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證人出庭作證的幾個問題
時間:2022-02-16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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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該條雖然沒有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那樣明確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結合刑訴法第四十七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的規定來判斷,刑事案件的證人仍然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卻形成了一種習以為常的現象,即證人證言都以書面形式出現在庭審過程中,而證人出庭作證的卻很少,甚至是寥寥無幾。這種現象的存在,帶來了很多的問題,首先來分析此種現象存在的弊端。
一、易使人對審判的公正性產生疑慮。追求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題。作為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在打擊犯罪的同時講究公正性,法院審理案件主張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何以以事實為依據?則是主張整個案件審理的真實性,因此,就要有大量的證據予以證實。由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基本上是以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等七種證據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作為起訴指控的依據來證明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而對此證據在庭審中經過質證,合議庭經查實后,就可作為定案的依據。然而這樣就會產生一個問題,有時被告人、辯護人會提出對其中的部分證人證言產生異議,認為有失公正性。因為,這是公安、檢察機關調取的證據,他們所站的立場不同,不利于被告人一方。因此經常提出要求證人出庭作證,認為這樣當著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人的面所作證言的真實性較前面公訴機關出示的書面證人證言大,具有公正性。所以說,如果證人能出庭作證,對案件審理的公正性、案件事實的認定、被告人的認罪服法等都會起到積極的作用。
二、不利于審判效率的提高。前面談到的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辯護人在法庭調查階段的質證中,常會對公訴機關提供的書面證人證言產生不同的意見,認為其有失公正性,并且根據刑訴法規定中提到的被告人在庭審中有通知新的證人到庭的權利,因此他們經常提出要求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而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辯護人的這類合法的請求,就應該按照法定的程序通知證人到庭。而這樣做的結果,就會影響審判的效率。因為正在進行的庭審就會因此而休庭,導致了案件審理時間的推延,降低了審判的效率,有的甚至因為證人難以通知,經過多方的周折,而延誤了審限,造成了審判程序上的違法。
三、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另一個弊端就是直接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案件認定事實的過程實際上也是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及運用的過程,證人不出庭作證,而只宣讀書面的證言,控辯雙方的當庭詢問、質證只能是一句空話,根本無從進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也就無從判斷。證人證言的特點決定了它反映案件事實有可能失真,也容易由于種種外界因素影響產生變化。首先,就證人而言,他們知道不出庭接受當庭質證,在提供證言時,雖然取證人員對他宣布了作證的相關法律規定,但證人還是容易產生輕率隨意的念頭,有的甚至對案件的事實回憶不清,就憑空想象或加上個人的主觀臆斷而信口亂說。另一方面,也不排除有的取證人員不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證,而是先入為主,對證人施加某種暗示或壓力,以獲取符合自己需要的證言。在當庭宣讀證人證言時,也有可能斷章取義、任意取舍,只宣讀對已方有利的部分,回避對已方不利的部分。這些問題如果不通過當庭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去偽存真,很有可能影響認定案件事實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上面簡要地分析了證人不出庭作證在司法實踐中造成的弊端,以下來談談證人不出庭作證現象之所以普遍存在的原因。
一、刑訴法只規定了證人作證的義務,卻沒有規定證人拒不履行出庭作證要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及可以采取何種強制措施。另外,法律賦于公訴人和辯護人在調查取證上的不平等的權利,也是造成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之一。根據刑訴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辯護律師調查取證須經證人同意,而對公訴方則無此規定。雖然該條同時規定了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檢察院和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但由于檢察院是訴訟對立的一方,不可能積極配合。而如果要法院出面調查取證,似乎又回到了法院包辦代替調查取證的職權主義的老路上去了。
其二、在審判的實踐中,檢察機關思想上的未解放也是造成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之一。公訴方為了證實其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列舉相當多的證據來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這些證據中當然的就有證人證言,且有的是以主要證據的形式提供的。而公訴方所提供的證人證言是有利于證實自己指控的事實的且這類證人證言是書面的、確定的,具有穩定不可變更性。這樣在庭審的舉證階段,該證言就作為證據鏈中的一個環節,緊緊相扣,相互印證,以證實犯罪事實。而相反的,如果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在莊嚴的法庭上,面對著多方的詢問,有的會因為緊張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回答糊涂,反而會給被告人、辯護人抓住空子,不能達到原來期望的證明效果。因此,從證明效果上講,公訴方是寧愿采取書面的證人證言的形式而不愿意讓證人出庭作證的。
最后,影響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還有:對證人的保護問題;整個國民的素質,即證人出庭作證的意識還未達到,證人有的懼于被報復而不愿出庭作證;證人出庭費用應由誰承擔等等。
以上分析了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弊端及成因,而在我們司法實踐中從完善審判制度出發,是迫切要求證人能出庭作證的,因此就要從以下方面來逐步地完善。
首先,要不斷加強這方面的立法。為了使證人能出庭作證,除應積極完善保障證人出庭作證的各項配套制度外,還應注意加強對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證人的制裁。制裁的對象不應該是所有知道案件情況而不出庭作證的人,而應該是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義務的人,也就是說要對制裁對象先做合理的排除。要排除那些不具有證人資格的人,刑訴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因此,對于證人的選擇必須先排除這部分人。刑訴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向證人調取證據必須經證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同意;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根據此規定的意思,對于證人的選擇還要排除享有拒絕作證權的證人,即以上規定中提到的證人、被害人,如果要想向他們調取證據首先必須要經過他們的同意,如果他們不同意,則不能強行要求他們作證,更談不上出庭作證了。因此,對于此類人他們屬于享有拒絕作證權的證人,故而也要作相應的排除。所以,只對上述排除之后才能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予以制裁。當然,目前我國法律在這方面是很薄弱的,對證人不到庭毫無強制力而言,甚至傳喚證人到庭也只能采用通知的形式,竟不能用傳票,更不用說對證人拒不到庭給予相應的制裁了。因此,在這方面應盡快地從法律上加以完善。是否考慮對那些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證的人采取一些較強硬的措施,如責令限期到庭,對一些惡意不到庭的證人采取拘傳等措施,利用法律來保障該出庭作證的證人出庭作證。
另外,針對證人保護的問題,由于在我國對保護證人的重要性一直沒有足夠的重視,只是當作一種具體措施來對待。我國的刑訴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該法律條文中只籠統地提到了關于證人保護,但就具體的如何保護?公、檢、法三機關應當如何分工?對證人保護方面有哪些強制措施等等內容都沒有規定。因此,在現在尚無明細的法律對證人保護制度加以規定的情況下,應該如何實施對證人的保護?我們認為,對證人及其近親屬人身權利的預防性保護及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由公安機關負責;對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應給予嚴厲的批評、教育,指出其行為的危害性,限其立即停止侵害,對一些行為較嚴重,對其教育不足以制止其行為時,應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而對構成刑事犯罪的,則應根據案件不同的性質,由公安或者檢察機關負責偵查,應由檢察機關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對一些應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依法判處,共同作好保護證人合法權益的工作。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第三,對證人出庭產生的相關費用應由誰負擔,是檢察院、法院還是由被告人自己承擔,這也是值得探討的問題。我們認為,在我國對證人出庭產生的一系列的費用,如誤工費、交通費等這些費用的補償,可以以國家和社會共同承擔為主,由證人所在單位或者證人自己承擔為補充。因為,刑事案件奉行的是國家追訴的原則,對犯罪行為的審判,從根本上講是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由代表社會整體利益的國家來作為該項費用的主要承擔者,在國家財政經費中專項列支,是比較合適的。當然,我國相當多的地方財政經費還是比較緊張的,因此在實踐中我們還要大力鼓勵由證人所在的單位或者由證人自己主動承擔一部分費用,以緩解財政緊張的問題,保證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不是因為出庭費用的因素而影響他們正常的出庭作證,所以說,在還沒有明文規定出庭費用應由誰承擔的今天,人們還是應該提倡由證人所在的單位或者由證人自己承擔部分費用,當然這個問題的提出又涉及到下面談到的這個問題,就是要不斷地提高我們國家的整個國民素質。
法律的實施,其最基本的一個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而法律實施的成效好壞,其中不可缺少的一個因素就是依靠整個國民素質的不斷提高。就本文談到的關于證人出庭問題也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國民素質,只有國民素質提高了,利用法律保護自己,保障全社會的法律意識增強了,才能對一些并非直接關系到自己利益的案件,自己以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倡明案件的真實情況,使法律不放過一個壞人,不錯判一個無辜的人,保障法律的威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