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失業保險的條件范文
時間:2023-12-15 17:2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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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失業保險金,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支付給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費用,是對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失去工資收入的一種臨時補償。更多蘇州失業保險金申請條件指南點擊“申請條件”查看。
蘇州失業保險金申請書市失業保險機構:
茲有本單位職工 同志,因公司發展需要,需實行生產承包制,公司領導決定辭退 同志,并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現特申請前往你處申請失業保險金。
該同志于 年 月 日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在本單位參加失業保險時間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經辦人: 公司名稱
年 月 日
蘇州失業保險金申請條件申請條件:
1、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
3、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且有求職要求。
注:失業人員在申領失業保險金前,原用人單位應已辦妥退工備案登記,當月不存在單位參保繳費。
停發條件: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補助金期滿、重新繳納失業保險費、死亡、應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被判刑收監執行,以及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停發失業補助金。
蘇州失業金怎么申請領取一、符合申請條件:
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
已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
提醒:
失業人員在申領失業保險金前,原用人單位應已辦妥退工備案登記,當月不存在單位參保繳費。
二、在線申請:
1、通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政務服務平臺
(12333.gov.cn/)注冊后登錄申請(如已注冊賬號,直接登錄)。
登錄賬號后,點擊“在線服務”,依次進入“社會保障”-“失業保險”模塊,點擊“失業保險金網上申領”界面,填寫信息(不建議上傳附件)。
2、填寫完成后,點擊“提交”。
3、失業保險金申領成功后,您可以使用“失業保險金網上申領審核結果查詢”服務,在線查詢辦理進度。
蘇州市區失業補助金申領政策受理期
截至2021年12月31日
申領條件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仍未就業的失業人員、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參保失業人員。
保障范圍為2021年1月1日之后新發生的參保失業人員。
補助標準
1.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仍未就業的失業人員按照每人每月990元標準;
2.對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參保失業人員按照每人每月300元標準;
3.符合條件人員可以申領最長6個月的失業補助金。
失業補助金只能申領一次,領取期間不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入(轉出)。領取失業補助金期間不享受失業保險金、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停形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補助金期滿、被用人單位錄用并參保、死亡、應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被判刑收監執行的,停發失業補助金,剩余未領取月數不予保留。
申領方式
參保失業人員可憑社會保障卡或身份證件申領失業補助金。
線上辦理:全面推行“全程網辦”,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可通過國家社會保險公共服務平臺失業補助金申領入口(si.12333.gov.cn)進行網上申報。
篇2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基金來源)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滯納金;
(四)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地方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四條(失業保險登記)
凡屬本辦法規定范圍內的單位,均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單位和在職職工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新建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批準建立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或者被撤銷時,應當在30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五條(繳費比例和繳費基數)
單位按其當月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在職職工按其當月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按照養老保險費基數確定。
第六條(繳費時間和方式)
單位應當每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在職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按月代為扣繳。
第七條(失業保險費的列支渠道)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從行政費或者事業費中列支。
第八條(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
單位與在職職工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后,應當告知其按照規定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在15日內到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辦妥退工手續。
失業人員應當在接到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通知后的30日內,到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時,應當遞交證明本人失業的有關材料。
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收監執行,現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的人員,可以在回到原戶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第九條(申領的審核)
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15日內對其失業情況進行審核確認。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
第十條(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
(二)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
(三)本人在職期間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四)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前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
(五)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并有求職要求。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計算)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扣除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計算。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2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5年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5年不滿10年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失業人員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不滿1年,但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2年的,可以視作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
第十二條(剩余期限的合并計算)
失業人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業且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后又再次失業的,核定其期限時,應當將其剩余期限合并計算。合并計算后,失業人員連續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金標準的計算)
失業人員第1個月至第12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根據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確定;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其第1個月至第12個月領取標準的80%。
失業保險金標準應當低于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高于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四條(失業保險金的領取)
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后,可以自審核確認其具備條件的次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起始時間應當自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就業服務機構按月發放。
第十五條(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情形)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以后重新失業的,可以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一)應征服兵役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學校學習的;
(三)從事有勞動報酬工作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第十六條(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情形)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無正當理由3次拒絕就業服務機構提供適當的就業機會的。
第十七條(生育補助金)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的,可以申請領取3個月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標準與其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相同。
第十八條(醫療補助金)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在戶籍所在地的地段醫院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就診,并可以向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但因計劃外生育,或者參與打架斗毆等違法活動致傷致病的,不得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
醫療補助金標準為失業人員因就診所發生醫療費用的70%。醫療費用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擔確有困難的,失業人員可以向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增加醫療補助金。
第十九條(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向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但因參與打架斗毆等違法活動致死的,不得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參照本市企業在職職工享受的標準確定。
第二十條(失業補助金)
失業人員雖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1至6個月的失業補助金: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但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不滿1年,生活確有特殊困難的;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因患嚴重疾病短期內難以就業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確有特殊困難的;
(三)已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招用的本市農村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且返回農村后暫無勞動收入、生活確有特殊困難的。
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補助金期間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比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申請領取3個月生育補助金或者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標準與其領取的失業補助金標準相同。
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長、年齡大的失業人員除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外,也可以同時申請領取失業補助金,失業補助金的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25%。
第二十一條(扶持生產資金的領取)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獲準開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者自行組織就業的,憑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明文件,可以一次性領取其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作為扶持生產資金。
第二十二條(接近退休年齡失業人員的特殊規定)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后,非本人主觀原因確實不能重新就業,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確需放寬的,可以申請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至其法定退休年齡。繼續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其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領取標準的80%,但不得低于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退休)
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就業服務)
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失業人員提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定期的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二十五條(基金支出)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補助金;
(五)就業服務機構開展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等費用。
第二十六條(基金的統籌和免稅)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失業保險基金免征稅、費。
第二十七條(就業服務機構經費)
就業服務機構所需經費,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市財政局核定。
第二十八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失業保險條例》或者《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爭議處理)
個人因繳納失業保險費問題與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個人或者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條(對管理機關違法行為的處理)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失業保險基金,不得擅自動用或者挪用。對違反規定者,應當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視作繳費年限的規定)
日之前在職職工的工作年限視作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
第三十二條(其他)
本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其他勞動組織和外省市駐滬辦事機構中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從業人員的失業保險,按照本辦法執行。
篇3
1、公司在解除勞動合同之日前15日內出面派員到各失業保險交納地的社保局辦理失業報備;
2、社保局規定個人繳納失業保險金超過一年以上并滿足領取條件的,才能辦理領取失業金;
3、辦理報備中用人單位需要向社保局遞交四種材料,并加蓋單位公章。這四種材料有:位出具的解聘通知書和相關檔案材料,失業證明,失業登表,公司致社保局例行公文。
4、社保局審查失業登記合格后,通知失業人員前去培訓并可領取失業金,同時辦理下崗證。
5、失業人員自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后,持社保局發給的審核文件和職業指導培訓卡、戶口簿、身份證和3張一寸免冠照片,到戶口所在地街道(鎮)有關部門進行失業登記、辦理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
【法律依據】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篇4
我是一家公司的職工。半年前,因為孩子生病在家無人照料,而我又擔心因為請假被扣除全勤獎,遂連續5天于上班期間悄悄跑回家中,時間1~2小時不等。豈料,第5次時,由于機器出現故障而我沒有在場當即處理,導致整個生產線嚴重損毀,造成損失達11萬余元。雖經我多次求情,公司仍以我擅自多次脫崗屬嚴重違紀,且造成了重大損失為由將我開除。事后,鑒于公司和我已經繳納兩年的失業保險費,且我已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加之求職受阻,我曾多次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給予失業保險待遇,但卻被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一再拒絕,理由為我系由于嚴重違紀而被開除導致失業,因而不在領取失業保險金之列。請問:該做法合理嗎?
馮童童
馮童童: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即你照樣有權領取失業保險金。
篇5
答:《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廣東省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按照本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公務員和參照、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職工的失業保險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二、問:單位和職工怎樣繳納失業保險費?標準是什么?
答:失業保險費由單位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單位按照本單位應當參加失業保險職工(含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由所在單位按照本人工資的1%在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其中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問:失業人員要達到什么條件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并按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或者繳費不滿一年但本人仍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按規定已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并有求職要求的。
四、問:如何申領失業保險待遇?
答:申領程序為:
1)由職工失業前所在的單位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
2)用人單位應將失業保險人員名單在7天內報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3)失業人員憑原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和提供有關材料,到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定后發給省勞動保障廳統一印制的《失業證》。
4)失業人員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勞動爭議的裁決、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持身份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失業證或者流動人員就業證,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轉移失業保險關系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辦理申請領取或者轉移手續的,每超過一個月減少一個月的失業保險待遇(不滿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5)農民合同制工人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勞動爭議的裁決、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持身份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流動人員就業證,辦理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申領手續。
6)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經審核符合申領條件的,自辦妥申請領取手續的下月起驗證具備領取資格的,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單證到指定的發放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按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五、問:如何確定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答: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繳費年限核定:繳費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領取期限為一個月;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每次失業核定的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后,其未領取期限自行結轉至下次失業時合并計算,合并計算后的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但在1999年1月22日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實施前已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尚未領取期限不再結轉。
六、問:失業后每月能領取多少失業保險金?
答:失業保險金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80%發放。
七、問:失業人員在領悟失業保險金期間還可以享受什么待遇?
答:(1)不超過原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10%醫療補助金。(2)可享受減免費的職業介紹服務,并可以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職業培訓機構參加一期減免費的職業培訓。(3)患嚴重疾病,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療機構住院治療,負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不超過本次醫療費的50%的補助。(4)失業人員死亡的,參照當地企業在職職工的有關規定,其家屬可申領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家屬撫恤費。
八、問:失業人員原單位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不同的,失業后如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答:失業人員可以選擇在原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轉入地的標準執行,由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發放。
九、問:單位有哪些違法責任?
答:單位拒不參加失業保險或者瞞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參保或者補報補繳,逾期不參保或者不補報補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逾期拒不繳納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從欠繳之日起,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并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滯納金由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
篇6
如果符合失業金領取條件,需要提供解除勞動關系的材料、身份證、戶口本、照片等向參保地市社保機構申請領取失業金。失業人員經過失業登記和培訓之后方能領取到失業金。一般在辦理失業后次月領取,領取方式為打卡發放,按月在當地領取。具體程序由于各地辦理流程不一樣,可以咨詢當地社保機構。
失業保險金,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支付給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費用,是對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失去工資收入的一種臨時補償。失業保險金目的是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失業保險金依法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來源:文章屋網 )
篇7
按《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具有以下條件的人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1、在失業前,公司和本人已按照規定繳費失業保險滿1年的。
2、勞動者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包括下列情況:
①終止勞動合同的(即合同到期);
②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③因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提供勞動條件和支付勞動報酬,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④因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因個人原因離職、合同同到期個人不續約離職這些都不在失業險所規定的“失業”里面,都不能領取到失業金。
篇8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職工和國家機關的勞動合同制職工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繳納失業保險費,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設區的市級財政應當安排一定的專項經費補助縣、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展業務。
第五條各級財政、地稅、人事、民政、審計、工商、統計等行政部門和銀行應協同勞動保障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設立的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審計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七條失業保險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單位按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2.5%繳納;職工個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的1%繳納,由所在單位按月從工資中代扣代繳。
(二)職工工資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會平均月工資60%的,以所在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工資基數高于當地上年度社會平均月工資300%的,以當地上年度社會平均月工資30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部分單位和職工個人不再繳費。
(三)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本單位社會保險費中列支。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薪金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單位和職工個人每月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和失業保險費,由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核定,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地方稅務機關應于每月3日前將各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費專用繳款書傳遞給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連續記載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情況。
第十條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單位每年應定期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單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暫時無力繳納的,由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核定緩繳期限下發緩繳通知書后,方可緩繳:
(一)經營困難連續3個月未發給職工工資(含生活費)的;
(二)單位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限內的;
(三)單位因自然災難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處于停產期間的。
緩繳期限自核準之日起最長不超過6個月。期滿無正當理由仍不繳納的,自緩繳期滿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十二條解散、關閉、破產或者被撤銷的單位,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失業保險關系所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參加財產清算,依法從資產變現收益中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企業經營權或者所有權變更的,應當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未清償的,由取得經營權或者所有權的一方負責繳清。
法人資格滅失的單位,當月起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建立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制度。調劑金以各市依法應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失業保險費率3.5%中的0.5%籌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內按季上繳省財政專戶。對逾期不上繳的,由省財政從有關市的財政預算中扣減。
第十四條設區市的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應首先使用歷年結余;歷年結余仍不敷使用時,由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和設區市的財政補貼。
省級調劑金和設區市的財政補貼按1∶1的比例分擔。省級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財政給予補貼。
第十五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設區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財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重新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一)應征服兵役的;
(二)從事有報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勞動教養的。
第十八條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無正當理由3次拒絕就業服務機構提供適當的就業機會的。
第十九條單位應及時向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書面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等資料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職工失業后,應在單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證明之日起60日內,到失業保險關系所在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領取失業證。失業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失業申請之日起15日內,確認其是否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人員,自確認后的次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
由于單位過失致使失業人員無法辦理失業登記的,其失業保險待遇,由單位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條失業保險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75%計發。
第二十一條失業保險金的發放,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累計繳費時間確定,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3個月失業保險金;
(二)累計繳費時間2年以上不滿3年的,領取6個月失業保險金;
(三)累計繳費時間3年以上不滿4年的,領取9個月失業保險金;
(四)累計繳費時間4年以上不滿5年的,領取12個月失業保險金;
(五)累計繳費時間5年以上不滿10年的,領取18個月失業保險金;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以上的,領取24個月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費繳費時間按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分別累計計算。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內,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四條實行失業保險個人繳費制度之前的職工個人連續工作年限,視同個人繳費時間,與實行個人繳費制度之后的實際繳費時間合并計算;職工個人累計繳費時間與其失業前所在單位的累計繳費時間不一致時,以職工個人累計繳費時間為準。
第二十五條單位和職工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由于單位原因中斷繳費的,在職工失業后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時,按中斷繳費每滿一年,核減1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減少的失業保險待遇,由單位支付。
第二十六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后,不能重新就業,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齡不足2年的,可以申請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齡。繼續領取的標準為失業保險金標準的80%,但不得低于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七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按所在地失業保險金標準的6%計發,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療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住院治療,可按住院醫療費的70%申領一次性住院醫療補助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2倍。
農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因違法行為致傷、致病的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不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失業人員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取。但因參與違法活動致死的,不得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的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參照本省企業在職職工享受標準確定。
第二十九條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期限為每滿一年補助1個月,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補助標準為當地失業保險金發放標準。
第三十條女性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生育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可一次性領取相當于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生育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失業人員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按照規定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享受一次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單位、職工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轉移時,失業保險關系應隨之轉移,失業保險費不轉移。轉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為轉出單位或職工開具失業保險轉遷證明。轉出單位或職工應在60日內持證明到轉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接續手續,按轉入地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基數,自轉出地停止繳費的當月起繳納失業保險費。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由原單位失業保險關系所在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失業保險關系轉入戶籍所在地,由戶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轉出地失業保險金標準支付。
單位、職工和失業人員跨省遷轉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篇9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職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失業職工,是指具有本省城鎮常住戶口,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失去工作,并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四條失業保險基金由國家、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促進再就業工作緊密結合。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勞動就業機構,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省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機構負責全省失業保險工作的具體業務。
地、州、市、縣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失業保險工作,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機構負責失業保險工作的具體業務。
財政、民政、工商、審計等部門和工會組織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失業保險相關工作。
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財政撥付的失業保險金;
(四)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條失業保險費按以下標準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全部職工(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員工;鄉鎮企業按本省城鎮戶口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
(二)在職職工個人(農村勞動者除外)按每人每月3元繳納。
以上標準需要調整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向當地勞動就業機構按月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失業保險費全部存入勞動就業機構在國有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九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企業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條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確因經濟困難暫時無能力繳納的,經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緩繳,緩繳期限自核準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被撤銷、解散,清算組織必須通知單位所在地的勞動就業機構。用人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應按《破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補繳。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地、州(市)級統籌,省級調劑,并逐步向省級統籌過渡。
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用于各地、州(市)之間失業保險基金收支余缺調劑。調劑金由地、州(市)勞動就業機構按當年籌集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上繳省勞動就業機構。
各地、州(市)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可以向省勞動就業機構申請調劑,調劑后仍不足以支付時,由同級財政予以補助。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救濟金;
(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婦女生育補助金和獨生子女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失業職工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生活困難補助金;
(六)促進再就業的職業介紹、轉業訓練、扶持生產自救、安置補助等費用;
(七)失業保險管理費;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省、地、州(市)促進再就業費,按當年籌集失業保險費總額中屬本級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提取,具體比例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再就業工作的需要確定,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扶持生產自救費原則上實行有償使用。
省、地、州(市)勞動就業機構的管理費,按當年籌集失業保險費總額中屬本級部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提取,具體比例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經省財政部門審核后執行,并按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開支。
第三章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職工失業時,用人單位應在10日內將其保管的失業職工《失業證》和解除勞動關系的有關資料交所在地縣(市、區)勞動就業機構,并通知失業職工本人。失業職工本人應在失業后2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勞動就業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領取《失業證》。符合失業救濟條件的,領取失業救濟金。
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應在1個月內持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和被招用者的《身份證》、《失業證》到勞動就業機構辦理失業保險手續。
第十五條失業救濟金由當地勞動就業機構按照省政府規定的各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按月計發。
第十六條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
(一)連續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不享受失業救濟金的待遇;
(二)連續工作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為3個月,滿2年的為4個月,以后每滿1年增加2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失業職工重新就業滿1年后再次失業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按照重新就業的工作時間計算。
第十七條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未能重新就業,并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年的,可以繼續領取失業救濟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齡止。
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仍未重新就業的失業職工,生活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社會救濟。
第十八條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勞動就業機構申請領取生活困難補助金:
(一)夫妻雙方均已失業的,每月按本人失業救濟金標準的百分之二十補助;
(二)承擔法定贍養、撫養義務并且生活困難的,每月按本人失業救濟金標準的百分之三十補助。
第十九條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可以向勞動就業機構申請領取婦女生育補助金、獨生子女補助金、醫療補助金。領取的條件和標準為:
(一)婦女生育補助金,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在失業期間分娩的婦女,按照3個月失業救濟金的標準一次性計發;
(二)獨生子女補助金,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獨生子女保健費標準按月全額計發;
(三)醫療補助金,按照相當于本人每月失業救濟金標準的百分之八按月計發。對到勞動就業機構指定的縣以上醫院住院治療負擔醫藥費確有因難的,由本人或親屬提出書面申請,經勞動就業機構批準后,可按累計投保時間的期限,給予最高不超過住院醫藥費交易額百分之三十的一次性補助。
失業職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了生育保險和醫療保險待遇的除外。
第二十條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由當地勞動就業機構按照我省在職職工的規定標準,一次性發給其親屬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其中,工資標準按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區域轉移或職工跨區域轉移勞動關系的,憑有關證明辦理失業保險轉移手續。
失業職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移的,憑《失業證》和勞動就業機構有關證明辦理失業保險轉移手續。
第二十二條失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領取失業救濟金和有關補助金: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的;
(二)已重新就業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就業的;
(四)正在服兵役的;
(五)正在接受是等以上全日制教育的;
(六)已移居境外的;
(七)已經辦理退休手續的;
(八)正在服刑(包括緩刑)或者勞動教養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促進再就業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職工再就業工作的領導,各級勞動、工商、稅務、城建、公安、行業主管等部門和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為失業職工再就業創造條件;做好破產和被兼并、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的分流安置工作;認真執行國家頒布的有關失業職工再就業的各項政策、規定。
勞動就業機構應當使用好促進再就業費,做好失業職工再就業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鼓勵失業職工自愿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已領取營業執照的,當地勞動就業機構除將其應當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失業救濟金、醫療補助金一次性支付本人外,還可以給予適當的一次性安置補助費。
失業職工自愿組織起來創辦經濟實體實現再就業的,經勞動就業機構審核、批準,可用扶持生產自救費給予適當的貸款或貸款貼息扶持。失業職工進行個體經營的,經勞動就業機構審核、批準,可用扶持生產自救費給予10000元以下的小額貸款扶持。
失業職工自愿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的,工商管理部門應協助解決經營場地,免收登記費和2年的管理費。經稅務部門批準,可減免所得稅2至3年。
第二十五條鼓勵用人單位錄用失業職工。用人單位錄用失業職工簽訂3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勞動就業機構可將失業職工應當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支付給用人單位,作為再就業安置補助費;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合同,致使職工重新失業的,用人單位必須將職工的失業救濟金全部返還給本人。
用人單位當年招用失業職工達到原從業人員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經勞動就業機構審核,稅務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可減免所得稅3年,減免稅期滿后,當年又新招用失業職工達到原從業人員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再減半征收所得稅2年。
第二十六條勞動就業機構創辦再就業基地安置失業職工時,資金有困難的,經上級勞動就業機構批準,可以借用本級促進再就業費,但必須按時歸還。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置失業職工達到原從業人員總數百分之三十的,經勞動就業機構審核、批準,可用扶持生產自救費貸款或貼息扶持。
第二十七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失業職工提供優先服務。凡推薦介紹成功的,其中介服務費由勞動就業機構支付。對推薦介紹失業職工再就業成績突出的職業介紹機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經勞動就業機構審查批準,組織失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的單位,可用轉業訓練費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九條失業職工應當參加勞動就業機構舉辦的轉業訓練、生產自救等促進再就業活動,接受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第五章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條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在失業保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做好失業預測、預報工作;
(三)發展勞動力市場,建立市場就業機制,完善就業服務體系;
(四)指導勞動就業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
(五)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管理和作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縣以上勞動就業機構在失業保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收繳、管理失業保險費,編制失業保險基金預決算,建立財務審計制度;
(三)發放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四)負責失業職工的登記、建立檔案、管理和服務工作;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失業調查和統計;
(六)組織開展與失業保險有關的職業介紹、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工作;
(七)為用人單位和失業職工提供失業保險查詢、咨詢等服務;
(八)向失業保險社會監督委員會、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和上一級勞動就業機構報告工作,并按規定上報有關報表;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省、地、州、市人民政府要設立失業保險社會監督委員會。失業保險社會監督委員會由政府指定的代表、用人單位的代表、工會組織的代表組成,履行下列職責:
(一)聽取勞動就業機構有關失業保險工作的報告;
(二)對勞動就業機構的工作情況進行評價;
(三)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失業保險或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就業機構發出追繳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就業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失業保險費的千分之二繳納。拒不參加失業保險或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虛報、冒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勞動就業機構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并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處以其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拒不向勞動就業機構提供有關核查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以及不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時間辦理有關手續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勞動就業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延期支付或少發、不發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貪污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的。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篇10
第一條為保障勞動者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網站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公務員和參照、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職工的失業保險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
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失業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地級以上,下同)統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實行全省統籌。
單位、單位分支機構應當在注冊登記地參加失業保險。
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應當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單位按照本單位應當參加失業保險職工(含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任何單位不得拒付。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不得減免。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職工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由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九條單位確實沒有能力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期繳納,并提供財產抵押。經核實、批準后,緩繳期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滿后,單位及其職工應當補繳緩繳的失業保險費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滯納金。補交的利息按城鄉居民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全部由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個人。緩繳期滿后仍不能按規定繳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繳,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單位因破產、解散和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產核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清算人、單位應當通知單位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按工資同一順序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單位享有和承擔原單位的失業保險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十三條實行全省統籌前,各市應當按照當年失業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省上繳調劑金。上繳調劑金的比例需要調整時,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各市上繳調劑金后,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第三章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并按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或者繳費不滿一年但本人仍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按規定已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十五條失業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職工按規定標準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以下簡稱繳費年限)。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前未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手續的,重新就業前后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重新就業前已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手續的,重新就業后繳費年限重新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已參加失業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當地實施失業保險制度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六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以下簡稱領取期限),根據其繳費年限核定:繳費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領取期限為一個月;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每次失業核定的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后,其未領取期限自行結轉至下次失業時合并計算,合并計算后的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但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實施前已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尚未領取期限不再結轉。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金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作適當調整,但不得高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八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按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領取期間患嚴重疾病,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療機構住院治療,負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給予不超過本次醫療費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補貼。
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失業后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繼續參加當地的基本醫療保險,原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改由失業保險基金負擔,原由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其失業保險金中代扣代繳,前款規定的醫療補助金和住院醫療費補貼相應取消。失業保險金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后低于當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原由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改由失業保險基金負擔。
第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參照當地企業在職職工的有關規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發給其家屬。
失業人員死亡后失業保險金停發,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由其家屬領取。
失業人員死亡后其家屬應當在失業人員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本人身份證、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和失業人員的死亡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領手續。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參與犯罪活動死亡的,其失業保險金停發,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不予發放。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具備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在領取失業保險金之前患嚴重疾病住院治療或者死亡的,參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待遇。
第二十一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享受減免費的職業介紹服務,并可以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職業培訓機構參加一期減免費的職業培訓。
職業介紹費、職業培訓費減免標準和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的補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并且所在單位已按規定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原單位所在地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繳費年限長短,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一次性生活補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或者累計三次拒不接受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達不到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照規定享受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失業保險管理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單位和職工參加失業保險的信息,建立繳費記錄并保證其完整、安全,辦理失業保險關系及待遇接轉手續;
(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制度、會計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審核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資格,核定領取期限和待遇標準,支付失業保險待遇;
(四)受理職業培訓補貼、職業介紹補貼的申請;
(五)為單位、職工免費提供失業保險咨詢、查詢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和發放失業證工作,并負責為失業人員提供再就業服務和出具相關證明。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有關規定和辦事制度,嚴格審核有關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并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申請者本人。
第二十八條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批準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失業保險。單位職工人數增減和其他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單位終止(撤銷)時,應當在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終結失業保險關系手續。
第二十九條單位應當按規定每年向職工定期如實公布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
單位應當及時為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告知其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將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人員名單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失業人員可以選擇在原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轉入地的標準執行,由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發放。
失業人員原單位與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和戶籍跨統籌地區遷移需要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按國家規定計算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一并轉移。
第三十一條失業人員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勞動爭議的裁決、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持身份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失業證或者流動人員就業證,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轉移失業保險關系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辦理申請領取或者轉移手續的,每超過一個月減少一個月的失業保險待遇(不滿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第三十二條農民合同制工人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勞動爭議的裁決、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持身份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流動人員就業證,辦理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申領手續。
第三十三條失業保險金自辦妥申請領取手續的下月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足額發放。
失業人員應當憑身份證、失業證或者流動人員就業證按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資格驗證,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出現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情形的,應當如實報告。經驗證具備領取資格的,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單證到指定的發放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按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不按規定辦理領取資格驗證手續的,視同已重新就業。
第三十四條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和職工跨統籌地區變換工作單位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所涉及基金不轉移。跨省轉移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和職工遵守失業保險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依法處罰。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調查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行為時,有關部門、單位、人員應當給予支持、協助,不得干預、阻撓。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財政、審計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各級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單位拒不參加失業保險或者瞞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參保或者補報補繳,逾期不參保或者不補報補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單位逾期拒不繳納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從欠繳之日起,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并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滯納金由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
第四十一條單位拒不參加失業保險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導致失業人員不能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農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規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由單位按失業人員、農民合同制工人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總額的二倍給予一次性賠償。
因單位不及時為失業人員或者農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導致失業人員、農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由單位負責賠償。
第四十二條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不按規定將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四)不按規定核定各項失業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
(五)違反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按規定上繳失業保險調劑金的。
第七章爭議處理
第四十四條單位與職工或者失業人員因失業保險事項發生爭議的,按勞動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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