為不公。
所以,具體做法應為:
(1)、為求當事人間之公平與合理,保險契約之生效日應以實質上提供保險之日為準,并以之為保險期間之起算日。保費如在保單所載之生效日后交付者,保險期間自保單所載期間屆滿后繼續寬限,其寬限之日與于生效日后延遲交付保費之日數相等,使被保險人所交第一年之保費,能獲得十足一年之保護。
(2)、但若被保險人生前曾以其行為顯示其已有接受保單所載之日期為保費到期日,或以該日為準給付其后陸續到期之保費,或因未于該日付費而曾提出復效申請等,在美國慣例上均被視為雙方已同意以保單所載之日期為保單所載之日期為保費到期日之充分證據,其后不得再以保單條款含義不清相抗爭。
(3)、保險人經被保險人之請求而將保單之生效日倒填,或被保險人明知保單之生效日倒填,但因而獲得相當之利益者,例如,因投保年齡之降低而按較低之費率交付保費,則在當事人間既無不公平之情勢,亦不發生含義不清之問題,保單所載之日期應拘束雙方。但若保單日期系因保險人之欺詐,或未經被保險人之同意而倒填者,自應適用不同之法則。于此場合,應以保單之作成日或保單之交付日為保費之到期日。美國各州保險法中,有明文禁止將保單日期倒填者,例如,紐約州保險法第156條規定,保險人不得為減少被保險人按其實際提出要保申請時所應交付之保費,故意簽發保單,使其生效日提至要保申請日前6個月以上。違背該條規定,并不使契約生效,僅使契約自保單簽發日或交付日起發生效力。[9]
「小結: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與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通常是一致的,但二者在以下情況是不一致的:第一,追溯保險,即保險責任期間追溯到保險期間開始前的某一時點,也就是保險人對于合同成立前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也要承擔保險責任,此種情形多適用于海上保險合同,及一部分人壽險。第二,觀察期間的規定,一般是在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險人才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即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在保險合同生效之后,此種情形多適用于健康保險合同及以交付保費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停止條件的合同。
解決了以上問題之后,再來研究一下實務中的具體做法。現代保險業擴張即人們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為了展業之方便,保險公司多事前印就大量標準文本的投保單、保險單,投保人填就投保單,交付與保險人,是為要約;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審閱投保單,符合承保范圍的,即簽章承保,并同時收取保險費,出具保險收據,此之為承諾(若保險人對投保單中所填事項有所變更,構成反要約,需要投保人做出承諾,但此時通常可以具體之行為表明其意思)。保險合同即于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保險人由此負有及時出給保險單之義務。實踐中常有各家保險公司相互競爭角逐,因而允許投保人遲延交付保險費以擴展保險業務的,此時保險人已同意承保,甚至可能已經簽發了收據,但投保人實際上并未交付保險費,此時,如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臺灣財產保險中,保險人保險責任的開始,通常為保險單送達于投保人之時,但如果此前已有收受投保人保險費的事實,則自保險費交付之時,其責任開始。依之,保險人自不必負責。人身保險較之財產保險更為復雜,人身保險中保險人及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并無最終的簽約權,最后的決定權在總公司,所以人將投保單轉交總公司,總公司進行核保、生調、體檢,然后確定保險費率,制作簽發保險單,送達投保人之后保險合同即成立。而其效力溯及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承諾需再要約有效期內做出,方為有效,倘保險人將核保期限拖長,遲遲不為承諾,是否得視為默示承諾?有人認為保險業為特許營業,故其在無特別原因的情況下,有承諾的義務;但普遍的看法是,保險人于相當期間內不為承諾之表示,即為拒絕。但也有例外,即保險人的行為使投保人對于保險合同之成立產生了合理信賴與期待時,如人已預收第一期保險費,而在相當期間內既未為承諾也未為拒絕之表示,同時也未退還保險費,倘于此時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則在投保人的投保要求符合保險人的保險范圍時,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此之為因“意思表示遲延”而發生擬制之效果。臺灣將此期間規定為5天,這在一些大額人身保險中對保險中有所不利,所以有學者認為期間不應一概而論,我國尚無這些方面的規定。人身保險中之所以需要經過核保手續,乃是因為,被保險人的身體強健與否,直接關涉保險費率的厘定。但在意外傷害及死亡險中,則不涉及這個問題,故其于保險人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發生效力。
5、保險人出具的保險單中保險責任期間與投保人的申請不一致時,以何者為準?在財產保險中,投保人填單,保險人承諾,合同即成立,如保單中的項目與投保申請中的不一致,是為保險人請求變更保險合同,此時,如投保人受領保險單并于一定期限內并無異議的,則應認為默視同意變更;德國保險法中規定:保險機構有責任向被保險人出具一正式簽署的文件(保單)。如保單內容與原始投保申請的內容不同,但如果被保險人在收到保單后的四個星期內未以書面形式要求根據投保申請書予以更正,則這些不同的部分被視為被保險人接受,如果保險人根據投保單已經向被保險人提供了所有保險條件有關的消費者信息,則修改期限僅為2周。[10]人壽保險中保險人簽發保單是為承諾,此時雙方就合同的非主要之點尚未達成一致,其處理方法與產險同。明白此點,可以應付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為推卸責任,而將保險責任始日推后。
二、復效
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保險人對于危險之承擔,以保險費為其對價;故保險費若未給付者,契約效力不發生;保險費所包括之時間屆滿時,契約亦當然失其效力。分期付費之人壽保險,遲誤一次保險費之交付時,保險人得終止契約;在終止前,效力停止。[11]此為一般保險契約之通則。我國保險法57、58條規定了60日的寬限期,在此期限內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又規定了2年的中止期,在此期間內投保人有權要求復效,經保險人同意并補交保費后,保險合同即復效;逾2年則保險人享有解除權。
人壽保險因有儲蓄性質,于保險費到期時,要保人是否繼續交付,悉由要保人自由。要保人如不為交付,保險契約于期限屆滿后效力停止,保險人對于第一期以后各期之保險費,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僅得于契約效力停止后,終止契約。但鑒于被保險人之身體隨年齡衰退,另覓新保不易,各國皆有復效期間的規定,允許要保人于一定期間內繳清欠繳之費用,提出申請以復效。在實務上保險人對于要保人之申請復效,均加以相當之限制,例如美國壽險業要求被保險人于申請復效當時,其健康狀況合乎可保條件,臺灣保險業要求更苛,規定要保人須出具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或復驗體檢,其手續與簽定新契約無異,此等復效條件,除保險費之交付外,應視為保險人為其本身利益所作之規定,保險人對于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后,若仍無條件收受保險費之交付或于獲知要保人未履行其他復效條件后,未即將保險費退還要保人者,應視為遲延復費利益或復效條件已為保險人拋棄,而使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
1、立法例:臺灣《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后逾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于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評價:不足之處在于,(1)、寬限期間之起算以“催告到達后”為準,如保險人未為催告,則保險契約之效力將繼續無間,對于保險人未免過苛;(2)、由于催告究竟于何時到達,常因保險人所采之傳送方式不同而影響其到達之時日,從而影響寬限期間之起算,保險契約效力期間亦因而不確定。
英美則多規定保險人須于保費到期前一定期間為付費通知,違者,保險契約效力于一定期間內不停止。至于寬限期間,則一律自保險費到期之翌日起算。
比較而言,我國保險法規定了到期效力自動停止,不須催告不須通知,此于保險人過惠。我認為英美的做法比較可采,可資借鑒。
2、保險合同復效后,寬限期是從首期交納保險費之日還是從復效時繳納保險費之日起算。兩種意見分歧的實質在于對復效性質的理解,復效是恢復原有合同的效力還是導致一個新的合同。雖然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保險合同復效需要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保險實務中復效的程序也與新投保程序并無二致,需要投保人提出復效申請,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并且還應當提交被保險人健康申明書或者保險公司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體檢報告書以證實被保險人的健康符合投保條件,投保人提出的復效申請還必須經過保險人的同意,雙方才有可能達成復效的協議。但是復效后的保險合同是復效前的保險合同的繼續,并非是重新簽定一個新的合同。況且中止的保險合同復效后,中止的期間仍記入保險期間,保險期間視為從未中斷,合同復效后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以保險合同成立時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因此寬限期的起算應從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之日開始計算,而不能從復效時繳納保費之日計算。
也即“合同復效是對原有合同效力的恢復而非重新簽定合同”的原則。
3、兩年自殺期間是從復效之日起從新計算還是從合同成立之日起連續計算?我國對此并無明確規定。臺灣和意大利為保護保險人利益起見從復效之日起從新計算,美國則與其他險種的人壽險做法保持一致。我國實務當中多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2年內故意自殺的屬于除外責任。”是與臺灣的做法一致。
4、關于寬限期間之計算,應注意下列三點:
(1)、保險費之到期日如適為星期假日,仍應自該日午夜十二時終了時起算,而非自星期一起算。
(2)、保費如不在寬限期內交付,保險契約應溯及保費到期日自動終止,被保險人于保單下所得享之權利,應按到期日,而非寬限期間之屆滿日,決定之。
(3)、寬限期間之屆滿日如適為星期假日,應寬限至次日。在次日終了前發生之死亡、傷害或疾病,保險人仍應付給付之義務。[12]
三、保險合同的終止
我國合同法中將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協定解除與行使約定解除權的解除,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的行使將產生追溯力,即使當事人間法律關系恢復至訂約前之狀態;協定解除則一般只發生終止之效力,不產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具體至保險合同,保險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消滅還還是進項將來發生效力,也就是保險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這直接關系到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確定。一般來說在單方違約解除的情況下,保險合同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在雙方協議解除的情況下,財產保險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要視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是否開始而定。如果保險責任尚未開始,保險公司應退還保險費,保險合同的解除產生溯及力;如果保險責任已經開始則保險合同的解除一般不產生溯及力。人身保險合同的解除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人身保險合同的解除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1、對于協議解除來說,保險合同應該以什么樣的形式解除,應該符合什么條件,并且在什么時間產生解除的效力?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在辦理退保手續之前,保險人與投保人口頭協議之后,那么合同視為解除還是沒有解除?保險公司賠是不賠?這就涉及到保險合同解除的判定標準問題。因其是以新合同解除原合同,則新合同成立時即雙方經要約承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就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了解除生效的日期,則一概日期定位合同解除之日。就保險合同來說,一般投保人辦理完推保手續,合同才解除。因此,(1)、在保險實務中均要由投保人持解除合同申請書等到保險公司辦理退保手續。投保人的申請視為要約,而保險人給其辦理退保手續視為承諾,辦完手續合同解除。(2)、即使雙方在辦理手續之前已協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因為需要辦理手續,所以辦完手續視為雙方約定的解除合同生效的時間。
2、關于法定解除權的行使:臺灣保憲法第64、68條對于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時間做出了規定: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隱匿遺漏、不實說明或違背特約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得自知有解除原因后,經過一個月或自定約后經過兩年不行事而消滅。
我國并未采取當然解除主義,因此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尚須通知對方。如《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7:“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21條—第26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已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保險賠款”。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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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玉泉:《保險法》,第106頁,法律出版社,1997年。
[2]張淑珍:“論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上海保險》,1996年第1期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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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各國保險法規定制毒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2年3月首版。
篇9
關鍵詞:保險需求;經濟增長;分位數回歸
中圖分類號:f840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176x(2013)09006907
近年來,隨著經濟全球化、金融一體化進程的加快,中國保險業已經成為國民經濟中最有潛力的行業之一。在保險業蓬勃發展的同時,居民的消費習慣、風險意識及投資決策均發生了明顯的轉變,居民的保險需求明顯加強,中國也逐步成為全球保險消費最快的國家之一。在保險需求和經濟增長并駕齊驅的同時,它對經濟增長的拉動作用也已經引起社會各界廣泛的重視。在這樣的背景下,研究中國保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程度,對于充分發揮保險業的風險管理、損失補償以及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資金運用效率等功能,從而協調保險發展同經濟增長之間的關系,促進中國經濟持續穩定全面發展,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文獻評述
國外基于保險需求對經濟增長影響的研究相對較早。隨著保險業和其他金融業之間的聯系日益緊密,保險公司在經濟增長中扮演了越來越重要的角色[1]。lee[2]通過實證研究表明保險市場的發展與經濟增長無論長期還是短期都表現出雙向的因果關系。但是,保險市場與經濟增長之間的關系因國家的不同而存在差異,ward和zurbrueg[3]通過考察oecd9個成員國的面板數據,對保險市場的發展與經濟增長之間的格蘭杰因果關系進行分析,驗證了不同國家保險市場與經濟增長之間的格蘭杰因果關系的差異性。同時,部分學者單獨研究了壽險需求或財險需求與經濟增長之間的關系。首先,基于財產保險與經濟增長之間的正相關關系這一問題,outreville[4]通過考察55個發展中國家的橫截面數據,研究了財產保險的保費收入和金融業與經濟增長之間的關系,結果表明財產保險和金融發展與經濟增長存在正相關關系。其次,基于壽險需求與經濟增長之間存在的正相關關系這一問題,soo[5]通過相應的理論模型,實證研究了壽險業的發展在經濟中的作用,結果表明壽險業的發展有助于經濟增長。webb等[6]通過將銀行、壽險和非壽險的發展加入修正的solow模型,研究了銀行、壽險以及非壽險消費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結果表明以銀行和壽險業的發展作為外生變量可以很好地解釋和預測經濟增長。同時,outreville[7]專門研究了發展中國家壽險需求在金融部門中的作用,結果表明壽險市場發展水平越高,金融發展水平也越高,即驗證了發展中國家壽險需求與個人可支配收入和金融發展水平也存在高度的正相關關系。雖然以上研究基本表明壽險需求和財險需求均與經濟增長存在正相關關系,但對經濟增長的影響具有差異性,結果傾向于證明人壽保險對高收入國家較為重要,相比之下,財產保險則對新興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更為重要[8]。
中國關于保險需求對經濟增長影響的研究相對較晚。部分學者從保險業對經濟增長影響的路徑這一角度出發,通過理論和實證研究驗證了保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促進作用:保險業可以促使資源得到最優配置,能夠發揮儲蓄和投資功能,以及可以促使大量的高、新、尖技術轉化為現實的生產力,是經濟增長的重要動力[9]。同時,吳定富[10]認為保險業通過它的社會管理功能來實現對經濟增長的作用,并且保險業對經濟增長的作用會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不斷擴大。趙尚梅等[11]采用包含保險業和非保險業的兩部門模型,揭示了保險業發展對經濟增長貢獻的傳導機制,證明了保險業發展不僅對經濟增長做出貢獻,而且對非保險部門還存在著溢出效應。在驗證出這一促進作用的基礎上,眾多學者對這一作用進行了量化,任燕燕和徐曉艷[12]通過對中國保險業發
展與經濟增長的關系進行實證分析后,對相互之間的作用進行了量化,結果表明經濟增長對保險業發展的作用遠大于保險業發展對經濟增長的作用。周海珍[13]運用lucas內生增長模型進行理論與實證檢驗后,量化得出目前保險消費對中國經濟增長起到的推動作用還比較有限。曾素芬[14]采用面板數據模型測算了保險業對經濟增長貢獻的彈性系數,結果發現該系數值位于01和02之間,貢獻度有待于提升。國內學者同樣針對壽險需求和財險需求分別與經濟增長之間的關系展開了大量的研究,但得出的結論并不相同,謝利人[15]運用中國的有關數據建立經濟增長模型,實證分析了保險發展與經濟增長的關系,結果發現人壽保險業的發展對經濟增長具有正向推動作用,而財產保險市場的發展則對經濟增長具有負向作用。龐楷[16]利用1994—2007年的國內數據將保險變量引入solow模型后建立了多元回歸模型,在控制了相關變量后研究得出不同的結論:財產保險深度對經濟增長影響顯著,而人壽保險深度對經濟增長影響卻不顯著,并且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的聯合作用,以及整個保險業和銀行業的聯合作用對經濟增長都具有顯著的正向影響。而蔡華[17]運用兩個理論模型分別論證了財產保險可以為經濟增長提供分擔機制,人壽保險可以為經濟增長提供更多長期資本這兩個方面,驗證了保險制度直接與間接地提高了社會產量,推動了經濟增長,并且以中國為研究對象進行實證分析,結果表明,人壽保險和財產保險對經濟增長有貢獻作用,并且人壽保險對經濟增長的作用大于財產保險。
關于保險需求對經濟增長影響這一問題,國內外學者從理論和實證方面進行了多角度的論證,但是,針對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下保險需求對經濟增長影響的研究比較少見,尤其在中國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很不平衡的情況下,若僅以統一的全國水平來衡量,會導致結果不準確。同時,壽險需求和非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機制并不相同,壽險需求和非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程度存在較大差異。本文在借鑒前人研究的基礎上,以截止到2011年的最新數據為樣本,利用分位數回歸方法分析了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下保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并進一步利用面板數據模型分別分析了壽險需求和非壽險需求在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下對經濟增長的影響。
二、數據來源與研究方法
1數據來源
實證研究的數據來源于《中國統計年鑒》和《中國保險年鑒》,其中包括1980—2011年中國人均gdp和人均保費的年度時間序列數據, 2004—2011年中國30個省份(除西藏外)的人均gdp、人均壽險保費和人均非壽險保費的年度面板數據,實證分析結果由 eviews60 和 stata100 軟件完成。
2分位數回歸[18]
koenker和 bassett提出分位數回歸模型 (qrm),qrm 估計了協變量潛在的微小變化對條件分布中各種不同的分位數的影響。分位數回歸使用殘差絕對值的加權平均作為最小化的目標函數,不易受到極端值的影響,較為穩健。
假設條件分布的總體q分位數yq(x)是x的線性函數,表示為yq(x)=xitβq,其中βq被稱為“q分位數回歸數”,其估計量β^q可以通過以下表達式得以實現:
在上式中,yi代表被解釋變量,xi代表解釋變量,q代表要估計的分位數值,q可以選擇0—1之間的任意值,β代表待估計的參數,參數β隨著分位數q的變化而變化。
3面板數據模型[19]
一般根據截距項向量α和系數向量β中各分量不同的限制要求,可以將面板數據模型分為三種類型:
(1)混合回歸模型(無個體影響的不變系數模型),可以寫成:
在該模型中,各個體成員方程的截距項和系數向量均相同。對于該模型,將所有時間序列數據堆積在一起作為樣本數據,利用普通最小二乘法便可求得參數的一致有效估計。
(2)變截距模型(個體均值修正回歸模型),可以寫成:
在該模型中,假設在個體成員上存在個體影響而無結構變化,個體影響用截距項αi(i=1,2,…,n)的差別來說明,而系數向量均相同。
(3)變系數模型(無約束模型),可以寫成:
在該模型中,假設個體成員既存在個體影響,又存在結構變化,既允許截距因個體影響的不同而變化,又允許系數向量因個體成員的結構不同而變化。
在建立面板數據模型時,第一步便是利用協方差分析法檢驗樣本數據究竟符合哪種模型形式,從而避免模型設定的偏差,改
參數估計的有效性。
三、實證分析
1保險需求與經濟增長的長期均衡關系分析
選取1980—2011年中國人均保費和人均gdp的年度時間序列數據,以人均保費作為衡量保險需求的指標,記為id;以人均gdp作為衡量國民經濟發展的指標,記為egdp。為了消除異方差,增加序列的平穩性,對兩序列取對數,產生兩個新的時間序列lnid和lnegdp。這兩個對數序列都呈現逐年增長的趨勢,并且表現出相似的走勢,應選擇同時包含常數項和趨勢項的adf檢驗方法對兩個序列進行平穩性檢驗。
對以上回歸方程殘差進行單位根檢驗,殘差序列按如下公式計算:
對殘差序列根據sic準則確定滯后階數,進行平穩性檢驗,檢驗結果為adf=-21010,顯著水平為5%的臨界值為-19529,表明殘差序列在5%顯著水平下為平穩序列,即u^~i(0)。說明1980—2011年間lnegdp和lnid序列之間存在著協整關系,其中系數β即為人均gdp隨人均保費變動而變動的程度。β=05753>0說明國民經濟隨著保險需求的增加而增長,保險需求的增加對國民經濟有推動作用,而β=05753<1說明保險需求的增加對經濟增長的推動作用并不大。
考慮中國保險業發展的實際情況,1979—2001年是中國保險業的恢復發展階段,2002年后中國保險業進入快速發展時期,因而推測β在這兩個階段會有明顯的變化,用虛擬變量的方法來測算2002年前后保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差異,定義虛擬變量d如下:
上述4組面板數據模型的樣本可決系數分別為09170、09327、09329和09332,均大于09000。模型擬合效果較好。模型估計斜率第一組(7個省份)為07724,即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貢獻度為07724,第二組(8個省份)分別為09731、12177、09099、09436、08086 、06851、06672和07485,第三組(7個省份)為07820,第四組(8個省份)為08039。第四組的8個省份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貢獻程度最大,第一組的7個省份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貢獻程度反而最小;在利用變斜率模型進行估計的第二組中,遼寧、內蒙古、福建和吉林等大多數省份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程度明顯大于第一組的影響程度,綜合表8結果,經濟發展中等及以下水平地區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貢獻程度大于經濟發展水平較高地區的影響程度。
利用同樣的方法考察非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程度,通過計算選定第一組和第四組為變截距模型,第二組和第三組為變斜率模型。根據4組面板數據分別選定的模型進行參數估計,得出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下非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程度,結果如表8所示。
上述4組面板數據模型的樣本可決系數分別為09836、09882、09840和09809,均大于09000,模型擬合效果較好。模型估計斜率第一組(7個省份)為06939,即非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貢獻度為06939,第二組(8個省份)分別為08361、06860、07521、06711、05697、08943、08488和07850,第三組(7個省份)分別為06696、06083、06724、08410、07958、07361和07522,第四組(8個省份)為07357。在利用變截距模型進行估計的第一、四組中,第四組的8個省份非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貢獻度大于第一組的7個省份的影響程度;在利用變斜率模型進行估計的第二、三組中,除個別省份影響程度小于第一組的影響程度外,大多數省份非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程度同壽險需求一樣也均大于第一組。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和壽險需求相似的結論:經濟發展水平中等及以下地區非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貢獻度大于經濟發展水平較高地區的貢獻度。
比較表7和表8的估計結果,壽險需求與非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程度存在差異,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程度在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下均略大于非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程度。
四、主要結論
本文利用中國保險業和國民經濟增長的相關數據,首先對保險需求與經濟增長的關系進行協整分析,其次基于全國數據運用分位數回歸方法實證分析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下中國保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程度,最后基于省際面板數據將保險需求細分為壽險需求和非壽險需求,運用面板數據模型實證分析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下壽險需求和非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結果表明:
第一,保險需求促進國民經濟增長,但促進的程度有待于提升。通過對兩變量協整分析后發現,系數β=05753>0說明保險需求對國民經濟有推動作用,而同時β=05753<1說明保
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推動作用比較小。第二,2002年后,隨著保險業的迅速發展,保險需求對國民經濟的影響程度顯著增大。通過對回歸模型設置虛擬變量后發現,2002年前回歸系數為05248,2002年后回歸系數增加為09216,表明隨著保險業的發展,保險需求將會更大程度地影響國民經濟增長。第三,按經濟發展水平劃分,利用分位數回歸分析發現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下保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程度存在差異。經濟發展水平較低地區的保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相對較大,而經濟發展水平較高地區的保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程度相對較小。原因是保險業在經濟比較落后地區成了帶動經濟增長的一個重要因素,而在經濟比較發達地區保險業對經濟的推動作用則不那么顯著。第四,從壽險和非壽險的角度分析,無論是壽險需求還是非壽險需求,經濟發展水平中等及以下地區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程度均大于經濟發展水平較高地區的影響程度,壽險需求與非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程度存在差異,在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下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程度均大于非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影響程度。
本文的研究結論對于政府和保險公司更加合理地制定相關政策以協調保險增長與經濟發展之間的關系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第一,針對實證分析驗證出的保險需求對經濟增長具有拉動作用這一結論,保險公司應加大產品的研發力度,開發出滿足不同消費者需求的產品來增加保險需求,促進保險消費,努力提升保險消費對經濟增長的正向拉動作用。第二,針對實證分析驗證出的保險發展在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下對經濟增長的影響存在差異這一結論,政府在保證經濟較發達地區保險發展的同時,應向經濟發展較落后的中西部地區傾斜,在各區域實施有針對性的保險發展戰略;同時,保險公司應當圍繞各區域的不同風俗文化及消費習慣,形成適應當地的特色銷售模式,促進區域經濟和保險業的協調發展。第三,針對實證分析驗證出的壽險需求和非壽險需求對經濟增長具有不同的影響程度這一結論,有關部門應按市場需求加強保險業務結構調整,實現各種資源在壽險業和非壽險業間的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從而保證整體上提升保險需求對經濟增長的拉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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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論文摘要:依法納稅是納稅人應盡的義務,但在 法律 法規允許的范圍內,加強財務管理,研究節稅方法,可以降低 企業 成本,增強企業可持續 發展 能力。從納稅籌劃的必要性和前提原則出發,針對壽險公司日常經費開支特點,就如何做好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納稅籌劃工作提出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意見供大家 參考 。
1稅收籌劃的必要性
企業要發展,就必須盡量節約成本、擴大收益,稅金也是企業的一項成本,通過合理、合法的納稅籌劃少繳點稅,實際上也就是增加了企業的收益。每個企業都可以通過對稅收法規的研究,最大限度地利用好各種稅收優惠政策,選擇使用對企業更有利的稅法條款。
2稅收籌劃的前提和原則
稅收籌劃是指納稅人在稅法許可的范圍內,通過對自身的經營或投資活動的適當安排,在不妨礙正常經營的前提下,達到稅賦最小化的目標。財務工作者要切實做好稅收籌劃工作,必須深刻理解稅收籌劃的前提和原則,在掌握相關稅法知識和財經制度的基礎上,以守法、合規為前提,以降低企業成本,增強企業可持續發展能力為目標, 科學 合理地進行納稅統籌。唯有如此納稅籌劃活動才安全可行、符合國家法規要求,否則就有可能與偷稅、漏稅混為一談。
2.1應納稅所得額稅前扣除的前提
(1)真實性是納稅人稅前扣除的首要條件。真實性是指能夠提供有關支出確屬已經實際發生的適當憑據,任何不是實際發生的費用,也就沒有繼續判斷其合法性與合理性的必要。
適當憑據的適當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判定。根據《票據法》和《發票管理條例》的規定,必須提供發票的,發票就是適當的憑據;可以自制憑證的,如工資費用表、折舊費計提表等也是適當憑據。
(2)合法性是指符合國家稅收法規規定。其他法規規定與稅收法規規定不一致的,以稅收法規規定為準,即使費用實際發生,也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比如一些按照財會制度規定可以作為費用的支出項目。
2.2應納稅所得額稅前扣除的原則
稅前扣除的確認應當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配比原則、相關性原則、確定性原則。
(1)權責發生制原則。即納稅人應在扣除項目發生時而不是實際支付時確認扣除。即凡在當期取得的收入或者當期應當負擔的費用,不論款項是否已經收付,都應當作為當期的收入或費用;凡不屬于當期的收入或應當負擔的費用,即使款項已經收到或已經當期支付,都不能作為當期的收入或費用。
(2)配比原則。①因果配比,即將收入與對應成本相配比;②時間配比,即將一定時期的收入與同期的費用相配比。
(3)相關性原則。指納稅人可扣除項目的內容必須與取得應稅收入直接相關。
(4)確定性原則。即納稅人可稅前扣除的項目,其金額必須是確定的。對于 會計 人員進行的職業判斷和估計稅收上是不認可的。
3如何做好壽險公司日常經營中納稅籌劃工作
目前,由于壽險公司的經營范圍主要局限于人壽保險業務經營和保險資金運用,而保險資金運用權限又集中在總部,各分支公司均無權進行任何形式的資金運用操作,故人壽保險公司納稅籌劃的重點應在于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
3.1個人所得稅的稅收籌劃
職工薪酬在 現代 企業管理中占有重要地位,是企業成本費用的主要組成部分之一。按照規定,保險公司雖然不是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但卻是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稅法規定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稅款的義務。保險公司對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主要包括員工工資收入和人手續費、傭金收入。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個人所得稅的稅收籌劃:(1)盡可能平均地發放員工的每月工資,避免一次性的大額獎金發放,相對降低員工應納所得稅的稅率。(2)由公司提供相關費用,降低應納稅所得。按照現行稅法規定,不納入個人所得稅,可作為企業經營性費用在稅前扣除的項目主要包括撫恤金、救濟金,誤餐補貼,企業和個人按規定比例交納的住房公積金、社會統籌金,企業為某些無住房員工提供住宿,實報實銷 交通 費,電話費用據實憑票報銷,差旅費津貼等。
3.2 企業 所得稅的稅收籌劃
企業所得稅納稅籌劃的重點一般包括準予從收入額中扣除的項目、免于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的項目和減免稅優惠項目等三個主要方面。人壽保險公司同其它企業一樣,同樣可以采用成本、費用的充分列支減輕稅賦進行納稅籌劃。
合理開支日常經營費用,有效降低應納稅所得額,可以達到合理避稅之目的。
(1)經費計提規范準確,列支憑據真實有效。現行稅法規定,職工工會經費、職工 教育 經費應分別按照計稅工資總額的2%和1.5% 計算 扣除,企業按規定提取向工會撥交的工會經費,必須附有工會組織開具的《工會經費撥繳款專用收據》,否則不可在稅前扣除。財務人員應充分理解其含義:工會經費計提除應附《工會經費撥繳款專用收據》外,對超過計稅工資標準部分的工資、職工福利費、教育經費均要作為納稅調增項目繳稅。
(2)實行新的用人管理辦法,合理進行納稅籌劃。將公司保安、司機等人員采用與人力資源管理公司簽訂用工合同、保險公司支付用工費用、人員全部由人力資源管理公司負責管理,所需費用按政策規定可以全額在稅前扣除,實現了用工方式的首次轉變。這個用工方式的轉變在全國其他地方商業銀行運用比較廣泛,如果壽險公司在試點的基礎上認真 總結 、大膽探索、穩步推進,加快人壽保險公司用工方式的轉變,尤其是對短期合同制員工的聘用,則企業所得稅籌劃工作將出現實質性轉變。
(3)準確區分業務招待費和會議費,降低業務招待費超標準列支現象。業務招待費是企業用于業務招待方面的支出,根據企業所得稅匯繳清算政策規定,業務招待費扣除比例為:全年銷售(營業)收入凈額1500萬元以下的為千分之五,超過1500萬元的部分為千分之三,超過規定比例列支的業務招待費不得在稅前扣除,必須作為應稅所得額的增加項加以調整。而會議費是核算企業召開會議所發生的文具、會議橫幅、標語、紙張、會議資料、名冊印刷、會議室租金、參會人員食宿費等支出。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政策對此沒有規定扣除比例,即只要是實際發生的會議費支出,可以全額在稅前列支。因此,日常工作中應加強業務招待費預算管理,積極開展會議費籌劃,根據業務實質合理開支會議費和招待費,減少調增應稅所得額。
(4)重視廣告費開支,確保入賬憑據合規有效,減少不必要的納稅調增。在實際執行中,各單位通過新聞媒體進行日常業務宣傳時,必須取得稅務部門認可的廣告支出費用憑據,使正常經營性支出規避納稅調增處理,促進企業價值最大化 發展 目標的實現。
(5)加強贊助費和捐贈支出管理,用活捐贈稅前扣除政策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匯繳清算政策規定,各種贊助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納稅人直接向受贈人的捐贈不允許稅前扣除。 金融 保險企業用于公益、救濟性的捐贈支出在符合國家規定、且不超過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1.5%的標準以內可據實列支營業外支出,計算交納企業所得稅時準予扣除,超過部分需在年終進行納稅調整。必要從日常基礎工作做起,重視捐贈活動籌劃管理:①要取得捐贈的正式發票;②盡可能地通過稅法認可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進行捐贈活動,確保各項捐贈支出可以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全額扣除。
參考 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