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生產管理方案

時間:2022-02-06 0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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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生產管理方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省漁業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庫區漁業生產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庫區(以下簡稱“庫區”)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以及其它漁業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庫區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發展人工養殖和漁業資源增殖,合理安排捕撈,保護漁業資源和水質環境,培育水產市場,促進漁業發展。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庫區的漁業工作。

第五條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立庫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和漁政執法隊伍,配備相應的漁政執法人員。

第六條漁政監督管理與漁政執法的主要任務:

(一)宣傳漁業法律、法規,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維護庫區漁業生產秩序,依法查處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三)保護、增殖漁業資源以及珍稀水生動物資源。

(四)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依法對漁業水域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五)監督庫區水產健康養殖,確保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七條漁政執法人員執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有權對漁獲物、漁業證件、漁船、漁具、捕魚方法以及漁用配合飼料、漁用藥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公安部門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加強庫區漁業生產管理,對違法行為十分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庫區管理部門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搞好養殖規劃,引導庫區漁民發展人工養殖,推廣優良品種和先進技術,加強庫區人工投放魚苗和漁業資源保護工作。

第十條環保部門應加強對養殖水域水質監測和生態環境評審工作,監督檢查庫區沿岸企業排污標準。

第十一條庫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將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利用,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培育水產市場,積極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搞好漁業生產。

第二章養殖

第十二條庫區水域養殖可以確定由單位和個人實行經營,必須征得縣人民政府同意和批準。

第十三條庫區水域界定范圍:從電站大壩上至沅水與瀘溪縣交界處,酉水至高灘電站大壩以下。包含此界定范圍內流入庫區的各大小溪流、庫灣水域在大壩水位高程108M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區面積。

第十四條在庫區權屬界定水域范圍,從事筑壩、圍欄、網箱養殖魚類和水生動物活動,必須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并取得縣級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

第十五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界定水域內按規劃適度發展水產養殖(含庫區增殖漁業及圍欄養魚、網箱養魚等)。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養殖證許可使用的范圍內進行生產。使用經過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準許的漁藥、餌料、飼料、添加劑,并做好使用記錄,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或影響養殖產品質量安全的漁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等。

(二)不得向養殖水域傾倒生產、生活垃圾。

(三)及時合理處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體的水體和病死養殖生物,防止病害傳播。

(四)防止對水域生態系統有危害的養殖品種逃逸。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養殖水體和養殖設施。禁止偷魚、搶魚、毒魚和其它侵害養殖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在養殖水面釣魚,須經養殖單位或個人同意。

第十七條在庫區內銷售漁用配合飼料、藥品,須經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依法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捕撈

第十八條庫區漁民捕撈應向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

第十九條庫區漁民憑捕撈許可證參與捕撈,經營漁獲物,取締無證捕撈。庫區周邊鄉鎮以外的漁民不得在庫區內從事漁業捕撈活動,不予辦理庫區的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條持有捕撈許可證的漁民,應按捕撈許可核準的項目(漁具和漁法)進行操作,不得超越核準項目捕撈。

第二十一條持證漁民在庫區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時,應當服從縣漁業執法部門的管理,不得捕撈人工放養和增殖的種類,禁止在禁捕水域或禁捕季節內從事捕撈活動。

第二十二條漁船作業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和漁船檢測的規定。漁船須經檢驗合格,配備安全設施,取得《漁業船舶證書》和牌照。

第四章漁業資源的保護與增殖

第二十三條禁止捕撈放養、增殖、珍稀的水生動物,無意捕獲的應放回原水域,受傷害的應當采取保護措施,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魚類捕撈標準:青魚、草魚500克以上;鱖魚、鲌魚250克以上;鳊魚、鯉魚500克以上;龜、鱉(甲魚)250克以上。

第二十五條主要漁具的網目不得小于下列標準:中速網囊網9厘米,三層刺網中間層網衣8厘米,刺網(絲網,不含刁子網)7厘米,流刺網12厘米,稀大網取魚部分網衣7厘米,卡子釣的卡子長度6厘米。

第二十六條禁止炸魚、毒魚、電力捕魚;禁止使用迷魂陣、攔江網、布圍子(沙套網)、蝦陣、二密網、麻布網、布毫、密毫、麻毫。禁止使用鸕鶿捕魚(在特定水域確有必要使用鸕鶿捕魚時,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批準)。禁止使用矮圍子(含泥圍子)捕魚。禁止使用抬網捕魚。

第二十七條不準銷售、制造禁用的漁具,不準傳授、宣傳禁用的捕魚方法和漁具。

第二十八條魚類主要產卵場、越冬場、幼體索餌場、洄游通道,由縣人民政府規定禁漁區、禁漁期,嚴禁捕撈散仔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傾倒工業廢渣和其它廢棄物。嚴禁在庫區漁業水域內從事非法采礦、淘金、挖砂、堆集粗礦卵石、向水域內傾倒礦石廢渣。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排污水費用于庫區水域綜合整治,應當對漁業水體和漁業資源的保護作出統一的計劃安排。

第五章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條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發展漁業生產和保護漁業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有突出成績的。

(三)在漁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給予處罰: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制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制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無正當理由使水域、灘涂荒蕪滿一年的,由發放養殖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證,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擅自在庫區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越養殖證許可范圍在庫區水域從事養殖生產,妨礙航運、行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五)違反捕撈許可證關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六)涂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變造、買賣捕撈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中對侵占或破壞養殖水體、養殖設施、偷捕、搶奪、毒害養殖水產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決定。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一機關處罰后,另一機關不得重復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漁業資源嚴重損失的,由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賠償費用于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以及補償養殖者損失。

第三十四條拒絕、阻礙漁政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破壞漁船、漁具、漁獲物以及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漁政管理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